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
複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猷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5月23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喪失訴訟 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被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於 96 年12月1日起合併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被上訴人花旗銀行於96年12月11日向本 院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一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66、67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二、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 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 4-190頁),並經其於97年3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法院執行處受理債務人柯陳玉霞、柯楙坤之系爭執行事 件,被上訴人為其2人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係上訴人丙○ ○主張持有柯陳秀霞、柯楙坤(該二人分別為上訴人乙○○ 之母親及胞兄)簽發如原審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對渠2人有 本票債權共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為由,聲請執行如原審 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1至4部分重測前為內新段120號、編 號5部分重測前為內新段120-5、120-6號),而如原審附表 一所示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謝流平、林秀蘭,應有部分各1/3 ,謝流平將其應有部分共同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100萬元給上 訴人乙○○,再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100萬元給張黃素紅,林 秀蘭亦以其應有部分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給 上訴人乙○○,第2順位抵押權100萬元給張黃素紅,嗣張黃 素紅將其對謝流平、林秀蘭之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丙○○,謝 流平、林秀蘭另將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於86年6月19日移轉予柯陳玉霞,並將編號5所示土地應有部 分於86年4月22日移轉予柯楙坤,上訴人乙○○因於系爭執 行事件主張其有第1順位抵押權250萬元,上訴人丙○○除主 張其有第2順位抵押權200萬元外,另主張有300萬元本票之 普通債權,原審法院執行處乃據以製作完成系爭分配表,分 配結果連同執行費,上訴人乙○○分得250 萬元,上訴人丙 ○○分得271萬2417元,致被上訴人分配不足。惟上訴人之 上開抵押債權均非真正;且謝流平、林秀蘭設定予上訴人乙 ○○之抵押權清償日期分別為70年1月1日、69年7月18日, 設定予張黃素紅再轉讓予上訴人丙○○之抵押權清償日則為 69年10月26日,距上訴人乙○○、丙○○行使抵押權之93年 12月7日、同年11月29日,均已逾20年以上,抵押權業已因 請求權罹於時效並除斥期間經過歸於消滅;又上訴人丙○○ 之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柯陳玉霞之簽名,並 非親簽,應係偽造而來,上訴人均不應列入分配,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併聲明請求判決如原審訴之聲明等語。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前提出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無法證明係真實。縱認係真實,也僅足以證明土地所有權人
