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矚上重更(二)字,97年度,2號
TCHM,97,矚上重更(二),2,2008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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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
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3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2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在緩刑期間內之83年5 月 13日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經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二案所處之刑 接續執行,於87年 8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於92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悔改,於93年間因覬覦國內知名飲料之生產 公司營收豐厚,妄圖不義之財,經閱讀日本「千面人」案件 相關資訊,獲悉該案兇嫌係利用在知名食品內攙入劇毒之氰 化鉀,再混雜於商店公開陳列販賣之飲料中,藉由媒體報導 使社會產生恐慌效應為手段,而以停止下毒為條件,向該被 下毒飲料之生產公司勒索巨額金錢,乃起意效尤,決定以國 內知名飲料公司作為勒索目標。明知氰化鉀屬於劇毒性之管 制化學物品,食用少量即足以致命,為遂行勒索之目的,雖 知悉其攙入劇毒於飲料內,且放置於他人可輕易取得之處所 ,可能造成使人誤飲而死亡之結果,猶然在所不惜,決意為 之。幾經篩選三洋(維士比)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洋公司)、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力達公司)等國 內知名飲料生產公司後,擇定保力達公司所生產之「蠻牛」 及「保力達B」飲料為下毒之對象。但擬採取聲東擊西之策 略,不直接向保力達公司勒索,而以該下毒事件為引例,向 三洋公司恐嚇取財。繼於94年 1月間以三洋公司為對象,撰 擬內容略為:「台灣的媒體,真的太好操弄了……相信葉董 已注意到最近的【保力達】新聞了,這個新聞只是一個orie nted,只是一個聲東擊西」、「相信你已注意到最近的【狗 】新聞了,沒錯! 這個新聞只是一個oriented,只是一個熱 身」、「真正的好戲,現在開始,這不是開玩笑,也不是臨



時起意,更不是走投無路,被逼急的亡命之徒行為,比較像 是一樁狠心精緻設計的勒索買賣」、「這一小瓶cyanide 不 曉得能賣你多少錢?……」、「根據實驗,這1小包cyanide 的1/3,可以殺死1隻兔子,1/2包可以殺死1條大型狗,1 包 解決1個人綽綽有餘,相信貴公司有自己的研發團隊,對Cya nide的威脅與化學毒性相當清楚」、「到時候你們的毒產品 絕對會以最血腥的方式上全台灣各大媒體頭條,幾十年來的 公司名譽將毀於一旦……」、「……處理不好甚且會賠上公 司,想想看幾十年來……經營有成的集團事業,就這樣毀在 你手上……你輸得起嗎?」、「……不要低估我們的狠毒決 心,這是一次專業出手……再強調一次,在交款過程中…… 我們會不斷反偵測,如有警察的影子或交款過程稍有差錯, 惡果自行負責並準備召開『收屍記者會』……」、「到時候 ─你的忠誠消費者!!!絕對會死的比狗還難看!!! 」之恐嚇 電子郵件(詳細內容如附表四所示),而自其申用之「jinn 911@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試行傳送至另一亦為其 本人申用之「p0000000@ 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果 能順利傳送、接收;並在電腦內研擬各種犯案取款手法及反 制破獲之策略。旋於當年農曆過年後某日(相當於94年 2月 中旬以後),經由某管道取得若干數量之氰化鉀後,乃決定 遠至與其無地緣關係之臺中市地區,以頭戴安全帽喬裝成當 地居民方式著手實施,以誤導警方循地緣方向偵查。遂於94 年 5月13日搭乘「統聯客運」汽車南下臺中市區實地探勘, 以瞭解往來交通動線,並於當日在臺中市區內某便利商店購 得12瓶「蠻牛」飲料後,再行搭乘「國光客運」汽車北上返 家繼續籌備相關事宜。其返回臺北縣中和市○○街496巷 32 弄35號3樓租屋處後,復於附近商家購買2瓶「保力達B」飲 料,並利用自己之電腦與印表機繕製且列印其上有「我有毒 POISON請勿喝」字樣及毒性骷髏頭圖樣之自黏貼紙數張。