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7年度,25號
TCHM,97,重上更(三),25,200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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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
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88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續字第33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民國81年6月11日以甲○○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凱郁企業有限公司芳苑企業有限公司,各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本金新台幣伍仟萬元之保證書各壹紙上,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甲○○」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凱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郁公司)及芳苑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芳苑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而其胞弟洪瑞發 (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現上訴最高 法院審理中)、胞姐洪秀香則分別為上開二家公司之負責人 。緣凱郁公司需款週轉使用,欲向彰化商業銀行(以下簡稱 彰銀)中崙分行貸款而須覓得擔保,洪瑞發乃於民國81年5 月間事先徵得其叔父甲○○之同意,以甲○○所有坐落彰化 縣芳苑鄉○○段172-26地號(重劃後改為芳興段71號)之土 地供擔保,為凱郁公司向彰銀中崙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千2百萬元之抵押權(81年6月4日送件登記,於81 年6月20日完成登記,原因發生日期載為:81年5月31日), 嗣於81年6月11日上午,乙○○自臺北南下彰化老家,邀同 甲○○前往受彰化銀中崙分行委託對保之該銀行溪湖分行辦 理對保手續,經甲○○在凱郁公司借款1千萬元之保證書及 另份授信約定書對保欄上簽名蓋章、完成對保手續後。乙○ ○竟萌歹念,意圖為芳苑公司、凱郁公司不法之利益,利用 甲○○年邁知識程度不高,藉詞其居住台北,距離彰化頗遠 ,若有文件遺漏或筆誤,更改往返費時,而提出二份內容空 白(印刷字體除外)之向彰銀借款保證書,要求甲○○在對 保欄上簽名蓋章,並要甲○○將印章交其保管,以備不時之 需,甲○○誤信其所言而均照辦。詎乙○○於取得該二份由 甲○○在對保簽章欄上簽名蓋章之空白保證書,及甲○○之 印章後,即與洪瑞發及彰銀中崙分行承辦員戴水金(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 同年6月間某日,由洪瑞發授意其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洪至穎 在臺北市○○區○○路2段318號3樓,將該二份已由甲○○ 在對保簽章欄內簽名蓋章之空白保證書上,分別填寫連帶保 證凱郁公司及芳苑公司各向彰銀貸款5千萬元限額債務,並 在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甲○○」之署名各1枚及盜蓋甲○ ○之印章於其上後,持交戴水金戴水金乃將先前已完成對 保之甲○○保證額度1千萬元保證書抽出(此部分毀損彰銀 保管文書之犯行,未據彰銀提出告訴),更換成偽造之甲○ ○保證額度5千萬元保證書(借款人凱郁公司),同時將另 張偽造之甲○○保證芳苑公司借款額度5千萬元之保證書, 分別轉呈該分行負責人蓋章,各用以向彰銀中崙分行申請貸 款週轉,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彰銀中崙分行,並詐得超過 甲○○原先保證金額外之連帶保證之不法利益。