謝流平、林秀菊有意出售土地予曾鏡融,此與乙○○無關。 縱謝流平、林秀蘭出售土地之動機為還債,亦與承認須向債 權人表示不同,自無時效中斷可言。尤其上訴人在原審係主 張「乙○○於時效完成前之八十四年七月九日即已抵押債務 人謝流平、林秀蘭,簽訂緩期清償協議書,且乙○○並取得 伊等所簽發之本票,故消滅時效已因承認而中斷」、「在消 滅時效完成前,謝流平、林秀蘭與張黃素紅書立緩期清償協 議書,並開立本票二百萬元給張黃素紅,則消滅時效已中斷 」,並提出緩期清償協議書為證(見上訴人九十四年四月之 民事答辯㈠狀),顯見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因簽立系爭緩期 清償協議書,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謝流平、林秀蘭 在簽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並未承 認債務。
⒉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八十四年九月二 十七日緩期清償協議書,乃係臨訟勾串製造,本不足採。而 上訴人另稱系爭緩期清償協議書實早於八十三年初已簽立, 更屬荒謬,上訴人前已一再指駁,不再贅述。且民法第八百 八十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其立法理由為:「謹按抵押權為 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復經過五年不實 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 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此本條所由設也。」,是此五年 除斥期間之起算日為時效完成請求權消滅之日,參照最高法 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六號判決「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八百 八十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縱債務人於其後 之訴訟中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致 受敗訴判決確定,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 不生影響。」,一經起算而抵押權消滅,縱債務人未為時效 抗辯,對已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
⒊被上訴人否認柯陳玉霞有簽發原審判決附表二之二張本票, 上訴人丙○○自應就上開系爭二紙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丙○○雖持有上開二紙本票,但原審判決已查明債權 不存在,並詳敘理由,並非徒以本票非柯陳玉霞所為為憑。 ⒋證人林秀蘭在原審曾證稱:「八十幾年時柯懋坤有找一些人 說要買賣土地,也有拿五十萬元給我,但是要買的人後來死
掉了,柯楙坤說他要處理,所以我就都轉給他處理」,於鈞 院前次審曾證稱:「債權人並沒有主動跟我提起債務問題」 ,證人王耀玄也證稱:「乙○○沒有向我提起還錢的事」, 顯見上訴人所稱為償還積欠乙○○及張黃素紅之債務,經乙 ○○及黃素紅之同意,即協議將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乙○○ 之兄柯楙坤全權處理買賣事宜,並非事實。縱認謝流平及林 秀蘭擬出售系爭土地係要償債,此乃係謝流平及林秀蘭出售 系爭土地之動機,並非有經乙○○及張黃素紅之同意,雙方 協議之結果。
⒌另觀上訴人前所提出八十一年二月廿七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受人曾鏡融),及八十一年六月廿八日協議書,其記載 內容也相當不合理,上訴人謂買受人曾鏡融因資金不足,導 致支票退票違約,無法繼續交付價金(見上訴人九十五年七 月廿五日民事準備書㈡狀),則違約者乃是曾鏡融,其先前 已繳之部分價金依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應被沒收,且對系 爭土地將來如何處理已無置喙之餘地始合理,何以柯楙坤於 八十一年六月廿八日與曾鏡融另立協議書,其第二條不僅約 定將曾鏡融先前交付之面額一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退還曾某 ,且又約定:「每坪賣得三萬五千元以上部分,雙方平均分 得三分之一(另三分之一屬於介紹人張瑞興)」,曾鏡融已 違約在先,繳不出買賣價金,出賣人依約理應解約並沒收已 繳價金,始合情合理,何以將支票退還,且另約定將來土地 出售,每坪價金若高於三萬五千元者,曾鏡融尚可分得三分 之一之價款,有悖事理。再者,曾鏡融既違約不買,土地也 應返還原地主謝流平及林秀蘭始合理,何以曾鏡融同意土地 過戶給柯楙坤?又買受人曾鏡融未繳清價金,何以出賣人方 面卻將土地過戶所需之證件先交給曾鏡融持有?上訴人提出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有諸多與事理不符疑點,上訴 人主張之事實應非可信。
