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蔡玉柱
號3樓之1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複 代理人 壬○○
上 訴 人 丑○○
子○○
上 訴 人 辰○○(兼蔡廖阿梅之承受訴訟人)
申○○(兼蔡廖阿梅之承受訴訟人)
卯○○(兼蔡廖阿梅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寅○○(兼蔡廖阿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中市○區○○里○○○路166號
上 訴 人 蔡垂憲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116巷24號4號
蔡垂哲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345巷
蔡秀敏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116巷24號4樓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蔡秀端 住台中市○區○○○街359號
上 訴 人 亥○○ 住台中市○區○○里○○路136號
蔡李葡萄 住台中市○○路59巷45弄6號
戌○○ 住台中市○區○○路59巷45弄6號
上 訴 人 蔡德義 住台中市○○區○○里○○路32之2號
蔡淑惠 住台中市○區○○里○○○路175號4樓
蔡瓊郁 住台中市○區○○里○○路194巷17號
蔡悧綾 住台中市○區○○里○○○街14號
蔡勳穎 住台南市○區○○里○○街106巷17弄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蔡淳凱 住台中市○○路59巷55弄13號
上 訴 人 蔡樞庭 住台北市○○區○○路44巷7號3樓
上 訴 人
追加 被告 乙○○(即林如雪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262
丙○○(即林如雪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192號
丁○○(即林如雪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920巷117號
己○○(即林如雪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彰心市○○街192號
林豔貞(即林如雪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酉○○ 住台北市○○路44巷7號3樓
上 訴 人
追加 被告 戊○○(即蔡偉謙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115號5樓
午○○(即蔡偉謙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115號5樓
未○○(即蔡偉謙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115號5樓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巳○○(即蔡偉謙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115號5樓
被 上訴人 癸○○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58號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複 代理人 辛○○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73號2樓
甲○○ 住台中市○○○路○段131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
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86年度訴字第1025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撤回及追加,本院於97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第1081號建地,面積2692平方公尺、第1086號建地,面積1101平方公尺應予分割為如附圖二(即甲案)所示:編號(A)面積367平方公尺、(C)897平方公尺分歸附表㈠編號4-31蔡玉柱等28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734平方公尺、(D)1795平方公尺分歸癸○○、丑○○、子○○三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1、六分之1、六分之四之比例保持共有。
蔡玉柱等28人應各補償癸○○、丑○○、子○○如附表㈢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㈠所示之持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被告蔡玉柱一人提起之上訴 ,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其餘同 造共同訴訟人,爰併列之為上訴人。
二、本件土地原共有人蔡國棟已於59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蔡垂憲、蔡垂哲、蔡秀敏、辰○○、申○○、寅○○、卯○ ○、蔡秀端、亥○○、蔡李葡萄、戊○○、巳○○、午○○
