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095號
TNHM,96,上訴,1095,20080521,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陳姝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418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2次業務侵占案件,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9 年4月5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 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 第19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先所受之緩刑宣告並經 撤銷,2案接續執行,嗣於92年3月20日假釋出監,同年12月 20日縮短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自92年4月1 日起,乙○○受僱宇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進公司) 擔任駕駛貨車之外務員,並在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68之20號 宇進公司內及所屬陸和碾米工廠實際營運地點任職,從事雲 林縣、嘉義縣、嘉義市地區之米糧銷售與收取貨款之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而依宇進公司之規定,外務員於銷售貨品 之同日,必須將客戶交付之現金或支票貨款繳回會計,不得 先行挪用後,再以其他支票或現款代應。詎乙○○竟故態復 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1日起 至94年6月6日止之期間內,將其負責之客戶即元寶米行(設 嘉義市○○路94巷7弄4號)、愛國街(設雲林縣斗六市○○ 街)、昱香(設嘉義市)、福源、科園區(均設斗六市)、 金國城設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大湖口62號)、益昌(設雲 林縣斗六市○○路○段26號)、廣成(設雲林縣斗六市○○ 路168號)及零售等商號所交付,而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現 金或支票貨款,於附表1-1所列各別日期收取後,分次易為 所有而挪用,予以侵占入己,其各次領取米糧之時間、件數 、重量、侵占貨款金額、交付貨款之客戶商號等情,均詳如 附表1-1所載,其侵占總金額計達新臺幣(下同)3,055,100 元(即各項總計金額3,648,970元減E部分說明應予扣除之 593,870元後之數額)。為圖掩飾,之後以如附表1-2之來源 不明支票或現金繳回宇進公司,如所繳支票遭退票後,再以 其他支票交換或交付現金代應,經多次換票兌現及交付現金



總計為2,585,315元後,仍有469,785元(即3,055,100元減 2,585,310元之數額)之貨款差額未經繳回。二、乙○○復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基於偽造 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23日起至94年5月26日止,利 用向宇進公司之西螺鎮廠址領出米糧推廣銷售之機會,將其 業務上所持有之米糧,分次易為所有而挪用或變賣,予以侵 占入己,再於領米當日返回宇進公司回報時,明知元寶米行 、好鼎環保便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鼎公司,設嘉義縣民 雄鄉○○村○○○街3號)、新玉山免洗餐具食品原料行( 下稱新玉山原料行,設雲林縣斗六市鎮○路702巷53號)、 民生肉燥飯(設嘉義市○○○路179號)等商號並未向宇進 公司訂購米糧產品,竟將該等商號交易米糧件數及支付貨款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送貨紀錄表」上「客 戶名稱」及「本日交易及支付情形」欄內,交回宇進公司會 計,而行使之。復為虛應宇進公司之催款壓力,另於應交付 客戶之收據及簽收單上偽造上述客戶之印文,用以表示客戶 簽收之意,再交回宇進公司會計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宇進公司及受偽造商號之權利。