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29號
TCHM,97,上更(一),29,2008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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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在 押)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
6 號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2645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 實
一、緣己○○與其配偶庚○○共同在臺中市○○路一七六之六號 經營「世紀名錶、珠寶交流店」,而丙○○(綽號小張,有 詐欺、贓物、偽造文書、賭博等前科紀錄,不成立累犯)因 曾向己○○、庚○○購買珠寶,而認識己○○、庚○○,並 獲悉己○○與庚○○平常均在晚上九時三十分打烊,且離開 時即會將設於店外之監視錄影設備關閉,並常將店內珠寶放 在黑色手提袋內,帶回家中盤點等情,遂萌歹念,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起意強盜,乃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 上旬某日,與丁○○(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 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上訴三審中)相約在某 紅茶店見面,丁○○即與乙○○(綽號「土豆」,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在案)一同前往,其間丙○○即 告知丁○○及乙○○關於「世紀名錶、珠寶交流店」之上開 情形,而提議強盜己○○及庚○○之珠寶等財物,並告以詳 細計畫,亦即須由三人下手強盜,另有人負責接應,同時表 示因其年紀較大,且又認識己○○及庚○○,所以不方便現 身,須由丁○○等人下手強盜,而作案所需之玩具槍,則由 乙○○負責等情,丁○○及乙○○即表示要考慮看看。嗣數 日後,丁○○及乙○○即基於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下簡稱結夥強盜)之犯意聯絡, 決定參與強盜己○○及庚○○之計畫,惟因乙○○無法找到 玩具槍,乃決定由丙○○提供玩具槍;另丁○○及乙○○並 依丙○○原先之計畫,找尋幫手共同強盜,丁○○打電話告 訴戊○○(綽號「阿崑」,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 確定在案)稱有錢可賺,要不要做等語,戊○○在緩刑期間 內,不知警惕慎行,明知丁○○所指係以違法手段取得財物



之事,惟仍基於上開結夥強盜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另乙 ○○又於同年九月五日,告訴張釗銘(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七年六月確定在案),稱:「要拚一個案件,要不要參加 」等語,張釗銘亦基於上開結夥強盜之犯意聯絡,而表同意 ;復經丁○○同意後,再邀一名年約二十八歲,有上開結夥 強盜犯意聯絡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共同犯案,於九十四 年九月七日晚上六、七時許,丁○○、乙○○及戊○○先在 臺中市○區○○○路附近之網咖集合,再推由乙○○向不知 情之親戚借用車牌號碼不詳之TOYOTA廠牌之自小客車後,由 乙○○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戊○○及丁○○一同至張釗銘 居所即臺中市○○○路之臺中市政府景觀科替代役宿舍,接 張釗銘上車後,為逃避日後之查緝,丁○○、乙○○、張釗 銘及戊○○等人乃臨時起意,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聯絡,於行經臺中市○區○○○路某處時,見不詳 人士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認有機 可趁,乃由乙○○持原即放置於其借得之車輛內,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而屬兇器之扳手一支 (未扣案),下手竊取懸掛於該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 上之車牌二面得手後,在繼續行駛一段距離後,始由丁○○ 下車將乙○○借得之自小客車車牌取下,改懸掛竊得之不詳 車牌號碼之車牌二面。