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6年度,344號
TCHV,96,上,344,2008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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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辛○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己○○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上訴人  丁○○  住臺中縣東勢鎮○○路632巷27號
被上訴人  戊○○  住臺中縣東勢鎮○○路632巷27號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庚○○  住臺中縣東勢鎮○○路632巷27號
被上訴人  丙○○  住臺中縣東勢鎮○○路632巷27號
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㈠被上訴人庚○○之金額於超過新台幣貳佰零捌仟參佰零壹元本息部分、㈡被上訴人丙○○之金額於超過新台幣柒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本息部分、㈢被上訴人丁○○之金額於超過新台幣柒拾萬捌仟柒佰參拾肆元本息部分、㈣被上訴人戊○○之金額於超過新台幣柒拾捌萬參仟零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㈠至㈣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己○○係受僱於上訴人辛○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辛○客運)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 6月21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壬○- 548號營業大客 車,沿台中縣和平鄉台八線谷關向東勢方向行駛,於行經台 八線19.5公里處之坡路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可 採取必要安全措拖,及行經坡路亦應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 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己○○竟疏 於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進,適有被害人癸○○ 駕駛車號子○-2923號自小貨車,沿台中縣和平鄉台八線東勢 往谷關方向行駛,適行經該路段發現施工標誌,因反應不及



遂向左閃避,車輛失控打轉而進入對向車道,己○○駕駛之 大客車前方撞及癸○○駕駛車輛之右前門,並拖行約14.5公 尺始煞停,導致癸○○傷重身亡,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5年度偵字第25368號對己○○提起公訴在案。 ㈡上訴人己○○為受僱於辛○客運之司機,爰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連帶賠償下述項目之損害及金額:
⒈精神慰撫金部份:
被害人癸○○為被上訴人丙○○之長子,生前侍母至孝, 母子感情親密,丙○○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難以形容,請求 慰藉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被上訴人丁○○、戊○ ○為被害人癸○○之子女,與被害人感情親密,二人早年 失怙,哀痛逾恆,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而被上 訴人庚○○與癸○○生前鰜鰈情深,中年喪夫,經濟及感 情頓失倚靠,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慰藉金 200萬元。添
⒉扶養費部分:
丙○○與配偶丑○○育有癸○○、寅○○及卯○○等三 名子女,丑○○於92年11月6日死亡,已不負扶養義務 ,因此癸○○對丙○○負擔之扶養義務為1/3。丙○○ 為25年10月20日生,於被害人95年6月21日死亡時為69 歲,依照93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可知,其平均餘命尚 有15年。另依行政院主計處94年度平均家庭收支表(見 原審卷第30頁)計算,台中縣每戶家庭平均支出為657, 870元,平均每戶3.73人,94年度台中縣每人年平均支 出為176,37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後 ,丙○○可向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用損失為670,770元 。
⑵被上訴人庚○○於53年12月22日出生,於被害人95年6 月21日死亡時為41歲,依照93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可知其平均餘命尚有40年,另依94年度台中縣每人年平 均支出為176,373元,及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之後,庚○○可向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用損失為3,934, 754元。
⑶被上訴人丁○○戊○○之扶養義務人為癸○○、及被 上訴人庚○○二人,被害人應負擔丁○○戊○○1/2 扶養費。又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 ,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 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 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



養之權利,丁○○戊○○在大學畢業前,仍有受扶養 之權利。查丁○○為81年1月17日出生、戊○○為82年1 2月16日生,距大學畢業分別尚有8年、10年時間,依94 年度台中縣每人年平均支出為176,373元及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後,丁○○戊○○可向上訴人請 求之扶養費用損失分別為606,224、及730,032元。 ⒊醫療費用及殯葬費部分:被上訴人庚○○共支出醫療費用 及殯葬費336,249元,僅請求300,000元。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庚○○請求損害賠償合計6,271,003元 ,丁○○請求損害賠償合計2,106,224元、戊○○請求損害 賠償合計2,230,032元,丙○○請求損害賠償合計2,170,770 元。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庚○○6, 271,003元、丁○○2,106,224元、戊○○2,230,032元、丙 ○○2,170,770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庚○○為被害人癸○○之妻,固有 接受其扶養之權利,惟對癸○○亦負有扶養之義務,兩相抵 銷後,庚○○請求其接受扶養之權利受到侵害,而為賠償之 請求,即無道理。又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害人癸○ ○違規闖入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對向車道,致遭上訴人己○○ 因煞停不及而撞及致死,被害人癸○○之過失駕駛行為始為 肇事之主要原因,上訴人己○○之過失程度尚非嚴重,被上 訴人各請求高達150萬元、或2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不惟偏高 ,且乏依據。