經 張羅各犯案需用物件完妥後,遂於94年 5月17日上午11時許 ,攜帶所備置之12瓶「蠻牛」飲料、2 瓶「保力達B」飲料 、自黏貼紙、氰化鉀及可供逐次至各商店放置攙毒飲料變換 服飾打扮之不同款式、顏色之衣褲、帽子、眼鏡、安全帽等 衣服、飾品,而穿著灰色七分短褲、涼鞋,從租處騎乘其所 有之牌照號碼 EFQ-328號機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詠翔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以其本人名義租得車牌號碼 HA-2332號喜美廠 牌藍色自用小客車作為前往臺中市之交通工具。隨即趨車沿 國道3號高速公路轉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約於當日下午 15時許,經由國道 1號高速公路臺中市○○○路交流道駛抵 臺中市區內。先將汽車停靠於臺中市○○○路○段路旁,再



將其在途中服用剩餘之9瓶「蠻牛」及2瓶「保力達B」飲料 之瓶蓋旋開,持鐵製杓子舀取3至5瓢氰化鉀各添加入各瓶飲 料內;復再將各瓶蓋栓緊,其添加後各瓶「蠻牛」、「保力 達B」飲料所含之氰化鉀濃度及含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均達於足以致人於死之程度。並於瓶身貼上印有「我有毒PO ISON請勿喝」字樣及毒性骷髏頭圖樣之貼紙以傳遞恐嚇之訊 息。其明知各該攙有氰化鉀之飲料,一旦混雜在商店公開陳 列之飲料中,已非其所能支配管控,極可能為顧客購取飲用 ,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在下手實行之際,仍未見猶豫遲疑, 決意甚堅,而基於反覆將添加氰化鉀毒物之飲料混雜於公開 陳列販賣之飲料中,縱使因此奪人性命,仍置之不顧之概括 犯意。自94年 5月17日下午15時30分起至該日20時53分許止 ,先後11次均將汽車駛至距附表三所示各該商店附近約 200 至500 公尺處停放,再逐次更換不同穿著打扮之服飾,各夾 藏已添加氰化鉀之「蠻牛」或「保力達B」飲料1 瓶,進入 各該商店內佯裝購物,而將各該瓶飲料混雜於全成藥局等11 家商店公開陳列、販賣之飲料中(詳如附表三所示)。其於 下放全部飲料完畢後,即行駕駛原來之汽車循國道 1號高速 公路臺中市○○路○○道駛入國道 1號高速公路返回臺北縣 ;途中再經省道轉入苗栗縣、新竹縣內,將其犯案所穿戴之 各套衣褲、帽子、眼鏡及用以添加毒物之鐵製杓子、剩餘之 氰化鉀等物隨意丟棄於不詳處所,復駛入高速公路返回臺北 縣租處。隨於翌日傍晚,將其所有,原用以繕打有關本案犯 罪計畫等資料之手提電腦(華碩型號L4000L)1 台,攜至臺 北縣永和市○○路22巷19弄27號10樓處交其女友徐淑貞保管 ,再經徐淑貞帶至臺北市○○路58號徐淑貞母親住處放置。二、其後,㈠隻身前來臺中市謀生之水電工己○○於94年 5月17 日晚上21時25分許至臺中市市○路63號「全家」便利商店, 購取甲○○所混雜之該瓶添加氰化鉀「蠻牛」飲料飲用後, 感覺味道有異,而向店員丁○○詢問原委,經丁○○沾嚐後 發覺有異味,迅即吐出;而己○○步出店外旋即不支倒地, 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轉送臺中榮民 總醫院急救,延至翌日即94年5月18日晚上23時32分許,終 因氰化物中毒合併心肺衰竭而死亡。㈡庚○○於94年 5月17 日晚上22時3分許至臺中市○○路125號「OK」便利商店, 庚○○購取甲○○所混雜之該瓶添加氰化鉀「蠻牛」飲料, 經庚○○上車飲用一口,隨即陷入無意識狀態;同行之丙○ ○為探究竟亦淺嚐一口,感覺口腔發麻,迅即吐出,而將已 昏迷之庚○○送至澄清醫院急救,再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醫 治。庚○○雖瀕臨死亡,為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但經



搶救後,倖脫險存活。㈢李峰銘於94年5月18日凌晨3時20分 許至臺中市○○路202 號「7-11」便利商店,購取甲○○所 混雜之該瓶添加氰化鉀「蠻牛」飲料,經喝入後,迅即感到 四肢無力,頭暈目眩,頸部以上均感發麻,迅即蹌跌搭乘計 程車至澄清醫院急救;再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醫治,亦有致 命危險,經搶救始倖免於死亡。
