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世昌律師
乙○○
視同上訴人 丙○○
被 上訴人 高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6年08月07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訴字第 1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6年05月0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視同上訴人丙○○對上訴人庚○○有超過新台幣柒拾捌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高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庚○○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高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視同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視同上訴人丙○○與訴外人施登友父 子自民國95年05月22日起,以協興工業社之名義向伊購買浪 板,且雙方約定皆以現金給付貨款,而視同上訴人丙○○於 95年10月19日至被上訴人處所,聲稱因其正處理另項工程, 所需費用龐大,無法以現金一次給付,商請被上訴人先行將 材料運至工地,俟其業主即上訴人庚○○開立材料費支票後 ,旋以該材料費支票給付伊之貨款;伊於同年11月14日交貨 後,多次請求視同上訴人丙○○給付貨款,並向上訴人庚○ ○詢問上開材料費支票之票號,詎上訴人庚○○及視同上訴 人丙○○等二人均置之不理,伊乃於同年12月25日就視同上 訴人丙○○對上訴人庚○○之工程款債權於 809,894元範圍 內向原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且伊於96年1月2日供擔保 後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復於96年1月3日以96年 度執全字第5號發出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庚○○於809,894 元範圍內對視同上訴人丙○○清償。㈡然上訴人庚○○於收 受上開扣押命令後,遲未陳報執行情形,直至96年2月2日由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函要求上訴人庚○○陳報就上開債權之
執行情形後,上訴人庚○○始提出部分資料,再經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於同年03月22日開庭時,上訴人庚○○始提出相關 支票明細表,該明細表中載有:⑴票載發票日為96年01月15 日,面額200,000元、⑵票載發票日為96年2月28日,面額60 0,000元、⑶票載發票日為96年03月15日,面額180,000元等 3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開票紀錄,該3張支票總額合計 達 980,000元,已逾上開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庚○○對視同 上訴人丙○○清償之金額;又系爭支票到期日均於上訴人庚 ○○收受前揭扣押命令之後,惟上訴人庚○○竟未予置理, 任由視同上訴人丙○○兌現系爭支票,無異以消極不作為之 方式達到向上訴人丙○○清償之結果,對被上訴人應不生效 力,且上訴人庚○○復以其工程款債務均已簽發支票交付予 視同上訴人丙○○為由,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伊 為免前所取得之扣押命令遭到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第 2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視同上訴人丙○○對 上訴人庚○○有 809,894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 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原審判決確認視同上訴人丙○○對上 訴人庚○○有新臺幣809,894元之債權存在。三、上訴人庚○○則以:伊於96年1月8日始收受系爭扣押命令, 伊在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已將附表所示三張支票交由視同上 訴人丙○○,因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生意往來,因此未予理 會扣押命令,嗣後均依上開到期日兌現票款。附表所示編號 一之支票於95年12月13日即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已存入秀水 分行託收,是該張支票不受扣押命令所及。其餘兩張雖是在 扣押命令之後,但支票是有價證券,有價證券的扣押方式必 須依照動產的執行方式執行,本案的扣押方式並不符合動產 執行方式,因此不受扣押效力所及,上訴人自得使系爭支票 獲得兌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前段及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庚○○就被上 訴人所主張視同上訴人丙○○對其所擁有之上開債權金額並 未加以爭執,並自認其確有以簽發支票之方式向被上訴人丙 ○○清償;另視同丙○○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予以否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 真正。
五、次按扣押命令應送達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 債權人,並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118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 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 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 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 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 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 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庚○○向視同上訴人丙○○購買工 程材料,嗣被上訴人以視同上訴人丙○○積欠其貨款809,89 4 元,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於96年1月3日以96年度執全字第 5號扣押命令將視 同上訴人丙○○對上訴人庚○○之工程款債權在被上訴人對 視同上訴人丙○○之上開債權及執行費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視同上訴人丙○○不得收取,上訴人庚○○亦不得對之清償 ,且上訴人庚○○業於96年1月8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事件卷宗 核明無訛。