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469號
TNHM,96,上更(一),469,2008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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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
0三、五0五、七八三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就
被告丙○○部分發回更審 (按至亨多媒體有限公司法人科罰金新
臺幣二十五萬元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確定),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以犯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盜版影音光碟『伍仟捌佰拾柒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為至亨多媒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至亨公司)之負責 人,其與丁○○(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 字第二七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中,尚未 確定)及介紹人甲○○ (未據起訴)均明知「DORA EMON小叮 噹及圖」商標圖樣為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 學館公司)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影碟 、錄影帶、彩色卡通影片、電視影片、動畫電影片等商品上 ,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又明知如附表所示「小叮噹 電影版十三部二十六片」亦為小學館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視聽著作,並專屬授權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國際影業公司)在亞洲地區重製發行,未經前開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而新潮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潮 社)就前開視聽著作僅取得重製錄影帶部分之授權,而未及 於重製於VCD部分之授權,且亦未另行取得小學館公司或 國際影業公司之授權,亦未授權丁○○所經營之雅文公司( 並未為公司登記)重製前開視聽著作,丙○○竟與介紹人甲 ○○及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 著作重製物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明知為仿 冒商標商品而販賣,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丙○○叫甲○○與丁○○商議買賣上開無版權之DORAEMON



小叮噹及圖之VCD後,再由丁○○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 年間某日,基於盜用之意在新潮社處辦公室之抽屜內盜取( 抽屜未鎖,丁○○平時均可隨手拿取)新潮社及新潮社實際 負責人乙○○之印章後攜至至亨公司所在之台南市地區某處 甲○○所駕之廂型內盜蓋新潮社及乙○○之印章於空白版權 聲明授權書上(即介紹人甲○○到台南火車站載丁○○,丁 ○○在甲○○所駕之廂型車內蓋的)而為偽造以新潮社為文 書名義人之新潮社授權雅文公司重製「小叮噹VCD十三版 二十六片」之版權聲明授權書之私文書上後再將上開印章置 回原地(按丙○○將上開印章攜到台南地區某處,蓋完後再 攜回並放回原地放著),丁○○並將新潮社擁有小叮噹電影 版十三部錄影帶自行轉錄製為二十六片VCD,連同前開偽 造之聲明授權書交予丙○○,並由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六日持前開「版權聲明授權書」,交予不知情之力全光碟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全公司)負責人甘泰山而為行 使前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潮社與乙○○,丙○○ 並向甘泰山表示丁○○所經營之雅文公司業已取得新潮社之 合法授權,而以雅文公司名義與力全公司訂立訂貨合約書, 委託力全公司加工製造內容為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影音光 碟各一千片,使力全公司誤以為雅文公司業已取得合法授權 ,而依約將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重製於光碟共計二萬六千片 ,而侵害小學館公司、國際影業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丙○○ 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至亨公司名義與雅文公司訂 約,由至亨公司負責經銷前開重製後之光碟,丙○○則給付 丁○○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五千元之報酬,丁○○再轉交 十萬元給介紹人甲○○,丁○○則取得九萬五千元。至亨公 司取得前開違法重製之光碟片後,並以每片一角之對價,委 由證人張燦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一一八號之住處, 加以代工包裝,並自九十二年初起,即將前開附有「DORAEM ON小叮噹及圖」商標圖樣之「小叮噹VCD十三版二十六片 」光碟,以每片七元五角之價格,販售予幼福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幼福公司)五千二百片,由幼福公司對外以每片 十八元之價格對外批售,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同年 三月二十五日,以每片五元五角之價格,陸續販售僮書房兒 童圖書社(以下簡稱僮書房)一千三百片,由僮書房對外以 每片十一元之價格批售(零售則為每片二十元)。嗣於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持搜索票至幼 福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興炫)查扣上述重製之影音 光碟片三千九百六十片外,另在丙○○所經營之至亨多媒體 有限公司及周瑾光所經營之僮書房兒童圖書社分別查扣上述