三、甲○○經由媒體報導,知悉臺中市區已發生多人服用「蠻牛 」飲料中毒事件,且己○○業於94年 5月19日因救治無效死 亡;並警方已針對凶嫌穿著背心手臂無刺青等形貌特徵著手 偵查,為暫避鋒頭,迅即於當日搭乘飛機前往香港。於94年 5月20日在香港銅鑼灣區以港幣1,000元在其右上臂刺青;並 梳理新髮型,以逃避警方追緝,而於94年 5月24日返國。嗣 經警方多方查證,發覺甲○○係涉案凶嫌,乃於94年 5月26 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12巷口將其拘提到案 ;並帶同至臺北縣中和市○○街496巷32弄35號3樓其住處搜 索,扣得甲○○用以列印「我有毒POISON請勿喝」字樣及毒 性骷髏頭圖樣之列表機兩台(K10241 LCANON 、K10208)等 物。並據其供述,由警方會同徐淑貞至台北市○○路58號處 ,起獲甲○○用以繕打犯罪計劃之手提電腦(華碩型號L400 0L)1 台,經警攜回該電腦,且運用解碼技巧使回復已刪除 之存檔犯罪計劃資料,全案乃告偵破。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臺 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警察 隊第二中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係警方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供述, 會同被告女友徐淑貞至臺北市○○路58號處,由徐淑貞主動 將被告交其保管之華碩型號L4000L手提電腦1 台取交予員警 ,並非經警至臺北縣中和市○○街496巷32弄35號3樓被告住 處搜索扣案等情,業據證人徐淑貞於原審審理結證在卷(見 原審卷㈡第35至38頁)。從而,由警方自該手提電腦內運用 解碼技巧使回復之已遭被告刪除之文件資料,核無違法搜索 扣押取證之問題,且被告與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則自該手提電腦(華碩型號L4000L)內所取得之本 案相關資料,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將添加氰化鉀毒物之「蠻牛」及「保力達B 」飲料計11瓶,先後分11次混雜在附表三所示商店陳列販賣 之飲料中,致使己○○、庚○○、李峰銘等人分別於94年 5 月17日晚上21時25分許至臺中市市○路63號「全家」便利商 店、於94年5月17日晚上22時 3分許至臺中市○○路125號「



OK」便利商店及94年5月18日凌晨3時20分許至臺中市○○ 路202 號「7-11」便利商店,各購取該添加氰化鉀「蠻牛」 飲料1 瓶飲用後,其中己○○步出店外,迅即不支倒地,雖 經送醫急救無效,延至翌日晚上23時32分許因氰化物中毒合 併心肺衰竭而死亡;而庚○○、李峰銘二人則即時陷入昏迷 ,均倖經醫治搶救後,始未罹於死亡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故意殺人之犯行,綜合其於原審、本院二次前審(即 本院9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3號與96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 1號 )及本院本審審理時之辯解略謂:伊係因欠債入不敷出,乃 起意模仿日本「千面人」手法以恐嚇取財而已,實在無殺人 意思。伊也沒有蓄養過兔子、狗及任何寵物,亦未做過如電 腦存檔之電子郵件所提之化學實驗,且伊添加氰化鉀會產生 化學異味能輕易嗅聞得到。再其均在該11瓶飲料瓶身貼上「 我有毒POISON請勿喝」字樣及毒性骷髏頭圖,並將瓶蓋之安 全閉鎖裝置打開,並未使用毋須破壞瓶蓋安全閉鎖裝置之「 玻璃雕刻刀鑽洞法」或以注射針頭直接在瓶蓋注入法之方式 攙入毒物,即想提醒消費大眾勿誤飲。換言之,其意在使各 商店店員或一般消費者發現其所放置之下毒飲料後,透過「 商品退貨流程」及媒體報導,使消費者恐慌,迫使保力達公 司付錢了事,未料到有無辜消費者誤飲死亡,伊並非要蓄意 殺人,且於發生命案後,即停止一切恐嚇取財行動。其本意 僅係將攙有氰化鉀之飲料當作恐嚇信,用來向生產該飲料之 保力達公司恐嚇取財,造成他人誤飲死亡,為其始料未及云 云。而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陳稱:被告行為之動機及 目的僅在恐嚇取財,而發生死傷結果,已違背其本意,被告 並無氰化物方面的知識,且據被告稱攙入氰化鉀是使飲料產 生濃烈嗆鼻味道,目的在怕被人誤飲,並無殺人故意,且己 ○○之死亡,臺中醫院實亦難辭醫療過失之責,鑑定報告稱 臺中醫院無過失有偏頗之嫌,不能採取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自94年5月17日下午15時30分起迄於該日20時5 3 分許止,先後11次各夾藏添加氰化鉀之「蠻牛」或「保力 達B」飲料1 瓶,依序進入附表三所示11家商店內將各該瓶 飲料混雜於全成藥局等商店公開陳列、販賣之飲料中,除據 被告自白外,並有被告實施之際為監視器所拍攝之照片數幀 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9131號偵查卷㈠第45、64、89、 172~175頁;同案卷㈡第31 頁;94年度他字第1995號偵查卷 第56頁、第184~205頁),復有該11 瓶攙有氰化鉀之「蠻牛 」及「保力達B」飲料扣案可證。參之被告供稱其係向詠翔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 HA-2332號自小客車駕駛 至臺中市犯案等情,亦經監視器於94年 5月17日17時33分許



