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三五號
自 訴 人 黃路得
代 理 人 陳良榘律師
被 告 劉國華
陳謝秀月
邱秀琴
右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黃路得先父黃英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獨自捐助創設財團法人 中國平信徒傳道會(下稱平信會),並以平信會之幹部職員即被告劉國華、陳謝 秀月、邱秀琴等組成董事會,平信會董事長黃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逝世 後,即由被告劉國華補選擔任董事長,惟其就任不久,平信會即面臨財務危機, 被告劉國華通知自訴人回國處理,自訴人不忍先父一生心血結晶,於逝後不久即 面臨解散,遂兼程返國,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召開董事會並推選就任董事長, 著手處理平信會危機。自訴人要求被告劉國華、陳謝秀月、邱秀琴移交平信會帳 冊等文件,惟其等履催拒不移交,為恐被查出不法情事,竟虛構事實詆毀自訴人 名譽,圖以迫使自訴人撒手平信會事務,其誹謗事實如下:㈠被告三人於八十六 年三月二十二日去函內政部聲請解散平信會,函中誣指自訴人「強行登入董事會 」「擅自挾持法人印信文件及會議紀錄,以法人董事長名義對外行文招搖欺騙」 、「變賣法人所有汽車,車款下落不明」、「且私下挾本法人印信及原任董事長 黃英印鑑證明書、財產所有權狀,私訂動產、不動產買賣契約,顯係以脫法行為 行脫產之實,逃避法人侵權行為之法律責任,而欲嫁禍原任法定董事」。㈡被告 陳謝秋月、邱秀琴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復行文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誣指自訴人 「從其父親處取得本法人印鑑及文件」、「擅自製作法人改選會議紀錄、剔除本 人董事會席位」。㈢八十六年五月底,被告劉國華於電話中向法人所屬臺北基督 教書院工作人員陳春美、黃繼林傳述上述不實言論,以詆毀自訴人。㈣八十六年 七月九日,被告三人又以被告劉國華名義發函「債權人及相關人士」,宣稱「本 法人因受黃路得女士之欺瞞不慎將法人印信、證書及有關重要文件交與黃路得女
士,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致法人之運作受阻」、「黃女於取得法人印信期間,曾 四處行文造成他人誤以為黃女為本法人董事長」。自訴人因認被告三人共同反覆 重述其所捏造之事實,顯有蓄意連續散佈於眾之意圖與損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而構成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誹謗罪之「連續犯」,而應加重處罰 等語。
二、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 不得再行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 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三百 二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從訴訟程序之確實性之 觀點,因具備訴訟法上定型之構成要件而成立,故具備訴訟構成要件之定型者, 其訴訟行為即已成立;如未具備此項定型,訴訟行為並未成立。訴訟行為成立後 ,其無效之原因,有⒈於行為人之事由:意思之錯誤,可否為無效之原因?形成 實體行為,重在發現真實,故以是否與真實一致為準,與行為人之意思是否一致 無甚關係;惟形成程序行為是否無效?學說上有本程序確實性之立場,認為無效 者,有認為主張錯誤者,應負舉證責任,但為保持程序之確實性,如確係出於錯 誤,或其他意思瑕疵,不可歸責於行為人者,仍應認為不生效力,如上訴權之捨 棄,必須出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如係出於強迫,自不發生合法捨棄之效力,此 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五五0七號判例可資參照;⒉由於訴訟行為內容之事 由者:訴訟行為,以不許附以條件或期限為原則,故附條件或期限之訴訟行為為 無效。撤回上訴,除附有條件不能認為有效外,其撤回之原因何在,於撤回上訴 之效力不生何等影響,上訴人等於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向第二審法院狀 稱,因發見新證據欲向原審法院請求再審,奈本案卷宗早經檢送,礙難進行,為 此狀請准予撤回上訴等語,其撤回上訴之目的,固別有所在,但既明白表示撤回 上訴之意思,又未附有任何條件,自應即時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 五年上字第二四五九號著有判例可稽(參見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八十七 年九月再訂初版第一三七頁至一四一頁)。
㈡經查:
⒈本件自訴人黃路得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起與本案同一事實之告訴,經該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五號妨害名 譽案件受理在案;嗣經承辦檢察官以被告住居所地均在高雄市為由,簽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三一一號妨害名譽案件偵辦;嗣自訴人委任陳良榘律師撰 擬「撤回告訴聲明狀」,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提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該「撤回告訴聲明狀」內容記載:「『為聲明撤回告訴事』:聲明人前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劉國華等妨害名譽案,蒙受理後又復將案移轉 鈞 署管轄在案。茲為便利兩造已繫屬臺北地方法院案件之進行,經將本件犯罪事 實於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自訴;為特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 前段規定之意旨,提出本件聲明」等語明確,有各該偵查卷宗足稽。查上開「 撤回告訴聲明狀」,既已繕打制作年月日及自訴人之姓名,並蓋印自訴人之印