⒍又系爭土地係由謝流平及林秀蘭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柯楙 坤之母親柯陳玉霞(依上訴人之說詞,因柯陳玉霞有自耕農 身分,部分土地才以其名義登記),及乙○○之兄柯楙坤。 如果謝流平及林秀蘭將土地過戶予柯陳玉霞及柯楙坤名下, 係委託柯楙坤處理買賣土地事宜,則土地登記柯陳玉霞、柯 楙坤名義,至多僅係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真正所有權人仍 是謝流平及林秀蘭,何以土地因柯陳玉霞、柯楙坤積欠銀行 債務,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謝流平及林秀蘭明知其事,卻 未曾提出異議,且表現事不關已之漠然態度,也與常理有違 。且土地過戶柯陳玉霞及柯楙坤名下,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 五日柯陳玉霞、柯楙坤竟將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丙○○,租期
十年,每月租金一萬元,十年一次付清,登記名義人柯陳玉 霞及柯楙坤淨賺一百二十萬元,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謝流平 林秀蘭卻分文未得,其等也無所謂,此也有悖於事理。唯一 合理之解釋,乃是,如果謝流平及林秀蘭真有積欠乙○○、 張黃素紅之債務,也因土地過戶給乙○○、張黃素紅之指定 登記名義人柯陳玉霞及柯楙坤,而將債務已抵銷。二、上訴人則以:
㈠、謝流平、林秀蘭各積欠上訴人乙○○之100萬元、150萬元, 其等各積欠張黃素紅之100萬元,均早於68年間即已發生並 設定抵押權登記完畢,上訴人丙○○嗣後以120萬元之代價 受讓張黃素紅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均已具公示作用,被上 訴人不應任意否認。謝流平、林秀蘭已於時效完成前之84年 7月5日、同年9月2日,與抵押債權人即上訴人乙○○、張黃 素紅簽訂緩期清償協議書,並重新簽發本票,消滅時效因該 債務之承認而告中斷;上訴人乙○○因持有美國護照,故依 台灣之身分證字號查詢,始未顯示入出境紀錄,而上訴人乙 ○○92年7月14日前核發之美國護照,業已作廢撕毀未予保 存;縱使緩期清償協議非於時效完成前所簽,亦可認為債務 人拋棄時效利益,時效仍應重行起算,上訴人自有權行使抵 押權而受分配。上訴人丙○○陸續自86年間起,借款予柯楙 坤、柯陳秀霞,累積共欠300萬元時,始簽發如原審附表二 所示本票;柯陳秀霞因年紀已大,寫字時易發抖,故由柯楙 坤幫忙抓著柯陳秀霞的手書寫本票等語,資為抗辯。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等辯稱先前不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公示公知事實云 云,洵屬無稽,殊無可採。
①按被上訴人等辯稱渠等不知悉系爭抵押權云云,惟查,土地 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將 土地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及公示效力,被上訴人 辯稱不知,自屬無稽。
②且查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兆 豐銀行」)所合併之交通銀行於民國89年12月21日,即已聲 請假扣押,查封系爭土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全字 第4248號),足認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抵押權,至為明灼 。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債權非屬真正云云,顯屬不實,殊無可 採。
①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債權非屬真正云云。惟查,債權成立 有先來後到之順序,成立在後又無抵押權之債權,即屬較無 擔保之債權,被上訴人於徵信核貸時,即已知之甚詳。豈有
於核貸後,臨訟翻異,誣指上訴人早已成立之債權為假?詳 言之,被上訴人兆豐銀行所合併之交通銀行台中分行,於89 年間假扣押查封訴外人即債務人柯楙坤及柯陳玉霞所有如原 審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時,前開不動產之登記簿上,已記載 上訴人乙○○及丙○○早於68年間即已登記系爭土地上之抵 押權。職是,上訴人殊無可能於二十年前即預知系爭土地將 由柯楙坤及柯陳玉霞繼受,自無偽立假債權之可能,無庸置 疑。況按一般常理,債務人並非至愚,故債務人若願意支出 金錢清償債務,必定會將土地之抵押權於清償後即刻塗銷, 查本件抵押權未曾塗銷,益證債務人尚未清償本件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
②次查證人王耀玄於原審證稱:「(法官問:上開土地設定抵 押權與乙○○、張黃素紅之事,是否知悉?)知道,總共是 兩百多萬元,是分開借,已經二十幾年了…錢我都沒有清償 。」證人林秀蘭亦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妳先生(即證 人王耀玄)辦理抵押那段時間,是否表示有拿到錢?)他有 說有借到錢,至於利息好像說是結拜的,沒有算那麼清楚, 只說屆時相互補貼。」等語。即可證明上訴人乙○○及訴外 人張黃素紅於68 年間,確有借款予謝流平及林秀蘭,並有辦 理抵押權登記,足堪信實。
