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國民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
字第一六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六、二
七七一五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
九○六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丙○○(綽號「大裕」)曾於民國 (下同)九十四年間因詐 欺及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丙○○與綽號「小張」之張振遠(所涉強盜犯行部分,另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處有期徒 刑九年,現由本院審理中)為朋友關係,張振遠因曾向甲○ ○及其配偶丁○○購買珠寶,因而結識甲○○、丁○○二人 ,且知渠等共同在臺中市○○路一七六之六號經營「世紀名 錶、珠寶交流店」,該店內並無裝設監視器及保全系統,僅 有甲○○、丁○○二人看店,且該店均於晚上九時三十分許 打烊,之後甲○○及丁○○均會將設於店外之監視錄影設備 關閉,並將店內珠寶放在黑色手提袋,攜回家中盤點。於九 十四年八月上旬某日,張振遠邀約丙○○至臺中市漢口國小 對面之「新綠洲茶行」見面,丙○○即與李治澄(綽號「土 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 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一同前往,其間張振遠即告知 丙○○及李治澄關於「世紀名錶、珠寶交流店」上開情形, 並提議強盜甲○○及丁○○之手錶及珠寶等財物,詳述其強 盜計畫,同時表示因其年紀較大,且又認識甲○○及丁○○ ,不方便現身,須由丙○○、李治澄負責召集強盜人員並下 手強盜,作案所需之玩具槍,則由李治澄負責,丙○○及李 治澄即表示要考慮看看,惟仍與張振遠一起坐計程車至現場
勘查。數日後,丙○○及李治澄決定參與強盜甲○○及丁○ ○財物之計畫,惟因李治澄無法找到玩具槍,遂由張振遠提 供玩具槍,丙○○為前開允諾後,即開始召集人手,而因張 振遠事先已表明無法現身,丙○○即計畫須由一人開車、三 人分別於甲○○、丁○○甫上車之際,一左一右至甲○○之 左側及丁○○之右側控制甲○○、丁○○二人,另一人負責 至汽車後行李箱取物,加上丙○○必須留在車上接應,故必 須召集五人,始得下手強盜,因而除丙○○、李治澄之外, 另須召集三人。丙○○乃打電話問游鎮崑(綽號「阿崑」,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處有 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有錢可賺,要不要作等語,游鎮崑明 知丙○○所指係以違法手段謀取財物之事,惟仍應允;李治 澄則於同年九月五日,告訴張釗銘(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 稱:「要拚一個案件,要不要參加」等語,張釗銘亦表示同 意;復經丙○○同意後,再邀年約二十餘歲、綽號「阿哲」 之成年男子共同犯案。張振遠遂與丙○○、李治澄、游鎮崑 、張釗銘、「阿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強盜犯意聯絡,於同年九月七日晚上六、七時許,由丙○○ 、李治澄及游鎮崑先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網咖店集 合,再由李治澄向不知情之親戚借得車牌號碼不詳之TOY OTA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後,由李治澄駕駛該自用小客車, 搭載游鎮崑及丙○○一同至張釗銘臺中市○○○路之臺中市 政府景觀科替代役宿舍,接張釗銘上車,且為逃避查緝,丙 ○○、李治澄、張釗銘及游鎮崑乃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行經臺中市○區○○○路某處 時,見不詳人士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 ,認有機可趁,乃推由李治澄持原即放在其所借得之車內、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 用之扳手一支(未扣案),由其他人在車內負責把風及接應 ,共同竊取懸掛於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得手後,再繼續 行駛約十分鐘後,由丙○○下車將李治澄所借得之自用小客 車車牌取下,改懸掛所竊得之不詳車牌號碼之車牌二面,再 改由游鎮崑駕車至臺中市○○路與中華路口接「阿哲」上車 後,將該自用小客車開至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世紀名 錶、珠寶交流店」後面、距離該店約六十公尺處之巷道內, 協議由游鎮崑與丙○○留在車上負責接應,由李治澄持張振 遠所提供之玩具槍,「阿哲」則將其所自備、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一 支交給張釗銘,由李治澄、張釗銘及「阿哲」三人下車實施
