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更(二)字,89年度,15號
TPDM,89,自更(二),15,200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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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二)字第一五號
  自 訴 人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新山




  代 理 人 劉錦隆律師
        李育銘律師
  被   告 劉盛耀


        賴五亮



        劉新怡



        賴五團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政峯律師
  被   告 連忠興



        胡利男



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為第
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自更(一)字第六八號),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
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盛耀原任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董 事長,被告賴五亮任業務經理,華菱公司在該二被告長期把持下,共同短虧歷年 盈利高達新臺幣(下同)七千餘萬元,即單就民國(下同)六十八年計算,亦達 二千四百八十九萬零七百九十六元之鉅,引起股東間大譁,遂決議由劉盛耀負責 退還損益差額,以便恢復正常營運,但劉盛耀於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辭去董事 長職務後,迄未將華菱公司之帳冊,賬目及存有之現金移交與自訴人公司或新任 董事長劉新園接收,劉盛耀既已於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辭去董事長職務,依法 依理,即應將其在職期間經營之帳冊、賬目及現金交出,乃為天經地義之事,詎 劉盛耀為掩飾其在職期間之侵占犯行,藉詞興訟,指公司改組及新任董事長劉新 園之選任為不合法,利用自訴程序,控告劉新園劉新山賴美真等偽造文書, 以遂其抗不移交公司帳冊、賬目及現金之意圖,而達侵占公司財產之目的。劉盛 耀於六十九年七月卅一日正式辭去董事長職務以前,為整頓公司業務,已經由全 體股東同意,組設「利管中心」推由公正客觀之公司出納主任賴美真出任主席, 而由賴美真之丈夫劉新山協助賴美真推行公司之興革事宜,根據「利管中心」在 劉盛耀於六十九年七月卅一日辭去董事長職務以前,數月來暫由「利管中心」接 管公司業務之經驗得知,自六十九年二月六日起不到半年期間,公司之內銷利益 一直恢復至百分之四二.一三以上,至六十九年六月廿三日公司現金即積有一四 、七二七、七一二元之鉅,基此可認劉盛耀賴五亮多年來分任董事長及業務經 理期間,竟向股東宣稱虧損七千餘萬元云云,其中必有中飽情弊,至為明顯,劉 盛耀、賴五亮既宣稱虧損七千餘萬元而又拒不移交帳冊、賬目及現金以供切實核 算,其屬蓄意掩飾其侵占犯行,情至灼然。經多方查究,獲悉劉盛耀自六十三年 六月間起,即用其子即被告劉新怡名義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儲蓄部開設第二三○○ 號活期儲蓄存款戶,經常將華菱公司之公款存入該帳戶內供劉盛耀父子任意挪用 ,劉盛耀身為公司董事長,竟將公司公款存入其子私人帳戶,隨意支用,自屬易 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且查據該本存摺之記載,該帳戶截至六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尚 有結存款一、八九一、九八八元,迄未據劉盛耀交還華菱公司,該款顯為劉盛耀劉新怡所侵占,亦無容疑。賴五亮為華菱公司業務經理,掌管公司之業務及財 務,劉盛耀必須與賴五亮勾結,始能將公司公款提出挪用,劉新怡劉盛耀之子 ,在合作金庫設立存款帳戶,供劉盛耀使用,作為挪用公款之貯存站,彼三人間 互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又依據公司「歷年損害差額統計表」及「歷年損 益差額問題解決方案股東選擇確認表」所載,共同侵占者即共同簽署承認侵占者 ,除劉盛耀賴五亮之外,尚有賴五團連忠興胡利男等,因認被告等人共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又股份 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 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九四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 席,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從而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長即係合法之代表人,即應由其代表公司提起自訴,而該董事長須合法 產生者,始足當之。
三、本件自訴人原係以「劉新園」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自訴,嗣補正改由「劉新山」任 自訴人之代表人,茲應審究者厥為「劉新園」及「劉新山」是否為合法之代表人 ,經查,本件劉新園劉新山夥同賴美真以偽造自訴人華菱公司之股東會等會議 紀錄,藉虛偽假造方式推選劉新園為華菱公司之董事長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十四)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劉新山賴美真劉新園三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有罪,該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二、 六十九年七月間,因劉新山賴美真劉新園三人與其餘股東意見不合,並懷疑 董事長劉盛耀及其餘股東有侵占公司純益情事,促使劉盛耀於六十九年七月三十 一日辭去董事長職務,廠長連忠興亦於同年八月一日離職。劉新山劉新園、賴 美真三人認為有機可乘,謀議將劉盛耀賴五亮等其他股東排除公司之外,竟共 同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偽造、變造文書等,詳列如左: ㈠先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至九月九日間,在劉新山住宅即台北市○○路○段○○ ○巷○○○弄○號三樓,由賴美真在業經簽認之「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檢討報 告制度表」上,以增填文件名稱及董事長之產生、代理....等方式加以偽造 ,使利管中心取得選定董事長之權力,並由賴美真為利管中心主席,足以生損害 於劉盛耀胡利男連忠興賴五亮、劉許菊花賴五團等在原制度表上簽署確 認之人。旋由劉新山以利管中心主席賴美真名義,任命劉新園為董事長,劉新園 乃於六十九年九月九日通知各股東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在公司召開股東會,劉 盛耀及其餘股東以程序不合拒絕與會,並另請監察人胡劉秀美召集股東臨時會, 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永立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會議室舉行,決議公司暫停營業,並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解散,公 司原登記印鑑作廢,重新刻製使用。㈡、劉新山賴美真劉新園等三人見阻力 甚大,乃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間某日,推由賴美真在華菱 公司裡,利用該公司舊有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會議記錄,變造華菱 公司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之股東會及董事臨時會聯合全員大會會議記錄 ,偽稱該會議經劉盛耀胡利男連忠興賴五團劉新園賴五亮賴美真等 七人出席,虛偽記載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劉盛耀等因侵占應打折該售公司財產 ,以賠償劉新園損失,並讓棄股權,要求公司登報作廢伊等印章等情,足以生損 害於劉盛耀胡利男連忠興賴五團賴五亮等人。....