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63號
TCHV,95,重上,63,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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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黑有亮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庚○○
上 訴 人 己○○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上訴人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 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本件第一審共同被告戊○○ 受敗訴判決後,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丁○○等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等上訴無理由(詳 如後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丁○○等上訴效力均 不及於戊○○,爰不將戊○○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上訴人丁○○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部分: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1)戊○○自稱為台灣退役軍人自強工程總隊隊長,兼榮民   子弟生產社負責人,與自稱榮民子弟生產社顧問兼代表 監督單位國防部之上訴人丁○○乙○○,以及上訴人 庚○○己○○等人,基於共同詐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上訴人乙○○丁○○庚○○己○○自民國(下同 )93年2月下旬起,連續多次前往被上訴人位於彰化縣 田中鎮○○街49號行銷公司辦公處,向被上訴人詐稱榮 民子弟生產社欲在台中縣沙鹿鎮興建榮民一村及勞工住 宅,以及在雲林縣二崙鄉○○段1576、1574之727兩筆 公有河川地上開發休閒農場,欲尋找願意合作之人,並 表示榮民子弟生產社之成員身分特殊,為一群退役將官 所組成,社長戊○○為蔣故總統經國先生生前拔擢之軍 官,丁○○曾任蔣故總統經國先生之侍從官及新聞官, 均為軍中頗受敬重人士,其等提出之工程案及開發案, 國防部甚為重視,不敢馬虎,故必能成功,但希望合作 人士身家清白、不要招搖,且要針對有意願合作人士作 初步審核,說被上訴人資格符合渠等要求等等。被上訴 人原與上訴人簽約欲承攬興建榮民一村及勞工住宅案, 但因無法負擔工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 ,雙方乃同意暫緩此案。上訴人再強力推薦雲林縣二崙 鄉休閒農場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並由上訴人乙 ○○、庚○○己○○帶往雲林縣某河川地看現場,上 訴人庚○○己○○更以雲林人之身分表示在地人都知 道這是榮民的地,上訴人乙○○丁○○庚○○、己 ○○亦多次表示戊○○是雲林縣縣長張榮味軍中長官, 別人拿不到的開發執照,榮民子弟生產社必能順利拿到 ,又出示多項影印模糊不清之公文書,宣稱已提出申請 ,執照即將核發,而且榮民子弟生產社自有資金二億元 ,亦具備水利局核發合法承租土地之證明文件,保證絕 能順利開發云云,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被上訴人曾 稱希望向政府單位查詢有關本案處理情形,上訴人乙○ ○、丁○○庚○○己○○則稱無此必要,其等關係 良好,本投資案已查證完畢,上訴人庚○○更稱自己在 縣府關係良好,經其打聽,本案確已進行中,保安森林 管制已解編,執照即將核發;上訴人己○○亦稱被上訴 人不要私下詢問,以免破局,並謂自能代向有關單位查



