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烽池律師
沈炎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12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6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行政院公告管制 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亦明知彭克昭於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豐 原市○○路二九三巷四八弄六號租屋處,交其保管之黑色提 袋一只,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七包(驗餘淨重一百三十 一.六一公克)、沾有海洛因殘渣之藥鏟五支、沾有海洛因 殘渣之電子磅秤一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驗餘 淨重十五.一九四五公克),竟與彭克昭共同基於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斯時起.同時持有上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放置在上址二樓之 臥房內。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經 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在該址二樓臥房內,查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十七包(驗餘淨重一百三十一.六一公克)、沾 有海洛因之藥鏟五支、沾有海洛因之電子磅秤一台、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驗餘淨重十五.一九四五公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外 之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七號、本 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八號、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十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依法具結後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渠等
既係在公開審判之法庭上,經具結程序而為陳述,足以擔保 渠等係在正當程序下的自由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 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 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均無事證證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 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無主張及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 據能力。至於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與法院審理時之證詞有 不相符合之處,乃證據證明力取捨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其他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 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然上
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 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 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 據能力。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之四定有 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警方在被告甲○○位於臺中 縣豐原市○○路二九三巷四八弄六號租屋處二樓查扣之白粉 十七包、藥鏟五支、電子磅秤一台及顆粒五包扣案可資佐證 。上開白粉十七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色呈色法、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合計淨重一三一.六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八.九八,純 質淨重六十四.四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 卷可證(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二號偵查卷第五五頁 );上開藥鏟五支、電子磅秤一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呈色試驗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 年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五五六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詳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二號偵查卷第一二O頁);上開 顆粒五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 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十五. 二五九O公克,驗餘淨重十五.一九四五公克,有憲兵司令 部刑事鑑驗中心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安鑑字第Z00000 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詳原審卷第一三O頁)。雖被 告與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分別答辯稱:本件被告僅係幫助彭 克昭持有扣案之毒品,尚非以正犯持有之意思共同與彭克昭 持有上揭毒品云云。惟查,被告已自承係受彭克昭之委託保 管前開之毒品,並被告亦確知悉扣案毒品乃分別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所為又已屬持 有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無論於主觀之認識及客 觀之行為,皆符持有毒品之正犯要件,其所為自非僅止於幫 助彭克昭持有毒品,而係已進階至與彭克昭共同持有扣案毒
