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758號
TCHM,97,上訴,758,2008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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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巷7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174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壹至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至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壹、貳所示偽造之「張」、「甲○○」署押及附表伍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0年間某日,冒稱其名為「羅霖」,受雇於乙 ○○經營,位在彰化縣溪湖鎮○○街206 號之「新雅逸商行 」擔任店長職務,並進而結識乙○○之胞弟甲○○,因得知 甲○○身分證統一編號與他人重複,遂以幫忙甲○○申請換 發身分證統一編號為由,取得甲○○之國民身分證後,竟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之物交付、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概括犯意,先於90年11月12日某時,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 將該身分證及自己之照片1張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且不 知情之成年代辦人員,再轉告知該監理站某位不知情之成年 承辦人員,使該承辦人員將「甲○○」申請遺失補照之不實 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 登記書」電腦系統內,並核發貼有丁○○照片之「甲○○」 新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 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於取得上開駕駛執照後,並將甲○○之身分證影印數 份,復利用位在臺中市及彰化縣鹿港鎮某刻印店不知情之成 年店員偽刻「甲○○」印章2 枚,先於附表1 所示時間、地 點,冒用「甲○○」之名義,偽造如附表1 所示銀行及信用 卡公司之帳戶、信用卡、現金卡等之開戶申請書(其上並偽 造如附表1所示之「甲○○」署押),並連同上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駕駛執照、身分證影本,向附表1所示各家銀行 及信用卡公司申請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或申設 帳戶領取存摺及金融卡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 如附表1所示各家銀行及信用卡公司。迨如附表1所示各家銀



行及信用卡公司核發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存摺後,丁 ○○旋於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於附表1所示信用卡背面簽 名欄,冒用「甲○○」之名義,偽簽「張」之署押各1枚, 表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而偽造該私 文書。再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持附表2所示之各該信用卡以 行使(不包括通信貸款、撥款代償款項、電視網路購物部分 ),向附表2所示之特約商店(含銀行),佯稱係甲○○本 人或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者,致各該特約商店(含銀行)之 成年職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或係有權使用該信用 卡者,而同意撥款代償其他銀行款項及同意信用卡消費購物 ,並如數撥付款項及交付商品,且於如附表2所示各該特約 商店店員以電腦列印之一、二聯式簽帳單上,偽簽「甲○○ 」之姓名,以偽造「甲○○」之署押(前開電腦列印之簽帳 單為一聯式,一聯式簽帳單實際上亦有兩聯,一聯為客戶存 根聯,一聯為商店存根聯,惟消費者僅需在商店存根聯上簽 名即可),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並將該偽造完成之電腦 列印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予各該成年店員以為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甲○○、如附表1所示之各家銀行及信用卡公司及 附表2所示之各特約商店或銀行(撥款代償款項、電視網路 購物,因無需提示信用卡,故亦無簽帳單)。丁○○復於附 表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3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至 附表3所示之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辦理預借現金,並分 別輸入密碼及預借現金金額,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 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有權使用該信用卡及現金卡之甲○○ 預借現金,而由丁○○於該自動付款設備先後提領如附表3 所示之款項。
三、丁○○因負責處理「新雅逸商行」之財務及進出貨款項,為 求資金調度之便,遂於91年及92年間,受乙○○之託,保管 乙○○所有如附表4 所示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及現金卡,詎其 竟自該時起至95年4 月間某日止,未經乙○○之同意,即連 續至附表4 所示之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辦理預借現金, 並分別輸入密碼及預借現金金額,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 員機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有權使用該信用卡及現金卡之乙 ○○預借現金,而由丁○○於該自動付款設備先後提領如附 表4所示之款項。嗣丁○○因另案經判決確定之執行通緝案 件,經與警取得聯繫相約於95年12月13日下午4時許,自動 前往彰化縣二林鎮○○里○○路○段110號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二林分駐所投案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相關機關發覺 前,主動向該分駐所員警自首本案之犯罪,並提供隨身攜帶 之前揭相關卡、照等贓、證物予警方,而由警方依法扣得「