、未○○、戌○○、蔡德義、蔡淑惠、蔡瓊郁、蔡悧綾、蔡 淳凱、蔡勳穎、乙○○、丙○○、丁○○、林豔紅、林豔貞 、蔡玉柱、蔡樞庭等28人(下稱蔡垂憲等28人)業已於本件 上訴中於96年6月22日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 本院卷第3宗可稽,而經被上訴人於本院96年9月11日準備程 序期日當庭撤回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自應准許。三、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查本件土地原共有人蔡國棟繼承人中之 蔡秀玲、蔡瑩、蔡絹嫣、蔡櫻璃、蔡嫦鏡、蔡嫦娥等6人( 前4人、後2人各為蔡國棟之子蔡樞垣、蔡玉鐳之女,下稱蔡 秀玲等6人),業已依法拋棄繼承,嗣於本院撤回對該6人之 訴【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155頁】,經核並無不合,依法應予 准許。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查洪陳招治及張玉豊、趙張金玉 、張金媛、張玉美、張碧珠、張美鳳、王春雄、王春朝、王 金鳳等9人(即蔡難之繼承人,下稱張玉豊等9人)實非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嗣於本院撤回對洪陳招治及張玉豊等9人之 訴【參見本院卷第3宗所附被上訴人96年9月17日書狀第3頁 、本院卷第4宗第20頁】,經核亦無不合,依法亦應予以准 許。
四、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下列上訴 人先後於本院訴訟進行中死亡,分別經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 在案,自應由該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一)蔡廖阿梅於95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辰○○、申○○、 寅○○、卯○○等4人,渠等於95年5月12日遞狀聲明承受訴 訟【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58頁】。又此4人原即亦為本件上 訴人,併予指明。
(二)蔡偉謙於94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戊○○、未○○、巳 ○○、午○○等4人(下稱戊○○等4人),渠等於94年5月 17日遞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88頁】。(三)林如雪於94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乙○○、丙○○、 丁○○、林豔紅、林豔貞等5人(下稱乙○○等5人),渠等 於94年5月17日遞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93 頁】。
五、原上訴人林如雪及蔡偉謙各於本院審理中於94年1月18日及2 月6日死亡,繼承人各為乙○○、丙○○、丁○○、林豔紅 、林豔貞等5人(下稱乙○○等5人)及戊○○、未○○、巳 ○○、午○○等4人(下稱戊○○等4人),而本件訴訟標的 須合一確定,是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於96年3月23日遞 狀撤回對原上訴人林如雪及蔡偉謙之訴,另追加原非當事人 之上列各該繼承人為被告【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154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核 無不合。又原上訴人蔡廖阿梅於95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辰○○等,是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於96年3月23日遞 狀撤回對原上訴人蔡廖阿梅之訴,並因其繼承人本已為本件 訴訟之當事人而未再追加其繼承人為本件當事人,亦無不合 。
六、上訴人子○○於本件上訴期間,雖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份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奕慧所有,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規定,除於兩造同意之情形下,得由第三人承當 訴訟外,對於訴訟並無影響,此即當事人恆定之精神,據此 ,原共有人子○○或新共有人李奕慧均未聲請本院以裁定許 第三人承當訴訟,被上訴人亦表示既不請求撤回對子○○之 訴、亦不請求追加訴外人李奕慧為本訴之當事人【參見本院 卷第4宗第20頁】,本件自仍應以原共有人即上訴人子○○ 為訴訟當事人,併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人除蔡玉柱、亥○○、蔡淳凱、蔡德義、蔡淑惠、 蔡瓊郁、蔡悧綾、蔡勳穎、乙○○等5人、戊○○外,其餘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1081、1086號 相鄰建地二筆,面積各0.2692、0.1101公頃,原為伊、上訴 人丑○○、子○○及蔡國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9、1/9 、4/9、1/3。