嗣乙○○再駕車至臺中市○○路與中 華路口接「阿哲」上車後,將該自小客車開至臺中市○○路 與公園路口後,即改由戊○○駕駛該車,前往「世紀名錶、 珠寶交流店」後面之巷道內,距離該店約六十公尺之處,並 由丁○○告知「世紀名錶、珠寶交流店」即為其等強盜之目 標,並分配工作,即戊○○與丁○○留在車上負責接應,乙 ○○持丙○○所提供之玩具槍,「阿哲」則將其自備之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而屬兇器之電擊 棒一支交給張釗銘(如後述,無法證明玩具槍係屬兇器,另 不能證明丙○○知悉下手強盜者有攜帶電擊棒一事,亦即不 能認丙○○之強盜行為,有攜帶兇器而犯之加重條件之適用 ),由乙○○、張釗銘及「阿哲」下手實施。嗣於同日晚上 九時三十分許,「世紀名錶、珠寶交流店」打烊,己○○將 鐵門拉下,將裝約有名錶五十只、鑽戒七十只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四十五萬元之黑色塑膠手提袋放置於其使用,停放 在該址騎樓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並與庚○○分別坐入駕 駛座及副駕駛座後,尚未及將車門關上,乙○○、張釗銘、 「阿哲」立即上前,由乙○○持玩具槍指向己○○之太陽穴 ,叫己○○不能抵抗,若再動要開槍,並喝令己○○不要講 話,將後車廂打開;張釗銘則以電擊棒抵住庚○○之右肩,



而以此脅迫、強暴之方式,至使己○○、庚○○均不能抗拒 後,張釗銘即拿走庚○○之皮包(內有現金約三千元、行動 電話、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庚○○之國 民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而因己○○並未立即依照乙○ ○之指示打開後行李箱,乙○○乃恫嚇稱:「你再裝瘋,我 就開槍」,惟此際「阿哲」已至己○○所駕之自小客車後方 ,以不詳方法打開後行李箱後,取走己○○放置名錶等物之 黑色塑膠手提袋,並告知乙○○及張釗銘珠寶已到手,乙○ ○、張釗銘及「阿哲」即跑回戊○○、丁○○接應之自小客 車後逃逸。丁○○隨即指示戊○○將車開往臺中市中友百貨 公司與學士路加油站對面之停車場,途中其等並將強盜所得 之珠寶及名錶換裝至其預先準備好之黑色塑膠袋(未扣案) ,並約定在張釗銘之替代役宿舍分贓,張釗銘則通知不知情 之女友張培培(起訴書誤載為丁○○之女友)駕駛車牌號碼 0382─LC號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接送張釗銘、乙○○ 及「阿哲」前往張釗銘上開宿舍。戊○○則駕駛乙○○所借 得之自小客車,搭載丁○○前往中國醫藥大學旁,將前開強 盜所得之黑色塑膠手提袋(內有庚○○之皮包)及所竊得之 車牌二面丟棄於該處之水溝內,再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臺 中市○○路路旁後,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張釗銘前開宿舍會 合。而張培培駕車載送張釗銘、乙○○及「阿哲」至張釗銘 之宿舍後,即行離去。張釗銘、乙○○及「阿哲」則將裝有 贓物之上開黑色塑膠袋帶到張釗銘宿舍頂樓分贓,張釗銘分 得現金二萬元,乙○○分得現金六萬元、手錶二只、鑽戒三 只,「阿哲」分得數量不詳之手錶後,張釗銘即返回宿舍房 間,由乙○○及「阿哲」將剩下的鑽戒、手錶及現金拿至張 釗銘宿舍樓下,交給前來會合之丁○○及戊○○後,乙○○ 及「阿哲」即先行離去。丁○○再以電話通知丙○○,請丙 ○○到張釗銘宿舍,丙○○即駕駛車牌號碼一0三三─LM 號(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更換車牌為8153─LR號)之 賓士牌自小客車至張釗銘之宿舍樓下,並搭載戊○○及丁○ ○前往臺中市○○○路附近之某汽車旅館分贓,戊○○分得 現金一萬元、男用手錶五只、女用手錶一只、鑽戒七只(含 五十分六只、四十分一只)(起訴書誤載為男用手錶二只、 鑽戒五十分三只、四十分一只),剩下之贓物由丁○○及丙 ○○朋分。過二日後,丁○○因擔心贓物外流導致其等犯行 曝光,乃指示乙○○將戊○○取得之贓物,除現金外之贓物 收回由丁○○集中保管,惟戊○○則私自留下鑽戒四只(含 五十分三只、四十分一只)、男用手錶二只,僅將五十分鑽 戒三只、男用手錶三只及女用手錶一只交還丁○○。嗣丙○