強盜。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世紀名錶、珠寶交流店 」打烊,甲○○將鐵門拉下,將裝有名錶約五十只、鑽戒約 七十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之黑色塑膠手提袋 放置在其所使用、停放在該址騎樓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 ,並與丁○○分別坐入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尚未將車門關上 之際,李治澄、張釗銘、「阿哲」即上前,由李治澄持玩具 槍指著甲○○之左側太陽穴,並喝令:「不要講話,後車箱 打開」;張釗銘則以電擊棒抵住丁○○之右肩並喝令不准動 ,以此方式致使丁○○及甲○○均不能抗拒後,張釗銘即取 走丁○○之皮包(內有現金約二、三千元、行動電話、花旗 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丁○○之國民身分證、 駕照及健保卡),甲○○因未立即依照李治澄之指示打開後 行李箱,李治澄乃恫嚇稱:「你再裝瘋,我就開槍」(台語 ),惟此時「阿哲」已至甲○○之自用小客車後方,以不詳 方法打開後行李箱後,取走甲○○放置名錶鑽石等物之黑色 塑膠手提袋,並告知李治澄及張釗銘財物已到手,李治澄、 張釗銘及「阿哲」即跑回游鎮崑、丙○○所接應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後逃逸。丙○○隨即指示游鎮崑將車開往臺中市中友 百貨公司與學士路加油站對面之停車場,途中渠等並將強盜 所得之珠寶及名錶等物換裝至預先準備好之黑色塑膠袋(未 扣案),並約定在張釗銘之上開替代役宿舍分贓,張釗銘即 通知不知情之女友張培培(起訴書誤載為丙○○之女友)駕 駛車牌號碼○三八二─LC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接張釗 銘、李治澄及「阿哲」前往張釗銘上開宿舍,游鎮崑則駕駛 李治澄所借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中國醫藥大學 旁,將前開強盜所得之黑色塑膠手提袋(含丁○○之皮包在 內)及所竊得之車牌二面丟棄在該處之水溝內,再將上開自 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路旁後,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張 釗銘上開宿舍會合。而張培培駕車載送張釗銘、李治澄及「 阿哲」至張釗銘之宿舍後即先行離去,張釗銘、李治澄及「 阿哲」則將裝有贓物之上開黑色塑膠袋帶至張釗銘宿舍頂樓 分贓,張釗銘分得現金二萬元,李治澄分得現金六萬元、手 錶二只、鑽戒三只,「阿哲」分得數量不詳之手錶後,張釗 銘即返回宿舍房間,由李治澄及「阿哲」將剩下的鑽戒、手 錶及現金拿至張釗銘宿舍樓下,交給前來會合之丙○○及游 鎮崑後,李治澄及「阿哲」即先行離去,丙○○再以電話通 知張振遠,請張振遠到張釗銘宿舍,張振遠即駕駛車牌號碼 不詳之黑色賓士S三二○自用小客車至張釗銘之宿舍樓下, 搭載游鎮崑及丙○○前往臺中市○○○路附近之某汽車旅館 分贓,游鎮崑分得現金一萬元、男用手錶五只、女用手錶一
只、鑽戒七只(含五十分六只、四十分一只)(起訴書誤載 為男用手錶二只、鑽戒五十分三只、四十分一只),剩下之 贓物由丙○○及張振遠協議分贓。二日後,丙○○因擔心贓 物外流導致渠等犯行曝光,乃指示李治澄將游鎮崑所取得之 鑽戒及名錶等,除現金外之贓物收回由丙○○集中保管,惟 游鎮崑私自留下鑽戒四只(含五十分三只、四十分一只)、 男用手錶二只,僅將五十分鑽戒三只、男用手錶三只及女用 手錶一只交給丙○○保管。