詢,要被上訴人低調,謂縣長交待事情進行中,外圍不 要插手等語。被上訴人誤信上訴人提出之公文書為真正 ,受騙允諾投資,雙方於被上訴人辦公處議妥簽約細節 後,上訴人乙○○丁○○庚○○帶被上訴人前往台 北市與戊○○簽約,被上訴人並當場交付面額五百萬元 之支票兩紙(其中一張已屆期提示兌領)當履約保證金 ;又於93年3月8日匯款一百萬元之公關活動費入上訴人 乙○○指定之帳戶;再於93年3月9日與戊○○共同前往 台北地方法院辦理契約認證。被上訴人深信戊○○會依 約於簽約日起算九十天內亦即93年5月29日前備齊開工 文件;期間,戊○○總是拖託拒絕依約辦理,僅稱進行 順利,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乙○○丁○○轉述自己向相 關單位查詢卻獲無系爭開發案之答覆時,上訴人乙○○丁○○卻辯稱此案須祕密,被上訴人任意詢問,公務 機關當然不會據實答覆,上訴人乙○○丁○○、己○ ○、庚○○又一再以電話安撫被上訴人,丁○○及庚○ ○更表示自己均曾向相關單位查詢本案進度,要被上訴 人安心云云。因戊○○不能依約於九十日內備齊開工文 件,被上訴人乃以第二紙五百萬元支票為客票,恐難兌 現為由,要求戊○○南下彰化換票或領取現金,戊○○ 、乙○○庚○○己○○於93年6月2日前來被上訴人 辦公處所,因被上訴人之妻一再質疑戊○○,要求拿出 執照或是聲請開工相關文件送件證明或是說明流程,戊 ○○突稱要歸還該紙五百萬元支票,允諾協議解除契約 ,被上訴人之妻要求當場歸還已提示兌領之履約保證金 五百萬元,此際上訴人乙○○庚○○激烈反對,為戊 ○○開脫責任。被上訴人聲明若讓戊○○離去,應退還 之保證金上訴人乙○○庚○○己○○要負責,渠三 人稱願連帶保證,故雙方約定戊○○除立即歸還未屆期 提示之五百萬元支票一紙外,同意解除系爭開發案契約 ,更允諾被上訴人於6月4日北上,將當面交還已經兌領 之五百萬元。詎被上訴人依約北上,戊○○避不見面,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乙○○庚○○己○○簽立本票 以為連帶返還五百萬元之證明,上訴人乙○○庚○○ 均應允為之,僅上訴人己○○藉口閃避。嗣經被上訴人 向雲林縣政府查詢,始知榮民子弟生產社根本不曾送件 申請系爭開發案,該土地亦屬不可開發之土地,被上訴 人始知上當受騙。上訴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總共騙取被上訴人六百萬元,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上訴人上開罪行亦經彰化地檢署以94偵字第4888號以



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名提起公訴,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先位請求, 並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百萬元 ,及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2)如認上訴人並無共同施用詐術之證據,則因系爭開發案    契約已於93年6月2日協議解除,戊○○應返還被上訴人 五百萬元,上訴人乙○○庚○○己○○表明同負連 帶保證責任,上訴人乙○○庚○○並簽立本票以為證 明。至於被上訴人匯款給上訴人乙○○之一百萬元,上 訴人丁○○乙○○庚○○己○○表明作為公關活 動費用,衡情顯屬詐騙。為此,爰依契約解除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並備位聲明:請求戊○○即榮 民子弟生產社、乙○○庚○○己○○應連帶給付原 告五百萬元;戊○○即榮民子弟生產社乙○○、丁○ ○、庚○○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並均 自9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部分:
  1、上訴人丁○○抗辯如下:
(1)92年5月1日經訴外人李子芳告知榮民子弟生產社在雲林 縣二崙鄉要開發休閒農場,李子芳帶伊去拜訪榮民子弟 生產社瞭解全案情形,社長戊○○拿出各種文件資給伊 看,並要伊找廠商配合開發工程。伊到雲林縣二崙鄉公 所拜訪,由主任祕書口中得知確有其事,再走訪雲林縣 政府各相關單位,大家均說本案為確實案件,最後到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由夏聰仁博士接見,指導伊怎樣依法 令辦理。伊認為本案可行,於是放心開始尋找廠商配合 開發,因伊對中南部不熟,於請乙○○介紹廠商,乙○ ○於93年2月11日告訴伊找到願配合之廠商即被上訴人 ,隔天乙○○帶伊去見被上訴人然後再去台北,由被上 訴人與戊○○交換意見達成共識,93年3月3日雙方正式 簽約,又於同年月9日共同到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 認證。不料在93年6月2日被上訴人強勢要求解約,被上 訴人自己違約在先,竟又誣告大家為詐欺犯。
 (2)上訴人丁○○除將開發計劃案轉付給上訴人乙○○,請    為代找合作開發之廠商外,至合作開發之條件細節等,    均由乙○○庚○○己○○蕭興良等人從中為雙方    連絡與斡旋而達成,上訴人丁○○全未參與,既未在合    作開發案之契約上簽字,亦未在其解約協議書上簽字,



    且亦非榮民子弟生產社之合夥人,仲介方面亦沒收到任    何好處(60萬元係乙○○子匯予丁○○大陸投資),尤    與被上訴人不相識,無交涉溝通過,與戊○○雖經介紹    認識,卻不曾往來與溝通,與任何一方均無意思聯絡,    亦無法與任何人意思聯絡向另一方實施詐欺之行為,勿    論在民事糾紛或侵權行為,均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    律關係。
 (3)被上訴人與榮民子弟生產社簽立合作開發雲林二崙休閒    農場案時,相互簽發各五百萬元支票或本票交換作為雙    方彼此之擔保後,被上訴人中途解約,當時已收回尚未     兌現之五百萬元之支票,已兌現之五百萬元雖未立即收 回,但當時已簽解約協議書,戊○○同意歸還,依契約 第十四條規亦應15日後償還;況仲介人乙○○庚○○己○○均在解約協議書上簽了連帶保証責任,乙○○庚○○更同簽同額本票為擔保,甚連鮮為參與涉案的 上訴人丁○○亦表示願協助追還其損失,顯見均無涉不 法惡意詐欺某一方或使一方受損,純係民事之合作不成 ,依契約第14條如期各歸還各個交付擔保而已。 (4)証人蕭興良本是該開發案為雙方連絡溝通斡旋而達簽約    目的關鍵人物,事後卻置身局外之旁觀人,所為証述,    如同被上訴人告訴狀,如謂其他仲介人均屬戊○○的詐 欺集團人員相互合謀行騙,皆有犯意聯絡而為詐欺取財 ,何能置身事外,豈非被上訴人與蕭興良編捏虛詞誣陷 ,所為證述,自不足採。
  2、上訴人乙○○答辯如下:
 (1)上訴人介紹系爭開發案是源自丁○○之委託,事成之後    收取微薄勞務費用,因地緣關係透過己○○庚○○代    為尋找廠商,於是庚○○透過蕭興良推薦找到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與榮民子弟生產社簽約承包系爭開發案工程  ,93年6月2日被上訴人要上訴人邀請戊○○帶著五百萬 元支票南下換現金,怎知戊○○自行交出五百萬元支票 後,被上訴人反口要求解約,戊○○答應解約,上訴人 與己○○庚○○蕭興良均成為見證人,解約後被上 訴人夫婦當場要求戊○○返還五百萬元,戊○○也答應 ,直到93年6月17日被上訴人來電告知有要事相商,上 訴人約前去,在場有蕭興良己○○庚○○,被上訴 人夫婦提出五百萬元本票,脅迫在場人簽名背書負責償 還五百萬元,當場僵持片刻,上訴人和庚○○協商後兩 人在本票上簽名。事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出民刑事告訴 ,但被上訴人在簽約前既已充份瞭解工程案各項內容,



怎能說上訴人是詐騙集團,簡直欺人太甚。
(2)93年6月2日當天討論解約的過程至少有半個鐘頭,而原 審勘驗播放的錄音帶內容只針對有利被上訴人的部分, 對於上訴人部分卻避而不談。談不成合約是雙方的問題 ,不能歸咎於仲介。解約之後當天,丙○○的太太約上 訴人一起到雲林縣政府看資料;上訴人也約了戊○○一 起前往,因丙○○的太太事先打電話詢問縣政府的承辦 人員不在,始未前往;被上訴人才一口咬定他沒有看到 資料也沒有送資料。事實上在簽約之前,在93年5月30 日已經送出最後一批資料,這是上訴人向廠商求證的結 果。上訴人本身也投入兩百萬元的資金在沙鹿工程開發 案,如果上訴人有詐騙的意思,不可能還投入兩百萬元 現金承接工程。
