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462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 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酒後駕駛違規吊扣執照處罰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規定 之行為人,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免其短期內 再犯之用意。
㈡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之裁處,係以違規時駕駛資格之照類作為 處罰之立基,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亦有規定吊扣 其駕駛執照之裁處依據而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 條 規定。
㈢新修正法律刪除吊扣部分,僅係為符合汽、機車各採一照管 理制度,避免實務上窒礙難行之處,如行為人因駕駛機車酒 駕,而將駕駛人領有之汽、機車駕駛執照一併吊扣等。 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資格憑證,係基於 其所持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抗告人所為之裁處罰鍰並無 不當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 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 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 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 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經查:
㈠查受處分人於97年1月18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7L-7217自 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203公里南向車道,因酒後駕車,經酒
測值為0.44MG/LM,超過標準值,為警依法舉發之事實,此 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 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 卷可憑,是受處分人確有違規事實應依上開規定處罰,應無 疑義。
㈡依上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者,除罰鍰外,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1年,據此規定文義,所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自應 係當場遭移置保管之車輛種類而定,即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 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不再吊扣其持有各 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 依法行政原則。
㈢抗告意旨所稱吊扣行為人駕駛執照之目的,除處罰違規之行 為人外,並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免其短期內再 犯之用意,此項見解,已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 條修正條文內容前後比較之結果不盡相符,況行為人如係違 反前開規定,酒後騎乘機車被查獲,依抗告意旨所持見解, 亦有暫時禁止其於道路上駕駛,而一併吊扣其所有持有各級 車類之駕駛執照之必要,抗告人異其處遇方式,亦難得事理 之平。
四、原審因認受處分人就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十 二個月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將該部分撤銷,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尚有誤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