嗣張振遠將其分得之鑲鑽藍寶女 戒一只、鑽戒一只(其上有鑽石十分三粒)、五粒紅寶石套 戒一只、十字型鑽戒一只(其上有鑽石二十分二粒、十分二 粒、五分二粒)贈與女友黃敦卿(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 另於同年十月間,將「GP」(芝柏)牌男用手錶(錶號9 434HG)以二萬元出售予吳文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 );游鎮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在臺中市某處,將未繳 回丙○○之鑽戒四只,以二萬七千元之價格出售予連展隆( 所犯故買贓物罪,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訴字第 八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將勞力士牌中型藍底白K帶、 名牌方形鑽錶白K帶各一只,經房佳聲(由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 九百元折算一日)仲介出售予不知情之陳玨汀;李治澄則將 分得之六萬元花用殆盡,另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在臺中 市○○路與甘肅路口,將其分得之世家男錶白K四方鑽錶( 編號M10508)委由楊書銘(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確定)交予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蕭仔」之人(楊書銘稱是蕭旭威),供抵押債務之 用,並自「蕭仔」處收受三萬元,再轉交李治澄,李治澄另 將手錶一只及鑽戒二只出售予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三柏 」之成年男子,另鑽戒一只在跳蚤市場,出售予年籍姓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張釗銘則將分得之現金二萬元花用殆盡。 李治澄與張釗銘於案發一、二個星期後,一同將前開作案用 之玩具槍丟棄在臺中市旱溪內,張釗銘另將電擊棒丟棄在臺 中市○○路棒球場附近之垃圾桶。
三、嗣警方循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 臺中市南屯區○○○街二一八號十四樓黃敦卿住處,起出鑲 鑽藍寶女戒一只、鑽戒一只(其上有鑽石十分三粒)、五粒 紅寶石套戒一只、十字型鑽戒一只(其上有鑽石二十分二粒 、十分二粒、五分二粒);又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 連展隆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四六號住處,起出其向游鎮崑購
得之鑽戒四只;再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張振遠南投縣竹山 鎮○○路二二九之一六號五樓住處,扣得公主鑽戒(四粒二 十分)一只、黑瑪瑙訂做鑽戒一只、香港臺馬蹄型鑽戒一只 ;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一分許,在張振遠所使用、停放在臺 中市○○○○路之車牌號碼8153─LR之黑色賓士廠牌 自用小客車內,起出白K皮帶粉紅條貝面外圈羅馬字鑽之男 錶(崑崙錶)、黃K皮帶雙圈鑽加快樂鑽七顆之男錶(蕭邦 錶)各一只(上開物品均已發還甲○○)。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市調查站、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及臺中市憲兵隊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
二、證人甲○○、張培培、連展隆、黃敦卿、何碧陸、吳文賜等 人於警詢之陳述,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 本院主張均無證據能力,而查上開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且 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 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甲○○、丁○○、張培培、連展隆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均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被告雖仍主張無證據能力,惟被 告或其辯護人並未提出上開經具結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證 