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
度訴緝字第17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49、14938、17572、180
73、18880、22341號,91年度偵緝字第299、622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扣案之手銬參付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蛋頭、阿為、阿正)、古亞權(綽號建國、古
仔、阿財、阿文)、何俊杰(古亞權、何俊杰等人,均經另
案原審判處罪刑,另由本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135號審理
中)、林文濱(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及綽號「阿文」、「
文仔」、「文章」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古亞權前
因曾投資新技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技公司)未獲利而
對該公司股東戊○○心生怨懟,然與戊○○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竟基於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
(一)先由古亞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4日13時30分許,以電
話向戊○○佯邀同往臺中工業區內看工廠,戊○○於同日13
時45分許,駕駛L3-3941號自小客車依約抵達臺中工業區○
○○○路口之臺塑加油站,將車停在路邊下車後,古亞權隨即
上前摟住戊○○腰部,丁○○、「阿文」、林文濱、「文仔
」、「文章」等人共乘之車輛則急駛而至,林文濱及「文仔
」由車上跳下,與古亞權共同強押戊○○上車,戊○○反抗
,古亞權、林文濱及「文仔」即予拳打腳踢,將之強押上車
後又續予毆打,致使戊○○不能抗拒,而強行奪走戊○○拿
在手上之手提包2個(內有如附件所示之物品)、手錶1只及
2枚戒指得手;並將戊○○戴上何人所有不明之頭套及古亞
權所有之手銬,對戊○○嚇稱:要好好配合不要反抗,否則
就找死等語,強將戊○○載往臺中縣霧峰、太平一帶之山區
,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上與另1部車輛會合,二車駛往
臺中縣太平某山區後,將戊○○拉下車,取下頭套及手銬後
再予以毆打,古亞權並持不詳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具
有殺傷力)拉滑套,恫嚇戊○○要好好配合,否則要讓戊○
○死等語。繼又押戊○○搭上原乘坐之車輛(古亞權則改乘
另1部車),將戊○○套上頭套及手銬,於同日晚間24時許至
翌日凌晨1時許左右,再將之押至臺中市○○路某民宅內拘
禁,留下楊建鑫、林文濱及綽號「阿文」、「文章」等4人
共同看管戊○○。
(二)翌日(同年月25日)9時許,丁○○等4人在該民宅2樓房間
內,強脫戊○○衣服至僅著內褲,用膠帶捆綁其手腳綁在椅
子上,貼住嘴巴,再以棍子毆打戊○○腳底並夾其腳趾頭,
恫稱:「等一下我們老闆來,要好好的配合」等語,逼戊○
○說出銀行存款金額及密碼,戊○○難忍毆打而說出提款密
碼後未久,古亞權即進入房間內,令戊○○配合找出戊○○
之合夥人陳振輝,戊○○乃以其行動電話與陳振輝聯繫約定
於翌日(即26日)16時許會面。
(三)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丁○○等4人自上開民宅將戊
○○押上由何俊杰所駕之P5-0329號紅色福特五門自小客車
(該車係何俊杰於同日向不知情之朱昌輝所借),於同日15
時許,載至臺中市○○路與中港路口等候陳振輝,因陳振輝
未前往赴約,丁○○等4人乃於同日21時許,原車將戊○○
強載至臺中市○○○○街433號「緣僑汽車旅館」303室內拘禁
。其間:
1、【古亞權於強盜取得戊○○手提包內之賴文忠印章1枚及空
白支票簿1本(該支票簿係賴文忠向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下稱三信成功分行》申請交予戊○○使用,尚餘空白支票
36張),即單獨另行起意,於91年7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由古亞權盜蓋賴文忠印章,填載金額12
萬5000元,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1張,再交由知情之何