品之犯行階段,被告此部分之所辯,自難予採憑。本件被告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甲○○係分別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透過不詳管道取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因認被告 甲○○係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等罪嫌。惟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單純持有毒品, 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為非法持有毒品,惟前者持有毒品的同時 ,存有販賣的意圖,而後者持有毒品的原因,則有受託保管 、意圖施用而未及施用等諸端。是本案被告甲○○經警方查 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固可認定被告甲○○有非法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事實,然若要認定被告甲○○係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自應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的同時,確存有販賣的主觀意圖。而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 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就被告甲○○並非單純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而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所臚列之 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為被告甲○○不利之積極證明 ,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甲○○確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茲說明如 下: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鏟 及電子磅秤,確係彭克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 許,攜至被告甲○○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二九三巷四八 弄六號租屋處,委託被告甲○○保管:
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意圖,辯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藥鏟及電子磅秤,係彭克昭於八十九年十月 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攜至伊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二 九三巷四八弄六號租屋處,本欲將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販
售給伊,伊未加以購買,彭克昭即將上開毒品託伊暫為保 管。然彭克昭外出後,隨即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 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搭乘陳博為駕駛之車號六P-二六 八號計程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時,為 警攔檢查獲等語(詳原審卷第十九頁),核與證人張登堯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經過被告甲○○之介紹而認識彭克 昭,依據伊的記憶,彭克昭自被告甲○○位於臺中縣豐原 市○○路二九三巷四八弄六號租屋處要離開的時候,有寄 放一個皮包在被告甲○○那裡等語(詳原審卷第九二至九 四頁);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被查獲的前幾天,彭克昭 有去被告甲○○上開租屋處,當時伊在三樓,被告甲○○ 要伊下去一樓,要伊將皮包拿去二樓,當時彭克昭有說這 個皮包就放在被告甲○○那邊。伊在二樓有打開皮包,看 到裡面有毒品等語(詳原審卷第九八頁)及證人即被告配 偶陳敏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察到臺中縣豐原市○○路 二九三巷四八弄六號搜索前一、二個星期某日晚上,彭克 昭到伊家,在一樓客廳坐,被告甲○○介紹說他是「彭董 」,伊倒茶給他之後,被告甲○○就要伊上去二樓,當時 現場有伊、被告甲○○、張登堯、吳宗智、彭克昭,彭克 昭好像有帶一個人。伊後來都在二樓看電視,期間好像張 登堯有拿東西上來,說「嫂子我進去一下,放一下東西, 是哥哥(指被告甲○○)要我拿上來的。」等語相符。而 證人莊國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七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在八十九年間,在臺中縣豐原 市與被告甲○○同住的時候,有見過彭克昭一次。約在傍 晚左右,當時有伊、甲○○、甲○○的太太、吳宗智在場 ,彭克昭好像是自己坐計程車過來等語(詳上開刑事卷第 七二、七三頁);證人吳宗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訴字第二三八七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彭克昭 ,也有在臺中縣豐原市○○路的住處見過彭克昭一次,時 間是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告甲○○被查獲的前幾個 禮拜,彭克昭坐計程車和兩個朋友來,彭克昭來時,有伊 、被告甲○○、莊國平及另外二個男的在場,彭克昭過來 泡一下茶說要走,有寄放深色的包包,裡面裝什麼伊不知 道,那天莊國平有在場,有看到彭克昭,莊國平何時離開 ,伊沒有印象,甲○○的太太(指陳敏慧)本來也在泡茶 ,有客人來她就上樓等語(詳上開刑事卷第七五、七六頁 )。雖渠等就彭克昭到被告甲○○租屋處的正確時間及當 時在場之人為何,已無法明確記憶而陳述,然就彭克昭確 實有至被告甲○○租屋處,並曾寄放包包之陳述,則分別
與被告甲○○、證人張登堯、陳敏慧之陳述相互吻合,堪 認被告甲○○陳述情節,尚非虛構之詞。
⒉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三偵查庭,命法警將彭 克昭及另四名他案被告解送至該偵查庭,由被告甲○○指 認彭克昭,被告甲○○稱上開五人內,並無彭克昭之人等 情,有訊問筆錄及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證(詳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七六八二號偵查卷第六二至六六頁);同署檢察 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同署候訊室,命法警將彭克 昭及另十四名他案被告解送至該候訊室,由張登堯指認彭 克昭,彭克昭無法自上開十五人內指認出彭克昭等情,亦 有訊問筆錄及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證(詳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七六八二號偵查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五頁),然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之所 以佯稱無法指證孰為彭克昭,乃因伊遭移送臺灣臺中看守 所附設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期間,曾與彭克昭處於同一 舍房,彭克昭要求伊不要將其指認出來,伊才於該日向檢 察官佯稱無法指認孰為彭克昭。而彭克昭確實認識伊,否 則張登堯或吳宗智為何知悉彭克昭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 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並至該所寄送物品與彭克昭等語 ;而證人張登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 八七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偵訊時,是故意認不出彭克昭等語(詳上開刑事卷第一一 一頁)。惟查,被告甲○○或證人張登堯未能指證出彭克 昭的原因未止一端,渠等因礙於情面或害怕報復,而不敢 當面指認彭克昭,或根本不認識彭克昭,以致無法指認, 均不無可能。重點在於若被告甲○○或證人張登堯確實認 識彭克昭,則渠等在檢察官偵查中未能指認彭克昭,則必 然另有隱情。