○將其分得之鑲鑽藍寶女戒一只、鑽戒一只(其上有鑽石十 分三粒)、五粒紅寶石套戒一只、十字型鑽戒(其上有鑽石 二十分二粒、十分二粒、五分二粒)一只,贈與不知情之女 友黃敦卿(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另於同年十月間,將「 GP」(芝柏)牌男用手錶(錶號9434HG)以二萬元 出售予吳文賜。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在臺中市某 處,將未繳回給丁○○之鑽戒四只,以二萬七千元之價格出 售予連展隆(所犯故買贓物犯行,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另將勞力士牌中型藍底白K帶、名牌方形鑽錶白K 帶各一只經房佳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仲介出售予不知 情之陳玨汀。乙○○則將分得之六萬元花用殆盡,另於九十 四年底,將其分得之世家男錶白K四方鑽錶(編號M105 08)委由楊書銘楊書銘收受贓物,經本院九十六年度上 訴字第二五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確定)交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蕭仔」之人,作為債務之抵押,並將另一只手錶及鑽戒二 只出售予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三柏」之成年男子,另鑽戒 一只出售予跳蚤市場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張釗銘則 將分得之現金二萬元花用一空。乙○○與張釗銘於案發一、 二星期後,一同將前開作案用之玩具槍丟棄於臺中市旱溪內 ,張釗銘則另將電擊棒丟棄在臺中市○○路棒球場附近之垃 圾桶。
二、嗣警方循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 臺中市南屯區○○○街二一八號十四樓黃敦卿住處起出鑲鑽 藍寶女戒一只、鑽戒一只(其上有鑽石十分三粒)、五粒紅 寶石套戒一只、十字型鑽戒一只(其上有鑽石二十分二粒、 十分二粒、五分二粒)(均已發還己○○)。次於同日下午 二時四十分許,在連展隆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四六號住處起 出其向戊○○購得之鑽戒四只(均已發還己○○)。又於同 日下午四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二二九之一六號五樓 丙○○住處,扣得公主鑽四粒二十分男臺鑽戒、黑瑪瑙訂做 鑽戒一只、香港臺馬蹄型鑽戒一只(均已發還己○○)。再 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一分許,在丙○○所使用,停放於臺中 市○○○○路之車牌號碼8153─LR之黑色賓士廠牌自 小客車內,起出白K皮帶粉紅條貝面外圈羅馬字鑽之男錶( 崑崙錶)、黃K皮帶雙圈鑽加快樂鑽七顆之男錶(蕭邦錶) 各一只(均已發還己○○)。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伊曾因至上開 「世紀名錶、珠寶交流店」向被害人己○○、庚○○夫婦購 買珠寶,而認識被害人己○○、庚○○夫婦;及警方於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 ○街二一八號十四樓其同居人黃敦卿住處起出之鑲鑽藍寶女 戒一只、鑽戒一只(其上有鑽石十分三粒)、五粒紅寶石套 戒一只、十字型鑽戒一只(其上有鑽石二十分二粒、十分二 粒、五分二粒),同日下午四時許,又在南投縣竹山鎮○○ 路二二九之一六號五樓其住處,扣得公主鑽四粒二十分男臺 鑽戒、黑瑪瑙訂做鑽戒一只、香港臺馬蹄型鑽戒一只,及同 日下午六時五十一分許,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8153─L R之黑色賓士廠牌自小客車內,起出之白K皮帶粉紅條貝面 外圈羅馬字鑽之男錶(崑崙錶)、黃K皮帶雙圈鑽加快樂鑽 七顆之男錶(蕭邦錶)各一只等物品均係丁○○所交付給伊 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結夥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丁 ○○、乙○○等人謀議強盜被害人己○○、庚○○夫婦之上 開財物,亦未提供上開犯罪工具;至丁○○、乙○○等人強 盜被害人己○○、庚○○夫婦之上開財物,伊並不知情,事 後亦未分得任何贓物;又案發當天伊並未接到丁○○之電話 ,亦未一起前往分贓;另警方在伊同居人黃敦卿住處、伊住 處及伊上開黑色賓士廠牌自小客車內,起出之上開物品,係 乙○○帶丁○○拿來跟伊借錢的;伊賣給證人吳文賜之上開 手錶係伊向丁○○買的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己○○、庚○○於前開時、地,遭乙○○、張釗銘 、戊○○、丁○○、「阿哲」等人強盜取財之事實,業據 戊○○、乙○○及張釗銘等人於警詢、偵查供述在卷,並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原審卷㈠ 第二八、三五至四○、四五至五○、一三九、一四九、一 八二頁〉(以上所指戊○○、乙○○及張釗銘等人之陳述 ,係指實行強盜犯行以後部分,不包括被告與共犯謀議部 分,依本院卷第一一八頁正面、八六頁被告與辯護人所述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且亦有因上開陳述而陷自己於不利之情,認以渠等陳述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能力之說明詳後述)。