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835號
TCHM,97,上訴,835,200805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
字第23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475、98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78年間有賭博罪罰金六千銀元之前 科(非累犯)。甲○○則於81年間有麻藥罪、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等前科,又於95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95年嘉簡字第1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後減刑減為 有期徒刑1月,96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畢出監(構成累犯) 。
二、甲○○丙○○原本各別均與李志民(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熟識,李志民曾是丁○○之妻的姪女婿,也曾在丁○○經營 之工廠任職,得悉丁○○之財物狀況,李志民竟思不勞而獲 ,而起貪念計畫擄人勒贖,先於96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 與丙○○會合,再一同駕駛丙○○所有不詳車牌號碼KIA 休 旅車,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台中市○○路與安和路口附 近之民營客運轉運站,與甫搭客運自嘉義北上之甲○○見面 ,三人在丙○○上述KIA休旅車上首次談論綁架計畫,又到 李志民位在台中市的租屋處閒晃,隔天甲○○搭乘客運返回 嘉義。96年10月1日深夜,甲○○再度搭客運到台中市上述 轉運站,丙○○李志民再度一同駕駛上述KIA休旅車前去 接甲○○,三人再度會合,96年10月2日三人在台中市各地 閒晃,96年10月3日中午,三人改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紅色 三菱自小客車,由中山高速公路下彰化交流道,行經彰化市 ○○路72號之1丁○○女兒戊○○所經營之隨意茶點店前, 李志民便向丙○○甲○○說:「這間紅茶店就是他女兒開 的,抓她就有錢了」,李志民便指示甲○○依照廣告看板上 000- 000000電話,於當日(3日)14時33分54秒,以李志民 提供之MOTOROLA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內插有 00000 00000門號SIM卡),試著撥打電話給戊○○,謊稱外



叫飲料到指定地點以圖綁架戊○○,然戊○○說無法外送, 李志民等三人只好暫時作罷,並在彰化縣四處閒晃。當晚甲 ○○向李志民丙○○表示自己毒癮發作,安非他命還放在 嘉義家裡,遂由李志民丙○○開車送甲○○回到嘉義。96 年10月4日凌晨李志民等三人再駕駛該紅色三菱自小客車回 到彰化縣境內,上午10時許,行經戊○○之隨意茶點店前, 李志民再度指示甲○○,於上午10時41分08秒,以上述0000 000000號手機撥打000-000000電話佯稱叫外送飲料,指名送 到彰化市東芳國小旁全家便利商店對面巷內,由一名身穿紅 衣服的男子接收,甲○○續於當日11時31分59秒撥打000-00 0000電話催促戊○○趕快送飲料來。