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3756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歐智華」之印章壹顆、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歐智華」之署押、印文各貳枚、雲林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申請表上「歐智華」之印文壹枚、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歐智華」之印文壹枚、「歐智華」名義之新式國民身分證、雲林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歐智華」之署押壹枚,「歐智華」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均沒收;又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5 年2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自民國95年起遭發佈通緝,乙○ ○為躲避警方之查緝,且知悉因案通緝而禁止出國,竟思以 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以申領新式國民身分證,並進而申請補 發汽車駕駛執照、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再持上開文件冒名 申辦護照以使用之方式,掩飾其真正之身分並達出國之目的 ,遂於95年1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老芋仔」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即與「老芋仔」共同基於 變造國民身分證以行使、行使偽造申辦文件之私文書及偽造
署押、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將自身之相片若干張 交予「老芋仔」,再由「老芋仔」以換貼梁忠銘相片於其以 不詳方式所取得之「歐智華」舊式國民身分證之方式,變造 完成「歐智華」名義之舊式國民身分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 歐智華與戶政機關對於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其後,老芋仔先 於不詳之時日,委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刻印店成 年人員,偽刻「歐智華」之印章一枚,「老芋仔」即於95年 2月27日間某時,至臺中縣太平鄉戶政事務所,持該變造完 成「歐智華」名義之舊式國民身分證、乙○○之相片及蓋有 上開偽造之「歐智華」印章之印文與偽造「歐智華」署押各 二枚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而偽造完成表彰由歐智華本人 申辦換領國民身分證意旨之私文書一份,向有實質審查權之 承辦人員申辦換領「歐智華」名義之新式國民身分證,承辦 人員因一時未能詳加審閱,而核發掃瞄乙○○相片之「歐智 華」名義之新式國民身分證予「老芋仔」。隨後「老芋仔」 於95年5月8日及同年月22日,分別夥同歐智華之胞弟歐金國 及蕭啟俊(歐金國、蕭啟俊涉案部分,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分 案偵查),以各該證件業已遺失為由,各向雲林縣後備指揮 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提出前開新式 國民身分證及均蓋有上開偽造之歐智華印章之印文一枚之雲 林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申請表與具申請書性質之 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偽造完成表彰已 受歐智華之委託代辦離營證件及補發駕駛執照意旨之私文書 ,並分別持以行使交予各該公務機關之承辦人員,使各該公 務機關之承辦人員據以製作補發雲林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 遺失證明書及黏貼有乙○○相片之「歐智華」名義之汽車駕 駛執照,足生損害於歐智華、監理及兵役機關對證照管理核 發之正確性(起訴書誤以前開「歐智華」名義之新式國民身 分證、雲林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及汽車駕駛執 照均屬偽造,惟已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
二、「老芋仔」於取得上開歐智華名義之新式國民身分證、汽車 駕駛執照、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後,另與乙○○共同基於冒 名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持上開冒用「歐智華」名義所換發 之新式國民身分證及乙○○之照片,交予不知情之允陽旅行 社人員辦理護照申請事宜,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在中華 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歐智華」之署押一枚,而偽造 完成表彰係歐智華申辦中華民國普通護照意旨之私文書一份 ,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實 際審查後,因未能查悉係冒名申請案,乃於95年7月18日核 發給貼有乙○○照片,護照有效期間至西元2011年7月18日
之歐智華護照一本,「老芋仔」輾轉將前開歐智華名義之新 式國民身分證、雲林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汽 車駕駛執照及護照一併交付予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對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歐智華。三、乙○○明知其因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在案,係禁止 出國之國民,仍於取得上開歐智華之護照後,分別於95年8 月29日、同年9月10日出入境及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6日 順利持冒名請領之歐智華護照入境,且於前開出入境時,在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起訴書誤載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持上 開護照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行政 組織已變更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該管公務員佯稱其係 歐智華本人,使該管公務員均將歐智華出入境等不實資料輸 入電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入出境紀錄查詢電腦檔之 準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就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5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甫再度持上開護照出境時 ,在高雄小港機場為警識破其真實身分而緝獲,並扣得上揭 歐智華名義之新式國民身分證、雲林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 遺失證明書、汽車駕駛執照及中華民國護照等證件,始進而 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 不諱,並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本1份、臺中縣太平市 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28日中縣太戶字第0960006117號函及所 附戶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6年 11月28日嘉監雲字第0960112500號函與所併檢送之汽車普通 駕駛執照登記書、駕駛人執照資料卡及汽(機)車駕駛人審 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雲林縣後備指揮部96年12月3日服信 字第0960005329號函及所附雲林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 證明申請表、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97年3月26日函及所 附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見偵查卷p44-45,原審卷p2 3-25、p29-31、p34-36,本院卷p45-46);暨「歐智華」名 義之新式國民身分證、雲林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 書、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中華民國護照一本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首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日施行,有關:
㈠、牽連犯適用部分:按被告乙○○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後, 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已刪除生效,是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被告本件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其後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 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較有利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 段之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㈡、連續犯適用部分:按被告乙○○於刑法修正前之3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 (冒名申辦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補發離營證件及 駕駛執照意旨之申請書)犯行,係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 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 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 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所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重本刑均為5年,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最高僅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 然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併合處罰,被告於刑法修正前之3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最高則得判處有期徒刑15年,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犯。㈢、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部分:被告行為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 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212 條之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 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 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 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 、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