且 經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伊是在臺中市○區○○路一七六之六號經營「世紀名 錶、珠寶交流店」,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伊從香港進貨回來 ,六日休息,七日再開始營業,當天晚上伊要帶貨回家盤 點,就將珠寶、手錶等物用黑色塑膠手提袋裝著,到晚上



九時三十分許打烊,關好店門,提著內裝有手錶約五十只 、鑽戒七十只、現金四十五萬元之黑色手提袋,走到伊自 小客車,將黑色手提袋放置後車箱後,坐進駕駛座,當時 伊配偶庚○○坐在旁邊,在伊尚未將車門關上時,就有兩 個人從車子兩旁過來,頂住車門,其中乙○○持黑色手槍 對著伊左邊太陽穴(槍很接近太陽穴,但有點距離)控制 伊行動自由,叫伊不能抵抗,並說若再動就要開槍,且要 伊打開後車箱,當時伊非常恐懼,另一名歹徒不知是以何 方式打開伊後車箱,並說「後面打開了」,而第三名歹徒 站在庚○○旁邊,搶走庚○○之皮包後,三名歹徒就分兩 個方向逃跑,整個過程只花了二、三分鐘,伊本來以為只 有庚○○之皮包被搶,後來到後行李箱查看,才發現裝有 名錶及珠寶之黑色手提袋也被搶走,伊被強盜之珠寶及名 錶,以成本價計算,損失約七百萬元,市價約一千萬元, 當時因伊與乙○○面對面,距離約有二十至三十公分,所 以伊有看清楚乙○○的臉」等語(見警卷第五一、五二、 五六、五七頁、偵卷第一○○頁、原審卷㈡第一五七至一 五九頁)。及證人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於 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至四十分之間,在伊與 配偶己○○所經營之「世紀名錶、珠寶交流店」門口騎樓 被搶,伊店打烊後,將名錶約五十只、鑽戒七十只及現金 四十五萬元裝進黑色塑膠袋子內,由己○○提著放進後車 箱內,伊等剛坐上副駕駛座,尚未關車門,一名歹徒就用 槍指著己○○的左邊太陽穴,叫己○○將後車箱打開,但 己○○未打開,該名歹徒就說「你再裝瘋,我就開槍」, 另一名歹徒拿著一支黑黑的東西抵住伊右肩,說不要動, 並搶走伊皮包,伊不知道後車箱如何被打開,直至站在後 車箱那個歹徒說拿到了可以走了,伊等才知道後車箱被打 開,伊被搶走的皮包內,有一支行動電話、花旗銀行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現金三千元左右、伊之駕照、 身分證、健保卡(見偵卷第一○一頁、原審卷㈡第一六一 至一六三頁)等語甚詳。證人己○○、庚○○上開證述與 證人乙○○、張釗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二人與「阿哲」 下手強盜時之分工情節相互合致,益徵證人己○○、庚○ ○上開證述屬實。另證人張培培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證稱 :伊有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晚上九時至十時之間,前往臺 中市中友百貨公司後方中山堂門口接應張釗銘、乙○○及 一名伊不認識之男性友人,他們三人坐上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382─LC號自小客車後,張釗銘叫伊將車開到 柳川東路替代役宿舍,到達後張釗銘等三人就下車,並叫



伊先離開,過兩天伊問張釗銘發生何事,張釗銘告訴伊前 兩天有與丁○○、戊○○、乙○○及不認識之友人共同去 搶劫珠寶銀樓店等語(見警卷第二○、二一頁、偵卷第九 四、九五頁)。與戊○○、乙○○及張釗銘等人供稱在強 盜後,有與證人張培培相約,由戊○○將車開到與學士路 對面之停車場(與證人張培培所述中山堂門口位置大致相 符),由證人張培培張釗銘、乙○○及「阿哲」載回張 釗銘之替代役宿舍等情,亦屬相符。又警方於九十五年十 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證人連展隆臺中縣大里 市○里路四六號住處起出之鑽戒四只(含五十分三只、四 十分一只),係由戊○○交付予證人連展隆等情,亦據證 人連展隆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三七、三八 頁、偵卷第一一○、一一一頁)。