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132號
TCHV,95,上易,132,2008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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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複代理人  丁○○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
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0日匯款 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予被上訴人設於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作為借款之用,而被上訴人則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支票5紙(下稱系爭5紙支票)交付予上訴人收執 ,詎系爭5紙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且上訴人屢次向被上 訴人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票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票款、清償借款等語。
二、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0紙與本件無 涉,且觀附表二所示10紙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2年8月31日 、9月30日及10月31日,足見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時, 離該等支票之發票日均有一段時間,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因 換票,上訴人始匯款云云,然倘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票款 ,上訴人豈不受到2,000,000元之損失?此有違經驗法則 ,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係「票據延期提示」之約定云云,上訴 人否認之,倘兩造有約定換票,上訴人大可於票期屆至再 匯款,無須一次匯入1,000,000元。且兩造間若需換票, 僅需將支票交換即可,實無須由上訴人先行匯款,後又將 支票提示等繁雜之動作,足見被上訴人所言不可採。(三)再者,被上訴人所稱交換附表二所示10支票金額為1,056,



000元云云,與系爭五紙支票共1,000,000元亦不相符,足 見此係被上訴人臨訟杜撰,毫不足採。
三、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原審就「票據請求權」是否有理由?並未審查,也未令丙 ○○先舉證。
(二)上訴人依據借貸關係請求給付借款,係屬有據: 1、丙○○蘇綺雲雖然是夫妻,但蘇綺雲與上訴人珠寶買賣   之糾紛,刑事尚未確定,如果100萬元是為支付蘇綺雲延  期清償支票之約定,則匯款100萬元之對象必是蘇綺雲而 非丙○○丙○○蘇綺雲夫妻各有使用支票,如果是為 延期清償蘇綺雲支票,必會同樣開蘇綺雲支票,不可能改 開丙○○支票,因此丙○○蘇綺雲支票延期作辯解,不 合事理法則。
 2、乙○○匯款給丙○○日期是92年8月20日,金額係100萬元   ,而丙○○言明一年後,每月月底還20萬元,因此簽發93   年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等   系爭5張20萬元支票支付,金額相同,此係借款證明,衡 之民間慣例,借錢的人如非熟人,豈能出借?而借款並非 榮耀之事,豈能到處宣揚,因此要有第三者在場見聞,確 非易事,但從匯款對象及給支票兌現之物證,符合民間借 款方式,應可認定已符合借款之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抗辯詐欺云云,均非事實。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一)被上訴人之配偶蘇綺雲因參加上訴人所開設之「卡內基潛 能開發」授課課程而結識上訴人,上訴人利用蘇綺雲對其 與日俱增之信賴感及心靈上之依賴,於89年間遂向蘇綺雲 表示其感應到被上訴人之子恐將於當年中秋節前後面臨重 大厄運,利用蘇綺雲為人母天性上之弱點,向蘇綺雲表示 可購買經其加持過之天然寶石,利用磁場之轉變即可使被 上訴人之子免於厄運,而該寶石因本身除具珠寶市場認同 之價值外,復因吸納萬物精華,再經其加持指導使用後, 更具功效,故價位偏高。蘇綺雲不疑有詐,在未告知被上 訴人之情形下,陸續向上訴人購入進貨價達800餘萬元數 量之寶石,並先行支付現金1,665,400予上訴人,而其餘 之價金上訴人表示可日後再行結算。至90年12月間,因上 訴人不斷要求蘇綺雲給付貨款,蘇綺雲因個人支付能力有 限始將上情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蘇綺雲經斟酌日後 支付能力,乃決定向上訴人退回全數寶石,嗣上訴人於90 年12月21日向被上訴人夫妻表示,被上訴人自89年起向其



購買之寶石總價約890萬元,因已受污染,回收後尚需以 法力淨化後方可回復其功效,故縱全數退回,蘇綺雲尚應 再支付其若干金額,並提供三種付款方式供被上訴人選擇 ,被上訴人夫妻因恐上訴人擁有法術,不得不依上訴人之 要求,而由蘇綺雲開立以陽信商銀為付款人、票面金額8 萬至21萬元不等,總面額共計390萬元之支票共24紙(票 號:AB0000000、03-22、00000000)交付予上訴人。至同 年7月間,雙方因另行換票,被上訴人另開立同銀行票號 AB0000000-00、391-393號共13紙支票換回前述014-22共9 紙支票。至92年10月31日止,上訴人按票載發票日共兌領 290萬元。
