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坐落於臺中縣大里市○○路638號建物,係由上訴人所 出資興建做為經營仁化黃昏市場之用,自由上訴人取得前揭 系爭建物所有權殆無疑義。固然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承租被 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臺中縣大里市○○段第1502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部份 面積約808坪,當初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分管部份之土 地是做為停車場之用,主要作為供消費者到上訴人所經營之 仁化黃昏市場購物時停車之用,租期第一階段為自民國84年 1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共4年。至87年12月31日租期 屆滿時,上訴人於88年1月1日又與被上訴人簽訂第二份土地 租賃契約書,其租期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租 賃範圍亦同前之共有持分約808坪。而依前揭系爭之土地租 賃契約書第10條約定,上訴人提交被上訴人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於租任期滿無息返還。而本件上訴人業 已將被上訴人出租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據 此被上訴人應將前揭上訴人所提供之200,000元保證金全數 返還。詎本件被上訴人卻拒絕將前揭之200,000元之保證金 返還與上訴人,嗣經上訴人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請其將200,00 0元返還與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仍不為所動,足見被上訴人 並無返還前揭系爭200,000元保證金之意思,被上訴人前揭 之行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為維權益,爰特具狀起訴請求。 ㈡緣本件上訴人所有座落於臺中縣大里市○○路638號仁化黃 昏市場建物,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 期間屆滿後,欲將本件系爭建物取回,詎本件被上訴人等除 拒絕上訴人取回系爭建物外,竟因覬覦鉅額租金及經營黃昏 市場豐厚之利益,而將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建物據為己有,而 出租予訴外人謝燕燕,擬不費吹灰之力,坐享其成。再查依
被上訴人與第三人謝燕燕所簽訂之黃昏市場租賃契約觀之, 前揭渠等租賃契約第1條觀之確係包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 而依該約第3條關於系爭租賃之租金每年新台幣4,800,000元 ,每月400,000元,而該400,000元之月租係土地連同上訴人 之建物,則被上訴人等因無權將上訴人所有建物出租謝燕燕 而獲取之租金利益為每月新台幣200,000元,而渠等出租予 謝燕燕所收取之租金全部共5個月,故金額為新台幣1,000, 000元,而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應得分配之金額為系爭租賃契 約之三分之一,故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上 訴人333330元。
㈢為此提起本訴,求為: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依民法第179條所訂之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不僅受益者因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益,他人亦須有所損害,且該損害及其範圍與受益間 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前提,但查:
⒈按上訴人所謂之黃昏市場租賃係以台中縣大里市○○○段 218號土地 (現改為大里市○○段1502號)及該地號部份土 地上之建物為標的,依上訴人證3之租金分配表及繼承系 統表,及該份租約可知,上訴人係租與其中三分之一用地 ,又上開地上持分三分之一約808坪,本為被上訴人所有 ,而依上訴人起訴狀之說明暨所附證1之記載,雙方租約 亦已於92年12月31日屆滿,換言之,上開土地已不受任何 法律之限制,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為各種處分本 即有權,何來無法律上原因之問題?
