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372號
TCHV,96,上易,372,200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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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庚○○
      戊○○
      丁○○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同上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 住同上鄉○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9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3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之上訴駁回。
庚○○戊○○丁○○己○○之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庚○○戊○○丁○○己○○上訴部分,由庚○○戊○○丁○○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不利甲○○部分廢棄。㈡確認甲○○對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庚 ○○、戊○○己○○(下稱己○○等三人)共有坐落台中縣 外埔鄉○○○段81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原判決附圖五(下稱 附圖一)代號815-A004所示面積343.6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戊○○丁○○共有坐落同段81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代 號813-A006所示面積178.19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 同段82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代號824-A005所示面積38.40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㈢被上訴人應容忍甲○○於第1項所示有 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6公尺寬道路供通行之用,並不得設置障 礙物或為其他妨害甲○○通行之行為;庚○○戊○○、丁○ ○、己○○(下稱庚○○等四人)及乙○答辯聲明,均求為判 決:上訴駁回。庚○○等四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庚○○ 等四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甲○○主張:伊所有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81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160.7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



業區(非都市土地使用),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容積 率240%,因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故應闢設私設道路連接都市○○道路、公路系統或現有巷道 ,伊有依附圖一所示方案開設6公尺寬道路往南通行使用被上 訴人所有土地之必要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 ,求為確認伊對於對造上訴人庚○○戊○○己○○共有同 段81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代號815-A004所示面積343.63平方公 尺、對造上訴人戊○○丁○○共有同段813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代號813-A006所示面積178.19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乙○所有 同段82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代號824-A005所示面積38.40平方公 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暨對造應容忍伊於第1項所示有通行 權之土地上開設6公尺寬道路供通行之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為其他妨害伊通行之行為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甲○○對於 己○○等三人共有上開815地號土地如附圖三即原判決附圖三 代號815-A003所示面積172.24平方公尺,戊○○丁○○共有 上開813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代號813-A004面積97.60平方公 尺及乙○所有上開82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代號824-A004面 積11.5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暨庚○○等四人及乙○應 容忍甲○○於第1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3公尺寬之道路 供通行之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甲○○通行之行 為;甲○○庚○○等四人就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
庚○○等四人則以:伊等不同意通行道路從田地中間穿過,其 通行道路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及C部分等語置辯;乙○係 以:通行道路寬度2公尺即已足夠,且附圖二所示上開通行道 路亦屬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關於:㈠甲○○所有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㈡甲○○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有 開設道路通行相毗鄰之周圍地即己○○等三人共有同段815地 號土地,戊○○丁○○共有同段813地號土地及乙○所有同 段824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以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復有兩造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同段813、815、824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一卷7至62、66至69 、107至115、135、136,原審二卷29頁)。又原審於95年6月 13日、96年3月27日會同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結果, 同段854地號土地為寬約5.4公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同段 824地號土地現有寬約4.6公尺之柏油道路供人通行使用,而系 爭土地與上開柏油道路間僅有寬約1公尺之田埂可供人通行, 其位置、面積均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本院並於97年3月4日會 同該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查明,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