其各次領取米糧之時間、 件數、重量、侵占貨款之價值、假稱之客戶商號、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名稱、偽造之文書、印文及其內容等情,均詳如 附表2所載,其侵占米糧部分總金額達1,003,600元。三、案經宇進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公訴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原審經提出96年1 月4日之補充理由書予以減縮、擴張及變更,嗣又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之起訴法條再予變更。查其先後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先予敘明。
二、有關公訴人提出告訴代理人丙○○於94年8月5日之「假帳明 細表格」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無證據能力,惟經證 人曾麗玫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假帳明細表格係渠依 據相關資料所製作乙情明確,顯見上開「假帳明細表格」係 從事會計業務之人曾麗玫受託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三、本件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 料,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訊據被告除坦承侵占元寶米行貨款及新玉山免洗餐 具、民生肉燥飯米糧部分之犯行,其餘否認有犯罪情事,辯 稱:其他愛國街、昱香、福源、科園區、金國城、廣成等貨 款已於送貨紀錄表上記載「轉借支」,可認係宇進公司借給 被告,不是侵占;至元寶米行、好鼎公司米糧部分,被告確 實有送貨云云。
二、經查:
甲、關於侵占貨款部分:
㈠證人即宇進公司經辦會計曾麗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上班地點在)西螺福田里社口68之20號。(米倉)也是在 福田里社口68之20號。…(領米流程)早上外務會點米,就 是點米,點完米後,填寫入出品領用單,然後把所有明細、 數量寫上去後,我們小姐會計人員再跟他當面對點後,再出 去。…若客戶定了50包,他會領50包,可是他會另外再帶幾 件,會去巡視其他客戶。他可以去開發新點。…跟我領(米 ),如果我不在的話,會麻煩其他會計小姐跟他一起去工廠 裡面領米。…(被告要領米時,需不需要跟你說哪些客戶要 訂米?)不需要。…他回來要寫送貨紀錄表,上面一定要有 他的銷貨明細。…(什麼樣的情形,出貨時不是被告自己送 ?)數量比較多的時候,就是他沒有辦法載,如果客戶要求 一次進貨300、400件的時候,才由公司直接派貨車送。…下 午會寫業務送貨紀錄表,會把今天的客戶都寫出來,然後下 貨的明細跟數量都會寫出來,他早上帶出去的米,再減掉他 報表所報出來的,等於他要交回來的數量、品項明細。…( 早上業務員領米出去的時候,他要填寫的單據為何?)物品 進出領用單。下午回來的時候,他會寫送貨紀錄表,送貨紀 錄表會把客戶名稱、應收帳款都會寫上去,然後把下貨的件 數會寫在這本送貨紀錄表,金額部分都會寫上去,就會產生 銷售的件數、數量、明細,他會寫在他的右下角,我們是依 照這個明細去跟他對點,他下午要回來的交回公司的白米。 …(簽收單也是下午的時候一併對?)對,…簽收單就是我 們把貨交到客戶那邊,客戶他會簽名確認有收到這筆貨。… 寄單收據)我整理出來後,交給業務員去請款,去寄單。先 寄單,等到請款時間到了,再跟客戶請款。…收貨款,一般 的話,若當天有收(現金、支票),當天就要交回公司。沒 有(寬限期),照規定就是當天要繳回。」等語,就被告領 米、銷售、送貨、收款等情證述甚明。




㈡證人曾麗玫就客戶買米、付款及被告繳款情形又證稱:「… 我們送米過去客戶那邊,都會簽名,表示說這個是賒帳,然 後他是用蓋印章的。…(檢察官提出的被告涉嫌侵佔部分的 表格,這些貨都有出貨嗎?)是的,也是從他的送貨紀錄表 那邊就有寫出來。(也是你統計的?)是的。(你們公司收 到的支票明細,這部分是你統計,紀錄的嗎?)對。(你從 哪裡登記出來的? )他的送貨紀錄表,然後他有繳票回來 的。應該是說從他的業務送貨紀錄表裡面整理出來的。…他 交回來的時候,我們會登記支票,支票號碼都會有登記在1 本支票本裡面。…他繳票回來我們當天就會登記,登記支票 的明細,客戶是被告講的。…先看他的送貨紀錄表,然後去 整理,我們會對照支票登記本上面的,因這本沒有寫帳號跟 票號,所以我會再從支票登記本上面謄出去。…他的送貨紀 錄表上面都有客戶名稱,他寫他那天交回支票他也會寫。( 所以他會跟你講說這張支票是哪個客戶的?)對。」等語。 復證稱:「(94年6月6日的送貨紀錄表,最下面這行的記載 ,轉借支,現金未繳回,該記載是何人寫的?)我寫的。因 6月6日那天他要把8萬多的貨款要收回來,要交給我,可是 他沒有拿給我,我不曉得該怎麼做帳,我只好轉借支。