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易字,97年度,6號
TCHV,97,訴易,6,2008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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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易字第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柒佰捌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五、六月間,向原告甲○○詐稱 :其要向甲○○借用晉丞電信有限公司(下稱晉丞公司)之 公司支票以投標中華電信工程等語,至原告陷於錯誤簽發晉 丞電信支票兩張總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整交予乙 ○○,乙○○將二張支票持向南亞汽車當舖借款,原告甲○ ○嗣遭當舖催討票款,始知受騙。經原告以高於上開二張支 票之金額向該當舖贖回二張支票,受有損失。查被告違反刑 法詐欺罪乙案,業經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6號刑 事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個月在案,足證被告犯行確 鑿。核參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現實上已然對原告等財 產權造成嚴重之侵害結果,已足該當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 段之侵權行為,自應判令被告對原告因渠之犯罪行為,所造 成之不法侵害結果,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此提起本 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原告原一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減 縮不請求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經調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216號、 95年度偵字第25984號、96年度偵字第1289號乙○○詐欺刑 事案件全卷,該案中被告乙○○明知其並未投標任何中華電 信工程,仍於95年5、6月間,向原告甲○○詐稱;其要向甲 ○○借用晉丞公司之公司支票以投標中華電信工程等語,致 甲○○陷於錯誤,簽發晉丞公司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分別 為95年6月30日、7月10日、票面金額各為62萬5780元、62萬



元之支票(合計0000000元)各一張交予乙○○,惟被告乙 ○○實際上並未持該二張支票投標工程,而係將所取得之晉 丞公司支票持向南亞汽車當舖借款,原告甲○○嗣遭當舖催 討票款,始知受騙,經原告以高於上開二張支票之金額向該 當舖贖回二張支票,受有損失,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626號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判處有期三 年六月在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二紙及被告 另開立交付該當舖之本票二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被告確有詐取原告財 物之侵權行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失0000000 元,揆諸上開說明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水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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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丞電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