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56號
TCDM,106,訴,456,201706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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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ENUANPHANAO SURAT(中文名:蘇拉,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2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ENUANPHANAO SURAT蘇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DEENUANPHANAO SURAT(中文名:蘇拉,下稱蘇拉)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9月中旬間,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伺機販售予其他在臺工作之泰籍人士,嗣再利用其所持用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手機內建置之「Line」、「Fac ebook」等通訊軟體,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之用,而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蘇拉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內建置之「Line」、「Faceboo k」等通訊軟體,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KETKLOMKL AO SUWIT(中文名:蘇威蘇拉均稱其為「里歐」)連繫後 ,即於105年9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蘇拉之臺中市○○區○ ○路000號宿舍房間內,由蘇拉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蘇威,並向蘇威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
(二)蘇拉因欲販賣毒品予WUTIYATA PRASOB(中文名:巴宋,蘇 拉均稱其為「阿長」、「YAO」),復於105年9月23日晚間 某時,在其上開宿舍房間內,由蘇拉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巴宋,並向巴宋收取1,000元,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1次。
二、蘇拉亦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及製造,竟仍基於意圖供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105年9月23日前之 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插子」之同鄉友人贈送



而取得大麻種子後,即以其上開宿舍後方水溝邊空地作為栽 種大麻植株之場所,並以持續澆水等方式栽種大麻植株,而 於栽種約2個月後,將大麻植株已長成之大麻葉、莖予以摘 取、蒐集而收成,再拿至冷氣機後方,藉冷氣機運轉時產生 之熱氣使之乾燥而製造成大麻菸草後,即裝入塑膠袋內存放 ,以利將來施用,而以上開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三、嗣於105年9月23日21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其上開宿舍欲執行搜索時,發現蘇威甫自蘇拉房間走出 ,遂先行盤查而得悉蘇威身分資料,並立即進入蘇拉房間搜 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拉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21頁、第70至72 頁、第134至135頁,聲羈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2至15頁、 第47至50頁、第67至71頁),核與證人蘇威、巴宋分別於警 詢、偵查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頁、第97頁、 第100頁背面),並有105年9月24日、同年11月11日之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查獲涉 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 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5 0900580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及扣案物照片8張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第25至31頁、第42頁、第51至59頁 、第90至92頁、第94至95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核均 與事實相符,已堪是認。
二、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 人蘇威、巴宋有獲利,但不太一定,有時候是獲利約200、3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證被告就其被訴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均 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皆係基於營利意



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 定公告列為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 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 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 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 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 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 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 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 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依同條例 第2條第1項規定:「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再依該條 第2項規定,大麻屬第二級毒品,被告將其栽種成株開花熟 成後之大麻花、大麻葉予以風乾,使成易於吸用之大麻製品 ,亦屬「製造」大麻;此種製程,與類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猶需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經氯化、氫化及純化等化 學反應始能合成之加工方式難易、繁簡雖有所別,但此乃毒 品產出流程之本質不同,自不能以加工方式較為簡單、未經 化學合成,即謂非屬「製造」毒品。況上開製造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所製造之毒品所含成分、比例、純度 、品質等節予以限定,是僅需所加工製造完成之物品確含有 該種毒品之成分,即應認製造該種毒品之行為已然完成,而 應論以既遂犯。本件被告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再予製造大麻之犯意,將大麻種子播種並予以灌溉照料 ,並待長成大麻植株後,將大麻葉、莖予以摘取、收成,並 將大麻葉、莖置於其住處之冷氣機後方,藉由冷氣機運轉產 生之熱氣使之乾燥後,再將乾燥後之大麻煙草成品收集起來 ,放入塑膠袋內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5頁