⒊經查,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持搜索票至被告甲 ○○位於臺中縣豐原社皮路二九三巷四八弄六號租屋處執 行搜索,確實查扣彭克昭之護照及臺胞證各一本,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彭克昭 之護照、臺胞證在卷可證(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 二號偵查卷第三六、三八、三九頁),而彭克昭確係於八 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入境臺灣地區,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一三二頁)。且彭克昭係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四時五十分許,搭乘陳博為駕駛 之車號六P-二六八號計程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后里收 費站北向處,為警攔檢查獲,當場在彭克昭身上及車內發
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三支、塑 膠吸管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同車者尚有徐元成、 林素娥、陶竹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三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彭克昭、徐元成、陳博為、林 素娥及陶竹玉警詢之陳述可證(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 六八二號偵查卷第六八至八十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甲 ○○辯稱彭克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將 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十七包、沾有海洛因殘渣之藥鏟五支、 電子磅秤一台、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連同護照及臺胞證託 其保管,彭克昭於外出後,旋於翌日為警查獲等情,確與 上開事證相互吻合。
⒋雖證人彭克昭陳稱其並不認識被告甲○○,其係於八十九 年十月十二日,在國道一號后里收費站北向處為警查獲時 ,將行李連同護照、臺胞證遺留在其所搭乘之計程車上, 家人有報遺失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二號偵 查卷第四三、六四頁),然彭克昭係因涉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而為警當場查 獲,衡情警方自會對車內所有物品、行李均依法加以查證 ,且當時車上五人均同時到警局由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殊 難想像依當時的情況,彭克昭會有將行李遺留在上開計程 車內之機會。且彭克昭既陳稱係將護照、臺胞證遺留在計 程車內,且家人有報遺失等語。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 查結果,彭克昭遲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止,均無申報護照遺 失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二日境信昌字第Z○○○○○○○○○號函及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領一字第Z○○○○○○ ○○○O號函在卷可證(詳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七 號刑事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亦與彭克昭陳述情節有 異,且一般人發現重要之護照證件遺失,必會立即申報遺 失,焉有遺失一年多,猶未申報遺失之理。彭克昭上開陳 述,顯係刻意迴避認識被告甲○○及委託被告甲○○保管 本案扣案物品之事實,其目的無非在與被告甲○○劃清界 線,並規避因持有上開毒品所需負擔之刑事責任。 ⒌被告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七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彭克昭是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晚上八點多回到臺灣,他到伊的住處找伊聊天,把包包寄 放在伊的這裡就走了,之後就被后里警方查獲吸毒送臺灣 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伊有拜託朋友張登堯 、吳宗智去看他等語(詳上開刑事卷第四六頁)。而被告 甲○○、彭克昭於觀察勒戒期間,並未同房,彭克昭於觀
察勒戒期間,吳宗智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到臺灣臺 中看守所寄送物品等情,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六年十一 月十五日中所戒字第Z○○○○○○○○○號函、調房資 料明細表及員工消費合作社購物單在卷可證(詳原審卷第 八三至八六頁)。觀諸被告甲○○雖未與彭克昭同房,然 確實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後,與彭克昭同在臺灣 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孝舍觀察勒戒,足認被告甲○○ 陳稱彭克昭在觀察勒戒期間,與伊處於同一舍房,並要求 伊不要將其指認出來之情,並非毫無可能。而被告甲○○ 陳稱曾拜託張登堯、吳宗智去臺灣臺中看守所探視彭克昭 ,亦與上開原審函查結果相符,且吳宗智寄送物品時間為 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是在被告甲○○被警方查獲之前, 被告甲○○亦無故意拜託吳宗智前往探視彭克昭,而製作 其與彭克昭相識之假象的必要及可能性。顯見彭克昭陳稱 其不認識被告甲○○乃虛偽之詞。
⒍綜此,被告甲○○陳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鏟及電子磅秤,確係彭克昭於八十 九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攜至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 ○○路二九三巷四八弄六號租屋處,委託其保管等情,堪 信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另依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顯示,被告甲 ○○有疑似販賣及轉讓毒品予劉志宏及陳松益之行為,且上 開行為業據證人劉志宏、陳松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法院 審理時坦認,而認定被告甲○○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意 圖。然查:
⒈證人即承辦警員楊志源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 八號刑事案件審理證述:「這是檢察官主動偵查,我們依 據檢察官所發交的通話紀錄清查,發現他們(劉志宏、陳 松益)與甲○○有密集的通話,所以追查到劉志宏、陳松 益出來的,後來經過他們的供述,才拿甲○○的相片讓他 們指認。」;「(問:你證述的通聯紀錄資料,是在何處 ?)我在原審時曾經向檢察官查詢過,檢察官說通聯紀錄 不知放在那裡。」等語(詳上開刑事卷第五二至五三頁) 。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甲○○涉嫌販賣 毒品與劉志宏、陳松益案件,並無上線監聽,故無監聽通 話內容資料,經詢問臺中港務警察局刑事科小隊長劉宏淡 ,據稱當時承辦該案時,係逐一清查甲○○之通聯紀錄, 並就有煙毒前科之受話人一一訪談制作筆錄,並無上線監 聽,故無監聽譯文可提供等情,亦有該署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八日中檢盛肅九十偵一四九一八字第七四O九七號函在
卷可證(詳上開刑事卷第六七頁)。是本案或可能係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 察局就行動電話通話記錄進行過濾比對而查獲。然遍觀全 卷,並無相關通聯紀錄可考。而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 察局於本案並無執行通訊監察及留存電話記錄或依電話號 碼查證而查得甲○○等情形,亦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十一 日中港警刑字第Z○○○○○○○○○號函卷足憑(詳本 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十號刑事卷第七一頁), 是本案並無足證被告甲○○有疑似販賣及轉讓毒品予劉志 宏及陳松益之行動通聯紀錄存在。
⒉證人劉志宏雖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述:「是的,(向甲○○)僅買一次(安非他命),是在 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第一次毒品案之前,大約是在八十七 年五月間,他約我在(臺中縣)豐原市○○路附近一間百 姓公廟交易,該次購買二千元,我僅與他交易一次,所以 記得很清楚。」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二號 偵查卷第一八八頁),然此已與證人劉志宏於警詢時證稱 :伊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的正確時間、地點均已忘 記等情,並不相符。而證人劉志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七號刑事案件審理證稱:「(偵訊) 是確實有這麼說,但是是我編的」、「那時我想交保(才 講是甲○○賣的)」、「不認識(甲○○)」等語(見上 開刑事卷第二四頁);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 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被捉到時,是警察要我這 樣講的,而我在檢察官這樣說,是想要交保的」、「我不 太認識他,我只有見過他一、二次」等語(詳上開刑事卷 第五一頁);於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號刑事案 件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甲○○?)一面之 緣而已,八十九年的時候。」;「(偵訊)我想要交保, 才這樣講。當時我這樣講不應該,是冤枉他。我與被告只 有一面之緣而已,沒有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上 開刑事卷第八四頁)。以證人劉志宏前後齟語之證詞,且 無其他事證佐證之情況,自難單以證人劉志宏之證詞,為 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亦難認定 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同時,有販賣之 主觀意圖存在。
⒊證人陳松益固於警詢時證述曾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在 臺中縣豐原市總督戲院門口,以五千元向被告甲○○購買 海洛因二次等語(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八號偵查卷 第十頁背面);然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即改證稱:上開二次
毒品錢還沒有給被告甲○○,是被告甲○○要給伊試吃等 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二號偵查卷第二一三頁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七號刑事 案件審理時又改證稱:「是被告拿給我,不用錢,是被告 送給我的,是八十八年幾月份我忘了,是在豐原市總督戲 院交給我,共一次。」;「我記得一次,因為偵訊時我很 迷糊,確實被告有送海洛因給我,約可以吸二、三次,量 約O.四公克。」等語(詳上開刑事卷第二三頁);於本 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問:是否曾經從被告甲○○處拿過海洛因?)沒有。」 ;「(問:在九十年七月六日在臺中地檢偵訊中說認識被 告甲○○,八十八年六月七月在總督戲院門口向他購買兩 次毒品,你是還沒有錢給他,你說是被告甲○○給你試吃 ?並說被告甲○○這兩次都是騎機車交給你,之後就騎車 離開?你在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我只知道是綽號而已 ,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問:你在偵查中所說的人 是否就是被告甲○○?)他的臉沒有那麼胖。」(見上開 刑事卷第一二一至至一二二頁)。觀諸證人陳松益前後證 詞,就轉讓或販賣、轉讓之次數及轉讓之時間等重要情節 ,證述並非一致,復於本院該案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未 曾從被告甲○○處拿過毒品,則其不利於被告甲○○的陳 述是否屬實,應非無疑,亦難以證人陳松益之證詞,為被 告甲○○確有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更難 認定被告甲○○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同時,有販 賣之主觀意圖存在。
㈢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坦承扣案帳冊一本為其所有,而其 中有記載「硬包、軟包」之暗語,與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所使之暗語相符,而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意圖。惟查:
⒈被告甲○○僅坦承扣案單張載有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之帳冊資料為其所有,否認「現金收支簿」之帳冊為其所 有等語,本院將上開「現金收支簿」與被告甲○○於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在本院當庭書寫之字跡、臺灣銀行綜 合存款印鑑卡、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八十九年 九月三十日紙張原件及證人陳敏慧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當庭書寫之字跡、郵政存簿 儲金立帳申請書原件、書信(含信封)原件,送法務部調 查局以照相放大、特徵分析及歸納比對等鑑定方法鑑定結 果,先行排除「現金收支簿」的字跡為陳敏慧的字跡,而 因「現金收支簿」的字跡與被告甲○○的字跡書寫式樣不