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一卷132、133、295至301頁,本院 卷83至85、8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甲○○此部分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甲○○迭陳:系爭土地可建總容積樓地板面積為2785.704平方 公尺(1160.71平方公尺×240%容積率)遠大於1千平方公尺, 按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章第1節第2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該私設道路寬度應須6公尺,此為台中縣政府95年7 月18日府工建字第0950184296號函說明所指「道路寬度應為6 公尺」之意旨,與同府89年12月29日府建城字第364875號函說 明二「查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地目建,與區域計畫內特定及一般 農業區編定使用甲種建築用地,... 其執行方式免指定建築線 ,再由工務局據以核發建照」云云,僅為核發建照免辦建築線 事宜,意指「免辦建築線」可以核發建照而已,不生牴觸之問 題。另由伊於95年6月20日提出之建築計畫書,系爭土地可興 建為綜合式建築用地集合住宅建地,將來公眾通行之必要聯外 道路亦須符合消防通道、供緊急救難之用等情;庚○○等四人 則抗辯:依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7年3月4日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二所示,通行道路位於己○○等三人共有同段815地號土地 之西方地籍線邊緣,無穿過同段815地號土地中間之缺點,而 原審所採取之通行方案顯有使同段813、824地號土地均被分成 兩塊,不利該農地之整體使用、未來共有人之分割,應非對於 共有農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況伊所採取通行方案之經濟 效益較大,且為8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乙○接受,亦應甲○○ 之要求而於轉彎處至其所有土地一隅放寬至3.5公尺,較原審 所採取附圖三之通行方案為妥適。又依上述第364875號函,顯 示系爭土地為特定及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雖未面臨公路 系統及現有巷道,但得以比照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免指定建築線 而由工務局據以核發建照。因此,系爭土地並無私設道路臨接 建築線之問題。且依原審95年6月13日勘驗測量筆錄記載:現 場同段854地號為現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約5.4公尺寬,82 4地號現有寬4.6公尺、長27公尺之柏油道路供人通行使用,甲 ○○所有系爭土地與上開道路間僅有寬約1公尺之田埂可供人 通行。由該筆錄以觀,854地號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寬僅5.4公 尺,而伊自己通行之道路僅4.6公尺寬,甲○○所有系爭土地 縱認應給予通常使用,其權利亦不能大於伊所享有之權利,亦 不能大於公眾通行道路之權利。復依台中縣政府95年7月18日 府工建字第0950184296號函示意見,縱或於伊土地設置6公尺 寬之道路,連接854地號之道路寬亦僅5.4公尺,故於伊土地設 置6公尺寬之道路後,因無通路寬度為6公尺之適宜道路而不能 指定建築線,甲○○之請求仍未符該函示意旨等語;乙○並在



原審辯稱:原來通行道路已經通行幾十年,當初是庚○○之父 饒雙財與伊約定交換土地,由饒雙財提供等份之土地供伊耕作 ,伊提供土地供其通行,且依照原來通行路徑之方案,伊損害 最少,而附圖二所示編號A、B及C部分之通行道路亦屬可採等 語。基此,兩造主要爭點為:㈠甲○○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即 附圖一所示方案),是否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㈡前開道路之寬度是否應為6公尺?㈢庚○○等四人及乙○主 張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是否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有通行權之人於必 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7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通公路之土地 及通公路非常困難之土地,為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不 得不許此項土地之所有人,對於周圍鄰地有通行權,惟袋地所 有人之通行權,一方面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一方面則 限制鄰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為調和其利害,民法第787條第1項 但書及第2項復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生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以保全四圍鄰地之利益(參見該條立法理由)。又所謂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乃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 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 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又是否能為土地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 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俾袋地亦能發揮地盡其用之功能(參看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 決)。第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其 目的並不在於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 建築技術上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22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裁定參照)。有關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位置,庚○○等四人抗辯應採附 圖二所示之位置,亦即順沿台中縣外埔鄉○○○段815地號土 地西側與817地號土地間地籍線南下,通過813地號土地西側, 穿越824地號土地以達854地號土地之通行道路,其寬度為3公 尺,於北端銜接816地號土地折角轉彎處之寬度為3.5公尺之情 。查該方案之通行道路固位於己○○等三人共有同段815地號 土地西緣,而無穿過同段815地號土地近中間處之缺點,惟該