蔡國棟已於59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 垂憲等28人,彼等就蔡國棟所遺土地應有部分1/3業於本件 上訴進行中,辦妥繼承登記。另原審被告張玉豊等9人,為 王陳難(或其鰥夫王水財)之繼承人,依王陳難戶籍資料所 載,其已回復本家姓氏並將戶籍遷回本家,是蔡國棟與其間 之收養關係業經終止,其自非蔡國棟之繼承人,是該9人自 亦非蔡國棟之繼承人,亦皆非土地共有人,爰撤回對該9人 之訴訟。另原審被告蔡秀玲等6人,均已拋棄繼承,是渠等 實亦非蔡國棟之繼承人,爰撤回對渠6人之訴訟。另蔡國棟 之繼承人林如雪、蔡偉謙業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各為乙 ○○等5人及戊○○等4人,爰撤回對林如雪、蔡偉謙之訴訟 ,另追加上開各繼承人為當事人。另蔡國棟之繼承人蔡廖阿 梅亦已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辰○○等人已為本訴當事人 ,爰撤回對蔡廖阿梅之訴訟,不再追加其繼承人為當事人。 另洪陳招治以確定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爰撤回對其之訴訟 。至原共有人子○○雖將其應有部份移轉予其配偶李奕慧,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子○○仍不失為適格 之當事人,而得續行本件訴訟。(二)又系爭二筆土地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 不能達成協議,伊自得請求分割。伊同意如合併分割時,由 伊與上訴人丑○○、子○○三兄弟維持共有,所分配取得之 土地座落於土地之東側或西側均可,但價差上應有所補償, 惟,伊於原審原一再請求上訴人等(蔡國棟之繼承人)同意 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惟渠等均不予理睬,使系爭二筆土 地無法合併分割,致難達最佳之經濟效益。上訴人所提出之 分割方法,將彼等繼承自蔡國棟之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 1/3部分得以併連,形同「合併分割」,卻使伊三兄弟應有 部分共2/3部分分散兩端,無法合併使用,殊為不公。而依 伊所提分割方案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上訴人等分得之A 、C部份及伊三兄弟分得之B、D部份,互相錯置,應無價 值高低或補償之疑慮;退步言之,縱有價差,亦應係上訴人 等分得之A、C部份因臨對外通行之縣道(和港路)較近而 價值較高。本院囑託之鑑定人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華聲公司)就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差異,僅著重於 「臨地路價」、「裡地路價」之分別,而不同方案之土地價 值亦僅有新台幣(下同)五萬餘元之差距,就系爭土地總值 44,696,471元及共有人眾多之狀況而言,該五萬餘元之差距 實不足為影響分割方法之條件。至系爭土地分割後,上訴人 等分得之二部份土地可能難以符合建築法規之要求,係土地 本身之面積及持份比例、原本座落位置所造成,並非因分割 或伊主張之分割方法所造成,無犧牲伊之利益以成就上訴人 之理。此外,現有建物老舊,無須保留等情,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即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撤回對張玉豊等9人 、蔡秀玲等6人及對林如雪、蔡偉謙之訴訟,另追加乙○○ 等5人及戊○○等4人為被告,於原審求為依原審判決附圖一 (即和美地政事務所91年6月6日複丈成果圖)、於本院因應 共有人更迭而將「擬分配人」欄位修正如96年9月17日書狀 所附「被上證1」分割圖表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之判決(被 上訴人於原審原併請求原共有人蔡國棟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蔡國棟之繼承人已辦妥繼承登記, 而撤回此部分聲明)。
二、上訴人蔡玉柱則以:(一)原審被告蔡秀玲等6人及洪陳招治 均已依各該繼承發生時之法令拋棄繼承;而蔡國棟與其原養 女蔡難(蔡難→張氏難→張陳難→陳難→王陳難)間之收養 關係早已終止,蔡難對蔡國棟之遺產自無繼承權,是蔡難之
繼承人即原審被告張玉豊等9人,更無繼承權。從而,上開 原審被告應不得列入蔡國棟之繼承人主張系爭繼承土地之分 割。(二)伊雖同意分割,惟,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使包括 伊在內之蔡國棟之繼承人分得部分囿於面寬及需預留私設道 路,建屋深度不足或形成畸零地,未顧及伊等利益及分割後 使用經濟效用,原審判決採該方案,使系爭土地分為四塊, 並不符合經濟效益,若扣掉防火巷及道路等,連建築房屋都 不夠。反觀伊所提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即如和美地政事 務所96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則無上述弊端,而就被上訴 人等所分得之土地,雖未能連接在一起,但因面積、寬度均 足以獨立建屋或預留通路,不致影響渠等使用效益;況依被 上訴人所提方案,其三兄弟分得之二部份土地亦係分開;伊 願如鑑定報告之結果來作補償,是請依伊所提方案分割,以 達雙贏。