另證人楊書銘於警詢時 證稱:於94年底,乙○○在臺中市○○路與甘肅路口,將 被害人提供損失財物表內之世家男錶白K四方鑽錶(編號 M10508)交給伊,當時是因為乙○○積欠伊友人「 蕭仔」債務,「蕭仔」委託伊約乙○○見面,商談還錢的 事情,乙○○說身上沒有錢,要先將該鑽錶押在「蕭仔」 那裡,等有錢再贖回,並表示該錶很貴,希望「蕭仔」不 要賣掉,後來伊就將該鑽錶交給「蕭仔」等語(見警卷第 四九、五○頁)。而在證人連展隆住處起出之鑽戒四只( 含五十分三只、四十分一只),及證人楊書銘所證述之男 鑽錶,均係證人己○○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晚上遭強盜之 物等情,已經證人己○○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五五 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0907專案被害 人損失手錶廠牌錶號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二九五號偵查卷宗〈下 簡稱「他卷」〉第一五頁),堪認乙○○及戊○○分別交 付予證人楊書銘連展隆之男鑽錶及戒指,均屬自被害人 己○○強盜而來之贓物無訛。
(二)被告丙○○雖否認有參與本件加重強盜案件之謀議。但查 :
(1)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件案發前一個月左右 ,丁○○有打電話告訴伊有錢可以賺,要不要作,伊即答 應了,當時依伊之認知丁○○所指之工作,可能是以不正 當之方式賺錢,案發當晚六、七時許,丁○○打電話叫伊 去開車;偷完車牌後,丁○○等人就在討論要如何分工, 伊才確定是要去強盜,作案後丁○○叫伊開車到中友百貨 附近,乙○○、張釗銘及『阿哲』就搭另一部車子離開, 伊與丁○○就先開車去將黑色包包丟掉,再去張釗銘宿舍



分贓,乙○○拿了一包贓物給丁○○,丁○○即打電話聯 絡被告丙○○來拿贓物,被告丙○○就開一輛賓士車子( 車牌號碼不記得了)過來張釗銘宿舍載伊及丁○○到汽車 旅館去分贓,在汽車旅館時伊拿了幾個贓物,丁○○也拿 了幾個,其餘均由被告丙○○拿走,被告丙○○拿的贓物 應該比較多,當時伊不知道為何要將贓物分給被告丙○○ ,但事後伊有問過是誰提議要作這案,丁○○說是被告丙 ○○知道有這件案子可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七至 一一六頁)。
(2)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認識被告丙○○, 因為被告丙○○是丁○○的朋友,本件強盜案件,是被告 丙○○在紅茶店向伊及丁○○提議的,當時被告丙○○說 知道有一家珠寶店,就是「世紀名錶、珠寶交流店」,問 伊等要不要去搶,伊等並未立即答應,伊說要考慮看看, 過幾天伊才透過丁○○跟被告丙○○說好,而行搶的事已 經不用再討論,因為被告丙○○在紅茶店時就已經計畫好 了,就是由被告丙○○負責提供計畫、玩具槍,並告訴伊 等晚上九時以後,大約下班時去搶比較好,因為被告丙○ ○年紀較大,且與該珠寶店的老闆認識,不方便出面,被 告丙○○會先在汽車旅館等伊等,搶來的東西再拿去汽車 旅館跟被告丙○○朋分,因為在紅茶店就講好其他的事包 括作案的東西由伊負責,但事後伊告訴丁○○找不到玩具 槍,丁○○就說被告丙○○會處理,後來在作案前一個月 內,被告丙○○開車來找伊及丁○○時,由被告丙○○將 玩具槍拿給丁○○,再由丁○○拿給伊的,當時伊與被告 丙○○都知道這支玩具槍就是要去搶「世紀名錶、珠寶交 流店」用的。因為被害人是被告丙○○的朋友,如果被告 丙○○不答應,伊等也不會去強盜,一開始被告丙○○說 他要分七成,但原先被告丙○○說據他所知被害人之現金 至少有兩百餘萬元,其他手錶等大概兩千多萬元,但實際 上搶來的東西並沒有那麼多,所以就全部交給被告丙○○ ,作案後伊先在張釗銘宿舍樓上拿走伊分到的戒指、手錶 及現金六萬元,剩下的東西就是要由丁○○拿去汽車旅館 給被告丙○○,事後在聊天時,張釗銘有說被告丙○○確 實有拿到贓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七至一二五頁)。(3)證人張釗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作案前一、二天,與乙 ○○聊天時,乙○○只有告訴伊要去『拼』,但伊尚不知 道目標,作案當天是由丁○○告知,才知道作案對象是「 世紀名錶、珠寶交流店」,丁○○說「小張」即被告丙○ ○認識這家珠寶店的老闆,所以介紹伊等賺這一筆,並有