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片一千八百三十六片及二十一片,計共 扣得丁○○、甲○○與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所販售之 重製影音光碟片五千八百十七片,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經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並 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 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乙、實體部分:
一、按我國著作權法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由「註冊主義」改 採「原創主義」,對於本國人兼採「任意註冊主義」,惟對 於外國人仍採「註冊主義」,嗣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之 著作權法廢止註冊主義改採「絕對原創保護主義」,惟仍許 登記,登記僅為對抗要件,同時,追溯外國人著作保護規定 (即增訂第一0八條),凡依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著作權 法註冊之外國人著作,仍享有我國著作權法之著作權。至於 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之著作權法及現行著作權法,不論本 國人或外國人均採原創保護主義,惟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 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二00二年一月一日), 仍需符合首次發行或同步發行之要件,故如外國人之著作, 於中華民國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 域內發行者,如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 相同情形下,亦予以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得享有著作權, 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日本昭和四十五年( 一九七0年)五月六日法律第四八號修正著作權法第六條之 規定曰:「(受保護之著作權)著作符合以下各項規定者, 受本法保護:㈠日本國民之著作;㈡⒊最初在國內發行之著



作(包括最初在本法規定以外之地方發行者,從該發行日三 十日以內在日本國內發行之著作);㈢前二項以外,依據條 約本國負有保護義務之著作。」。核與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 第一款之規定相當,堪認日本國民得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 第一款之規定享有著作權。又我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正式 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依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 」(WTO AGREEMENT)所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 定」(TRIPS)第九條第一項、伯恩公約第三條之規定,我 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 而日本國亦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 二款之規定,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至於我國自九十 一年一月一日起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而於我國 管轄區域內生效,依同日生效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一0六條之 一規定(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生效之同法條亦未修正): 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 之前,未經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 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除依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 但外國人著作於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換 言之,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WTO)後,依著作權法第一0六條之一規定,對於我國加入 WTO之前未保護之所有WTO會員國及本國的著作,只要在源流 國著作財產權期間尚未屆滿,且依我國著作權法所定著作財 產權期間(即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或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尚未屆滿者,均會依現行本法受到保護,此即一般所稱的「 著作權回溯保護」,又依同法第一0六條之二第一項:依前 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該著作 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 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亦即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因我國加入該組織而於我國管 轄區域內生效,依同日生效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一0六條之一 回溯保護之規定,此前已完成,原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 著作,亦因而同受著作權法保護。故為保障於回溯保護規定 生效前,因信賴當時法律秩序之狀況,已著手對原不受保護 之著作進行利用或重大投資者之既有權益,著作權法第一0 六條之二第一項明定此等利用行為,於上開協定生效後二年 之過渡期間內仍得繼續為之,不適用著作權法關於侵害著作 權處罰之規定。依此規定,對此等著作之利用或重大投資行 為,若非於回溯保護規定生效前已著手,或對完成時起即受 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例如依著作完成時之法律註冊登記、