③查於80年左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謝流平及林秀蘭因系爭 土地上有抵押權,且其二人並未使用系爭土地而任其荒蕪, 故渠等有意出賣其應有部分,藉此結清其積欠乙○○及張黃 素紅之債務,當時亦經債權人(即抵押權人)乙○○及張黃 素紅之同意,並協議交由上訴人乙○○之兄即柯楙坤全權處 理。柯楙坤則於81年2月27日,透過中間人介紹台中縣議員曾 鏡融議員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見前審即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56號案件,上訴人所附上 證一)。惟曾鏡融議員嗣後因故資金不足退票,無法繼續交 付價金(見前審上證二),曾鏡融議員為免違約責任,遂與 柯楙坤簽訂協議書(見前審上證三),由柯楙坤先出資承受 ,期有足夠時間另覓買家以合理價位購買,以賺取差價。且 因當時系爭土地中,台中縣大里市○○段617、617-1、617-2 及617-3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地目為「原」,依法僅能以具有自 耕農身份之人始能成為登記名義人,故由具有自耕農身份之 柯陳玉霞,登記成為所有人,併予敘明。
④因曾鏡融購買土地之事破局,柯楙坤與曾鏡融簽訂上開協議 書後,為使地主放心繼續出售土地,故由柯楙坤支付原土地 所有人謝流平、林秀蘭部分買賣價金,即各五十萬元,而將 土地連同抵押權一併移轉登記予柯楙坤及柯陳玉霞。柯楙坤
當時亦積極尋覓其他買家承購系爭土地。不料,嗣後政府因 辦理土地重劃事宜而禁止移轉登記。是以,柯楙坤一方面需 要時間另覓買家承購土地,另方面又懼怕遲誤消滅時效之期 間,致損害債權人之權益,為一勞永逸,遂委由代書擬訂緩 期清償協議書,並將協議書上所載之日期分別依法訂在債權 時效消滅前幾日。如債權為虛偽,何需大費周章約定緩期清 償!且查緩期清償之實益,在解除82及83年間出售土地之時 間限制,以便待價而沽。故柯楙坤如於時效完成前,順利將 系爭土地轉售出去,但金額萬一不足全部清償抵押債務時, 該緩期清償協議書有延期清償之效力;反之,若於時效屆至 時,土地仍無法轉售他人,亦有緩期清償協議書可資保障債 權人之權益。故於83年初,債務人謝流平(由其夫王耀玄代 理)、林秀蘭、債權人張黃素紅及上訴人乙○○均親自於該 協議書上簽名,表示同意,千真萬確。詎被上訴人竟在數十 年後質疑債權,自屬無稽。
⑤綜上所述,及由系爭土地買賣緣由之事實可知:債務人謝流 平、林秀蘭自始至終均承認債務;且根據上開80年至83年間 ,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益證債務人已承認乙○○及張黃素 紅之債權存在。職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並 未屆至,該抵押權消滅之除斥期間自無從起算,上訴人對系 爭土地確有抵押權存在,至為明灼。
⒊被上訴人強求證人就十餘年前之事件,一一詳為記憶,顯係 強人所難,亦與常情相悖,自無可採。
①按不能因證人陳述偶有分歧,即遽予全然排斥不用。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之明文可稽:「證人為不可 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 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 ,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 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 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 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②次按,與原審同級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60號 判決亦載明:「證人曹○瀛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向銅鑼鄉 公所申請買賣,既為八十七年間發生之事,證人曹○瀛於八 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作證,距買賣時間已近 二年,而人之記憶原為有限,於近二年以後,欲令其回憶實 際日期、交易先後順序及詳情而完全正確,實係強人所難, 如因記憶有誤而所述略有出入,亦屬人之常情,尚不能因此 即推定證言必屬虛偽。」,亦肯認證人對於二年前之事,即 會記憶有誤,何況本件事隔近三十餘年、年代久遠,證人記
憶本會偶有出入,此屬人之常情,不能因此認定證言虛偽。 況查,本件原審甚至將不利益之結果由上訴人承擔,而認定 上訴人之債權不能參與分配,自有違誤。
③查上訴人乙○○及張黃素紅對於謝流平、林秀蘭之借款債權 ,早於68年間即已辦理須備妥債權之憑證,始能申請登記之 抵押權外,證人王耀玄及林秀蘭更業已於原審證稱確有借款 且尚未清償等事實,則上訴人乙○○及張黃素紅對於謝流平 、林秀蘭確有借款債權,足堪信實。
④查系爭緩期清償協議書之日期雖分別載為84年7月5日、84年9 月27日,惟實於83年初,即已由乙○○、張黃素紅及謝流平 (其夫王耀玄代)、林秀蘭等人親自簽立,茲檢陳證據如次 :
