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
91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行動電話係個人重要之聯繫 工具,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一般 人故意取得他人行動電話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在其可預見他人無故使用其行動電話,可能 以該行動電話供作聯繫被害人並逃避查緝之用,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在高 雄市○○區○○路19號之泛亞電信銷售據點,將其於該日向 該公司申請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1枚, 交付予年籍不詳、自稱為「甲○○」之女子及該女子所屬之 詐欺取財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95年10月間以乙○○所 申租之上開行動電話對丙○○佯稱:其有一支電話欠費未繳 ,經丙○○依指示打電話查詢,對方稱其有遭檢舉為詐騙集 團之人頭,需將所有金錢匯至指定之金融單位代管,致丙○ ○陷於錯誤,於95年10月31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陳柏廷之臺中縣神岡社口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丙○○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 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規定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係以 :(一)被害人丙○○前往匯款而遭詐欺集團領取一空,業據 被害人丙○○指訴在卷,並有匯款單、社口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 00號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等件為證。(二)該詐騙集團所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係被 告於95年10月20日所申請,當日即交予非熟識之人長期使用 ,衡諸常情,一般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法令限制, 若係正當用途,儘可自行申請,何必轉向被告借用?被告復 自承與該女子並非熟識,竟恣意借予使用,且遭查獲止尚未 索回門號,對此亦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且行動電話門號之用 途係供聯絡之用,而申辦時須檢附身分證等資料,以防冒用 作為犯罪工具,若有人收集他人門號,一般認知,必是隱身 幕後者欲利用人頭手機掩飾犯行免遭追查,自令人有與不法 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為成年人,對於他人利用 該行動電話作為詐欺工具,能預見其發生且不違其本意,其 有幫助他人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等 情,為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 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將該門號之 SIM卡交予案外人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5年10月間與甲○○係在高雄 縣大社鄉○○路45巷6-1號鴻利模具有限公司工作之同事, 甲○○利用伊心地善良、未諳世事之機,前即曾於10月13日 及10月18日以急用為由,向伊借用金飾2次,前往金飾店變 賣得款8073元及3300元交予甲○○使用,本件甲○○亦係佯 以其母生病僱用看護,需用手機供聯絡,因其身分證置於美 國,要求借用伊名義申請手機,其將負責繳交手機費用為詞 ,伊不察,才與甲○○同往申辦後將門號交予呂淑娟使用, 並不知甲○○事後會將該行動門號之SIM卡交予詐欺集團用 以向人詐取財物等語。
三、查被告係於95年10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19號之泛亞 電信銷售據點,向該公司申請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被害人丙○○於同年月31日,接獲詐欺集團以被告所 申辦租用之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詐騙匯款後遭提領一空,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述綦詳(參原審卷第 38-40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 資料、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各1紙,及案外人陳柏廷帳戶申請資料、案外人張琇 斐(即陳柏廷之母)之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警卷第11頁、第14 -19頁,及偵卷第18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而現今 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甚易,茍係正當用途,當可自行申請 ,且行動電話係供聯絡之用,申辦時須檢附身分證等資料, 以防冒用作為犯罪工具,一般認知,借用他人手機門號使用 者應係隱身幕後欲掩飾犯行免遭追查,申辦手機門號後借予 他人使用,自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此
於一般固應作如是觀,惟亦非可一概而論,借予他人手機門 號者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仍應就個案行為人就其 行為有無明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論。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始終供稱 其所申辦之行動門號係交予「甲○○」之女子,並一再具狀 提供甲○○之詳細身分資料請求法院傳訊,此有其96年2月8 日警訊筆錄(警卷第6-7頁)、同年9月21日偵查筆錄(偵卷 第7頁)、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其於原審及 本院所具之答辯狀、陳述狀(原審卷第18-20、47頁、本院 卷第3-5、16-17、34-35頁)可參,被告對於該借用手機之 「呂淑娟」,並無起訴書所認「被告對於甲○○居住何處等 資料完全不熟識而恣意借用」之情。又該「呂淑娟」之人雖 經原審傳拘及本院傳訊均未到庭,然業經被告乙○○於本件 案發後對其提起詐欺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 年度偵字第391號案件偵查中,有呂淑娟之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參原審卷第51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所辯諸情亟待甲 ○○出庭證明,苟非被告認其係受甲○○所騙,應無如此之 舉。
(二)次查,被告所辯其於95年10月間與甲○○係在高雄縣大社鄉 ○○路45巷6-1號鴻利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同事,呂淑 娟前於10月13日及10月18日即曾向其借用金飾2次,前往高 雄縣大社鄉○○路神合興銀樓變賣得款8073元及3300元交予 甲○○等情,業據提出「鴻利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林政鴻 」名片、金飾買入登記簿各乙紙為證(參原審卷第48、49頁 ),該金飾買入登記簿之出賣人資料確係簽寫「甲○○、64 .7.28、Z000000000、大社萬金路8-11號2F」,而被告本案 於95年10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19號之泛亞電信銷 售據點,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上「帳單地址」欄所載之「高雄縣大社鄉○○ 路8-11號2樓」(參原審卷第50頁),即為該金飾買入登記 簿上所載之甲○○地址,雖證人甲○○經原審傳拘及本院傳 訊均未到庭,然衡酌上開事證,被告所辯其前曾受甲○○所 騙而將金飾交付甲○○變賣,及其係受甲○○所騙而同意以 其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交給甲○○使用等語,尚非不堪採信。(三)又被告乙○○雖係成年人,然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陳稱其有 精神方面之疾病等語,並提出載有「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證 明書2紙為證(參本院卷第18、19頁),則其判斷能力是否 能期待與一般人無異,似非無疑;再參諸其於警訊中所供: 「(你為何敢在認識沒有多久及對其為人不熟悉,而申辦門 號給他用?)我可憐她」等語(警卷第7頁)、偵查中供稱
:「(是否知道隨意將門號給他人,會供他人做不法使用? )我不知道。(有無其他補充?)我之前有看精神科」等語 觀之,其對於甲○○向其借用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亦難遽認 其確有將上開門號之SIM卡借予他人使用將被供作詐騙使用 工具之認知或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本件尚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察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 洽,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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