首次或於我國管轄區域外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管轄區域內 發行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享有著作權等之著作,既非 於完成後始因回溯保護之規定而溯及享有著作權,即無前述 信賴利益保障之問題,基於「授權利用原則」,自始即須依 法取得授權,方得加以利用,故不適用二年過渡期之規定, 若未經授權,擅自利用,自應依法處罰。本件「小叮噹(哆 啦A夢)」卡通係日本小學館公司所著作,在日本國擁有著 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已專屬授權國際影業公司,在亞洲 地區享有重製發行之權利等情,有小學館公司與國際影業公 司間之授權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參見高雄地檢署九十三 年度發查字第四七六五號卷第一一至一四頁)。而雅文公司 並未獲得小學館公司或國際影業公司授予得重製「小叮噹( 哆啦A夢)」卡通之權利等情,亦據當時為雅文公司之負責 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擔任至亨公司負責人,且以 雅文公司名義,委請力全公司製作如附表所示光碟共計二萬 六千片,且將之出售予證人王興炫(幼福公司負責人)與周 瑾光(僮書房負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其認附表所示光碟片之著作權屬新潮社所有,乃向新潮社之 實際負責人乙○○表示購買之意,嗣經乙○○表示前開光碟 片之著作權均已轉授予證人丁○○所經營之雅文公司,其遂 以十九萬五千元之對價向丁○○購得前開光碟片之經銷權, 並委請力全公司製作光碟片,並未與丁○○共同偽造「版權 授權聲明書」,亦不知雅文公司並未獲得授權,實係遭丁○ ○詐騙而購買母片,被告丙○○誤信該母片業經授權重製, 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商標權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丙○○係至亨公司之負責人一節,迭據被告丙○○於原 審及本院迭次審理時自承無訛,並有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二第九九頁)。且被告 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曾持新潮社授權雅文公司重製 「小叮噹VCD十三版二十六片」之版權聲明授權書一紙, 以雅文公司之名義,委託力全公司以每片七元之代價,重製 「小叮噹VCD十三版二十六片」共計二萬六千片,並以每 片一角之對價,委由證人張燦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一一八號之住處,加以代工包裝等情,亦經被告丙○○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力全公司 製作場所負責人甘泰山,及證人張燦道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相符,並有前開新潮社授權雅文公司重製「小叮噹VCD十



三版二十六片」之版權聲明授權書一紙,雅文公司委請力全 公司訂貨合約書一份在卷可參(參見高雄地檢署九十三年度 他字第七八七號卷第七三至七四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又被告丙○○自九十二年初起,即將前開「小叮噹VCD十 三版二十六片」,以每片七元五角之價格,販售予幼福公司 五千二百片,由幼福公司對外以每片十八元之價格對外批售 ,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每片 五元五角之價格,陸續販售僮書房一千三百片,由僮書房對 外以每片十一元之價格批售(零售則為每片二十元)等情, 業據證人即幼福公司與僮書房之負責人王興炫周瑾光於偵 查中之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情節,大致相符,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丁○○已明確告知被告丙○○有關小叮噹VCD並無 版權時,介紹人甲○○亦知悉小叮噹VCD並無版權,惟被 告丙○○仍要該小叮噹VCD,並要求證人丁○○附隨版權 授權書,足見被告丙○○既已明知該小叮噹VCD無版權, 仍要丁○○出具版權授權書,以求自保,顯見被告丙○○對 於丁○○所偽造版權授權書知悉且有所認識】,並依證人丁 ○○、乙○○等人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新潮社並未授權雅文公司可 重製「小叮噹VCD十三版二十六片」,而前揭新潮社授權 雅文公司重製「小叮噹VCD十 三版二十六片」之版權聲 明授權書一紙,係其擅自盜取新潮社及證人乙○○之印章蓋 用於上偽造而成等語;復證稱:其先與被告丙○○洽定「小 叮噹VCD十三版二十六片」壓片重製及經銷販售事宜,事 後才與新潮社之負責人乙○○談及欲購買前開小叮噹光碟之 版權事宜,然經證人乙○○拒絕,惟經其告知後,被告丙○ ○仍要求出具新潮社授權之版權聲明書,其遂偽造前開版權 聲明授權書交予被告丙○○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二頁 、第一三四頁)。
⑵證人丁○○又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 日證述如下:
法官 問:你賣小叮噹光碟給丙○○時,你有沒有跟丙○○ 說小叮噹光碟沒有版權?
丁○○答:甲○○介紹時說沒有關係,我有對丙○○講這個 沒有版權,丙○○再要我出具版權聲明授權書。 法官 問:丙○○既然知道沒有版權,為何還要你出具版 權聲明授權書?
丁○○答:我想丙○○要付這筆錢時可能要這種作法。 法官 問:你賣小叮噹版權給丙○○就知道沒有版權,是不



是?
丁○○答:是。
法官 問:你這個有沒有跟丙○○講,乙○○拒絕,版權已 經沒有版權了,你有沒有跟丙○○講?
丁○○答:有講過。
法官 問:你有跟丙○○講,為什麼他還要?
丁○○答:我不曉得。
法官 問:你賣給丙○○多少錢?
丁○○答:全部十三支,裡面有二十六片,全部新台幣十九 萬五千元。
⑶證人丁○○再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本院更一審理時具結證 述如下:
法官 問:你賣小叮噹VCD賣給丙○○時,丙○○是否知 道小叮噹VCD沒有版權?