⑴查證人王耀玄於原審證稱:「簽的日期,我只記得是八十幾年 ,當初是因為十五年的期間已經快到了,他們想拍賣土地,後 來他們同意緩期清償才會簽。…這兩張協議書是前後幾天簽的 。」林秀蘭亦稱:「時間是先後,不是一起簽的。」等語,即 可知悉該二紙協議書實際簽訂日期為前後幾天,並非按協議書 上之日期所簽訂,足認實際簽約日期與協議書上所載日期顯有 出入,至為明灼。
⑵次按該二紙緩期清償協議書之內容,係柯楙坤當時委由代書所 撰寫,簽約的確切時間因年代久遠,當事人已不復記憶,僅能 從現有資料作為依據。是以,證人林秀蘭證稱:「時間是先後 ,不是一起簽的,乙○○與他哥哥都在場,我記得王耀玄也在 場,乙○○的名字是他簽的,因為他有從美國回來,…我簽約 的時間如協議書上所載一樣。」證人柯楙坤證稱:「乙○○這 張他也有在場,他從美國回來…乙○○的名字是他自己簽的… 簽約時間就是緩期清償協議書上的時間。」上訴人乙○○亦稱 :「是我簽名的,時間就是協議書上所載日期…當時協議書是 託人打字的,我只有簽名。」證人及上訴人均稱:「簽約時間 就是緩期清償協議書上的時間。」等語,實因簽協議書之時間 乃十幾年前,如此久遠前所發生之事件,當事人僅能依據現有 資料推測後而為陳述,況該協議書亦非證人及上訴人乙○○所 製作,亦早已遺忘協議書上所載日期與實際簽約時間有所差異 。職是,證人及上訴人依該協議書上所載時間推斷簽約之時間 ,究不能以偏蓋全,遽認證人所述俱不可採,至為明顯。⑶且查上訴人乙○○曾於83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4日間短暫自美 回國,益證緩期清償協議書確係於83年初所簽訂,內容顯屬信 實,至為明灼。
三、下列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本院並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㈠、上訴人丙○○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其有如原審 附表二所示300萬元本票之普通債權,聲請拍賣執行債務人 柯陳玉霞、柯楙坤所有如原審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經原審法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其債權金額 如系爭分配表所示。
㈢、如原審附表一所示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謝流平、林秀蘭,應有 部分各1/3,謝流平以其應有部分共同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10 0萬元給上訴人乙○○,再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100萬元給張 黃素紅,林秀蘭亦以其應有部分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150萬元給上訴人乙○○,第2順位抵押權100萬元給張黃 素紅,嗣張黃素紅將其對謝流平、林秀蘭之抵押權於93年9 月20日讓與上訴人丙○○,謝流平、林秀蘭另將如原審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於86年6月19日移轉予柯陳玉 霞,並將編號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於86年4月22日移轉予柯楙 坤。
㈣、謝流平、林秀蘭設定予上訴人乙○○之抵押權清償日期分別 為70年1月1日、69年7月18日,設定予張黃素紅再於轉讓予 被告丙○○之抵押權清償日則為69年10月26日。㈤、上訴人乙○○、丙○○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93 年12月7日、同年11月29日分別具狀主張行使抵押權,上訴 人乙○○主張其有第1順位抵押債權250萬元,上訴人丙○○ 主張其有第2順位抵押債權200萬元。
㈥、如原審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已拍定,原審法院執 行處已作成系爭分配表,原訂於94年3月29日分配,分配結 果連同執行費,上訴人乙○○分得250萬元,上訴人丙○○ 分得271萬2417元,致被上訴人分配不足。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 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 ,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 ,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本件下列㈠-㈤之爭點, 既經兩造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 項為簡化爭點之協議(參原審卷第59、60、267、268頁), 且無該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之情事,自應受其拘束。 另兩造就下開㈥部分亦在本院同意列為爭點(見本院卷第33 頁),是本件下列主要爭點,即為本院所應審究者,合先敘 明:
㈠、謝流平、林秀蘭是否因借款,而將如原審附表一所示土地應
有部分各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乙○○、張黃素紅 ?