(三)又本件仍以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始能達最 佳經濟效益,且由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052號裁判要旨反 面解釋,無庸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得合併分割。又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已荒廢多年,亦無法使用,分割時無庸考量地 上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丑○○、子○○於原審均聲明「同意分割」,並稱: 伊等願與被上訴人三人保持共有,最好是合併分割,如無法 合併分割,同意依原審判決附圖一之分割圖,不同意依附圖 二之分割方案分割云云。
四、上訴人亥○○、蔡淳凱(兼為上訴人蔡德義、蔡淑惠、蔡瓊 郁、蔡悧綾、蔡勳穎等五人訴訟代理人)、追加被告戊○○ 、乙○○、丙○○、丁○○、林豔紅、林豔貞主張:希望依 和美地政事務所96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分割,另希望A、C 二部份能保持共有,再為分割。原審判決採被上訴人主張之 方案,使系爭土地分為四塊,並不符合經濟效益,若扣掉防 火巷及道路等,連建築房屋都不夠云云。
五、上訴人蔡樞庭於原審(兼為蔡德義、蔡淑惠、蔡瓊郁、蔡悧 綾、蔡淳凱、蔡勳穎、蔡玉柱、林如雪、洪陳招治等九人之 訴訟代理人)陳稱同意合併分割,現有建物不保留;於本院 其個人補稱:伊為蔡國棟之子,伊父將蔡難遣返其生父家, 自蔡家戶籍除籍,把蔡姓拿掉就代表已終止收養,是蔡難應 該沒有繼承權云云。
六、上訴人蔡垂憲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陳稱不同意 分割,希望變賣系爭土地,現有建物不保留云云。七、上訴人蔡秀端於原審(兼為蔡廖阿梅、蔡秀敏、辰○○、申 ○○、寅○○、卯○○等六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同意合併 分割,現有建物不保留云云。
八、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系爭土地依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為分割為妥適,爰 判決諭知:(一)蔡垂憲、蔡垂哲、蔡廖阿梅、蔡秀敏、辰○ ○、申○○、寅○○、卯○○、蔡秀端、蔡秀玲等6人、亥 ○○、蔡李葡萄、蔡偉謙、戌○○、蔡德義、蔡淑惠、蔡瓊 郁、蔡悧綾、蔡淳凱、蔡勳穎、蔡玉柱、林如雪、洪陳招治 、蔡樞庭、張玉豊等9人等應就其被繼承人蔡國棟所遺坐落 彰化縣和美鎮○○段1081號、建、面積0.2692公頃土地應有 部分1/3及坐落同段1086號、建、0.1101公頃土地應有部分 1/3,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前項1086號、1081號土 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B部分0.0734公頃、D部分0.1797 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癸○○、上訴人丑○○、子○○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各1/6、1/6、4/6之比例保持共有;A部分0.03 67公頃、C部分0.0895公頃分歸蔡垂憲、蔡垂哲、蔡廖阿梅 、蔡秀敏、辰○○、申○○、寅○○、卯○○、蔡秀端、蔡 秀玲等6人、亥○○、蔡李葡萄、蔡偉謙、戌○○、蔡德義 、蔡淑惠、蔡瓊郁、蔡悧綾、蔡淳凱、蔡勳穎、蔡玉柱、林 如雪、洪陳招治、蔡樞庭、張玉豊等9人等取得,並保持公 同共有。(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上訴人蔡玉柱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 事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坐落 彰化縣和美鎮○○段1081地號如和美地政事務所96年7月4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份、面積0.0897公頃及同段號1086地號 如同圖所示A部分、0.0367公頃,由上訴人等(蔡國棟繼承 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和美鎮 ○○段1081地號,如同圖所示D部分、0.1795公頃及同段號 1086地號,如同圖所示B部分、0.0734公頃,由被上訴人癸 ○○、上訴人丑○○、子○○等三人按比例共有。(四)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兩造按比例分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 為訴之撤回及追加如上所述。
