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重訴字,96年度,437號
TNHM,96,金上重訴,437,200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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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許銘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宗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林國明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
十四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八
三號、六七一八號、七0九二號、九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己○○壬○○辛○○甲○○丁○○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己○○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壬○○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辛○○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擔任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嘉益公司)董事長,其弟庚○○係嘉益公司總經理 (起訴時為嘉益公司董事),辛○○係嘉益公司董事及該公 司之子公司嘉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鼎公司)、嘉帝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帝公司)董事長、壬○○係 嘉益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起訴時為嘉益公司董事長),辛 ○○、壬○○二人為己○○之子;丁○○係大通鑑定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通公司)實際負責人、甲○○係華信不 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董事長。大通公司 及華信公司均係以提供不動產等之勘估商品服務並於受託鑑 價後做成鑑價報告為業務,丁○○甲○○均係從事業務之 人。緣於八十五年下半年間,己○○庚○○辛○○、壬 ○○等人明知嘉益公司將購買臺南縣官田鄉○○段七筆地號 之土地作為投資擴廠使用,己○○庚○○辛○○、壬○ ○等人當時或係嘉益公司之董事或係負責人,均係代表公司 執行職務之人,依法均對嘉益公司負有忠實誠信之義務。惟 渠等四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嘉益公司及



其投資人利益之犯意聯絡,擬以低價購入土地再以高價出售 予公司之方式掏空公司資產納為己用,乃共同推由辛○○透 過不知情之人頭蘇黃雀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公契時間), 向土地原始持有人柯晉江(已死亡)、子○二人,以總價金 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四百一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元,每坪 約七千一百元,購買地目分別登記為養、田之臺南縣官田鄉 ○○段205-1、206、214、220、221、222、225-1地號等七 筆土地(下稱系爭七筆土地),總面積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七 平方公尺(即一八九七四‧九一七五坪),並登記完畢。渠 等為取信投資大眾,再由辛○○事先勾結華信公司之負責人 甲○○,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偽造不實之「 財產時值勘估鑑定報告」以提高該土地之巿價,另為掩飾其 低價購入土地再以高價出售公司之掏空公司資產犯行,要求 甲○○再另找一家鑑價公司偽造不實之鑑定報告充數,甲○ ○受命後即找同行之大通公司負責人丁○○,商借以大通公 司之名義出具另份不實之鑑價報告,獲丁○○首肯後,辛○ ○、甲○○丁○○等三人即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未有任何查證 資料,又故意忽視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僅每坪二千餘元,而數 月前之購地價格每坪僅七千一百元之事實,依辛○○所指示 欲成交之價額,再以反推算方式(即以已決定之購買總額, 依反推算方式,將系爭七筆土地之總價值估至減除土地增值 稅再打折後之估價額仍超過交易價額,以合乎鑑價程序), 將土地虛偽高估成每坪二萬五千元以上,總價五億三千一百 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元,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將前 述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鑑價報告上 ,並利用華信公司另一不知情職員王麗惠(業經原審判決無 罪確定)擔任上開鑑價報告之審核人員;丁○○即大通公司 在毫無對系爭七筆土地訪價之作為下,即依甲○○之指示, 以甲○○所提供之資料為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以 非其公司職員王麗惠名義為估價人員、甲○○名義為審核人 員(華信公司之鑑價人員與審核人員恰與大通公司之鑑價人 員與審核人員相反,分別為王麗惠及甲○○),而將如卷附 大通公司鑑價報告內容所示:鑑定本宗不動產時值總金額新 台幣五億六千九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等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而由甲○○連同上開華信公 司之鑑價報告分別交付辛○○。再由辛○○將上述不實之鑑 定報告持以在嘉益公司股東會行使,以之誤導公司股東,而 足以生損害於嘉益公司及投資大眾,並由事前知情時任嘉益 公司董事長或董事或總經理之己○○庚○○辛○○、壬