再查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參照原法院95年度 交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載明:「參諸被害人癸 ○○於本件車禍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違反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規定之情 形而與有過失」等語,足證被害人癸○○對於本件損害之發 生原因,顯與有過失,爰請求依法減輕、或免除上訴人本件 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既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150萬元, 亦應依法扣減上訴人賠償金額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庚○○2,678,535元 、給付被上訴人丁○○889,357元、給付被上訴人戊○○976 ,022元、給付被上訴人丙○○934,539元,及均自95年12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均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審法院認被上訴人庚○ ○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癸○○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庚○ ○負扶養義務,即癸○○並無扶養費請求權可得抵銷云云 ,並無依據,蓋倘若果真如此,何以原審判決竟又承認被 上訴人庚○○應與被害人癸○○共同分擔對於二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顯見原審判決以庚○○並無收入為由, 認其對於被害人癸○○無負扶養之義務,要與民法第1116 條之1規定有違。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 父母對於其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乃以子女屆滿成年時為限 ,次按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之反面解 釋,亦顯見父母對於成年子女已無法定扶養義務存在,惟 原審法院判准被上訴人丁○○戊○○等二人請求之扶養 費用,其中竟包括其二人成年後之部分,不無違誤。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之發生,係 因被害人癸○○違規闖入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 對向車道,致遭上訴人己○○因煞停不及而撞及致死,被 害人癸○○之過失駕駛行為始為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上 訴人己○○之過失程度尚非嚴重;又上訴人己○○為高中 畢業,擔任辛○客運公司駕駛期間,其每月薪資包括加班 費約為4萬元,家中亦有妻小及父母待扶養,原法院判准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每人各120萬元,合計高達48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顯然失之過高。
㈢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參其刑事判決 皆認定被害人癸○○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反汽車在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等規定,而與有過 失,顯見被害人癸○○跨越雙黃線闖入對向車道之違規駕 駛行為,始為本件車禍主要之肇事原因,詎原審法院竟僅 認定被害人癸○○應負30%之過失責任,有失公允。 ㈣基於客觀認定事實之必要,對於本案肇事責任之分擔,請 依法送請「逢甲大學」或「中央警官大學」等設有行車事 故鑑定中心之學術單位進行鑑定,以昭公允等語。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有關扶養費請求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 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之 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 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 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民法第33 4條立法理由第㈣項亦表明:須依債務之性質可以抵銷, 例如扶養義務,不得與他種義務相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庚 ○○係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扶 養費,就此部分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庚○○,債務人則為 上訴人二人,與被害人癸○○、被上訴人庚○○間夫妻互 負扶養義務有別,換言之,被上訴人庚○○對上訴人二人 並未負有債務,二者何來抵銷?又民法第1084條,乃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之規定,其與同法第11 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 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 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 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 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 無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 之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況從目前台灣社會一般大學生之學雜費、住宿費 及生活費用仍受父母供應之情形,足見被上訴人丁○○戊○○請求扶養之年限至大學畢業,應符合法律保護子女 之精神及目前社會之現況。
㈡有關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 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責任之僱用人在 內)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 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有最高法院 74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上訴人己○○每 月之收入固約為4萬元,惟其名下仍有房地乙筆、及汽車 乙輛;另上訴人辛○客運係資本總額高達3億9236萬9940 元,在台中縣市經營公共運輸業多年之公司(見本院卷第 33頁),原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准 予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20萬元,尚屬恰當。 ㈢有關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查本件車禍發生於95年6



