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143號
TCHV,96,重上,143,2008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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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丙○○
被 上訴人 戊○○
      丁○○
參 加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因被 上訴人抗辯其係向參加人借款,且已返還予參加人,並非不 當得利,故參加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 輔助被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 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甲○○乙○○為姊、弟,於民國( 下同)95年6月間因先父陳騰蛟建議可向金融機關以較低利 率借錢後轉借予民間金主賴年以賺取其間之利差,乃以陳騰 蛟早年贈予伊等之不動產為擔保品,分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貸款,再以借貸之意思、委託陳騰蛟將伊等帳戶 內之上開貸款資金匯入借款人賴年指定之被上訴人戊○○丁○○之帳戶各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詎陳騰蛟不久後 病故,當伊等欲向賴年索討上開借款時,賴年雖曾一度不否 認借款,僅告以匯款人係參加人己○,如欲匯回款項亦應匯 給己○云云,惟俟伊等委託律師於95年11月1日發函催告其 應於7日內還款後,賴年卻委任律師發函全盤否認其與伊等 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是知上開借貸法律關係,因欠缺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而未成立,則被上訴人各自受領伊等委託陳騰蛟 匯入之借款300萬元,均應認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伊等分



別受有300萬元之損害,伊等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此金錢。㈡又伊等並未直接與民間金主 接洽,僅憑陳騰蛟生前言及其與賴年有金錢往來而以為上開 借款金主為賴年,迄至訴訟中,伊等接獲被上訴人之答辯狀 ,始確認上述匯款之收款人即被上訴人等即為該匯款之借款 人。被上訴人雖否認與伊間就上開匯款存在借貸關係,並與 參加人己○皆主張系爭款項之貸與人為參加人,惟,系爭匯 款之資金確係伊等貸得之款項,填寫匯款單之人為陳騰蛟, 亦非參加人,且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未舉證證明渠等間有借貸 合意,所稱借款約定年息並與實際支付利息金額不符,況參 加人於陳騰蛟去世當晚,對伊等所詢是否知悉系爭款項之借 款人為何人,當場表示不知情,在在顯示渠等此部份所辯, 並不足採。至陳騰蛟雖在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欄填寫己○之 姓名,惟此乃因陳騰蛟係透過己○之介紹認識賴年,故在匯 款人欄填寫己○之名以識別借款人係己○之親戚。又伊等否 認參加人所稱系爭600萬元係陳騰蛟贈與或債權讓與參加人 。又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已如其所稱已將上開借款返還予參加 人己○,因伊等始為真正之貸與人,己○既非貸與人,則被 上訴人假如付款予己○,即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付款,對伊 等即不生清償之效力,則依民法第478條、第480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返還伊等上開借款等情,爰 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並依民法第478條、第480條之規定請 求,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 (下同)300萬元,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乙○○300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加計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等均未到庭,據其提出之答辯狀,則以:㈠伊等係 向己○借款,而由己○匯款至伊等帳戶內,是伊等係基於與 己○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 因,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並無理由。㈡ 又伊等與上訴人素不相識,從未與之有任何聯絡,遑論有任 何借貸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亦屬 無據。㈢現伊等已簽發支票予己○而清償系爭借款完畢,本 案與伊等已無任何關聯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為輔助被上 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二人於95年7月間委由賴年向伊借 款600萬元,伊各匯款300萬元至被上訴人二人帳戶,雙方約 定每2月付息1次,利息匯入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開設之帳戶內。故本件借貸法律關係係合法成立於伊與被上 訴人之間,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上訴人依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㈡至本件借貸之資金,係由陳 騰蛟贈與伊,蓋陳騰蛟自79年間喪偶後與伊交往,伊並從81 年起遷往與陳騰蛟同住直至陳騰蛟往生,二人雖非法律上之 夫妻但彼此相互扶持,均視對方為人生伴侶。陳騰蛟晚年身 體欠安,自覺來日無多,因感念伊長期陪伴,但無名份,日 後無法繼承財產,生活無保障,乃於95年7月間自願提供資 金600萬元,供伊出借給被上訴人,並表示該筆款項即贈與 伊,利息收入作為伊平日生活費,此由匯款單上陳騰蛟載明 匯款人為伊並將匯款單正本交伊保管,即可證明贈與之意。 退萬步言,如非贈送,但陳騰蛟將匯款單正本交付伊,依民 法296條規定,為債權讓與,伊仍可取得此債權。而上訴人 主張據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抵貸款之不動產, 係陳騰蛟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等者,故陳騰蛟轉讓贈予伊之上 開600萬元,係陳騰蛟個人財產,非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 人已對伊清償完畢,亦生清償之效力,其債務已消滅,上訴 人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之訴,無論依借貸抑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 訴人等之請求均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諭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 甲○○300萬元、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乙○○300萬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各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伊等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原追加依民 法第242條請求被上訴人等對參加人給付而由伊等受領,嗣 又撤回而不再主張)。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均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等以於79至81年間、自渠等之父陳騰蛟處取得之不動 產【上訴人主張為贈與、被上訴人主張為借名登記】為擔保 品,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公司貸款,俟所貸款項匯入上訴人 等之帳戶後,由陳騰蛟至銀行臨櫃填寫單據,於95年 7月14 日自上訴人甲○○帳戶匯款 300萬元入被上訴人戊○○之帳 戶、於同年月17日自上訴人乙○○帳戶匯款 300萬元入被上 訴人丁○○帳戶。
陳騰蛟於上開各該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欄填寫「己○」 ,上開各該匯款申請書之正本現由參加人己○持有中。