丁○○答:我有跟介紹人甲○○說小叮噹VCD沒有版權, 甲○○也知道,他講說沒有關係。
法官 問:你賣小叮噹VCD賣給丙○○時,丙○○是否知 道小叮噹VCD沒有版權?
丁○○答:他應該知道。
⑷證人丁○○再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本院更一審理時具結證 述如下:
辯護人問:你為何認為丙○○知道小叮噹VCD沒有版權? 丁○○答:賣有版權的VCD一片零售價要二、三百元,要簽 有版權的話一支要一百萬元以上而且還要被抽版 稅,我賣丙○○一片才一萬五千元,他可以複製 一千片,如果我賣有版權給他的的話,丙○○用 自己公司的名字,不可能用我公司的名字,那我 自己公司做就好了,所以他應該知道小叮噹VCD 沒有版權。
⑸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新潮社與日商簽約時代甚久 ,當時台灣地區並無VCD,故新潮社僅擁有附表所示小叮 噹卡通之錄影帶部分版權,並無VCD部分之版權;新潮社 並未將前開小叮噹卡通之版權轉授予他人,證人丁○○任職 於新潮社期間,曾因新潮社未擁有附表所示小叮噹卡通之V CD部分版權,而向其提及是否向日商購買此部分版權,然 其因認該部分錄影帶發行已久,且數量甚鉅,故決定先行放 棄,待有新片出版時,再行購買等情(參見原審卷二第一二 七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三0頁)相符。堪信證人丁○○上 開證述確屬實情。
⑹準此,被告丙○○經證人丁○○告知後,應已知悉新潮社並



無「小叮噹VCD十三版二十六片」之版權,亦未授權予證 人丁○○或其經營之雅文公司,且證人丁○○所交付之新潮 社授權雅文公司重製「小叮噹VCD十三版二十六片」之版 權聲明授權書一紙乃係出於偽造,實際並未經新潮社授權。 ㈢被告丙○○雖辯稱:其曾至新潮社與證人乙○○、丁○○洽 談「小叮噹VCD十三版二十六片」之授權事宜,經證人乙 ○○當面告知新潮社已將「小叮噹VCD十三版二十六片」 版權轉授予證人丁○○所開設之雅文公司,故其轉向丁○○ 洽商該「小叮噹VCD十三版二十六片」之版權事宜,而證 人丁○○亦出具前開新潮社授權雅文公司重製「小叮噹VC D十三版二十六片」之版權聲明授權書以資證明,其不知雅 文公司並未取得授權云云。
⑴惟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丙○○曾經丁 ○○之介紹,至新潮社公司洽談購買相關商品事宜,其將新 潮社擁有版權之出版品目錄出示與被告丙○○等人觀看,並 表示如有興趣,請其等找丁○○商議;當日並未提及小叮噹 部分產品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二0頁),而證人丁○○ 亦結證稱:被告丙○○北上至新潮社找證人乙○○洽談者, 並非小叮噹部分產品,而係其他產品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 一二一頁),足見被告丙○○前開辯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 信。
⑵復觀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至新潮社洽商前開版權 事項過程等事項供稱:當日經乙○○告知小叮噹版權已授權 予雅文公司後,即在乙○○辦公室內,與乙○○、丁○○二 人洽談相關事宜云云(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四頁),惟倘證 人乙○○業已表示前開小叮噹之版權業已轉授予證人丁○○ 所經營之雅文公司,則被告洽談小叮噹相關版權之授權事宜 ,應由被告丙○○與證人丁○○自行至雅文公司處洽談為是 ,當無證人乙○○再行參與,甚至在證人乙○○辦公室內洽 談之理,是被告丙○○前開供詞,顯違交易常情,難以採信 。
⑶另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應訊時,經檢察官詢以「小叮噹 VCD十三版二十六片」之授權來源時,被告丙○○供稱: 係其主動找丁○○購買成品及版權,因為台灣總代理是新潮 社,丁○○有出示新潮社授權給雅文公司云云,復經檢察官 質以為何不向新潮社(此部分筆錄誤載為雅文公司)購買時 ,被告丙○○復供稱:丁○○說新潮社已經把版權授權給雅 文公司云云(參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二五號卷第一五至第 一六頁),是觀被告丙○○於偵查中,就如何知悉雅文公司 自新潮社處取得版權之過程,均陳稱自證人丁○○處得悉,