○○等人配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召開嘉益公司董事會 並決議,以多角化經營增加獲利來源為由,投資四億九千九 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成立嘉鼎公司,由辛○○擔任董 事長,該公司成立之目的僅在為以高價購買前述土地而設, 並非為實際從事營運行為,嘉鼎公司成立後遂立即於同年月 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經由董事會 決議,以每坪二萬五千元,以總價幾近子公司資本總額之四 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違反公司法迴避之規定,直接 向董事辛○○先前所利用充當人頭之蘇黃雀購買前述系爭七 筆土地,並將之登記於不知情之王瓊釧壬○○之妻)名下 ,以此方式牟取三億四千零三十七萬零二百一十元之暴利, 上開買賣土地之價差,其後則由辛○○以現金提領後轉匯至 由其設立並擔任董事長之家族企業嘉帝公司(陳進志、壬○ ○、翁譽玲為董事)及不知情之員工吳順良、蔡源峰、曾麗 娟、親戚舒美秀、陳許月珠、陳茂雄(已歿)、王陳春蘭王益南翁玉惠翁麗香陳吳金墜、蘇爰林等人頭及陳蘇 採回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之作為購買嘉益公司股票買賣及 其他私人之用。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再經由嘉益公司 董事會決議以相同價格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向嘉鼎 公司買回該七筆土地,以此方式掏空嘉益公司之現金資產達 三億四千零三十七萬零二百一十元,並獲取其間之利息。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除被 告己○○庚○○壬○○辛○○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其 中蘇進長、戊○○二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認係審判外 之供述,不同意列為證據外,其餘經本院於準備時提示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蘇進長、戊○○二人於調查站詢問時 之供述外,其餘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



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 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 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 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 判斷;而所謂「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 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 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 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證人蘇進長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調查站詢問時曾供稱:約 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辛○○向我表示,嘉益公司因為擴廠 需要,必須在台南縣官田鄉○○段購買數筆土地使用,但因 該地仍係農牧用地,公司無法取得所有權,而我母親蘇黃雀 因具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希望我母親出面充當嘉益公司的人 頭,將嘉益公司所購買之土地登記在蘇黃雀名下等語,嗣於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時則否認辛○○曾為上開表 示,證稱:「(你有無在調查站時陳述辛○○買該土地是為 了要蓋廠房?)有。(為何與現在的陳述不同?)因為當初 辛○○有帶我去看該土地,而該土地就在嘉益公司旁,加上 辛○○是董事長的兒子,我自己心理想他買土地是為了擴廠 需要。(土地自你母親名義轉與嘉鼎公司你是否知道?)我 不知道,不過辛○○當初在借用我母親名義時就說在適當的 時機就會過戶給他們認為適當之人。(辯護人問:辛○○在 八十五年八、九月時有無向你說嘉益公司為了擴廠需要而買 系爭土地?)沒有,是我自己推想應該是如此。(辯護人問 :你在調查局筆錄時陳述你因此而答應你母親充當嘉益公司 系爭土地之人頭,是否也是你推想的?)因為辛○○有此需 要,而我母親又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就登記在我母親的名 義下,單純只是如此而已,並沒有談到嘉益公司。(辯護人 問:在八十五年八、九月除辛○○外,嘉益公司的人有無與 你談及此事?)沒有。(辯護人問:既然這只是辛○○單純 拜託你,為何面前提及他們認為適當之時機就要轉回適當的 人?)我是說他,也就是辛○○,不是他們。」云云,核與 其於調查站之供述明顯不符。然蘇進長前揭調查站之供述曾



經其簽名按指印於筆錄末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表示調 查員詢問時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其係蘇進長本於任意而為 陳述,要無疑義。且蘇進長辛○○原屬同學關係,並受辛 ○○重用,二人關係密切,其要無涉辭陷害之可能性,而其 於調查站之供述係在本案案情尚未明朗之際而為,對於供述 內容與被告等人之利害關係尚非能明確判斷之際,自能期待 其據實供述。相較其嗣於原審審理時,相關案情利害關係已 明,其受被告影響之可能性甚高,加之辯護人明顯誘導詢問 之情形下,乃反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供稱:在調查局筆 錄時陳述答應以母親充當嘉益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人頭,是 自己推想的云云,顯見蘇進長於調查站之供述較其原審審理 時之供述,確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先機、 庚○○辛○○壬○○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 法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證人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調查站之供述,因與 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並無不符,而被告己○ ○、庚○○壬○○辛○○及渠等之辯護人既否認戊○○ 於調查站供述之證據能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證人戊○○ 於調查站之供述,對於被告己○○庚○○壬○○、辛○ ○等人自無證據能力。
叁、另被告丁○○甲○○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公訴人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 ,而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部分,尚有未洽,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而本案被告丁○○甲○○之犯罪手法,既係客 觀上以交付前開不動產鑑價報告,而渠等主觀上又係為出具 渠等公司名義之鑑價報告予被告辛○○為憑據,自屬該行使 之構成要件無異。至渠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罪,與據以行使該文書間,僅係行為階段之不同 ,於社會事實關係上要屬同一事實,且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欄中已敘及上開被告二人交付上開鑑價報告之犯罪事 實,而被告丁○○甲○○等二人亦不否認將上開文書交付 乙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因被告丁○○、甲○ ○自始否認上開犯行,而上開二罪間之罪質、刑罰均相同, 前揭變更法條原審於審理時雖未當庭諭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罪之法條,惟渠等於審理期日就上開犯罪事實已充 分行使其防禦權,且就上開犯罪事實為完全辯護,實質上並 未剝奪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 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 明罪嫌及辯護等程序權,併此敘明。