)。堪認被告已有栽種、摘取、蒐集、風乾大麻之行為,而 該當於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甚明。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大麻煙草1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7日草療鑑字第10 5090057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0頁),核與被告供 承風乾收集程序相符,是以,被告既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之大麻植株以人為方式加工,製成可供施用之大麻製品 ,核其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持有大麻種子,進而 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製造大麻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製造大麻後持有大麻 ,其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5年間某日起開始種植大麻,並於栽 種約2個月後,將大麻葉、莖風乾後放入塑膠袋存放而製造 第二級毒品大麻止,其於此段期間內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是應論以 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業如前述,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固曾於本院審理時 供出其毒品來源,然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其上手為綽號「胖子」之人,因而查 獲之情事,經該署檢察官函覆略以:本案已因被告所供稱之 上手電話追查並聲請通訊監察,目前仍於偵查中,尚未因而 查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日函文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故本件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 毒品之政策,為圖經濟利益,率爾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販賣他人,使買受該等毒品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 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衡以本案起訴其



被告之販賣對象為2人、販賣次數共2次,實際販賣價額共計 2,000元等情;另被告無視禁令任意為本案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犯行,審酌其所栽種之大麻植株僅1株、製成之成品 為1包,數量尚非至鉅,且僅欲供己入菜調味使用,並未流 入市面造成更大之危害;暨其於本案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予員警追查,雖目前尚未查獲,然已 可見其積極配合員警調查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為泰國籍、國小畢業、在泰國時從事種田工 作、來臺灣則在家具工廠工作,於臺灣時月收入約2萬元, 家中有配偶及3歲小孩、父母親均已過世、家庭經濟狀況貧 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1.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大麻煙草1包,均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 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 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 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 既已不復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分裝袋,係由綽號「胖子」之人購買 而分給被告,供被告分裝毒品所用,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物;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刮勺2支,亦為被告所有,供分 裝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 卷第69頁),是上開物品核均屬本案被告供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宣告沒收 。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手機亦為被告所有,供其 與證人蘇威聯繫販賣毒品所用;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帳冊亦為被告所有,供其記錄販賣毒品與證人蘇威之用; 均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核均屬 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蘇威(即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宣告沒收。
4.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販賣毒品 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 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2,000 元,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所收 取之價金(各1,000元),均係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另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其中附 表三編號1、2所示之玻璃球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均係供被告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則為綽號 「胖子」者暫放於被告處,被告則自承不會使用該磅秤;附 表三編號4所示之帳冊,則為被告記載其販賣泰國樂透之帳 務;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手機,係供其與妻子聯繫使用, 並未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使用,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第69頁)是上開物 品,核均與本案之販賣、製造行為均無關,且均非屬違禁物 ,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八、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而為外籍勞工,有 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0頁), 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是其所為,實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本件 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7日草療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105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
│ │ │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 ①送驗數量:15.6353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15.6114公克(淨重) │
│ │ │ ②送驗數量:0.1879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1836公克(淨重) │
│ │ │ ③送驗數量:0.1829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1804公克(淨重) │
│ │ │以上純質淨重合計13.7012公克,純度85.6% │
├──┼─────────┼────────────────────┤
│ 2 │大麻煙草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7日草療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
│ │ │送驗數量:4.1898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4.1350公克(淨重)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分裝袋5袋 │ │
├──┼─────────────┼─────────────────┤
│ 2 │刮勺2支 │ │
├──┼─────────────┼─────────────────┤
│ 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4 │新臺幣2,000元 │原扣案15,000元,其中13,000元經本院│
│ │ │於106年5月1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56號│
│ │ │裁定發還被告。 │
├──┼─────────────┼─────────────────┤
│ 5 │帳冊1本 │記錄販賣毒品與蘇威帳務之用,即偵卷│
│ │ │第3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之物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玻璃球5支(未使用過) │ │
│ ├───────────────┼──────────────┤
│ │玻璃球1支(使用過) │ │
├──┼───────────────┼──────────────┤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
│ 3 │電子磅秤1臺 │綽號「胖子」所有 │
├──┼───────────────┼──────────────┤
│ 4 │帳冊1本 │販賣泰國樂透帳務之用,即偵卷│
│ │ │第3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 │ │之物 │
├──┼───────────────┼──────────────┤
│ 5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6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8│ │




│ │0000000號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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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