戊○○不疑有他,遂於 同日12時許騎著機車,將訂購之飲料送至約定地點,甲○○ 見到戊○○後,打開小客車左後車門,指示戊○○將飲料放 在左後座腳踏板上,戊○○彎腰放置飲料時,甲○○即趁機 將戊○○推入車內,甲○○隨即上車,先以頭套將戊○○頭 部套住並壓低,復壓制住戊○○的雙手,丙○○則座在右後 座位置,將戊○○控制在中間,李志民則立即駕駛車輛離開 該地,丙○○即在車上逼問戊○○其父親之電話,得悉戊○ ○父親丁○○之電話後,即於12時45分01秒在車上,以李志 民提供之上述0000000000手機,與丁○○連絡,撥通後,甲 ○○將該電話交給戊○○,要戊○○告以:爸我是淑茹,快 來救我等語後旋即將電話掛斷,並將戊○○載往台中縣龍井 鄉某處,由甲○○押解戊○○進入草叢內躲藏(下稱第一現 場),丙○○則下車在路邊看顧,李志民則外出加油,待李 志民加油回來,載走路邊等待的丙○○,兩人則開車外出亂 繞(以避免發話基地台被鎖定),又於12時52分59秒在車上 撥打第二通電話,由丙○○對丁○○嚇以:你剛剛有聽到你 女兒的聲音吧,你看是不是要拿一些來,價錢給你說等語, 並求丁○○準備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贖回戊○○,丁○ ○告以:臨時要準備那多錢恐怕沒辦法等語後,丙○○隨即 掛斷電話。李志民丙○○再度開車回來第一現場,將甲○ ○、戊○○載走,約於13時30分許到達彰化縣伸港鄉某處( 下稱第二現場),由甲○○負責看管戊○○,李志民與丙○ ○繼續開車外出,甲○○於13時34分許撥打給李志民000000 0000號手機,李志民未接,丙○○則於13時34分58 秒、13 時37分47秒、13時41分23秒,以自己所有之LG牌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 00,內插有0000000000號SIM卡)撥給甲○ ○,甲○○說第二現場蚊子很多,請丙○○買防蚊液回來。 李志民則開車在台中縣市境內四處亂繞,並命丙○○於13時 47分04秒、14時36分28秒、以0000000000手機撥打第三、四



通勒贖電話,丁○○與丙○○於電話中討價還價,丙○○同 意贖金由一千萬元降到三百萬元。李志民為避免遭警方追緝 ,於14時40分許,與丙○○各自行動,李志民並將上述紅色 三菱自小客車開往某處藏匿,丙○○則於15時56分44 秒撥 打第五通勒贖電話給丁○○。約於16時5-13分之間,李志民 駕駛一台黑色TOYO TA自用小客車回來第二現場載甲○○及 戊○○上車,甲○○則於16時13分20秒至16時20分43 秒多 次與丙○○聯絡,問丙○○現在人在何處,丙○○又於16時 27分45秒使用00000000 00號手機撥打給丁○○第六通勒贖 電話,李志民則載著甲○○、戊○○,約於16時30分許,接 到丙○○丙○○由右後車門上車,並隨即於16時30 分14 秒撥打第七通勒贖電話給丁○○,丁○○在電話中要求與女 兒說話,丙○○將電話給戊○○聽,戊○○在電話中表示自 己未受歹徒傷害,但要求父親依據歹徒指示一手交錢,一手 交人,隨即被丙○○掛斷電話。16時40分許,李志民載著丙 ○○、甲○○、戊○○到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高架橋下 (下稱第三現場),由甲○○押解戊○○至一顆樹下坐下, 並以膠帶蒙住戊○○嘴巴,再以頭套將戊○○頭部罩住,另 以童軍繩將戊○○身體手腕多處交叉綑綁在樹上。丙○○續 於17時18分37秒使用00000000 00手機撥打第八通勒贖電話 給丁○○,17時21分至26分之間,甲○○丙○○李志民 三人一同開車離開第三現場,丙○○於17時26分26秒,在車 上以0000000000手機撥打第九通勒贖電話給丁○○,要求趕 快將錢準備齊全。李志民三人離開第三現場後,戊○○感覺 周圍並無人聲後,手肘稍微彎曲,讓雙手手指接觸到臉部, 慢慢推開頭套及膠帶,再慢慢掙脫繩索,接近17時50分時成 功掙脫,並前往附近民眾住家尋求協助並報警,警方於17時 51分得悉戊○○人質平安後,即於17時51分許通知丁○○其 女兒平安逃脫。然李志民丙○○甲○○仍渾然不知人質 已經逃脫,仍由丙○○於17時54分26秒使用0000000000號手 機撥打第十通勒贖電話給丁○○,丁○○僅在電話中推說還 在籌錢當中。李志民丙○○甲○○則於當日18時許,回 到第三現場,發現戊○○已經逃脫,李志民則命令甲○○將 現場童軍繩及頭套收拾起來(惟遺落一段膠帶在現場),並 沿路在不詳地點丟棄之。
三、李志民丙○○兩人均心有不甘,並於96年10月8日起又再 度互相聯絡,96年10月9日上午李志民開車到南投市找丙○ ○,二人商議後認為擄人勒贖已經事發多天警方仍無動靜, 應已無顧慮,竟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96年10月10日上午9時1分59秒,