㈢上訴人等原與被上訴人等素不相識,從未與之有任何聯絡。 ㈣參加人己○曾與上訴人等之父陳騰蛟長期同居直至陳騰蛟去 世,惟二人未有婚姻關係。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厥為本件被上訴人依上述匯款各取得之300 萬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其苟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其貸與 人究為何人數端。本院分別判斷如下: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 能成立,至於貸與人資金來源為何,則非所問。查本件上訴 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 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乃以其二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 押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得之款項,乃經由其父陳 騰蛟(已歿)代為辦理匯入民間金主賴年指定之被上訴人帳 戶,有上揭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等可證云云 (見原審卷第8-10頁)。惟查,上開匯款單上記明之匯款人 為參加人,而非上訴人,亦非上訴人所指為其代辦之代理人 陳騰蛟,此有上揭匯款單之記載甚明可稽,而上訴人先則主 張借款人為訴外人賴年,後又改稱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且亦 不否認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從未與之有任何聯絡之事實, 其復未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何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 事實,則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難採信 。反之,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向參加人借款,而由參加人匯款 至其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參加人於原審及本院到庭供述相符 ,且提出與上揭匯款單及舉證人賴年為證。證人賴年於原審 到庭,已明確供證:「我沒有跟陳騰蛟借過錢,被告也沒有 跟陳騰蛟借過錢,被告有跟己○借錢,是我跟己○談的,是 被告二人委託我去跟己○借錢。……當時談的利息是年息百 分之九……,利息大約二個月左右會付一次,是被告把現金 給我或匯給我,我是用匯款方式存入己○的中國信託三重分 行的戶頭……」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而被上訴人 確有如賴年所證述之方式支付利息予參加人之事實,亦經原 審法院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 行、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調閱參加人及賴年之帳戶往來明細查 核屬實,有各該所調明細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6-76頁 ),且有參加人所提出與之相符之存摺影本乙件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3-34頁),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堪信為真實 。依此可認上開借貸金錢之交付,乃以參加人之名義為之, 上開匯款單上記明匯款人為參加人,乃表明交付貸款之人為



參加人,而非單純之識別作用,且於主觀意思上,亦係己○ 與被上訴人形成借貸之合意,上訴人指係其借用陳騰蛟之代 為辦理匯款,而直接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形成借貸之 合意並無可採。至於證人丙○○陳翠蘭於原審或本院準備 程序雖到庭證稱陳騰蛟去世當晚,家族親戚多人在場時,上 訴人曾詢問參加人是否知悉系爭款項之事,參加人當場答以 不知等語,為參加人所否認,即縱如證人所言屬實,但考參 加人當時情形,或因陳騰蛟驟逝,心情不佳,一時不願吐實 ,而非確實不知,尤難據此即認貸款之交付係非以參加人之 名義交付及於主觀上非以參加人之名義為之,亦即不能僅憑 證人丙○○陳翠蘭之上開證詞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職 是,上訴人主張其為貸與人,而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借款,洵屬無據。
㈡次查,貸與被上訴人之上開600萬元,縱係以上訴人二人名 義登記之不動產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所得(見 原審卷第103-110頁),惟上訴人等不諱言其同意由其父陳 騰蛟辦理匯予(借予)訴外人賴年指定之被上訴人二人之帳 戶,則被上訴人等之受領上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自不因貸與人是否為上訴人或其父所指定之參加人有所爭執 ,至上訴人無法直接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而 認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等受有 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至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之上開房屋是 否屬上訴人所有,抑為其父陳騰蛟借上訴人之名登記,暨以 之設定抵押向保險公司借得之款項,是否屬上訴人所有,抑 其父陳騰蛟所有或得自由處分之財產,陳騰蛟以參加人之名 義匯款並將匯款單原本交其持有之原因為何,係轉讓贈與, 連同利息由參加人收取之法律關係為何,係由參加人取得其 利益,抑僅止於財產之管理,上訴人如確受有損害,依此是 否得向陳騰蛟之繼承人或參加人請求,要屬另一問題,應另 循其他法律途徑為之,究難據此即對被上訴人等主張返還不 當得利,併此敘明。
七、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或主張 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無論依消費 借貸抑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 訴人陳玲秀300萬元,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乙○○ 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 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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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