嗣至84年11 月28日,甲○○因接獲彰銀中崙分行之通知而至該分行辦理 換單時,追查下始發覺上情(乙○○涉犯詐欺得利部分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因甲○○告訴逾期,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為凱郁公司及芳苑公司之股東兼總經 理,並曾於81年6月11日上午,帶同告訴人甲○○至彰銀溪 湖分行辦理對保等事實均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係伊胞弟洪瑞發叫伊帶告 訴人到彰銀溪湖分行對保,伊並不知保證書之金額。伊當天 並未藉詞伊居住臺北,距離彰化頗遠,若有文件遺漏或筆誤 ,更改往返費時,而提出二份內容空白之彰銀保證書,要求 告訴人在對保簽章欄上簽名蓋章,及要告訴人將印章交伊保 管之事;亦無夥同洪瑞發戴水金等人將先前完成對保之1 千萬元保證書抽出,更換成偽造之5千萬元保證書,然後持 以向彰銀中崙分行貸款之事,伊僅負責帶告訴人去對保而已 ,其餘之事均非伊所處理,故不知其事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甲○○自偵查迄本院歷次審理 中指證歷歷,並有偽造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保證書影本二 份在卷可稽(見8056號偵卷第3頁、第60頁)。 ㈡、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後,於初次檢察官偵訊中即指稱:伊 告乙○○偽造文書,乙○○於81年6月11日向伊說他經營 的公司辦理外匯需要錢,希望伊提供不動產替他擔保,伊 就提供自有芳苑鄉○○段172-26號土地,並和乙○○到彰 化銀溪湖分行去辦理對保手續,當時是辦理最高限額抵押



1千2百萬元,擔保實際借款1千萬元,對保手續完畢後, 乙○○多拿兩份保證書要伊在上面蓋章簽名,他說這樣假 如有少的話,比較方便,芳苑到臺北很遠,伊並將印章交 給乙○○保管,直到84年11月28日伊接到通知到銀行去換 單時,才發現乙○○以伊名義向銀行借款5千萬元等語( 見8056號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告訴人陳述後,緊接由 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告訴人同意擔保你借款之保證人有 幾件?」,被告答稱:「只有一件,是擔任凱郁向彰化商 銀中崙分行借款1千2百萬元借款之債務,當時考慮我叔叔 年紀大而就近在溪湖分行辦理借款手續的」等語;又訊以 :「你是否尚有以告訴人為擔保人向銀行借款否?」時, 復答稱:「絕對沒有」等語(見同上偵卷32頁反面)。被 告上開就實際擔保借款額度之供述內容核與告訴人指訴之 情節相符,自堪憑採。且被告答訊係在告訴人指陳上開偽 造文書事實之後,理應清楚告訴人所指陳之前開事實內容 ,若告訴人所立之保證書金額確為5千萬元,其何以不當 場反駁,反明確供稱告訴人僅曾有一件是擔任凱郁公司向 彰銀中崙分行(抵押)借款1千2百萬元之債務?況由被告 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仍供承:「(告訴人只同意擔保凱郁 公司向彰化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千2百萬元的債務嗎 ?)是的」、「……當時約定由甲○○幫凱郁公司保證1 千2百萬元……」(見同上偵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正面 、偵續卷第15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 。
㈢、又依被告上開自承:「甲○○僅擔保凱郁公司抵押借款1 千2百萬元之1件而已」之事實,則上開2份各5千萬元貸款 之保證書顯非告訴人同意連帶保證所出具,其究從何來? 告訴人陳稱:「該2紙空白保證書,係被告以路途遙遠, 恐對保文件有遺漏或筆誤,更改費時,欺告訴人知識程度 不高,未能分辨保證書與授信約定書對保有別,而騙使告 訴人在保證書對保欄上簽章,當時有友人林明珠在場目睹 」等語。而證人林明珠於偵查時到庭結證稱:「本來伊和 甲○○相約要去斗六拜拜,而甲○○說他要去彰銀溪湖分 行辦抵押(應係對保之誤)手續,叫伊到時去那邊等他, 再一起出發,在手續辦完之後,乙○○要甲○○多填2份 保證書,是害怕資料填錯,在台北那麼遠,會很麻煩,甲 ○○就填給他,乙○○又向甲○○要求而取走印章」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又到庭結證稱:「 案發當天,本來我們是相約要去拜拜,甲○○他說幫他姪 子乙○○作保,所以他說要先去銀行,所以我才會跟他一