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第一通電話到丁○○之00000000 00號手機,向丁○○恐嚇稱「你要去報案也沒關係,因為報 案之後就是換要抓你兒子就對啦」、「你要報案沒關係,我 敢說一句話,你聽懂嗎?下一個目標,抓你兒子,你兒子念 哪裏我都知道,我都知道他讀哪裏,抓到你兒子我沒二千我 一定不要,少一毛錢我都不要啦,這樣你聽懂嗎?你三百拿 給我,你看要在哪裏,從今以後我不會跟你糾纏」等語,要 求丁○○交付三百萬元否則要綁架其兒子,致丁○○心生畏 懼,丁○○表示今日是國慶日,銀行休息一天,不便籌錢, 丙○○表示明天再打電話。96年10月11日上午,丙○○在南 投市另向不知情之陳金正借用車牌號碼C5-2767 號自小客車 使用,由李志民駕駛該車搭載丙○○到彰化市,並於當日9 時59分51秒,丙○○以同樣方式,撥打第二通電話給丁○○ 稱:「你不要搞那些絕招出來,你搞那些絕招出來,讓我知 道有問題,就很壞了阿」、「你如果去報案,我昨天又跟你 說過了,你兒子如果被我抓到,沒有兩千沒有話說,差一角 五銀我都不要啦」等語,接續恐嚇丁○○,並續於同日10時 46分51秒,以相同方式撥打第三通電話給丁○○,要求趕緊 將三百萬元現金以紙箱包裝好,等一下依指示交付。同日11 時14分46秒,丙○○再以相同方式撥打第四通電話丁○○問 三百萬現金準備好了沒有,並接續恐嚇丁○○稱:「我現在 跟你說你不要搞鬼,你搞鬼是很壞的,後面不曉得要怎麼收 屍,我是不知道。」(意指若報警會有人命安全危險)等語 。李志民並於11時33分56秒,使用0000000000 手機打給雅 客計程車行,欲以2000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賴 延遠出面取款,惟早已為警方監聽得悉,同日11 時45分, 賴延遠駕駛計程車到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與金馬路交岔路 口之7-11便利超商前,與丙○○會合,丙○○指示賴延遠前 往彰化交流道附近橋頭撿拾一只丁○○放置之紙箱,賴延遠 依指示將車駛離時,警方隨即上前將丙○○逮捕,並自丙○ ○身上起獲上述李志民所有之MOTOROLA牌手機(內含000000 0000門號SIM卡),及丙○○所有上述LG牌手機(內含00000 00000門號SIM卡),李志民見狀立即駕駛上述C5-2767 號自 小客車逃離現場。李志民丙○○之恐嚇取財行為因而未遂 。
四、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即令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經公訴人、辯護人及



被告等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該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被告甲○○則對於其與李志民互為熟識,96年9月16  日、96年10月1日與被告丙○○、共犯李志民二度在台中上  址會合、閒晃,96年10月2日三人在台中市各地閒晃,96年 10 月3日14時由甲○○第一次撥打電話向戊○○叫外送飲料 未成功,96年10月4日10時、11時許兩度撥打電話向戊○○ 叫外送飲料,並於同日12時許將戊○○擄上自小客車置於被 告二人實力支配下,並由丙○○自12時45分01秒至17時54分 26秒,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共向丁○○撥打十通勒贖電話 ,贖金由一千萬元降為三百萬元,戊○○一共被帶往三個地 點綑綁安置,並均由甲○○負責看管,甲○○將戊○○綁在 第三現場後,甲○○丙○○李志民三人先行去吃晚飯, 戊○○趁機脫逃,李志民三人晚飯後回到第三現場發現人質 脫逃,李志民則命令甲○○將現場繩索收拾起來,三人隨即 駕車離去等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擄人勒贖犯行, 辯稱:伊只知道是幫李志民處理大理石工程款之事而已,並 不知李志民是要擄人勒贖,在第三現場伊只是將戊○○綁在 草叢上並不是樹幹,而且伊將她綁的很鬆,並叫她趁機趕快 跑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部分,除據其自白外,並有:1、證人戊○○於96年10月30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你被綁 架情形為何?)10月4日星期四早上我10點看醫生回來開店 ,我10點半接到電話訂飲料,對方要我送到彰化市○○路松 富鐵工廠旁,對方說看到一個穿紅衣服的人就把飲料拿給他 ,我到現場後就問紅衣服的人(即甲○○)是否有訂飲料, 他說有並叫我把飲料放在車子後座的椅子下,我放的時候他 就把我推到車內,他先用頭套套住我後就先開車,大約到第 一現場樹叢那邊,他有推我下車,我也不知他們開車開了多 久,....