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白裕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
7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06、8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三年確定,送監 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其與郭平輝(另經檢 察官偵查中)因先前與丙○○於九十五年十月間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郭平輝與丙○○先後交保,丙○○懷疑係郭平輝告密才為警 查獲,雙方產生嫌隙。適郭平輝見薛球曾以拍攝錄影帶方式 恐嚇他人,竟起意仿效之,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在南投 縣草屯鎮某間鐵皮屋向甲○○提議拍攝錄影帶再由電視台播 出以向丙○○「嗆聲」,郭平輝遂與甲○○共同基於加害丙 ○○生命、身體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犯意聯絡,由甲○○ 準備先前購買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仿造M 16空氣步槍、仿造M4空氣步槍、仿造貝瑞塔92空氣手 槍及仿造克拉克90空氣手槍各一支,並由郭平輝擬妥恐嚇 內容之文稿交予甲○○簽名,郭平輝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 十四時許,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路六四八巷五四弄四號聯 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意公司)之無線衛星電視台T VBS(下稱TVBS)南投駐地記者史鎮康(業經原審判 決確定)住處,告知史鎮康稱有獨家要爆料等語,史鎮康表 明願意報導獨家新聞,並立即向聯意公司之TVBS新聞台 中部新聞中心特派記者張裕坤(亦經原審判決確定)回報稱 有人欲就有關臺中市於同年三月間之槍擊案爆料等語,張裕 坤即同意史鎮康赴約拍攝。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由
甲○○開車載郭平輝,郭平輝另委請不知欲拍攝恐嚇內容錄 影帶之蕭政芳(另經檢察官偵查中)開車搭載史鎮康,分別 前往南投縣草屯鎮的「名湖水岸汽車旅館」五一一號客房碰 面。甲○○、郭平輝、蕭政芳、史鎮康等人到場碰面一同進 入房間後,甲○○即將由郭平輝所手寫準備由甲○○於錄影 時所陳述內容文稿交予史鎮康確認,且於史鎮康觀看文稿時 ,甲○○即自車上取出手提袋返回房間內,並將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不具殺傷力之仿造空氣手槍及空氣步槍共四支, 自手提袋內取出置於桌上,供史鎮康拍攝以展現其武力,郭 平輝及蕭政芳隨即離開房間,僅留甲○○與史鎮康二人在旅 館房間內,史鎮康明知該甲○○所為錄影內容僅係甲○○、 郭平輝與丙○○私人間嫌隙,而欲以拍攝錄影帶播放之方式 挑釁及恐嚇丙○○,而甲○○所為之拍攝動作及言詞亦無涉 及公共利益,並該恐嚇丙○○之言行並非屬公眾評價之情形 ,且明知該錄影內容如經新聞播出後,丙○○即有聽聞甲○ ○所為恐嚇言詞之可能,惟因為求獲取獨家新聞,縱丙○○ 因新聞播報而有聽聞甲○○之恐嚇言詞亦不違反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十 五分開始拍攝,甲○○即以言詞陳述丙○○與其之恩怨,且 認其因丙○○之告密而被員警查獲,並丙○○於其遭查獲後 仍未能為其委任律師而未照顧其,其間甲○○則多次高舉前 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之仿造空氣手槍,接連 三次拉槍機上膛,面露兇相,做出瞄準前方姿勢,並以言詞 向丙○○恐嚇稱「遇到你就打給你死」、「若碰到就要開槍 打你」及「若碰到要開槍打你」(均臺語)等加害丙○○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丙○○,拍攝途中甲○○因為緊張,以手 勢示意史鎮康停止,史鎮康立即配合停止拍攝,待甲○○備 妥後,再繼續為甲○○拍攝恐嚇錄影帶。史鎮康拍攝完畢後 ,甲○○即收起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具殺傷力之仿造空 氣手槍及空氣步槍置於手提袋內,而與郭平輝於同年月二十 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先行開車離開旅館,蕭政芳則另行開車 載史鎮康返家。史鎮康明知其所拍攝之錄影內容係包含甲○ ○恐嚇丙○○之言詞,仍承前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未將錄影內容中關於恐嚇丙○○之言詞部分予以刪除,即於 同年月二十五日九時許,前往張裕坤住處而將該錄影帶交付 與張裕坤以製作新聞,且與張裕坤一同查看拍攝之錄影畫面 ,史鎮康並交待張裕坤基於安全考量不要說明影帶來源。張 裕坤與史鎮康共同觀看史鎮康所拍攝之錄影帶後,明知該錄 影帶係由史鎮康拍攝,且內容涉及甲○○恐嚇丙○○之不法 情事,該錄影內容與公共利益無關,並該恐嚇丙○○之言行
