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所示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欄、各該股票之過戶聲請書及委託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二年配股收據、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股票領取單、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股票領取單上偽造之「丙○○」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一名對郭鳳凰(另案判決確定,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死亡)自稱為 「阿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得知郭鳳凰於其配偶陳永福死 亡(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後,有意不經陳永福與前妻所生之子丙○○同意, 處分丙○○名義之股票,竟與之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郭鳳凰提供其 持有,如附表所示冒領以外之丙○○股票,及其原用於股票交易之印章一枚,交 乙○○及「阿宗」二人用以冒領配股及賣出變現,並由乙○○及「阿宗」二人, 以前開由郭鳳凰提供之丙○○印章(業經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辦理聲寶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聲寶公司,之股東印鑑變更,已非當時約定之股東印鑑) ,盜蓋於聲寶公司八十二年增資新股領取單(以下簡稱新股領取單)股東原留印 鑑欄內,偽造該新股領取單,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持向聲寶公司之股務代 理人:新寶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寶公司),冒領增資分配股五千四 百零一股(起訴書附表誤為五千股)及畸零股款新臺幣十一元而行使之,因新寶 公司承辦人員並未察覺丙○○之股東印鑑業經變更,誤信乙○○為有權代領之人 ,而交付前開配股及畸零股款。乙○○及「阿宗」二人並以右揭變更前之丙○○ 股東印鑑,盜蓋於附表㈠所示各該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表示轉讓交割之 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盜蓋於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以下稱過戶聲請書)及委託 書,用以偽造過戶聲請書、委託書,先後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七日、 及同年六月一日、二日,連同聲寶公司股票,經由其使用之中日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中日公司)、宏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華公司)、來福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來福公司)、大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稱大鑫公司)帳 戶賣出而行使之。又因丙○○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五日,變更其於國泰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同公司)、 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開發公司)、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南僑公司)之股東印鑑,乙○○等人乃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丙○ ○變更後之印章,蓋用於大同公司八十一年度盈餘及基本公積轉增資無償分配八 十二年度增資新股股票及無償分配拾元以下畸零數轉發現金收據(以下簡稱配股 收據)、中華開發公司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股票領取單、南僑公司八十三年五
月二十七日股票領取單,用以偽造各該配股收據及股票領取單,並於八十三年五 月二十七日,分別持向大同公司及擔任中華開發公司、南僑公司股務代理人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信託公司)行使,使大同公司及中國 信託公司之承辦人員誤信乙○○有權代領股票,因而陷於錯誤,各交付大同公司 配股五千三百二十二股及畸零股轉發現金(起訴書記載為股利)十一元、中華開 發公司配股三千四百五十八股及畸零股款二元、南僑公司配股四千九百一十六股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四百九十六股)。復以前開偽造之丙○○印章蓋用於國泰公 司、津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津津公司)、大同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南僑公 司股票背面之轉讓登記欄,表示轉讓交割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以同前方式偽 造股票過戶聲請書、委託書,連同各該股票,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三 十日及三十一日,經由乙○○使用之大鑫公司及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大慶公司)帳戶賣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各該股票之發行、代理公司 與證券公司。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以代領名義,領取前開配股及畸零股息,並透過其所使用 之前開證券公司帳戶,賣出各該股票;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 稱其於證券公司看盤時,遇一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表示願以低於當日收 盤價百分之三之價格,不經公開市場,私下出售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其查證股 票為真正且無掛失記錄後,因貪圖得利,而以現金交易方式購買各該股票,至於 配股收據、領取單及股票背面之丙○○印文等,均於「陳先生」交付時即已蓋用 完成,伊未參與製作,亦不知情,且與郭鳳凰並不相識云云。