(二)又於90年12月間被上訴人因蘇綺雲之關係結識上訴人,上 訴人便極力鼓吹被上訴人夫妻應廣植福田,而最有效之方 式乃向芸芸眾生推廣寶石療法,被上訴人從其所勸,自91 年2月間即開始向上訴人購買天然寶石並藉轉售他人以廣 結善緣,為此,被上訴人夫妻乃開立總面額300萬元之支 票數紙予上訴人(發票人部分為被上訴人;部分為蘇綺雲 ),用以支付91年2月6日起至同年3月4日欲進行銷售向上 訴人訂貨之各批貨款,其中被上訴人已按票載發票日提領 120萬元,又蘇綺雲並另開立面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9紙予 上訴人作為預定日後進貨之貨款(惟此部份均未兌現)。 此外,被上訴人夫妻因參加上訴人教授之潛能開發課程, 亦已開立數紙支票預繳至92年12月底之學費及場地費用。(三)迄至92年8月間,被上訴人持續參加上訴人之潛能開發課 程,惟上訴人感到被上訴人似乎對其各種厄運、磁場、療 效等說辭半信半疑,復以被上訴人曾藉機向其諉稱先前開 立若干支票已造成被上訴人經濟上相當之壓力,上訴人為 取得被上訴人之信賴,遂向被上訴人表示其並非視財如命 之人,其推廣寶石療法係基於善心,如被上訴人經濟上確 實有困難,關於先前所開立之支票,其願意配合延後提示 日等云云。惟上訴人日後隨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先前所交 付之若干支票即將於92年10月底前屆期之部分,因票期較 近均已轉讓予他人,無法再行追回,而該轉讓之支票面額 總計約100萬元(正確數額為1,056,000元,如附表二所示 ),遂提議由其先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俾供被 上訴人先前開立予上訴人之票據中已由上訴人先行轉讓予 他人之部分予以兌現,而被上訴人則就該100萬元再行補 開同額支票予伊即可,是被上訴人遂再開立系爭5張支票 交付予上訴人。縱上所述,足見兩造間之關係本質上係票 據延期提示之約定,即兩造間就票據之提示既已達成延期



提示之約定,則兩造以換票之方式(由被上訴人收回原票 據,再開立同額,但票載發票日延後之支票),惟因上訴 人復稱部分票據已轉讓,無法以換票方式處理,遂由上訴 人將已轉讓部分之支票總額中先行匯予被上訴人100萬元 支應之。
(四)另於92年10月間,被上訴人之配偶蘇綺雲驚覺上訴人前述 關於寶石之價值、磁場、療效等云云恐憑空杜撰,遂而就 其犯行提出詐欺告訴(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6支票),全 案經偵結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9 13、6367、13389號),現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刑 事案件審理中;另關於被上訴人夫妻參與上訴人授課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7-10支票),被上訴人夫妻亦對上 訴人提起損害賠償及返還票據之訴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94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事件受理中,被上訴人並於前 訴訟中對上訴人本於民法92條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有詐欺之 情事而撤銷關於買賣及參加授課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 之配偶蘇綺雲亦已將該案上訴人應賠償與伊之部分金額即 216,000元讓予被上訴人行使,故被上訴人亦得主張行使 抵銷權,從而上訴人亦無請求之餘地(關於216,000元行 使抵銷權部分,上訴人於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時表明不 再於本案中主張抵銷,見本院卷2第93頁)。二、對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之陳述:
(一)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0紙係均由上訴人提示兌現,更證被上 訴人所言實在,即該10紙支票原係供蘇綺雲用以支付向上 訴人購買寶石、預繳課程等費用。如上訴人否認上開主張 ,依法自應就何以會收取該10紙支票之來源及用途負舉證 之責。又兩造間就如附表二所示系爭10紙支票為直接前後 手之關係,被上訴人自有權依兩造間之原因事實關係,予 以抗辯。
(二)系爭5張支票,若非係上訴人匯款100萬元供作如附表二所 示10紙支票兌現之用,實質上確屬於上訴人與蘇綺雲之間 因延期清償支票之約定之情況下而匯回,則上訴人殊無於 92年8月2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台灣企銀員林分 行之帳戶內,且該金額被上訴人復用以支付先前已開立予 上訴人支票之用之情形,凡此均可證兩造間就系爭5紙支 票確係存在延票之重新開立之情形,並非有所謂「借款」 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經營事業從92年8月到12月所需 要兌現的支票金額並非僅僅如附件一支票所示之金額而已 ,每個月都要好幾百萬元才夠,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借貸的 一百萬元就可以解決,且一般借貸都會約定利息,而本件



沒有利息,顯不符合借貸常情。
(三)上訴人雖以匯予被上訴人之100萬元非屬供如附表二所示 10紙支票兌現之用,因兩者金額不一云云。惟該匯款實係 供如附表二所示10紙支票兌現之用,為便利蘇綺雲重新交 付系爭5紙支票予上訴人,故由上訴人匯款100萬元至被上 訴人帳戶,而差額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俾利附表 二之支票兌現用。
(四)上訴人雖辯稱如屬延票之情形大可逕行重新開立新支票, 並藉以換回原有之舊支票即可。惟因上訴人當時已稱如附 表二所示10紙支票業已分別交付予他人,不便取回換票情 形下,必須讓該10紙支票兌現,以免延誤被上訴人信用, 被上訴人夫妻信以為真,因而始會以上訴人先行匯回該10 0萬元後,再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5紙支票予上訴人。然由 該附表二所示10紙支票,均係由上訴人自行提示兌現,並 未有如上訴人先前向被上訴人宣稱係已交付於第三人因而 無法取回之情形下,益證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不輕易對伊 退票,致影響其持票之權益,因而採用現今之方式。如此 ,一方面可達實質之換票行為,另一方面又可讓被上訴人 誤以為上訴人係處處為被上訴人夫妻設想。