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640號
TCHM,97,上訴,640,2008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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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皮屋
          (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0號
          (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江彗鈴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76、4693、53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所犯事實欄二之㈠㈡㈢㈣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銘湖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從刑如附表一所載。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從刑如附表二所載。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㈡㈢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㈡㈢㈣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三編號㈡㈢㈣所載。
乙○○被訴附表三編號㈠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乙○○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從刑如附表一所載。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從刑如附表二所載。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㈡㈢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㈡㈢㈣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三編號㈡㈢㈣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丙○○被訴附表三編號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徒刑10月,復經上 訴,由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同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二、乙○○(綽號「師公」)與丙○○(綽號「小琪」、「阿姐 」、「阿妹仔」)自94年1、2月起為男女朋友,二人均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詎渠二人共 同或乙○○單獨基於販毒營利之意圖,自95年2、3月間起, 由乙○○以海洛因每錢約新台幣(下同)2萬餘元,半錢 1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每錢約1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並以丙○○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之工 具,而為下列之行為:
乙○○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販入上開毒品後以附表一編號㈠「販售 方式」欄之方式與李穗祥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時間 (95年3月29日)、地點賣出,以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價格, 販賣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穗祥。 ㈡乙○○並承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5年 4月初某日,以其持用之某一行動電話與陳鈞盛聯絡後,在 南投縣草屯鎮○○路附近之「天下賓果」遊藝場,獨自以 3,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供陳鈞盛施 用(即附表一編號㈡)。
乙○○丙○○復共同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販入上開毒品後以附表二「 販售方式」欄之方式賣予吳俊隆、再因洪銘宏陳勃盛欲購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聯繫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95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5月初)、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連 續販賣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俊隆洪銘宏陳勃盛施用。
乙○○丙○○復共同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㈡~㈣「販售方式」欄之方 式與廖東信胡明鴻聯繫後,於附表三編號㈡~㈣所示時間 (自95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2日止)、地點,以附表三編號 ㈡~㈣所示價格,販賣附表三編號㈡~㈣所示數量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廖東信胡明鴻施用。
乙○○並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三編



號㈤「販售方式」欄之方式與邱宏昇聯繫後,於附表三編號 ㈤所示時間(即95年9月4日)、地點,以附表三編號㈤所示 價格,販賣附表三編號㈤所示數量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邱 宏昇施用。
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附表四「販售方式」欄之方式與陳鈞盛聯繫後,於附 表四所示時間(即95年9月5日)、地點,以附表四所示價格 ,販賣附表四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鈞盛 施用。