提供本案之計畫及這家店的作息,作案後贓物由丁○○拿 去給被告丙○○,因為一開始丁○○就告訴伊說被告丙○ ○稱東西到手後,先不要動,要伊等先拿去給丁○○,拿 到贓物的有乙○○、戊○○、丙○○及『阿哲』,伊不知 道丁○○有無拿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七至一三四頁 )。
(4)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前一個星期的時候 ,被告丙○○約伊去喝茶,伊就帶乙○○過去,在聊天過 程中,被告丙○○就告訴伊關於被害人經營之珠寶店,沒 有保全,何時下班等事,說完就問伊等要不要去搶那家店 ,如果要的話,要帶伊等去看被害人之珠寶店,乙○○就 表示要去看看在何處,因為他缺錢,所以如果成功的話, 要先拿現金,其餘東西如何分贓,都沒有關係,全部放在 被告丙○○處也無所謂,當天被告丙○○就帶伊及乙○○ 坐計程車去看被害人的店,但只有經過,並未下車,看完 伊等即回家,當天被告丙○○已經將全部計畫告訴伊及被 告乙○○了,無須再行計畫,過二、三日後,被告丙○○ 又打電話來問伊到底要不要『拼』,『拼』就是搶的意思 ,伊回答要問乙○○,案發前二日乙○○到伊住處隔壁的 網咖找伊,說到因被職棒簽賭的債務逼的沒有辦法,且已 與張釗銘說好了,問伊要不要去做這件案,伊拒絕,當時 戊○○剛好也在場,乙○○就問戊○○要不要參與,戊○ ○同意了,他們說還少一個人,所以叫伊開車,由乙○○ 、張釗銘及戊○○下去搶,但伊並未同意,晚上八時許, 乙○○就打電話跟『阿哲』約在臺中市○○路與中華路口 見面,乙○○下車跟「阿哲」講話,伊與張釗銘、戊○○ 都留在車上,乙○○與「阿哲」談了四、五分鐘後,乙○ ○說要帶「阿哲」去看地點,後來伊等搭乘的車子就停在 巷子裡面,乙○○、張釗銘及「阿哲」下車不到十分鐘, 就出來了,事情經過即如起訴書所載,作案後張釗銘打電 話給其女友,叫她去學士路與五權路的停車場等伊等過去 ,伊等到達該停車場後,張釗銘、乙○○及「阿哲」就拿 著贓物搭乘張釗銘女友之車子先行離開,後來伊與戊○○ 將車輛停在路口後,因為要將車鑰匙還給乙○○,就打電 話問乙○○人在何處,乙○○說他們在張釗銘之宿舍,所 以伊與戊○○就過去該處,到達時乙○○及「阿哲」都離 開了,張釗銘就拿一萬元給戊○○,另拿了一個裡面裝有 手錶、戒指的袋子,要伊轉交給被告丙○○,伊乃立即打 電話給被告丙○○,叫被告丙○○立即到柳川東路與三民 西路口,當時被告丙○○就問伊是不是「拼到了」,伊回



答「是」,被告丙○○就馬上過來了,伊就將袋子拿給被 告丙○○,被告丙○○就帶伊與戊○○到汽車旅館,將該 袋子打開,並問伊與戊○○要不要挑選一些,伊說並未參 加所以不拿,戊○○則有揀選拿了一些東西,伊與戊○○ 隨即離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九四至九六、九八、一○○ 、一○四、一○六頁)。
(5)查丁○○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除否認有強盜之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及事後分得贓物之部分外,就其餘細節, 諸如在紅茶店裡,被告丙○○將本案之全部計畫告知乙○ ○及丁○○、作案當晚眾人集合之經過、事後將強盜所得 之贓物交付予丁○○,並與戊○○一同搭乘被告丙○○所 駕駛之車輛至汽車旅館等情,所證述之內容與戊○○、乙 ○○及張釗銘之證言,均相符合。至其雖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並未同意要去搶被害人的珠寶,當天伊以為乙○○ 等人只是要帶「阿哲」去看現場而已云云(見原審卷㈡第 九五頁)。惟查,戊○○、張釗銘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 述丁○○有與其等談到要去作本案之事;證人乙○○更證 稱有與丁○○、被告丙○○一同商議犯案之細節,並在被 告丙○○之引領之下,先去查看被害人己○○所經營珠寶 店之地理位置等情,業如前述。茍案發當日僅係要帶「阿 哲」去看作案目標,則由乙○○一人負責即可,又何須將 除被告丙○○外之所有嗣後參與強盜行為之實施者,均集 結在一起?縱係要查看現場狀況,亦可比照其先前與被告 丙○○、乙○○以行車經過而不下車之方式即可?若認有 下車查看之必要,又何以有強盜犯意聯絡之戊○○並未下 車,而與丁○○共同留在車上?況戊○○、乙○○、張釗 銘及丁○○當日在接「阿哲」上車前,即由乙○○先下車 竊取車牌二面,再由丁○○懸掛在當晚其等所乘坐之車輛 上等情(竊取車牌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若當天 僅係要看現場,又何必事先竊取車牌?另證人戊○○並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作案後有與丁○○拿強盜所得之贓物,搭 乘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至上開汽車旅館分贓等情明 確,且此亦為丁○○所是認(僅其辯稱並未分到贓物),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你知道乙○○要為 何要把那包東西交給丁○○再轉交給丙○○?)他們事先 就有說要如何分配了,但是比例如何我不知道」、「(在 旅館內丙○○與丁○○如何分贓?)我有看到他們在分贓 ,但是不知道確實是分多少,他們二人分的數量差不多」 、「(離開宿舍到汽車旅館時,乙○○是否把整包東西交 給丁○○拿給丙○○?)是,在宿舍時乙○○就把東西交