起去溪湖分行。他們在銀行一樓裡面的辦公室沙發辦理對 保時,我站在旁邊看他們辦,所以有看到借款保證書上面 的借款金額是1千萬元,另外還有簽好幾張對保單,上面 有簽名蓋章,但沒有金額。該1千萬元之保證書,寫完後 放入信封裡面,交給乙○○。當時乙○○說路途那麼遠, 如果有錯,才不用跑那麼遠,所以要甲○○簽2份空白的 保證書。我以前所講的話都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更㈡ 卷㈡第91頁至第93頁)。則告訴人所陳係被告騙使其在該 二份空白保證書上對保欄簽名再行偽造,亦屬信而有徵。 雖被告就檢察官提示告訴人為芳苑公司借款5千萬元為保 證之保證書後,表示「借款額度是5千萬元,但我借款的 錢並未超過1千2百萬元,是跟剛才那一件(指設定抵押金 額1千2百萬元)是同一件」云云(見同上偵卷第32頁反面 、第33頁正面),意指5千萬元之貸款保證與1千2百萬元 之抵押擔保,為同一件貸款云云。然檢察官所提示者係告 訴人所指稱遭偽造之告訴人為「芳苑公司」借款5千萬元 為保證之保證書(見上偵卷第三頁),與被告於偵查初始 所供告訴人係擔任「凱郁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借款1千2百萬元之保證人不同,被告卻將二者混而為一, 其欺瞞之心甚明,此係因偵查不公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之初,因檢察官尚未提示相關證物,故而被告雖知告訴人 係指述其偽造5千萬元借款之保證書,然僅間接的否認, 迨檢察官提示亦屬偽造之芳苑公司借款5千萬元之告訴人 名義保證書後,知無法迴避,故將兩者混淆,企圖魚目混 珠甚明。何況以告訴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書,共 有2件,其借款人分別為「凱郁公司」與「芳苑公司」, 金額各為5千萬元,與被告所稱告訴人僅擔保1件借款,並 不相符。另證人即原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行員之戴水金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到庭證稱:「(甲○○當保證人之前 (81年6月11日之前)凱郁公司的借款是多少?)凱郁公 司在81年4月24日的金額是1千8百11萬4千元,到81年5月 13日時是2千7百75萬3千元,但是到了81年7月14 日時, 就變成3千6百14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77 頁),則被告辯稱其於本案81年6月11日對保之前借款並 未超過1千5百萬元云云,亦與事實不合,核無可採。 ㈣、告訴人指稱其於81年6月11日僅係為凱郁公司向彰銀中崙 分行借款擔任保證人,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千2百 萬元予彰銀中崙分行,此有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 ○○段71號(即原彰化縣芳苑鄉○○段172-26地號)土地 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8至40頁)。依上開



謄本之記載,該抵押權設定原因發生日期為81年5月31日 ,亦即在81年6月11日對保之前,已經確立告訴人將提供 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千2百萬元予彰銀中崙分行 ;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千2百萬元,能夠貸款之最 高額度依彰銀內部規定為1千萬元之事實,亦有彰銀中崙 分行91年5月7日彰崙字第916號函說明第6點在卷可稽(見 本院更㈠卷第38頁至第39頁)。且告訴人並非先擔任凱郁 公司向彰銀中崙分行借款之一般保證人(依前述凱郁公司 於本案對保之前已負債2千7百75萬3千元),嗣再提供土 地設定抵押權予彰銀中崙分行,其焉有可能超越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1千2百萬元可貸借之1千萬元範圍外之額度( 即5千萬元),為凱郁公司保證之理(苟再加上以告訴人 名義對芳苑公司連帶保證之5千萬元,合計高達1億元)? 是告訴人指稱其提供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千2百 萬元予彰銀中崙分行,實際上之借款為1千萬元,其僅同 意在書寫金額1千萬元之凱郁公司借款之保證書簽名蓋章 為保證人,應合於事實。