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972號
TCHM,97,上易,972,200805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另案在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 314號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所謂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同時間」觸犯數罪名,若行 為時間上有明顯之區隔,即與刑法想像競合犯之概念有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95號判決中,詐欺集團撥 打電話詐害被害人劉吳昌秀之時間係在96年 6月24日,本件 則係於96年 7月30日詐騙被害人甲○○,時間上有所區隔。 又幫助犯依據「共犯從屬性」理論,其罪數之認定須依附在 正犯罪數上,正犯成立數罪,幫助犯應亦即成立數罪,畢竟 被告在交付金融機關帳戶此一幫助行為,在正犯每次詐欺行 為中,均予以助力。果依原審之認定標準,幫助犯「犯罪成 立」之時間點已經提早到「幫助」之時,而非正犯實施犯罪 之時,此與實務及學理上所述之共犯從屬性理論顯有違背。 亦即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 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則被告幫助 犯罪成立及完成之時間,應以正犯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其幫助行為而實施犯罪行為迄至其犯罪完成之時間為準,關 於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分別為㈠本件起訴 關於幫助詐欺甲○○部分:發生時間係於96年7月30日下午2 時56分許;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95號確定判 決,關於被告幫助詐欺劉吳昌秀部分:發生時間係於96年6 月24日10時許。依上開說明,其犯罪完成之日應分別為:96 年6月24日、同年7月30日。則其犯罪既已在95年7月1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該二次犯罪,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以上 不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是本件關於幫助 詐欺甲○○部分,依上開說明,似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 及,原審遽認係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為免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云云。
三、經查本案被告乙○○之幫助詐欺犯行固幫助詐欺正犯前後遂 行二次詐欺取財,然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之合作金庫員林 分行存摺及臺中商業銀行存摺係分次或交予不同之詐欺集團 使用,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係一次交付二本 存摺予一集團使用,被告既僅有一次幫助行為,縱正犯因而 實施二次詐欺取財犯行,仍屬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 原審以被告犯行已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95號 確定判決效及所及,是諭知免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本案 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三 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