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㈣、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17 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 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 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 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三部分犯 行,其犯罪日期均為刑法第41條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依規 定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一日,與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 刑法修正前所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如易科罰 金,其折算標準係分別以銀元3佰元即新台幣9佰元折算1日 有所不同,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 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 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院於為減刑後併合處罰時 ,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雖已逾6月,仍 得諭知易科罰金,再參酌法院辦理96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34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 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 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 算標準定之。」意旨,定執行刑時,應依最有利於受刑人之 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以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亦即 仍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 則,因被告乙○○於本件依修正前刑法,其所犯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對其 較為有利;又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其於刑法修正 前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論以連續犯亦較有利於 被告;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其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刑法 修正前所為犯行,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變造歐智華舊式身分證後持之換發新式身分 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件罪 。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偽造歐智華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偽造離 營證件遺失證明申請書、汽機車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及 犯罪事實欄二之偽造歐智華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後,復 分別持之申請換發新式身分證、補發退伍離營證件、汽車駕 駛執照及申請護照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冒「歐智華」 名義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持偽造補 發離營證件申請書及申請補發汽車駕照之登記書,用以申辦 證件),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於上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上偽造歐智華署押及印文之行為,與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偽造 換領身分證申請書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為起訴效力 之範圍,本院亦得併予審究。又按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 第4項固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 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惟 該條第四項既規定:「前項」冒用名義者,則該項規範處罰 之犯罪行為人顯係僅限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 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冒名者而言,蓋此類冒名者因係經由被 冒名者同意而提出申請,縱有提出被冒名者名義之申請書, 原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始有特別立法加以處罰之必要。 本案被告係未經歐智華同意而冒用其名義提出申請護照,與 上開條項規範對象不符;故被告偽造歐智華名義之普通護照 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僅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犯行 同時觸犯護照條例,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就護照條例之條文 更正為該條例第23條第4項之罪,容有未洽,應認被告違反 護照條例第4條之犯罪不能證明,惟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冒 名申辦護照犯行,係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罪及護照條例第23條第4款之,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就 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犯罪事實欄三之因通緝禁止出國,而持冒名護照出入境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按 境管局就輸入電腦之入出境資料,乃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電 磁紀錄,應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準文書論)、及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54條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按國民因案通 緝中,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 出國者,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前揭行為雖亦合 於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入出國及移民法 於88 年5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該法就未經 許可入出國境,設有第54條規定處罰,與前所公佈施行之國 家安全法第6條為法規競合,而其法定刑度復與國家安全法 第6條相同,就該法第1條立法意旨所示,其專就入出境管理 事項所設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論處)。本件被告乙 ○○因案通緝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即 行出境,且均係持冒用「歐智華」名義申領之護照出境、入 境臺灣地區,被告每次出境後,均預期將有入境之舉措,其 單一次出國之出、入國境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係 於時空密切接近之情況,本於接續犯罪之意思為之,應屬刑 法上單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為避免遭查緝而 持冒名護照出國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構成要不同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較重之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論處。本件公訴人對被告所為受禁 止出國處分而出國部分犯行,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法 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必要條件,本件被告因遭通緝而持冒 名護照出國之事實,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雖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犯行另觸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 條,應予補充,本院並應予以審究。至於被告辯護人以海關 人員對於入出境者既有實質審查證件之義務,則本件被告持 冒名申領之護照出入境部分,應無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等語置辯,惟本件被告明知本身係因案通緝禁止出國之人, 其冒名申辦護照行為,因護照之核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有實 際審核權,而不成立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罪,惟被告因通緝禁 止出國,竟於取得該冒名護照後,持該護照入出我國境內, 並使負責境管業務之公務人員,將「歐智華」入出境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以電腦處理之公文書內紀錄,足證 因通緝禁止出國之被告,持冒名申領之護照出國,致境管局 將被告之出入境紀錄,不實登載在實際無任何出入境紀錄之 歐智華資料上,被告所為係核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 法第214條等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辯護人誤以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人員對核發護照與否之實際審核權,據以作為境管局依 被告出示之護照,將「歐智華」入出境等不實資料輸入掌管