俊杰,於91年7月26日或27日某時,持往甲○○住處欲行交
付,冀圖製造與甲○○間有借貸關係之假象,藉以掩飾其兩
人曾向甲○○勒贖取得12萬元之事實(因古亞權與何俊杰等
人前另於91年7月21日強擄甲○○),惟因甲○○已避居他
處,乃將該支票交由甲○○之女而行使之。古亞權復於91年
7月27日22時許,至臺中市○○路「大統領KTV」消費後,當
場在上開強盜取得之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10萬3000元,而
偽造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1張,古亞權並在支票背面簽署其綽
號「建國」,交由不知情之友人持交該店用以支付消費款項
。古亞權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
支票共3張。】
2、此外,丁○○並與古亞權、何俊杰、林文濱及綽號「阿文」
、「文仔」、「文章」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1年7月25日10時許,由丁○○持上
開強盜得手之戊○○手提包內之倪小娟(戊○○之妻)之印
章及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下稱合庫西台中分行)之綜
合存款存摺,至合庫西臺中分行,盜蓋倪小娟印章於取款條
而偽造取款條之私文書1張持以行使,使該銀行人員陷於錯
誤而交付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戊○○、倪小娟及合庫西臺
中分行;同日(25日)11時許及翌日(26日)13時許(原審
誤載為9時30分許),丁○○又持上開賴文忠之存摺及印章
,至臺中市○○路三信成功分行,連續盜蓋賴文忠印章於2
張取款條上面,先後偽造2張取款條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使
各該銀行行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60萬元及20萬元,均足
以生損害於戊○○、賴文忠及三信成功分行;上開所得款項
均交給綽號「阿文」者。
(四)迄91年7月28日晚間,戊○○在臺中市「緣僑汽車旅館」303
室內利用夜間睡覺機會,乘機在牆上用易開罐的拉環刻上「
SOS、00000000、古」等字樣,以期旅館清潔人員發現。其
間,何俊杰即向其不知情之友人葉信良佯以處理債務糾紛需
借地方使用為詞,借用臺中縣大里市○○街180巷底之倉庫
作為翌日繼續拘禁鄒勝揚之用。
(五)於同年月29日11時40分許,林文濱等人由上開汽車旅館退房
後,將戊○○押上車並戴上眼罩,前往何俊杰上揭向葉信良
所借之倉庫,並以手銬將戊○○銬在該倉庫內之耕耘機輪子
上,予以拘禁。
(六)翌日(91年7月30日)10時許,林文濱等人又脫光戊○○衣
服,以藤條打其背部、臀部及腳底,並持何人所有不明之開
山刀1支抵住戊○○腿上,逼問戊○○說出其上開手提包內
之客票何時可以兌領,並恫稱:如不老實講,要將其腳剁掉
等語。同日10時許,何俊杰駕駛9G-1315號休旅車(該車係
不知情之洪証益於同年月29日向臺中縣大里市宜泰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所承租),搭載古亞權與丁○○,前往三信成功
分行,由丁○○持賴文忠印章及存摺欲行領取45萬元,因該
銀行人員察覺有異,請丁○○另候通知,而未得逞。嗣因倪
小娟報案指稱其夫戊○○離家多日,然銀行帳戶卻陸續遭提
領110萬元,由警隨同倪小娟前往三信成功分行查詢,並請
銀行配合通知丁○○前來提款。同日14時50分許,丁○○與
古亞權再次搭乘何俊杰所駕之9G-1315號休旅車至該行,丁
○○持賴文忠存摺進入欲領款時為警逮捕,同日15時許,經
警在該銀行附近即進化路與天祥街口之加油站捕獲古亞權、
何俊杰,並在該休旅車內扣得古亞權所有供其強盜擄走戊○
○所用之手銬3付,並起出戊○○被強盜之如附件所示之物
品。嗣古亞權在台中市警察局育才派出所以行動電話聯絡林
文濱等人,始將戊○○載至臺中市○○路○段育才派出所附
近釋放,前後計剝奪戊○○行動自由逾6天之久,戊○○旋
至醫院就診,計受有前胸多處瘀挫傷、左胸痛、兩側臂部瘀
挫傷30乘10公分、左膝擦挫傷5乘4公分、右膝擦挫傷5乘3公
分、右腳瘀挫傷3乘2公分、兩腳底紅腫痛等傷害(傷害部分
未經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另丁○○為警查獲後,復另行
起意冒「蔡政良」之名應訊而偽造署押部分,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辯
稱其警詢時遭警毆打等語(見91偵第14983號影卷一第58頁
),於本院更一審理時辯稱:警員叫其照著戊○○的筆錄講