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在卷,被告及「阿宗」等人偽造丙○○名 義之聲寶公司新股領取單、大同公司配股收據、中華開發及南僑公司股票領取單 ,由被告以代理人名義,持向聲寶公司股務代理人新寶公司、大同公司、中華開 發及南僑公司股務代理人中國信託公司,詐取增資配股及畸零股款部分,有各該 新股領取單、配股收據及股票領取單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 四七號郭鳳凰偽造文書卷內可稽(以下稱士林地院卷,見該卷第九三、九0頁、 一二二、一三0頁)。渠以丙○○名義,蓋章於各該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 ,表示轉讓交割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及偽造過戶聲請書、委託書,交證券公司 經集中市場賣出,則有股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 九二號偵查卷─以下稱士林地檢卷,第五四頁)、過戶申請書(見同前士林地院 卷第九四至九八、一一一、)、大慶公司函(見同前卷第一九0至一九五頁)、 大鑫公司函(見同前卷第一九八、二六五、二六六頁)、新寶公司函(見士林地 檢卷第一一九至一九九頁)、中國信託公司函(含中華開發公司股票過戶申請書 及股票,見士林地檢卷第二00至二七七頁)、大同公司函(見士林地檢卷第二 七八頁)、國泰公司函(附過戶聲請書、委託書)及南僑公司過戶聲請書(均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四二號執行卷─以下稱士林地檢執 行卷)等件附於各該卷內可憑。又除聲寶公司股票外,其餘用以領取配股、表示 轉讓、製作過戶聲請書之「丙○○」印文,均與丙○○變更後之印鑑不符,應屬
偽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十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鑑定通知書一件可稽(見士林地 院卷第一四一頁);各該股票交易流程所需制作之背書、過戶聲請書及委託書等 ,復據證人即負責國泰公司股務事宜之員工黃聯鑫、大鑫公司員工張水欽、新寶 公司股務代理部經理王建興及中國信託公司員工李建興於前開案件內證述綦詳。 共犯郭鳳凰並因右揭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俱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郭鳳凰偽造文書案件歷審案 卷(含執行卷)查明屬實。
三、被告雖否認知情參與,辯稱係以場外交易方式,向「陳先生」購得各該股票轉手 ,不認識郭鳳凰其人云云。惟其所辯不惟與郭鳳凰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 訴字第四七三九號偽造文書案件調查中所述:「乙○○是在證券公司碰到的,他 是黑市,我即託他們賣股票」(見高院卷第三四頁背面),及證人甲○○指證其 透過被告介紹而認識郭鳳凰(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筆錄)等語不符。且被告 既辯稱以「銀貨兩訖」方式,不經由公開市場購買各該股票,自應對其購買對象 具有相當信賴,至少亦應見到股票實體,始有交易可能。然其在具有交易記錄之 初期,即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基於所辯之「場外交易」關係,分別以代領 名義向新寶公司、大同公司及中國信託公司領取丙○○尚未取得之配股,做為購 買標的,更與常情有違。訊之被告復未能提供關於該「陳先生」之任何資料,以 供傳訊調查前開異於常理之交易方式是否屬實。所辯偶遇「陳先生」並向其購買 股票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以低於交易時市價百 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之價格,向「阿宗」買入股票,亦有未洽。被告與郭鳳凰及「 阿宗」三人間,共謀具領丙○○應得之配股,連同郭鳳凰持有中之丙○○名義股 票,一併經由公開交易市場變賣得款,堪予認定。四、又查,本件各該股票,於經出售時,除於股票背面之股東轉讓名義蓋有「丙○○ 」印章背書外,另需製作過戶聲請書,有右揭股票及過戶聲請書可憑,公訴人認 被告「蓋用於各該股票背面,作成『股票轉讓戶聲請書』之私文書」,似認二者 為同一文書,應屬誤會。又被告當時經其使用之帳戶內,賣出丙○○股票(即於 他人帳戶賣出股票),尚應製作委託書一併提出給證券公司及臺灣證券交易所, 業據證人張水欽於前開郭鳳凰偽造文書案中結證綦詳(見士林地院卷第二六0頁 ),並有委託書附卷可憑,該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堪認定;公訴人就此 部分雖未提及,然與其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公訴人就被告以丙○○名義,冒領配股及畸零股款之行為,漏未論以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其與郭鳳凰及「 阿宗」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丙○ ○」印章,暨以不實之股票背書、過戶聲請書、委託書,交各證券公司承辦人員 提出,經由證券交易所之撮合程序,出賣股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為間接正 犯。被告盜用丙○○變更前之印章及偽造變更後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各該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領配股、股款行為,時間緊接 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 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則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丙○○」印章一枚 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所示股票背面股東名義轉讓、各該股票之過戶 聲請書、委託書,大同公司八十二年配股收據、中華開發公司及南僑公司八十三 年五月二十七日股票領取單上偽造之丙○○印文均沒收。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八十三年間,以低於交易時市價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之價格 ,向「阿宗」賤買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前段規定,係犯同法第一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暨追加被告明知各該股票為竊得之贓物,仍予買受之故 買贓物罪名部分(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筆錄)。經查,被告係與郭鳳凰及「 阿宗」三人共同基於處分丙○○股票之意思,透過集中交易市場,賣出各該股票 ,渠等相互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買賣行為,買受人則係透過集中交易市場買入該 等股票,自與所謂「場外交易」之要件有違,亦無成立故買贓物可言。