肆、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雖聲請將系爭土地再行函請相關機關鑑 定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之巿價金額云云,然因系爭土地係屬 農地,為較特殊之產品,巿場交易對象較少,迄今亦無農地 地價變動率統計資料可資參照,業經證人李世銘(即宏宇公 司估價師)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三宗第三六頁至第四 一頁),而本件被告甲○○又係以反推算法算出鑑定價格( 詳後述),參之證人李世銘所證:以九十四年的價格藉由政 府公告地價指數的變動率可以推估八十六年的價格,這只是 參考值。…又同一筆土地,五個月後之價格相差四倍,伊未 曾遇過等語(同上筆錄),已明白表示其僅能就系爭土地「 八十六年之土地價格進行推估」且係「參考值」,自非係就 系爭七筆土地於八十六年間之總體價格能為公平、客觀、合 理、適當、明確的鑑定。再參照上開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 出具函文內容所示,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之同一 課稅年度間,並無大幅度的變動。準此,經本院評議結果, 認無再送請鑑價之必要,以節省司法資源,併此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背信部分:
一、被告等之辯解:
㈠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對其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擔任嘉益公司總經 理。而嘉益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廿日確實有召開董事會,決 議投資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成立嘉鼎公司 ,並由辛○○擔任董事長。嘉鼎公司於成立後,經由其董事 會決議,以每坪二萬五千元,總價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 千元,向蘇黃雀購買系爭七筆土地,並將之登記於不知情之 王瓊釧名下。而辛○○事後以現金提領三億六千四百三十七 萬二百零四元,轉匯至由其設立並擔任董事長之嘉帝公司及 不知情之員工吳順良、蔡源峰、曾麗娟、親戚舒美秀、陳許 月珠、陳茂雄(已歿)、王陳春蘭王益南翁玉惠、翁麗 香、陳吳金墜、蘇爰林等人頭及陳蘇採回之金融帳戶內,以 之作為股票買賣及私人之用。另嘉益公司董事會於九十一年 六月廿七日,已以相同價格即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 向嘉鼎公司買回前述系爭七筆土地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 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辛○○購買系爭土地係其個人之投資行為,購買時被告並不 知道,其亦未曾與被告討論過買賣土地之事,被告亦不知悉 其買賣土地之過程,更未提供資金援助,其將系爭土地賣給 嘉鼎公司並未告知其自己是地主,更未將所獲利潤朋分被告 ,被告確實不知辛○○買受系爭土地及其價位。