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已收受上訴人於92年8月20日匯款 之1,000,000元,惟該筆款項本質上係票據延期提示之約 定,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且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此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又兩造就系爭5紙支票係前 後手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作為 抗辯事由,拒絕上訴人依票據關係所為之請求。三、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 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 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 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 ,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 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 。」,此觀最高法院94年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要旨及最高 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號裁判要旨自明。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



之反面解釋即明。惟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 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 證之責。然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 )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本 票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即非不得重疊為其交付本票之原 因基礎關係例如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從而,若執 票人自認其係因貸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而發票人 則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執票人對 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自應負舉 證責任,而不因發票人在後另提出此項抗辯而有異。」, 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最高法 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要旨亦自明。(二)系爭五張支票確實係因雙方約定同意就被上訴人先前所開 立之如附表二之十張支票同意延期而來,對此被上訴人業 已證明屬實,且上訴人就何以持有如附表二之十張支票之 由來?亦不曾加以說明,益證上訴人之陳述,根本不實在 。
(三)有關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十張支票,此部分 之支票是否確實均由上訴人兌現或由上訴人背書後轉讓予 第三人兌現?業經原審分別函請「陽信商業銀行華成分行 」、「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員 林分行」,證實該十張支票確實均係由上訴人提示兌現, 是更可印證被上訴人之答辯確實真實無誤。亦即該十張支 票係原供被上訴人之配偶蘇綺雲以該十張支票用於支付向 上訴人購買寶石、預繳課程等之費用。如上訴人否認上開 主張,則依法自應就何以會收取被上訴人該十張支票之「 來源」與「用途」,提出新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之答辯非 屬真正,方屬適法。蓋兩造之間就附表二所示之十張支票 ,既屬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由該支票之形式觀之,原即屬 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則被上訴人自有權利依兩造之間之 原因事實關係,予以抗辯權利,且被上訴人業已就何以上 訴人會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十張支票之原因予以詳細說明 ,是就兩造之間就該附表二所示之十張支票之用途,上訴 人如主張非如被上訴人之抗辯所言,則依法上訴人自應另 為舉證之責任,否則殊難否認被上訴人之抗辯。參、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主 張依據借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丙 ○○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2年8月20日匯款1,000,000元予被上訴人設於台灣 企銀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40頁、47頁),並有匯款單影本二紙在卷( 原審卷第6、7頁)。
二、被上訴人分別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票面 金額各為200,000元、發票日分別為93年8月31日、9月30日 、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票號為0000000-000000 0號之支票共5紙交給上訴人(即系爭5張支票),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頁、47頁)。嗣該系爭5張支票均未 能兌現,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紙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8至12頁)。
三、對本院95年度抗字171案件,兩造當事人不爭執。(見本院 卷2第101頁背面)