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17頁背面),其辯護人於本院更一
審審理時為其辯護稱: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
經查:被告於91年7月31日(30日先拒絕夜間訊問)之警詢
錄音(當時冒名蔡政良),經本院勘驗結果,其中詢問人詢
問的問題,與筆錄所記載的問題字句均一致,被告回答之內
容雖係與詢問人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但有筆錄記載與錄音
陳述不相同、沒有錄音陳述卻有筆錄記載、筆錄記載內容顯
然超出被告錄音當時之陳述、筆錄記載內容顯然未照被告錄
音當時之陳述作紀錄等情形,有本院更一審之勘驗筆錄可按
(詳見本院更一卷第118頁),依照「詢問人詢問的問題,
與筆錄所記載的問題字句均一致」之情節,顯然該問題均早
經載明,而由詢問人逐字逐句念出,又被告之回答亦有上開
明顯不符之處,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是照著講等情,
即非完全無據,上開警詢筆錄所載是否出於被告之自由陳述
,尚有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上開警詢
筆錄應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古亞權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
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詳見下述),證人即被害人戊○○於
警詢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主要情節雖大致相符,但仍有部
分細節,或因時隔過久,記憶變模糊,致前後所述略有不符
,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較深刻
,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來
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
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證人古亞權、戊○○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第二
次更審中僅請求傳訊證人即共同被告古亞權,在本院更一審
審理時經詢以是否詰問其他共同被告,均答稱沒有(見本院
更一審卷第181頁),顯已捨棄對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權,
依上開規定,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均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葉信良、楊浥辰、鄭裕松、乙○○於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
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
辯護人僅請求傳訊證人即共同被告古亞權,在本院更一審審
理時經詢以是否詰問其他共同被告,均答稱沒有(見本院更
一卷第181頁),顯已捨棄對此部分證人之詰問權,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葉信良、倪小娟、賴文忠、芮常
寧、高阿娜、鄭香、朱昌輝、鄭裕松、葉世明、證人即共同
被告何俊杰於警詢所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
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原審、本
院前審及本院本審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
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
筆錄乃傳聞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均未聲明異
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前僅請求傳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平
、古亞權,在本院更一審辯論終結前經詢以是否尚有證據調
