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250號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 X○○ 巳○○兼陳長泉之 d○○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l○○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U○○ Q○○ S○○ h○○ 黃○○○ E○ A○○ 甲○○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B○○ F○ o○○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m○○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P○○ 寅 ○ 天○○ O○○ R○○ c○○ e○○ 宙○○ 宇○○ I○○ G○○ H○○ Y○○ p○○ q○○ 癸○○ 戌○○ V○○ 玄○○○ W○○ M○○ i○○ n○○○ L○○ 陳 尺 T○○ k○○ 戊○○ 庚○○ 壬○○ 辛○○ 丁○○ 丙○○ 己○○ 乙○○ f○○ Z○○ a○○ b○○ J○○ K○○ 2號 N○○ g○○ j○○ 申○○○即陳長泉 6弄6 亥○○即陳長泉之 號11 酉○○即陳長泉之 號6樓 D○○即陳長泉之 號 午○○即陳長泉之 巷31 C○○即陳長泉之 巷58 未○○陳長泉之承 辰○○即陳長泉之 地○○即陳長泉之 卯○○即陳長泉之 子○○即陳長泉之 丑○○即陳長泉之上開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案由欄關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主文欄及事實欄第二段關於「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785地號」之記載皆應更正「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785地號」;主文欄「編號M部分面積58‧3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巳○○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M部分面積58‧99平方公尺」。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M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