  3、上訴人己○○抗辯如下:
(1)上訴人己○○於93年2月中受乙○○請託,代為尋找廠 商承攬沙鹿榮民一村及系爭開發案工程,便將此事轉告 庚○○,沒幾天便經由蕭興良介紹被上訴人。93年2月 23日乙○○向被上訴人簡報,被上訴人先與乙○○簽訂 榮民一村共同承攬工程協議書,自從介紹後,上訴人己 ○○對被上訴人簽約承攬榮民一村工程,隨後又放棄承 攬之過程並不知情;且其後系爭開發案發展情形包括簽 約、公證、交款等等上訴人己○○並未參與,亦無因該 案向被上訴人表示任何意見。被上訴人簽約後來電邀請 上訴人己○○提供經驗,並言明每個月給付上訴人己○ ○及庚○○各六萬元,替被上訴人管理開發業務,而要 上訴人己○○帶被上訴人去現場。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 日來電邀約,上訴人己○○到達被上訴人處時,庚○○蕭興良已先抵達,隨後乙○○帶著榮民子弟生產社二 名人員及戊○○一道前來,沒多久被上訴人即要求解約 ,事畢大夥即離開。93年6月17日被上訴人來電聲稱有 重要事情要開會,上訴人己○○庚○○一道前往,乙 ○○、蕭興良已先到,會中被上訴人再三提起簽約金五 百萬元退還事宜,要在場人於其準備好之本票上簽名, 上訴人己○○認為無道理,並未簽名。上訴人己○○並 未與其他上訴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上訴 人施用詐術,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騙取金錢,上訴 人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因上開合作興建沙鹿榮民一村而與乙○○結識   因被上訴人無法履約而作罷後,渠等即自行洽談二崙鄉    休閒農場開發案,並將上訴人己○○排除在外,未讓上



訴人己○○參與;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0簽立一紙承諾 書予乙○○蕭興良,允諾該開發案正式開工時,願意 支付有價棄方每立方公尺壹拾伍元予介紹人乙○○、蕭 興良作為勞務費用,渠等亦將上訴人己○○排除在外, 未讓上訴人己○○參與,由此可見上訴人己○○並未介 入。上訴人己○○既未參與,又何來遊說或提出相關偽 造公文詐騙被上訴人使誤信為真,而前往簽約。 (3)被上訴人積極秘密對丁○○乙○○庚○○電話錄音   取得有利之事證,由被上訴人上開作法,不可能不對上    訴人己○○電話錄音取證,竟未提出有關不利於上訴人    己○○之電話錄音,其原因乃上訴人己○○僅係引介渠    等自行洽談合作事宜,未為不當之言行或使詐,使被上    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約。添
 (4)本件關於承包開發休閒農場工程騙局一案,蕭興良涉入    比上訴人己○○還深,惟被上訴人與蕭興良熟識,為使    蕭興良充當其指述上訴人己○○涉及詐騙之證人,乃拉    攏蕭興良蕭興良為免被訴,期能置身事外,故配合被    上訴人之說詞,蕭興良既有切身之利害關係,所為證言    難免偏頗,不足採信。又本件依被上訴人於偵查提出之    錄音譯文內容,可看朱水林向被上訴人索求金錢,作為    對被上訴人出庭為有利證言之代價,被上訴人既予以錄    音存證,當然在談話中不可能表明願給付金錢,事屬當    然。然錄音帶會突然故障而終止錄音,實違反常情,顯    然被上訴人故意終止錄音後,始答應給付金錢,以換取    朱水林為其有利之證言,係一合理的懷疑,從而,朱水    林於原審之證言,不足採信添
  4、上訴人庚○○抗辯如下:
(1)93年2月中己○○向上訴人庚○○提及沙鹿榮民一村興 建案及系爭開發案,正尋找廠商承攬開發工程,沒多久    遇到蕭興良蕭興良馬上介紹被上訴人,並隨即通知乙    ○○前往簡報。被上訴人考慮數日後和乙○○簽下沙鹿   工程案,但自認資金不足又即放棄,轉而考慮承包系爭  開發案,此案被上訴人認為有利可圖,於是北上拜會榮 民子弟生產社,經戊○○詳細簡報後,當場約定簽約日 期,辦理簽約手續,又至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整 個簽約過程正當合法,簽約前各種證件都經詳細查詢, 沒人強迫被上訴人簽約,更沒有向被上訴人索取任何費 用,豈能說是詐騙行為。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日欺騙戊 ○○到其辦公處所,於取回五百萬元支票後,隨即說是 戊○○以不實案子騙了他,要求解約,足以證明被上訴