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1081、1086號建地二筆,面積各26 92、1101平方公尺,原為被上訴人癸○○、上訴人丑○○、 子○○及蔡國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9、1/9、4/9、1/3 。蔡國棟已於59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蔡垂憲等28人已 於96年6月22日辦妥繼承登記,上開蔡國棟之應有部份1/3即 歸渠等按應繼份之比例公同共有。另上訴人子○○之應有部 份4/9已於93年12月15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奕慧。(二)系爭二筆土地東西相連,均呈長方形,南臨彰化縣和美鎮○
○路,其地上房屋已塌毀,為叢生的雜木所掩蓋,此經原法 院於87年3月20日勘驗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 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原審判決附圖三之複 丈成果圖。
(三)本院94年3月16日勘驗現場:系爭土地上除小部分為水泥空 地,有停放車輛外,餘大部分空地雜草、樹木叢生,在附圖 (本院卷第1宗第204頁)B部分土地上有一磚砌建物,已破 損老舊,製有勘驗筆錄。
(四)上訴人蔡玉柱、被上訴人對華聲公司就系爭二筆土地所鑑定 之價差均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4宗第66頁】。十、查系爭1081、1086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㈠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足堪認為真實。又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訴求為裁判分 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十一、關於分割方法,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都市計劃區 外,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二筆土地均屬東西相連 ,各呈長方形,南臨彰化縣和美鎮○○路○巷道),鄰近 和港路、和厝路,經由和厝路可連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經由和港路往北可到彰化市○○道一號高速公路,故屬交 通便利,適於建築居住之土地。土地上原有房屋已塌毀, 為叢生雜草所掩蓋,並無保存之必要,此經原審及本院受 命法官勘驗現場,並由原審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 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基上,並以:㈠被上訴人癸○○及上訴人丑○○、子○ ○三人均表明願於分割後保持(創新)共有之關係;㈡上 訴人蔡弘憲等28人繼承蔡國棟所遺部分,因屬遺產,且未 經其等分割,自仍應由其等保持公同共有;㈢系爭二筆土 地均南臨北辰路,故應以南北向分割,才能使分割後,各 筆土地與道路相通為分割之原則。關於分割方案,分經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蔡玉柱提出乙、甲二案,經彰化縣和美地 政事務所分別於91年6月7日、96年7月4日複丈製為附圖㈠ 及附圖㈡。其二方案,關於擬分配予癸○○、丑○○、子 ○○三人維持共有部分,均為二區不相連。惟關於上訴人 等28人位於第1086地號土地部分,其持分較少,呈南北狹 長,面南臨路部分寬度甚短,苟不與1081地號土地部分相 連併用,將不利於建築之用,而有害其經濟效用。被上訴 人之乙案,將之分屬二相連之二區,而有此缺點,並非妥 適,而上訴人之甲方案,則將二區塊相連,以利於合併使 用,關於被上訴人三人部分所分配之二區○○○○路充足
,而無害其建築利用,自較妥適。因此,本院斟酌系爭土 地之上開性質,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其經濟效用,認以 附圖㈡所示之分割甲案之分割方法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為較適當之分割方式。
十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其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829號判決 、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因 為面臨出入道路北辰路或其裡地,而價值各異,依上說明 ,自應以金錢相互補償。補償金額,經囑託華聲企業發展 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價結果,各共有人依附圖㈡甲案方案 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應得之價值增減差額如附表㈡ 所示,再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㈢ 所示,並據以判命補償。
十三、依上所述,本院認依附圖㈡甲方案分割並依附表㈢為補償 為適當。原判決命依附圖㈠乙方案為分割,固非無見,惟 其誤將已拋棄繼承及無繼承關係之人亦併列為共有人,並 據以分割,且未慮及上訴人等部分如不能合併使用之不利 益及其間應相互補償問題,自有不當。上訴論旨執以指原 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上。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一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M