⒉依兩造相約第6條之約定,租賃期屆滿或終止時 (92年12 月31日)乙方設施水電、地上物,其他增設等,乙方無條 件歸甲方所有...乙方願拋棄一切權利,並不得向甲方 要求任何補償,實已不得為任何主張。而218號部份土地 上之建物歸屬容因座落位置之問題, 而有本條適用上之爭
議,惟被上訴人所租皆為自有三分之一部份,如建物經該 條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屬有權;如非被上訴人所 有,被上訴人亦未以之出租,皆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⒊事實上,上訴人主張之設施或建物非附於土地不能存在, 無空間不能利用,準此,租約既已到期,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使用空間,並不存在任何權源,則如何徒以不含「空 間」之「建材」租與他人而獲取合法利益?其主張實無依 據。
㈡其次,上訴人關於保證金之請求,亦無理由,蓋兩造合約第 11條約定:乙方 (上訴人)違背本契約各條件之一時,需付 違約金200,000元正於甲方,經查:
⒈兩造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不獨並未返還系爭土地於被上 訴人,抑且於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租與第三人謝燕燕時 主張有權繼續經營仁化黃昏市場,並向各攤位催收費用, 尤其為妨害被上訴人之處分所作之圍籬迄未撤除,換言之 ,迄未將其所租返還被上訴人,自無請求返還保證金之餘 地。
⒉退一步言,縱令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違約 未還,又明知被上訴人就系爭租賃標的有用益之權,且租 與謝燕燕,乃竟於93年2月公告聲明收租並於93年5月以圍 籬方式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使用及出租利益,自應分別 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20萬元,及自93年6月1日起至拆除圍 籬交還土地日止,按每月 (80萬元6)133,333元給付之 損害賠償金額,則以之抵銷,上訴人實再無權利可言。 ㈢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台中縣大里市○○段1502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番子寮段218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有3分之1之應有部分、訴 外人何伯仁有6分之1之應有部分、訴外人何柏滄亦有6分之1 之應有部分,另訴外人何淑珍、訴外人何淑娟、訴外人何立 弘、訴外人何永桂等人則對該土地之另外3分之1應有部分公 同共有。
㈡系爭土地於92年11月7日重測,重測前地號為番子寮段218號 ,被上訴人原擁有3分之1之應有部分,上訴人於88年向被上 訴人承租被上訴人分管之特定部分,約808坪,兩造間並立 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 。兩造租約在92年12月31日屆滿。
㈢本件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建物門牌號:台中縣大里市 ○○路638號)及其上設置之招牌,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而 原始取得。
㈣本院93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書判決何淑娟、何淑珍、訴外 人何林珠、何立弘、何永桂應容許上訴人拆除並取回系爭土 地上上訴人所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設立之招牌。 ㈤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與何伯仁等共有人另與訴外人趙燕燕訂 立「黃昏市場租賃契約書」,出租與趙燕燕,約定租賃期間 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四、上訴人就其主張,提出租賃契約影本1份、存證信函影本1份 、租金分配表及系統繼承表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5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判決節文影本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4年度易字第1151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1份、確認書影本1 紙、鑑定報告影本1紙等以資佐證;被上訴人則提出黃昏市 場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728號判例影本1 紙、照片2幀、存證信函影本2件、現場履勘相片11幀、臺中 縣大里市○○里○○路636-1號房屋稅單影本1份等,資為反 駁之依據。本院參酌兩造所提出之上開主張及證據,並與兩 造作成爭點簡化整理,認本件之主要爭點為:
㈠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20萬元? ㈡上訴人是否有在系爭土地上築圍籬,如有,是否可認為上訴 人未依租約返還租賃土地與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阻撓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招牌? ㈣被上訴人及何伯仁等與謝燕燕所訂立之「黃昏市場租賃契約 書」,其中被上訴人所分管之部分是否包括上訴人之建物及 招牌?如不包括,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分管部分是否有包括上訴人所建 築之建物及招牌之坐落土地?
㈥上訴人得否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有相當之經濟 上利用價值,而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之 金額是否合理?