㈥為達將劉盛耀 等股東排除於華菱公司外之目的,又以事先盜蓋胡劉秀美印章之該公司用紙,推 由賴美真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七十年元月七日間某日,偽造胡劉秀美出 席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下午十五時華菱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 會全員大會會議記錄,足以生損害於胡劉秀美。同時偽造業務上不實文書,在六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華菱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上,虛偽登載推選董 、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在該日下午三時董事會議事錄上,虛偽登載胡劉秀美為 出席董事之一及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再偽造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倒填日 期)第四次修訂之華菱公司章程,蓋用前開偽刻之胡劉秀美印章,並偽造胡劉美 之署押於其上.....」,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駁回劉新山賴美真劉新園之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及最高法院上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 上開確定判決,依公司法規定,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七十 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函所為變更劉盛耀張玉蕋劉新圖、賴五 亮、賴吳和子胡利男等人持有華菱公司之股份登記,並回復原劉盛耀等人名義 之股份登記,此有該署北檢榮簡八六執五三七一字第八九六六號函在卷可稽,嗣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上開撤銷登記一案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乃於八十八年三月 十六日以八八二一四六五九號函函請經濟部辦理,而經濟部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 日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六二五九號函函知華菱公司謂:「台北市政府建 設局民國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核准貴公司改選董監事及修正 章程變更登記,因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事項,經判決確定,應予撤銷」等 語。劉新山等不服經濟部之前開撤銷處分,而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經 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駁回而告 確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書一份可憑。另台北市 政府建設局於接獲經濟部前開「撤銷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民國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 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核准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 登記」函後,遂以「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歷次申請核准之變更登記 ,包括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建一字第一七三八一七號函核准改選董監事及修 正章程、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建一字第一六二五三六號函核准改選董監事、 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建一字第三四九八五一號函核准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 程,因相關之股東會皆由當時董事長劉新山君召集,是屬無權召集,自始無效, 亦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建一字第八八二二○○四八六 號函予撤銷,此有被告劉盛耀等所提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北市 建商二字第八八二六一八六四號函及華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共四份可稽, 且經本院函詢台北市政府覆稱:「.... 二、經查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 有偽造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錄等文書,經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十四)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並經最 高法院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北檢榮簡八十六執字第五三七一字第八九六六號函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轉據經濟部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六 二五九號函撤銷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函核 准華菱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三、經查該公司自七十年 三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之間之變更登記案均業依公司法第九條一併撤銷在案,.... 」等語,亦有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府建商字第○九一六一○九一三號函 附卷可憑;劉新山等不服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前開撤銷處分,亦提起訴願、再訴 願、行政訴訟,亦經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六六號 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二六六號判決書影本一份 可憑。是劉新山劉新園賴美真等人之股份及董事長名義登記既經主管機關經 濟部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則華菱公司各股東股份之登記應回復原狀,而劉 新園、劉新山為上開登記前,華菱公司之董事長係由本案被告劉盛耀本人擔任,



常務董事係由胡利男賴五亮擔任,此有台北市政府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府建 商字第九○六六二八七五號函檢附華菱公司登記、關係人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自 訴意旨指被告劉盛耀與被告賴五亮劉新怡賴五團連忠興胡利男等人係基 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共犯關係,則被告劉盛耀自無代表華 菱公司或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後段指定常務董事為代理人向其本人及被 告賴五亮劉新怡賴五團連忠興胡利男提起自訴之可能;是劉新園、劉新 山既非合法選任之董事長,即無權代表華菱公司提出本件自訴,則劉新山嗣後以 華菱公司代表人身分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均違背上開規定,且無補正上開瑕疵 之可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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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