並非屬公眾評價之情形,並明知該錄影內容如播出後,丙○ ○即有聽聞甲○○恐嚇言詞之可能,惟因為求獲取獨家新聞 ,縱丙○○因新聞播報而有聽聞甲○○之恐嚇言詞亦不違反 其本意,仍不思停止製作,基於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將該由史鎮康所拍攝之錄影帶交由不知情之中部新聞中心記 者陳書賢、黃國均、廖佩倫、陳麗如等人剪輯、配音及製作 ,並指示該錄影帶要做的角度、方向及指示要做成四條新聞 ,第一條主新聞是影帶內容,第二條介紹甲○○,第三條是 做甲○○的火力有多大,第四條是做甲○○的老大丙○○的 背景等情,且就甲○○持前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揮舞瞄 準及恐嚇丙○○之言詞等與公共利益無關,僅係甲○○與丙 ○○私人恩怨之恐嚇言行等內容均未予刪除,剪輯成為新聞 畫面之一部分,並隱瞞該錄影內容係由史鎮康所拍攝,而向 地方中心副主任李秀姬及TVBS臺北總公司執行副總監兼 採訪中心主任孫嘉蕊佯稱該錄影帶係在中部新聞中心樓下信 箱發現云云,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將該剪輯完成之 新聞畫面以光纖傳輸方式傳至TVBS臺北總公司,TVB S電視台第五十五頻道則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 十分開始播報槍客嗆聲之新聞,而先於新聞內容中先播報有 甲○○對丙○○嗆聲之光碟存在,並就甲○○、丙○○之背 景為簡單陳述介紹,再分別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六 分四十六秒播出甲○○以右手持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具 殺傷力之仿造空氣手槍拉槍機,並以槍口指向鏡頭及揮舞; 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六分五十七秒播出甲○○高舉如附表所示 之槍枝揮舞,並以言詞陳述說「遇到就打給你死」(臺語) 之加害丙○○生命、身體安全等語之畫面,後於十七時五十 七分十六秒,再播出甲○○以言詞指摘丙○○之不是,且丙 ○○並沒有照顧小弟等語之畫面。使郭平輝、甲○○二人得 以藉此方式向丙○○恐嚇,張裕坤、史鎮康則以此方式幫助 郭平輝、甲○○二人恐嚇丙○○。後丙○○果於九十六年三 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至二十一時期間,在臺中市○○路詳細地 址不明之友人住處,經友人告知甲○○以錄影方式在電視上 對其嗆聲,丙○○即在該地點觀看甲○○嗆聲內容之重播新 聞,目睹及聽聞甲○○上開向前舉槍揚言要開槍打死其之畫 面及聲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嗣於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烏日 鄉○○路烏溪河床之廢棄工寮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具殺傷力之仿造空氣手槍及空氣步槍共 四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 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 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臺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為「不可信 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 ,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 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 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 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九 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 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 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 決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經查證人黃淑芬、賴琬琳、范立達、潘祖蔭、李四端 、李濤、詹慶齡、陳奇君、陳書賢、黃國鈞、張裕坤等人於 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陳述,且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 應答無誤,且參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其等於TVB S台內之運作、編採會議開會及本件錄影參與剪輯之情形, 均陳述無誤,足見等其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 亦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具結之證詞,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甲○○或其選任 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 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 間、地點與郭平輝找同案被告史鎮康拍攝前開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錄影帶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 稱:拍攝當時伊無法確定TVBS電視台是否會將光碟內容 完整在電視播出,伊並無恐嚇丙○○之意思,又電視播放伊 陳述「遇到就打給你死」係二軌音,主要是主播的聲音,丙 ○○沒辦法注意到上開言詞,況丙○○為中部地區有名之重 量級大哥,並未因播放嗆聲光碟而心生畏懼,且其表示畏懼 之原因係在害怕郭平輝,而非伊之言語或拉假槍槍機之動作 ,另若丙○○有於電視台看到本件嗆聲光碟,亦係警方所提 供,因果歷程即為中斷,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云云。