⒉嘉益公司並非於八十五年下半年間即有購買系爭七筆土地作 為投資擴廠使用之計畫,而係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經盤點庫存 發現儲放原料區原計畫案不足,而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決議成 立嘉鼎公司並贈購毗連原工業區之系爭土地。嘉益公司設立 嘉鼎公司係為節稅避免利息設算資本化(按農地變更為工業 用地時間至少三年以上,變更用途前必須以「閒置資產」會 計科目列帳,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條規定,屬固 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予資本化,以遞延費用列帳) 購買系爭土地,並作為多角化經營之用,且嘉鼎公司於八十 六年成立後,除購買系爭土地外,確有其他營業事業,且營 業總額達一億餘元。
⒊嘉益公司決議以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購買系爭七筆 土地,係認該價位為合理市價。被告並無與辛○○共謀購地 ,再以高價售予嘉益公司掏空公司之情。
⒋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嘉益公司決議轉投資成立嘉鼎公 司購買系爭土地時,確只看過華信公司之鑑價報告,並未看 過大通公司之鑑價報告。嘉鼎公司向蘇黃雀以每坪二萬五千 元購買系爭七筆土地,被告並不知蘇黃雀係辛○○之人頭, 因此無從知悉為關係人交易,至於前開土地購買價格是否相 當,事涉專業,亦非被告庚○○所知悉。
⒌被告事先並不知道辛○○是否勾結華信公司之負責人甲○○ ,請託其偽造不實之「財產時值堪估鑑定報告」,更不知道 另一份大通公司之鑑定報告係被告甲○○另找一家鑑價公司 所製作。
⒍八十六年三月辛○○以蘇黃雀名義出售系爭七筆土地之獲利 ,被告並未獲取分文利潤。至辛○○於八十六年間所匯給被 告及陳姿芳黃美枝之款項係為償還之前所欠款項,因被告 及妻黃美枝、女兒陳玫芳曾於八十五年間借貸五千五百餘萬 元給辛○○
㈡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對其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擔任嘉益公司之董 事長,且為辛○○壬○○之父,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廿日, 嘉益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投資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九 百六十元成立嘉鼎公司,而嘉鼎公司成立後同年月廿五日經 由董事會決議,以每坪二萬五千元,總價四億七千四百四十 九萬一千元,向蘇黃雀購買前述系爭七筆土地,並將登記予 王瓊釧名下。事後辛○○有以現金提領三億六千四百三十七 萬零二百零四元後,轉匯至嘉帝公司、吳順良、蔡源峰、曾 麗娟、親戚舒美秀、陳許月珠、陳茂雄(已歿)、王陳春蘭王益南翁玉惠翁麗香陳吳金墜、蘇爰林等人頭及陳



蘇採回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之作為股票買賣及私人之用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⒈被告並不知係爭土地為辛○○於八十五年九月買受,亦不知 其買受之價款僅一億餘元。
辛○○購買系爭七筆土地,純屬其個人投資行為,其購買系 爭土地,於事前已有資金運用之計劃,購地風險及利益之評 估,且依其評估有巨大利潤,自無需於購地前與嘉益公司之 董事商量。
⒊嘉益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經盤點庫存始發現儲放原料區 原計劃案不足,嗣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決議成立嘉鼎公司並增 購原工業區毗連土地有其必要性及合法性,與辛○○於九十 五年九月間購買本案系爭土地無關。嘉益公司並非於八十五 年下半年間即有購買系爭七筆作為投資擴廠使用之計畫。 ⒋被告事先並不知道辛○○是否勾結華信公司之負責人甲○○ ,請託其偽造不實之「財產時值堪估鑑定報告」,更不知道 另一份大通公司之鑑定報告係被告甲○○另找一家鑑價公司 所製作。
⒌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召開嘉益公司董事會決議,投資 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成立嘉鼎公司,由辛 ○○擔任董事長,其目的係為公司多角化經營以增加獲利來 源,並不是為以高價購買系爭土地而設。
⒍被告並未利用成立嘉鼎公司,再經由嘉鼎公司董事會決議, 以每坪二萬五千元,總價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向 辛○○先前所利用充當人頭之蘇黃雀購買系爭七筆土地,並 登記予不知情之王瓊釧名下之機會,牟取三億六千四百三十 七萬二百零四元之暴利,且事後亦未獲得任何利益。 ㈢被告壬○○部分:
被告壬○○固對其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擔任嘉益公司 董事及副總經理,且為己○○之子。而八十六年二月廿日嘉 益公司確實召開董事會決議投資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 九百六十元成立嘉鼎公司。而嘉鼎公司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 經由董事會決議,以每坪二萬五千元,總價四億七千四百四 十九萬一千元,向蘇黃雀購買系爭七筆土地,並將之登記予 伊太太王瓊釧名下。事後辛○○以現金提領三億六千四百三 十七萬零二百零四元,轉匯至吳順良、蔡源峰、曾麗娟、親 戚舒美秀、陳許月珠、陳茂雄(已歿)、王陳春蘭王益南翁玉惠翁麗香陳吳金墜、蘇爰林等人頭及陳蘇採回之 金融機構帳戶內,以之作為股票買賣及私人之用等情固不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⒈被告並不知系爭土地為辛○○於八十五年九月買受,亦不知