查,均答稱沒有,顯已捨棄對此部分證人之詰問權,本院審
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壓力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渠等於警詢中
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於上揭時地與古亞權等人在台中工業區
強押戊○○輾轉拘禁多日,迄91年7月30日持存摺至三信成
功分行領款時為警查獲後,始將戊○○釋放之事實固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伊係受古
亞權之請託去向戊○○討債,當時古亞權拿戊○○所簽發之
本票及背書之支票給伊看,伊係為向戊○○索討積欠古亞權
之債務,並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強盜擄人,與強盜擄人罪
不該當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強盜擄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原
審、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字第1493 8號影印卷㈠
第23至26頁及卷㈢第24頁反面、第25頁;偵緝字第622號影
印卷第25至27頁;原審訴字第2753號影印卷㈠第47至51頁、
64至66頁,卷㈡第12、13、23至28頁,卷㈢第4至9頁;本院
上訴字第2188號影印卷㈢第10至15頁),核與證人葉信良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見偵字第14938 號
影印卷㈢第21、22頁、第78頁反面,原審訴字第2753號影印
卷㈡第8至13、16至19頁,本院上訴字第2188號影印卷㈣第5
頁反面);證人倪小娟於警詢中所證(見偵字第14938號影
印卷㈠宗第27、28頁);證人賴文忠於警詢中所證(見偵字
第14938號影印卷㈠第29、30頁);證人即9G-1315號車主芮
常寧於警詢中所證(見偵字第14938號影印卷㈠第32頁反面
、第33頁);證人即將9G-1315號車出租予洪証益之高阿娜
於警詢中所證(見偵字第14938號影印卷㈠宗第30頁反面、
第31頁);證人鄭香即大統領KTV之職員於警詢中所證(見
偵字第14938號影印卷㈡第58、59頁);證人即車號P5-0329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朱昌輝於警詢中所證(見偵字第14938號
影印卷㈢第22頁反面、第23頁);證人即三信成功分行警衛
鄭裕松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見偵字第14938號影印卷㈢第
25頁反面、第26頁、第48頁);證人即大統領KTV人員楊
浥辰於偵查中所證(見偵字第14938號影印卷㈢第32頁);
證人即臺中三信銀行職員葉世明於警詢中(見偵字第14938
號影印卷㈢第42頁)所證等情節均相吻合。此外,復有洪証
益承租9G-1315號車輛之契約書及切結書、賴文忠臺中市三
信成功分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91年7月25日提領60萬
元、91年7月26日提領20萬元之提款憑條(見本院更一卷第
85至87頁)、倪小娟合庫西臺中分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
、91年7月25日提領30萬元之提款憑條(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82、83頁)、本票影本、戊○○受傷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緣橋汽車旅館303室刻有「SOS、00000000、
古」等字樣之照片、臺中縣大里市○○街180巷底倉庫照片
、戊○○身上受傷之照片、丁○○提款錄影帶翻拍照片(見
偵字第14938號影印卷㈠第43頁反面至第51頁、第68頁反面
至第69頁),戶名為賴文忠、票號DA0000000號、票面金額
10萬30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14938號影印卷
㈡第60頁)、緣橋汽車旅館303室住宿紀錄(見偵字第14938
號影印卷㈢第27頁)及如附件所示為警起出之物品足資佐證
。
(二)被害人戊○○並未積欠共同正犯古亞權任何款項之事實,業
據證人戊○○證述甚明(見原審訴字第2753號影印卷㈠第65
頁反面,本院上訴字第2188號影印卷㈢第10頁反面、第11頁