(他 有沒有跟你說,這些錢就算他借的?)沒有,因他錢不給我 。…他沒有說錢跑去哪裡,他就錢都沒有繳回來。我有打電 話給客戶,他說他有交付現金,因這些客戶原本都是現金客 戶。…(記載轉借支是)6月6日下午回來的時候,因6月6日 下午的時候,要把這些錢交給我,應該說是6月7日,因6月7 日要做帳。…這些像元寶他有3張貨款,然後我有打電話去 問,他說他已經有付款給我們,可是我的帳上,業務他沒有 報回來,元寶米行。還有80655,就是6月6日那天,他就是 貨款有收,可是他一直沒有交回來。…(提示簽收單,傅錦 英是何人?)元寶米行老闆的女兒。…(物品進出領用單上 面,業務員部分有簽「琮」字,是指何人?)乙○○。」等 語,業就被告於如附表1-1、附表1-2所示之領米、送貨、收 款、繳回支票或現金之情證述甚明。
㈢證人即宇進公司負責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 )到宇進公司任職,從事嘉義縣、雲林縣的工作,是從事外 務的工作。送米到客戶那邊,並且收款,繳回公司。公司本 來就有既有的客戶,外務也要不斷開發新的客戶。(貨款) 有分現金、賒帳、開票,現金是當天要繳回,賒帳或支票, 回去也要清點。(客戶交支票,何時要繳回?)當天。(客 戶交的現金或支票,是否可與外務先拿去用?)當然不可。 (提示94年1月31日切結書,為何寫該切結書?)當時被告乙



○○跟公司侵占178多萬元,當時跟我太太丙○○,他是管 財務部分,曾麗玫是管帳的部分,公司正常營運下都有跟客 戶查帳的動作,期間查帳完,發現被告有用了那些錢,其間 想說給他1個機會,在辦公室就叫他簽,叫他到公司檢驗室 談如何處理,在他承認情形下所簽的,在場的有我、我太太 及被告共3人,在他同意之下簽的。(切結書)都是他寫的 ,他自己的字,他自己寫的。也有蓋他的手印。(金額)是 他跟我們公司管財務丙○○、曾麗玫,有跟他對帳,再跟我 們客戶對帳後的金額。(這些金額有無包含客戶開的支票, 未到期的票?)有,…我所知道期間開的支票,後來有兩張 有兌現,其餘都跳票。…(提示同年6月8日切結書,該切結 書是哪種情況下寫的?)公司想說給員工機會鼓勵他、勉勵 他,想說他拿走的錢,給他機會慢慢償還,才有再次的機會 讓他重新做起,好好將錢拿回來補,但他卻忘恩負義。這是 再給他工作的機會,期間他又吃帳,吃了30幾萬元,所以才 第2次又再到公司檢驗室寫這份。裡面有寫幾家客戶加起來 的錢,總數是303155元,有無開支票要問公司管財務的人才 知道。…(切結書)是老闆娘寫的,是他的字,但寫一寫他 本人有簽名。…(被告)開送貨車3.5噸,貨車是公司提供 的。(載米)若沒有超載,大約50包到100包之間,1包是30 公斤。(客戶若叫米超過100包,如何送?)有時會分兩趟 載送,若是如方才提示的比較多的,就會叫比較大的大貨車 去送。」等語。
㈣參以證人丙○○於94年7月26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94年1 月31日簽的切結書是被公司發現虧空公司帳款,包括新玉山 、好鼎?、元寶,切結書當時是在公司寫的,在場有我及負 責人甲○○。而在94年6月18日又被公司發現他虧空帳款, 才又寫第2份切結書。本來第1份的切結書是要乙○○在94年 6月9日將貨款繳回公司,但乙○○沒有繳回,才又在94年6 月18日寫第2份切結書。(第2份切結書)內容是我寫的,乙 ○○捺印、簽名。」等語,其等就被告工作內容、收繳款規 定及書立切結書等情形證述甚詳。
㈤證人即元寶米行負責人傅國禎於原審審判中證稱:「他們金 農米公司(即宇進公司)說我欠他們的帳,我沒有欠他。( 貨款開票是開何人的票?)傅國禎嘉義市農會福全分行的 票。(有無拿過客票給業務?)應該這種機會比較少,這是 93年這麼久的事情,我大部分都是開票或現金。…大部分我 們有客票給他,後面我們都會背書,沒有背書的票絕對不是 從我這邊出去的,…,我也有跟金農米陳太太在93年的時候 對過帳,問題是出在被告乙○○這邊。(金農米提出的資料



當中,有問題的資料,是否都已經跟金農米對過了?)是的 。(提示94年度他字第724號卷內第50-52頁,請再確認該陳 報狀是否你提出給檢察官的?)應該有。這是宇進公司跟我 對過。我記得印象,是我有跟宇進公司對過帳的表。(提示 本院卷1第102頁【內容同前】,這張資料上面的印章,是否 你們公司米行的?)是的。那時候是金農米這邊叫我說要對 帳,因帳面不符,要我配合調查,他寫一寫,我們的帳我們 有對過,叫我蓋章。這份的資料,頭一次有對過,之後就沒 有對。(傅錦英是)我女兒。若他在他就收(米),我在我 就收。(收米)我會簽「傅國禎」或「傅」。(你有無遇到 過,被告拿你交給他的客票,他跟你說這客票被退票,拿回 來跟你換,有無這種情形?)不曾有這種情形,之前他有拿 1張票來跟我換,那是客票。(你交給他的票,就是貨款, 有無退票過?)不曾,不管是我本人的還是客票,都不曾。 …量少時就給現金,10萬元以上大概都是開票的,若是1、2 萬元,或2、3萬元,我裡面有錢,我就給現金。(有無給過 他現金25萬元?)不曾。」等語;又於94年8月5日檢察官訊 問中復稱:「(卷附宇進實業公司提出與元寶往來明細有無 意見?)只有嘉義市福全農會的支票外,其餘支票都不是我 的」等語,顯見被告繳回宇進公司經提示退票,及後以現金 繳款或換票部分,均非出自元寶米行,而係被告將貨款挪用 後,自行取交宇進公司代應。