之電腦內時,境管局對該護照資料真實與否亦有實質審查權 之比擬,顯有不當。
㈣、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各罪,與老芋仔、歐金國及蕭啟 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 夥同老芋仔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歐智華」之 印章一枚及不知情之允陽旅行社員工偽造「歐智華」署押申 請護照,均係間接正犯。被告在各偽造之換領身分證申請書 、退伍離營證件遺失申請書、駕照補發申請書及護照申請書 上,所為偽造署押、印文等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上開偽造私文書罪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 復行使各該變造及偽造等文書,均僅論以較高度之行使罪名 。被告乙○○所犯上揭行使變造舊式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 ,後又持以申領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 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犯罪 事實欄一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偽造換領國民身分證申 請書、補發離營證明申請書及補發駕照之異動登記書,並持 以行使申辦各項證件),犯罪時間均在刑法修正前,且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被告乙○○所犯前開刑法修正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刑法修正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指偽造護照 申請書部分)及二次受禁止出國處分而持冒名護照出國等犯 行(指持冒用名義所申辦之護照二次出國之出、入國境部分 ),彼此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至於起訴意旨誤以前開「歐智華」名義之新式國民身分證、 雲林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及汽車駕駛執照均屬 偽造,而認被告乙○○各該部分所犯係屬刑法第216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 文及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 供申請護照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基於「 檢察一體」之原則當庭為更正,爰不再就各該部分予以變更 起訴之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按國民身分證之核發事 涉國民身分之管理,戶政機關對人民申辦國民身分證時所提 出之相片是否與本人相符,自有實質審查之權,茍發現所提 出者並非申請者本人之相片,自得不予貼用拒絕核發,而非 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相片即予貼用在國民 身分證上,此為戶政機關本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權限而當然具 有之職權。況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國民身分證及 戶口名簿,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列印,並經審核
後發給。」;而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90年3月12日「國民 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2條亦明文規定:「身分證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製備,複置鋼印機及相關設備,授權戶 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繕印核發;如相片有疑義時,應 送請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對口卡。」;是由上開法規與 行政命令,均足說明主管機關於民眾辦理國民身分證之換發 時,對所提供之相片是否為本人,確有實質審查之權。至於 是否因礙於現實環境無法即時詳確審查,此乃因客觀條件致 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與該機關是否有實質審查權無涉 。故本件被告夥同「老芋仔」持黏貼有被告相片之「歐智華 」名義之舊式國民身分證申請換發「歐智華」名義之新式國 民身分證,雖致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相片掃瞄而登 載於所核發之新式國民身分證上,然因該管機關對該相片是 否於「歐智華」本人相符,應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 則被告上開冒用名義申領新式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固屬可訾, 尚未能以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併予敘明。四、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㈠被告冒名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部分,在偽造之換領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歐智華署押及印文,並持該偽造私文 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等犯行,原審疏未審究,已有不當。㈡被 告係未經歐智華同意而冒用其名義申請護照,與護照條例第 23 條第4款所規範之經被冒名者同意而冒用其名義申請護照 者等對象不符,原審認被告冒名申辦護照,亦觸犯護照條例 第23條第4款之罪,顯屬有誤。㈢被告因通緝而禁止出國時 ,持冒名護照出國,除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外,亦同時觸犯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原審就此未予審究,亦有不當 。被告以量刑過重及持冒名護照出國,應不成罪為由,提起 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之動機、目的僅為規避 查緝及已確定徒刑之執行,竟變造相關身分證件及冒用「歐 智華」之名義申領前述各該證件,且持用以僭充他人名義入 出國境,非惟使歐智華承擔名義遭冒用之一定風險,且危及 公務機關對證照管理核發與境管局就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惟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一切犯行,非無悔意,犯罪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 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符合減刑要 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各減其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因被告所犯各 罪,經減刑後之各罪,均未逾6月,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 第3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經定
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並按法院辦理 96 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 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啟自新。五、另被告乙○○分別夥同「老芋仔」、歐金國、蕭啟俊等人所 共同變造之前揭舊式國民身分證、偽造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 請書、雲林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申請表、汽(機 )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 書等身分證件及私文書,固為供渠等為本件各該犯罪所用之 物,然業已提出向各該公務機關為上述新式國民身分證、雲 林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汽車駕駛執照、護照 等文件之申請而行使,不復為被告等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惟該等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歐智華」之署 押及印文各2枚、雲林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申請 表、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歐智 華」之印文各1枚(雲林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申 請表及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之申請人姓 名欄上關於「歐智華」姓名之記載,均僅係單純供辨識之用 ,並非用以表示申請人本人署名之意,尚非署押,不予沒收 ),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歐智華」之署押1 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逕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 之宣告。又偽刻之「歐智華」印章1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再扣案 之以「歐智華」名義申請之新式國民身分證、雲林縣後備指 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及中華民國 護照一本,俱為被告等人所申領而為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自應另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取得老芋仔交付之冒名護照後,在該護照之持照人 簽名欄內偽造「歐智華」署押部分犯行,係在刑法牽連犯及 連續犯刪除修正後所為,既未據起訴,且已無裁判上一罪之 適用,既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護照上偽造歐智華署押一名 ,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得上訴。
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