是穿紅色衣服的人陪我在第一現場,他完全沒 有離開,之後又換了兩個地點,開車的人有離開再回來,最 後我逃脫的地方在伸港。」、「(妳如何逃脫?)當時我被 頭套套住,我感覺到好像四下無人,就先把頭套拿起來,再 把臉上的膠帶拿下來,我到第三現場時頭套都戴著,我完全 不知道歹徒何時離開第三現場。」、「(庭上被告二人何人 是穿紅衣服的人?)是我現在... 左手邊的那個人【甲○○ 】,駕駛【李志民】不在庭上,當時有三人綁架我,坐後座



的人就是庭上的二個被告【甲○○丙○○】。」、「(甲 ○○是否有跟妳說有機會就趕快走?)沒有印象,我反而有 印象他跟我說我要跑也跑不了多遠。(有沒有其他陳述?) 他們的行為讓我覺得很恐懼,我現在都不敢再做生意,因為 李志民還沒有到案,我希望他們不要在犯這種案子。」等語 (見96偵字第9805號卷第90、91頁);於原審證稱:於96年 10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是甲○○打電話進來,於同日12 時許,騎機車送至東芳國小,甲○○叫其將飲料放在左後座 腳踏板上,其放下時,甲○○就後面其推入車內,甲○○隨 即上車,先以頭套將其頭部套住並壓低,復壓制住其之雙手 ,丙○○則座在右後座位置,其被夾在中間,丙○○即在車 上逼問其父親之電話,得悉戊○○父親丁○○之電話後,丙 ○○要其,向其父親丁○○告以:爸我是淑茹,快來救我等 語後旋即將電話掛斷,然後被載往第一現場後,甲○○其將 頭套拿下,甲○○將其押解進入草叢內躲藏,之後又被戴上 頭套後載走,到達第二現場後,甲○○又其將頭套拿下,待 約半小時後就上車,坐在右後座,又被載上頭套,到第三現 場後,甲○○壓住其肩膀下車,之後將其頭套拿下,走了一 段路後,坐在一顆樹下,甲○○用膠帶蒙住其嘴巴,以頭套 將其頭部罩住,另以童軍繩將戊○○身體手腕多處交叉綑綁 在樹上,之後其感覺周圍並無人聲後,手肘稍微彎曲,讓雙 手手指接觸到臉部,慢慢推開頭套及膠帶,再慢慢掙脫繩索 ,並前往附近民眾住家尋求協助並報警等語(見原審97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
2、證人丁○○於96年10月4日警詢時證稱:「「(妳女兒何時 遭人綁架?妳如何知悉?)我女兒戊○○在彰化市○○路72 號之1經營泡沫紅茶店,店名:隨意,她於96年10月4日12時 40分許送飲料送到東芳國小全家便利超商,於12時53分接獲 歹徒打電話稱我女兒在其手中,要求我新台幣1000萬元贖回 我女兒。」、「(歹徒今天將妳女兒綁架後,歹徒係撥何門 號...?)歹徒將我女兒綁架後,立即問我女兒我的行動電 話號碼,我女兒向歹徒說我電話號碼後,歹徒均撥入我使用 之0000-000000號跟我聯絡,歹徒來電均無顯示門號。(共 有幾名歹徒跟你聯絡?...)只有一名歹徒跟我聯絡,歹徒 全程均以台語跟我交談。(歹徒今與你聯絡幾次?談論內容 為何?)歹徒今天中午12時44分第一次跟我聯絡,歹徒跟我 表示我女兒戊○○在他的手上,歹徒將電話交給我女兒聽, 我女跟我表示:『爸,我淑茹,快來救我』然後歹徒立即將 電話掛斷。歹徒於12時53分再次撥入我的電話,歹徒跟我表 示,『你剛剛有聽到你女兒的聲音吧!你看是不是要拿一些