另徵諸被告之胞弟洪瑞發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4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審 理中亦陳述稱:「當時我們問原告中崙分行經理保證書上 之金額要寫多少,他說你們借1千萬元,設定抵押1千2百 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4頁),益見告訴人當時提 供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千2百萬元,目的即係為擔保 凱郁公司向彰銀中崙分行之借款1千萬元。雖彰銀中崙分 行前函又述及:該不動產抵押僅供凱郁公司授信加強,並 無以該不動產擔保貸款云云;然此係彰銀中崙分行與凱郁 公司內部約定事宜,告訴人既非凱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 參與業務之人,又未代表凱郁公司與彰銀中崙分行洽談相 關授信事宜,其焉能知悉內情,該函此部分所述尚難作為 合理化被告事後所稱「告訴人確有同意擔任凱郁公司與芳 苑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各借款5千萬元連帶保證 人」之證據,即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即彰銀溪湖分行受託負責對保之許傳吉於偵查中證稱 :「(提示彰銀中崙分行86年11月5日彰崙字第5435號函 、86年11月24日彰崙字第5599號函)函文所附之保證書【 即本案兩件甲○○名義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之保證書】之授 信約定書對保手續是由你代辦的?〈閱後答〉是的」、「 (當時甲○○是否到場對保,並確實瞭解保證契約書之內 容?)我們把保證書及約定書交給甲○○閱覽後簽名、蓋 章的,前開資料是由中崙分行填妥內容(包括被保證人及 保證金額)之後,郵寄到溪湖分行委託我們辦理對保」、



「(甲○○保證芳苑及凱郁公司各5千萬元之債務是同時 進行?)是的」、「(甲○○辯稱他簽名時,保證書及授 信約定書都是空白的,你有何意見?)不可能的,我們是 受委託辦理對保的,一定要填妥才能辦理對保的」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於本院審理時又到 庭結證稱:「當時甲○○所簽的保證書是5千萬元,簽完 後交給我,我寄回去給中崙銀行,本件中崙分行寄來給我 們分行時,保證書上的公司,芳苑公司、凱郁公司本金5 千萬、甲○○姓名住址是否都已經寫好了,我不知當天甲 ○○有無另簽1張1千萬元的保證書。在我承辦之過程中, 並未將甲○○所簽的1千萬元的保證書,換成2張各5千萬 元的空白保證書。原則上,1家借款公司1張保證書,所以 本件有2份保證書,各5千萬元」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95 頁至第97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芳苑公司」 向彰銀借款5千萬元,告訴人是在何時何地辦理對保手續 ?)是在彰銀中崙分行,時間我忘記了」、「(是何人和 告訴人到彰銀中崙分行辦理5千萬元之借款手續?)是我 和告訴人去,至於尚有何人一起去,我已忘記了」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正面)。而證人許傳吉則 證述上開2張5千萬元之保證書係同時辦理對保,且地點在 彰銀溪湖分行等情,與被告陳稱「芳苑公司」5千萬元保 證書對保之地點係在彰銀中崙分行完全不符。若告訴人確 係在上開2張5千萬元之保證書上關於借款人及金額均已填 妥之情況下簽名蓋章而為保證人,實不應有上開矛盾不一 之處。
㈥、又凱郁公司之會計洪至穎(即被告之女)於本院前審證稱 :「(提示偵8056號卷第3、60頁其中是否你筆跡?)甲 ○○、地址都是我筆跡,是臺北中崙分行叫我寫的,借款 保證資料,是銀行叫我拿回來寫,上面字都是我寫的,再 拿回給銀行」、「(保證書上本金新臺幣5千萬元何憑寫 上?)銀行叫我寫5千萬,我寫之前有問過叔叔(按即洪 瑞發),才寫上的」、「(你寫時對保上甲○○名字及印 章是否已簽蓋好?)是空白,銀行給我資料是空白的,我 寫上資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6、57頁)。而本案上 開2紙保證書上所書寫之「伍仟萬」、「芳苑企業有限公 司」、「凱郁企業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欄上之「甲○ ○、彰化縣芳苑鄉○○村○鄰○○路○○段280號」等字 確係證人洪至穎之筆跡,不僅被告不否認(見本院更㈡卷 ㈡第10頁反面),且有上開保證書與本院前審當庭命證人 所書寫之字跡等足按(見本院上訴卷第60頁)。況經本院