在臺中市○○路624 號前所攝錄,有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 94年度他字第1995號卷第227 頁),復據證人即該公司負責 人陳志宏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㈡第43~45 頁),並有 卷附上開小客車借用約定書及租賃汽車切結書附卷可憑,又 自該借用約定書及租賃汽車切結書上所採取之指紋,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認借用約定書上之指紋 確與被告指紋卡之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4年 5月27日刑紋字第0940082958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㈠第52~53 頁)。又經警自各該商店查扣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瓶飲料,其所含之氰化鉀濃度情形,亦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4年6月 3日刑鑑字第0940085876號、94年6月13日刑 鑑字第094008772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32~34 頁、102頁)。㈡按氰化鉀(KCN)經人口服而急性致死之含 量,其數據依不同文獻,雖或認在150mg~250mg,或認在200 mg~300mg之間;若以150mg~250mg 之數據為準,以體重評估 氰酸之致死量為0.7~3.5mg/kg,若依體重60kg之成人換算其 致死量為42~210mg,而被告所下毒之飲料,除2 瓶「保力達 B」飲料,因氰根會形成氫氰酸氣體而散逸,致無從檢測外 ,其他之9 瓶蠻牛飲料之毒物含量各如附表二所示,其含量 介於360~1213mg之間,不論依何文獻所採之數據,均達到足 以致人於死之程度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4年 6月15日北總內字第0940035020號函 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4年6月15日藥檢肆字第094 941683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4~145頁、第147~14 9頁)。㈢被害人己○○於94年5月17日晚上21時25分許至臺 中市市○路63號全家便利商店購取被告下毒之「蠻牛」飲料 1 瓶,經當場喝下一口後,即在店外不支倒地,經送臺中醫 院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無效,於翌日晚間23時32分許, 因氰化物中毒合併心肺衰竭而死亡等情,已據證人即上揭全 家便利商店店員丁○○於94年7月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陳稱 :被害人己○○於當晚21時25分許,確實有前來購買「蠻牛 」飲料1 瓶,步出店外,即刻打開飲用,喝了一口後,即折 返店內向其反應味道怪怪的,經伊倒些許在杯蓋以舌尖嚐試 ,也覺得有一點怪異的臭味道,且舌頭發麻,立刻吐出,並 沒有吞下,並對死者表示換一瓶,欲換取別瓶給被害人,惟 被害人稱不必,並將該瓶「蠻牛」及瓶蓋置於櫃台,即走出 店外,隨後就被發現倒在店外,伊迅即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 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7至49頁)。又被害人己○○因飲用氰 酸毒液之蠻牛飲料致氰酸中毒,最後引起中毒性休克而死亡



,死亡方式為「他殺」之事實,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 醫鑑字第089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8~71 頁) 。