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林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
號,中華民國97年 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11493、11494、11595號,移送併辦
案號:97年度偵字第2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各時、地,與 如附表所示各行為人,分別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各為如附 表所示之竊盜行為(王金祥、張偉國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 6月;石文卿則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並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於民國96年10月17日 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二水鄉○○村○○○○○道 產業道路查獲王金祥、張偉國,經彼等之供述,由檢察官於 96年11月27日、96年12月 7日傳喚石文卿、癸○○到案,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乙○○、戊○○、庚○○、辛○○、 壬○○、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如後所引用證人、共犯之警詢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該 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 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 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之 情形,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如後所援用證人、共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 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張偉國、王金祥、石文卿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中之供述、證述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情節相符,並與證人
即告訴人丁○○、己○○、乙○○、戊○○、庚○○、辛○ ○、壬○○、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證述如 附表所示被害情節一致,且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竊盜案件現場位置簡圖、竊盜現場與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刑法第 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張偉國、王金祥、石文卿持 以作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檳榔刀,雖未 扣案,但既能割取整弓之檳榔,質地應係金屬製品,且刀鋒 銳利,客觀上當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如頸部、眼睛等 )構成安全之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誤。是被告參 與如附表所示竊盜行為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各次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所示法條之竊盜罪,其中 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部分,均僅徒手行竊,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尚 有未洽,惟此部分既均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 上之加重事由,僅未具該條項第 3款所定攜帶兇器之加重條 件,尚無庸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與如附表所示行為人間, 就各該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8條、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曾 受罪刑宣告之素行狀況,所犯已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惟各 次損害價值非鉅,且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雖提出告訴人丁○○、己○○、乙○○、戊 ○○、庚○○、辛○○、壬○○、甲○○等人之和解證明書 ,認原審判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雖已獲得上開 各告訴人之諒解,但並未完全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而其參 與如附表所示 8件竊行,宣告刑合計達有期徒刑5年1月,原 審僅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6月,較諸其餘參與情節未較重 且均坦承犯行之共犯張偉國、王金祥、石文卿等人遭判處之 應執刑為輕,自無量刑過重之情事。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欠缺金錢,即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多 次竊取農林作物,每次所得數量非少,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
重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甚不足取;且被告全然無視 該等農林作物皆係農民花費時日、灌注心力之血汗耕耘所得 ,單圖個人私利,即大肆採割變賣,使眾多農民數月間日出 而作之辛勤耕作成果,一夕化為烏有,嚴重影響農民生計, 進而肇致農村人心惶惶,耗費人力、物力加強夜間巡邏、守 衛,間接影響農業生產力及工作效能,所為不僅侵害農民財 產安全,更對農村經濟危害鉅大,犯罪之手法堪稱惡劣,所 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宣告緩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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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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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 盜 行 為│ 所犯法條 │ 論罪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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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9月19下午5時許,癸○○、張偉國、王│刑法第 321│癸○○結夥│
│ │金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條第1項第3│三人攜帶兇│
│ │絡,由張偉國雇用癸○○、王金祥,結夥 3│款、第4款 │器竊盜,處│
│ │人攜帶張偉國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 │有期徒刑捌│
│ │檳榔刀1把(未據扣案,下同),在坐落南投│ │月 │
│ │縣南投市○○段 681地號土地上,以該把檳│ │ │
│ │榔刀共同竊割丁○○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 │ │
│ │同)6,000元之檳榔約60弓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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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 9月26日中午12時許,癸○○、張偉國│刑法第 321│癸○○結夥│
│ │、王金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條第1項第3│三人攜帶兇│
│ │意聯絡,由張偉國雇用癸○○、王金祥,結│款、第4款 │器竊盜,處│
│ │夥 3人攜帶張偉國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 │有期徒刑捌│
│ │之檳榔刀1把,在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7│ │月 │
│ │46地號土地上,以該把檳榔刀共同竊割曾亮│ │ │
│ │吉所有價值約3,000元之檳榔約40弓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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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9月29日下午6時許,石文卿、癸○○、│刑法第 321│癸○○結夥│
│ │王金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條第1項第3│三人攜帶兇│
│ │聯絡,由石文卿雇用癸○○、王金祥,結夥│款、第4款 │器竊盜,處│
│ │3 人攜帶石文卿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之│ │有期徒刑捌│
│ │檳榔刀1把(未據扣案,下同),在坐落南投│ │月 │
│ │縣名間鄉○○段749、826地號土地上,以該│ │ │
│ │把檳榔刀共同竊割甲○○所有價值約13,000│ │ │
│ │元之檳榔約50弓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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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10月3日下午6時許,癸○○、石文卿、│刑法第 321│癸○○結夥│
│ │王金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條第1項第3│三人攜帶兇│
│ │聯絡,由石文卿雇用癸○○、王金祥,結夥│款、第4款 │器竊盜,處│
│ │3 人攜帶石文卿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之│ │有期徒刑捌│
│ │檳榔刀1把,在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495│ │月 │
│ │地號土地上,以該把檳榔刀共同竊割乙○○│ │ │
│ │所有價值約3,000元之檳榔約50弓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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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 9月下旬或10月上旬之某日某時,簡誠│刑法第 321│癸○○結夥│
│ │宏、石文卿、王金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條第1項第3│三人攜帶兇│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石文卿雇用癸○○、│款、第4款 │器竊盜,處│
│ │王金祥,結夥 3人攜帶石文卿所有客觀上足│ │有期徒刑捌│
│ │供為兇器使之檳榔刀 1把,在坐落南投縣竹│ │月 │
│ │山鎮○○段土地上,以該把檳榔刀共同竊割│ │ │
│ │戊○○所有價值約6,500元之檳榔約 40弓得│ │ │
│ │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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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10月17日晚上 7時許,癸○○、石文卿│刑法第 321│癸○○結夥│
│ │、張偉國、王金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條第1項第4│三人以上竊│
│ │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坐落南投縣竹山鎮香腳│款 │盜,處有期│
│ │段R884地號土地上,結夥 3人以上徒手竊取│ │徒刑柒月 │
│ │庚○○所有之苦瓜137條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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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10月17日晚上 8時許,癸○○、石文卿│刑法第 321│癸○○結夥│
│ │、張偉國、王金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條第1項第4│三人以上竊│
│ │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坐落彰化縣二水鄉鼻子│款 │盜,處有期│
│ │頭段R628Y地號土地上,結夥3人以上徒手竊│ │徒刑柒月 │
│ │取辛○○所有之茄子549條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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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年10月17日晚上10時許,癸○○、石文卿│刑法第 321│癸○○結夥│
│ │、張偉國、王金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條第1項第4│三人以上竊│
│ │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坐落南投縣名間鄉炭寮│款 │盜,處有期│
│ │段R7(R847)地號土地上,結夥 3人以上徒│ │徒刑柒月 │
│ │手竊取壬○○所有之木瓜435粒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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