一,建請再行提供被告甲○○平日書寫與「現金收支簿」 字跡相關筆劃之筆跡資料原本再行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 查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調科貳字第Z000000000 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詳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 四一八號刑事卷第一九七頁);本院將被告甲○○另行補 送之戶卡片原件、筆記本原件,連同之前送鑑資料,再送 法務部調查局以照相放大、特徵分析及歸納比對等鑑定方 法鑑定,該局將「現金收支簿」內第十五頁上綠色筆所書 「進貨」、「軟」等字跡,編為甲一類鑑定資料,其餘字 跡均編為甲二類鑑定資料。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四日,在本院當庭書寫之字跡、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 卡、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紙張原件,其上字跡編為乙類鑑定資料,鑑定結果認為甲 一類字跡與乙類字跡筆劃特徵相同,而本案提供參對之乙 類字跡筆法多變,時而工整僵硬,時而潦草輭柔,待鑑甲 二類字跡與乙類字跡中類同筆法(同屬工整僵硬者)之字 跡有部分筆劃特徵相似,但由於同屬工整僵硬之乙類字樣 過少,且相同特徵之質量不足,故無法肯定確認兩者筆跡 之異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調科貳字 第Z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九十三年一月 十六日調科貳字第Z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然依上開鑑定結果,亦認定「現金收支簿」內第十五頁 上綠色筆所書「進貨」、「軟」等字跡,其書寫式樣、運 筆神態明顯異於該文件上之其他字跡。顯然該「現金收支 簿」縱有被告甲○○的筆跡存在,亦非全部為被告甲○○ 的筆跡,是否足以認定該「現金收支簿」確為被告甲○○ 所有,尚有疑問。
⒉被告甲○○所有之單張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的帳冊 資料上,固有「軟一包」、「硬二包」、「硬一錢」之記 載,而上開「現金收支簿」上,亦有「進貨軟碟」、「進 貨硬碟」、「出貨軟碟」、「出貨硬碟」、「硬碟半錢」 、「硬碟一錢」等記載,公訴意旨並認定上開記載即為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暗語」。然是否確為販賣毒品的「 暗語」,不能僅憑臆測或推斷擬制,仍需再行舉證證明, 本案既查無被告甲○○於上開帳冊記載之時間內,有任何 販賣毒品的對象及事證存在,若單以該記載與電腦零件之 單位、價格記載有異,即認定該記載實為販賣毒品之「暗 語」,容有推斷之嫌。況且,若該記載確為販賣毒品之「 暗語」,則理應認定被告甲○○已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若反將該記載作為認定被告甲○○僅有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意圖,尚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之證據 ,實已相互矛盾。
㈣公訴意旨再以扣案之物品有夾鏈空袋二大包、沾有海洛因殘 渣之藥鏟五支、沾有海洛因殘渣之電子磅秤一台、研磨器一 組,皆為販賣毒品之必需用品,且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非少,而認定被告甲○○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 品。惟查,被告甲○○係受彭克昭委託而保管上開夾鏈空袋 、藥鏟、電子磅秤、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業如前 述,則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與彭克昭有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上開夾鏈空袋、藥鏟、 電子磅秤縱有作為販賣毒品工具之嫌疑及扣案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多寡,均與被告甲○○無關,亦無從作為被 告甲○○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意圖之證據。至於研磨器的 用途甚廣,被告甲○○雖經扣得研磨器一組,然以之認定被 告甲○○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意圖,亦嫌速斷。 ㈤綜此,檢察官臚列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甲○○確有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難 認定被告甲○○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意圖存在,而有合 理之懷疑,自難為被告甲○○有意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之不利認定。
三、被告甲○○固曾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至八十九年一月 三日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O九五號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甲○○的選任辯 護人並認為被告甲○○涉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然被告甲○○自承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係彭 克昭欲出售與伊,因伊未加以購買,彭克昭始委託其代為保 管,顯然被告甲○○會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係在彭克 昭臨時委託保管時,始另行起意,與被告甲○○施用第二級 毒品時,必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任何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無被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問 題。
四、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 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 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故其範圍並非漫無 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以 推翻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
明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或已無調查之可能性,即無再 行調查之必要。被告甲○○於原審所選任之辯護人在本件原 審聲請向東華大學函查被告甲○○有無參加該校電算中心「 行政院科技人才培訓及運用方案資訊軟體人才培訓計劃」之 「網路工程師班」,以證明被告甲○○具有電腦方面的專長 ,而扣案帳冊內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紙張上所載「軟包」 、「硬碟」,均係指電腦用品,為被告甲○○販售電腦用品 之記載,與毒品無關。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帳冊之 記載,即為販賣毒品之「暗語」,無從作為被告甲○○不利 之認定,業如前述,是上開證據之調查,已無調查之必要性 ,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參、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
一、論罪及適用法律部分: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 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