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
第15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 月確定,於民國9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0年2 月4日執行完畢)。復因冒名「潘婷」以操作外匯買賣金額 為詞向人詐募資金而犯侵占、詐欺案件,起訴法院審理中因 未到案經通緝期間(該案嗣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 年六月確定),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假藉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可高 度獲利為誘餌,實際上並無將所吸收資金全數投入交易之意 思,自91年年2月起,化名「陳詠恩」,對外佯稱具有輔仁 大學財經碩士學歷(事實上其為光輝高職畢業),有多年外 匯交易經驗,可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獲利豐厚,且經 設定停損,降低風險,每月結算獲利,隨時可取回投資本金 云云,經由其本人、其未婚夫謝國英之父謝樹水、或較早加 入之投資者之介紹招攬,使如附表所示之癸○○、壬○○、 姚麗嬫(原名姚酈容)、寅○、丑○○、戊○○、丁○○、 丙○、辛○○、己○○、辰○○、卯○○(起訴書誤載為魏 容英)、子○○、庚○○等1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甲○○所指定之謝國英及其子 翁渝城(原名翁仕轅)帳戶,作為委託甲○○代為操作外匯 保證金交易之投資款(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 。而甲○○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屬於期貨交易之一種,未經 許可不得擅自代他人操作與外匯指定銀行進行外匯保證金交 易,為使投資人相信其確有操作之事實,復基於未經許可擅 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於收受上開投資人所匯入之款 項後,將其中少部分款項存入以謝國英名義在萬通商銀台中 分行所開設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自91年10月17日起至92 年10月28日止,為癸○○等人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並 約定獲利之3成為其佣金,以此方式非法經營外匯保證金期 貨經理事業;其餘大部分款項則用以償還其個人購屋、購車
貸款及供作日常生活所需,並恃以為生。初時甲○○為資取 信癸○○等人,尚按月匯款予投資人以示確有投資及獲利, 使癸○○等人不疑有詐,陸續加碼投資,迄92年間起甲○○ 未再匯款予投資人,癸○○等人察覺有異,要求取回投資本 金,甲○○均藉故拖延,且避不見面,癸○○等人始悉受騙 。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於原審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對癸○○等14名被害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為被害人本於親身見聞所為之陳述,並有其 等提出之匯款單據足資佐證,堪信與事實相符,且卷內亦無 證據資料顯示該等陳述違反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依該等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化名「陳詠恩」,向癸○○等14人 收取資金,未經許可,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事後未將 投資本金返還予癸○○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 欺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對外宣稱具有輔大財經碩士學歷, 亦未對癸○○等人說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獲利豐厚,伊係表 明外匯買賣高利潤高風險,癸○○見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 有賺錢,主動要求加入,之後癸○○為賺取佣金,招攬其他 人投資,並非伊去招攬,且伊所收取之資金均全數投入外匯 保證金交易,並未拿來供個人花用,最後因為虧損,癸○○ 等人不願接受虧損,伊才未將投資款項返還予各投資人云云 。
二、經查:
(一)被告前述化名「陳詠恩」,對外宣稱具有輔仁大學財經碩士 學歷,並稱可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獲利豐厚,以招攬癸 ○○等人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犯罪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經核被害人之陳述 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其中:
①癸○○於原審證稱:被告自稱陳詠恩,係輔大財經碩士,有 多年外匯保證金交易經驗,利潤甚高,每月有百分20至30之 利潤,外匯保證金可以放大20倍,且她有設百分之5之停損 點,並說伊可以先投入5千、1萬美金,之後再慢慢加碼,每 月初結算1次,獲利直接匯到帳戶,本金可以隨時取回,並
約定獲利的百分之30是她的佣金。剛開始被告有依照約定將 獲利匯到帳戶,92年5月或7月即未再匯款,被告說資金被套 牢,隔了幾個月,伊說要把本金取回,被告又說她流產無法 處理。93年3月18日,投資人決定不管剩下多少本金都要贖 回,被告有答應,並稱1萬元美金剩下2千多元美金,被告講 完之後,人就不見,投資人開始找被告,一直到警局大家才 知道陳詠恩是假名,起訴書中所載辛○○、辰○○、卯○○ 、子○○、庚○○等人是被告透過我介紹而招攬他們投資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78-87頁)。
②壬○○於警訊時證述:我於91年4月透過同事丙○知道她姪 子(指謝國英)的女朋友陳詠恩在操作外匯,問我要不要投 資,我同意投資,剛開始每月都有匯款至我的帳戶,92年1 月起就停止匯款,92年3月份我向陳詠恩討回投資本金,她 一直推託不願退回,才知遭騙等語(見14227號偵卷第38-40 頁)。
③姚酈容證稱:我於91年7月中旬經由朋友謝樹水介紹認識化 名陳詠恩之被告,她說她是從事投資外匯買賣經理人,並說 利潤很好,每月會有相當豐厚的利潤,當日沖銷,風險可以 降至最低,每月結帳1次,月初分紅,而且隨時可以退出, 佣金是分紅之3成,我相信她而加入投資,投資後被告有陸 續將投資分紅利潤匯到我指定之帳戶,到了92年7月以後就 沒有再分紅匯款,92年9月間我發覺不對,向她說要抽回我 所投資之金額,她剛開始說沒有問題,但到約定日期都沒有 兌現,電話都不接,人也找不到,直到案發後才發現被告是 用假名等語(見14227號偵卷第42-46頁)。 ④寅○證述:91年8月30日我先生的朋友謝樹水介紹他媳婦陳 詠恩給我認識,她說她專門在作外匯買賣,利潤很好,每月 會有相當豐厚之利潤,風險可以降至最低,每月結帳1次, 月初分紅,而且可以隨時退出,佣金是我分紅的3成,我相 信而加入投資,投資後有分紅6次,92年6月以後都沒有再分 紅,我需要用錢所以跟被告講要退出,她剛開始說沒有問題 ,但到約定日期都沒有兌現,電話不接,人也找不到,直到 案發後才知道被告用假名字騙人等語(見14227號偵卷第 48-50 頁)。
⑤丑○○證稱:謝樹水告訴我他媳婦陳詠恩投資外匯買賣利潤 很好,每月會將投資所得利潤自動匯入我所指定之帳戶,她 共匯3、4次利潤給我,之後就沒有了等語(見14227號偵卷 第52-54頁)。
⑥戊○○證述:我與謝樹水閒聊時提到謝國英女友陳詠恩在作 外匯交易,說投資報酬率不錯,我朋友癸○○也有參加,我
就開始投資陳詠恩所操作之外匯,投資後陳詠恩每月均有匯 款至我的帳戶,92年1月份陳詠恩就停止匯款,92年7月份我 向陳詠恩說要退出,而她都拖延故意不將本金退還給我,才 發覺受騙等語(見14227號偵卷第56-58頁)。 ⑦丁○○證稱:謝樹水告訴我他媳婦陳詠恩投資外匯基金買賣 利潤很好,每月會將投資所得利潤自動匯入我指定之帳戶, 我就投資,被告共匯3至4次利潤給我,之後就沒有匯給我了 等語(見14227號偵卷第60-62頁)。 ⑧丙○證述:91年2月我姪子謝國英和陳詠恩到我家聊天,陳 詠恩提到可以透過電腦海外資訊操作外匯要幫我理財,我就 相信她,之後我急需用錢,在92年3、4月向陳詠恩要回我的 投資金額,她回答我說沒有問題,但卻一直避不見面也不歸 還等語(見14227號偵卷第64-66頁)。 ⑨辛○○證稱:陳詠恩於91年10月邀我投資外匯,每月可賺取 利潤,我答應,之後陳詠恩有陸續匯錢至我的帳戶6次,92 年9月以後就沒有再匯錢給我,之後因我有急用想向陳詠恩 取回我投資的錢,陳詠恩向我表示無法立即解約,到現在都 沒有還我錢,案發後才知道被告以假名邀人投資等語(見 1422 7號偵卷第67-69頁)。
⑩己○○證述:91年12月5日經由姚酈容介紹認識化名陳詠恩 之被告,被告向我遊說投資外匯買賣,說利潤很好,每月會 將投資所得自動匯入我指定之帳戶,要我加入投資,我被遊 說後加入,之後她有陸續匯款給我,92年9月以後沒有再匯 款,92年12月間我發覺不對,向她說要抽回投資金額,她說 資金被套牢,我向她說要認賠殺出,但是她一直拖延等語( 見14 227號偵卷第70-73頁)。
⑪辰○○證稱:我朋友癸○○告訴我有外幣投資,1萬元美金 1個月就有新台幣2至3萬元的利息,我就參加,共拿到5次利 息,92年7、8月後就沒有再拿到利息等語(見14 227號偵卷 第74-76頁)。
⑫卯○○證述:我同學癸○○於91年7、8月帶我至陳詠恩家中 ,陳詠恩邀我投資外匯,她稱每月可賺取利潤,每月分紅1 次並將分紅直接匯入帳戶,可以隨時取回投資金額,我回家 考慮後答應,我投資後3、4個月都正常分紅,後來分紅日期 越拖越久,92年4月以後就都沒有再分紅匯錢給我,92年7月 我打電話跟陳詠恩表示要先拿回2萬元美金,陳詠恩答應我 但一直沒有拿到錢,之後我向陳詠恩要求取回全部投資金額 ,陳詠恩都以不同藉口拖延,最後不接電話,案發後我才知 道陳詠恩是甲○○用的假名等語(見1422 7號偵卷第77-80 頁)。