未曾提及新潮社負責人乙○○當面告知版權已經轉授權予證 人丁○○所經營之雅文公司等情,足見被告丙○○辯稱:因 證人乙○○當面表示,業已授權予丁○○經營之雅文公司云 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被告丙○○雖另舉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曾與 被告丙○○同至新潮社洽談前開小叮噹版權事宜,當日證人 乙○○曾當面告知該版權已經授權予雅文公司云云為據,主 張其前開辯述屬實。惟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 曾與被告同至新潮社洽談小叮噹版權授權事宜,並稱商議之 際其均在場,且曾聽聞證人乙○○告知被告稱小叮噹版權業 已授權予雅文公司云云,然經原審詢以洽談授權相關事宜之 條件時,證人戊○○結證稱:當日就小叮噹版權洽談時,在 場之人並未提到價錢、期間或數量等事項(參見原審卷第一 二0頁),惟被告丙○○於同日庭訊時,經隔離訊問後則供 稱:當日洽談時,有關授權之價格、數量、年限、範圍等事 項均曾提及,且談論過程約半小時;戊○○全程在場,且均 在旁聽聞其等談話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依此, 證人戊○○就其所稱當日北上之目的,即購買小叮噹版權之 價格、授權期間、數量等關乎本件交易是否成交之重要事項 所為之證詞,與被告丙○○所述顯有出入,而僅就被告丙○ ○於本案中所為之抗辯即證人乙○○曾告知新潮社授權予證 人丁○○所經營之雅文公司一事,證述明確,且與被告丙○ ○所辯相符,參諸證人戊○○本為被告丙○○雇用之員工, 為被告丙○○與證人戊○○所自認,堪認證人戊○○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且與事實不符,無從援 引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意旨部分:
⑴辯護意旨以: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交付予被告之 新潮社授權雅文公司重製「小叮噹VCD十三版二十六片」 之版權聲明授權書一紙上,有關新潮社與乙○○之印文均係 其盜用新潮社與證人乙○○之印章所製作,且係其前往被告 至亨公司所在地之台南地區時,在車上所盜蓋云云,然新潮 社與乙○○之印章隨時均需使用,不可能任令丁○○攜帶至 台南地區,故丁○○應係在新潮社公司盜用前開印章云云; 惟新潮社與乙○○之印章亦非每日均需使用,而依現今交通 ,台北台南一日即可往返,丁○○縱將之攜至台南地區使用 ,用畢隨即北上放回公司,亦無困難。況丁○○究竟在台南 地區亦或台北地區盜蓋新潮社與乙○○印章,對於被告丙○ ○是否知悉丁○○偽造前開授權書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 辯護意旨復以:丁○○交付之前開授權書上,蓋有新潮社與



乙○○之真正印文,足見前開授權書係經乙○○之授權,被 告丙○○係在遭丁○○詐騙之情形下而誤認新潮社業已授權 予雅文公司云云;惟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迭次陳稱:係 因證人乙○○當面告知新潮社已將小叮噹之版權授權予雅文 公司,故認丁○○業已擁有合法權利云云,然乙○○並未為 此告知等情,已如前述。是丁○○所交付前開授權書上之印 文真偽,本不影響被告丙○○是否知悉雅文公司有無獲得授 權之認定,上開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⑵辯護意旨又以:於本案之前,市面上早有以雅文公司名義發 行之小叮噹光碟片銷售之情事,足見丁○○早已使用前開授 權書對外授權壓製小叮噹光碟片,故本件係丁○○為達詐騙 被告丙○○之目的,而將早已使用過之授權書影本,交付予 被告丙○○,用以詐騙,被告丙○○應係遭丁○○之詐騙, 而非同謀云云。惟被告丙○○雖提出以雅文公司名義壓製之 小叮噹光碟片為據,惟該光碟片之新舊無從判定,亦難認定 該光碟片確係丁○○於本案發生前委請其他廠商所壓製。況 若本案發生前,證人丁○○業已以雅文公司名義壓製小叮噹 光碟片,且有被告丙○○所云大量銷售於市之情形,則被告 於本案簽約之際,自應與其所云市面上隨處可見壓製小叮噹 光碟片之雅文公司聯絡簽約,要不致於仍向新潮社請求授權 ;倘被告丙○○係認市面上以雅文公司名義發行之小叮噹光 碟片均係盜版而找新潮社簽約,何以其發現雅文公司即為丁 ○○所經營者,卻未發現疑義或提出質疑?又丁○○交付之 授權書影本塗改痕跡明顯,且不只一處,如該授權書確有辯 護意旨所指情狀,被告丙○○收受之際何以均未發覺有異而 予以收受使用?足見辯護意旨所稱本案發生前,丁○○已以 雅文公司名義大量壓製小叮噹光碟,丁○○係藉之前使用之 授權書影本詐騙被告丙○○,被告並不知情云云,均有違常 情,不足採信。