當庭勘驗上開保證書及字跡,無論是字形及運筆方式均相 同,有筆錄可稽(見本院更㈡卷㈡第10頁反面),益見保 證書上之上開文字應係證人洪至穎所書寫無疑。然被告於 偵查中卻稱:「……保證書是銀行寫好的,因寫好才可對 保……保證書上的字是銀行的人寫的」云云(見偵續卷第 56頁反面),足見被告係因恐該兩份各5千萬元之保證書 係屬偽造,若供出上開內容係其女洪至穎所書寫,恐將連 累洪至穎,而故為隱瞞真相甚明。另證人洪瑞發於前開民 事事件中陳稱:「……後來我的大哥乙○○就自作主張填 上伍千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4頁正面),則 證人洪至穎稱寫伍千萬元是銀行叫其這樣寫的,顯與洪瑞 發所為陳述不同,自難遽信。至其所陳填寫資料時保證書 都是空白亦即保證書對保簽章欄無甲○○之簽名蓋章等語 ,及於偵查時證稱:「我寫5千萬之前,有問過我叔叔( 按即洪瑞發),乙○○完全不知道」等語,核與事實不符 ,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取。
㈦、證人許傳吉於偵查中證稱:「……一般保證書及約定書各 1份,若公司負責人則會再多簽1份」等語(見偵續卷第45 頁正面);該證人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又證稱:「(中崙分 行所寄的約定書與保證書有幾份?內容如何?)中崙分行 寄的約定書、保證書有2家的。一般約定書是1個保證人1 張,保證書是共用的只有1張」、「(你的意思是說中崙 寄的2家公司貸款的約定書各有1份是不是?)照說是1家 公司1張、「(中崙公司寄來的保證書有幾張?)保證書 是1家公司1張,約定書原則上是個貸款案也是1張」等語 (見本院更㈠卷第72頁),已明確證稱一件貸款案除了會 有一份共用之保證書外,另外保證人尚須簽立一份授信約 定書,本件既係芳苑公司與凱郁公司兩家公司各向彰銀中 崙分行分別貸借款項(各5千萬元)之兩件貸款案,若甲 ○○確曾為該兩筆各5千萬元之貸款案擔任連帶保證人, 理應簽寫兩份授信約定書始合該行之作業。而本案於檢察 官偵查中,彰銀中崙分行先後以86年11月5日彰崙字第543 5號函、86年11月24日彰崙字第5599號函所檢附之資料中 ,除各檢送告訴人指稱偽造之5千萬元保證書影本各1份外 ,均各於其後附上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見同上偵卷第60 、61、71、72頁),形成該2件5千萬元保證書均有各1份 授信約定書之情況;然細觀該2份函文所檢送之授信約定 書實係同1份所影印,本院審理時經函請彰化商業銀行中 崙分行派人一次提出該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之原件以供核 對,證人白吉森提交本院之上開告訴人指稱偽造之保證書



原件固有2件,惟授信約定書原件卻僅有1件(原件暫外放 ,待結案歸還,並影印留存),顯與證人許傳吉於偵查及 本院前審調查時所證不同。雖證人許傳吉復證稱:「(為 什麼保證書凱郁公司與芳苑公司各一張,但是授信約定書 只有一張呢?)因為授信約定書的內容都一樣的,可以共 用」等語;然經質以「約定書可以共用是否有根據?」時 ,除稱沒有根據外,又稱原則上會各簽一張等語(見本院 更㈠卷第75頁),足見證人許傳吉雖曾一度謊稱只要填一 份授信約定書即可,然終因提不出根據,始又答稱原則上 會各填一張。另觀諸告訴人於84年11月28日所簽寫之為凱 郁公司、芳苑公司保證各6百萬元借款債務之文件中(原 件保證書兩份、授信約定書兩份於結案後發還,僅留影本 ),估不論該次重簽文件係出於告訴人主動要求抑或彰銀 中崙分行通知告訴人前來簽寫,然可確定者是該次告訴人 甲○○所簽寫者係保證書兩份、授信約定書兩份,足見此 即為彰銀中崙分行之一般作業方式。則告訴人於81年6月1 1日既僅填寫1份授信約定書,足徵其於該日亦僅填寫1份 保證書,該份保證書應即為告訴人為凱郁公司擔任1千萬 元借款保證人之保證書。證人即彰銀職員葉成輝於本院前 審調查時雖證稱:「(A、B兩家公司向同一家銀行的分行 同時或先後貸款,保證書與授信約定書是否都要分開來? )保證書當然要分開填寫,因為被保證的公司不一樣,約 定書如果要填兩張也可以,但約定書是可以共用的」、「 (約定書可以共用有無規定?)沒有,但實務上是這樣做 ,因為約定書上並沒有寫特定公司的名稱」等語(見本院 更㈠卷第115頁),其語意模稜,而其所稱授信約定書可 以共用云云,亦無法提出相關規定以資證明,所證自難憑 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又卷附兩張保證金額各5千萬元之保證書及另件授信約定 書,經將三件比照觀察,只有授信約定書上甲○○對保簽 章欄右旁加蓋有經辦人許傳吉及溪湖分行副理章之戳記, 而2件保證書則無(見本院上訴卷第43、185、186頁)。 據證人許傳吉證稱:委託對保之規式,都是在對保簽章欄 旁加蓋經辦人之核對章,故約定書最末行左下角之簽章驗 對欄不用再蓋章,如非委託對保,此簽章驗對欄,對保承 辦人就要蓋章等語(見本院上訴卷155頁正面),依其所 述,委託對保之承辦人簽章,係加蓋於保證人對保簽章欄 旁,而本件為委託對保,但對保人許傳吉卻僅在授信約定 書上簽章核對,至於另二份保證書上則未有許傳吉之簽章 。顯然該二份保證書並未經彰銀中崙分行委託溪湖分行對