㈥此外,復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陸和碾米工廠【金農米】任職人員資料、任職人員承諾書 、任職人員工作切結書及員工離職切結書各1份(他卷第 3-4頁、第31-33頁)、被告任職人員資料檔一卷(外放1 卷)。可證被告於宇進公司之任職及執行業務內容。 ②第1次切結書及本票影本各1份(他卷第5-6頁)、第2次切 結書及本票影本各1份(他卷第34-35頁)。可證被告曾向 證人甲○○、丙○○自承侵占貨款之情。
  ③元寶米行自93年9月1日起至94年6月4日止自宇進公司進貨 之明細表2紙(他卷第51-52頁)。可證元寶米行之實際進 貨情形。
④附表1-1、1-2所示之物品進出領用單、送貨紀錄表、陸和 碾米工廠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元寶米行 所提供進貨明細帳」等(原審卷1第121-200頁、原審卷2 第34-35頁)。可證被告領米出貨及客戶收貨情形。 ⑤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96年5月30日南三信總字第0700號函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96年5月28日96興中字第500 9600133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96年6月14日一西螺



字第90040號函、中華商業銀行96年5月29日屏東分行96傳 字第0089號函、崙背鄉農會96年5月崙農信字第096000158 1號函、嘉義市農會(福全)96年5月30日嘉市農信字第09 60001400號函、合庫北嘉義分行96年5月29日合金北嘉字 第0960002286號函及其等所附之支票影本(原審卷2第5-2 1頁)。可證如附表1-2之支票兌現情形。
⑥宇進公司雲林營業所業務員繳票紀錄表(他卷第125-126 頁)。可證被告繳回宇進公司之部分貨款支票。 ㈦綜上所述,被告侵占貨款部分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乙、關於侵占米糧部分:
㈠證人曾麗玫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檢察官提出的有關於 詐欺(應為侵占)部分的附表,你能否看出這些貨是否都有 出貨?)這些貨都有出去,因乙○○會寫送貨紀錄表,上面 就會寫出來。(這些)是我統計的。我是依照他的送貨紀錄 表來整理統計的。(提示告訴人之陳報狀詐欺證31部分與證 人檢視,該表格是何人作的?)是元寶米行提供給我們公司 的。沒有(修改),我們只有在上面寫元寶米行提供進貨明 細表這樣子,其他沒有修改過。(好鼎是你們公司原有的客 戶,還是乙○○他自己去開發的客戶?)他自己開發出來的 客戶。我的資料(好鼎公司)是民雄那裡。(你有無跟好鼎 的老闆或公司的員工聯絡過?)有,跟好鼎公司的會計。… 因我有叫業務過去收,可是業務一直拖,老闆也有叫他去收 ,結果我就跟他們會計小姐聯絡,看能否請款,他們才說, 他們公司沒有叫我們的米。(好鼎的貨款是以現金或是支票 來支付?)外務都拿支票回來報。支票的人員都不是固定1 個人,可是業務說那是客戶給他的。(乙○○拿回的支票當 中,好鼎的部分有無發生沒有兌現情形?)有。我們把支票 從銀行拿回來,我會跟他說,客戶的票沒有過,他會把支票 拿去跟客戶換,換現金或是支票回來。(你們的貨除了嘉義 、斗六之外,還有銷售何處?)全部包含嘉義縣市、南投縣 市、彰化縣市。(有無送到台南?)台南是另外1個營業所 在送的,我們公司有好幾個營業所。…民生肉燥飯,我有打 電話給他們老闆,他說他從來沒有叫乙○○送過他說的信安 宮。民生肉燥飯這筆,他也是報賒帳。民生肉燥飯後來有拿 支票回來,可是支票是退票,可是他們老闆說,從來沒有開 這張支票給他。…送貨紀錄表是業務人員填的,一般的外務 他們都是回到公司才寫,他有沒有先在外面寫一寫,我是不 知道。」等語,已明確證述如附表2所示之元寶米行、好鼎 公司、民生肉燥飯等商號均未實際進貨,而被告所領出之米 糧,則不知去向。