㈡、上訴人就如原審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是否 業因借款債權時效消滅後逾5年仍未實行而消滅?㈢、上訴人之抵押債權,縱罹於時效,是否仍因其後緩期清償協 議書之簽訂,而可認為債務人已拋棄時效利益,抵押權亦不 因之消滅?
㈣、上訴人丙○○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原審附表二所示本票 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
㈤、如原審附表二所示本票上柯陳玉霞之簽名,是否為偽造,不 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㈥、柯懋坤是否於81年間與曾鏡融議員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暨協 議書,是否債務人於80年至83年間即有債務承認之表示?系 爭緩期清償協議書是否於83年初即由乙○○、張黃素紅、謝 流平及林秀蘭所親自簽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抵押權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5條、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質權 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 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8 8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 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 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 間,係除斥期間,如抵押權人於起訴後,未行使其抵押權, 其除斥期間仍在繼續進行中,不因已起訴或案件仍在法院審 理中而中斷進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例、85年 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是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 ,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因而民法第 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此於抵押權自應優先適用,而上開5年期間之 性質為除斥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自無中斷或不完成之問 題,應無疑義。
⒉次按消滅時效,因債務人之承認而告中斷。請求權已經時效 消滅,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4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 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債 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 ,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 ,拒絕履行該契約(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88 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參照)。據此,在時效完成前因債 務人承認致時效中斷之場合,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因 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前開民法第880條所定之5年除斥期間, 無從起算,自無抵押權消滅可言。惟若債務人若係於消滅時 效完成,且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後,始以契約承認債務時,對 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應不生影響(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參照),該業已消滅之抵押 權亦不可能因此回復,否則無異認為抵押權得因債務承認, 即可發生物權變動(重新設定)之效果,殊與不動產物權變 動之要式性有違(民法第758、760條);又民法第880條之5 年期間,性質既屬除斥期間之法定不變期間,無中斷或不完 成之問題,已如前述,若謂債務人在時效完成後所為契約之 承認,會影響該債權所擔保抵押權除斥期間之起算及進行, 亦與法定不變除斥期間之本質不符;尤以擔保該債權抵押權 之不動產若係第三人提供、嗣後移轉予他人或遭其他債權人 查封等情形時,如抵押權除斥期間之起算及進行,會因債務 人在時效完成後所為契約之承認而受影響,勢必嚴重侵害第 三人之權益,是有關於「有謂時效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 效完成前之狀態,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從新起算, 此際亦有民法第880條之適用,亦即認為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 ,應自從新起算時效之債權再罹於時效消滅後,另逾5年之除 斥期間始歸於消滅。」之論點,自無可採。