來【表示要錢】,價錢跟你說』,並要求我準備新台幣1000 萬元贖回我女兒,我跟歹徒表示臨時要我準備這麼多錢恐怕 沒辦法,於是歹徒就將電話掛斷。13時47分歹徒再次撥入我 的電話,歹徒還是要我出價,於是我跟歹徒出價新台幣200 萬,歹徒表示差太多不要說了...,於是就將電話掛斷。 14時36分歹徒再次打來,歹徒問我錢準備好了嗎,並要求我 準備新台幣300萬元,並恐嚇我最好不要亂搞【意指報警】 ,然後便將電話掛斷。歹徒於16時再次撥入,再次恐嚇要求 我將錢準備好,我跟歹徒表示無法臨時準備這麼多現金,我 一直向朋友調錢,於是歹徒向我表示他對我家的事情一清二 楚,且歹徒於電話中向我表示知道我有一個女兒在銀行上班 ,要搬多少錢出來都可以,怎麼有可能沒錢。16時30分歹徒 再度打來,我要求歹徒讓我跟我女兒通話,歹徒表示半小時 後再打來,於是將電話掛斷。16時32分歹徒打來後,我要求 跟我女兒講話,歹徒將電話交給我女兒聽,我女兒於電話中 表示,『歹徒不會傷害我,要我將錢準備好,並跟我說一定 要一手交錢一手交人』然後歹徒就將電話接過去聽,歹徒並 跟我說『這是你女兒沒錯吧!你錢準備好了嗎?』,我跟歹 徒說我一直在調錢,一直跟朋友借錢,歹徒向我表示『你還 要多久才會將錢準備好』,我只能跟歹徒說我一直在調錢, 一直跟朋友借錢,於是歹徒將電話掛斷。17時20分歹徒又打 來,我跟歹徒表示無法籌到那麼多現金,並跟歹徒表示只有 約新台幣5、60萬元現金,是否其他不足的金額以開支票之 方式支付,於是歹徒..將電話掛斷。17時51分我接到和美 分局伸港分駐所員警的電話,警察向我表示我女兒已自行脫 困,並透過善心民眾報案,警方已前往脫困地點偵辦。18時 歹徒再次撥入,要我準備錢,我還是以一直在調錢,一直跟 朋友借錢為由,歹徒對我表示還要多久時間,我向歹徒表示 還需約一個半小時時間,於是歹徒答應後掛斷電話,一直到 現在已21時40分了,歹徒均未再打來。」等語。3、共同被告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亦證以:被告二人與李志 民各互為熟識,96年9月16日、96年10月1日被告二人與李志 民二度在台中上址會合、閒晃,96年10月2日三人在台中市 各地閒晃,96年10月3日14時由甲○○第一次撥打電話向戊 ○○叫外送飲料未成功,96年10月4日10時、11時許兩度撥 打電話向戊○○叫外送飲料,並於同日12時許將戊○○擄上 自小客車置於被告二人實力支配下,並由丙○○自12時45分 01秒至17時54分26秒,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共向丁○○撥 打十通勒贖電話,贖金由一千萬元降為三百萬元,戊○○一 共被帶往三個地點綑綁安置,並均由甲○○負責看管,甲○



○將戊○○綁在第三現場後,甲○○丙○○李志民三人 先行去吃晚飯,戊○○趁機脫逃,李志民三人晚飯後回到第 三現場發現人質脫逃,李志民則命令甲○○將現場繩索收拾 起來,三人隨即駕車離去等語。
4、經核上述證人戊○○、丁○○及甲○○證言與被告丙○○自 白情節,互核相符,且其等與被告均無怨隙,不致故為不利 於被告之陳述,其等之證詞均具憑信性,堪予採信。5、此外復有後述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 通聯紀錄及①警方於96年10月11日被告丙○○欲取款時,在 被告丙○○身上扣得恐嚇及勒贖使用之白色MOTOROLA牌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 支,及②被告丙○○自身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 與共犯聯絡用之黑色LG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內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支,③被告甲○○96年10月4日 犯案時所穿之紅色上衣1件、黑色帽子1頂,及④被害人丁○ ○準備於96年11月11日用以交付之3百萬元贖金照片2張(警 卷P.56)等扣案暨被害人戊○○被綁後之雙手、腳、臉及第 三現場相片附卷(見他字第1849號偵卷第8-9頁及警卷第57 頁)可資佐證。可見被告丙○○自白核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 實二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證人丁○○證述與被告陳品盛勒 贖之通話時間,與犯罪事實認定之時間雖有數分之差距,惟 已甚接近,況人證對時間僅能陳述一個大概,自應以通聯記 錄為準,併此敘明。
