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易字,96年度,42號
TCHV,96,建上易,42,2008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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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葉潮慶即尚通工程行
(原審原告)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 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 訴 人 上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原審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號),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對造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葉潮慶即尚通工程行(即原審原告)主張:(一)兩造 於94年8月間,合作承包訴外人慶欣欣鋼鐵公司(下稱慶欣 欣公司)苗栗廠之鋼胚廠與加熱爐區屋頂及牆面、太子樓等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對造上訴人上通機械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與慶欣欣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總 價約210萬元,分三期付款,各領取30﹪、60﹪、10﹪。因 第二期款金額較大,兩造乃於同年月20日簽訂共同承包合約 書,其中第5條約明領取第二期款時,應兩造一起前往,所 領取之工程款扣除結清之所有成本後應由兩造平均分配。嗣 上訴人公司領取第一期款661,500元,僅給付伊30萬元,本 已有不足(少給30,750元);嗣上訴人公司擅自於94年11月 29日單獨領取第二期款117萬元【另又主張為1,174,101元, 參見原審法院卷第59、87頁,本院卷97.1.29.準備狀】,應 給付伊一半即585,000元,迄未給付;而就系爭工程之成本 ,伊支出共592,853元(包括材料387,583元、工資125,000 元、吊車及油漆8萬元),上訴人公司支出768,000元,共 1,360,853元,依上開兩造合約第5條,兩造各應負擔一半即 680,427元,而伊除上開已支出592,853元外,並於94年12月 1日匯款7萬元予上訴人公司,及開立發票日為95年1月13日 ,票面金額5萬元之支票交上訴人公司,是上訴人公司應再 給付伊32,426元(592,853+7萬+5萬-680,427=32,426) ,共計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伊617,426元(585,000+32,426=



617,426)。至上訴人公司所稱支付伊6萬元、200,700元者 ,乃上訴人公司因兩造另共同承攬慶欣欣公司彰化全興廠之 工程,而給付伊之管銷費及工程款,與系爭工程無關,上訴 人公司無從據以主張抵銷其因系爭工程應付之款項。(二)又 上訴人公司隱瞞其已領第二期款之事實,偽稱尚有第二期、 第三期款可領,將工程款請求權以485,000元頂讓於伊,向 伊詐取20萬元現金及伊交付發票人為伊妹即葉芳竹,面額為 285,000元之支票,就此伊業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1180號存 證信函撤銷上開頂讓契約,則扣除伊所領取之第三期款195, 000元,伊遭詐騙29萬元,上訴人公司應予返還。(三)伊就 原審被告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涉上開觸犯侵占 、詐欺罪嫌,業已提出告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 度偵字第9002號偵查中,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公司及原審被告甲○○連帶 給付伊907,426元(617,426+29萬)(先位請求)。倘認本 件無侵權行為之適用,則伊亦得依上開兩造合約第5條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伊617,426元,並得依民法第92條 、第179條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不當得利29萬元,合計仍為 907,426元(備位請求)等情,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 明求為:上訴人公司、原審被告甲○○應連帶給付伊907,42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伊90 7,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葉潮慶即尚通工程行(下稱上訴人葉潮慶)578,092元本息 ,而駁回上訴人葉潮慶其餘之訴,上訴人葉潮慶僅就其對上 訴人公司敗訴部份提起上訴,而就其對原審被告甲○○敗訴 部份,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上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審被告)則以:(一)伊 於94年8月承攬系爭工程,原委託上訴人葉潮慶代為管理施 工,不料上訴人葉潮慶施工延宕、工程品質低劣、積欠工錢 及材料,使業主及工人要求限期改善,否則將停工轉包,經 與上訴人葉潮慶溝通無效,遂接管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因上 訴人葉潮慶施工延宕及坪數不足被扣違約金約18萬元,故由 伊領取第一期款633,000元【另有主張為630,000元,並稱若 含營業稅始為上訴人葉潮慶主張之661,500元】,伊隨即給 付30萬元予上訴人葉潮慶;而第二期款1,115,000元【另有 主張為1,118,191元,並稱若含營業稅始為上訴人葉潮慶主 張之1,174,101】,伊領取後已全數給付上訴人葉潮慶所積 欠材料費及工錢;第三期款195,000元(未稅),由上訴人



葉潮慶全數領取,故本件工程總工程款約為194萬元。上訴 人葉潮慶主張支出吊車油漆8萬元非真實;且其94年12月1日 匯予伊之7萬元,為上開另件彰化全興廠工程之款項,而其 所交付5萬元支票,為其為向伊換現金周轉所交付,均與本 件工程無關,不得以之扣抵其就系爭工程應分擔之成本;此 外,伊分別於94年10月25日、11月8日給付上訴人葉潮慶管 銷費用6萬元、工程款200,700元,此二筆款項並非如上訴人 葉潮慶所稱係為上開另件彰化全興廠工程支出。(二)至上訴 人葉潮慶所稱遭詐騙云云,並非事實,實情為其已領第三期 款195,000元(未稅);而伊經其請求,代墊訴外人旭台浪 板公司材料款19萬元及利息1萬元後,其妹交付一紙20萬元 支票;另一張285,000元支票,則係其因上開另件彰化全興 廠工程取得57萬元支票一紙,兩造因需現金周轉,乃持以向 慶欣欣公司員工黃俊智折現,並約定利息由兩造平均分擔, 嗣其亦由其妹簽發285,000元支票,以給付伊應得之部分( 57萬元之一半)。不料上訴人葉潮慶聳動其妹將上述2張支 票到法院辦理遺失止付,其觸犯未指明犯人誣告罪,已經苗 栗地方法院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696號)判刑確定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葉潮慶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備位請求中依民法第92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29萬元部份為無理由,備位請求中 基於上開兩造間合約第5條之約定,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給 付578,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葉潮慶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葉潮慶就其對上 訴人公司受敗訴之判決部份,上訴人公司就其受敗訴之判決 部份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葉潮慶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二)上訴人公司應 再給付伊329,334元,及自96年1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公 司負擔。上訴人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 伊部份廢棄。(二)上開廢棄部份,駁回上訴人葉潮慶於原審 之訴。(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葉潮慶負擔。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慶欣欣公司曾於94年8月5日簽訂系爭工 程合約,該工程地點在苗栗縣銅鑼鄉中興工業區○○街1號 。總工程款2,100,000元(未稅)。