㈡證人傅國禎於94年8月5日檢察官訊問中亦證稱:「(卷附宇 進實業公司提出與元寶往來明細有無意見?)只有嘉義市福 全農會的支票外,其餘支票都不是我的,我帶來的單據交易 是從93年9月23日至93年11月29日。…經我核對結果只有1筆 93年9月23日交易45,000元是對的,其餘都不對。」等語屬 實,顯見元寶米行並未收取附表2所示之部分米糧。 ㈢證人即好鼎環保便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的副助楊淑文於94 年7月26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該公司未向宇進公司買米, 亦未見過被告其人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好鼎便當 公司是我先生開的,我農會退休後有去幫忙看看。…我是92 年退休,(好鼎公司)好像是80幾年就開的。(是否知道好 鼎便當公司有無跟西螺這邊廠商買米?)沒有。(是否認識 林瑞珍?)知道,是我小叔。之前在好鼎作,後來車禍後沒 有做了。(車禍)好像是93年的時候,確實日期忘了。(提 示本院卷1第105頁與證人檢視,上面的好鼎公司驗貨章,有 無看過?)我沒有看過這個章。(提示本院卷1第103頁)與 證人檢視,金農碾米工廠寄單收據上客戶簽收欄有1個「林 瑞珍」的印文,你有無看過?)我不知道,要回去問,名字 是我小叔的名字沒錯。…(林瑞珍)91、92年的時候開始作 ,他是在93年2、3月的時候發生車禍後沒有作。(林瑞珍會 不會叫米?)會。」等語。而證人林瑞珍於原審審判中則證 稱:「…我不認識(乙○○),…我在(好鼎公司)那邊作 過1年半,從90年開始,做到93年2月,因我車禍受傷後就沒 有做。(在該便當公司擔任何職務?)總經理。什麼都作, 收貨、買貨、叫貨都是我1人包。(你作總經理期間,你們 的米都是哪裡來?)不一定,只要好吃便宜就買,我以前作 的時候都在大潭、嘉義市裡面也都有,有叫過2、3家。(曾 否在雲林縣區內叫過米?)不曾,我在的期間不曾。(提示 本院卷1第103、104頁林瑞珍的章及驗貨章予證人檢視,這 兩個印章,如何?)我沒有這種印章。(上面好鼎公司驗貨 章,是否你們公司的?)這兩顆都不是。(你們曾否用好鼎 公司的名義叫米,叫人送去臺南?)不曾。(你們好鼎有無 在台南縣六甲鄉開分店?)沒有。(為何被告說,他有跟你 見過面,你交代他叫他將米送到台南縣六甲?)哪有可能, 我已經離開好鼎,哪可能跟我見過面,我2月車禍後就沒有 作,哪有叫。」等語,均已明確證述未向宇進公司或被告買 米,顯見被告向宇進公司回報出貨予好鼎公司部分,均屬虛 妄。
㈣證人即新玉山原料行負責人鍾政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你們公司曾否跟金農米進貨?)有。我這邊都有簽收簿,公



司也有電腦資料,我這邊看得到的資料是從92年12月18日到 93年3月21日共有6筆。(1月28日有無進貨?)有,一樣是 30袋。我開1張我自己的票26,000元給乙○○,我另給他100 元的現金。…1月28日那筆是開我自己的票,金額是26,000 元,支票號碼是BM0000000,日期是開94年2月20日。 (提示本院卷第95頁與證人檢視,對金農米的送貨紀錄表是 記載送50包,有什麼意見?)他這邊簽收也是簽收30包,我 們沒有收那麼多袋,我們只收到30包(庭呈付款簽收簿)。 (94年1月29日你有無跟金農米進貨?)1月29日沒有,而1 月28日有,就是剛才說的那筆。(金農米的送貨紀錄表有記 載送了10包米到你們那邊,有什麼意見?)這筆我們確定沒 有收到。(跟金農米公司買米的話,有無欠錢過?)沒有。 …都是現下現收,而且每次下貨的日期他都有簽名、押日期 ,都是當天收的。」等語,足見附表2之編號32、33部分確 有不實及侵占之情。
㈤此外,復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①新玉山原料行之付款簽收簿影本3張、萬泰銀行斗六分行 96年5月28日斗六字第09602990071號函及所附之支票影本 (他卷第46-47頁、原審卷2第22-23頁、第194-195頁)。 可佐證人鍾政良證述內容。
②原審查詢有關名稱為「好鼎」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原 審卷1第274-278頁)。共查得4家名為「好鼎」之公司, 其1為好鼎環保便當股份有限公司,設嘉義縣民雄鄉○○ 村○○○街3號;2為好鼎有限公司,設臺南縣新市鄉,從 事塑膠鋼板之買賣等業務;3為好鼎企業有限公司,設臺 北市中山區,從事代理包裝、貨櫃製造加工與買賣等業務 ;4為好鼎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從事辦公事務機器 文具用品買賣等業務。僅好鼎環保便當股份有限公司合於 被告嗣後自承之「好鼎公司」。
③附表2所示之物品進出領用單、送貨紀錄表、陸和碾米工 廠簽收單、「元寶米行所提供進貨明細帳」、「金農碾米 工廠寄單收據」等(原審卷1第38-109頁)。可證被告侵 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侵占米糧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三、又查,證人傅國禎就渠向宇進公司買米及如有交付客票之情 形,於原審證稱:「(金農米提出的資料當中,有問題的資 料,是否都已經跟金農米對過了?)是的。(提示94年度他 字第724號卷內第50-52頁,請再確認該陳報狀是否你提出給 檢察官的?)應該有。這是宇進公司跟我對過。我記得印象 ,是我有跟宇進公司對過帳的表。(你有無遇到過,被告拿



