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804號
TCHM,97,上易,804,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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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04、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4樓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紫晉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6203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141、117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癸○○林紫晉部分撤銷。丑○○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癸○○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林紫晉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癸○○(綽號凱成)、丑○○(綽號小五)、林紫晉(綽號 學弟)及張嘉新(綽號子浩)、劉文筆(後二人由原審另行 審結)均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以人頭行動電話卡撥打電話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 ,以掩飾其犯行,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並預見向其取 得所申辦人頭行動電話卡之人,會以該電話卡作為此類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基於概括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為以下容任他人使用該電話卡行為,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 之犯行:
(一)丑○○自九十五年一月間起,先在報紙上刊登「辦易付卡 換現金,遠傳、台灣、和信、南屏,聯絡電話00000 00000」之廣告,連續以每張人頭行動電話 SIM卡新 臺幣(下同)八百元至一千一百元之價格,向客戶收購如



附表一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人頭行動電話SIM卡,復連續將該人頭行動電話SIM卡, 以每張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賣予林紫晉、癸 ○○;林紫晉癸○○則再將所收購之上開人頭行動電話 SIM卡,連續以每張一千四百元至二千七百元不等之價格 轉賣予謝志秋(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 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
(二)劉文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在案)自九十五年三月中旬起,連續以每張人頭行動 電話SIM卡六百元之價格,向欲申辦行動電話SIM卡換現金 之人收購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人頭行動電話 SIM卡,復連續將該人頭行 動電話 SIM卡,加價出賣予張嘉新(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張嘉新又連續將 該人頭行動電話 SIM卡,以每張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出賣 予癸○○林紫晉,而癸○○林紫晉承上開犯意再將所 收購之人頭行動電話 SIM卡,連續以每張一千四百元至一 千七百元不等之價格,轉賣予謝志秋
(三)又謝志秋基於概括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癸○○林紫晉處取得前開人頭行動電話 SIM卡後,隨即將所收 購之 SIM卡,連續以每張一千六百元至四千元不等之價格 ,轉賣予綽號「土雞」、「阿田」及「阿寶」等詐欺集團 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電話卡後,隨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 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 一、二所示之方法,詐騙上開被害人,使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二所示之帳 戶內。嗣經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癸○○林紫晉等二人對於 上開犯罪事實分別供認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丑



○○則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原審坦 承有買賣上開行動電話 SIM卡之事實不諱,辯稱:伊收購行 動電話門號轉賣是事實,但是跟伊購買門號的林紫晉、癸○ ○都說是要作合法使用,要給房屋仲介使用,伊當時並沒有 想那麼多;且林紫晉所記載之人頭行動電話帳冊資料中,記 載「五」的部分並不全是伊出售的云云。經查:(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SIM卡為被告丑○○販賣予被告 癸○○與被告林紫晉之事實,有被告林紫晉所記載之行動 電話電話卡帳冊乙本扣案可證,復經被告林紫晉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六號卷第 二七至二九頁、第二三四、二三五頁)。又被告林紫晉於 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幫老闆癸○○收購行動電 話門號卡,收購後謝志秋有需要時就賣給他,賺到的錢都 交給癸○○。行動電話收購帳冊是我記載的,我向丑○○ 收購部分均記載為「五」,記載為「五」的部分就是代表 丑○○,沒有其他人。紀錄這些電話及收購者,是為了日 後電話如果電話卡沒有通時,可以知道是向何人收購的, 請出售者補張數。(審判長問:這些紀錄中負責人記載為 「五」的,是否都是向丑○○收購的?)都是。(審判長 問:如何跟癸○○一起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我朋友介紹 我與癸○○認識的目的就是要我與他做事,那時候我想要 找工作,癸○○平常的工作內容就是收購行動電話卡,然 後再賣給別人購取差價……。「小五」(即丑○○)、「 子浩」(即張嘉新)本來就都有在賣給癸○○癸○○都 有他們的電話,他會告訴我什麼時候去跟什麼人拿……等 語(見原審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二)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附表一、二 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法,詐騙前開被害 人,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匯 入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己○○、甲 ○○、寅○○、午○○、徐佳瑜、丁○○、壬○○、戊○ ○、子○○、未○○、乙○○、辛○○、卯○○、傅瓘茹 、庚○○○、林碧峰、丙○○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有渠等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
(三)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 均應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卡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 致他人以該電話卡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而衡諸情理,被 告等三人均係年逾二十歲之成年人,且均向不特定之人大