㈣被害人庚○○於94年5月17日晚上22時3分許至臺中市○ ○路125 號「OK」便利商店購取被告下毒之「蠻牛」飲料 ,經飲用一口即陷入無意識狀態,瀕臨死亡,已為醫院發病 危通知單,經緊急救治後,始脫險存活之事實,已據證人即 被害人庚○○於94年7月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打 開蠻牛飲料之瓶蓋時,並沒有發現任何異狀,伊打開後直接 就喝了一大口,並沒有看瓶身,之後就什麼都不知道了,隔 了好幾天等伊醒來,才知道躺在醫院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65~ 68頁),而證人亦為被害人即與偕同庚○○前往之丙○ ○於原審同期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於94年 5月17日晚上 22點多,開車至OK便利商店,由庚○○下車去買兩罐蠻牛 飲料,伊與庚○○都有打開來喝,庚○○說他那瓶怪怪的, 伊就跟她拿過來,喝了一小口含在嘴裡,感覺嘴巴麻麻的, 且類似清潔劑的化學物品味道,伊馬上吐掉,然後伊看到庚 ○○神情抽搐很痛苦,後來又口吐白沫,伊就趕快送她到澄 清醫院就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7頁、第60頁)。㈤被害人 李峰銘於94年5月18日凌晨 3時20分許至臺中市○○路202號 「7-11」便利商店,購取被告所下毒之「蠻牛」飲料,經喝 入後,迅即感到四肢無力,頭暈目眩,頸部以上均感發麻, 迅即蹌跌搭乘計程車就醫,經醫治後,始倖免於死亡等情, 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峰銘於94年7月7日原審具結證稱:伊於 94年5月18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202號7—11便 利商店,購得「蠻牛」飲料1 瓶,伊打開瓶蓋後,馬上喝了 一大口,有吞了一些進去,因感覺不對,馬上就吐掉,而且 感覺到頭皮、嘴巴發麻,手發抖,伊那時看了一下瓶身,才 發現貼有「我有毒請勿喝」的字樣,伊喝飲料時習慣拿在瓶 身的中間,蓋子打開就直接喝,伊是喝下去才聞到有怪味道 ,拿的時候並沒有聞到任何農藥或化學味道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70~76 頁)。㈥參以被害人己○○、庚○○及李峰銘送 醫急救後,均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其中被害人己○ ○、庚○○、李峰銘之血液,在施打解毒劑之前,血液中的 Cyanide 濃度分別為7.7UG/ML、7.4UG/ML、1.6UG/ML,各有 其等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病 歷資料(見外放證物袋)可稽。又經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 急診部主任洪東榮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一般人血液 1cc中 只要有 1UG/ML就可能致死,被害人己○○、庚○○、李峰 銘如當時沒有施打解毒劑,渠三人都會死亡的可能性相當大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頁)。再佐以上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4年6月15日北總內字第094 003502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4年6月15日藥 檢肆字第0949416830號函載,足見除己○○已死亡外,被害 人庚○○、李峰銘二人所攝入之氰化鉀劑量若未緊急救治, 亦足以喪命。雖證人洪東榮於原審作證時陳稱:被害人己○ ○、庚○○、李峰銘誤飲氰化物的黃金治療時期依表現來看 ,只有5~10分鐘等語,而各該被害人就醫時間均超出5~10分 鐘,而僅發生己○○死亡之事實,姑不問證人洪東榮所述之 急救黃金時間所據為何,本案依之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被害 人庚○○、李峰銘吸入之氰化鉀含量,皆足以致死,要屬無 疑。
四、次查:㈠被告於著手實行前已閱知有關氰化鉀之屬性及毒性 相關資料,認識該毒物屬於 6級管制藥品,使用微量即足以 致人死亡,已據被告於94年7月7日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原審卷㈡第109頁、第115頁、第119~120頁)。 ㈡再卷附如 附表四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原係被告本人所撰擬,存錄於 扣案之手提電腦內(華碩型號L4000L),其後為湮滅證據, 再予以刪除,經警運作解碼技巧予還原而印列等情,已據被 告於94年7月7日原審審理時供承無訛,並經證人即臺中市警 察局刑警隊網路偵查組組長張承瑞於原審同期日審理時證述 屬實(見原審卷㈡第77~81 頁)。