附表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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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月眉段1081、1086地號所有權狀態分析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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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所有權人 │ 持分 │編號│所有權人│ 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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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子○○ │ 4/9 │17│ 巳○○ │ │
│ │(李奕慧)│ │ │ │ │
├──┼─────┼────┼──┼────┤ │
│ 2 │ 癸○○ │ 1/9 │18│ 午○○ │ │
├──┼─────┼────┼──┼────┤ │
│ 3 │ 丑○○ │ 1/9 │19│ 戌○○ │ │
├──┼─────┼────┼──┼────┤ │
│ 4 │ 蔡玉柱 │ │20│ 蔡德義 │ │
├──┼─────┤ ├──┼────┤ │
│ 5 │ 蔡垂憲 │ │21│ 蔡淑惠 │ │
├──┼─────┤ ├──┼────┤ │
│ 6 │ 蔡秀敏 │ │22│ 蔡悧綾 │ │
├──┼─────┤ ├──┼────┤ │
│ 7 │ 蔡垂哲 │ │23│ 蔡瓊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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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蔡秀端 │ │24│ 蔡淳凱 │ │
├──┼─────┤ ├──┼────┤ │
│ 9 │ 辰○○ │ │25│ 蔡勳穎 │ │
├──┼─────┤ 1/3 ├──┼────┤ 1/3 │
│10│ 申○○ │公同共有│26│ 乙○○ │公同共有│
├──┼─────┤ ├──┼────┤ │
│11│ 寅○○ │ │27│ 丙○○ │ │
├──┼─────┤ ├──┼────┤ │
│12│ 卯○○ │ │28│ 丁○○ │ │
├──┼─────┤ ├──┼────┤ │
│13│ 亥○○ │ │29│ 己○○ │ │
├──┼─────┤ ├──┼────┤ │
│14│ 蔡李葡萄 │ │30│ 庚○○ │ │
├──┼─────┤ ├──┼────┤ │
│15│ 戊○○ │ │31│ 蔡樞庭 │ │
├──┼─────┤ ├──┼────┼────┤
│16│ 未○○ │ │合計│ 1/1 │ │
└──┴─────┴────┴──┴────┴────┘
附表㈡
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甲案
┌──┬─────┬─────┬─────┬─────┐
│編號│持 有 人│分割價值 │ 持分價值 │差 值│
├──┼─────┼─────┼─────┼─────┤
│ 1 │ 蔡垂憲等 │14,951,477│14,898,823│ 52,654│
├──┼─────┼─────┼─────┼─────┤
│ 2 │ 癸○○ │ 4,957,500│ 4,966,275│ -8,775│
├──┼─────┼─────┼─────┼─────┤
│ 3 │ 丑○○ │ 4,957,500│ 4,966,275│ -8,775│
├──┼─────┼─────┼─────┼─────┤
│ 4 │ 子○○ │19,829,994│19,865,098│ -35,104│
│ │(李奕慧)│ │ │ │
├──┼─────┼─────┼─────┼─────┤
│合計│ │44,696,471│44,696,471│ 0│
└──┴─────┴─────┴─────┴─────┘
註:⑴"+"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⑵"-"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⑶蔡垂憲等人繼續公同共有。
附表㈢
各 共 有 人 應 受 補 金 額 配 賦 表 - 甲 案
┌────────┬────────┬────────┐
│ │ 蔡垂憲等 │ 合 計 │
│ │ (+52,654) │ │
├────────┼────────┼────────┤
│ 癸○○ │ 8,775 │ 8,775 │
│ (-8,775) │ │ │
├────────┼────────┼────────┤
│ 丑○○ │ 8,775 │ 8,775 │
│ (-8,775) │ │ │
├────────┼────────┼────────┤
│子○○(李奕慧)│ 35,104 │ 35,104 │
│ (-35,104) │ │ │
├────────┼────────┼────────┤
│ 合 計 │ 52,654 │ 52,65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