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756號
TPDM,88,訴,1756,200210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英傑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關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歌曲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如附表所示歌曲部分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十三號、台北市○○ 路○段八十四號之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歌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 ,明知告訴人己○○係鄧麗君主唱歌曲(如附表所示曲目)之錄音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人,嗣被告因執行業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八月八 日起,在台北市○○○路○段十三號、台北市○○路○段八十四號,竟未經告訴 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銷售,連續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曲目之錄音著作之「鄧麗 君地方小調」、「鄧麗君懷念精選集2」、「鄧麗君懷念精選集3」、「國語老 歌13」等錄音帶及「鄧麗君懷念精選集2」、「鄧麗君懷念精選集3」CD上 ,並明知前開CD、錄音帶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在各地唱片行公開陳列、銷售 ,意圖營利而交付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及同年八月十三日、二十 四日經告訴人在各唱片行購得上開麗歌公司產品而發現上情。案經告訴人訴請台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被告係麗歌公司之代表人,未經鄧麗君主 唱歌曲之錄音著作著作權人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銷售,擅自重製如附表「 好預兆」等十八首歌之錄音著作於「鄧麗君地方小調」、「鄧麗君懷念精選集2 」、「國語老歌13」等錄音帶及「鄧麗君懷念精選集3」CD唱片上,並在各 地唱片行公開陳列、銷售,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 三款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 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至第九 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 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他方。
(二)、經查: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提出告訴麗歌公司侵害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歌曲,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 三款之罪,然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為麗歌公司之實際上負責人,業經其於檢察官 偵訊時坦承屬實(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五號偵查卷



第五十三頁),依上開著作權法規定,告訴人就此部份對於麗歌公司撤回告 訴,效力及於被告,依照上開說明,應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三、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另侵害告訴人所享有如附表編號四至十 八部分歌曲之著作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 有上述歌曲之錄音帶與CD及其封面、統一發票附卷可按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可言,辯稱,麗歌公司於七十五年一月十六 日與告訴人之前手超群唱片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超群公司)曾簽立「 錄音著作權同意使用合約書」,取得系爭歌曲之錄音著作權,嗣因該合約書 正本因颱風之故而滅失,惟在八十六年三月底,由丁○○、陳惠玲另補簽立 「錄音著作權同意使用合約書」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前曾就此同一事實告訴案外人張春陽張明淑及麗歌公司違反 著作權法,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 一三一號判決麗歌公司此部份無罪。其認定之根據為:被告張春陽除提出「 錄音著作權同意使用合約書」影本之外,並據證人丁○○於偵查時供稱:「 (【提示同意使用合約書】是否你與麗歌簽立?)是的。(該合約書何時簽 立?)今年五、六月間才簽的。(為何契約書上簽的日期是七十五年一月十 六日?簽約之對方簽約人為何人?)與麗歌一位唐經理(姓名我不知)簽的 。因為我欠人債,唐經理就提議我將鄧麗君歌曲之版權讓與麗歌,才能抵掉 我對溫老師的債務。(合約何時簽?)今年五、六月間,是我太太蓋章。是 唐經理拿來公司簽的,契約內容是我和唐經理接洽的。簽約原因,是欠溫老 師(姓名已忘)八十多萬元,所以簽這張合約抵帳。(簽約日期如何說明? )唐先生寫好內容拿來公司蓋章而已」等語(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二十四 日偵訊筆錄,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五號偵查卷第六 十頁背面第三至十三行、第六十一頁背面第一至十行、第六十四頁背面第一 至十行、第六十九頁背面第六至八行)。於原審證稱:「(超群與麗歌就鄧 麗君歌曲,有何關係?)超群是頂天聲之營業,故鄧麗君之歌曲都包括在內 ,內容包括著作權、著作財產權。(何時頂下來的?)七十餘年。(與麗歌 簽約是何時?)是我頂下來以後幾個月才簽的。(與麗歌簽約的是那部分? )只要是鄧麗君的歌都可以發行。(有無簽立契約?)有,是與麗歌的前任 董事長。(如何簽約?)林秀雄將天聲頂給我以後,在超群當業務時去與麗 歌接洽、處理的,係林秀雄主動與麗歌公司連繫。(與麗歌公司何人談?在 何處簽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麗歌公司尚在承德路。(是否曾經於麗歌 與超群之契約上用印蓋章?)