⒊查第三人謝流平、林秀蘭是否確因借款,而將如原審附表一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乙○○ 、第三人張黃素紅,暫且不論。惟就第三人謝流平、林秀蘭 設定予上訴人乙○○之抵押權清償日期既分別為70年1月1日 、69年7月18日;設定予第三人張黃素紅之抵押權清償日為69 年10月26日,則上訴人乙○○對第三人謝流平、林秀蘭借款 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分別自70年1月1日、69年7月18日起 算,第三人張黃素紅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69年 10月26日起算,除有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者外,上訴人乙○ ○對第三人謝流平、林秀蘭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應於85年1月 1日、84年7月18日消滅時效即已完成,各該借款債權所擔保 之抵押權,則應先後於90年1月1日、89年7月18日,因5年除
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第三人張黃素紅之借款債權請求 權,亦應於84年10月26日完成消滅時效,該借款債權所擔保 之抵押權,亦應於89年10月26日,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 於消滅,洵無疑義。
⒋次查,上訴人雖提出其上記載上訴人乙○○、第三人張黃素 紅分別於84年7月5日、同年9月27日與第三人謝流平、林秀蘭 簽訂之緩期清償協議書影本2件及同日簽發之本票影本4件( 參原審卷第73至79頁),欲用以證明其等在時效完成前,業 因該緩期清償協議書之出具及本票之簽發,亦即債務人之承 認債務,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抵押權亦因之未消滅云云, 並有原審法院於94年9月15日行言詞辯論時,訊問證人即第三 人謝流平之夫王耀玄、上訴人乙○○之兄柯楙坤、第三人林 秀蘭行言詞辯論時,固亦均附和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王耀玄 證稱:「本票是我開的‧‧‧謝流平的簽名、蓋章是我簽的 ‧‧‧當初是因為15年的期間快到了,他們想要拍賣土地, 後來他們同意緩期清償才會簽,是在豐原市○○路柯楙坤的 家裡寫的,當時只有柯楙坤在,乙○○簽約那天雖然在家, 但是簽協議書時他不在場,因為當天我在他家裡,我有看到 他,但是乙○○的簽名是柯楙坤簽的,因為都是柯楙坤在處 理,林秀蘭應該是另外時間寫的,我簽的時候他不在現場, 張黃素紅那張是在台中市○○路簽的,當時也是柯楙坤及張 黃素紅在場,這兩張協議書是前後幾天簽的‧‧‧」、「‧ ‧‧本票是我簽新的協議書時開新的本票,他還我的,空白 本票是我自己帶去的,簽協議書時當場填寫的,我當時只有 帶1張去,本票是我臨時去買的,我只有帶1張,其他的我沒 有帶,與張黃素紅簽時,我又帶1張去‧‧‧」云云;(見原 審卷第144至146頁)林秀蘭證稱:「(問:有無見過卷附‧ ‧‧緩期清償協議書及本票‧‧‧?)我有簽名,當時是因 借款時間到期才寫的,我記得1份是在乙○○他家簽的,1張 是在張黃素紅家裡簽的,時間是先後,不是一起簽的,乙○ ○的緩期協議書簽時,乙○○與他哥哥都在場,我記得王耀 玄也在場,乙○○的名字是他簽的,因他有從美國回來,因 他就是為了這件事還有家裡好像有甚麼事,順便辦,我簽約 之時間如協議書上所載一樣,我在簽協議書之前,並沒有見 過乙○○,是為了要簽這協議書才見到她,我簽協議書時, 記得好像有將舊的本票撕掉,與張黃素紅簽約時,張黃素紅 與他先生都在場,王耀玄是否在場我忘記了,柯楙坤我記得 有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柯楙坤證稱:「 ‧‧‧本來該土地是林秀蘭及謝流平的,因向乙○○,張黃 素紅借款是透過我,在民國84年要到期時,本來要拍賣,當
時有人要買賣這土地,所以他們跟我妹妹說不要拍賣,希望 延期‧‧‧」;「(問:有無見過卷附‧‧‧緩期清償協議 書及本票?)我看過,我在現場,簽2張協議書我都在現場, 乙○○這張他也有在現場,他從美國回來,他是為了這個事 才回來‧‧‧乙○○的名字是他自己簽的,印章也是他蓋的 ,乙○○簽約時,除了我,王耀玄與林秀蘭都在場,謝流平 的名字是王耀玄簽的,是一起在場簽的,是在我豐原市○○ 路家裡簽的,張黃素紅那張是到他家簽的,簽時我與張黃素 紅、林秀蘭、王耀玄在場,簽約時間就是緩期協議書上的時 間」云云(參原審卷第149至150頁);乙○○於同日行言詞 辯論時亦陳稱:「(有無見過卷附‧‧‧緩期清償協議書及 本票?)我有看過,是我簽名的,是在我娘家水源路簽的, 時間就是協議書上所載的日期,我就是為了這件事特地回來 的,順便看看我媽媽,當時協議書是託人打字的,本票是我 哥哥準備的,我只有簽名,我簽時有王耀玄、林秀蘭、及我 哥哥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152頁),則依上開書證 、證人王耀玄、柯楙坤、林秀蘭等人之證詞及上訴人乙○○ 之陳述,前揭緩期清償協議書及本票,均係於抵押債權即將 罹於消滅時效之際,在84年7月5日、同年9月27日前後簽立, 已遷居美國之上訴人乙○○並特意為此事返國親自辦理。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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