上訴人庚○○則抗辯:伊於96年1月8日始收受系 爭扣押命令,伊在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已將附表所示三張支 票交由視同上訴人丙○○,附表所示三張票據不受扣押命令 所及云云。經查: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係訴外人周淑娟於95年 12月13日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秀水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銀行合併前為第七商業銀行秀水分行第000000000000 0 號),委託該銀行代收屆期交換提兌,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秀水分行97年01月18日(97)國世銀秀水字第0001號函, 97年02月13日(97)國世銀秀字第0005號函覆在卷可稽,是 以訴外人周淑娟受讓取得本張支票應係在原法院96年度執全 字第 5號96年1月8日扣押命令送達上訴人之前,上訴人抗辯 此部分票據債權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核屬有據。上訴人既 已於收售法院扣押命令之前簽發本張支票並交付予視同上訴 人丙○○而為新債清償,嗣後該支票並已兌現而生清償工程 款債權之效力,是此部分工程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對於上訴人尚有此部分工程款 ,即無足採,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六、另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係由訴外人元成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成公司)提示,託收日為96年01月26日,此有96 年10月23日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彰苑字第 0960542號函、 96年12月24日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彰鹿字第963450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4、61頁),證人丁○○即元成公司混凝土
業務人員於本院到庭證稱:「確實時間我忘記了。因為丙○ ○無法兌現,所以之後又拿了六十多萬元的票給我... 我只 知道支票取的的過程。我收到這張票之後就交給公司。公司 就給銀行代收」、「平常會在一週內給銀行代收」(本院卷 第85頁)。又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係訴外人甲○○於96年01 月31日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提示,並委託代收, 有該社97年2月1日彰六信代字第 237號函附卷可稽,證人甲 ○○亦於本院到庭證稱是從丙○○處取得此張票據,「‧‧ ‧我的習慣是收到票據後沒幾天就會給銀行代收,我不會放 很久。」「好像是有超過二週,但不可能超過一個月」(見 本院卷第86頁)。證人丁○○、證人甲○○均表示於收受票 據後各在一週內抑或儘快向銀行提示,此與一般常情相符, 應堪採信。依上開證言,倘視同上訴人丙○○於上訴人庚○ ○扣押命令送達即96年1月8日前將附表編號二、三之票據交 付與元成公司與甲○○,衡諸常情,訴外人元成公司、甲○ ○尚不至於遲至96年1月26日、96年1月31日始將支票存入銀 行託收,顯見視同上訴人丙○○應於上訴人庚○○扣押命令 送達即96年1月8日之後始將票據交付與元成公司與甲○○, 是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票據,係於扣押命 令送達前簽發並交付予視同上訴人丙○○,並無可採。且原 法院上開執行命令係禁止視同上訴人丙○○在 809,894元範 圍內,對上訴人庚○○之工程款債權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上 訴人庚○○亦不得對視同上訴人收取,應靜候原法院處理, 有該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原法院上開執 行命令扣押視同上訴人丙○○對上訴人庚○○享有之工程款 債權,而上訴人嗣後始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之支票予 視同上訴人丙○○,此新債清償對上訴人不勝清償之效力, 亦即視同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此部分工程款債權並不因如附表 編號二、三之支票兌現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 ○對視同上訴人丙○○前開工程款債權尚屬存在。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庚○○於上開扣押命令送達生效後,對視 同上訴人丙○○兌付票款98萬元之清償行為,逾78萬元範圍 內,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請求確認視同上訴人丙○○對上訴人庚○○有 809,894 元之債權存在,於78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應予駁回。原判決確認視同上訴人丙○○對上訴人庚 ○○工程款債權逾78萬元部分,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上 開差額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M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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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票載發票日 │託收日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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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CM0000000 │96年1月15日 │95年12月13日│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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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CM0000000 │96年2月28日 │96年1月26日 │6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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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CM0000000 │96年3月15日 │96年1月31日 │1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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