經 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裕坤及證人黃淑芬、 賴琬琳、范立達、潘祖蔭、李四端、李濤、詹慶齡、陳奇君 、陳書賢、黃國鈞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郭瑞榮、證人即同案被告史鎮康、證人即共犯郭平 輝、證人即採訪記者陳麗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且有嗆 聲文稿、信封、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查獲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 四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六○○五○七九九號槍彈鑑定書、 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六○○七五一四五號鑑定 書各一份、查獲照片二十六張、錄影翻拍照片二張、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一份及採證照片十六張等附卷足稽,復有如附表 所示之槍枝共四支及錄影帶拷貝之光碟片、錄影帶、新聞側 錄光碟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錄影帶原本所翻拍之光 碟於四分二十四秒,有被告甲○○面對鏡頭,右手自桌面拿 起一把短槍後拉槍機,並面對鏡頭以言詞稱:「遇到你(即 丙○○)就要打給你死」(臺語)等語;四分三十秒時,被 告甲○○再拉槍機並以槍口指向鏡頭揮舞,同時以言詞為: 「若碰到就要開槍打你(即丙○○)」(臺語)等語;四分 三十九秒,被告甲○○再拉一次槍機,且右手舉槍面對鏡頭 揮舞,並以言詞稱:「若碰到要開槍打你」等語;而TVB S台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五十八 分三十八秒之新聞側錄畫面,於十七時五十六分五十七秒時 ,畫面確有被告甲○○舉槍揮舞之動作,且同時以言詞稱: 「遇到你就打給你死」(臺語)等語,此據原審勘驗無誤,
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八至六0頁)。 又被告甲○○於原審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時亦坦承: 拍攝本案光碟主要是要向丙○○恐嚇之情不諱(見原審卷第 二三頁)。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致生危害 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 與實害而言。被告甲○○雖辯稱:丙○○為中部地區有名之 重量級大哥,其並未因伊之言語或拉假槍槍機之動作而心生 畏懼,且電視播放伊陳述「遇到就打給你死」係二軌音,丙 ○○沒辦法注意到上開言詞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丙○○於 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因與郭平輝經常喝酒而間接認識 郭平輝之小弟即被告甲○○,但沒有很熟,九十六年三月二 十六日當天伊太太要友人「阿茂」轉告伊,說有人對伊嗆聲 ,要伊去看新聞,伊於當日二十、二十一時到「阿茂」位在 臺中市○○路之住處,「阿茂」跟伊說伊太太要其轉告有人 對伊嗆聲,伊就在「阿茂」住處泡茶開電視看,看到新聞重 播部分,伊記得甲○○在電視上說伊叫他們去做壞事,錢沒 有給他們,而且還當抓耙子害他們,說伊抓臺中市議會議長 ,並殺人滅口,還說不要叫別人,叫劉大頭跟他單挑等情, 也有看到甲○○拿槍的畫面,並聽到「遇到你,就要把你打 死」的話,伊跟甲○○沒有仇怨,伊一看就知道是他大哥郭 平輝做出來的,看到這些畫面及聽到這些話,因為威脅伊的 生命,多少會害怕,如果只有甲○○跟伊嗆聲,伊不會害怕 ,但是想到他幕後還有其他的人,伊會害怕,因為甲○○是 郭平輝的小弟,郭平輝曾經拿槍去伊店裡給股東看,他跟伊 股東說看到伊要打死伊,所以伊才會馬上聯想到是郭平輝, 因此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四至二0二頁)。另證人 即案發時擔任TVBS採訪記者之陳麗如於原審審理時亦到 庭具結證稱:伊看這個帶子時,有看到甲○○舞動槍枝的畫 面,也有聽到甲○○用台語說「遇到你要把你打死」這樣的 話,如果有把這段話剪輯進去,它是現場的聲音,是二軌音 ,即是影帶現場背景的聲音,就會留存原本畫面的聲音,一 軌音是記者錄音的聲音,有時候傳回臺北沒有注意的話,不 會把二軌音收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0至一三六頁)。再 參以TVBS台之新聞側錄畫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十七時五十六分五十七秒時,畫面確有被告甲○○舉槍揮舞 之動作,且同時以言詞稱:「遇到你就打給你死」(臺語) 等語,業如前述。綜上,堪認被害人丙○○確自電視新聞中
,目睹及聽聞被告甲○○向前舉槍揚言「遇到你就打給你死 」(臺語)之畫面及聲音,使被害人丙○○立刻聯想到幕後 應係被告甲○○之大哥郭平輝所策畫,其因生命、身體安全 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甚明。