㈢揆之上開被告所供及卷 附恐嚇電子郵件已載稱:「根據實驗,這1小包cyanide的1/ 3,可以殺死1隻兔子,1/2包可以殺死1條大型狗,1包解決1 個人綽綽有餘,相信貴公司有自己的研發團隊,對cya nide 的威脅與化學毒性相當清楚」、「到時候你們的毒產品絕對 會以最血腥的方式上全台灣各大媒體頭條,幾十年來的公司 名譽將毀於一旦……」、「不要忘了【保力達】的損失,就 是【維士比】業績的提升,在商言商(商場厚黑),我們一 拿到錢,只要葉董你點個頭,會幫你悄悄再毒【保力達】」 、「除非葉董想玩大一點,奉陪到底,盡量報警,我們一定 幫忙把貴公司【毒產品】散播在各大傳媒,臺灣是《媒體治 國》就是要腥羶味……太好利用了,到時候貴公司【毒產品 】絕對會以最大條,最血腥的方式,上全臺灣各大媒體頭條 」、「……處理不好甚且會賠上公司,想想看幾十年來…… 經營有成的集團事業,就這樣毀在你手上……你輸得起嗎? 」、「……不要低估我們的狠毒決心,這是一次專業出手… …交款過程稍有差錯,惡果自行負責並準備召開【收屍記者 會】……」、「而我們的【 6級管制藥品】庫存又夠多,看 來這場【唯死必】毒死戰,將無法避免」等語甚明(見94年 度偵字第9131號卷㈠第205頁、第211頁,原審卷㈡第139頁)



。足證被告於下手實施前,已知悉微量之氰化鉀即足以致人 於死,而不惜以殘害無辜消費者之生命為手段,以達到恐嚇 取財之決心甚堅。㈣上開恐嚇電子郵件,被告雖以三洋公司 為收件者,而非保力達公司,然稽之被告於94年7月7日原審 審理時已供述:「我在犯案過程中,挑選幾家飲料公司犯案 前,保力達與威士比我都有找過」、「我對保力達下手是隨 機的,我沒有針對這部分設計。至於如果被警察抓到,或是 被店員逮到,被質詢為何放置這些東西,我都是想說就隨機 應變就好,並沒有放在電腦裡面。」、「(問:是否想要對 保力達公司下毒,然後再向三洋等其他家公司進行恐嚇?) 我有這樣的想法。」、「(問:會這樣想,是否是考慮到, 如果三洋、威士比部分被抓到,可以說是保力達是我瞎掰的 ,並不是我做的?)有接近我的想法」、「(問:為何信件 上說,這只是一個聲東擊西?)我有這個想法。」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21~122頁)。而被告在電子郵件中 亦明白載稱:「相信葉董已注意到最近的【保力達】新聞了 ,這個新聞只是一個oriented,只是一個聲東擊西」等語, 顯認被告撰擬該電子郵件之際,其本意即欲以保力達公司之 飲料產品為下毒之對象,自得憑據該電子郵件內容,以論斷 被告主觀之犯意。㈤關於被告聲請函查其攙氰化物之飲料是 否有化學異味,能否輕易辨識與「蠻牛」飲料之不同乙節, 經本院函請國內唯一合法氰化物生產廠商元際股份有限公司 實際購買「蠻牛」飲料測試結果,及參考氰化鉀之性質後認 :如果將氰化鉀固體或其水溶液加入「蠻牛」飲料中,其外 觀將會沒有變化,亦即外觀仍為黃色,無法辨識有任何異常 ,又因其加入氰化鉀數量少(以160ml容量而言,含CN約600 0ppm僅需2.4 克)於常溫固然沒有氨味,即使於攝氏60度高 溫,亦將因其濃度低,解離產生之氨少,也不會顯示氨的氣 味。且氰化鉀加入酸後,會產生氰酸 (HCN),氰酸之氣味 依據文獻為杏仁味,以所提供之各事件所含氰化物數量及PH 而言,雖然氰化鉀碰到PH為4.2 之蠻牛原液,會立即產生氰 酸,但因其產生於水液中,不會立即揮發,所以不會顯示其 特有之杏仁味,如果又放置於冰箱中,在冰箱溫度之情況下 更不會揮發,因此在打開瓶蓋後吾人將無法嗅出杏仁味,亦 即在此含量及溫度下,常人之嗅覺將無法辨識出蠻牛飲料是 否含有氰化物,有該公司97年 4月14日九七元字第970414號 函附本審卷可考。依上開專業鑑識意見,本案顯不能使消費 者親自嗅聞以查覺出飲料內含有氰化鉀之異味甚明。況每人 之嗅、味覺功能之敏銳度,因人而殊,且有疲乏失靈之時, 感覺自有差異,此理甚明。揆之本案發生經過,先後有己○



○、丁○○、庚○○、丙○○、李峰銘等五人親自嚐飲,是 以不問各該攙有氰化鉀之「蠻牛」飲料當時是否另有其他異 味,及上開各飲用者之感覺為何,顯均無從阻斷他人服用甚 明。又被告若單純欲使飲料產生異味,使人不敢飲用,其方 法豈僅攙入氰化鉀一途?其如不願他人因此喪命,何必費事 經由特殊管道,取得足以奪人性命之列管劇毒?並於行為之 前即撰擬電子郵件預告「解決一個人」、「賠上幾條人命」 、「準備召開『收屍記者會』……」、「客人就等著中毒, 不信邪!!! 就試試看」、「到時候─你的忠誠消費者!! 絕 對會死的比狗還難看!!! 」、「看來這場『唯死必』毒死戰 ,將無法避免」等語,以展現其決心與快意?㈥按刑法上之 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 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前者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 ,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 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 情形而言。從而故意之行為並不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限,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以故意論。 