方案道路卻穿過乙○所有同段824地號土地西側,造成同段824 地號土地遭細分。且該附圖二編號A、B、C部分坐落815、813 、824地號土地面積依次為206.37、49.20、28.72平方公尺共 計284.29平方公尺,顯較附圖三代號815-A003、813-A004、82 4-A004部分面積依序172.24、97.60、11.58平方公尺共計281. 42平方公尺為多。參諸同段824地號土地東緣、同段813地號土 地中間及與同段814地號土地西側接壤處,即如原判決附圖一 所示編號A、B部分(約略含括附圖三代號813-A004、824-A004 部分),其現況已闢為柏油道路,乃庚○○等四人與乙○間彼 此互相提供作為通行道路之用(丁○○等人現住居同段814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此有勘驗筆錄暨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 、B、C部分水泥路及D部分田埂等使用現況足稽。參以乙○在 原審陳稱:「如果從西邊開路,原來水泥道路要復原,需另作 排水及灌溉系統,費用誰支付?且西邊的路做出來也要能讓農 機可以下去我們的土地耕作,因為我們的土地與馬路高低相差 二米多」等語(見原審二卷19頁),亦見築設新路所需支應費 用非寡,乙○在原審顯不同意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從西邊開路 甚明。是同段813、824地號土地上既已有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 水泥等道路存在,如再於附圖二所示位置開路,將使同段824 地號土地被分成二塊,面積狹小不利耕作,戊○○丁○○共 有同段813地號土地及乙○所有同段824地號土地又應提供上開 附圖二編號B、C部分面積按序49.20、28.72平方公尺作為開闢 通行道路之用,對該三人即非有利,亦屬不利社會經濟,應非 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實 難遽採。
甲○○雖謂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應採附圖一方案所示位置 ,亦即其路寬應為6公尺。庚○○等四人則不同意以附圖一、 附圖三所示位置作為通行道路,其理由為此二方案從同段815 地號土地中間穿過,不利日後共有人分割該土地。然查系爭土 地對外通行之道路如採附圖一、附圖三方案所示之位置,與原 判決附圖一所示現狀田埂小路相比對結果,此二方案均係從原 判決附圖一所示之田埂及水泥道路修正而來,僅係道路寬度不 同而已。此二方案相對於附圖二所示方案而言,較能保持鄰地 即同段824地號土地之完整,俾免戊○○丁○○共有同段813 地號土地及乙○所有同段824地號土地另應提供上開附圖二編 號B、C部分面積49.20、28.72平方公尺新闢道路通行之用,就 乙○所有同段824地號土地及戊○○丁○○共有同段813地號 土地言,較為有利。且該二方案之道路較為筆直,附圖三所需 用到同段815地號土地僅為172.24平方公尺,較附圖二所需用 到同段815地號土地206.37平方公尺者為少,就此而言,亦對



同段815地號土地共有人即己○○等三人較為有利。茲同段814 地號土地現場出入之既有道路顯須經由813、824地號土地上現 有柏油道路聯絡通行854地號土地,即己○○亦陳明824地號土 地東邊現有道路係供庚○○戊○○、伊及丁○○通行屬實( 見原審一卷184、262頁)。此二方案之道路東側完全毗鄰同段 814地號土地西側,顯亦可與同段814地號土地通行使用該現有 道路,以至同段854地號土地寬約5.4公尺之既成道路對外出入 。至於此二方案固從己○○等三人共有同段815地號面積廣達 10228.18平方公尺之土地穿過,但此是否不利於該土地所有權 人即己○○等三人日後土地分割,屆時仍需視其等分割方案若 何而定,現尚無法定論。而附圖三代號815-A003部分迨至開設 道路後,又非不可併供己○○等三人所共有同段815地號土地 駛用車輛乃至農耕機具一部通行之需,至為明顯。雖甲○○屢陳:依伊於95年6月20日提出之建築計畫書,系爭 土地可興建為綜合式建築用地集合住宅建地,將來公眾通行之 必要聯外道路,亦須符合消防通道、供緊急救難之用,且系爭 土地可建總容積樓地板面積為2785.704平方公尺(1160.71平 方公尺×240%容積率),遠大於1千平方公尺,按照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章第1節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該私 設道路寬度應須6公尺等語,提出建築計畫書為證(見原審一 卷142至151頁)。經原審向台中縣政府函查系爭土地如須以私 設道路鄰接建築線,其私設道路寬度應為多少?該縣府於95年 7月18日以府工建字第0950184296號函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技術施工編第2章第1節第2條之規定,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 有該函可憑(見原審一卷162頁)。惟查系爭土地係建地,使 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乃甲種用地,面積1160.71 平方公尺,經公告為非都市土地使用,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足 憑(見原審一卷11頁)。而區域計畫「特定及一般農業區」內 「甲種建築用地」未臨接公路系統或供公眾通行現有巷道,比 照「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地目「建」免指定建築線得發照 建築,此經台中縣政府於89年12月29日以府建城字第364875號 函釋在案(見原審二卷27頁)。原審復向台中縣政府函查以該 縣府前揭二函文是否有矛盾之處,據該縣府函覆:台中縣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7項規定,甲種建築用地申請建築除面臨 公路仍應依法申請建築線外,得免指定建築線;同條第8項規 定,前3項基地進出通路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起造人自行解決 ,並依該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負其責任。故本案系爭土地為甲 種建築用地雖未鄰接建築線,仍可依法申請建築。又台中縣政 府以「另本府95年7月18日府工建字第0950184296號函係依 據貴院來函內容所述如須以私設道路鄰接建築線時其私設道路