據,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治澄、游鎮崑、張釗銘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述,亦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故此部分供述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加重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辯稱:當天伊等開車途中有停車,李治澄有拿扳手下 車,走過去那邊,但他去做什麼伊不知道,只知道後來有二 面車牌放在後座,是他們要換車牌的時候伊才知道,伊忘記 是何人換車牌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係辯稱:伊是上車後
才看到車牌,並不知道偷車牌之情事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 二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再查,證人游鎮崑於偵查中及 原審時證述:當日與被告丙○○、李治澄、張釗銘等人,一 同前往臺中市○區○○○路附近,由李治澄下手竊取停放路 旁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車牌,並於竊取車牌約十分 鐘後,由被告丙○○下車將竊得之車牌二面懸掛在李治澄所 借得之車輛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六四五六號偵查卷第四○頁及原審卷第一一一頁); 共犯張釗銘亦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訴字第八八六號刑事案件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偷車牌之前,在車上的人 都已經講好要偷車牌了等語(見該刑事案卷二第一三二頁) 、於本案原審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證述(見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卷第一○七頁);共犯李治澄 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訴字第八八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要下車偷車牌時,除了「阿哲」以外 ,其他人都到齊了,當時伊有說這裡沒有人,那輛車可以, 車上的人都知道伊下車是要偷車牌等語(見該刑事案卷第一 二五頁),足證被告丙○○於李治澄持扳手下車前,對於李 治澄係要持扳手竊取車牌一事,知之甚詳,且於行竊得手並 行駛一段距離後,由其親自下車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李治澄 所借得之車輛,被告丙○○與李治澄、游鎮崑、張釗銘等人 ,就加重竊盜部分,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被告丙○○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李治澄嗣 於原審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審理時證述:偷車牌時不知丙○○ 有無在車上等語,與其上開證述不符,亦與證人張釗銘、游 鎮崑上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之供詞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 丙○○之詞,不足採信。
二、就加重強盜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李治澄、張釗銘及「阿哲」三人下車, 前往甲○○之商店前實施強盜行為,當時伊與游鎮崑留在車 上,李治澄、張釗銘及「阿哲」強盜得手後上車,渠等即一 同駕車逃逸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就強盜部分伊雖知情 ,但並未同意參加,案發當天僅是要去看現場,伊才同意前 往,並不知道李治澄、張釗銘及「阿哲」下車後竟起意強盜 ,且事後伊並無分到任何贓物,亦未保管贓物,伊並無與上 開之人有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㈠、被告丙○○結夥游鎮崑、李治澄、張釗銘及「阿哲」等人, 共同攜帶電擊棒及玩具槍,強盜被害人甲○○及丁○○之手 錶、鑽戒等財物之犯罪事實,業據游鎮崑、李治澄及張釗銘 於原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案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