保無疑,否則許傳吉何以未在其上簽章驗對?雖然中崙分 行之經辦人白吉森證稱:有函寄前開二份保證書委託溪湖 分行辦理對保手續,辦好後受託銀行再寄還給委託銀行等 語(本院上訴卷154頁),而許傳吉亦附和其詞;但以該 二張保證書既無受託銀行之對保簽章,則經辦人許傳吉及 業務接辦人白吉森作證已經對保之言,要為掩飾未踐行對 保手續及利於該銀行追討債務之脫責飾詞而已,自不足採 信。本院就此曾函請彰銀中崙分行說明:「甲○○為凱郁 企業有限公司、芳苑企業有限公司擔保債務之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何以簽章驗對欄未蓋章?是不用蓋章還是漏未 蓋章?如果應該蓋章,應該由何人蓋章?如果不需蓋章, 何以設計上又有該欄位?又簽章驗對欄如應蓋章而未蓋章 ,是否影響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之效力」,該行僅函覆稱 :「甲○○為凱郁公司、芳苑公司作保簽立之保證書及授 信約定書,於81年6月11日委由本行溪湖經辦員許傳吉對 保完畢,並蓋章以示負責,手續完備,不影響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之效力」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6、38頁),除 強調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之效力外,對其餘函詢事項則刻 意迴避未為正面答覆,益見本件偽造保證人甲○○名義金 額各5千萬元之保證書兩份之作成,確不符合該行之作業 程序。
㈨、告訴人於84年11月28日曾至彰銀中崙分行,簽寫兩張金額 各6百萬元之為凱郁公司、芳苑公司借款擔任保證人之保 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已如前述。訊之證人白吉森證稱:「 (甲○○後來為什麼保證書要改寫成2張6百萬元?)因為 甲○○與他的兒子到銀行來一直要求要簽要寫兩張6百萬 元的保證書,我們告訴他以前有簽過不要再簽了,是他自 己到銀行來的,不是我們通知他來的,因為他執意要簽寫 ,所以我們主管就同意讓他簽6百萬元的保證書」云云( 見本院更㈠卷第80頁)。然彰銀確曾於84年10月31日發催 告書予告訴人,內容為:「台端連帶保證凱郁企業有限公 司向本行借款新臺幣約1千1百35萬元整,已於民國84年9 月10日、84年10月25日到期,雖經催促數次,迄今仍未償 還,殊屬遺憾,惟查台端於立保時曾經約定如借款人不履 行償還責任,並即代為清償,為此務請台端於三天內來行 清理,否則當依法進行追償手續,事非得已,敬請諒察為 幸」,有該催告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卷第101頁 ),質之證人白吉森亦自承該催告書係其補助所發屬實( 見本院更㈠卷第172頁)。是證人白吉森陳稱並未通知告 訴人前來,已非可採。另當日陪同告訴人前往之告訴人之



洪健中亦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稱:「(你和甲○○ 到中崙分行之後,經過的情形如何?)我和我父親為了這 件催告的事情,去中崙分行有一次,當初我在臺北工作, 回彰化時,我父親拿催告書給我看,後來我又回臺北工作 ,我親自去問我堂兄洪瑞發為何沒有還錢,洪瑞發說本息 都有還,所以我堂哥約我與我父親到中崙分行去,去到中 崙分行和裡面的一位白吉森接洽,白吉森先告訴我們說如 果這筆催繳的錢沒有還的話,就要把我們的土地拍賣,不 然就再加簽金額,可以增加二成的金額,這樣可以換單, 然後我就簽了芳苑、凱郁二張各六百萬元的保證書,還有 三張本票給銀行,我還問白吉森原本只有擔保凱郁一家, 為何現在變成芳苑、凱郁二家,白吉森說反正這二家公司 都是乙○○他們的家族企業,你們只要在壹仟二百萬元就 好了,本來我父親不同意,但是我告訴我父親說如果我們 不簽,我們的土地就會被拍賣,我父親才同意並且在本票 及保證書上簽名。這三張本票上面的金額和住址是我寫的 (庭呈本票影本三張附卷)。