伍、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於92年8月20日匯款1,000,000元至 被上訴人上開設於台灣企銀員林分行帳戶內,被上訴人即開 立系爭五張支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係「票據延期提示 」之約定,是否可採?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100萬元是否正當?
(一)上訴人於92年8月20日匯款1,000,000元至被上訴人上開設 於台灣企銀員林分行帳戶內,被上訴人即開立系爭五張支 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係「票據延期提示」之約定, 是否可採?
 1、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   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1873號著有   判例。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 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 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亦有判例。最高法院95年台簡



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亦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 雖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法之所許,但 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 件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簽發系爭五張支票,並收 受上訴人所匯之一百萬元,今上訴人既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自己與執票人 間之事由「因延期清償支票之約定而重新開票」云云而為 抗辯,既為上訴人所自始否認抗辯,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之事由負舉證之責。
 2、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5張支票係為延期清償附表二之支票   ,而要求上訴人匯款一百萬元,再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5 張之支票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所謂附表二編號1至6號之「珠寶貨款」,買貨人 係蘇綺雲,發票人亦為蘇綺雲,而本件100萬元款項係匯   入被上訴人帳戶,而依被上訴人所辯係由被上訴人簽發支   票作為附表二票款到期兌現之用云云,雖附表二編號7至 10號之發票人亦係被上訴人,然發票人並非完全相同。 ⑵附表二之10張支票,面額共計105萬6千元,支票係分別於 92年8月底、9月底、10月底到期,距上訴人92年8月20日 電匯100萬元,不只金額不符,時間亦不同,時間未到, 實不可能一次先匯100萬元,供被上訴人補開支票,被上 訴人所辯不合事理至明。且如為換票而匯款,依常理只要 在票據到期日前逐筆匯款即可,根本無須提前一次匯100 萬元。況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與附表二編號3、7、9號之支 票,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與附表二編號1、5、8號之支票, 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與附表二編號2、4、6、10號之支票發 票日雖洽相距一年,然金額並非完全一致,且附表編號4 、5號之支票發票日則無相對應之附表二支票,此與一般 延期換票之情形不符。
⑶末以,依被上訴人所辯,附表二之支票係為支付寶石價款 或課程費用,則先前被上訴人及其妻蘇綺雲所支付之105 萬6千元既已兌現,依情理上訴人不可能再將100萬元還給 被上訴人,而另收受可能不確定兌現之支票,被上訴人所 辯,實非可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所辯兩造係因「票據延期提示」之約定,



而簽發附表一之五張支票,並據以拒絕給付票款云云,即 非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5張支票之票款100萬元及自支票發票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
 3、被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之判決,係指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    直接前後手之間,倘執票人主張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 給付,則執票人須就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交付100 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係附表二所示十張支票延期 提示,而非借款,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人之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
 4、被上訴人又謂附表二所示十張支票經原審查明確係由上訴   人提示兌現,故上訴人應就其何以收受此十張支票之來源   及用途予以說明云云,然附表二所示十張支票縱確由上訴  人提出兌現,然此乃票據執票人依支票之性質所得為之行 為,被上訴人倘主張上訴人不應取得票據上之權利,自應 由被上訴人另行依法處理,此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4年 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中所主張撤銷關於買賣及參加授課之 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之問題,本件上訴人並非請求給付附 表二所示十張支票之票款,自無就附表二所示十張支票之 來源及用途加以說明之必要。
(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00萬 元是否正當?
