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000號
TCHM,97,上訴,1000,200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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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3869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495、216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所經營之乙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乙豪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0日,經臺中縣政府發給丙級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得執行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甲○○因承攬清除位在台中巿北屯區○○路之某民宅改 建工程之廢棄物,遂於96年7月13日,指示其子乙○○(業 據原審法院判刑確定)駕駛乙豪公司所有之車號367─RX號 框式傾斜式自用大貨車前往載運清除,然甲○○為節省清除 成本,竟與乙○○共同基於不法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 清除之相關規定,將該廢物載至合法處理場處理,而另指示 乙○○將自該工程所清除之一般廢棄物共3車,載往其事先 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2,600元向不知情之林登興所承租 坐落臺中縣太平巿福平段8地號、臺中縣太巿平孝平段875地 號土地(即臺中縣太平縣建成街51巷52號對面空地)堆放。 嗣經臺中縣環保局人員會同警方於當日18時50 分許,查獲 乙○○正駕駛上揭自用大貨車載運一般建築廢棄物進入甲○ ○承租之上揭土地堆放,因認被告甲○○共同涉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云云。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係以:⑴乙○○ 駕駛乙豪公司所有之車號367─RX號框式傾斜式自用大貨車 ,將廢棄物載至臺中縣太平巿福平段8地號、臺中縣太巿平 孝平段875地號土地上違法堆放。⑵本件民宅改建之工程廢 棄物清除,係由被告甲○○所承攬,被告甲○○指示被告乙



○○駕駛乙豪公司之自用大貨車前往清運,乙○○違法堆放 該廢棄物之地點,又為被告甲○○所承租,因此本案廢棄物 清運過程,實為被告甲○○主導,被告乙○○係受被告甲○ ○指示將該廢棄物載往該地堆放。⑶再依附於臺中縣環境保 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中之照片所示,該地點堆放大量廢棄 物,並停放工作機具挖土機,但無任何停放車輛之事實,更 足以證明被告甲○○承租該地之目的,即在違法堆放廢棄物 。⑷被告載運廢棄物已長達16年之久,對於廢棄物之處理, 需有主管機關之許可一情,應知甚詳,對其子乙○○幫忙處 理廢棄物之情亦知悉,又查獲現場復發現已有分類之廢棄物 在案,故顯非查獲第一次所為,足以認定被告與乙○○二人 對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情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經營乙毫有限公 司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伊承攬本件民宅改建工程廢棄 物之清除工作,並指示其子乙○○駕駛大貨車前往載運,事 前交待乙○○,在工地分類後,再將廢棄物載往有契約關係 之溪尾科技處理廠,但乙○○未依指示,而將廢棄物截至案 發地點暫時堆置,伊事前並不知情,查獲當時伊亦未在現場 ;事後根據乙○○說明,才知道係因民宅工地巷道狹窄,無 法進行分類,且時間較晚,恐堆置現場會造成交通安全顧慮 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乙○○、林登興等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 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合先說明。
㈡證人即查獲之警員王煒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在 執勤,我們在路上看到乙○○的車子,當時乙○○開367─
RX的大貨車,當時我們就跟乙○○車子後面進入現場臺中縣 太平巿福平段8地號、臺中縣太巿平孝平段875地號林登興的 土地」「我們發現現場土地有已經分類好的拆除好的營建廢 棄物,上面有分類好,車上還沒有分類好,車上也是載著營



建的廢棄物,他還沒有傾倒時,車上只有乙○○一個人,我 們就請他下車,我們詢問當時的情形,他說要將廢棄物載運 到該地要分類,當時我們也有問他們是否有許可的執照,他 們只有載運的執照,不能落地分類,我們就請環保局過來」 「現場有將木板、塑膠、土石分類開來」「應該是初步的分 類」「地主當時有說明被告他們承租的價格,並說他們只是 租地來做停車使用的」「(問:你提到被告跟地主租地,被 告租土地是停車用的,是停何種車?)答:自用大貨車跟挖 土機」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所證 :「(問:現場還有廢木板、塑膠、紙張等一般廢棄物從何 而來?)答:從工地載回來,數量約21噸7立方米的車有3台 」「(問:那些一般廢棄物是誰載的?)答:是我」「我只 是幫我父親甲○○載運一般廢棄物,但是載去台中縣太平市 ○○路51巷52號對面是我自己的意思」「因我昨天有事先堆 置於該處準備今日再一起載去溪尾科技處理場」「(問:警 方現場發現分類好的一般廢棄物及資源回收再利用的東西從 何而來?)答:我自己將載回來而有夾雜(木板、水泥塊、 水泥袋及一些塑膠袋)一般廢棄物內的木板利用鏟土機把木 板夾旁邊」「(問:裡面的塑膠袋帆布等一般廢棄物你如何 處理?)答:準備於今日(14)一併載至溪尾科技處理場」 「因為我父親交代我要在工地分類好,因為我昨天有事,我 不知道說把廢棄物載回來堆置是違法,因為我是幫家人的忙 所以我對環保法令不清楚」等語,就本件被查獲廢棄物之清 運、堆置及初步分類均係乙○○一人所為,現場並未查獲被 告甲○○部分,應屬一致。
㈡證人即案發堆置廢棄物土地之所有人林登興於警詢時證稱: 系爭土地係伊所有,自94年10月開始,以每月12600元出租 予被告甲○○停放車輛之用等語,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 土地出租契約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查,依出租契約書之記載 ,被告租用之面積約二百五十坪,參酌,被告因本案遭扣押 之車輛有大貨車、堆土機各一輛,挖土機三輛,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係供停放車輛之用 ,亦非虛詞。
五、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 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 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 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



,通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綜上 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以本件民宅改建之工程廢棄 物清除,係由被告甲○○所承攬,被告甲○○指示乙○○駕 駛大貨車前往清運,乙○○違法堆放該廢棄物之地點,又為 被告甲○○所承租,而認定本案廢棄物清運過程,為被告甲 ○○所主導,尚屬推論,事理上,無法排除乙○○民宅改建 工地因過於狹小無法進行廢棄物初步分類等原因,而由個人 所為權宜之計,將之暫時堆置自家停車場之可能,是尚未達 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 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 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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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