其買受之價款僅一億餘元。
辛○○購買系爭七筆土地,純屬其個人投資行為,其購買系 爭土地,於事前已有資金運用之計劃,購地風險及利益之評 估,且依其評估有巨大利潤,自無需於購地前與嘉益公司之 董事商量。
⒊嘉益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經盤點庫存始發現儲放原料區 原計劃案不足,嗣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決議成立嘉鼎公司並增 購原工業區毗連土地有其必要性及合法性,與辛○○於九十 五年九月間購買本案系爭土地無關。嘉益公司並非於八十五 年下半年間即有購買系爭七筆作為投資擴廠使用之計畫。 ⒋被告不認識甲○○等相關土地鑑價人員,鑑價過程是否有任 何可議或缺失之處,乃是參與者內部之事,不應該由被告承 擔。
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召開嘉益公司董事會決議,投資四億九 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成立嘉鼎公司,由辛○○擔 任董事長,其目的係為公司多角化經營以增加獲利來源,並 不是為以高價購買系爭土地而設。
辛○○轉售系爭土地所獲取之差價,其於事後以現金提領轉 匯至其設立並擔任董事長之嘉帝公司之款項,被告壬○○並 未有朋分任何款項。
⒎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曾為救人而在國道高速公路 上被撞因而受重傷。被告於養病期間再八時六年一月下旬始 被告知董事會召開日期及有關係爭土地之議題,並在八時六 年二月二十日參加董事會同意購買系爭土地之決議,除此之 外,被告不曾參與購買系爭土地的任何討論及決定過程。 ⒏嘉益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因為擴廠所購買之部分農牧用地,因 法令之限制與保全之需要,即已有登記在自耕農王瓊釧名下 。是以八十六年間以嘉鼎公司名義買受系爭農地時,再以王 瓊釧名義境,並無任何異常,且可使嘉益公司獲得保障。 ⒐嘉帝及嘉園公司確為辛○○個人獨資設立之公司,被告僅為 各公司之掛名股東、董事。
㈣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對其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係嘉益公司之董事 及該公司之子公司嘉鼎公司之董事長,為己○○之子,且其 曾以蘇黃雀之名義向土地原始持有人柯晉江、子○二人購買 系爭七筆土地,總面積一八九七四‧九一七五坪。暨曾委託 華信公司之負責人甲○○製作「財產時值勘估鑑定報告」。 八十六年二月廿日嘉益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以多角化經營 以增加獲利來源為由,投資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 六十元成立嘉鼎公司。嗣嘉益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召



開董事會決議,再以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向嘉鼎公 司購買系爭七筆土地。其將系爭七筆土地賣得之利潤以現金 提領後,分別匯入嘉帝公司及員工吳順良、蔡源峰、曾麗娟 、親戚舒美秀、陳許月珠、陳茂雄(已歿)、王陳春蘭、王 益南、翁玉惠翁麗香陳吳金墜、蘇爰林等人頭及陳蘇採 回等金融帳戶內,並作為購賣基益公司股票及其他私人之用 等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 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係為了將來可賺取高額利潤 之個人投資目的,當時嘉益公司尚無購買系爭七筆土地作為 投資擴廠使用之計劃,被告與己○○庚○○壬○○等人 ,不可能事先知道嘉益公司要購買系爭七筆土地。因此,八 十五年間,被告等四人亦不可能共同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利益及損害嘉業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事先推由被告透過不 知情之人頭蘇黃雀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向土地原始持有人 柯晉江、賴聰二人購買該七筆土地。事實上被告係於八十五 年七月十一日透過不知情之人頭蘇黃雀向土地原始持有人柯 晉江、賴聰二人,以較巿價低廉之價格即每坪約新台幣七千 一百元,總價一億三千四百一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元購買系爭 七筆土地,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辦理過戶登記。亦即第一次 購地係被告為自己投資之目的以低價買入(因地主本身因素 ),買方為蘇黃雀(實際為辛○○),賣方為子○及柯晉江 ;第二次之購地係嘉益公司為儲存原料之目的以市價買入, 買方為嘉鼎公司(實際為嘉益公司),賣方為蘇黃雀(實際 為辛○○),兩次購地行為皆為單純之買賣。
⒉嘉益公司設立嘉鼎公司係為節稅避免利息設算資本化(按農 地變更為工業用地時間至少三年,等待系爭土地變更地目以 前必須以「閒置資產」會計科目列帳,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九條規定,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予資 本化,以遞延費用列帳)購買系爭土地,並作為多角化經營 之用,且嘉鼎公司於八十六年成立後,除購買系爭土地外, 確有經營其他事業。
⒊當初土地仲介丙○○受原地主子○之委託,詢問多方有可能 購買系爭土地之買主時,曾於八十四年之年中詢問過嘉益公 司之董事長己○○是否有土地需求,而遭己○○表示「嘉益 公司才剛完成第一期建廠不久,應沒有再購買土地之打算」 為由回絕,可知嘉益公司於八十四年年中至被告辛○○於八 十五年七、八月間購地當時,均無任何購地需求,被告辛○ ○也不可能預知嘉益公司於幾個月後會有購地需求。 ⒋威致公司曾於八十三年間購入官田工業區附近之農地每坪二 萬七千元,八十七年間購入之農地則為每坪二萬元,而系爭