你交給他的客票,他跟你說這客票被退票,拿回來跟你換, 有無這種情形?)不曾有這種情形,之前他有拿1張票來跟 我換,那是客票。(你交給他的票,就是貨款,有無退票過 ?)不曾,不管是我本人的還是客票,都不曾。」等語甚為 明確。且宇進公司既於93、94年間事發後,即迅與傅國禎對 帳,如傅國禎所轉出之客票有渠背書,宇進公司為何不對元 寶米行追討,反歸責被告?再者,附表1-1之編號49以下客 戶交付現金部分,為被告所自承,被告雖辯稱係轉借支,然 實屬拖延不繳回乙情,業據證人曾麗玫證述詳前。而附表1- 1、附表1-2、附表2之出貨及繳回支票或現金情形,亦有證 人曾麗玫、甲○○證詞可佐。至於切結書中雖有部分支票嗣 後兌現,但僅屬部分,且依被告於94年1月31日切結書上所 寫「因個人因素,導致帳上回收不足。…本人同意從94年1 月31日起分將虧空公款補足。…」之語意,顯非單純因客戶 退票或未付款所致,而係坦認不法至明。本件被告既屬因業 務關係而有權持有宇進公司之米糧,其嗣以不實登載之送貨 紀錄表回交宇進公司,而未將持有之米糧繳回宇進公司,自 屬侵占無訛。此外,好鼎公司確未向宇進公司買米,該收據 或簽收單上之印文亦非好鼎公司所有,已如前述。參以就「 好鼎公司」所在,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係稱「臺南縣白河的 1家好鼎公司」,嗣於原審審理中又稱:係送貨至臺南縣六 甲鄉云云,被告陳述前後不一,明顯不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圖卸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事證 明確,應堪認定。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被告行為後之 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 0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修正 前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又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 009500085181號令增訂公布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 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且均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故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及行政院、司法院據以發布提高刑法有關罰金條 文之罰金倍數10倍,並自72年8月1日施行之規定相較,其罰 金刑之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低度已由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 並以百元計算之,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舊法係規定牽連犯 之數罪,從一重處斷,新法則予刪除,自應論以數罪。經核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則予刪 除。舊法之連續犯規定,係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新法予以刪除後,自應論以數罪。經核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第47條有關因執行徒刑後再犯之累犯規定,已修 正為同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故累犯之要件,亦因此而有變動 ,而非僅屬文字修正,自應依新舊法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行為 人之修正後之法律。