(二)被告甲○○部分:除有被告甲○○於本院所坦承之事實及引 用被告丙○○之證據外,另對被告甲○○所辯分述如下:1、被告甲○○於96年10月26日之警訊時自承:「李志民載我和 丙○○前往害人所開之紅茶店附近閒逛,李志民在車上告訴 我說:『這間紅茶店就是他女兒開的,抓她就有錢了』,然 後李志民在車上叫我打電話給被害人戊○○經營之紅茶店叫 飲料... 」等語,實已承認打電話叫飲料目的是要誘騙戊○ ○以擄人勒贖,並非索討工程款。再者,證人(被害人)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否認識李志民丙○○  、甲○○?)丙○○甲○○我不認識,李志民是我太太的 姪女婿,現在已經離婚七年多。(你與李志民是否有任何金 錢糾紛?)都沒有,他之前有在我的工廠工作過,是我雇用 他的,我沒有積欠他薪水。這是八、九年前的事情。(你確 定沒有積欠李志民大理石工程款?)沒有。」等語,已經證 明李志民因為曾經在丁○○經營之工廠任職,得悉丁○○之 經濟狀況,才計畫擄人勒贖,本案為單純為錢財而擄人勒贖 案件,並非工程款民事糾紛案件,被告辯稱伊只知道是幫李



志民處理大理石工程款之事而已,並不知李志民是要擄人勒 贖等語,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害人戊○○擄到第三現場(伸港鄉全興工業區高架橋下) 後之經過,證人(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逃脫的現場,他綁的是否很緊?)緊,大概綑綁三圈。( 你是很容易逃脫還是費了很大力氣逃脫?)費了很大力氣才 逃脫,他從我的身體綁到腳,我當時還被綁在樹枝上,當時 用白色的塑膠繩綁我的身體,將我身體綁在樹上,是類似跳 繩的繩子。」「我趁四下無人先將頭套掀開,看到四下無人 才把嘴吧的膠帶撕掉,之後我就解開繩索」「(整個脫逃過 程花了多久時間?)約半個小時之久。」「(到第三現場發 生何事?)甲○○就壓住我肩膀壓下車,... 我當時頭套有 被拿下來,是甲○○拿下來的,我下車之後甲○○帶我走一 段路,後來我坐在一棵樹,他就又把我綑綁... 因為我有弱 視,我在第一現場我的眼鏡就被甲○○折斷丟在第一現場.. .. 綑綁我的時候是用繩索在我身上交叉綑綁,手及腳都沒 有膠帶了。... 手部膠帶是第二現場被解開,我後來發現四 周沒有人才可以用手掀開頭套。」「(被綑綁之後多久才逃 脫?)我自己感覺半個小時以上才逃脫,我逃脫之後才向附 近居民報警。」「(甲○○說有向你表明『能跑就跑,我沒 有把你綁得很緊』?)他有鼓勵的語氣,他有這樣說,但是 他後來又說你跑也不能跑得太遠。(既然被綁在樹上,為何 能掀開頭套?)我的手腕有被繩索綁住,我的手肘還是可以 稍微彎曲起來,只是不夠靈活」等語。佐以下列證據,可以 得知:⑴警方事後在第三現場搜尋,亦發現地上有一長段撕 落的膠帶,上面還黏有被害人頭髮,而現場確實有高大樹林 (相片均見警卷P.57-58)。故證人戊○○所證稱嘴巴被蒙 上膠帶,被綁在樹上,確實有據。⑵戊○○證稱遭被告甲○ ○以類似跳繩的白色繩索,手腕、身體綁到腳,交叉綑綁在 樹上。被告甲○○於96年10月26日警訊筆錄(96偵字第9805 號卷P.10)中自白在第三現場之過程:「... 李志民開車前 往另一處拘禁地點橋下,到達該處所後,李志民叫我和丙○ ○將被害人帶下車,丙○○拿白色童軍繩要我將被害人帶進 該處所將人綁好,我將被害人手、腳個別綁好,... 我們三 人再次回到拘禁被害人之地點時,發現被害人已經不在現場 ,李志民說:『現場綑綁的東西拿到車上』,我就下車將綑 綁工具拿出來帶在車上,我們上車離開後於途中,我將綑綁 工具沿途分別丟棄... 黃色膠帶是李志民拿錢給我要我去買 的,我是在彰化市的五金行所購買的,黑色頭套是李志民交 給我的,白色童軍繩是丙○○交給我的」等語。戊○○所稱



「白色的塑膠繩、類似跳繩的繩子」,其實就是被告甲○○ 所稱的白色童軍繩,只是戊○○的眼鏡早被折斷,描述觀察 的比較不精準,應以甲○○所自白的童軍繩為正確。⑶又被 告甲○○警訊中僅自白「將被害人手、腳個別綁好」,然被 告甲○○在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我叫她坐在草枝 之後我綑綁,把繩索繞過頭交叉往後繞,再繞到前面手腕圈 一圈,再拉到腳圈一圈。」「那種草枝很脆弱,只有一根小 指頭寬,但是有很多枝」云云,被告甲○○的說法前後已有 不符,警訊中並未承認將戊○○綁在固定物上,然原審審理 中戊○○先證稱遭綁在樹上後,甲○○又改稱只是綁在草枝 上,不是綁在樹上云云,有避重就輕之嫌。