月21日,距今1年半之期間內,歷經刑事偵查、一、二審 判決確定,及民事原審程序,對於台灣省台中縣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肇事責任之鑑定,除被上訴人方面曾 在原審於96年4月11日具狀聲請送交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見原審卷第35頁),嗣為免訴訟延 滯時日、求償遙遙無期,被上訴人始撤回送交覆議之聲請 ,惟上訴人自始至終,從未對上開台灣省台中縣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肇事責任之鑑定,提出任何疑問或聲 請覆議,上訴人聲請將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再送請「逢甲 大學」或「中央警官大學」進行鑑定,並無必要,其目的 顯在拖延訴訟延緩給付賠償。
㈣本件車禍迄今已逾1年半,被上訴人傷痛無助之淚水未止 ,上訴人於原審即悍然拒絕法官由其協同保險公司對被上 訴人為合理賠償之提議,迄今對被上訴人未為分文賠償, 寧可以訴訟程序一再拖延糾纏,其作法實令被上訴人倍感 無奈等語。
六、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係受僱於辛○客運之司機,己 ○○於95年6月21日上午7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壬○-548號營 業大客車,沿台中縣和平鄉台八線谷關向東勢方向行駛,於 行經台八線十九‧五公里處之坡路時,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 度行進,適被害人癸○○所駕駛之車號子○-2923號自小貨車 ,沿台中縣和平鄉台八線東勢往谷關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 路段,因現場設有施工標誌遂向左閃避,致車輛失控打轉而 進入對向車道,己○○駕駛大客車前方撞及被害人癸○○所 駕駛車輛之右前門,於拖行約十四‧五公尺始煞停,導致癸 ○○受有顏面部碎裂骨折、及出血與頭部外傷等傷害,雖經 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己○○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5368號對己○○提起公訴 ,並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醫 藥費、及殯葬費支出收據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584號業務過失致死刑 事全卷查明屬實,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己○○上開過失致死行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癸○○違 規闖入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對向車道,致遭上訴人己○○因煞 停不及而撞及致死,被害人之過失為肇事之主要原因,有必 要送請逢甲大學、或中央警官大學等設有行車事故鑑定中心 之學術單位進行鑑定;又被上訴人丁○○戊○○請求扶養 費用僅能請求至成年時止;及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 高等詞置辯。經查:




㈠依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四張、及 辛○客運前揭營業大客車行車車速紀錄(見刑事相驗卷第12 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1頁)所示:本件肇事路 段為臺八線一九‧五公里之彎道處,為雙向車道並劃有雙向 禁止超車線,上訴人己○○駕駛大客車沿臺中縣和平鄉臺八 線由谷關往東勢方向行駛,被害人癸○○所駕駛之自小貨車 ,則係沿臺八線由東勢往谷關方向行駛,事故發生當時,被 害人係為閃避路旁施工標誌,駛入己○○所行駛之車道內, 而己○○則因超速行駛(按行車車速紀錄,其當時以時速六 十餘公里之速度行駛,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 該路段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且於彎路未減速而煞停閃避 不及,己○○所駕駛之辛○客運營業大客車之前車頭與癸○ ○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在己○○所行駛之車道上 相互撞擊。又上開事故致被害人癸○○因顏面部碎裂骨折、 出血與頭部外傷等傷害,於95年6月21日上午8時5分死亡, 亦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病歷摘要一紙及經檢察官督同 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 斷書附於刑事卷內可憑(見刑事相驗卷第18頁、第24頁至第 26頁、第29頁至第36頁反面)。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及第94條第3項均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己○○既領有駕駛 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為其駕駛車輛時應行 注意之安全事項,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現場天候晴,為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等情,為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明載,上訴人己○○亦自承其意 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故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己○○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以時 速60餘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行經彎道時,未能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駕車行為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自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己○○駕駛營業大客車, 附載乘客十餘人行經肇事地段彎道、施工地點、坡路處所, 且明知肇事路段附近東勢往谷關方向車道旁路基已有掏空,



行經肇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未減速慢行,致發 現對向駛來自用小貨車煞車可能偏往營業大客車行駛之車道 時,營業大客車雖緊急煞車仍防範不及,於煞車一段距離後 撞上自用小貨車,並經自用小貨車撞擊後退並調頭,營業大 客車再偏往右側山壁處始停。認為本件車禍己○○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等規定, 有肇事責任。」等語,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95年10 月18日中縣鑑字第0955503326號函所附分析意見附於刑事卷 可稽(見刑事相驗卷第54頁至第56頁),益証己○○就本件 車禍有上開之過失情事。雖被害人癸○○於本件車禍駕駛自 用小貨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反汽車在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規定之情形,惟被害人癸○○此過 失,仍難解免己○○於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被害人癸○○ 因本件車禍致顏面部碎裂骨折、出血與頭部外傷等傷害,經 送醫不治死亡,上訴人己○○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癸○○之 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件分別請求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殯 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上 訴人己○○為上訴人辛○客運之司機,因不法過失行為致被 害人癸○○死亡,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 償損害責任,亦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各項之 金額,審酌分析如下:
㈠喪葬費及醫藥費:被上訴人庚○○為被害人癸○○支出喪葬 費及醫藥費300,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庚○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害



人癸○○為被上訴人丙○○之子、為被上訴人丁○○、戊○ ○之父,故被害人對被上訴人丙○○丁○○戊○○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直系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民法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依上開各規定,並以內政部 93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及94年度台中縣每人年 平均支出176,373元為據,按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 後,被上訴人分別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如下: ⒈被上訴人丙○○部分:丙○○為25年10月20日生,於被害 人癸○○死亡時年69歲,依內政部93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女性)所示,丙○○之平均餘命為15.29年(見交附 民卷第25頁),又丙○○主張其有三名子女,未據上訴人 所爭執,被害人癸○○對丙○○所負扶養義務為3分之1, 是丙○○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用,依94年度台中縣 每戶家庭平均支出為657,870元,平均每戶為3.73人,94 年度每人年平均支出為176,373元(見原審卷第30頁), 並按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扶養費總額計為 680,512元(計算公式為:176373×(00000000+0.29 × 571429)÷00 00000×1/3=680512,角不計入)。被上訴 人丙○○請求670,77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庚○○部分:
庚○○為53年12月22日生,於被害人癸○○死亡時年41 歲,依上開內政部93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所 示,庚○○之平均餘命為40.08年。惟癸○○為52年7月 2日生,於95年6月21日死亡時年42歲,依內政部93年台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所示,被害人癸○○之平均 餘命為35.25年 (見本院卷第54頁),則庚○○得受被 害人癸○○扶養僅35.25年。另庚○○與被害人癸○○ 育有子女即被上訴人丁○○戊○○,於其子女成年後 ,亦對庚○○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查丁○○為81年1月 17日生、戊○○為82年12月16日生,於95年6月21日癸 ○○死亡時尚未成年,且均在學,尚無扶養庚○○之能 力,於通常情形,丁○○須至成年並完成大學學業後, 始有扶養庚○○之能力;戊○○於完成大學學業後,尚 須入營服常備兵役,始能真正進入就業市場工作,此時 戊○○始有扶養庚○○之能力。被害人於95年6月21日 死亡時,距丁○○大學畢業(103年7月)、戊○○大學 畢業及服役完畢(107年7月)分別尚有8年1月(即8.08



年)、12年1月(即12.08年)。故庚○○於其得受被害 人扶養之35.25年,前8.08年內,其扶養義務人為被害 人一人,次4年(12.08-8.08=4)內,其扶養義務人 為被害人、丁○○二人,餘23.17年(35.25-12.0 8= 23.17),其扶養義務人為癸○○、丁○○戊○○三 人。依上開94年度台中縣每人年平均支出176,373元, 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庚○○得受被害 人扶養之35.25年,其前8.08年內受一扶養義務人扶養 ,單一扶養人之扶養費用為1,222,526元(計算公式為 :176373×(0000000+714286×0.08)÷0000000= 0000000,角不計入);次4年內,受兩扶養義務人扶養 ,單一扶養人之扶養費用為329,027元(計算公式為: 176373×0000000÷0000000×1/2=329027,角不計入) ;餘23.17年,受三扶養義務人扶養,單一扶養人之扶 養費用為920,616元(計算公式為:176373×(0000000 0+465116×0.17)÷00000 00×1/3=920616,角不計 入)。以上合計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為 2,472,169元(0000000+329027+920616=0000000) ,逾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上訴人雖就被上訴人庚○○得請求扶養費部分,以夫妻 互負扶養義務為由,主張抵銷,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 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 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 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 參照)。再依民法第334條立法理由以抵銷之行使須依 債務之性質可以抵銷者始得為之,例如扶養義務,不得 與他種義務相抵銷。次按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 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且損益相抵原則旨在 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未成年子女遭不法侵害致死 ,其父母因而得免支出扶養費,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亦不 能認係受有利益。故父母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時,自無 須扣除其對於被害人至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需支出之扶養 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要旨參照)。夫 妻互負扶養義務,亦並非以他方盡扶養義務為前題,上 訴人並無代被害人主張抵銷之權源。則被上訴人庚○○ 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扶