人根本沒有資金,反過來想訛詐他人之財產,害得介紹 工程之中間人均被列為債務人,顯然被上訴人與蕭興良 蓄意共謀、狼狽為奸。又93年6月17日被上訴人通知開 會,上訴人庚○○己○○一道赴約,被上訴人再三強 調非賠他五百萬元不可,要上訴人庚○○在本票上簽名 背書,上訴人庚○○想資金流向都可追查,所以與乙○ ○商量後一同於本票上簽名。系爭開發案由戊○○主導 ,上訴人庚○○只是介紹人,並不知是騙局。
(2)蕭興良於94年2月1日所提之證人證言證書內容就是被上 訴人對本件之陳述,顯是被上訴人將該份證言證書交予 蕭興良再庭呈法院;且證言證書內容純係憑空杜撰,毫 無根據憑證,為不實指控。又依蕭興良證述,其在89年 就與上訴人庚○○認識,且知上訴人庚○○職業係雕刻 神像,則上訴人己○○又怎會向蕭興良稱係國防部第七 單位的人,足證蕭興良之證詞不實,其意圖陷構上訴人 等詐騙行為昭然若揭。另朱水林接觸本件之時間極為短 促,接觸之次數可能僅止於其簽約時當見證人而已,其 豈能知悉如其證言所稱之情形?且朱若林自93年2月27 日見證簽約後,直至94年2月29日始又接觸本件,間隔 二年,豈又能對上訴人所講之話記得清楚,其證詞顯係 附和被上訴人之說詞及主張,自不實在。
(3)戊○○亦以同樣二崙休閒農場手法向億純興業有限公司 詐騙交付面額各二百萬元之支票,上訴人庚○○完全未 參與,可見戊○○以二崙休閒農場四處行騙為真,惟上 訴人庚○○並非戊○○詐款集團同夥之一,亦無得到任 何利益,自無行騙之動機存在。
(4)本件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情形,係支付金錢上之損害, 其所損害係經濟上利益,並無權利上被侵害;原判決適 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丁○○乙○○、庚 ○○、己○○等人認識戊○○即榮民子弟生產社(下稱戊 ○○),並於93年3月3日就系爭二崙休閒農場開發案與戊 ○○簽訂契約,除於簽約當場交付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兩 紙當履約保證金;又於93年3月8日匯款一百萬元之公關活 動費入上訴人乙○○指定之帳戶;再於93年3月9日與戊○ ○共同前往台北地方法院辦理契約認證。嗣戊○○未依約 於簽約日起算九十天內亦即93年5月29日前備齊開工文件 ,戊○○於93年6月2日在被上訴人住處,同意協議解除契 約,除當場歸還未屆期提示之五百萬元支票一紙外,並允



諾被上訴人於6月4日北上,將當面交還已經兌領之五百萬 元。詎被上訴人依約北上,上訴人戊○○避不見面,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乙○○庚○○己○○簽立本票以為連 帶返還五百萬元之證明,上訴人乙○○庚○○均應允為 之,上訴人己○○則未允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契約 書、五百萬元支票二紙及上訴人乙○○出具之一百萬元取 款憑證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稱榮民子弟生產社欲在台中縣沙鹿 鎮興建榮民一村及勞工住宅,以及在雲林縣二崙鄉○○段 1576、1574之727兩筆公有河川地上開發休閒農場,均係 騙局;上訴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總共騙取被 上訴人六百萬元,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等語。上訴人丁 ○○、乙○○庚○○己○○辯稱其等僅係介紹被上訴 人承攬系爭開發案之工程,並未參與詐騙被上訴人云云; 復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稱榮民子弟生產社欲在台中縣沙鹿   鎮興建榮民一村及勞工住宅(下稱沙鹿案),以及在雲林   縣二崙鄉公有河川地上開發休閒農場(下稱系爭開發案)   ,均屬虛假;而國防部並無榮民子弟生產社之單位,戊○   ○、丁○○等人與國防部亦無關聯。