章,呈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認訴訟行為已具備訴訟法上定型之構成 要件而成立;至於其內容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向 檢察官聲明其將向本院提起自訴,惟其狀頭既已明確繕打「撤回告訴聲明狀」 ,狀首又明確記載「為聲明撤回告訴事」,實難謂自訴人無撤回告訴之意思, 充其量僅能謂其「撤回告訴之原因」係將向本院提起同一事實之自訴耳。 ⒉另參酌自訴人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認 被告劉國華、陳謝秋月、邱秀琴三人涉有連續誹謗罪行,係以:⑴被告三人及 林必嘉、廖綉芬共五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實際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共 同具名向內政部提出陳情書,其內容為「黃路得聳稱債權人均其父親之舊識, 願出面協調為由,令人仿以為真,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取走法人印信」、「乃 擅自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私自變賣法人汽車」、「本人等受此教訓後,深知 黃女確以合法掩護非法,圖謀不軌」、「擅自剔除原留任及實際參與之董事, 屬第二階段不法行為,其居心叵測,令人不齒」、「倘前任董事長之女再接任 法人董事長,今後法人是否再走上如前任董事長一般,公私不分,法人不動產 私匯國外」等語。⑵被告劉國華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函致平信會各債權人, 聲稱「本法人因受黃路得女士之欺瞞不慎將法人印信、證書及有關重要文件交 與黃路得女士」,而認被告三人共同涉嫌誹謗犯罪。然自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提起上開八十七年自字第五七六號侵占、誹謗等自訴後,旋於三日後即同 年九月一日委任陳良榘律師撰寫「撤回自訴聲明狀」,其內容為:「為『聲明 撤回自訴事』:聲明人本件自訴被告劉國華、陳謝秀月、邱秀琴、林必嘉、廖 綉芬等五人共同誹謗、連續誹謗及侵占等犯行,業於八月二十八日經由郵掛遞 狀在案。茲查被告等兩次誣攀事實均係向臺北市所在地之內政部提出足以毀損 自訴人名譽之情,是應以其等犯行之結果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並向臺北地方 法院提出自訴,為特狀請 鑒察,准予『撤回本件』,且賜准領回自訴狀正、 副本,至感德便」,自訴人即再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就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 ,由本院以八十七年自字第七九六號誹謗案件受理在案。惟因撤回自訴之人, 不得再行自訴,而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同認 :「自訴人前開撤回自訴之書狀到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時,就該自訴案件中屬 於告訴乃論之罪之誹謗罪部分,即已發生撤回自訴而消滅訴訟繫屬之法律效果 ,至於自訴人於撤回自訴之書狀內雖陳明被告等係向位於臺北之內政部提出足 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等情,應以被告等犯行結果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並向臺北 地方法院提出自訴等語,然此僅為自訴人撤回自訴之動機而已,對於自訴人所 為撤回自訴之意思表示、及所發生之法律效果均不生影響;自訴人於撤回自訴 後,再就同一事實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第四項規定,原審法院因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而駁回 上訴確定,此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 二五四九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參照上開案件與本案之撤回狀之形式、內容相 近,益證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撤回告 訴聲明狀」,非無撤回告訴之意思,僅其「撤回告訴之原因或動機」,係將向 本院提起同一案件之自訴。
⒊綜前所述,自訴人前既已撤回與本案同一事實之告訴,雖其「撤回告訴之原因 」係為自己應訴之便利,而將向本院提起自訴,然此於撤回告訴之效力不生何 等影響,且自訴人既係本於自由意思委任律師撰寫「撤回告訴聲明狀」,無何 任遭強暴脅迫情事,即難認其意思錯誤或瑕疵,係不可歸責之事由,仍應認其 撤回告訴之訴訟行為業已生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五五0七號 、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四五九號判例意旨,自訴人撤回告訴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即不得再就同一事實提起自訴甚明。三、裁判上一罪,全部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者,一部撤回,效力及於全部: ㈠次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在訴訟關係上為不可分割之訴訟客體,故如全部為 告訴乃論之罪,一部撤回,效力自及於全部(參見褚劍鴻著「刑事訴訟法論」三 次修訂本第五八九、五九0頁)
㈡查自訴人於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五七六號侵占、誹謗案件及本 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七九六號誹謗案件所訴事實,就⒈被告劉國華於八十六年七月 九日函致平信會各債權人,聲稱「本法人因受黃路得女士之欺瞞不慎將法人印信 、證書及有關重要文件交與黃路得女士」部分,與本案完全相同。⒉另自訴被告 三人與林必嘉、廖綉芬等五人共同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向內政部提出之陳情書內 容涉嫌誹謗部分,與本案所訴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陳情書、八十六年四月十 四日行文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函文內容、暨向陳春美、黃繼林傳述相同言論,雖然 有別,惟其內容實無二致,此比對二份自訴狀內容即可知悉;再由八十六年五月 九日陳情書說明欄第一點載明:「本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緊急陳情函陳敬 鈞察」一語,益可證明陳情內容相同。自訴人所指上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陳 情書、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函文、八十六年五月九日陳情書遞交予內政部、高雄 市政府民政局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自訴意旨所稱被告等以言詞向陳春美、黃繼林指摘傳述 部分,內容既與陳情書、函文內容相同,且時間亦相緊接,該部分亦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堪以認定。本件自訴事實所指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三百一十 條之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自訴人既於八十七年九 月一日就裁判上一罪之同一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法院院撤回自訴,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其撤回效力及於全部裁判上一罪之事實-即本案之犯罪事實,應併此敘明。四、本件自訴人對同一案件,先後撤回告訴及自訴,依照上開說明,已不得再提起本 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