養費。上訴人以上詞辯以:庚○○為被害人癸○○之妻 ,依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認庚○○請求接受扶養之權利,兩相抵銷後,不能為請    求云云,即洵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丁○○部分:丁○○除被害人外,尚有母親即被 上訴人庚○○對其負扶養義務,即被害人癸○○對丁○○ 所負扶養義務為1/2。查丁○○為81年1月17日生,於被害 人癸○○死亡時,尚未成年,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 5號判例意旨: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 ,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 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扶養 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 。足見;縱使被上訴人已成年,亦非絕對即喪失其受扶養 之權利;又依目前社會一般大學生之學雜費、住宿費及生 活費用仍受父母供應者,比比皆是。被上訴人丁○○、戊 ○○二人請求扶養之年限至大學畢業,應符合法律保護子 女之精神、及目前社會之現況,被上訴人丁○○、及戊○ ○請求扶養費至其等大學畢業,應可准許。丁○○距其大 學畢業(103年7月)尚有8年1月(即8.08年),依上開94 年度台中縣每人年平均支出176,373元,並按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丁○○於大學畢業前之8.08年內, 被害人應負扶養義務二分之一,經計算結果為611,263元 (計算公式為:176373×(0000000+0.08×714286)÷ 0000000×1/2 =611263,角不計入。),丁○○請求扶養 費606,224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⒋被上訴人戊○○部分:被害人癸○○對戊○○所負扶養義 務亦為1/2。查戊○○為82年12月16日生,於95年6月21日 被害人死亡時,與被上訴人丁○○情況相同皆尚未成年, 則依上開所述,戊○○亦可請求被害人扶養至大學畢業, 則距其大學畢業(105年7月)尚有10年1月(即10.08年) ,依上開94年度台中縣每人年平均支出176,373元,並按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經計算結果為734,736元( 計算公式為:176373×(0000000+0.08×666667)÷000 0000×1/2 =734736,角不計入。),戊○○請求扶養費 730,032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又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藉金時,法院對於慰藉金之量定,應就僱用人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情況一併予以斟酌,不應單以被害人與實施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2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 參照)。經查:上訴人己○○每月之收入約為4萬元,其名 下尚有房地乙筆、及汽車乙輛;另上訴人辛○客運係資本總 額高達3億9236萬9940元,在台中縣市經營公共運輸業多年 之公司(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斟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及己○○過失程度、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各以12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庚○○丙○○丁○○戊○○因本 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3,972,169元(3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1,870,770元(670770+ 0000000=0000000);1,806,224元(606224+0000000=00 00000)、1,930,032元(730032+0000000=0000000)。八、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車禍發生原因,係上訴人己○○於彎道處超速行駛,且未注 車前狀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疏於注意彎道處、及 對向車道設有施工障礙物之現況;而被害人因該施工障礙物 乃向左閃避時,誤入對向車道,苟己○○未超速,且能注意 車前狀況,作即時煞停動作,將不致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 上訴人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而被害人癸○○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遇障礙物時本應小心慢行,維持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惟其違反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規定,為閃避施工單位放置路中之改道標示,致侵入對向車 道之違規駕駛行為,亦與有過失。本院認本件過失責任比例 ,應由被害人癸○○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己 ○○則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聲請將本件肇事 過失比例,送請逢甲大學、或中央警官大學鑑定,本院已認 定如上,即無必要。因之;上訴人賠償責任應依上開比例酌 減,經計算結果,上訴人應分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庚○○2, 383,301元、丙○○1,122,462元、丁○○1,083,734元、戊 ○○1,158,019元(角均不計入)。
九、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其所稱之請求權人,指下列 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 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四人 因系爭汽車肇事事故,已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保險金150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該保險給付應 自本件上開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平均被上訴人每 人應扣除375,000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庚○○得請求之金 額為2,008,301元、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之金額為747,462 元、被上訴人丁○○得請求之金額為708,734元、被上訴人戊 ○○得請求之金額為783,019元。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庚○○2,008,301元、丙○ ○747,462元、丁○○708,734元、戊○○783,019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以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之金額予以准許, 核與法相符,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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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辛○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