⑬子○○證稱:我於91年11月12日經由朋友癸○○推薦投資外 匯買賣績效不錯,就將錢匯入謝國英帳戶,92年5月以後沒 有繼續再回饋利潤,才覺得不對勁,找癸○○幫忙聯絡對方 ,但對方以各種理由藉故拖延,我才發覺受騙等語(見14 227號偵卷第81-83頁)。
⑭庚○○證述:陳詠恩於91年11月初邀我投資外匯,每月可賺 取利潤,我便答應,並依陳詠恩提供的帳戶匯款,我投資後 3、4個月分紅都正常,後來就有時慢2、3個月才分紅,92年 9月以後就沒有再分紅匯錢給我,之後我向陳詠恩要取回我 投資的錢,陳詠恩表示無法立即解約,一直拖到今天都沒有 還錢,案發後才知道甲○○以假名邀我投資等語(見14227 號偵卷第84-86頁)等語。
(二)本件查無被告向被害人收款後記帳之相關帳冊,被告亦自承 其就此部分並未記帳,則其向被害人癸○○等人收取金額苟 確係操作外匯以賺取固定成數之佣金,豈有連最基本之帳冊 均告闕如之理,否則其將如何記算佣金或盈虧?又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指 定之謝國英、翁仕轅帳戶等情,業據癸○○等人證述在卷, 並有其等提供之匯款單據在卷可稽(癸○○:見原審卷㈠第 90 -93頁;壬○○:見14227號偵卷第93-96頁;姚酈容:見 核退偵卷第138-139頁;寅○:見原審卷㈠第44頁;丑○○ :見14227號偵卷第101頁;戊○○:見14227號偵卷第 102-103 頁;丁○○:見原審卷㈠第45-46頁;丙○:見 14227號偵卷第107- 108頁;辛○○:見14227號偵卷第109 頁;己○○:見14227號偵卷第111頁;辰○○:見14227號 偵卷第112頁;魏容英:見14227號偵卷第113頁;子○○: 見14227號偵卷第115頁;庚○○:見原審卷㈠第153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收受之投資款總額應有美金1百 零7萬元。惟經原審調閱被告用以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謝 國英萬通商銀台中分行帳戶存提紀錄(見原審卷第99-111頁 ),顯示該帳戶僅曾於;①91年10月15日存入美金10萬點八 五元(開戶);②91年11月6日存入美金14萬元;③91年11 月14日存入美金9萬9千9百53點92元;④92年1月9日存入美 金20萬元,合計存入美金53萬9千9百54點77元,遠低於其向 癸○○等人收取之總額,可見被告並未將癸○○等人所交付 之投資金額全數投入外匯保證金交易。而被告於案發當時除 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外,別無其他工作,其所操作之外匯保 證金交易,迄92年10月28日最後一筆交易為止,仍虧損美金 11萬2千7百63點96元,此有保證金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9-15 2頁),並經任職中國商銀資本
事業總處負責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之證人吳怡伸於原審審理 中計算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84頁)。被告於案發當時 既無工作收入,卻仍於91年9月10日以其子翁仕轅名義購買 坐落臺中市○○區○○段1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東興路3段 329號5樓之1房屋,並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於 91年12月13日購買LEXUS廠牌汽車登記在翁仕轅名下;另於 91年9月25日購買BMW廠牌汽車登記在男友謝國英名下;以上 業據證人翁仕轅、謝國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在卷可佐(見核退偵卷第113-115、147-148頁),被告顯係 將癸○○等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其中部分挪作個人花用,賴以 為生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除了謝國英之萬通商銀台中分行外匯保證金交易 帳戶外,其另有將癸○○等人交付之投資款投入新加坡新蘇 富比投顧公司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計美金345萬元云云, 然本件自93年間檢察官開始偵查,被告均未曾提出其將資金 投入新蘇富比公司之辯解,迄原審審理末期及上訴本院後始 提出此項辯解,真實性大有可疑。況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與 新蘇富比公司之契約、交易明細等資料,甚至未能提供其個 人英文姓名與新蘇富比公司之英文名稱供法院向駐新加坡單 位查詢,此部分辯詞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又被告前於86、87年間即冒名「潘婷」以代客操作外匯買賣 為詞向人詐取金額而犯侵占、詐欺案件被起訴後,在法院審 理中經通緝,該案嗣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 定,有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足參(參95年度 偵字第14503號卷第2-10頁),其於該案尚未審結經通緝期 間,復又以假名「陳詠恩」對外佯稱代客操作外匯而收取鉅 款,若無詐騙意圖,又何需一再以假名對外吸收投資款?