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5年度,250號
TCHV,95,上,250,200805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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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250號
上訴人即
被 上訴人 X○○
      巳○○兼陳長泉之
      d○○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l○○
被上訴人
即 上訴人 U○○
      Q○○
      S○○
      h○○
      黃○○○
      E○
      A○○
      甲○○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B○○
      F○
      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m○○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P○○
      寅 ○
      天○○
      O○○
      R○○
      c○○
      e○○
      宙○○
      宇○○
      I○○
      G○○
      H○○
      Y○○
      p○○
      q○○
      癸○○
      戌○○
      V○○
      玄○○○
      W○○
      M○○
      i○○
      n○○○
      L○○
      陳 尺
      T○○
      k○○
      戊○○
      庚○○
      壬○○
      辛○○
      丁○○
      丙○○
      己○○
      乙○○
      f○○
      Z○○
      a○○
      b○○
      J○○
      K○○
            2號
      N○○
      g○○
      j○○
      申○○○即陳長泉
            6弄6
      亥○○即陳長泉之
            號11
      酉○○即陳長泉之
            號6樓
      D○○即陳長泉之
            號
      午○○即陳長泉之
            巷31
      C○○即陳長泉之
            巷58
      未○○陳長泉之承
      辰○○即陳長泉之
      地○○即陳長泉之
      卯○○即陳長泉之
      子○○即陳長泉之
      丑○○即陳長泉之
上開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案由欄關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主文欄及事實欄第二段關於「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785地號」之記載皆應更正「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785地號」;主文欄「編號M部分面積58‧3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巳○○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M部分面積58‧99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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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