㈤經比較修正新舊法律,綜合一切罪刑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 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六、核被告所為,就侵占貨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就侵占米糧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罪、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意旨雖未述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惟經公訴人到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查被告於附表1-1、附表2所示之相近期間內,利用其任職 外務員之機會,侵占貨款或米糧,復偽造文書,揆諸上揭說



明,自應認為被告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皆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侵占 米糧部分所犯3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 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處斷。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 判決誤引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應予更正)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等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科,並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業務侵占之罪,並經執行完畢,復不知悔悟,又利用其任 職外務員之機會,侵占財物,破壞他人商業經營,無視職業 道德與勞資信賴,屢犯不改,行狀至為惡劣;又其犯後於法 院審理中多次無故未到庭,多方藉詞狡辯,毫無悔意,及被 告未婚,與母、兄同住,現仍外債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3年,末並說明如附表2所示之偽造印文,併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訴附表1-1編號29至32部分侵占如附表1-3之支票4張金額 部分:查附表1-3之支票均為元寶米行負責人傅國禎簽發且 經兌現之支票,業據證人傅國禎證述及嘉義市農會(福全) 96年5月30日嘉市農信字第0960001400號函附支票影本在卷 可佐。故此部分顯為元寶米行支付之貨款,並經被告繳回宇 進公司,非屬被告侵占至明。
㈡被訴附表2編號32之侵占部分:查該筆米糧中之30件確經新 玉山原料行負責人鍾政良收取,並支付貨款,業如前述。故 就該30件米糧部分,不能認為係屬被告侵占。 ㈢被訴偽造「林瑞珍」、「好鼎(股)公司驗貨章」部分:查 該2顆印章未經扣案,亦不能證明是否存在,且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以認定被告偽造印章。又被告偽造印文之方法甚多, 非必先以偽造印章後,方得偽造印文,故此部分難認成罪。 ㈣上開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等部分設如成罪,應 與前揭犯罪事實,或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實質 上之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附表1-1 :被告侵占客戶交付之貨款部分(本表各項累計總額為 3,648,970元,減E部分說明應予扣除之593,870元後 ,為3,055,100元)。
┌─┬────┬─────┬────┬────┬────────┬───────┬────────┐
│編│領貨日期│領貨件數/ │貨款金額│交付貨款│出貨或送貨記錄之│備 註│被告繳回之支票或│
│號│年/月/日│每件重量(│(新臺幣│之客戶商│文書證據(本院卷│ │現金(下分A~G│
│ │ │kg) │/元) │號 │1 之頁數) │ │部分,編號支票之│
│ │ │ │ │ │ │ │內容參見附表1-2 │
│ │ │ │ │ │ │ │、1-3) │
│ │ │ │ │ │ │ │ │
├─┼────┼─────┼────┼────┼────────┼───────┼────────┤
│1 │93/09/01│50件/30Kg │ 37,500│元寶米行│1.物品進出領用單│ │A部分: │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宇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