最近麗歌之唐經理有來找我,拿一些鄧麗君的 歌要我蓋章,要補簽,我告訴他已經那麼多年了忘了,後來,他自己已將稿 寫好,並拿我公司之大小章蓋,並說溫老師的債由他全權處理,也可以說我 有同意其內容,後來隔幾天後,唐經理認紙張太新了,又來要我再重新抄一 次,唐經理再蓋我公司大小章」等語(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原審卷第二四○頁正面第五至十二行、背面第五至十二行、第二四一頁正 面第六至十二行、背面第一至七行)。另查證人陳惠玲於偵查時證稱:「( 【提示合約書】上面簽名、章是否你自己親自簽、蓋?)我先生在場,因我 是名義上負責人,所以叫我簽名、蓋章。因為我先生欠溫老師錢,麗歌替我 們還溫老師錢,所以簽此約,時間今年五月之前(我兒子當兵回來之前,日 期我不清楚)。對方是唐經理來簽的。草稿也是他擬的,不知為什麼那樣寫 。他告訴我們簽了沒關係,我們不知道他們與其他公司有官司」等語(八十 六年時一月七日偵訊筆錄,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五 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正面第八至十三行、背面第一、二行、第六十九頁正面 末行至背面第五行)。於原審證稱:「(有賣給麗歌公司,八十六年有賣。 提示錄音著作權同意使用同意書並告以要旨)七十五年就簽了。(張春陽認 識否?)認識。(七十五年有無去你們公司或你們去麗歌公司談歌曲的事? )是張春陽來找我們簽約的,比甲○○早。(賣了多少錢?)是二百萬元要 幫我們還溫先生的錢,有無還我不知道。(提示錄音著作權同意書證三並告 以要旨)是麗歌公司唐先生寫的,因我是家庭主婦,都是我先生在處理,他 要我簽名我就簽了,內容不是我寫的,我只簽名與蓋章。(為何要簽名?) 丁○○要我簽名我就簽了」、「有賣給麗歌公司,八十六年有賣」等語(原 審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三十 三頁正面末三行至背面第一行、第三十四頁背面末三行、第三十五頁正面全 部、第二四二頁正面第一至九行、第二四二頁背面第一、二、三行)。另證 人甲○○於偵查時證稱:「(【提示合約書】是你代表去簽否?)不是我簽 的,我去拿回來給公司的丙○○簽名的,約今年三月的事。張負責版權部門 的,鄭先生說合約擬好了,叫我拿回公司,張叫我去拿,我拿回後交張簽名 蓋章。當時送交公司三紙支票(金額共四十萬)給鄭先生。契約之所以寫七 十六年,是因為丙○○找到一張副本,只是影本找不到正本,要丁○○補一 張正本,照以前內容再簽一次」等語(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偵訊筆錄,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正面第第一 至九行)。又查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張春陽是伊父親,是負責人 ,當時公司業務實際由伊叔叔張春喜負責,所以由渠簽約,渠有簽過一次約 ,後來渠去世,公司接手承辦人不知有簽過約,公司在八十二年又簽一次, 因超群賣給賴了,所以公司才與賴簽了一次約」等語(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 日偵訊筆錄,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五八五號偵查卷第五 十三頁正面第一至五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鄧麗君地方小調、鄧 麗君懷念精選集2、國語老歌13、鄧麗君精選集13是否有收錄在你們的 唱片?)我們七十四年就已發行了。(版權何來?)是上代的叔叔張春喜買 的。(有無證明?)有契約書可證」、「(本件十八首歌曲、鄧麗君懷念精 選集2、3及鄧麗君地方小調何時出?)地方小調七十四年,懷念精選集為 八十一年十一月及十二月」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背面末三行、第三十二 頁正面全部、第一二三頁背面末四行、第一二四頁正面第一至三行)。此外 ,復有七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與超群公司代表人陳惠玲間簽訂包含如附表所示



歌曲在內之「錄音著作權同意使用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並有陳惠玲 代表超群公司書立之聲明書載明因遺失補作合約書等情一份附卷可按。若麗 歌公司未於七十五年間簽署該合約書,何以陳慧玲願於事後補簽一份內容相 同之合約書?足見麗歌公司代表人張春陽所辯麗歌公司於七十五年一月十六 日與超群公司曾簽立「錄音著作權同意使用合約書」,正本因颱風之故業已 滅失。於八十六年三月底,由丁○○、陳惠玲另補「錄音著作權同意使用合 約書」等情尚屬可採。至於證人陳惠玲於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時雖 曾翻供改稱丁○○要伊在契約上簽名,伊即簽名等語。然查證人陳惠玲先前 就其與麗歌公司於七十五年間曾簽署該合約書,於事後亦補簽一份等情已證 述甚詳,且迄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前確有簽署合約書,後因水災滅失而再補簽 一份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證人陳惠玲曾代 表超群公司書立之聲明書載明因遺失補作合約書,有如上述,足見其所證稱 契約遺失再行補簽乙節,應屬實在。被告麗歌公司之從業人員既於七十五年 間即自告訴人之前手超群公司取得系爭歌曲錄音著作權,自得享有系爭歌曲 之重製、散布、交付等權利,從而其從業人員並無違反著作權法可言,對法 人部分即麗歌公司自不得適用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科以 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罰金。故本件對起訴書所指被告麗歌公司所犯違反 著作權法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2、3歌曲以外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等語。
(三)、按告訴人告訴麗歌公司此部份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 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雖然因被告不同,並非同一案件,然 麗歌公司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且經傳訊證人丁○○到庭,其證稱確曾與 麗歌公司簽立著作權同意使用合約書,七十幾年簽過一次,八十幾年又簽一 次,因麗歌公司說正本不在等詞。告訴人雖稱證人丁○○係偽證,所證述內 容與實情不符,然經傳訊告訴人要求傳訊之證人即八十六年在告訴人公司任 職處理版權業務之乙○○到庭,其對於丁○○與告訴人間有關本案版權爭議 之對話內容並未聽清楚,告訴人另稱證人戊○○亦在場聽聞對話內容,然經 傳喚拘提證人戊○○亦未到庭,無法證明告訴人所說丁○○於法庭上所作之 證述係屬虛偽。綜合上述,告訴人告訴麗歌公司違反著作權之犯罪事實業經 判決無罪確定,而本件起訴被告違反著作權之同一事實經本院已盡調查之能 事,亦未能推翻高等法院認定之事實而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故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