惟因公訴 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七、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 施行,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原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擴 大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本件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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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行公司│ 原有股票號碼 │ 冒領配股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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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聲寶股份│ND000000-0 ND000000-0│ND000000-0│ │
│ │有限公司│ND000000-0 ND000000-0│ND000000-0│ │
│ │ │ND000000-0 ND000000-0│ND000000-0│ │
│ │ │ND000000-0 ND000000-0│ND000000-0│ │
│ │ │ND000000-0 ND000000-0│ND000000-0│ │
│ │ │ND000000-0 ND000000-0│ │ │
│ │ │ND000000-0 ND000000-0│ │ │
│ │ │ND000000-0 ND000000-0│ │ │
│ │ │ND000000-0 ND000000-0│ │ │
│ │ │ND000000-0 ND000000-0│ │ │
│ │ │ND000000-0 ND000000-0│ │ │
│ │ │ND000000-0 ND000000-0│ │ │
│ │ │ND000000-0 ND000000-0│ │ │
│ │ │ND000000-0 ND000000-0│ │ │
│ │ │ND000000-0 ND000000-0│ │ │
│ │ │NX000000-0 NX000000-0│ │ │
│ │ │NX000000-0 NX000000-0│ │ │
│ │ │NX000000-0 NX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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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國泰建設│ND000000-0 ND000000-0│ │ │
│ │股份有限│ND000000-0 ND000000-0│ │ │
│ │公司 │ND000000-0 ND000000-0│ │ │
│ │ │ND000000-0 ND000000-0│ │ │
│ │ │ND000000-0 ND000000-0│ │ │
│ │ │ │ │ │
│ │ │ND000000-0 ND000000-0│ │ │
│ │ │ND000000-0 ND000000-0│ │ │
│ │ │ND000000-0 ND000000-0│ │ │
│ │ │ND000000-0 NX000000-0│ │ │
│ │ │NX000000-0 NX000000-0│ │ │
│ │ │NX000000-0 NX000000-0│ │ │
│ │ │NX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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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津津股份│ND908 ND909 NX255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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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大同股份│ND0000000-0ND0000000-0│盈餘轉增資│ │
│ │有限公司│ND0000000-0ND0000000-0│配股三0四│ │
│ │ │ND0000000-0NX0000000-0│一股、畸零│ │
│ │ │ND0000000-0NX0000000-0│股數八股,│ │
│ │ │NX0000000-0ND0000000-0│公積轉增資│ │
│ │ │ND0000000-0NX0000000-0│配股二二八│ │
│ │ │ │一股、畸零│ │
│ │ │ │股數三股。│ │
│ │ │ │合計配股五│ │
│ │ │ │千三百二十│ │
│ │ │ │二股、畸零│ │
│ │ │ │股轉發現金│ │
│ │ │ │十一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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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中華開發│ND0000000-0ND0000000-0│ND00000000│ │
│ │信託股份│ND0000000-0ND0000000-0│ND00000000│ │
│ │有限公司│ND0000000-0ND0000000-0│ND00000000│ │
│ │ │ND0000000-0ND0000000-0│ │ │
│ │ │ND0000000-0ND0000000-0│ │ │
│ │ │ND0000000-0ND0000000-0│ │ │
│ │ │ND0000000-0ND0000000-0│ │ │
│ │ │ND0000000-0ND0000000-0│ │ │
│ │ │ND0000000-0ND0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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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南僑化學│ND0000000-0ND0000000-0│八十三年五│ │
│ │工業股份│ND0000000-0ND0000000-0│月二十七日│ │
│ │有限公司│ND0000000-0ND0000000-0│冒領配股四│ │
│ │ │ND0000000-0ND0000000-0│千九百一十│ │
│ │ │ND0000000-0ND0000000-0│六股 │ │
│ │ │ND0000000-0ND0000000-0│ │ │
│ │ │ND0000000-0ND0000000-0│ │ │
│ │ │ND0000000-0NX0000000-0│ │ │
│ │ │NX0000000-0NX0000000-0│ │ │
│ │ │NX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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