本件上訴人係基於清償借款及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其中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既經本院認上訴人之請 求有理由如上述,即無庸再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論述 。(不當得利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本院不得就此 部分予以審判)。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 而,上訴人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 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上訴人勝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本 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核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上訴人假執 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 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應 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上訴人就附表二之支票是否因詐欺 而取得一節,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中已表明 不再主張抵銷之抗辯,故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另兩造 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A
附表一:
┌─┬─────┬─────┬──────┬──────┬─────┬─────┐
│編│ 發 票 日 │ 發 票 人 │ 金 額 │ 付 款 人 │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號│ │ │ (新台幣) │ │ │ │
├─┼─────┼─────┼──────┼──────┼─────┼─────┤
│1│ 93.08.31 │丙○○ │ 200,000元 │台灣中小企業│ 93.09.01 │AQ 0000000│
│ │ │ │ │銀行員林分行│ │     │
├─┼─────┼─────┼──────┼──────┼─────┼─────┤
│2│ 93.09.30 │丙○○ │ 200,000元 │台灣中小企業│ 93.10.01 │AQ 0000000│
│ │ │ │ │銀行員林分行│ │     │
├─┼─────┼─────┼──────┼──────┼─────┼─────┤
│3│ 93.10.31 │丙○○ │ 200,000元 │台灣中小企業│ 93.11.01 │AQ 0000000│
│ │ │ │ │銀行員林分行│ │     │
├─┼─────┼─────┼──────┼──────┼─────┼─────┤
│4│ 93.11.30 │丙○○ │ 200,000元 │台灣中小企業│ 93.12.01 │AQ 0000000│
│ │ │ │ │銀行員林分行│ │ │
├─┼─────┼─────┼──────┼──────┼─────┼─────┤
│5│ 93.12.31 │丙○○ │ 200,000元 │台灣中小企業│ 94.01.01 │AQ 0000000│
│ │ │ │ │銀行員林分行│ │ │
└─┴─────┴─────┴──────┴──────┴─────┴─────┘
附表二:
┌─┬─────┬───────┬──────┬──────┬─────┐
│編│ 發票日 │ 票 號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備註 │
│號│ │ │ │ (新台幣) │ │




├─┼─────┼───────┼──────┼──────┼─────┤
│1│92.09.30 │AB0000000 │陽信商銀 │150,000元 │購買390萬 │
├─┼─────┼───────┼──────┼──────┤元寶石 │
│2│92.10.31 │AB0000000 │陽信商銀 │150,000元 │ │
├─┼─────┼───────┼──────┼──────┼─────┤
│3│92.08.31 │AB0000000 │陽信商銀 │200,000元 │代銷寶石 │
├─┼─────┼───────┼──────┼──────┤ │
│4│92.10.31 │AB0000000 │陽信商銀 │140,000元 │ │
├─┼─────┼───────┼──────┼──────┤ │
│5│92.09.30 │YNA0000000 │台中商銀 │100,000元 │ │
├─┼─────┼───────┼──────┼──────┤ │
│6│92.10.31 │YNA0000000 │台中商銀 │100,000元 │ │
├─┼─────┼───────┼──────┼──────┼─────┤
│7│92.08.31 │AQ0000000 │台灣企銀 │48,000元 │預繳課程費│
├─┼─────┼───────┼──────┼──────┤用 │
│8│92.09.30 │AQ0000000 │台灣企銀 │48,000元 │ │
├─┼─────┼───────┼──────┼──────┤ │
│9│92.08.31 │AP0000000 │台灣企銀 │60,000元 │ │
├─┼─────┼───────┼──────┼──────┤ │
│10│92.10.31 │AP0000000 │台灣企銀 │6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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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