卷內二張六百萬元的保證書 上面的公司名稱、金額、住址都是我寫的」、「(是白吉 森主動要求你父親要更換保證書的是不是?)是的」、「 (當天除了簽三張本票、二張各六百萬元的保證書之外, 銀行人員有無提到甲○○有擔保芳苑、凱郁公司各五千萬 元借款的事情?)我們簽完三張的本票及二張保證書之後 ,我父親有要求他們要把我們之前的那張壹仟萬元的保證 書及本票還給我們,但是白吉森說這個他們會自己處理掉 。當天我們簽完那些資料之後要走時,白吉森先生又拿壹 張芳苑五千萬元的保證書,裡面的內容全部填好的保證書 給我們看,我父親說本來只有凱郁的壹仟萬元,為何會多 出壹張芳苑五千萬元的保證書,白吉森說那個伍仟萬沒有 關係,反正你們最多就還壹仟二百萬元就可以了,我們並 要求白吉森影印壹張芳苑公司五千萬元的保證書給我們帶 回去」、「(凱郁那張五千萬元的保證書你和你父親是在 什麼時候才知道有那張保證書?)過了一陣子,銀行又發 存證信函給我們,又來假扣押我們的土地,後來在台北地 院我們申請閱卷之後才知道凱郁的那張五千萬元的保證書 」、「(芳苑公司那張五千萬元的保證書影本你們拿回去 之後如何處理?)我父親說他沒有保證芳苑公司的,為何 會跑出來這一張,後來我父親就告我堂哥乙○○」各等語 (見本院更㈠卷第167至169頁)。另證人洪瑞發於原審亦 到庭證稱其有與告訴人前往彰銀中崙分行簽寫2張各6百萬 元之保證書,彰銀說簽了以後債務與甲○○無關等語(見



原審卷第51頁正面),並有前述告訴人重簽兩張各6百萬 元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金額依序為:6百萬元、2百44 萬元、3百11萬3千1百86元之本票影本3張(見本院更㈠卷 第180至182頁)在卷可憑。雖證人白吉森證稱:「當時因 告訴人賴著不走,後來主管說就讓他們簽,好打發他們走 ,所以那些資料我們並沒有蓋章,也沒有採用」云云(見 本院更㈠卷第175頁);然若係如此,其相關作業程序應 止於白吉森,然觀之上開金額各6百萬元之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上均經該分行負責人蓋章其上,足見證人白吉森所 陳「讓告訴人簽寫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僅是為打發告訴 人」云云,核與事實不合,應不足採。由以上重簽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之過程,亦知告訴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給該 分行本意僅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1千2百萬元之抵押借款。 至告訴人何以簽寫二張保證書各為凱郁公司、芳苑公司保 證6百萬元之借款債務,由上述洪健中洪瑞發證述之過 程觀之,告訴人係因該分行之催告,急於處理保證債務所 為之一時便宜措施,然其終究守住最後底限即關於保證金 額部分,自不能因此而捨前開明確性足以證明當初告訴人 僅為凱郁公司向彰銀中崙分行擔任保證人之證據,而認告 訴人最初有為凱郁公司、芳苑公司向該分行各借款5千萬 元債務為保證之行為。
㈩、告訴人於81年6月11日所簽寫者,既為凱郁公司向彰銀中 崙分行借款1千萬元之保證書,而依白吉森提交本院之資 料中並無該份1千萬元之保證書,反而係另2份各為凱郁公 司、芳苑公司擔保之5千萬元之保證書,確經彰銀經辦員 戴水金蓋章其上。參之該2份擔保金額各5千萬元之保證書 ,旨在擔保凱郁公司與芳苑公司向彰銀中崙分行貸款週轉 ,最終獲得利益者為該等公司,被告實際擔任該等公司總 經理,負責營運事項,洪瑞發則為公司負責人,依該2公 司登記資料,更堪認係彼等家族公司,另證人洪至穎上揭 證稱該等保證書金額書寫時,曾問過其叔即洪瑞發;且告 訴人原簽寫擔保金額僅1千萬元之保證書,既已由受託代 為辦理對保之彰銀溪湖分行郵寄回該銀行中崙分行,由經 辦員戴水金辦理後續手續。足見本件確係由被告假藉陪同 告訴人前往彰銀溪湖分行對保之機會,聳恿告訴人額外簽 於2張空白保證書對保欄簽章,並將印章交付被告保管, 然後攜回臺北,交由不知情之洪至穎詢問洪瑞發後,於空 白保證書上填載保證對象為「凱郁公司」及「芳苑公司」 ,金額各5千萬元,並於連帶保證人欄代書「甲○○」署 押,盜蓋告訴印章,再持交彰銀中崙分行經辦員戴水金