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按刑法第17條明定 加重結果犯,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故以 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指客觀上 ,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性,而行為人主觀上未 加預見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 又不違背其本意,甚或明知並有意使發生者,依刑法第13條 規定,均屬故意範疇,二者不容混淆。查被告對於氰化鉀乃 管制劇毒,使用微量即足以致人於死,知之甚詳,乃舀取3~ 5瓢氰化鉀各添加入各瓶飲料內,使該9瓶蠻牛飲料之毒物含 量介於360~1213mg之間,在客觀上達於足以致人於死之程度 ,且混雜在其不能支配管控之各商店公開陳列之飲料中,任 使顧客得輕易購取飲用,且連續散置於11家商店,未見猶豫 遲疑之狀,顯見被告為達到恐嚇取財之目的,不惜以殘害無 辜消費者生命以逞,足認被告已預見其行為有致人死亡之可 能,而有容認即使果真造成喪命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意欲,是 以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雖被告於瓶身貼 有「我有毒POISON請勿喝」字樣及毒性骷髏頭圖樣之貼紙,



然此乃其傳遞恐嚇行為訊息之行為,無從憑認被告主觀上無 不確定之故意。㈦又依上開事證情況,被害人己○○係飲用 為被告下毒「蠻牛」飲料經醫急救無效,因氰化物中毒合併 心肺衰竭而死亡,則被害人己○○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 顯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甚明。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雖為 被告辯護陳稱:被害人己○○之死亡,臺中醫院難辭醫療過 失之責等語。然本案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其結果:「①送達醫院時,於急診之處置( 5月17日21時 37分至22時10分);被害人己○○經送達急診室時呈現重度 昏迷。無從詢問病史,醫師乃先實施身體檢查及實驗室檢查 (包括全血球計數、生化檢驗、動脈血液氣體檢驗、腦部電 腦斷層掃瞄等),給予心電圖及血壓監測、氧氣治療及靜脈 點滴注射,並縫合傷口。對於路倒昏迷的病人,施行以上處 置並無不當,也無遲延,這一部分並無疏失;②急救過程( 5月17日22時10 分至23時15分):署立臺中醫院醫師於22時 10分,發現病人無血壓及心跳,立即進行氣管插管、心臟按 摩及給予急救藥物,經過10分鐘的急救,於22時20分,病人 恢復自發性心跳及循環(血壓80 /46mmHg、心跳107次/分) 。急救之處置,符合高級心臟救命術之程序,且成功恢復病 人自發性心跳及循環,這一部分之處置並無疏失;③加護病 房期間(5月17 日23時15分至5月18日凌晨3時):署立臺中 醫院醫師於加護病房期間持續針對心跳呼吸血壓等生命徵象 進行監測,並給予急救藥物,包括升壓劑,以維持血壓;碳 酸氫鈉,以改善代謝性酸中毒。進行中央靜脈注射植入時發 現呈現櫻桃色,因懷疑中毒,進行毒物檢驗項目包括安非他 命、嗎啡、巴比妥鹽、carbamaz epine及氰化物,檢驗結果 初步排除安非他命、嗎啡、巴比妥鹽及carbamazepine 中毒 之可能性,雖有懷疑氰化物中毒,因該院無此項檢驗項目, 故須外送他院,而無法得知結果。追蹤病人之動脈血液氣體 檢驗,發現雖仍處於代謝性酸中毒,但已有改善。雖該儀器 設備,無法在短時間內確實得知病人罹患何種疾病,但已將 氰化物中毒列入鑑別診斷,使病情不致於進一步惡化,針對 病人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綜上,署立臺中醫院醫師對於 病人己○○的救治過程,包括病情之處置及施行之檢查,並 無疏失」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月6日衛署醫字第0950 21239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9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3號 卷第144~148 頁)。復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 認臺中醫院處理有關醫療網聯絡進行轉院作法並無疏失,在 轉院及急救措施上並無失當,綜合而言,臺中醫院急救和加 護病房的處置並無未盡之處,且符合醫療法第60條第1 項、