詎戊○○自稱榮民子 弟生產社之社長,與丁○○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用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上開沙鹿案及二崙案為幌子,於93年2月下旬起,由 己○○介紹乙○○庚○○認識,再經庚○○不知情之友 人蕭興良介紹,認識住於彰化縣田中鎮○○街49號之丙○ ○。嗣庚○○己○○得知丁○○乙○○之不法意圖後 ,竟與之勾串,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 ○、乙○○轉交由戊○○所偽造之中華民國軍眷住宅公用 合作社85年11月1日(85)信義字第1863號社團法人簡便 行文表(下稱簡便行文表,該文書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88年度上更(二)字第61號確定判決認定係戊○○ 於85年間所偽造,戊○○並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經判決 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在案)影本1件及未有文號之公文予 不知上開文件真偽之庚○○己○○庚○○己○○再 持上開文件至丙○○上開住處,向其佯稱:「丁○○為國 防部之顧問,乙○○係國防部中區之唯一窗口,榮民子弟 生產社欲在台中縣沙鹿鎮○○○段埔仔小段399地號等45 筆土地興建榮民一村及勞工住宅,以及在雲林縣二崙鄉兩 筆公有河川地開發休閒農場,利潤可期,並可出售廢棄土



方獲利」等語,庚○○並稱伊在縣府關係良好,經其打聽 ,本案確在進行中云云。己○○並稱勿自行詢問,以免破 局,由其代向有關單位查詢,及縣長交代事情進行中,外 圍不要插手云云。嗣後乙○○丁○○陸續至丙○○住所 ,向其佯稱:「戊○○係雲林縣前縣長張榮味之軍中長官 ,榮民子弟生產社前身為台灣省退役軍人自強工程隊,乃 政府登記有案之合法人民團體,因具備特殊身分,所以榮 民子弟生產社可以拿到開發執照」等語。丁○○乙○○ 為圖取信於丙○○,再持前開偽造之簡便行文表影本出示 予丙○○而行使,另持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80年4月 16日80林造字第3202號函、台灣水利局日期不詳之74水政 字第33035號函、榮民子弟生產社93年5月27日(93)榮社 字第930527號函、雲林縣政府日期文號均不詳之函、榮民 子弟生產社92年7月11日文號不詳之函文、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文號不詳之書函各1份交予丙○○, 致丙○○誤信上開函文而陷於錯誤,旋即於93年2月23日 與乙○○簽訂「合作興建沙鹿榮民一村(工程承攬)協議 書」1份,庚○○己○○亦簽名見證於上,復於同年2月 27日與戊○○簽訂「合作開發興建榮民勞工住宅契約書」 (即沙鹿案),惟丙○○因現有資金不足,遂於同日又向 戊○○簽訂「休閒農場開發工程承攬契約書」(即二崙案 ),並於93年3月3日修改二崙案之契約,丙○○即於93年 3月8日匯款100萬元至乙○○所指定之「厚登企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為乙○○不知情之子陳以君)、帳號000000 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之帳戶作為活動公關費, 乙○○再將其中60萬元匯予丁○○。嗣於93年3月9日丙○ ○與戊○○、丁○○乙○○庚○○前往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辦理前開二崙案契約公證,丙○○即於同日交付戊○ ○其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到期日 分別為93年3月18日、93年6月3日,面額均為500萬元之支 票2紙,戊○○並於93年3月18日先行兌領500萬元之支票 ,庚○○己○○各分得100萬元之佣金。迨丙○○因約 定93年5月29日之開工日屆至,而戊○○均未提出開工文 件,丙○○察覺有疑,遂自行向相關公務機關詢問有無上 開開發案,然均獲「無榮民子弟生產社聲請開發案」之答 覆,丙○○即向乙○○等人告知上情,乙○○丁○○庚○○己○○均以「此事係秘密進行,公務機關不會據 實以告,渠等已向相關單位查詢本案進度」等語相應。丙 ○○仍深感不妥,遂向乙○○等人表示,願於93年6月2日 以現金換取先前交付尚未到期之500萬元支票,戊○○等