給丁○○拿給丙○○,在汽車旅館的時候他們(指被告與 丁○○)當場有分配,我有看到」等語明確。且若丁○○ 與本件強盜案毫無關係,則其將強盜所得之財物交付被告 丙○○後,即可離去,又何以與打算分贓之被告丙○○及 戊○○一同到汽車旅館?而證人戊○○、乙○○、張釗銘 與丁○○均無恩怨等情,分據其等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 審卷㈡第一一六、一二三、一三一頁),於此重罪,其等 自無設詞誣陷丁○○之動機,且其上開所言,均經具結, 已足以擔保其等陳述之真實性,自堪採信。況丁○○部分 ,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在案,亦有本院九 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一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六十至七四頁)。益見丁○○就其陳述未參與本 件加重強盜犯行及事後分贓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
(6)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丙○○當時係駕駛車牌號碼8153 ─LR之黑色賓士廠牌自小客車搭載戊○○及丁○○前去 汽車旅館分贓云云。惟戊○○始終未曾供稱當時被告丙○ ○所駕駛之車輛車牌為「8153─LR」,有其筆錄足 按;且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是 被告丙○○用賓士車子載伊到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上訴 審卷㈠第一三五頁反面至第一三六頁);另被告丙○○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該車牌號碼8153─LR之黑色 賓士自小客車,係其於九十三年間所購買等情無訛(見原 審卷㈠第一九三頁)。而該車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之原車 主為洪其麟,於當日過戶與張伯榮(即被告丙○○之子) ,當時車牌號碼為ZJ─二七九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 日更換車牌為一0三三─LM,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又 更換車牌為8153─LR,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 監理所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中監車字第0960034970號函檢 附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及切結書等資料影本四份在卷足稽(見本院上訴審 卷㈠第一0二頁至第一0六頁),足見該車於案發當時( 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係由被告丙○○使用中,當時車牌號 碼為一0三三─LM,被告丙○○係於案發後始更換車牌 號碼為8153─LR無疑。起訴書記載被告丙○○當時 係駕駛車牌號碼8153─LR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搭載 戊○○及丁○○,尚有誤會。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審 理時具狀辯稱其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始以其子張伯 榮之名義登記該車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7)另乙○○雖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於