量收購人頭行動電話 SIM卡,異於常情,對此自難諉為不 知。又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行動電話卡作為詐欺之工具,並經媒體 廣為披載,被告等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人頭行動電話 SIM卡,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 得該 SIM卡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 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 SIM卡,將遭人作為詐欺取 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 竟仍同意提供,顯對 SIM卡提供他人不法犯罪之所用,並 不違背被告等人之本意,即被告等人均非確信 SIM卡不至 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電話卡提供他人,足認被告等人 均應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丑○○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癸○○丑○○林紫晉等三人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查本件被告等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己○○ 、甲○○、寅○○、午○○、徐佳瑜、丁○○、壬○○、戊 ○○、子○○、未○○、乙○○、辛○○、卯○○、傅瓘茹 、庚○○○、林碧峰、丙○○等人上開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證人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 所為之陳述,又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較無人情干 擾,所陳自較符事實,是本院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三、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 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 參照)。惟新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 ,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 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 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一)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經公布刪除,刪 除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 告所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 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 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與修正後同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 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舊法規定體例在解釋上滋生爭議, 且「從犯」用語,常有不同解讀,爰予修正以杜爭議,並 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 備違法性為必要,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是此部分修 正尚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 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 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刑部分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 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 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 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 額為銀元一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 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修正前 、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 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五)再被告等人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 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 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 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 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判決參照)。四、查上開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 SIM卡後,先後多次向附表一、 二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等三人交付 SIM卡予他人詐欺犯罪 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核被告癸○○丑○○林紫晉等三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林碧峰、丙○○部 分,被告癸○○林紫晉等人係以單一幫助行為(出售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部分),而侵害林 碧峰、丙○○二位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之。又被告三人先後多次出售行動電話 SIM 卡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三人均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三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前,且又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 第五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 三人販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 SIM卡,及被告癸○○林紫晉販賣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部分,惟此部分事實 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規定,於 上開時間並未經修正,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宣告沒收,原判決 論結欄引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已有未合。㈡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紫晉部分,理由欄五 之(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一 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 ,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 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 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 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 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十乘三)。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三 十)。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 不利之情形。此等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惟論結欄卻復引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容有未 洽。㈢本件被告三人犯罪情節大致相同,惟原審卻判處被告 林紫晉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判處被告癸 ○○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判處被告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量刑亦顯有出入。㈣原判決論結欄漏引刑法第五十五條前 段,亦有可議。被告林紫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雖無理由,但被告癸○○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癸○○丑○○林紫晉等三人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向不特定之人收購人頭行動電話



SIM卡,並提供SIM卡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 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 害性相較於一般出售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 SIM卡更加嚴重, 且被告三人所為,致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十八位受害, 受害金額高達三百七十一萬零一百六十八元,情節重大,犯 後又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三人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依法 減刑,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癸○○林紫晉二人所有,且均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其二人分別陳明在卷;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物(即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為被告丑○○所有,且為供其收購行動電話 SIM卡聯絡之 用,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無法 證明為供被告丑○○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五、被告丑○○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 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被害人│時間 │行動電話│詐騙內│損失金│匯入帳戶 │
│   │   │門號  │容 │額 │ │
├───┼───┼────┼───┼───┼──────┤
│己○○│95年3 │00000000│中獎通│106萬 │帳號00000000│
│ │月3日 │04 │知 │4200元│171912號、帳│
│ │至9日 │ │ │ │號0000000000│
│ │ │ │ │ │9156號 │
├───┼───┼────┼───┼───┼──────┤
│甲○○│95年3 │00000000│假冒公│13萬 │帳號00000000│
│ │月8日 │21 │務員詐│3000元│782784號、帳│
│ │ │ │財 │ │號0000000000│
│ │ │ │ │ │9221號 │
├───┼───┼────┼───┼───┼──────┤
│寅○○│95年3 │00000000│中獎通│8萬 │帳號00000000│
│ │月9日 │87 │知 │3300元│414290號 │
├───┼───┼────┼───┼───┼──────┤
│午○○│95年3 │00000000│假冒公│6萬880│帳號00000000│
│ │月22日│21 │務員詐│元 │0000000號 │
│ │ │ │財 │ │ │
├───┼───┼────┼───┼───┼──────┤
徐佳瑜│95年3 │00000000│中獎通│18萬 │帳號00000000│
│ │月24日│70 │知 │4100元│70600號、帳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7810號 │
├───┼───┼────┼───┼───┼──────┤
│壬○○│95年3 │00000000│假冒公│7萬 │帳號00000000│
│ │月28日│19 │務員詐│1000元│000000000號 │
│ │ │ │財 │ │ │
├───┼───┼────┼───┼───┼──────┤
│戊○○│95年3 │00000000│假冒公│15萬 │帳號00000000│
│ │月28日│57 │務員詐│4788元│000000000號 │
│ │ │ │財 │ │ │
├───┼───┼────┼───┼───┼──────┤
│子○○│95年3 │00000000│銀行貸│50萬 │帳號00000000│
│ │月29日│02 │款詐欺│100元 │0000000號 │
├───┼───┼────┼───┼───┼──────┤
│未○○│95年4 │00000000│中獎通│1萬 │帳號00000000│
│ │月3日 │49 │知 │8000元│000000000號 │
├───┼───┼────┼───┼───┼──────┤