此 亦堪為被告詐欺之佐證。復按外匯保證金交易乃高風險高利 潤之投資,投資者應自行評估風險再決定是否加入。倘被告 收取癸○○等人之資金後,全數投入交易,則事後縱有虧損 ,亦無涉詐欺。惟本件被告係假藉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 獲利豐厚為誘餌,向癸○○等人吸收資金,事後僅將少部分 資金投入交易,而將大部分款項供己花用,恃以為生,其行 為顯已構成常業詐欺罪,而非單純民事糾紛。又槓桿保證金 交易屬期貨交易業務之一種,外匯保證金交易為槓桿保證金 交易之一種,故外匯保證金交易亦屬期貨交易業務之一種。 任何人以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與外匯指定銀 行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係屬從事期貨交易之經理事業(財 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台財證㈦字第28246號函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而擅自接受委託收取佣金代他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其 行為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同法第112 條第5款之刑責。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於原審聲請傳訊林 德芳(即被告所稱林董)以證明該人有將美金60萬元交由其 操作;傳喚黃德發、孫先生,以證明其確實有從事外匯保證 金交易,因虧損始無法將錢還給投資人,惟被告並未提供該 3 人之年籍、住址供法院傳喚,亦未說明該3人與本件癸○ ○等人交付資金予被告有何關連,核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另 被告聲請傳喚友人廖婉茹攜帶其與新蘇富比公司交易相關資 料到庭,原審依被告當庭所述之地址傳喚2次,均無廖婉茹 之人到庭,且被告陳稱廖婉茹為51年次、離婚,經原審以該 姓名查詢之結果,並無符合條件之人,此部分亦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後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鄭清東、 孫宗龍、謝國英等3人以證明其曾受託代為操作外匯情事云 云,然查本件被告向被害人連玉容等人詐募金額後僅部分用 以買賣外匯乙情,業如上述,核與被告聲請傳喚上揭證人之 部分無涉,是亦無傳喚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先後詐騙癸○○等14人並恃以為生, 其行為均在95年6月30日以前,次數有2次以上,依修正前刑 法可論以常業詐欺之實質上一罪,依修正後刑法則須分論併 罰,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常業詐欺罪較有 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 談會研討結論第22號之㈠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 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 47條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此部分尚無新 法或舊法較為有利之問題。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牽連犯之規 定業經刪除,本件被告所犯常業詐欺與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得依牽連 犯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即可,依修正後刑法 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以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應成立連續詐欺取財罪,尚 有未洽,然二者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原審蒞庭之公訴檢察 官於論告時變更起訴法條,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所犯上開2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檢察官雖未 就被告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提起公訴,惟此部 分與被告經起訴成罪之犯罪事實,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判。