三、嗣經警於95年10月31日凌晨4時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乙○○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路 ○段493巷27號旁鐵皮屋居處拘提之,當場扣得其所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繼於同日22時50分 許,持同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230巷139弄10號居處前拘提之,並在其上開居處 扣得丙○○所有用以聯繫前開毒品交易之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鈞盛陳勃盛邱宏昇洪銘宏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 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 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 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 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二)查本件證人陳鈞盛陳勃盛邱宏昇洪銘宏於警詢中及 原審審理中所證述向被告乙○○丙○○購買第一、二級 毒品之情節,雖均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見警卷附於南 投地檢95他字第62號第95-97、105-106、109-111、116-1 18、120-123、211-214、220-222頁,原審卷第227-258、



264-270頁),惟審酌該4位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 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 日久而遺忘案情,且當時被告2人未在場,可認係無所顧 忌且無串偽可能而得直陳其情,而審理中容有不願在被告 面前陳述不利於被告之事實等情形,或已與被告勾串而有 刻意迴護被告之情,是渠等於警詢中所述,可認未受外力 干擾,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邱宏昇洪銘宏 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 另證人陳鈞盛陳勃盛邱宏昇於偵、審中均未曾主張遭 不正取供或非本於自由意志所為,足徵渠3人供詞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至證人洪銘宏雖主張其警詢筆錄非本於自由 意志所為,辯護人並據其所述指摘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未提 示通訊監察譯文,且證人洪銘宏有部分係直視螢幕作答, 而質疑其筆錄之任意性,惟經傳喚證人即詢問被告之警員 曾紹文,於原審證述否認有違反證人自由意志而製作警詢 筆錄等情形(原審卷三第192頁),且原審於96年11月22 日勘驗證人洪銘宏(以下其回答簡稱"洪"答)之警詢錄影 錄音光碟結果,期間全程錄影錄音無間斷,員警係口述譯 文內容告知證人,證人於回答過程中,關於「警察問:查 甫ㄟ是何意思? 洪答:安非他命」、「警察問:警方提 示通訊監察譯文95年3月21日20時52分16秒,你使用行動 電話00000 00000號與丙○○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通話,你稱「嫂子你在哪裡」,丙○○稱「我要到啦,我 在你後面」,這通電話是何意思?洪答:問他快要到了沒 。 警察問:這通是跟誰說話? 洪答:丙○○。 警察 問:丙○○要送毒給你嗎?洪答:嗯。 警察問:這通電 話之意思為何? 洪答:問他到了沒 警察問:那到了嗎 ? 洪答:到了在我後面。」、「警察問:他們開車過來 的 洪答:是的。 警察問:開什麼車? 洪答:忘記了 。 警察問:錢給誰? 洪答:師公。警察問:藥誰拿給 你的? 洪答:師公。 警察問:數量多少? 洪答:半 錢。 警察問:多少錢 洪答:先說忘記了,後回答6000 元」之陳述,均一問一答,詢問中員警尚且容許證人洪銘 宏抽煙,並於詢問結束時,告知筆錄要看清楚,看完後簽 名,因證人洪銘宏未看即回答對,警員回應未看即答對, 證人乃再看筆錄回答對,並在警員指示之處簽名,始終未 見及證人所述有受到威脅利誘、不能自由陳述之情,亦無 不法取供之情況,有卷附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三 231至236頁),被告辯護人之上述指摘尚無可採。復經斟 酌陳鈞盛陳勃盛邱宏昇洪銘宏等證人之警詢筆錄確



為證明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基 於發現真實之需求,依首揭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 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穗祥林銘湖陳鈞盛吳俊隆陳勃盛廖東信胡明鴻邱宏昇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及以下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物證,均具有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上開證人之陳述,及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乙○○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文書等物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被告乙○○、丙 ○○及其辯護人,亦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再者,證 人李穗祥林銘湖吳俊隆廖東信胡明鴻於原審審理 時雖曾表示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或因有警察在 旁(李穗祥吳俊隆)、或因毒癮發作(林銘湖廖東信 )等因素而主張非本於自由意志所為,惟經被告辯護人勘 驗偵查中之錄音光碟後,於原審均具狀表示不爭執上開證 人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 作為證據,而證人李穗祥林銘湖陳鈞盛吳俊隆、陳 勃盛、廖東信胡明鴻邱宏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 ,均直陳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且經具結,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該等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於原審審理時雖就上揭犯罪事實均 有所辯解,惟渠等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有販賣毒品予林銘湖 (詳如后述)及原審量刑過重等節外,就上揭犯罪事實所載 之販毒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關於事實欄二之㈠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李穗祥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㈠部分):