九十四年九月初,被告丙○○交代丁○○要策畫搶珠寶店 ,這是丁○○告訴伊的,過程中伊並未見到被告丙○○, 作案用的武器是丁○○拿給伊等,說是被告丙○○提供的 云云(見偵卷第一二五頁);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原 審移審訊問時又供稱:伊等是在作案前幾個星期開始計畫 的,是丁○○來跟伊商談,當時只有伊與丁○○在場,伊 之前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丙○○,作案用的電擊棒及玩 具槍,丁○○說是被告丙○○提供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 四五、四六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於本案下手實 施前,曾與丁○○一同到紅茶店,見到被告丙○○,被告 丙○○提到強盜被害人己○○所經營之珠寶店之計畫,及 該店之相關資訊等語,均與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 互核相符。查,乙○○於偵查及原審移審訊問為上開供述 時,丁○○尚未與之同時接受偵訊,且丁○○於本案起訴 前,一度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是以乙○ ○先前之供述,應係在與其直接謀議本件強盜案件之被告 丙○○矢口否認犯罪,丁○○復未到案之際,為隱瞞其自 始即參與本件強盜案件之謀議並迴護其他共犯,所為之卸 責之詞。是本院認乙○○於原審審理時,與丁○○一致之 陳述即被告丙○○曾在紅茶店向其二人提議強盜被害人己 ○○、庚○○所經營之珠寶店等情,應較為可採。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以其之前於警詢、偵查、 起訴移審訊問時,何以未提起被告丙○○係本件強盜案件 之提議者時,亦直指「丙○○是主謀,我們作案時他沒有 出現,他是在汽車旅館等我們作案回來,他都沒有在現場 動手,他只是出嘴巴而已」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反面 ),亦可明瞭。至丁○○先於原審審理時證陳:「(在本 件搶案裡面乙○○拿的玩具槍是誰提供的?)丙○○」、 「這支玩具槍我與丙○○剛認識的時候,他就拿給我了, 說這是BB槍可以拿去玩,看我要不要玩,要送給我,我 也不要,就拿去送給張釗銘」、「(你何時送給張釗銘? )很久了,也是案發前一個月左右的事情」(見原審卷㈡ 第九九、一○○頁)云云。惟查,若該作案用之玩具槍, 早已由被告丙○○送給丁○○,再由丁○○轉贈予張釗銘 ,又經由張釗銘持以交付乙○○,作為本件之作案工具, 則提供者理應為張釗銘,丁○○自無由證述係被告丙○○ 所「提供」之理!是丁○○此部分陳述,顯係刻意規避本 件罪責所為之陳述,殊難憑採。另公訴意旨雖認張釗銘於 為本件強盜犯行時,所持之電擊棒,亦係被告丙○○所提 供。然查,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丙○○交付



玩具槍給共犯丁○○,再由共犯丁○○轉交給乙○○時, 是否同時交付電擊棒,伊忘記了」等語(原審卷㈡第一八 七頁);而張釗銘則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你之前說電 擊棒是『阿哲』提供的,是否他在車上拿給你的?)他帶 去車上,應該是『阿哲』的」等語(原審卷㈡第一八七頁 )。而審之張釗銘係於為本件強盜犯行時,持電擊棒之人 ,是其應就電擊棒之來源較為清楚,自以其所述較為可採 ,公訴意旨所指上情,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8)被告丙○○雖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為何其餘三位 被告(指戊○○、乙○○及張釗銘)都說你有參與?)我 不知道,我與他們不認識,又無冤無仇,也無債務糾紛, 怎麼可能有參與。可能是我與丁○○曾經吵過架,他害我 的」(見原審卷㈠第六三頁)云云。然查,本件於公訴人 起訴前,丁○○尚未到案,因此移審時公訴人檢送之卷證 資料,並無丁○○之供述證據,而僅有戊○○、乙○○及 張釗銘之供述,係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參與本件強盜案 件之證據,然其三人既與被告丙○○無任何宿怨、糾葛, 自無可能故為不利於被告丙○○之陳述。另被告丙○○於 警詢時即已自承:伊與丁○○並無糾紛、仇恨關係等語甚 明(見偵卷第一四七頁);況縱然被告丙○○與丁○○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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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