⑷再依據下列通 聯紀錄、相關供述證據互相比對:①證人戊○○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離開第二現場以後之過程:「(上車之後做什麼事? )在路途上有停頓去載一個人。上車後我坐在右後座,我有 被戴上頭套,我沒有辦法看到在什麼地點載什麼人。那個人 上車之後就叫我坐過去一點,那個人上來右後座坐。我聽那 個人的聲音是丙○○。之後在車上只是幫我帶頭套,也沒有 對我恐嚇或是說什麼話。約開了半個小時以上就到達第三現 場。」等語,佐以:A.96年10月4日之16時05分35秒,被告 甲○○以0000000000手機撥給被告丙○○,被告甲○○當時 連接基地台「彰化縣伸港鄉○○○路60號4樓頂」,而16時 13分20秒,被告丙○○以0000000000手機回撥給被告甲○○ ,被告甲○○當時連接之基地台已變更為「台中縣龍井鄉○ ○村○○路1-116號8樓頂」。而戊○○、被告甲○○二人本 身沒有交通工具,只能由李志民開車接送,被告甲○○能夠 在7分鐘時間內由彰化伸港移動到台中龍井,表示甲○○戊 ○○於16時5-13分之間,被李志民開車來接走,離開第二現 場。B.被告丙○○續於16時15分02秒、16時19分09秒、16時 20分43秒,以0000000000手機撥給被告甲○○,被告丙○○ 連接基地台都是「台中縣龍井鄉○○路 ○段3巷166號」, 被告甲○○連接基地台都是「台中縣龍井鄉○○村○○路○ 段3巷156~ 192號(漢守公園大樓)」,表示李志民開車載 著甲○○、戊○○,一行人在台中龍井鄉找丙○○,16時20 分以前還沒接到丙○○,所以被告甲○○丙○○一再聯絡 確認彼此位置。C.被告丙○○於16時27分45秒,以00000000 00手機撥打第六通勒贖電話給丁○○000000 0000手機,通 話114秒,被告丙○○當時連接基地台為「台中縣龍井鄉○ ○○段水裡社小段392地號」,丁○○於96年10月4日警訊筆 錄(警卷P.21)中證稱:「16時30分【按:應為16時27 分 】歹徒再度打來,我要求歹徒讓我跟我女兒通話,歹徒表示



半小時之後再打來,於是將電話掛斷。」等語,表示在16時 29分之前,李志民等人尚未接到丙○○。D.被告丙○○續於 16時30分14秒,以0000000000手機撥打第七通勒贖電話給丁 ○○,通話17秒,丙○○連接基地台已變更為「彰化縣伸港  鄉○○段712-3地號」,而證人丁○○於96年10月4日警訊筆 錄(警卷P.21)中證稱:「16時32分【按:應為16時30分】 歹徒打來後,我要求跟我女兒講話,歹徒將電話交給我女兒 聽,我女兒於電話中表示,『歹徒不會傷害我,要我將錢準 備好,並跟我說一定要一手交錢一手交人』然後歹徒就將電 話接過去聽... 」等語,丙○○既然能將於16時30分許,拿 手機拿給戊○○聽,表示可知李志民開車接到丙○○的時間 ,就是在16時30分。E.然此後間隔48分鐘時間,李志民、被 告甲○○丙○○三人再無通聯,直到17時18分37秒,被告  丙○○再度以0000000000手機撥打第八通 勒贖電話給丁○  ○,通話173秒,丙○○連接之連接基地台為「彰化縣伸港 鄉○○段712-3地號」,與上述第七通勒贖電話相同,應即 為最接近第三現場之基地台,而此48分鐘應即是交通時間及 綑綁戊○○的時間,又17時26分26秒,被告丙○○再度以00 00000000手機撥打第九通勒贖電話給丁○○,被告丙○○之 通聯基地台已變更為「彰化縣線西鄉○○○○路10號4樓頂 」,表示李志民、被告丙○○甲○○三人共乘小客車離開 伸港鄉綑綁戊○○之第三現場,一同外出晚餐,所以可以確 定李志民、被告丙○○甲○○三人應該在17時21分至26分 之間離開第三現場。F.證人丁○○於96年10月4日警訊筆錄 (警卷P.21)中證稱:「17時51分我接到和美分局伸港分駐 所員警的電話,警察向我表示我女兒已自行脫困,並透過善 心民眾報案。」等語,綜合上述,已足認定李志民甲○○丙○○等三人確實在17時21分至26分之間離開第三現場, 直到17時51分丁○○接獲電話通知戊○○已經脫困的消息, 戊○○應在17時50分前掙脫繩索,所以此24至29分鐘時間, 正是戊○○自行解下頭套、掙脫繩索的時間。②證人戊○○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己感覺半個小時以上才逃脫」等 語,確實與上述客觀證據相符,堪信為真。戊○○身體、手 腕被童軍繩交叉綑綁,嘴巴被蒙上膠帶,眼睛被頭套罩住, 戊○○整整花費近30分鐘才掙脫。可見甲○○是嚴密綑綁戊 ○○,否則戊○○何以需費時30分鐘才能掙脫?被告甲○○ 在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鬆緊的程度?)很鬆, 我只是圈一圈而已,我沒有拉緊」云云,意指自己是刻意放 走戊○○云云,此乃卸責之詞,亦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 信。⒌被告甲○○自偵訊至審理一再辯稱:自己在第三現場