甲○○」汽車駕駛執照1張、信用卡、現金卡及金融卡等卡 片計10張、乙○○信用卡、現金卡及金融卡等卡片計12張等 物,警方始查知全情,丁○○嗣並依法接受裁判。四、案經丁○○自首,及甲○○、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 使用之非供述證據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以之作為證據,則依前 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該等非供述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及乙○○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96年6月29日提呈之「甲○○」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信用卡歷史帳單1份、現金卡申請書影本1份、現金卡交 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銀行民族分行(下稱國泰銀行)96年6 月23日(96)國世銀足字第9號函檢附之「甲○○」第七商 業銀行(下稱第七銀行)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銀行)96年6月15日中業管字 第09 607007572號函檢附之「甲○○」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 歷史交易資料各1份、中華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下稱中華 銀行)96年6月26日(96)中銀消字第960106號函檢附之「 甲○○」信用卡及現金卡開戶資料與往來明細各1份、聯邦 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96年7月2日(96)聯銀理貸字第 52 68號函檢附之「甲○○」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現金卡交 易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遠東銀行)96年7月4日提呈之「甲○○」信用卡申請書、消 費暨貸款明細表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下稱第一 銀行)96年7月2日(九六)一鹿字第123號函檢附之「甲○ ○」現金卡及金融卡開戶資料與往來明細各1份、復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96年6月25日復信卡字



第0960000307號函檢附之乙○○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中國 信託96年6月29日陳報狀檢附之乙○○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3日永豐信風險管制部( 096 )字第245號函檢附之乙○○安信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 慶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下稱慶豐銀行)96年6 月15 日(96)消卡險字第218號函檢附之乙○○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1份、聯邦銀行96年7月2日(96)聯銀理貸字第5269 號函檢附之乙○○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總行(下稱新竹銀行)96年6月20日竹商銀個金險字第09612 500號函檢附之乙○○信用卡往來明細1份、台中銀行96年6 月15日中業管字第09607007576號函檢附之乙○○信用卡交 易明細1份、中華銀行96年6月20日(96)中銀消字第960101 號函檢附之乙○○現金卡交易往來資料1份、第一銀行96年7 月6日(九六)一鹿字第125號函檢附之乙○○現金卡交易明 細1份、遠東銀行96年8月13日提呈之乙○○信用卡交易明細 1份、大眾商業銀行信用部(下稱大眾銀行)96年8月8日卡 發字第1679號函檢附之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份、第一 銀行96年11月5日一總個消商字第20489號函檢附之現金卡申 請書、聯邦銀行96年11月8日(96)聯銀行信卡字第850號函 檢付之信用卡暨現金卡申請書、臺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約定 申請書、國泰銀行96年11月29日(96)國世銀族字第34號函 檢附之存戶印鑑卡、臺中銀行96年12月4日中西屯字第09600 2100326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印鑑卡、中國信託96年12月7 日提呈之信用卡申請書、第一銀行約定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 稽。此外,復有「甲○○」汽車駕駛執照1張、信用卡、現 金卡及金融卡等卡片計10張、乙○○信用卡、現金卡及金融 卡等卡片計12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丁○○前揭部分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 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 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 案涉及法律變更之95年6月30日前所犯部分比較析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 罰金;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法定刑得科銀元1萬元以 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 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 臺幣1千元;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 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 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 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 算,則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 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 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 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 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 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 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數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數次詐欺取財、數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 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即需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 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於95年5 月 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所犯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各次詐欺取財罪、各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數罪,其中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2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 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 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 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予以論處。
三、按信用卡交易之當事人,除「發卡機構」、「持卡人」及「 特約商店」外,另有「收單機構」。所謂「收單機構」,依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 條第4 款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範本第1 條第2 款之規定,係指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相關事 宜,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業務;亦即經各信 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 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又所稱「特約商 店」,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 條第3 款規定,指與「 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 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則在信用卡交易之流程,特約商店接受持卡人之簽帳消費後 ,須定期將所有持卡消費之帳單送交「收單機構」並請求「 收單機構」付款。「收單機構」審查認為無誤者,即自消費 金額中,扣除一定比率(通常為每筆消費金額之1 %至3 % )之手續費後,付款與特約商店,再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機 構並向其請款。發卡機構經查核前述交易資料認為無誤者, 即償還帳款與「收單機構」,並彙整持卡人當月份之全部消 費帳單,製作繳款通知書寄交持卡人請求付款。故「收單機 構」乃有別於發卡銀行之另一組織,且特約商店係與「收單