⑶辯護意旨又以:倘乙○○就本案並不知情,為何被告壓製銷 售小叮噹光碟片時間長達一年之久,乙○○何以均未追訴光 碟片上所載發行公司即證人丁○○雅文公司,足見乙○○就 本案應屬知情云云。惟新潮社僅擁有小叮噹卡帶之版權,而 未及於光碟片部分之版權,已經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 卷,是乙○○縱知悉前開事實,亦無權就此部分進行追訴, 自難以新潮社並未對前開光碟片之發行公司進行追訴,即推 認乙○○就本案事先即已知情。
⑷辯護意旨又以:倘被告丙○○與丁○○共謀偽造以新潮社為 名義之授權書,則丁○○隨意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盜刻新潮 社與乙○○之印章即可,無庸大費周章盜取新潮社與乙○○



之印章蓋用於上云云,然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前,曾與新 潮社進行交易,雙方並曾簽定書面契約,其上亦有新潮社與 乙○○之真正印文(參見原審卷二第二五頁所附被告提出之 合約書一份),依此,丁○○擅自盜用新潮社與乙○○之真 正印章之舉,於事後案發遭警查緝時,被告丙○○面對司法 機關追訴時,即可提出前後二份文件上之新潮社與乙○○之 印文均屬相同,而以不知證人丁○○未經授權為詞而推免其 刑責。是丁○○使用新潮社與乙○○之真正印章並非全無意 義,辯護意旨就此所辯,仍無可採。
⑸另辯護意旨又以:被告丙○○經營之至亨公司過去多年業已 支付千萬元購買合法版權,當無僅為本案小叮噹卡通而侵害 他人著作權云云。惟被告丙○○於本案中是否侵害他人著作 權之犯行,仍應以本案內之相關證據作為認定之依據,被告 於其他作品中,是否合法取得授權,不應作為認定本案被告 丙○○犯行是否成立之依據。辯護意旨據此主張被告丙○○ 應無侵害小叮噹著作權之情事云云,亦難採信。 ⑹辯護意旨又以: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認小叮噹影 片應無版權可言,人人均可重製,則丁○○當無向被告丙○ ○收受十九萬五千元之版權費用,且丁○○復證稱將其中十 萬元交予案外人甲○○作為介紹費用,丁○○實際僅取得九 萬五千元之報酬,與常理相違,足見證人丁○○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確有隱瞞保留之處,不可採信云云。惟丁○○於原 審審理時,業已結證稱:其向被告丙○○收取十九萬五千元 ,並交付前開小叮噹卡通錄影帶轉錄之VCD,丙○○未交 付版權費,則丙○○將無VCD之母片等語(參見原審卷一 第一三八頁),足見證人丁○○所收之報酬,名曰版權費, 實際上應係交付VCD母片之報酬。另丁○○將所收受之報 酬,轉交部分即十萬元予介紹人甲○○之舉,僅係證人丁○ ○與甲○○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被告丙○○是否涉有本 案犯行之認定,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信。 ㈥【共查扣被告丙○○所重製之小叮噹VCD光碟五千八百十 七片】: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 日,在被告丙○○住處搜索並扣押小叮噹裸片,共計一千八 百三十六片(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號卷第七十一至七 十四頁);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在王興炫住處搜索並扣押 丙○○所販售之重製影音光碟片小叮噹裸片,共計三千九百 六十片(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號卷第七十九頁);另 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在周瑾光之店內搜索並扣押丙○○所 販售之重製影音光碟小叮噹裸片,共計二十一片(見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五○三號卷第八十三頁),綜上合計共扣押五千