人聞悉,即依約於上開期日至丙○○上開住處,因丙○○ 一再向戊○○要求提出開工相關文件,致戊○○倍感壓力 ,當場同意解除契約並交還未兌現之前開500萬元支票, 丙○○之妻陳夢悅亦同時欲戊○○返還前已兌領之500萬 元,然乙○○庚○○己○○等人再三保證開發案之實 在後,即改約定於3日後,由丙○○北上取款。嗣丙○○ 如期於94年6月4日北上取款,然戊○○避不出面,丙○○ 始知受騙。嗣經丙○○告訴、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 移送,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丁 ○○、乙○○庚○○及戊○○共同詐欺,上訴人丁○○乙○○、戊○○並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再經本院96年 度上訴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乙○○庚○○己○○及戊○○共同詐欺,上訴人丁○○、乙○ ○、戊○○並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上訴人庚○○、己 ○○所犯共同詐欺罪部分,因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已告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 決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審閱無訛;且有國 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3年7月23日勁勢字第0930010340號函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2年5月28日輔伍字 第0920000547號函、雲林縣政府94年8月9日函暨附件、保 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90年7月5日(90 )信義字第0556號函、93年7月14日(93)信義字第0456 號函、經濟部水利署93年9月30日經水政字第09350412260 號函附上開刑事卷可參。
2、證人即介紹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庚○○己○○認識之蕭興 良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認識(戊○○),在九十三年二 、三月間經過被告(即上訴人,以下同)丁○○乙○○ 介紹認識的,因為原告(即被上訴人,以下同)要承接國 防部所興辦的二崙鄉休閒農場開發案,所以介紹我認識被 告戊○○,一開始是被告庚○○己○○來找我,他們說 有國防部的開發案,要找一些身分清白的人來接開發案, 要我介紹人來參與,他們說這個開發案很好賺,他們二人 說他們是國防部第七單位的人,要參加的人一定要跟國防 部簽約,國防部的代表被告丁○○乙○○會來簽約,後 來他們二人就介紹被告丁○○乙○○給我認識,被告乙 ○○說他是國防部中部簽約的唯一窗口,也是國防部的白 手套,被告丁○○說他是國防部的新聞官、做過蔣經國的 侍從官,被告庚○○己○○也有跟我說這開發案是蔣經 國生前所委託,後來被告庚○○己○○有帶我有到過開