戴水金則於「凱郁公司」申貸資料中,將原先經對保完成 之1千萬元之甲○○保證書抽出,代之以經偽造之甲○○ 連帶保證「凱郁公司」借款金額5千萬元保證書;另將偽 造之甲○○連帶保證「芳苑公司」借款金額5千萬元保證 書,附於芳苑公司申貸資料,均轉呈該分行負責人蓋章用 以向彰銀中崙分行分別貸款。至告訴人簽署之授信約定書 1份,因其上並無任何貸款金額之記載,亦無擔保對象公 司之字樣,乃由戴水金以影印方式,分別附於上開2公司 之申貸資料,始足完成合於銀行內部作業程序。上開3人 之間,顯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又共犯洪瑞發部分,業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在案,有刑事判決1份附 卷可按(見本院更㈡卷㈠第153頁至第162頁),該案亦認 本件上開2張5千萬元保證書係被告與洪瑞發所共同偽造。 至上開刑事判決雖未認戴水金為共同正犯;惟苟戴水金未 參與上開犯行,將該告訴人原簽署1千萬元之保證書抽出 ,而更換成偽造之上開5萬元之保證書,並於「芳苑公司 」申貸資料附加偽造之5千萬元保證書之經辦員處蓋章? 且迄今未能提出該1千萬元之保證書?該共犯戴水金雖另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76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 ),惟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持之理由,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是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說明。
、另上開告訴人所親簽之1千萬元保證書,既係戴水金所抽 出,而更換成偽造之上開2張各5千萬元之保證書,戴水金 為本件之共犯,已如前述,其既係本件之共犯,自不可能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該1千萬元之保證書,而資為不利於己 之證明。惟本件綜合上開事證,已足證上開1千萬元保證 書確有被抽出,更換成2張各5千萬元保證書之事實,是本 件尚不得以迄今未查獲上開1千萬元之保證書,即資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雖提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4313號民事判決節影本,證明 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已對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均不爭執; 然該民事事件所指保證書應係指告訴人於上開84年11月28 日所簽寫之金額各為6百萬元之保證書而言,與本案所指 標的物無關。
、又證人林明珠於偵查時雖到庭結證稱:「81年6月11日, 本來伊和甲○○相約要去斗六拜拜,而甲○○說他要去彰 銀溪湖分行辦抵押手續,叫伊到時去那邊等他…」等語。 但查告訴人於81年6月11日係要到彰銀溪湖分行辦理對保



,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且證人許傳吉戴水金亦一致陳 稱當天告訴人甲○○係到彰銀溪湖分行對保無訛。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直承「案發當天(81年6月11日)係伊 胞弟洪瑞發叫伊帶告訴人甲○○到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 對保」、「伊僅負責帶告訴人去對保而已」等語,益見告 訴人於81年6月11日係要到彰銀溪湖分行辦理對保手續, 殆無疑義。證人林明珠於偵查時陳稱告訴人係到該分行「 辦抵押手續」,應係誤會。
、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另證人許傳吉戴水金白吉森所證關於本案原先對保者 即為2張各5千萬元之保證書一節,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憑 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偵查 中另聲請傳喚證人洪堯選、洪堯珍用以證明其向彰銀中崙 分行借1千2百萬元之事(見偵續卷第33、70頁),惟因告 訴人與被告前往彰銀溪湖分行對保時,該兩位證人既不在 場,對於當時情形當無所悉,自無傳喚到庭訊問之必要, 附此說明。
二、按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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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芳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