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616號
TCHM,97,上易,616,2008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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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被   告 己○○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分監執行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被   告 乙○○
          現羈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361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關於戊○○乙○○丁○○收受贓物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乙○○丁○○共同收受贓物,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主文第二項戊○○乙○○丁○○所處有期徒刑伍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戊○○乙○○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己○○曾因侵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5月、8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93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5月20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87年6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0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上開假釋經撤銷後 ,接續執行殘刑3年5月25日及上開有期徒刑,並於95年4 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9月,於96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曾 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 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4月



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己○○戊○○乙○○丁○○等人猶不知悔改,復於下 述時、地,為下述犯行:
㈠、96年12月7日12時許,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 臺中縣豐原市○村路○○○路,以先前所拾取非伊所有之鑰 匙1支,竊取陳仕祺所有之車牌號碼OZ-1635號自用小貨車1 輛得手。
㈡、96年12月12日9時許,己○○復與乙○○戊○○丁○○ 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至臺中縣 豐原市○○路59巷34之6號對面之南陽橋旁,共同竊取丙○ ○所有之建築鷹架一批共930公斤(因數額龐大,分2次前往 載運,第1次載運竊得之650公斤,第2次載運竊得之280 公 斤而接續竊取)。得手後,由己○○等4人將竊得之鷹架, 搬至上開己○○所竊取之OZ-1635號自用小貨車上,載運至 資源回收站變賣。戊○○乙○○丁○○等3人復均明知 上開車牌號碼OZ-16 35號自小貨車,為己○○所竊得之贓物 ,竟為圖載運所竊取鷹架變賣之方便,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意聯絡,共同向己○○收受而使用持有之,惟因該車無法搭 乘2人以上,推由戊○○駕駛搭載乙○○,並後載有前揭所 竊得之鷹架,而丁○○則騎乘車號TBW- 319號機車,己○○ 騎乘車號JZ6-803號機車,跟隨該車至位於臺中縣潭子鄉○ ○路○段83巷1之1號之「海芯資源回收場」,出賣部分予該 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張意虎,所得新臺幣(下同)9765元, 並由4人朋分花用。
㈢、96年12月13日某時許,己○○等四人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至臺中縣豐原市○○○○街128號對面 之工地,共同竊取李龍雄所管領之鷹架一批約430公斤,得 手後,仍由戊○○駕駛己○○先前竊取之oz-1635自小貨車 搭載乙○○,並後載有前揭所竊得之鷹架,而丁○○則仍騎 乘車號TBW-319號機車,己○○騎乘車號JZ6-803號機車,跟 隨該車至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段83巷1之1號之「海芯 資源回收場」。嗣於同年月日18時許,其等四人抵達上開資 源回收場,並下車欲販售贓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 匙1支、上揭自用小貨車1輛(業已發還陳仕祺)、鷹架2批 (部分業已發還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李龍雄陳仕祺、丙○○及證人張意 虎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 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 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當事人既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已擬制 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 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戊○○乙○○丁○○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龍雄陳仕祺、丙○○及證人張意虎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p34-42 、偵卷p23-25),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海芯資源回收場之收據2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2紙及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p45-51、p66-68 ,偵卷p26),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 被告四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為之竊盜犯行,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而被 告乙○○戊○○丁○○等3人,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二㈡ 、㈢之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乙○○戊○○丁○○等3人 就犯罪事實二㈡之收受贓物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 之宣告並均經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均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二 ㈡之竊盜行為,係在密接時地下,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 犯。被告4人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戊○○乙○○丁○○收受贓物部分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戊○○乙○○丁○○基於 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共同向被告己○○收受而使用持有己 ○○所竊得之贓物,其三人間就收受贓物罪,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於事實及理由均已論述 ,原判決主文就被告戊○○乙○○丁○○收受贓物部分 ,均未諭知共同,顯有主文與事實及理由矛盾之處,公訴人 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 ○○、乙○○丁○○收受贓物及定應執行部分均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乙○○丁○○三人年輕力壯, 明知友人己○○所提供用以載運竊得物品之車輛係己○○先 前行竊得手之車輛,竟仍收受而使用,惟念犯後態度尚可, 且車輛亦已返還被害人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及如第三項所示之定應執行刑。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己○○戊○○乙○○丁○○4人年 輕力壯,不知靠己力維生,屢次心生貪念竊取被害人財物, 惟念本件竊盜過程手段平和、所竊之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加重竊盜罪部分(即事實二㈡、 ㈢)共2 罪,均分別量處被告己○○戊○○乙○○及丁 ○○1年。己○○竊盜部分 (即事實二㈠)處有期徒刑6月。 己○○所處上開有期徒刑1年 (事實二㈡犯行)、1年 (事實 二㈢犯行)及6月(事實二㈠犯行),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且對於①扣案之鑰匙1支,雖供本件被告己○○犯事 實二㈠之罪所用之物,然為被告己○○先前所拾取,被告己 ○○並當庭表示上開鑰匙非伊所有,顯於拾取該鑰匙時,並 無將該鑰匙占為己有之意思,該扣案鑰匙既非被告己○○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②另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  制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 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查本案被告4人 雖為上開竊盜犯行,然被告4人並非無業,業經其等於原審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p59-60),本院認對被告4人宣 告適當之刑事處分,足對其等產生矯正策勵之作用,非謂一 有竊盜行為,即須諭知強制工作不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4 人對於犯罪已成其日常之惰性行為而具有犯罪之習性,本院



因認尚無併予令其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均已詳述 不諭知沒收及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 量刑亦屬適法。被告丁○○以量刑過重為由及公訴人以扣案 鑰匙未諭知沒收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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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