綑綁戊○○時,向戊○○表示有機會 要趕快跑等語。惟證 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甲○○說有向你表明 『能跑就跑,我沒有把你綁很緊』?)他有鼓勵的語氣,他 有這樣說。但是他後來又說你跑也不能跑得太遠。」等語, 既然甲○○還故意向戊○○揚言「你跑也不能跑得太遠」( 意指還是會被抓回來),主觀上就沒有釋放戊○○之意思, 加上客觀上仍予嚴密綑綁,致令戊○○花費近30分鐘才脫困 ,即無刑法第347條第4項「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刑 之情形。被告甲○○辯稱:在第三現場伊只是將戊○○綁在 草叢上而已,而且伊將她綁的很鬆,並叫她趁機趕快跑等語 ,亦不足採信。
(三)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 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院 字第1905號解釋參照),本件雖分由林志民駕車並提供相 關勒贖物件、被告丙○○撥打勒贖電話、甲○○看管戊○ ○,惟被告甲○○丙○○李志民事前均謀議策劃,並 於勒贖過程中各為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二人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 堪予認定。
三、訊據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核與證人丁○○96年10月10日警詢時證稱(警卷第25 頁):「(歹徒在你女兒獲釋後,除這通電話之外有無再度 撥入?)我是今天早上才再度將案發時歹徒撥入之0000-000 000門號開機,一開機歹徒就撥進來。(... 通話之內容為 何?)歹徒跟我表示:『你是陳先生嗎?你女兒我已經放她 回去,你錢準備好了嗎?』我跟他說我之前已經準備好了, 但是又還別人了,歹徒立即恐嚇我說『你最好趕快準備,否 則下次就換要綁你另一個男的【表示我的小兒子】,到時候 就會要你二千萬,我不怕你報警,頂多是我的一名小弟被抓 去』,我問他要多少錢,歹徒說要跟之前一樣300 萬,歹徒



並問我何時要交錢,我說今天雙十節銀行休息,我今天無法 準備錢,歹徒表示明天早上還會再度打電話進來。(歹徒撥 入你的電話時有無來話顯示?是否與案發時撥入恐嚇之歹徒 同一人?)沒有。是同一人沒錯。」等語、於96年10月11日 警詢時證稱(警卷第26頁):「(歹徒是如何對你要求贖款 ,過程如何?贖金多少?...)於昨【10】日約9時左右,歹 徒以來電未顯示號碼電話打到我手機0000-000000號,對方 是一名男子說你女兒已回去了,你錢新台幣三百萬元贖金是 否已經準備好了,錢要如何交付給我,我回答向人家借的錢 均已歸還了,而且今日【10】是國定假日,銀行都休息了, 我要去哪裡籌錢,歹徒就說明天吧,約11時會再打電話跟我 聯絡。(於今【11】日歹徒如何跟你聯絡?...)於今日【 11】日約9時40分左右,一名男子【歹徒】又以來電未顯示 號碼電話打到我手機0000-000000號,說你有籌到錢了嗎【 只贖金新台幣三百萬元】?我說已經有叫朋友在籌錢了,歹 徒又說再過半個小時再打電話給我,於半小時後歹徒又問我 說你錢籌得如何?我說還不夠錢,他說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後來歹徒又來電話,錢是否準備好了,並說叫我把贖金裝在 紙箱內,並把贖金放在地上【放置地點沒說】,我說把贖金 放在地上如被拾荒人士撿走要如何?歹徒就說他要考慮看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