㈢被告甲○○另辯稱:拍攝當時伊無法確定TVBS電視台是 否會將光碟內容完整在電視播出,另若丙○○有於電視台看 到本件嗆聲光碟,亦係警方所提供,因果歷程已中斷云云。 惟被告甲○○與郭平輝既主動找TVBS電視台南投駐地記 者即同案被告史鎮康拍攝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錄影帶內容 ,即係希望藉由媒體互相連結而得以迅速及廣泛傳播,是其 辯稱無法確定TVBS是否會將光碟內容完整播出云云,顯 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且縱被害人丙○○自電視新聞中所 看見之影帶係由警方所提供,亦無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至 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調閱九十六年三 月二十六日晚上九點至十一點TVBS之新聞影帶,本院認 事證已明而無調閱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因此,被告甲○○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甲○○與郭平輝間,就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甲○○曾因違 反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三年確定,送監接續執行,於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 判決認被告甲○○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枝係由被告甲○○所購買及 提供,業經被告甲○○及證人郭平輝供明在卷,原審判決認 係郭平輝所提供,尚有未洽。㈡被害人丙○○係於九十六年 三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至二十一時期間,在臺中市○○路友人 住處,觀看被告甲○○嗆聲內容之重播新聞,原審判決認係 當日二十二時許觀看,容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 犯行,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前有 不良前科,素行不佳,本件僅係其與郭平輝和被害人丙○○ 間因遭警如何查獲一事,產生嫌隙,即持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所示不具殺傷力之仿造空氣手槍及空氣步槍,找同案被
告史鎮康拍攝錄影帶作為新聞內容以達反覆播放而遂行其恐 嚇被害人丙○○之目的,所拍攝之錄影帶內容雖僅係恐嚇被 害人丙○○,惟被告甲○○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不 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及空氣步槍置於桌上展示,並持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於錄影畫面不斷揮舞 ,且多次瞄準鏡頭作勢開槍,以作為新聞方式在電子媒體上 反覆播放,間接造成一般民眾對於社會治安產生嚴重不安之 情緒,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被害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對被告甲○○之行為不予追究,願意 原諒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又本案係郭平輝向被 告甲○○提議拍攝,被告甲○○始配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甲○○及共犯郭平輝(編號五部分)所有供拍攝 錄影帶以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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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數量 │備註(槍枝管制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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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仿貝瑞塔空氣手槍(│一支 │0000000000 │
│ │含彈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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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仿貝瑞塔空氣手槍(│一支 │0000000000 │
│ │含彈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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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仿M16空氣步槍(│一支 │0000000000 │
│ │含彈匣編號一) │ │ │
├──┼─────────┼───┼──────────┤
│四 │仿M16空氣步槍(│一支 │0000000000 │
│ │含彈匣編號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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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手寫錄影內容草稿(│一份 │ │
│ │含信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