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7年度,195號
TCHV,97,抗,195,2008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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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凱楓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凱楓公司)於民國(下同) 95年7月3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0,000元整, 抗告人甲○○為其法定代理 人,另一抗告人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有貸款契約書可憑 。詎料凱楓公司向相對人借貸之另一貸款已逾期,凱楓公司 之信用貶落恐危及相對人之債權,而凱楓公司前開借款至97 年1月4日尚餘本金1,656,432元迄未清償。經查, 前開債務 人正積極脫產中,設不即時聲請假扣押,任由其自由處分, 相對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相對人 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請求准為假扣押裁 定等語。
二、原審以:經核相對人提出之貸款契約書影本、客戶往來科目 狀況查詢單等資料,尚無不符,應予照准;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之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以500,000 元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抗告人等供擔保後 ,得對抗告人等之財產,在1,500,000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 扣押;而抗告人等以1,5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 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 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等 有1,656,432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 原裁定依首開規定 ,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人等對原裁 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僅泛稱不服,並未有具體指摘之理 由;雖經本院通知補正抗告理由狀到院,而分別於97年4月 29日、同年月24日送達抗告人乙○○甲○○,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抗告人等迄未補正。且本院就實體上之爭執,



亦無從審酌。是抗告人等就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 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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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