另證人即被害人甲○○亦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伊在臺中 市○區○○路一七六之六號經營「世紀名錶、珠寶交流店」 ,九十四年九月五月伊從香港進貨回來,六日休息,七日再 開始營業,當天晚上伊要帶貨回家盤點,就將珠寶、手錶等 物用黑色塑膠手提袋裝著,到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打烊,關好 店門,伊提著內裝有手錶約五十只、鑽戒七十只、現金四十 五萬元之黑色手提袋,走到伊的自用小客車,將黑色手提袋 放置後車箱後,坐進駕駛座,當時伊配偶丁○○坐在旁邊, 在伊尚未將車門關上時,就有兩個人從車子兩旁過來,頂住 車門,其中李治澄持黑色手槍對著伊左邊太陽穴(槍很接近 太陽穴,但有點距離)控制伊行動自由,叫伊不能抵抗,並 說若再動就要開槍,且要伊打開後車箱,當時伊非常恐懼, 另一名歹徒不知是以何方式打開伊後車箱,並說後面打開了 ,而第三名歹徒站在丁○○旁邊,以電擊棒抵住丁○○,搶 走丁○○之皮包後,三名歹徒就分兩個方向逃跑,整個過程 只花了二、三分鐘,伊本來以為只有丁○○之皮包被搶,後 來到後行李箱查看,才發現裝有名錶及珠寶之黑色手提袋也 被搶走,伊被強盜之珠寶及名錶,以成本價計算,損失約七 百萬元,市價約一千萬元,當時因伊與李治澄面對面,距離 約有二十至三十公分,所以伊有看清楚李治澄的臉等語(見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六號偵查卷第一○○頁、九十六 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卷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證人丁○○ 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 至四十分之間,在伊與配偶甲○○所經營之「世紀名錶、珠 寶交流店」門口騎樓被搶,伊店打烊後,將名錶約五十只、 鑽戒七十只及現金四十五萬元裝進黑色塑膠袋子內,由甲○ ○提著放進後車箱內,伊剛坐上副駕駛座,尚未關車門,一 名歹徒就用槍指著甲○○的左邊太陽穴,叫甲○○將後車箱 打開,但甲○○未打開,該名歹徒就說「你再裝瘋,我就開 槍」,另一名歹徒拿著一支黑黑的東西抵住伊右肩,說不要 動,並搶走伊皮包,伊不知道後車箱如何被打開,直至站在 後車箱那個歹徒說拿到了可以走了,伊等才知道後車箱被打 開,伊被搶走的皮包內,有一支行動電話、花旗銀行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現金約三千元、伊的駕照、身分證 、健保卡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六號偵查卷 第一○一頁、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卷第一六一至一六 三頁),證人甲○○、丁○○上開證述,核與證人李治澄、 張釗銘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其二人與「阿哲」下手強 盜時之分工情節相互合致(李治澄部分見原審卷第九八頁, 張釗銘部分見原審卷第一○五頁),益徵證人甲○○、丁○
○上開證述可採。而渠等強盜後由張釗銘之女友張培培搭載 前往張釗銘之宿舍等情,亦據證人張培培於偵查中證稱:伊 有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晚上九時至十時之間,前往臺中市中 友百貨公司後方中山堂門口接應張釗銘、李治澄及一名伊不 認識之男性友人,他們三人坐上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38 2─LC號自小客車後,張釗銘叫伊將車開到柳川東路替代 役宿舍,到達後張釗銘等三人就下車,並叫伊先離開,過兩 天伊問張釗銘發生何事,張釗銘告訴伊前兩天有與丙○○、 游鎮崑、李治澄及不認識之友人共同搶劫珠寶銀樓店等語( 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六號卷第九○至九六頁),亦 與證人游鎮崑、李治澄及張釗銘等人證述:在強盜後,有與 張培培相約在臺中市中友百貨,由游鎮崑將車開到與學士路 對面之停車場(與證人張培培所述中山堂門口位置大致相符 ),由證人張培培將張釗銘、李治澄及「阿哲」載回張釗銘 之替代役宿舍等情相符,自堪採信。