㈦被上訴人是否得以違約金200,000元及每月133,333元之租金 主張抵銷上訴人之請求?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保證金200,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將被上訴人出租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返還 與被上訴人,據此被上訴人應將前揭上訴人所提供之200,00 0元保證金全數返還,被上訴人分管之土地,並未有圍籬圍 住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聲稱其分管之土地遭上訴人圍籬圍住 ,顯然與事實有所出入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約終止 後,上訴人不獨並未返還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抑且於被上 訴人與其他共有人租與第三人謝燕燕時主張有權繼續經營仁 化黃昏市場,並向各攤位催收費用,尤其為妨害被上訴人之
處分所作之圍籬迄未撤除,換言之,迄未將其所租返還被上 訴人,自無請求返還保證金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92年12月31日屆滿,然經原審法院勘 驗現場之結果,發現已拆除的仁化市場舊址的確有圍籬圍住 之情形,上訴人表示該圍籬係其所設置,而且發現該圍籬係 以鐵架固定在土地上,並無滑輪,無法自由進出。而被上訴 人所分管之特定土地(約808坪)部分為停車場,因該圍籬 圍住而無法對外聯絡,被上訴人亦無法租予他人使用,有勘 驗筆錄及勘驗照片11幀可稽(見原審卷第112頁至115頁、 125頁至130頁)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妨害 被上訴人之處分所作之違籬迄未撤除,即迄未將其所承租之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維護 財產而迫不得已,花費金錢設置圍籬,除了可以避免前揭建 物再度遭到破壞而蒙受損失,其實地主亦因前揭圍籬而可以 避免他人將垃圾或其他廢棄物任意傾倒在系爭土地上而間接 受到保護云云。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租約既已於92年12月31日屆期而終止,上訴人即應返還土 地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將所有物遷空,以符租賃契 約之本旨。然上訴人竟反而以其物品仍在租賃土地上為由, 而拒不返還土地並設置圍籬,並不合於租賃契約之本旨。足 認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未依租約返還租賃土地予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應認上訴人之違約狀態(未將租賃土地 返還)仍在繼續當中。按依兩造所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十 條約定:「乙方(上訴人)提交保證金二十萬元整,於租賃 期滿依合約各條件完善交還土地、地上物時甲方(被上訴人 )無息返還否則由甲方充當損害賠償費及違約金」,第十一 條約定:「乙方違背本契約各條件之一時,需付違約金二十 萬元正於甲方...」(見原審卷第7頁),本件系爭土地 停車場確實有遭上訴人以圍籬圍住,且該圍籬係以鐵架固定 於地面,無法移動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經圍籬 圍住,圍籬未拆除,系爭土地就無法與外界聯絡,亦無法租 予他人利用已如上述。可見上訴人迄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依契 約之本旨將承租之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依上 開契約第十條之約定以該保證金20萬元充做損害賠償費(被 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費係自九十三年六月迄今以每月 133333元計算,見原審卷第26頁、27頁、92頁)及違約金( 20萬元)自為法所許。從而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返還保證金 200000元。至上訴人雖另主張伊固有築系爭圍籬,但鐵鏈係 由地主(共有人何伯仁)上鎖,鑰匙原由伊保管,伊後來把 鑰匙交給何伯仁,何伯仁移民澳洲後鑰匙改由何伯滄保管,
且從民國96年10月17日之照片中可看出該圍籬係留有通道可 供通行,其後97年5月8日之照片顯示該通道係遭他人以鐵欄 杆圍住,故系爭土地無法通行與上訴人無關云云。並提出照 片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但原審法官於96年8 月20日勘驗現場時發現系爭承租土地所在之停車場在圍籬內 ,圍籬未拆除系爭土地就無法對外聯絡已如上述,足見至少 在96年8月20日前仍處於無法通行之狀態,故尚難以事後96 年10月17日之照片,據以否認上訴人在96年8月20日前三年 多期間無法通行之事實。且圍籬鎖鏈之鑰匙上訴人既自承原 由伊保管,再交給何伯仁後輾轉由何伯滄保管,足見該圍籬 鎖鏈之鑰匙自始至終均不在被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被上訴 人自無從該鑰匙打開圍籬之鎖鏈以便通行系爭土地,尚難謂 上訴人之築圍籬及被上訴人無法通行系爭土地無關,是以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依據。