反面),核與共同正犯古亞權於91年7月31日警詢中所供:
「(問:你與戊○○是何關係?有無仇怨或財物糾紛?)朋
友關係,無仇怨及財物糾紛」(見偵字第14938號影印卷㈠
第7頁反面)、及於91年11月29日原審初次訊問時(當時其
有選任辯護人在場)所供:「戊○○沒有欠我錢」等語相符
(見原審訴字第2753號影印卷㈠第21頁反面)。共同正犯古
亞權於原審雖辯稱:戊○○所使用戶名為賴文忠,票號DA00
00000號至DA0000000號之5張空白支票,係伊於91年7月23日
或24日向戊○○借票使用而取得云云(見原審訴字第2753號
影印卷㈠第22頁)。準此,戊○○苟真有積欠古亞權款項,
則古亞權儘可請戊○○還錢或開票清償即可,豈有向戊○○
「借票」之理。至古亞權於91年11月29日原審訊問時雖亦辯
稱:「..,戊○○沒有欠我錢,200萬元是要付給我,賠
償我投資新技公司的損失,我投資6、700萬元,黃壬葵借我
300萬元,我姐姐借我600萬元,我自己出7、80萬元,我出
的錢一部分是我太太的」云云(見原審訴字第2753號影印卷
㈠第21頁反面、第22頁)。然此部分業據被害人戊○○於審
理中堅決否認在卷,其明確供證:「(有無與古亞權一起合
夥經營公司?)沒有。(既然如此,古亞權聲稱你積欠他3
百萬多元,說是投資的錢,對此有何意見?)沒有這件事情
」等語(參原審卷第163頁),且共同正犯古亞權對於其投
資新技公司乙事亦供陳:「我邀約他是為處理跟我合夥新技
公司的問題,因為他害我這家公司賠了好幾百萬元,... 戊
○○沒有欠我錢,兩百萬元是要付給我,賠償我投資新技公
司的損失..」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753號影印卷㈠第21頁
反面),足見共同正犯古亞權亦明確認知被害人戊○○並無
積欠其任何債務,僅係因其曾投資新技公司虧損而有所不甘
,是縱古亞權因此而對該公司股東戊○○心生不滿,亦非屬
戊○○所欠之債務甚明,其強擄戊○○勒贖財物,顯然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三)被告丁○○及共同正犯古亞權前於警訊、偵查中,初始均未
提及古亞權有出示戊○○簽發之本票或背書之支票予被告丁
○○過目,而被害人戊○○並未積欠古亞權任何款項,業如
上述,被害人戊○○並未交付任何票據予古亞權,亦據被害
人戊○○供證明確(參原審2753號影印卷第199頁),古亞
權自不可能出示戊○○簽發之本票或背書之支票予被告丁○
○過目。乃被告丁○○於距案發時已近4年經警緝獲到案後
始辯稱:伊係受古亞權所託向戊○○討債,古亞權並曾出示
戊○○簽發之本票及背書之支票給伊看云云,復未能提出任
何票據以供查證,所辯已難採信,再參諸其於原審所辯:「
...是古亞權本人直接委託我去處理的,古亞權委託我處
理債務當天他有提出『本票3張、支票4張』當作證明給我看
,..,『古亞權委託我這件事時,沒有第三人在場,只有我
們兩個人在場』,他是在『大墩6街他開設的新技公司附近
的路邊』委託我去向戊○○討350萬元的債務,當時他就有
提出本票、支票給我看,可是沒有把本票、支票交給我,隔
天我有叫古亞權把戊○○約出來,戊○○被約出來之後,我
和4個朋友,綽號分別係文章、阿彬、文仔、阿文還有古亞
權、戊○○總共7人在臺中市的工業區見面,工業區的詳細
地址我忘記了,那個地方是古亞權和戊○○約的見面地點,
我開喜美雅哥深藍色的車載剛才所說的4個朋友一起過去,
是『我們5個人先到,之後古亞權才到』,戊○○最後才到
,古亞權是坐計程車去的,戊○○自己開車去,我們是在中
午左右在工業區見面,見面之後,『我和4個朋友就把車開
過去戊○○旁邊,我向戊○○說古亞權的債務由我處理,之
後古亞權就先走了』...」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46頁)
,核與證人古亞權於原審所證:「(問:戊○○這個案子,
被告為何會參與?)我委託他去向戊○○討債」、「(問:
是在何地和被告接洽,委託被告討債?)在大墩路『咖啡館
裡面』,『當時還有被告的朋友3至4個在場』,我只知道外
號,綽號文章、阿彬、阿文,我只記得這3個」、「(問:
有無向被告說戊○○積欠你何債務?)我是說 合夥開公司
欠我的錢,我只是向被告說戊○○欠我錢,並且將戊○○簽
署的本票及背書的支票影本給被告看」、「(問:本票支票
總共幾張?)本票部分有2至3張,支票背書部分,德基公司
有2張,另外2張也不是戊○○本身的票,『是客票』,支票
部分總共4張」、「(問:請被告向戊○○討債,有無說明
報酬?)討到的金額5成,『我們見面2次,第2次就是咖啡
廳,被告答應幫我討債時,我有跟他說好』,電話聯絡請被
告討債是1、2次,被告當時沒有同意,後來有見面2次,被
告是第2次見面才同意,是在咖啡館裡面,第1次見面也是在
同一個咖啡館,2次見面時間隔4、5天,2次見面在場都是我
剛才提到的那些人」、「...『當天我先到,之後被告他
們到』,戊○○後來才到,我坐計程車到現場,被告他們開