七筆土地因具備變更為工業用地潛力之準工業用地,故華信 公司並未高估,被告並無事前勾結華信公司之負責人甲○○ ,請託其偽造不實之「財產時值勘估鑑定報告」,及為掩飾 其不合營業常規之犯行以取信投資大眾,另要求甲○○再找 一家鑑價公司偽造不實之鑑價報告之必要。故被告並未與甲 ○○、丁○○故意將系爭七筆土地分別高估至五億三千一百 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及五億六千九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 二十五元之事實。
⒌嘉益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發現工廠土地不足,致原規 劃二、三期廠土地被占用,公司即於八十六年一月初,就土 地不足部分提出內部討論,而作成購地以擴大公司官田廠區 之規模。己○○庚○○壬○○與被告等於八十六年二月 二十日召開嘉益公司董事會,即在研究是否購買系爭七筆土 地及究竟以嘉益公司名義購地或係以子公司名義購地,故該 次董事會決議,以多角化經營增加獲利來源為由投資四億九 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成立嘉鼎公司,由被告擔任 董事長,並不是為了以高價購買前述土地而設。嗣嘉鼎公司 成立後遂立即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以 每坪二萬五千元,總價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向被 告先前所利用充當人頭之蘇黃雀買前述系爭七筆土地,且因 簽約時,系爭土地為農地,無自耕農身份不得購買農牧用地 ,乃以可信賴之人且具有自耕農身份之王瓊釧為受託人,以 信託登記之方式,將土地所有權登記在其名下,並簽下保證 無條件移轉所有權聲明書予嘉鼎公司。至因此而賺取之差價 三億餘元,除扣除二次交易時之手續費用外,均屬被告辛○ ○個人投資土地買賣所得之報酬,與己○○庚○○、壬○ ○等人無關,更無四人同謀掏空嘉益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之 可能。
⒍被告透過人頭蘇黃雀出售矽爭土地予嘉益公司所得差價三億 餘元,本係被告個人所得,被告將其用於購買股票或清償貸 款等用途,皆應依被告個人意願而支配運用。且因被告不願 在其個人戶頭中存放過多款項,使將該筆四億餘元之價金分 別匯入公司員工及親屬之帳戶內,以便被告需要時為週轉及 為相關運用,此亦為一般商人平日運用資金之慣用手法。且 因被告為生意週轉之需要,同時有十餘名人頭戶供其使用, 該等帳戶之所有人有為被告之親屬,有為被告擔任董事長之 公司員工,皆係因信任被告而將帳戶借予使用。另原判決所 負「土地交易差額流向圖」中列示之陳蓉真吳淑萍及劉淑 娟三人均為嘉帝公司或嘉園公司之員工,並非被告之人頭戶 。




⒎被告以人頭蘇黃雀向土地原始持有人柯晉江、子○二人,以 較巿價低廉之價格即每坪約七千一百元,總價一億三千四百 一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元購買系爭七筆土地,並無任何不合理 ,此因原地主有分配遺產之考量急於出售,加上系爭土地上 有水漥地集日據時代存留之排水路徑,處理不易,有意願購 買之人極少,再加上有意願之福元公司深知此情,惡意開價 每坪五千多元,致原地主極為不滿,最終以每坪約七千一百 元之價格出售與被告。另系爭土地尚需進行多項改良工作, 如將水漥地填滿及將排水道遷移等等,故被告以低於巿價之 價格購入系爭土地係因天時、地利、人和之結果,並無任何 不合理。
⒏被告係參考鑑價公司之鑑價結果,考量當時工業用地市價一 坪至少四萬元,而系爭土地為準工業用地之前提下,故打六 折後以一坪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嘉義公司,並無不合理 之處。
⒐證人蘇進長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之調查筆錄內容曾雖提及 「約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辛○○向我表示嘉益公司因為 擴廠需要,必須在台南縣官田鄉○○段購買數筆土地使用」 等語,然上開內容顯與證人蘇黃雀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於 調查站及偵查時所陳稱「八十五年九月間,係因辛○○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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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