⒈證人李穗祥於95年10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95年2至3月 間,伊毒品來源是綽號小琪之人,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 打她的行動電話,95年3月29日11時38分這通電話,是伊 打電話給她,要向她買1錢的海洛因,約在之前在台中市 ○○路的租屋處,當時24,000千元是拿給「小琪」,毒品



是綽號「師公」男子拿給伊;前後只有向他們成功買過一 次的海洛因,因為他們的海洛因毒品稀釋的太薄,品質不 好等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46號偵 查卷"下稱南投地檢95年度他字第746號偵卷"第152-153 頁)。
⒉證人李穗祥於95年3月29日11時38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電話,通話內容中「A」為被告丙○○,「B」為證人李穗 祥,內容為:「B:哪時要過來? A:我要上去了啦,我 剛剛辦事情。 B:快點啦。 A:好啦。」等情,有監察 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附於95年度他字第746號 偵查卷第145頁可參,衡之證人李穗祥於偵查中自承上開 譯文為其與被告丙○○之通話內容,於原審審理中亦坦認 上開譯文係與乙○○丙○○之通話內容(原審卷三第13 3頁),被告丙○○對此亦不否認(原審卷三第289頁), 堪信證人所證與被告間確有聯絡購買毒品乙節為真實。 ⒊核證人李穗祥於偵訊時詳細證述其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之 聯絡方式、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所證買受時 間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其與被告丙○○通話之時間 大致相符,且於原審審理中亦當庭指認被告乙○○即為綽 號「師公」之人(原審卷三第133頁);復參之證人李穗 祥於上開時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亦據其於原審審理 時陳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61頁),且證人李穗祥因自95 年1月初起至同年4月24日12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為警於同年4月24日22時15分許查獲後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經原審法院以 95 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 由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另李 穗祥復因涉嫌自95年1月初某日至同年4月24日連續販賣第 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妨害自由、寄藏贓物等罪, 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判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9 年、5年、3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嗣 經上訴,由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0號駁回其上訴等情 ,有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 第699號、95年度偵字第1848、1849、1904、1905、1939 、1951、2089、2847號起訴書及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可參( 原審卷二第44至91頁),足徵證人李穗祥因自身施用或販 賣海洛因而有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需求,其於偵查中之證言 堪信為真而可採。
⒋雖證人李穗祥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偵訊時,



因在刑警大隊訊問,旁邊都是警察,才會作如上之證述, 實際上並未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云云。惟按,依經驗法則 判斷,證人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 ,比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 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 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李穗祥於95年10月30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其 另與丙○○於95年3月21日20時40分52秒之通話監聽譯文 內容,詢以:「這電話是否你和綽號「小琪」的女子購買 毒品的交易內容?」答稱:「這通電話是她向我借錢的」 ,復經檢察官另提示以證人李穗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監聽對象之95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日,證 人李穗祥與被告丙○○間通訊監聽譯文,詢以:「螢光筆 塗色部分,這些是否你和綽號小琪的女子購買毒品的交易 紀錄?」