一台車,戊○○開一台車,『會合之後就在那邊談債務的問
題,周明宏(按即戊○○)和我爭執』,我不跟他講,我就
交給被告他們去處理。」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118至121頁
)不符,益難憑採;證人古亞權於本院更一審結證稱:委請
被告討債,有告訴他債權債務關係,及出示支票、本票云云
(見本院更一卷第180頁),亦不足採信。況被告丁○○苟
真係受古亞權之託代為討債,其儘可於警訊、偵查中向檢察
官直陳此節,豈有於警訊中供稱伊均不知情、於偵查中辯稱
:91年7月24日,伊沒有去工業區,戊○○是伊老闆,25日
是戊○○叫伊去領錢云云(見偵字第14938號影印卷㈠第14
頁、57頁)。足見被告丁○○係經通緝到案後,為圖卸責始
配合古亞權說詞,兩人始辯稱係古亞權委託被告向戊○○討
債云云,被告丁○○與古亞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
難採信,事後又以上開不實辯解意圖脫罪,均如上述,足認
被告就此部分,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及其辯護人所
辯,均不可採。
(四)共同正犯古亞權於91年11月19日偵查中雖曾辯稱:「事實上
是我叫蔡政良(按即被告丁○○,下同)去處理我與戊○○
之債務糾紛,蔡政良本人姓楊,名字我不知道,戊○○是我
打電話叫他到工業區的,起先我們是在路旁談債務,後來蔡
政良與他3位朋友及戊○○說要找地方談,他們5人才離去,
該3人,叫阿斌、阿敏、阿忠,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到了下
午5點多,蔡政良打電話問我說以200萬元處理好不好,我說
好,但蔡政良說要5成,但戊○○說錢在外面,要去收,蔡
政良說戊○○要與他在一起,人才不會跑掉」云云(見偵字
第14938號影印卷㈣第25頁)。於原審又辯稱:戊○○有積欠
伊借款未還云云。另於本院更一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戊○
○借錢部份欠我約270萬、280萬元,又合夥買南投市○○○
段土地,我先出訂金270萬元,這部份戊○○要負擔4分之1
約69萬元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80頁反面)。然查,被
害人戊○○既堅詞指稱未曾向古亞權借款,且戊○○並未積
欠陳振輝款項,反係陳振輝積欠戊○○款項等情,亦據證人
陳振輝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第2753號影印卷㈡29頁
、第38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戊○○於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
,共同正犯古亞權於上開警詢亦已表明「無財物糾紛」等語
,而古亞權竟於偵查中辯稱:戊○○有欠伊與陳振輝錢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且古亞權於92年2月7日原審審理中辯稱:
「(問:你跟戊○○有無金錢往來?)有,互相借貸,我曾
經向他借過50萬元,他也曾經向我借過50萬元,還有投資新
技公司,我有出現金400萬元到500萬元,其中有200萬元是
他要出,我先幫他出」、「(問:你借50萬元給戊○○,他
是否有還?是否有證明?)沒有還,也沒有證明,是現金借
他」云云(見原審訴字第2753號影印卷㈠第65頁反面、第66
頁);嗣於92年4月3日原審審理中復辯稱:「(問:新技公
司、陳振輝、戊○○,這三者是何人向你借錢?)這三者都
沒有。在新技的時候沒有,新技的時候是合夥,在德基的時
候(即德基公司時期)是戊○○和陳振輝向我借錢」、「(
問:借多少錢?)零零碎碎的借,總共借350萬元」、「(問
:你錢都交給誰?)有時交給戊○○,有時交給陳振輝」、
「(問:你都交現金還是支票?)都是現金」、「(問:有
無證明?)沒有。太久了,收據都丟掉了」、「(問:在新
技公司怎樣合夥?)我提供大墩路的房子,大墩路的房子是
屋主李慶賢欠我90幾萬元,他把房子的使用權跟10分之1持
分過戶給我,10分之1過戶在戴文祈的名下」、「(問:你
怎麼出資?)這個房子的租金100萬元充作出資,我還有交
100萬元的現金給戊○○,沒有證明。中間還有1筆40萬元,
也是現金交給戊○○,沒有證明。有證明的是買南投段的土
地(即南投市○○○段99之19地號土地及同段99之20地號土
地),275萬元的支票,登記在新技公司負責人跟股東名下,
新技公司的負責人楊潤琦也是戊○○找的。股東江逸聖是我
找的,他們都在新技公司上班」、「(南投段土地)是新技
公司買土地,我先出錢,戊○○跟陳振輝叫我先出錢,..