第73條第1 項及緊急救護法第35條之規定,轉診至有能力救 治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故無醫療過失等語,亦有該所96年 6 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60002448號函附鑑定書附本院96年度矚 上重更㈠字第1 號可稽。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雖一再辯以 :臺中醫院於94年5月18日凌晨2時10分許,經臺中榮民總醫 院通知後,竟遲至同日凌晨3 時許,始將被害人己○○轉送 臺中榮民總醫院,顯有延誤送醫,自有過失云云。然查臺中 醫院於接獲臺中榮民總醫院電話告知本市發生多起氰化物中 毒,被害人己○○可能係氰化物中毒,值班主治醫師於是緊 急聯絡藥局確認該院有無解毒劑,同時也積極作轉院準備, 準備期間盡力維續被害人己○○之生命跡象穩定,以期病患 得以安全轉院。離院時被害人己○○的血壓提升至130/70mm Hg(Dopamine 2amp + N/S500cc Keep 60cc/hr),心跳120 /min,酸血症改善等情,此有被害人己○○之病歷資料附卷 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5 3~198頁),而患者於轉院前,應以 穩定其生命跡象為優先考量,否則在生命跡象微弱之情況下 貿然轉院,顯違急救之程序與目的。是以選任辯護人上開所 辯難認有據,無從採憑。㈧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分別具狀 ,另以其事前即預為下列之措施:「①製作『我有毒POISON 請勿喝』及骷髏頭圖案字條黏貼於所有摻(攙)毒飲料瓶身 明顯處,提醒消費者勿誤飲;②打開瓶蓋,破壞閉鎖裝置, 依消費者通常購買習慣,對於已被開封飲料,礙於食品安全 與身體健康顧慮,豈會取用購買?③被告已先嚐聞瓶口散發 化學異味,縱然是外國人,不識字或盲人,亦能分辨此(粗 糙瓶裝蠻牛)和(正常瓶裝蠻牛)之差別;④至於被告會選 定超商置放摻(攙)毒飲料,乃被告在超商、雜貨店、檳榔 攤觀察得知消費者結帳習性;如被告加警語的摻(攙)毒飲 料,經過超商櫃檯結帳人員使用條碼機結帳時,雙眼及雙手 均需看著商品及握住商品才能結帳,這樣又多一道預防被誤 飲機會的把關;⑤被告置放摻(攙)毒飲料於陳列架時刻意 把(貼警語飲料)與(正常飲料)併排,以利消費者區別」 等五項「預防誤飲」的動作和考量,去置放攙毒飲料,以證 明其「目的和本意不是要殺人,是要引起廠商及媒體的注意 ,並達到〈恐嚇信〉的效果,以利於進行恐嚇取財為目的」 。惟除其中關於開瓶後散發異味一情前所論述外。餘經查, 參酌坊間隨處常見之廣告訊息與民眾之消費習性,一般會選 購類似「蠻牛」提神飲料之消費者,多為急需靠該等飲料提 神之人,亦即行將打開瓶蓋一飲而盡之當下,飲用者極大多 數皆係精神不振、體力不濟之人,此等之人於該等身心具疲 之狀態下,自國內隨處可見之便利商店飲料陳列架信手取購



此類飲料,依一般經驗法則,可謂如反覆慣行之機械性動作 ,在此種高度信任加上急於要將飲料一飲而盡之情下,誠難 期待此時消費者必皆注意及上開各特意細節;此反更凸顯被 告工於算計與用心之深,是此部分之所辯均不足採憑。㈨本 案關於被告取得氰化鉀之管道及有無其他共同正犯參與,因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前後互歧,既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憑斷被告所述何者屬實,因與被告犯行 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以擬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而將添加氰化 鉀毒物達於致人死亡程度之飲料,混雜在商店陳列販賣之飲 料中,致使被害人己○○飲用不治致死,而被害人庚○○、 李峰銘經救治,始倖免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多次混雜添加氰化鉀毒物之「蠻牛」、「保力達B」 飲料在各商店公開陳列販賣飲料中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9 1條之1第 2項之流通食物下毒罪。其將上開添加足以致人死 亡之毒品飲料,混雜在各商店之陳列販賣飲料之中,使置於 不特定消費者得任意購取飲用之狀態,應認已著手於殺人罪 之實施,而致使被害人己○○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 271條 第 1項之殺人既遂罪。其他部分(包括被害人庚○○、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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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