│乙○○│95年4 │00000000│銀行貸│40萬 │帳號00000000│
│ │月4日 │63 │款詐欺│1000元│0000000號 │
├───┼───┼────┼───┼───┼──────┤
│辛○○│95年3 │00000000│銀行貸│1萬 │帳號00000000│
│ │月30日│91 │款詐欺│5800元│000000000號 │
├───┼───┼────┼───┼───┼──────┤
│傅瓘茹│95年4 │00000000│假冒公│1萬 │帳號00000000│
│ │月14日│50 │務員詐│3000元│000000000號 │
│ │ │ │財 │ │ │
├───┼───┼────┼───┼───┼──────┤
│林張愛│95年4 │00000000│假冒公│70萬元│帳號00000000│
│珠 │月12日│60 │務員詐│ │000000000號 │
│ │ │ │財 │ │ │
└───┴───┴────┴───┴───┴──────┘
附表二:
┌───┬───┬────┬───┬───┬──────┐
│被害人│時間 │行動電話│詐騙內│損失金│匯入帳戶 │
│   │   │門號  │容 │額 │ │
├───┼───┼────┼───┼───┼──────┤
│辰○○│94年12│00000000│拍賣網│2000元│帳號00000000│
│ │月23日│27 │站詐財│ │028248號 │
├───┼───┼────┼───┼───┼──────┤
│丁○○│95年3 │00000000│假冒公│13萬 │帳號00000000│
│ │月24日│78 │務員詐│9000元│000000000號 │
│ │ │ │財 │ │ │
├───┼───┼────┼───┼───┼──────┤
│卯○○│95年4 │00000000│猜猜我│5萬元 │帳號00000000│
│ │月11日│64 │是誰 │ │562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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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碧峰│95年4 │00000000│猜猜我│6萬元 │帳號00000000│
│ │月13日│34 │是誰 │ │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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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95年4 │00000000│猜猜我│6萬元 │帳號00000000│
│ │月6日 │34 │是誰 │ │237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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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癸○○林紫晉之被扣押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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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 名 │單位│數量│所有人│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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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屏電信電話卡 │張 │四 │林紫晉│0000000000、 │




│ │ │ │癸○○│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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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屏電信電話卡 │張 │四 │同 上│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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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屏電信電話卡 │張 │四 │同 上│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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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大哥大電話卡│張 │一 │同 上│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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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宇寬頻電話卡 │張 │二 │同 上│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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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電信電話卡 │張 │一 │同 上│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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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款收據 │張 │六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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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電話申請書 │張 │六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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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記本 │本 │一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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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電話 │支 │二 │同 上│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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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屏電信電話卡 │張 │六 │同 上│申請人許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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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屏電信電話卡 │張 │六 │同 上│申請人林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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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屏電信電話卡 │張 │六 │同 上│申請人劉信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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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屏電信電話卡 │張 │六 │同 上│申請人洪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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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屏電信電話卡 │張 │六 │同 上│申請人林簡錦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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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屏電信電話卡 │張 │六 │同 上│申請人黃俊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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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屏電信電話卡 │張 │六 │同 上│申請人廖和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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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屏電信電話卡 │張 │六 │同 上│申請人賴志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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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屏電信電話卡 │張 │六 │同 上│申請人黃清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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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屏電信電話卡 │張 │六 │同 上│申請人李茂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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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屏電信電話卡 │張 │六 │同 上│申請人吳安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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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屏電信電話卡 │張 │六 │同 上│申請人黃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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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寶電信電話卡 │張 │一 │同 上│申請人陳志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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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寶電信電話卡 │張 │二 │同 上│申請人洪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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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宇電信電話卡 │張 │一 │同 上│申請人李茂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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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宇電信電話卡 │張 │一 │同 上│申請人劉信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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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宇電信電話卡 │張 │一 │同 上│申請人黃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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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宇電信電話卡 │張 │一 │同 上│申請人林寶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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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宇電信電話卡 │張 │一 │同 上│申請人廖和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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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寶電信電話卡 │張 │二 │同 上│申請人陳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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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寶電信電話卡 │張 │二 │同 上│申請人朱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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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寶電信電話卡 │張 │二 │同 上│申請人童良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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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寶電信電話卡 │張 │二 │同 上│申請人王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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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寶電信電話卡 │張 │二 │同 上│申請人廖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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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屏電信電話卡 │張 │四四│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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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太電信電話卡 │張 │三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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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傳電信電話卡 │張 │二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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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大哥大電話卡│張 │二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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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信電信電話卡 │張 │二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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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電信電話卡 │張 │一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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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屏電信電話卡 │張 │六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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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頭門號買賣紀錄│張 │十 │同 上│ │
│及庫存日報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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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電話人頭門號│張 │十五│同 上│ │
│資料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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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電話人頭門號│張 │二六│同 上│ │
│資料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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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