(二)上訴人葉潮慶就上訴人公司曾支付訴外人下列款項計770,5 00元,不爭執:1、陳益賢材料款305,000。2、唐絹公司 材料款430,000。3、虹泰五金12,400元。4、宏昌吊車23 ,100元。
(三)上訴人公司就上訴人葉潮慶曾支付訴外人下列款項計512,5 83元不爭執:(一)材料款387,583元。(二)工資125,000元。(四)上訴人公司向慶欣欣公司領取第一期工程後,曾給付上訴人 葉潮慶300,000元。
(五)兩造於94年8月20日簽訂工程共同承包合約書,其第1條約定 :「慶欣欣鋼鐵公司(苗栗廠)之鋼胚廠與加熱爐區屋頂及 牆面、太子樓、白鐵水槽損壞更新工程含C型鋼噴漆工程由 上通公司(甲○○)及尚通工程行葉潮慶)共同承包規劃 施工」,第5條約定:「領取第二次貨款時雙方一起前往領 取利潤平分,並結清所有材料及工資費」。(參見原審法院 卷第17頁)
(六)上訴人公司於94年11月29日領取第二期工程款。(七)上訴人葉潮慶領取第三期款195,000元。(八)上訴人公司承認:1、上訴人葉潮慶94年12月1日匯款7萬元 予伊。2、上訴人葉潮慶曾簽發95年1月13日面額5萬元支票 1紙予伊(惟,辯稱與系爭工程無關)。
(九)上訴人葉潮慶承認:1、上訴人公司於94年10月25日給付伊 60,000元。2、上訴人公司於94年11月8日給付伊200,700元 (惟,辯稱與系爭工程無關)。
(十)兩造曾共同書立94年12月30日「更名通知書」予慶欣欣公司 ,載稱:「本公司(上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於今年94年8 月5日承攬貴公司(慶欣欣鋼鐵 (股)公司)苗栗廠廠房烤漆 鋼板更新工程,為配合貴公司作業需要,工程略有延宕,惟 近適逢本公司內部人事改組,本公司名稱略有更動,為使本 工程能盡速完成,懇請貴公司爾後在合約作業能配合更動, 並請終止『上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定合約。後續工程款 項全部由尚通工程行負責領取,與上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無 涉,無任感激。」(參見原審法院卷第78頁)六、原審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其認定之事實及 理由,均無不合,茲引用之(如附件一審判決書所載)。七、上訴人葉潮慶即上通機械行上訴論旨無非以伊確有支出油漆 費、吊車費八萬元,此為兩造承攬慶欣欣公司苗栗廠工程兩 造各自負擔之費用,與慶欣欣公司無關,原審判決以慶欣欣 公司課長羅濟偉之證詞為伊不利之認定,殊屬無據。又伊遭 甲○○詐欺確有支付20萬元及28萬5千元,此部分自不應再 予相抵云云,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不當,惟查



:姑不論上開所主張之油漆費、吊車費與慶欣欣公司是否有 關,抑屬兩造應各自負擔對部分,及其權利義務關係如何, 上訴人就此為自己有利之主張,但既不能舉證證明確有此項 支出,則主張應計入其支出之範圍內請求對造上訴人分擔, 已屬無據。又關於被詐騙部分,上訴人葉潮慶所交付20萬元 及28萬5千元係其委慶欣欣公司員工黃俊智調現乙節,已據 證人黃俊智於原審供證明確,並非對造上訴人之不法所得, 自無法對之請求,此亦據原判決於理由內記明。上訴人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八、上訴人公司上訴論旨無非以其於本件工程所發出之第一期款 633,000元,伊已給付對造上訴人300,000元,應併入會算再 行分擔,另伊支出之6萬及200,700元部分確非另件工程所支 出,如命對造上訴人提出另件工程單據一併會算,即可知之 云云,指摘原判決關於為其不利之認定為不當。惟查:㈠關 於所指第一期款部分,上訴人公司交付對造上訴人只300,00 0元,乃不及約定之一半,對造上訴人未再一併納入會算另 行分擔之範用內,其結果對上訴人公司並無不利;㈡至於6 萬元及200,700元部分,上訴人公司主張為本件工程給付對 造上訴人之款項,與兩造契約約定領取第二期款分擔之情形 不符,而與對造上訴人所舉兩造所承包另件慶欣欣公司彰化 全興廠之工程之合約約定之時間較為吻合,是難認為與本件 有關,已據原審法院調查審認明確,上訴人公司主張應調取 另件工程單據資料再行查核,即無必要。以上開理由指摘原 判決為其不利之認定為不當,亦無可取。
九、綜上,二造之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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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