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7年度,41號
TCHM,97,交上訴,41,200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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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
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47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罪、肇事逃逸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時許至同日十八時許 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市場飲用威士忌酒類後,明知自 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知當時 其並無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同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為6745-NC號之自用小貨車離去,當其駕車行經臺中縣大里 市○○路96號「成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前時,因飲酒 過量體力不繼,遂將車輛先行停放在該公司之大門口休息。 嗣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丁○○在酒醉無法安全駕駛車輛 之狀況下,仍罔顧其他路上人車之安全而貿然駕駛前揭車輛 ,且因酒精作用控制力較低而先駕駛車輛撞擊「成長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大門,隨即倒車離開該處。詎丁○○倒車後 欲駛離該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時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 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以維護路上人、車之安全,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駕車逆向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東往西(起訴書及 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均誤為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隨即在健 東路健東枝十二號電線桿附近(即健東路一○○號前)之路 旁,逆行(該處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無積極證據足認有超



速)撞擊當時正在路邊堤防邊坡旁步行之行人黃夢月,造成 黃夢月因此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部出血、脫疝、 肺部及心臟挫傷、腹部挫傷、胰臟挫傷、左股骨開放性骨折 、右後枕部撕裂傷及周邊擦傷、左胸部皮下氣腫及肋骨骨折 、右胸上部擦傷、右肩後部瘀青、右肩胛骨擦傷、腰椎部擦 傷、左上臂後部及左手肘前部瘀青、左前臂後部礪石樣擦傷 、左手背瘀青腫脹、右手肘後部擦傷及左大腿前部內側橫向 撕裂傷等傷害。詎丁○○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嗣有生死亡結 果,詳後述),竟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反而立即 駕車逃離現場。旋經路人發現後立即報警,經救護車趕至現 場將黃夢月送醫急救,惟黃夢月仍延至翌日(即九十六年四 月十七日)三時二十分許,因顱內出血及胸腹腔內出血傷重 不治而死亡。嗣經警依路人記下並提供之丁○○所駕駛車輛 之車號,循線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 太平市○村路26號查獲丁○○,並經警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四 分許對丁○○施以酒測之結果,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仍高 達每公升○‧六六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暨由黃夢月之夫丙○○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乙○○、丙○○、陳信明於警詢中、證人張世榮於警詢 及偵查中(有具結)所證述內容,被告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彼等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各該證人均能 自由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對於上揭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及其 肇事後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反而立即駕車離開現 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於原審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辯稱 :伊當時並不知有撞到人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對於上揭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及 其肇事後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反而立即駕車離開 現場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中證 述、證人陳信明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證人張世榮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身分證影本、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件在卷可 憑。又被害人黃夢月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且按汽車駕駛人 於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 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汽 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五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訂有 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 車禍,其有過失甚明。此外,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夢 月之死亡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於原審中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被告肇事前,有先從臺中縣大里市○○路市場飲酒處駕車 至臺中縣大里市○○路96號「成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門 前停車休息,並在車內睡覺,俟被告於車內醒來並駛動車輛 時,有先撞到「成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門等節,均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陳信明於警詢及審理中結證明確。又 證人陳信明於審理中且結證稱:「…(我)就聽到撞到門聲 ,我跑出去,我找司機,我在鐵門內叫『喂、喂,撞到門還 不下來』,我很大聲叫,車子車窗是關著,引擎聲很大聲, 我不知道司機有無聽到,但他沒有理我,並倒車駛離,車子 先倒退後,再往塗城路方向行進,車子退後引擎聲很大聲, 油門踩很重,速度我不知道,剛起步,車子後來駛離後,約 開到健東路一○○號前,有一個婦人在運動走過來,車子撞 到該婦人,我看見就報警,救護車、警察都有來,肇事者跑 掉了。」、「(有沒有二個騎乘機車的人經過?)有,我跟 二人說,請他們去追被告的車,記下車牌,他們有記下車牌 ,沒有攔下車子,沒有與肇事者講話。」、「(你叫他們去 追時,車子已經撞到婦人?)是的。」、「(車子撞到婦人 時,你有看見?)有,車子(應該)要往右邊走,結果往左 邊走撞到人,撞到時有聲音,聲音不小,我聽到時距離撞及 地點約十公尺,我有聽到碰的聲音,車子撞到人後,沒有停 下來,就直直走,那二個年輕人後來跟我說他們有記下車牌