㈡至被上訴人是否有阻撓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招牌 乙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土地租 賃契約期間屆滿後,欲將本件系爭建物取回,詎本件被上訴 人等除拒絕上訴人取回系爭建物外,竟因覬覦鉅額租金及經 營黃昏市豐厚之利益,而將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建物據為己有 ,而出租予訴外人謝燕燕,擬不費吹灰之力,坐享其成。再 查依被上訴人與第三人謝燕燕所簽訂之黃昏市場租賃契約觀 之,前揭渠等租賃契約第1條觀之確係包含上訴人所有之建 物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以:依兩造相約第6條之約定,租 賃期屆滿或終止時(92年12月31日)乙方設施水電、地上物 ,其他增設等,乙方無條件歸甲方所有...乙方願拋棄一 切權利,並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實已不得為任何主張 。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歸屬容因座落位置之問題,而有本條 適用上之爭議,惟被上訴人所出租者皆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三分之一部份,如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屬有 權;如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未以之出租,皆不生不 當得利之問題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承租者乃被上訴人 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間基於明示或默示分管合意之特定部分土 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部分則係用作停車場之部分,其 面積約808坪,其上並未有設置工作物或招牌。(地上物及 招牌係在共有人即訴外人何淑娟、何淑珍、何林珠、何立弘 、何永桂分管並出租予上訴人之土地上,詳如下述)。而上 訴人另向訴外人何淑娟、何淑珍、何林珠、何立弘、何永桂 承租系爭共有土地渠等分管部分,並於其上設置仁化黃昏市 場及攤位等未保存建物,租約期滿後,上訴人訴請該共有人 應認上訴人拆除並取回上訴人所建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及招
牌,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書判決何淑娟、何淑 珍、何林珠、何立弘、何永桂應容許上訴人拆除並取回系爭 土地上上訴人所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設立之招牌。後上訴 人已拆除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設立之招牌,故上訴人既未 於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部分設置招牌或工作物,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有阻撓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招牌云 云,尚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雖與何淑娟、何淑珍、何林珠 、何立弘、何永桂等人另與訴外人謝燕燕訂立黃昏市場租賃 契約,惟尚不能憑此而推斷被上訴人有阻撓上訴人取回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及招牌等行為。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阻撓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招牌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部分:
⒈關於被上訴人及何伯仁、何淑娟等人與訴外人謝燕燕所訂 立之「黃昏市場租賃契約書」,租賃範圍是否有包含上訴 人所有之建物及招牌乙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覬覦 鉅額租金及經營黃昏市場豐厚之利益,而將上訴人所有之 前揭建物據為己有,而出租予謝燕燕,擬不費吹灰之力, 坐享其成。查依被上訴人與第三人謝燕燕所簽訂之黃昏市 場租賃契約觀之,上揭渠等租賃契約第1條確係包含上訴人 所有之建物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沒有空間的「市場」 不過是一堆廢材,沒有空間使用權之建材,其權利內涵為 何?利益狀況何在?其實問市攤位承租人就知道了。他們 難道是在租建材,而不是租攤位空間云云。經查,依被上 訴人及共有人何伯仁、何淑娟等人另與謝燕燕訂立之租賃 契約書,第1條即約定:「土地建物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土 地、原大里市○○○段218地號現改大里市○○段1502地號 。建物、大里市○○路638號鐵架房及水、電力等設施、停 車場。(不含同地號仁化路636之號,即現有釣蝦場範圍) 。」(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上開契約所約定的租賃範圍 ,確有包含仁化路638號之鐵架房(即建物及招牌),故堪 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何伯仁、何淑娟等人與謝燕燕所訂立 之「黃昏市場租賃契約書」,租賃範圍有包含上訴人所有 之建物及招牌。
⒉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承租系爭土地之分管部分,是否有上 訴人所建築之建物及招牌乙節。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係作為停車場之用,其上並無建 物,而在上揭租賃契約第六條中約定「乙方所設施水電、地 上物、其他增設等於租約屆滿時,無條件歸還」係指停車場 上之廁所或簡易車棚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等設施,與上訴人 前揭之建物無關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承租者乃被上訴
人及其它土地共有人間基於明示或默示分管合意之特定部分 土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部分則係用作停車場之部分, 其面積約808坪,其上並未置工作物或招牌,已如前述,亦 為原審93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所認定。而上訴人所主張之 建物、招牌等係位於何淑娟、何淑珍、何林珠、何立弘、何 永桂所出租與上訴人之分管土地上,已如上述。足見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所承租系爭土地之分管部分,確未有系爭上訴人 所建築之建物及招牌。