時,答以:「是的,但是沒有交易成功,因為她 沒有毒品可以賣給我」等語,甚且,證人李穗祥於該次偵 訊之末,並提及因被告二人所販賣之毒品海洛因稀釋得太 簿,所以只與他們交易成功1次等語,亦如前述,衡諸上 情,堪認被告於該次偵訊,對於被訊問之問題,皆能依不 同之情狀回答,甚而出言評論被告所售毒品之品質,顯無 被迫一味指證被告販賣之情事,與所稱因警察在旁害怕始 指證被告販賣之情形有間,是證人李穗祥上開事後翻異之 詞,顯與實情有違,且衡之證人李穗祥於原審審理時,經 原審提示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5年2月24 日至同年3月2日與被告丙○○之通訊監聽譯文後,亦自承 該通話內容係其與被告丙○○之對話,其中「男孩子」指 甲基安非他命,「女孩子」指海洛因等語(原審卷三第13 4頁),而參之該譯文中不乏談及「女孩子沒啊」、「有 人要半兩」「要拿最好的,拿那個不能吃的要死」「半兩 (號阿)」、「我要的話再跟你拿一錢二錢這樣好嗎」等 內容,足證李穗祥確於95年2、3月間即屢以上開電話與被 告丙○○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益徵其於偵查中所證為真, 上開翻異之詞,意在迴護被告二人,自無足採,至被告所 辯係與證人李穗祥一起去找朋友買,亦與證人李穗祥之證 述不符,自亦難以憑採。
⒌復以,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先向綽號「阿水」者販入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證人李穗祥之事實,業於本院供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自堪認定,且被告丙○ ○分擔接聽電話聯繫,並同往交付毒品,收取對價24,000 元,被告乙○○則負責交付毒品既遂,二人顯均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或與買家洽談買賣細節、或交付毒品 及收取價金等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甚明。
(二)關於事實欄二之㈡被告乙○○獨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陳鈞盛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㈡):
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辯稱:95年4月確有與陳鈞盛在 天下賓果遊藝場碰面,這次是陳鈞盛找伊幫忙問有無海洛 因,之後伊之朋友有將海洛因給陳鈞盛,但陳鈞盛並沒有 交付3,000元云云,經查:
⒈證人陳鈞盛於95年10月25日警詢時證稱:95年4月份在南 投縣草屯鎮○○路○○路口一家「天下賓果遊藝場」門口 ,向綽號「師公」之男子購買1包毒品,價格新台幣3千元 ,數量約0.5公克等語,核與其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在95年4月初曾向他們購買過1次海洛因,在草屯鎮○○路 附近的天下賓果遊藝場,伊打電話給「師公」,跟他約在 這個地方交易,也是「師公」將海洛因交給伊等語(95年 度他字第746號偵查卷第121、133-134頁)相符,復參之 證人陳鈞盛於上開時間確實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據其於 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52頁),且陳鈞盛於 95年5月25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送中山醫學大院 附設醫院檢驗,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 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41頁), 其另因於94年8月上旬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之連續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4年訴字第654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亦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可參(原審卷二 第107~110頁),足見其長期耽溺於施用海洛因惡習而確 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無疑,益顯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應為真實可信。
⒉證人陳鈞盛於原審審理時,雖亦附和被告乙○○於原審之 辯詞,改稱:是拿錢請乙○○幫伊拿海洛因,不是向之購 買云云。惟查,證人陳鈞盛於原審詢以:「你於95年4月 初時在草屯鎮○○路天下賓果遊藝場有向乙○○丙○○ 購買三千元的海洛因壹包,是否實在?」時,答以:「我 是要去那裡的時候,就先以電話與乙○○聯絡要買海洛因 ,乙○○說要跟他朋友拿,我請乙○○幫我拿三千元的海 洛因,地點確實在草屯鎮○○路與中正路口的天下賓館遊 藝場,...,我聯絡的對象是乙○○,我是把錢交給乙 ○○,過一下子,乙○○回來,在上開遊戲場旁停車場, 乙○○把海洛因交給我,我不知道乙○○海洛因是跟誰拿 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31頁),則依證人陳鈞盛上開



證言,其並未與被告乙○○一起向所謂之藥頭交易,因此 ,被告乙○○是否確向他人拿取毒品,陳鈞盛當亦無法確 認,自無法據其證言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況證人 陳鈞盛買受系爭之海洛因,係先以電話聯絡被告乙○○, 買賣價金亦交付被告乙○○,毒品海洛因亦由被告乙○○ 親交,業如前述,是被告乙○○就本件毒品交易全程參與 ,與一般交易之過程無異,是證人陳鈞盛所稱被告僅係幫 忙購買云云,無非為被告脫罪之詞。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被告乙○○絕無甘冒被移送究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為證 人陳鈞盛調貨之可能,是縱認被告乙○○確如證人陳鈞盛 所言係自他人處轉調毒品,其所販入毒品海洛因之價格必 較其賣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則其所 實施者,仍屬販賣行為甚明,從而,本件無論依證人陳鈞 盛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或事後翻異之詞,被告乙○ ○之行為均該當於販賣之構成要件無疑,況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中已供承有於95年4月初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鈞 盛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45頁),已堪認定。(三)關於事實欄二之㈢被告共同向綽號「阿水」者販入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96年3月21日下午8時許賣予吳俊 隆,再陸續販賣予洪銘宏1次、吳俊隆2次、陳勃盛1次部 分(即附表二部分),被告等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46頁),益徵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之犯行,堪認屬實。茲詳述如后: ⒈關於證人洪銘宏部分:
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於95年3月21日交付 價格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銘宏,惟辯稱:這次是 兩人各出6,000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伊開車載洪 銘宏去員林拿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⑴被告丙○○於95年3月21日18時54分56秒,以其持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洪銘宏位於南投縣草屯鎮 ○○里○○路25-6號住處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通話 內容中「A」為被告丙○○,「B」為證人洪銘宏,內容為 「B:喂 A:喂 B:找誰 A:你爸ㄋ B:我爸在賭博  A:你爸在賭博 B:恩A:他不是要處理查甫ㄟ (閩南 語音),處理好了喔。 B:沒阿 A:有要處理嗎 B:有 阿 A:你看怎叫他打給我比較快 B:好」,嗣證人洪銘 宏於同日20時52分16秒,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被告丙○○持用之上開電話,通話內容為「A:喂  B:嫂子你在哪裡 A:我要到了,我在你後面而已。 B:好好」等情,有卷附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譯文附於95年度他字第746號偵查卷第215-216頁可參,被 告丙○○及證人洪銘宏於原審均自承上開內容為其間之對 話,電話內容『查甫』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洪銘宏並 證述聯絡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等語(原審卷三第114 、293頁),堪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應是被告丙○ ○與證人洪銘宏間聯絡毒品買賣之事,核與證人洪銘宏於 警詢時證述:上開95年3月21日20時52分之通話係其欲確 認被告丙○○是否已到達,當時被告丙○○是要送毒品過 來,通話時已到其後方,被告二人係開車前來,6000元交 給綽號師公之乙○○,購買半錢等情(參原審卷三第233 至234勘驗筆錄內容)大致相符。
⑵嗣證人洪銘宏於原審審理時雖附和被告乙○○於原審之辯 詞,改稱:那次是乙○○錢不夠,找伊合資買甲基安非他 命,當天約於95年3月21日晚上9時10分許到達,僅乙○○ 一人前來,見面地點在南投縣草屯鎮○○路25之6號住處 路邊,兩人各出6000元去員林跟乙○○朋友買1錢之甲基 安非他命,伊與乙○○一起去跟他朋友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云云。惟查,觀諸證人洪銘宏與被告丙○○前述通話內 容,完全未提及被告乙○○丙○○有與洪銘宏合資購買 之需求,反係丙○○詢問洪銘宏是否仍要處理安非他命, 且證人洪銘宏於96年3月21日原審審理時係稱:只有跟乙 ○○合資這一次,1包拿回來,1人倒1半,沒有用秤去分 云云,核與被告乙○○供述:毒品是已經分好成兩袋,一 袋給伊,一袋直接交給洪銘宏之情節亦不符合,足徵被告 前揭所辯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應非事實,而證人洪銘宏事 後翻異之詞,則在迴護被告,此參之本件被告等用以聯絡 買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被告等借用 證人洪銘宏名義申辦者,有卷附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之手機申請人資料可證,並經被告乙○○供明在卷( 原審卷三第316頁),可知其間關係匪淺,證人極可能因 個人私誼而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甚而虛構事實,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自仍應以證人於警詢時之初供較為可採信 。
 ⑶被告丙○○於事前主動撥打電話予洪銘宏,詢問毒品交易 之事,事後並與被告乙○○同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則 其對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銘宏之犯行, 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參與,所辯未販賣云云,洵無足採 。
⒉關於證人吳俊隆部分:
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吳俊隆打電話來是找伊,



要跟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見面後再一起去買云云: ⑴證人吳俊隆於95年8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95年3月21日 向丙○○李興文購買安非他命半錢即1.875公克,約在 彰化市○○路與彰美路附近的遊藝場,這一次是綽號「阿 姐」的丙○○拿來;95年3月23日是我與綽號「師公」的 乙○○聯絡交易安非他命,由丙○○拿安非他命來賣給伊 ,原本要跟他們買5000多元,但他們不要,後來才湊成 9000元跟他們買半錢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草屯鎮○○ ○街上,現在想不起來詳細地點,是有人開車載丙○○拿 安非他命來;95年3 月29日的安非他命毒品交易跟丙○○ 買6000元,交易地點在草屯鎮○○街的停車場,也是有人 載丙○○來,這次買半錢的一半,大概是0.9多公克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746號偵查卷第67~68頁)。 ⑵證人吳俊隆於95年3月21、23、29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等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電話, 通話內容中「A」為被告丙○○乙○○,「B 」為證人 吳俊隆,「C」為被告乙○○,各次通話內容如下: a.95年3月21日18時56分47秒:「B:阿姐我朋友跟我公家, 我想要拿半個。 A:東西就是好的,就是今天早上那個 。... B:錢多少 A:等一下我拿給他聽,他跟你報 路,你在跟他說。 C:喂 B:嘿 C:你那裏9千喔 B :嘿,我剛剛花2佰...C:現在這個東西跟早上的都一 樣。...C:在彰化,你叫你朋友載你過來 B:哪裏  C:華碩地下道... C:之前我們不是有一次來這華 碩遊藝場知道嗎」等語,同日19時03分41秒,吳俊隆並於 同一電話留言:「姐仔;待會拿些男生給我,我自己要用 的,麻煩妳〝謝啦〞!俊隆。」等語,同日95年3月21日 19 時39分17秒之通話內容為「B:你說金馬路跟芳美路喔  A :你到了喔 B:我再幾分鐘就到了」等語。 b.95年3月23日0時27分33秒之通話內容為:「A(道士): 安怎。 B:我這裏不夠部分 A(道士):你不是說你那 裡5千多,那不要。」等語,同日1時51分10秒,吳俊隆留 言:「姐?一個多鐘頭已經過了,你也接個電話,九仟在 我手上,要拿半”速速回電!拜託姐仔你快回電!俊隆。 」等語。
 c.95年3月29日10時57分通話內容為:「A:你說怎樣? B :我要四支仔(音譯) A:要6千喔 B:讓我欠2千啦, 我這裡有一台機器,我脫手再給你 A:你快來,你人在 哪? B:在仁愛街 A:你過來阿,停車場這邊,你剛剛 來這邊」等語。




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有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附於95年度他字第746號偵查卷第56~61頁可參,衡之證 人吳俊隆於偵查中自承上開譯文為其與被告丙○○、乙○ ○之通話內容(見95年度他字第746號偵查卷第67頁), 於原審審理中亦坦認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其於95年3月 間使用電話(見原審卷三第118頁),被告乙○○及丙○ ○於原審亦均坦認上開譯文為渠等之通話(見原審卷三第 239-240頁),自堪信為真實。
⑶核證人吳俊隆於偵訊時就其3次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之聯 絡方式,及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詳細證述,所 證內容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其與被告丙○○、乙○ ○通話之時間、內容均相符合,而關於上開譯文內容之意 涵,被告丙○○原審於審理時供稱:「95.03.21下午6時 56 分吳俊隆打來是我接的,..,我回答『東西就是好 的,就是今天早上那個』,『東西』是指安非他命。.. 95.03.21下午7時03分41秒吳俊隆所傳電話簡訊內容中之 『男生』係指甲基安非他命。95.03.21下午7時39分17秒 、同日下午7時54分43秒這二通電話是我和吳俊隆間的通 話,與吳俊隆相約在金馬路與芳美路的華碩遊藝場門口見 面,吳俊隆電話中聲稱『我要男的』,是指要甲基安非他 命。95.03.23凌晨1時51分10秒之吳俊隆所傳電話簡訊之 監聽譯文內容,簡訊內容中『姐』是指我,...,95. 03.29上午10時57分之監聽譯文提到的『四支』是指半錢 的一半的份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回答他價格為六千元」 ,被告乙○○則供稱:「95.03.21下午6時56分監聽譯文 中C的部分是我的通話,內容中我提到『九千』是指吳俊 隆要出九千元買安非他命。95.03.23零時27分33秒之監聽 譯文是我與吳俊隆間的通話,內容中我提到『五千多』是 指錢,是要一起去拿安非他命的。95.03.23凌晨1時51分 10秒之吳俊隆所傳電話簡訊之監聽譯文內容,簡訊內容中 『九千在我手上,要拿半』,是指吳俊隆要以九千元拿半 錢甲基安非他命,..,95.03.29上午10時57分之監聽譯 文,該次交易吳俊隆有拿一台點唱機來,但是人家不要, 所以沒有交易成功」,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係在 連繫毒品之交易無疑。再者,證人吳俊隆於上開時間確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 (原審卷三第122頁),且吳俊隆於95年4月10日為警查獲 當日所採集之尿液送中山醫學大院附設醫院檢驗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 稽(參原審卷二第212、213頁),另其因於93年9月中旬



起至94年8月31日止及95年1月12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業經原審分別以94年訴字第573號、95年 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有上開上開刑 事案件判決書可參(原審卷二第195~205頁),足見吳俊 隆長期耽溺於施用海洛因惡習而確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 益徵其於偵查中之證言應為真實可信。
⑷雖證人吳俊隆嗣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被告乙○○之辯詞 ,改稱:實際上並未向被告等購買毒品,只有跟被告乙○ ○合資購買2次云云。惟查,觀諸吳俊隆與被告二人約定 交易毒品之前述通話內容,從未提及被告乙○○丙○○ 應就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出資若干,且於95年3月23 日 0時27分33秒之對話,因吳俊隆當時僅有5千餘元,被告乙 ○○一度不同意其購買,另於95年3月29日10時57分之通 話,被告丙○○且向吳俊隆表示「四支」之分量要6千元 ,卻未有支字片語論及被告方面之出資為何,足徵被告前 揭所辯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屬無稽,此復參之證人吳俊 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與被告乙○○各出5,000元合資 云云,顯與本件販賣之金額均不符合,益徵證人吳俊隆所 述合資購買毒品乙詞,係出於迴護被告所為,既與事實不 符,當不能佐證被告乙○○所辯合資購買屬實,證人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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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