機構」簽約,並非逕與發卡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契約,而 國內現狀係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為「收單機構」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信用卡 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 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則由特約商店取 回,再由特約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 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 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 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 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 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 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 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是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其中附表1部分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 罪事實欄所示其中附表2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通信貸款、代償款項及電視、網路購物部分,因無需 提示信用卡及填寫簽帳單,故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之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問題,附此說明);就犯罪事 實欄所示其中附表3部分及犯罪事實欄即附表4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偽造如附表1、2所示之印文、署押行 為,為偽造如附表1、2所示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5年 6月30日前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數次詐欺取財及數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時間緊 接、各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刪除前刑 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成年代辦人員申請補發駕駛執照,及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店成年店員偽刻「甲○○」印章,均係間接正犯。被告犯 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附表1、2、3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 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1所 示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信用卡申請書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前 揭已起訴經認定為有罪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而被告附表 2、3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施行後之犯行部分,因修正後刑法 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該部分之 行為即無從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五之5、6參照),本應依各該次所犯罪名及次 數予以分論併罰,惟被告如附表2所示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為,同時向各該特約商店成年店員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附表1、2、3所示)、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4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均95年7月1日後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均95年7 月1日後所犯)、各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均95年7月1日後所犯),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 本件各項犯行,均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相關機關發覺前, 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警員丙○○自首本 案之犯罪,並提供隨身攜帶之前揭相關卡、照等贓、證物予 警方,而由警方依法扣得「甲○○」汽車駕駛執照1張、信 用卡、現金卡及金融卡等卡片計10張、乙○○信用卡、現金 卡及金融卡等卡片計12張等物,警方始查悉本案之被告犯行 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丁○○ 嗣並依法接受裁判,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亦涉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惟按該條所謂之背信 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 第2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乙○○雇用之員工 ,負責綜理店內事務、資金周轉之職,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然關於持用上開信用卡或現金卡於附表4所示之時、地預借 現金之行為,則非屬其處理事務之範圍,而不具有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資格,是其上開所為究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尚難以該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



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因負責處理「新雅逸商行」之 財務及進出貨款項,為求管理之便,遂於91年至92年間,受 告訴人乙○○之託,保管其申辦如附表4-1(即原起訴書附 表2)所示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及現金卡,詎其竟於如附表4-1 所示之時、地,未經乙○○之同意,即連續至附表4-1所示 之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辦理預借現金,並分別輸入密碼 及預借現金金額,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 誤認係真正有權使用該信用卡及現金卡之乙○○預借現金, 而由丁○○於該自動付款設備先後提領如附表4-1所示之款 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42條 背信罪嫌云云。經查,關於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預借現金之時間、次數、金額,本院依罪疑唯輕之原則, 採取較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而認定如犯罪事實欄即如附表4 所載,且此部分亦據告訴人乙○○陳明在卷,是如附表4-1 (即原起訴書附表2)之被訴事實尚乏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 起訴而為有罪認定部分間,有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予敘明。六、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而對被告所犯予以論罪科刑,本非無 見,惟㈠被告本件犯罪,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 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警 員自首其犯行,並主動接受裁判,已如前所論述。原審未就 被告此情予以審認,並依法減輕其刑,即有未洽;㈡原審判 決關於附表三之95年7月1日後被告各次所犯部分,於事實、 理由欄具論述認定非屬連續犯行,惟於主文欄卻諭知係「連 續」犯之,亦有未洽;㈢原判決關於附表二之95年7月1日後 中國信託編號13、遠東銀行編號10至13,及附表4部分犯行 ,於理由欄已論述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 要件,惟卻未於主文欄諭知減其宣告刑,自有未合;㈣原審 就被告所犯屬應數罪併罰,且均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減刑要件之各罪,已分別於諭知宣告刑後,減其刑期2分 之1,竟於定應執行刑後復再就所定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 ,此部分誠屬無據而顯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 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就被告本案係為自首部分即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冒用甲○ ○名義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對甲



○○及附表1所示之銀行及信用卡公司造成之損害不輕,且 其中有部分消費名目並非生活上所必須,而係供個人玩樂消 費,另被告如附表2、3、4詐欺取得之款項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款項,金額不在少數,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雖未能與所有銀行 及信用卡公司達成和解及按期清償所有款項,然已與被害人 乙○○、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 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 條件,應分別依法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復就各罪所減得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如附表1、2所示之偽造書類,既已交 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 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於附表2刷卡消費時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因 已交付各特約商店,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 1 、2所示之「甲○○」、「張」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 雖未經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扣案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所偽造之 署押,因整張信用卡已被沒收,自無庸另就簽名署押部分再 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扣案之「甲○○」駕駛執照1 枚、「甲○○」信用卡、金融卡及現金卡共計10張(詳如附 表5所示),均係被告因本案犯罪而所得之物,此情業經被 告陳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至扣案乙○○所有之信用卡、金融卡及現金卡,為 告訴人乙○○親自申辦,尚非被告因本案行使偽造文書犯罪 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1 9條、(修正刪除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附表1】: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編號│日期 │地點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 │ 宣告之刑 │
├──┼──────┼──────┼────────┼────────┼───────┤
│ 1 │92年9 月9 日│彰化縣鹿港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造「甲○○」署│丁○○連續行使│
│ │ │ │現金卡申請書(現│押壹枚 │偽造私文書,足│
│ │ │ │金卡號0000000000│ │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019629) │ │,處有期徒刑壹│
├──┼──────┼──────┼────────┼────────┤年,減為有期徒│
│ 2 │92年3 月 │彰化縣鹿港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造「甲○○」署│刑陸月。 │