另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與謝國英、謝樹水、翁仕轅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依調查證據結果, 尚難認定其3人與被告間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且其3人被訴與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5 年易字第18 29號判決無罪在案,附此敘明。被告前因詐欺 、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 90 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引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55 條(原判決論結欄雖漏引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然事實 及理由中均已述及,於判決全旨尚不生影響)、刑法第47條 (原判決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執 行完畢,再犯本案,詐騙金額高達3千7百餘萬元,事後未與 被害人和解,且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審理中經通緝到案, 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徒執陳詞否認犯行, 殊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五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括弧內為折算 │ │
│ │ │ │新台幣) │ │
├──┼───┼──────┼────────┼────┤
│1 │癸○○│自91.02.20起│美金19萬元 │ABC │
│ │ │至92.01月止 │(0000000元) │ │
├──┼───┼──────┼────────┼────┤
│2 │壬○○│自91.04.30起│美金7萬元 │ABD │
│ │ │至91.06.28止│(0000000元) │ │
├──┼───┼──────┼────────┼────┤
│3 │姚酈容│自91.08.30起│美金40萬元 │AB │
│ │ │至92.01.03止│(00000000元) │ │
├──┼───┼──────┼────────┼────┤
│4 │寅○ │91.08.30 │美金2萬元 │A │
│ │ │ │(750000元) │ │
├──┼───┼──────┼────────┼────┤
│5 │丑○○│91.11.01 │美金2萬元 │B │
│ │ │ │(700000元) │ │
├──┼───┼──────┼────────┼────┤
│6 │戊○○│自91.07.01起│美金5萬元 │AB │
│ │ │至91.11.01止│(0000000元) │ │
├──┼───┼──────┼────────┼────┤
│7 │丁○○│91.10.30 │美金3萬元 │B │
│ │ │ │(0000000元) │ │
├──┼───┼──────┼────────┼────┤
│8 │丙○ │自91.03.28起│美金6萬元 │BD │
│ │ │至91.12.02止│(0000000元) │ │
├──┼───┼──────┼────────┼────┤
│9 │辛○○│91.10.30 │美金1萬元 │B │
│ │ │ │(348700元) │ │
├──┼───┼──────┼────────┼────┤
│10 │己○○│91.12.05 │美金10萬元 │B │
│ │ │ │(0000000元) │ │
├──┼───┼──────┼────────┼────┤
│11 │辰○○│91.09.30 │美金1萬元 │A │
│ │ │ │(352000元) │ │
├──┼───┼──────┼────────┼────┤
│12 │卯○○│自91.10.15起│美金6萬元 │BD │
│ │ │至92.03.31止│(0000000元) │ │
├──┼───┼──────┼────────┼────┤
│13 │子○○│91.11.12 │美金1萬元 │B │
│ │ │ │(350000元) │ │
├──┼───┼──────┼────────┼────┤
│14 │庚○○│自91.08.30起│美金4萬元 │A │
│ │ │至91.11.26止│(0000000元) │ │
├──┴───┴──────┴────────┴────┤
│合計 美金107萬元 │
│ 新台幣00000000元 │
└───────────────────────────┘
A帳戶:謝國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B帳戶:謝國英之中華商業銀行東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C帳戶:翁仕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D帳戶:翁仕轅之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