㈡、再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 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 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 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 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盜 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 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 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 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 意思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五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案發當時,證人甲○○(民國三十八年生) 、丁○○(民國四十八年生)之年齡分別約五十六歲、四十 六歲,而共同被告李治澄、張釗銘均為二十一歲(另依被告 供稱,「阿哲」年紀大約大李治澄兩歲,故亦為二十餘歲) ,渠等均為身材壯碩之年輕男子,在甲○○、丁○○甫進入 車內、尚未關上車門之際,突然從甲○○、丁○○之左右兩 側包抄,且由李治澄亮出玩具槍,指向甲○○之左側太陽穴 ,另由張釗銘持電擊棒抵住丁○○之右肩,並均出言恫嚇, 一般人在此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顯受到壓制,並達不能抗 拒之程度。雖證人甲○○、丁○○因當時過於驚嚇,致未注 意到「阿哲」自身後取走後車箱之鑽戒、名錶及現金等財物 ,然共同被告李治澄及張釗銘客觀上仍係以強暴脅迫方法, 致使甲○○、丁○○不能抗拒,而由「阿哲」及張釗銘利用 該機會,分別強取甲○○之鑽戒、名錶、現金及丁○○之皮 包等財物,張釗銘、李治澄及「阿哲」等人所為,係強盜行
為甚明。
㈢、被告丙○○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證人游鎮崑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是丙○○於案發 前一個月左右與伊聯絡,並說有錢可賺,問伊要不要參加 ,於九月七日當天,由丙○○聯絡伊並相約在柳川東路附 近之網咖店,當時有丙○○、李治澄在場,之後,李治澄 就借車,出發後先由李治澄開車,車上共有李治澄、丙○ ○、張釗銘及伊共四人,途中於強盜之前,李治澄有拿扳 手下車拔車牌,偷完車牌後,就換伊開車,在竊取車牌的 時候,丙○○有在車上,約晚上九時許,李治澄打電話叫 綽號「阿哲」之人前來,途中係丙○○指引行駛方向,並 叫伊去買帽子,伊買帽子後拿給丙○○,丙○○並沒有戴 上,到現場之後,丙○○說因為其曾發生過事情,不能下 車,但有叫伊下車,伊不要,所以伊等二人就在車上負責 接應,李治澄、張釗銘、「阿哲」就下車,得手後,在車 上集合,丙○○說要將車開到中友百貨附近的停車場,之 後再到張釗銘之宿舍,並跟丙○○、張振遠至位於文心南 路之汽車旅館分贓,伊有拿了幾個戒指及現金一萬元,張 振遠有叫丙○○挑幾個戒指,丙○○當天搶完之後,有說 東西由丙○○統一保管,而李治澄偷來的車牌及被害人的 手提袋,由伊與丙○○一起拿到中國醫藥學院附近丟棄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九至一一五頁);於原審九十六度訴 字第八八六號案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證述:在本件案發前一個月左右,丙○○有打電話告訴伊 有錢可以賺,要不要作,伊即答應了,當時依伊的認知, 丙○○所指的工作,可能是以不正當之方式賺錢,案發當 晚六、七時許,丙○○打電話叫伊去開車,偷完車牌後, 丙○○等人就在討論要如何分工,伊才確定是要去強盜, 作案後丙○○叫伊開車到中友百貨附近,李治澄、張釗銘 及「阿哲」就搭另一部車子離開,伊與丙○○就先開車去 將黑色包包丟掉,再去張釗銘宿舍分贓,李治澄拿了一包 贓物給丙○○,丙○○即打電話聯絡張振遠來拿贓物,張 振遠就開一輛黑色賓士S320車子過來張釗銘宿舍載伊 及丙○○到汽車旅館分贓,在汽車旅館時伊拿了幾個贓物 ,丙○○也拿了幾個,其餘均由張振遠拿走,張振遠拿的 贓物應該比較多,當時伊不知道為何要將贓物分給張振遠 ,但事後伊有問是誰提議要作這件案子,丙○○才說是張 振遠知道有這件案子可以作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度訴字 第八八六號卷第一○七至一一六頁)。
2、證人李治澄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丙○