」、「(問:戊○○個人有無欠你錢?)有。在德基的時候
,他欠我75萬元,戊○○與陳振輝用德基的名義跟我借錢,
那時借350萬元,用石門的土地抵200萬元,還欠我150萬元
,他們1人欠我75萬元。戊○○個人沒有其他欠款」云云(
見原審訴字第2753號影印卷㈡第26至29頁),核古亞權就戊
○○究竟欠其多少款項乙節,所辯前後不一,而所稱出借現
金予戊○○部分,均稱並無任何證明,且稱已將收據丟掉云
云,自難憑採。至古亞權所稱南投段土地,原係登記在陳振
輝胞弟乙○○名下,嗣雖於90年2月及3月間,均以買賣為名
,分別過戶登記在新技公司掛名負責人楊潤琦及新技公司掛
名股東即古亞權友人江逸聖名下,約定買賣價格為40 00萬
元,但因古亞權並未付款,乃於90年8月8日及同年9月25日
即又以買賣為由,再登記回乙○○名下等情,業據證人乙○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4938號影印卷㈣第29頁反
面至30頁),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1年9月30日投地
一字第0910011983號函所檢送之南投市○○○段99之19地號
土地及同段99之2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偵字第
17572號影印卷第28至30頁)。又證人乙○○雖於90年3月13
日,將發票人張思勤、票號SM0000000號、面額275萬元之支
票提示兌領,此有第七商業銀行93年9月14日七向上字第851
6號函(見本院上訴第2188號影印卷㈢第1頁)、92年3月13
日七向上字第2345號函 (見原審訴字第2753號影印卷㈠第11
5頁反面至第116頁)在卷可查,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有
自古亞權、陳振輝等人收取上開支票並提示之情事,然堅稱
:該支票係用來購買另一國姓鄉○○段之土地,而非南投市
軍功寮土地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2188號影印卷㈡第31頁反
面至第32頁),故於此尚難認該張支票與購買南投市○○○
段土地有關。又縱古亞權上開辯解屬實,然衡諸一般土地交
易常情,價值高達4000萬元之土地,竟可在古亞權僅給付27
5萬元定金之情形下,即辦理過戶,實有可疑。況依古亞權
所辯其係於90年5月間,持上開南投段土地向丙○○借款,
並出具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予丙○○云云,該南投段土地苟係
新技公司所購,古亞權復僅給付275萬元定金,則古亞權如
何能以上開2筆土地向丙○○借款。因此,戊○○證稱:上
開南投市土地非古亞權所購買,而係陳振輝欲再向銀行貸款
,始辦理過戶等語,應可採信。至古亞權證稱戊○○有欠伊
款項云云,要無可採。又證人陳振輝雖於另案在原審審理中
結證稱:戊○○有向古亞權借錢,是幾百萬元,實際數字我
不太清楚,91年1月間,有1筆沉船理賠金,還不夠賠,古亞
權又拿100萬元出來,戊○○拿50萬元,林董拿50萬元,應
該是先借他們,曾與戊○○以德基公司名義向古亞權借錢,
有數百萬元,開德基公司的支票,我曾開過個人本票,戊○
○應該也是有等語(見本院上訴第2188號影印卷㈢第14、15
頁),並指出有關古亞權所支出之275萬元購地款,戊○○
應負擔4分之1等語(見本院上訴第2188號影印卷㈢第9頁)
,然依上開陳振輝所述「實際不清楚」、「應該」等用語,
可見證人陳振輝對於戊○○是否向古亞權借錢、借多少、是
否已經清償、是否曾開個人本票等情,實際上並不清楚,其
關於此部份所證均屬推測之詞,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有關上開南投市土地部分,係陳振輝欲再向銀行貸款,始
辦理過戶,並非古亞權僅給付275萬元定金即辦理過戶,已
如上述,可見證人陳振輝與上開土地之債務亦涉利害相關,
所證難免偏頗,該土地既非新技公司所購買,何以戊○○尚
須負擔款項?何以證人古亞權於警詢時證稱其與戊○○間並