八百十七片,該等光碟片及包裝上明顯可見有告訴人公司「 DORAEM ON小叮噹及圖」之商標(見偵卷㈠第十八、十九頁 照片),而「DORA EMON小叮噹及圖」商標圖樣為小學館公 司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影碟、錄影帶 、彩色卡通影片、電視影片、動畫電影片等商品上,商標專 用期限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依商標法規定享有商標專用權,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則經 小學館公司授予上開商標獨家使用權等情,亦有第九八四八 一七號商標註冊證影本、授權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㈠ 第九至十四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
四、至於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5895號96年11月7日發回意旨略以 :
㈠【發回意旨】:原判決僅泛稱由丁○○「盜取」上開印章云 云,究竟所謂「盜取」之涵意為何?與「竊取」或「竊盜」 有無不同?上訴人推由丁○○「盜取」上述印章之方法與過 程如何?渠等有無將上述印章據為己有之意圖?盜用後有無 將上述印章歸還?此與上訴人與丁○○是否另共犯竊盜罪有 關,原判決就上訴人與丁○○「盜取印章」之主觀意圖與實 際行為過程並未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云云。
⑴所謂「盜取」應指盜取他人之物持以使用,所盜取之物係屬 真正之物,而非偽造。亦言之,係指無使用權之人擅自使用 他人真正之物之謂,所盜用者必為真正之物(最高法院八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竊取」與「竊盜」二者之關連:竊盜罪之行為,為竊取。 所謂竊取,乃違反持有人之意思,而以非當場直接侵害持有 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和平方法,破壞他人對於動產之 持有,而移轉於自己或第三人持有之行為。故「竊盜」應係 刑法分則竊盜罪之犯罪名稱,而「竊取」乃指竊盜罪之行為 態樣之謂。
⑶「盜取」與「竊取」或「竊盜」之分別:
依前揭所述,「盜取」與「竊取」或「竊盜」之分別,應係 主觀構成要件不同,前者(即盜取)並不具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僅為一時使用而取得他人之物,即所謂「使用竊盜 」,未排除權利人,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所有物。後者( 即竊盜)之成立,除需具有竊盜之故意之外,尚須具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⑷渠等有無將上述印章據為己有之意圖?盜用後有無將上述印 章歸還?此與上訴人與丁○○是否另共犯竊盜罪有關。然, 依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更審時訊問證人丁○○,據



其具結證述如下:
法官 問:乙○○的印章,是你偽刻或是你盜用的? 丁○○答:公司的章是我偷蓋的。
法官 問:為何你在板橋地院講的是偽造的?
丁○○答:我拿公司的章偷蓋的,我在板橋就講這樣。 法官 問:是你偷新潮社的印章偷蓋的,是不是? 丁○○答:對。
法官 問:你蓋在版權聲明授權書上的新潮社及乙○○的章 ,是否你偽刻或在公司自己拿來蓋的?
丁○○答:章是在公司抽屜拿的,因為我是經理級人員可以 拿到章,章是某天下午拿的,蓋完後隔天下午就 拿回去原地方。
(見本院更一審卷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七年一月三 十日審理筆錄)
⑸因此本件應係證人丁○○應被告丙○○之要求出具小叮噹V CD之版權授權書,以供被告丙○○販售時做為保證之用, 而丁○○既已曾向被告丙○○告訴所交給被告丙○○之小叮 噹VCD係無版權之物,惟被告丙○○仍要丁○○出具版權 授權書,足證被告丙○○與丁○○對於行使上開偽造小叮噹 VCD之版權授權書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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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全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潮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