號碼,並拿給我,我對照後與我記得的車牌是相同,該二位 年輕人說車子開的很快。」、「(是否知道霧峰鄉○○路的 三九公司?)我知道吉峰路,但不知道三九公司,吉峰路距 離我們公司有一段距離,開車需要三、五分鐘。」、「(提 示相驗卷第十九頁現場圖,當初車子路線是否如現場圖所示 ?)是的。」、「(該二位年輕人的機車新的或舊的?)新 、舊不知道,是一二五型機車。」、「(機車追肇事車子時 ,機車的速度為何?)很快。」、「(你叫機車追車子時, 車子已經開多遠了?)好像十多公尺了,所以我叫他們二人 趕快追,機車開始追時,距離肇事車輛只有十幾公尺。」、 「(吉峰路距離成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多遠?)好幾公里, 三至五公里。」等語。又證人張世榮於警詢中證稱:「當時 我騎重機車JQI-596號自大里市○○路轉健行路欲往大里市 ○○路振坤宮方向行駛,行經大里市○○路96號前,忽見一 部藍色小貨車自大里市○○路96號門口倒車、又前進時忽然 衝向對向車道、撞到對向站於路邊的一位婦女後未停車查看 又加速沿大里市○○路往臺中縣霧峰鄉方向逃逸。」、「我 當時有騎機車追趕至大里市○○路○○路口確定車號後,因 對方車速太快而放棄追趕,後回到現場後又與大里市○○路 96號守衛核對車號後,確定車號。」、「車禍發生時我行經 現場,距離事故現場約20公尺。」等語;於偵查中且結證稱 :「…(我)追約五分鐘後我記到他車號」等語。又被告於 審理中亦直承:「(醒過來的地點距離本件車禍地點多遠? )大約三、四公里,開車需要十分鐘。」等語。是徵諸被告 肇事前,有先從上址飲酒處駕車至「成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大門前停車休息,並在車內睡覺,俟被告於車內醒來時並 駛動車輛時並撞到「成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後,尚知 倒車並「用力」踩油門欲逃離現場,旋於肇事後並能駕車以 高速逃逸,並在證人張世榮開始騎重型機車追趕被告所駛自 用小貨車時,二車距離僅約20公尺之情況下,讓張世榮追趕 不上,並在追約五分鐘後始記下被告車號;及被告肇事後尚 能開車約十分鐘將車停在三、四公里遠位在吉峰路之三久公 司前;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黃夢月時發出甚大聲響,連在十 幾公尺外之陳信明均能聽到,被告對於駕車撞到被害人黃夢 月豈有不知之理?足見被告當時對於外界情況顯然仍有所知 覺,並知駕車撞到人後,旋即駕車高速逃離現場至明。被告 空言辯稱不知有撞到人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又被告肇事地點限速為四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份在卷可稽。證人張世榮於偵查中雖結證稱:警衛叫伊



追,追約五分鐘後伊記到被告車牌,被告肇事時是暴衝、逆 向,時速「可能」有七十公里等語,惟被告係倒車後又起步 甫駛離約二十公尺即肇事,有警製現場圖一份在卷可考。被 告既辯稱伊不知肇事時車速多少等語,則被告在上開情況下 ,於肇事當時車速是否確有達七十公里實非無疑。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肇事時確有何超速情事,尚難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認被告係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 度肇事,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 人死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 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 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 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考領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酒後越級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其酒後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又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 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 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五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之罪,應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附此敘明。再被 告雖一再供稱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伊係主動向警供 出,符合自首云云,惟本院斟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竟逃 離現場,嗣係經警依路人所提供車號循線找到車主即被告妻 子乙○○,乙○○供稱車子應該是被告所開,即策動被告出 面投案後,被告始承認有開車,且因被告身上仍有酒味,警 已懷疑被告酒後駕車,初詢問被告是否酒後駕車時,被告回 答稱因感冒有吃藥,後經警帶回分隊時,在車上始承認喝酒 等情,業據與被告妻子乙○○到被告之居所查證之台中縣警 察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黃孝文於本院97年 4月30日審理時到 庭證述明確,被告既係在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其犯罪嫌 疑已有確切之根據,已得為合理之可疑,自不符刑法自首之



規定,爰不就被告酒後駕車犯行部分予以減刑,附此指明。 又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所犯上開三罪,均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 一項規定,各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原審乃就被告所犯之 酒後駕車犯行部分,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酒後駕車及所犯情 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其論罪科刑並無不 當,檢察官以量刑過輕、被告以量刑過重,均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餘過失致死罪、肇 事逃逸罪部分,原審乃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 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係 酒後無照駕車並逆向行駛肇事,其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 ,驟然釀成被害人黃夢月死亡之悲劇,被害人黃夢月家屬之 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 以平息、彌補;被告犯罪後坦承過失致死犯行,並直承肇事 後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之事實,及被告犯罪後已自行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一千元,被告表明除強制 責任險之賠償金一百五十萬元外,並願再賠償被害人家屬一 百五十萬元,惟此賠償金額未獲告訴人接受,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論處, 固無不合,然被告嗣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再賠償 被害人家屬二百四十萬元,並當庭先給付八十萬元,原審未 及審酌此情,雖檢察官仍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 理由,被告以量刑過重,並請求減輕刑責提起上訴,即應認 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過失致死罪、肇事逃逸罪部分,既有 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 於過失致死罪、肇事逃逸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就被告丁○○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並依據「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並與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並定其應執 行為有期徒刑壹年。再者,被告肇事逃逸時,被害人黃夢月 雖尚未生死亡結果,惟俟送醫急救後既已生死亡結果,則被 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之主文,即應諭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六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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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