無債務存在?證人陳振輝此部份所證,與古亞權所供尚有矛
盾,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91 年7月30日,確係共同正犯何俊杰駕駛上開廂型車搭載古
亞權與被告丁○○先後2次一起至上開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
行,由被告丁○○下車進入該分行內提領款項一節,業據證
人即共同正犯何俊杰於91年7月30日警詢中證稱:「..我
在進化路三信商銀前讓蔡政良下車,..我從蔡政良及古亞
權交談中得知蔡政良可能要去領錢」等語(見偵字第14938
號影印卷㈠第18頁);古亞權於95年5月18日原審審理中結
證稱:「(問:為警查獲當天被告是如何去銀行領錢?)我
和何俊杰載他去的,早上1次,下午1次,下午會再去是因為
早上沒有領到,但那天是被告丁○○約我去的」、「(問:
警察查獲時在你們車上查到戊○○包包?)是的,是託何俊
杰交給我的」等語 (見原審訴緝卷第121頁);證人即該銀
行警衛鄭裕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91年7月30日
上午10時30分許,劉襄理交待伊,稱有一名男子前來替人領
款,但舉止似乎有些可疑,請伊多加注意,伊發現該男子因
未領到錢步出銀行時即打電話,並有部車號9G-1315號休旅
車前來載他離開。下午該男子經葉課長通知前來領錢,該部
休旅車也同時出現,並停在加油站處,伊乃告知在場之警察
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4938號影印卷㈢第26、48頁),足堪認
定確屬實情。古亞權及何俊杰雖均曾翻異前供辯稱:未載被
告丁○○至該銀行,而係受被告丁○○之邀約才至加油站云
云。然查,古亞權於原審已直承:當日伊與何俊杰確係於上
午及下午,先後2次至該銀行旁之加油站等語。另何俊杰與
古亞權於原審亦均供稱:當日伊兩人自上午8時許,迄為警
查獲時止,始終在一起,且均係以9G-1315號休旅車為交通
工具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753號影印卷㈡第93頁反面),而
何俊杰於原審竟辯稱:為警查獲當日,伊僅於當日下午載古
亞權至上開加油站,即為警逮捕云云(見原審訴字第2753
號影印卷㈡第94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古亞權
就其何以於91年7月30日到經警查獲之地點一節,先於91年7
月31日警詢中辯稱:「(問:你與蔡政良如何認識?)是因
為戊○○而認識,他是其公司之員工」、「(問:..為何
戊○○的公事包會在9G-1315號休旅車內找到?)...因
在上禮拜四或五 (即91年7月23日或24日)..我與戊○○
在該日上午約11時30分至13時許,在大墩路與大墩4街附近
的探索咖啡店用餐,事後我載他到大墩路與大墩5街口時,
他將公事包遺留在我車上,..」云云(見偵字第14938號
卷㈠第6頁反面、第7頁);於91年7月31日偵查中辯稱:「
(問:你有無在7月24日到臺中工業區押戊○○?)沒有,22
或23日我有與戊○○在大墩四街探索咖啡吃午餐」、「(問
:你昨天找何俊杰做什麼?)要去拿車子,中午時戊○○打
電話給我,叫我把東西拿給他的員工,還沒拿給他,警察就
來了」云云(見偵字第14938號卷㈠第59頁反面);嗣於91
年7月31日原審訊問時則辯稱:「蔡政良與我不熟,蔡是戊
○○的員工」、「(問:對蔡政良所言有何意見?)這不是
事實,我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這些事」云云(見原審聲羈
字第451號影印卷第5頁);於91年9月5日偵查中又辯稱:車
子是伊在為警查獲前一天向洪証益借得,是戊○○在30日上
午10時許,打電話叫伊當天中午拿包包至進化路加油站交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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