發案的河川地看過好幾次,被告丁○○也曾經跟我到過開 發案的河川地去看,被告乙○○有無跟我去過河川地看過 ,我忘記了,被告戊○○沒有跟我一起去過河川地」「… 原告問我說這個案子是真的,還是假的,他有懷疑這是案 子是假的,但被告庚○○己○○乙○○說這個開發案 是真的,說如果有假,願意共同擔保一千萬元」「被告庚 ○○、己○○有提出地籍圖、雲林縣政府的公文給原告看 」「他(指被告丁○○)說他是國防部的陳顧問,他說他 很有辦法,他說他是開發案的監督,開發案要經過他審核 」「被告己○○乙○○有跟原告說過開發案需要活動費 要三百萬元打通關節,是在簽約前分別在原告、被告乙○ ○的家講過,要先付一百萬元才有資格參加簽約,原告說 三百萬元太高,一百萬元還可以,就同意把一百萬元匯入 被告乙○○的帳戶」「他們二人(指被告庚○○、黃澤岡 說如果原告去雲林縣政府查證開發案就會破局,因為這是 秘密進行的案子,原告是看到文件資料沒有文號,所以才 想到雲林縣政府查證」、「在簽約後解約前,被告庚○○己○○要我勸原告不要去查證,因為雲林縣政府他們很 有辦法,我就去跟原告講叫他不要去查證」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5至9頁)。證人即擔任系爭開發案簽約見證之建築 師朱水林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原告跟我講說國防部有 兩個案子要他合作開發,所以他邀我加入,這三份契約我 都有看過,簽約之前被告乙○○庚○○己○○都有跟 我們說明這個案子是真的,被告丁○○並且以國防部官員 的身分來考察我們承包這個案子的能力而到田中來,到原 告的工作室跟我們見面,被告丁○○說他是蔣經國身邊的 人,還擔任過北一女中的教官,是政工幹校畢業的,他說 這個案子是國防部的,被告乙○○庚○○己○○還邀 我及原告到台北被告戊○○的辦公室,進辦公室之前是由 被告丁○○來接我們的,被告戊○○當時自稱是曾國藩的 第四代孫並且是老蔣身邊的紅人,榮民子弟生產社管理所 有榮民的保險及財產,並向我們出示保險單及土地所有權 狀,還說如果好好幹的話還有更大的開發案給我們作,那 天相談甚歡所以原告就有簽約我有見證」「被告乙○○庚○○己○○曾經帶我及原告去沙鹿工地轉,並且說案 子是真的,二崙的河川地也帶我們去看過,他們也拿一些 文件給我們看,被告乙○○庚○○己○○都說被告乙 ○○是國防部中部的惟一窗口,同時是被告戊○○的接班 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61、62頁)。證人蕭興良朱水林上開所供大致相符,觀之被上訴人與戊○○見面沒



多久即簽約,並交付500萬元之支票2紙,苟非事前即有人 使被上訴人誤信系爭開發案為真且有利可圖,被上訴人豈 有可能如此草率與戊○○簽約,是證人上開證詞,即堪採 信。另上訴人乙○○開設保鮮箱工廠,其與上訴人丁○○ 均與國防部無涉,此經上訴人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 在卷;惟上訴人4人卻仍對被上訴人供稱上訴人丁○○為 國防部顧問,上訴人乙○○係國防部中區之唯一窗口,顯 見上訴人乙○○丁○○庚○○己○○辯稱僅係介紹 人,並未參與其中詐騙云云,委無足採。
3、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與上訴人丁○○乙○○庚○○ 等於93年6月10日、93年6月15日、93年6月17日、93年6月 25日、93年6月26日、93年7月18日談話錄音譯文,該等譯 文業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確與錄音內容相符。上開錄音內 容中:①上訴人庚○○曾向被上訴人之妻陳夢悅陳述戊○   ○係當時擔任雲林縣議會議長張榮味之長官(93年6月26   日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三第34-37頁),而上訴人乙○○   亦曾於偵查中坦認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戊○○係議長(指張   榮味)之長官一情(見上開刑事偵查卷93年度發查他字第   307號卷第37頁)。②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及 被上訴人之妻陳夢悅於93年6月17日對話內容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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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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