○在電話中說張振遠有一個賺錢計畫問伊要不要作,伊答 稱好,就與張振遠、丙○○約在漢口國小對面的新綠洲茶 行討論,由張振遠提出計畫,就是搶張振遠一個賣珠寶的 朋友經營的珠寶店,並告知伊該珠寶店老闆的作息,因為 張振遠認識老闆,所以不方便出面,問伊及丙○○要不要 作,伊說考慮看看,張振遠就說不然就載伊及丙○○去看 看,三人就坐計程車去看,看完之後,伊及丙○○就答應 ,之後,伊約張釗銘,並告訴他張振遠與伊及丙○○在泡 沫紅茶店,問張釗銘是否要去,張釗銘說好,之後又約游 鎮崑,都說好之後,東西包括車子、口罩就由伊準備,伊 跟丙○○說沒有玩具槍,丙○○就告訴張振遠,張振遠就 將玩具槍交給丙○○再轉交給伊,當天伊、張釗銘、丙○ ○、游鎮崑約在柳川東路網咖,之後先去偷車牌,偷車牌 的時候,伊、張釗銘、丙○○、游鎮崑都在車上,由伊下 去偷,之後,再去載「阿哲」,載「阿哲」之後就換車牌 ,之後就去現場,丙○○有說之前曾發生事情,所以不能 下車,因此車上留丙○○、游鎮崑二人,等伊、張釗銘及 「阿哲」搶回來一起離開…伊持張振遠提供的玩具槍,張 釗銘拿電擊棒,阿哲沒有拿東西,都是從車上後座拿下去 的,想說勘查地形若可以的話,且當時人都在,就可以去 搶。且當天已經偷車牌,不想再拖了,所以才會帶東西下 車…帶那些武器下車的時候,丙○○有看到,丙○○知道 伊下車是要去強盜。搶的東西都帶去張釗銘宿舍,伊拿伊 分得的部分,剩下的就由丙○○拿給張振遠,伊並不認識 張振遠,但可以確定丙○○有拿給張振遠,否則張振遠過 幾天一定會找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九至一○三頁); 於原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案審理時證述:伊認識 張振遠,因為張振遠是丙○○的朋友,本件強盜案件是張 振遠在紅茶店向伊及丙○○提議的,當時張振遠說知道有 一家珠寶店,就是「世紀名錶、珠寶交流店」,問伊等要 不要去搶,伊等並未立即答應,伊說要考慮看看,過幾天 伊才透過丙○○跟張振遠說好,而行搶的事已經不用再討 論,因為張振遠在紅茶店時就已經計畫好了,就是由張振 遠負責提供計畫、玩具槍,並告訴伊等晚上九時以後,大 約下班時去搶比較好,因為張振遠年紀較大,且與該珠寶 店的老闆認識,不方便出面,張振遠會先在汽車旅館等, 搶來的東西再拿去汽車旅館跟張振遠朋分,因為在紅茶店 就講好其他的事包括作案的東西由伊負責,但事後伊告訴 丙○○找不到玩具槍,丙○○就說張振遠會處理,後來在 作案前一個月內,張振遠開車來找伊及丙○○時,由張振
遠將玩具槍拿給丙○○,再由丙○○拿給伊,當時伊與張 振遠都知道這支玩具槍就是要去搶「世紀名錶、珠寶交流 店」用的,作案後伊先在張釗銘宿舍樓上拿走伊分到的戒 指、手錶及現金六萬元,剩下的東西就由丙○○拿去汽車 旅館給張振遠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卷 第一一七至一二五頁)。
3、證人張釗銘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李治澄於案發前 幾天打電話問伊是否要賺,伊答好,當天伊在宿舍,李治 澄、游鎮崑、丙○○及伊共四人上車以後,途中,在車上 李治澄說要去偷車牌,大家都有聽到,偷完車牌後,就將 車子開到珠寶店巷子內,丙○○在車上有說等一下被害人 會拿一個包包出來,然後一個人押一個,另一個人去拿, 丙○○還說只要搶包包就好,因為小張即張振遠說錢都在 包包裡面。隨即由李治澄拿玩具手槍、伊拿電擊棒,「阿 哲」沒有拿東西,下車後三人並無到現場勘查地形即去搶 珠寶,被害人上車但還沒有關門之時,伊等三人便從後面 靠近二位被害人,李治澄控制男的被害人,伊控制女的被 害人,「阿哲」去後車箱拿東西。拿完東西先回車上,後 來再去不知路名的停車場,之後就在伊宿舍樓上分贓,現 金部分伊分到兩萬元,其他的伊不清楚,最後東西由李治 澄拿給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至一○九頁); 於原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案審理時證述:作案當 天是由丙○○告知,才知道作案對象是「世紀名錶、珠寶 交流店」,丙○○說小張即張振遠認識這家珠寶店的老闆 ,所以介紹伊等賺這一筆,並有提供本案之計畫及該店老 闆的作息,作案後贓物由丙○○拿去給張振遠,因為一開 始丙○○就告訴伊稱張振遠說東西到手後,先不要動,要 伊等先拿去給丙○○,拿到贓物的有李治澄、游鎮崑、張 振遠及「阿哲」,伊不知道共犯丙○○有無拿到等語(見 原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卷第一二七至一三四頁) 。