│ │ │ │信用卡申請書(信│押貳枚 │ │
│ │ │ │用卡號0000000000│ │ │
│ │ │ │421056) │ │ │
│ ├──────┼──────┼────────┼────────┤ │
│ │93年6 月 │彰化縣鹿港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造「甲○○」署│ │
│ │ │ │信用卡申請書(信│押貳枚 │ │
│ │ │ │用卡號0000000000│ │ │
│ │ │ │384192) │ │ │
│ ├──────┼──────┼────────┼────────┤ │
│ │93年6 月 │彰化縣鹿港鎮│卡號000000000000│偽造「張」署押壹│ │
│ │ │ │6641信用卡背面簽│枚 │ │
│ │ │ │名 │ │ │
├──┴──────┴──────┴────────┴────────┤ │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第七商業銀行) │ │
├──┬──────┬──────┬────────┬────────┤ │
│編號│日期 │地點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 │ │
├──┼──────┼──────┼────────┼────────┤ │
│ 1 │92年5月8日 │臺中市西屯區│第七商業銀行活期│偽造「甲○○」署│ │
│ │ │ │儲蓄存款開戶印鑑│押壹枚偽造「張添│ │
│ │ │ │卡(帳號00000000│盛」印文貳枚 │ │
│ │ │ │49203) │ │ │
│ ├──────┼──────┼────────┼────────┤ │
│ │92年5 月8 日│臺中市西屯區│金融卡號00000000│偽造「張」署押壹│ │
│ │ │ │49203背面簽名 │枚 │ │
├──┴──────┴──────┴────────┴────────┤ │
│三、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編號│日期 │地點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 │ │
├──┼──────┼──────┼────────┼────────┤ │
│ 1 │91年3月19日 │臺中市西屯區│臺中商業銀行存款│偽造「甲○○」署│ │
│ │ │ │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押貳枚偽造「張添│ │
│ │ │ │書(綜合儲蓄存款│盛」印文貳枚 │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9) │ │ │
│ ├──────┼──────┼────────┼────────┤ │
│ │91年3月19日 │臺中市西屯區│臺中商業銀行印鑑│偽造「甲○○」署│ │
│ │ │ │卡 │押壹枚偽造「張添│ │
│ │ │ │ │盛」印文壹枚 │ │
│ │ │ │ │ │ │
├──┴──────┴──────┴────────┴────────┤ │




│四、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編號│日期 │地點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 │ │
├──┼──────┼──────┼────────┼────────┤ │
│ 1 │93年5月20日 │彰化縣彰化市│中華商業銀行麥克│偽造「甲○○」署│ │
│ │ │ │現金卡申請書(現│押壹枚 │ │
│ │ │ │金卡號0000000000│ │ │
│ │ │ │4200) │ │ │
│ ├──────┼──────┼────────┼────────┤ │
│ │93年5月20日 │彰化縣彰化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偽造「甲○○」署│ │
│ │ │ │暨約定書 │押貳枚 │ │
│ ├──────┼──────┼────────┼────────┤ │
│ │93年5月20日 │彰化縣彰化市│中華商業銀行麥克│偽造「甲○○」署│ │
│ │ │ │晶片現金卡領用暨│押壹枚 │ │
│ │ │ │申請總約定書 │ │ │
├──┼──────┼──────┼────────┼────────┤ │
│ 2 │94年11月24日│彰化縣 │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偽造「甲○○」署│ │
│ │ │ │卡申請表 │押貳枚 │ │
│ ├──────┼──────┼────────┼────────┤ │
│ │94年11月24日│彰化縣 │卡號000000000000│偽造「張」署押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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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益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