⒊關於上訴人得否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有相當之 經濟上利用價值,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或主張不當 得利?上訴人主張之金額333,330元是否合理?上訴人主張 :本件被上訴人未獲得上訴人之同意出租上訴人前揭系爭之 建物,而獲取之租金利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為 被害人之上訴人則受有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以:沒有 空間的「市場」不過是一堆廢材,沒有空間使用權之建材, 其權利內涵為何?利益狀況何在?其實問市攤位承租人就知 道了。他們難道是在租建材,而不是租攤位空間云云。經查 ,原審93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於審理時送請華聲科技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認定上揭建物於該判決起訴時市價 尚值3,247,597元 (見調閱之上開卷第三宗第31頁),故可認 上訴人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招牌等自具有相當之經濟上 利用價值。又被上訴人及其它系爭土地共有人等將系爭土地 及黃昏市場攤位出租與謝燕燕,自因上訴人所興建之建物及 招牌而增加租賃物之價值,故被上訴人抗辯沒有空間的「市 場」不過是一堆廢材云云,顯非可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何伯仁、何淑娟等 人以上訴人所興建之未保存建物及招牌,與土地一併出租與 謝燕燕,有上訴人提出之黃昏市場租賃契約書可稽,則被上 訴人因此而受有之利益,上訴人自得對之主張不當得利。惟 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與第三人謝燕燕所簽訂之黃昏市場 租賃契約觀之,前揭渠等租賃契約第1條觀之確係包含上訴 人所有之建物,而依該約第3條關於系爭租賃之租金每年新 台幣4,800,000元,每月400,000元,而該400,000元之月租 係土地連同上訴人之建物,則被上訴人等因無權將上訴人所 有建物出租謝燕燕而獲取之租金利益為每月新台幣200,000 元,而渠等出租予謝燕燕所收取之租金全部共5個月,故金 額為新台幣1,000,000元,而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應得分配之 金額為係爭租賃契約之三分之一,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之金額為333,330元云云,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所搭建之建物及招牌出租予謝燕燕 ,然被上訴人以租金之一半加以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仍嫌 過高,參之本件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48,798,720元(每平方 公尺6,400元,面積為7,624.80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搭 建之建物經原審於93年度訴字第728號審理時送請鑑定後, 認定上揭物及招牌於該判決起訴時市價尚值3,247,597元, 依被上訴人等人租與謝燕燕每月400,000元之租金比例計算 之,建物部分所占租金比例約為6.24%{計算式:3,247,597 (00000000+0000000)100%}=6.23982%,故建物及招 牌部分之租金應為每月24,960元(計算式:400,000元 6.24%=24,960元)。而被上訴人擁有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之 應有部分,每月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8,320元(24,9603= 8,320元),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出租予謝燕燕所收取之 租金全部共5個月,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數額 ,應為41,600元(8320元×5=41,600元)。上訴人請求 333,330元,顯屬過高,逾此部分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末查,被上訴人是否得以違約金200,000元及每月133,333元 之租金主張抵銷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請求?經 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約期滿後,因與上訴 人發生租賃之爭執,竟於九十三年五月間設置圍籬,因被上 訴人分管之系爭土地為停車場係在圍籬內,圍籬未拆除,系 爭土地就無法對外聯絡,也無法租予他人使用,上訴人之行 為顯然有礙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茲被上訴人主張以自設 置圍籬迄今每月相當於租金133,333元之損害來抵銷上開建 物之不當得利數額41,600元(見原審卷第92頁),查上訴人 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以每月133,333元計算自九十三年六月 迄今已遠逾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建物不當得利之數額41,6 00元,經抵銷後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200,000元之租賃保證 金,與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之部分,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330元之不當得利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均難謂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敍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水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