4、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丙○○自始即參與謀議, 並與共同正犯李治澄負責召集作案人手,案發當天參與聯 絡同夥聚集,並共同竊得車牌後,懸掛在李治澄所借得之 自用小客車上,其並在車上負責指引路線,抵達店門口時 ,又於車上指示張釗銘、李治澄及「阿哲」三人,以一人 押一個,另一人自後車箱取物之方式強盜財物,於得逞後 ,再指示游鎮崑如何開往分贓地點,並與游鎮崑將重要之 證物即丁○○之包包、甲○○之黑色手提袋丟棄,再聯絡 張振遠前來,並與張振遠至汽車旅館分贓,顯見被告丙○
○於本案犯罪中,從一開始謀議至最後分贓,均全程參與 。
5、被告丙○○雖辯稱:當天僅要勘查地形,伊才同意前往, 不知道李治澄三人下車後起意行搶云云。然查,證人游鎮 崑及張釗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在車上並無聽到要 去勘查地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頁、一一五、一一六 頁),再觀諸當日在車上之五人,只有「阿哲」係案發當 日才臨時被電話通知上車,其餘四人依證人游鎮崑、張釗 銘上開證述可知,在案發前,被告丙○○早已告知要為本 件強盜犯行;另證人李治澄更證稱與丙○○及張振遠一同 商議犯案之細節後,即在張振遠之引領下,共乘計程車前 往勘查甲○○所經營之珠寶店之地理位置等情,此亦為被 告於本院供承在卷,顯見丙○○及李治澄均已勘查過地形 ,另除「阿哲」外,其餘四人早就清楚知悉強盜之計劃, 並無再次勘查地形或集合游鎮崑、張釗銘及「阿哲」告知 強盜計畫之必要。且若渠等僅是要勘查現場狀況,亦可比 照先前被告丙○○與張振遠、李治澄勘查之方式,苟有下 車查看之必要,依常情亦應將車停妥,不攜帶任何物品下 車,較不易引人注意,而無分持玩具槍、電擊棒下車勘查 地形,自暴犯罪行徑之理。況游鎮崑、李治澄、張釗銘 及被告丙○○當日在接「阿哲」上車前,即推由李治澄先 下車竊取車牌二面,再由被告丙○○懸掛在當晚渠等所乘 坐之車輛,如當天僅係要勘查現場,豈須大費周章,事先 商借車輛,再竊取車牌並更換車牌以掩人耳目?被告辯稱 當日係要勘查現場云云,顯係事後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證人李治澄於原審證述:原先是要勘查地形,之後覺 得時機不錯,就臨時決定當下就去搶云云,與上開其他證 據不符,不足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6、被告丙○○另辯稱:伊並未同意參加,有表示要退出云云 。然查,倘被告所言非虛,則本件自事發前之謀議、下手 強盜當時,乃至後續之分贓,其間歷時甚久,被告丙○○ 倘未同意參加,大可拒絕多次邀約,何以案發前仍召集游 鎮崑參與、當日並共同搭車至現場、途中並參與行竊及更 換車牌、復於車上指引路線、告知同夥一人押一人,另一 人下手劫取財物之作案方式、於李治澄、張釗銘及「阿哲 」等人攜玩具槍、電擊棒下車之時,仍續留車上等候、於 強盜得逞後,再與游鎮崑共同搭載李治澄三人逃逸、棄置 強盜所得之手提袋,及通知張振遠前來並參與分贓?佐以 被告丙○○於案發前,即參與詳細規劃強盜對象、強盜路 線、所屬成員,嗣亦均按計劃進行,被告丙○○斷無中途
拒絕參與之可能,難以被告丙○○當時未共同下車強盜, 遽認其有退出之意。證人李治澄於原審證述:到了珠寶店 旁邊的時候,丙○○就說要退出云云,證人張釗銘於原審 證述:還沒有去搶的時候,在車上丙○○說他不搶了云云 ,均與上述客觀事實不符,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被告丙○○復辯稱:伊沒有分到贓物,無強盜之犯意聯絡 云云。然查:
①、雖證人李治澄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案 審理時證述:伊不知道贓物是何人拿給共犯丙○○云云 (見原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卷第一二六頁), 於原審本案審理時證述:我知道丙○○是沒有分到贓物 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惟觀諸證人游鎮崑於原 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案審理時證述:贓物是李 治澄拿給被告丙○○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 八六號卷第一一六頁),另證人張釗銘於原審九十六年 度訴字第八八六號案審理時亦證稱:贓物是李治澄拿給 被告丙○○的,伊在宿舍頂樓分完贓後,就先回宿舍, 李治澄及「阿哲」就到樓下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度訴 字第八八六號卷第一三一頁),於原審本案審理時證稱 :最後東西由李治澄拿給丙○○,丙○○後來有到宿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