寬度應為多少所陳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與說明二甲種建築用 地適用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並無牴觸」等旨,亦有該縣府96 年6月23日府工建字第0960152035號函為憑(見原審二卷65頁 )。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建築法第42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 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 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千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定。惟 所謂「私設通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 38款之規定,係指:「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 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而言。準此,所謂 「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1千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係指建築基地內建 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1千平方公尺以上者,該基地內應留設6公 尺寬度之私設通路連接道路,但並非須留6公尺寬度之私設通 路連接道路而系爭土地始得建築。且因系爭土地未面臨公路, 故依台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7項規定,得免指定建築 線,仍可依法申請建築,已如前述,要無甲○○所陳其通行對 造所有周圍地之道路寬度必須為6公尺始能申請建築之問題。 矧揆上說明,民法第787條鄰地通行權之規定,其目的並不在 解決鄰地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規定 為立論之基礎。衡酌庚○○等四人及乙○並無義務提供土地為 甲○○興建建築物之通道,自不能因甲○○或將興建總樓地板 面積超過1千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即命庚○○等四人及乙○提 供寬度6公尺之土地供甲○○使用,況附圖三所示通行方案又 非不足敷袋地建築亟需通行使用周圍地之基本需求。查原審及 本院履勘現場時,系爭土地上生長雜草並未利用,復有現場照 片可稽(見原審一卷297至299頁),甲○○且陳明目前尚無自 建或與建商合建之計劃(見原審二卷20頁),殆見甲○○主張 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寬度必須為6公尺乙節,縱令屬實,其目 的亦在解決系爭土地將來建築上之問題,而非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土地之通行,難謂有理。審酌現今自用小客車之寬度約為1 公尺多至2公尺左右,該通行道路之寬度如採庚○○以次五人 在原審所辯之2公尺寬(庚○○等四人另稱原判決附圖二之通 行方案應修正為2公尺,乙○另謂原判決附圖四之通行路寬2公 尺為屬可採),對一般駕駛人言,必須非常小心謹慎駕駛,且 倘有行人行走即難以閃躲,確實過於狹窄。如採3公尺之寬度 則無上述困擾,雖仍無法足供二部自用小客車會車通行之用, 但因該通路長度約僅100公尺,並不彎曲,迥非附圖二所示編



號A部分北端銜接816地號土地折角轉彎處寬度為3.5公尺者可 比,會車情況當可事先避免,亦足以提供各式農用機具或車輛 通過為一般使用所必要,應認附圖三所示路寬3公尺之通行方 案已足供日常通行之用,自屬可採。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委 不足採。
綜上所述,甲○○所有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自得通行對造所有各該土地以至公路,堪認 甲○○主張之通行方案於如附圖三所示位置部分,應為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通行道路寬度以3公尺為已足。 從而,甲○○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伊對 於庚○○戊○○己○○共有同段815地號土地,戊○○丁○○共有同段813地號土地及乙○所有同段824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暨對造應容忍伊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3公尺寬 道路供通行之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伊通行之行 為,於如附圖三代號815-A003、813-A004及824-A004,面積依 序172.24、97.60、11.58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所為請求,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勝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庚○○等四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前開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甲○○上訴 意旨,指其欠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庚○○等四人上訴,均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簡清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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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