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
8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思以假藉會車之名,而遂行搶奪他人自 用小客車及車內財物之行為,於民國95年4月25日下午3時許 ,在臺中縣龍井鄉○○路○段103號附近之產業道路,利用產 業道路狹窄,不易會車,丙○○則故意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往乙○○所駕駛之車號6Q-5678號自小客車逼近,並大聲 責罵乙○○開車技術不好,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 下車佯稱欲幫乙○○會車,乙○○不疑有他,乃將該自小客 車交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代為會車,該男子則趁乙○○ 不及防備之際,將該自小客車強行開走,而與丙○○共同搶 奪該自小客車,並將乙○○置於車內之皮包 1只連同客戶支 票54張、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商業本票1張、私章5 枚及公司印章 2枚、東龍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乙○○之身 分證及駕駛執照、乙○○ 3位子女之健保卡搶走。丙○○於 搶得上開支票後,並將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 1至10號之支票 交給不知情之他人作為支付修車費用、工資、償還欠款或調 借現金之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 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乙○○、洪俊華、丁偉哲 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 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事件之經過 ,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
瑕疵,證人乙○○、洪俊華、丁偉哲於偵訊時之證詞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依該條之反面解釋,若 被告於警詢所述核與其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自應有證 據能力。本案證人乙○○於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較接近案發 時間,當時就有關之案發情節記憶最為清晰,而證人乙○○ 於警詢所述,又核與其於原審所證相符,是依上開法條之反 面解釋,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三、證人何永昌、葉秋麗、王淑慈、陳明絹、林文豐、盛國強、 郭添文、劉明參、陳碧宗、蔡如松、莊錦榮、鄭碧桂、魏有 勝、顏世祥、童金蓮、張不碟、彭景暉、林雅莉、林祥光等 人之警詢筆錄,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無證據能力,且渠等之警詢筆錄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 ,本院審酌渠等警詢筆錄作成之情況,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支票是黃玉 柱交付給伊的,因黃玉柱之前欠伊十幾萬元,所以拿附表編 號 1至10之支票給伊,除償還對伊之欠款外,另外再向伊調 現金,伊有打電話去問這些支票是否正常,銀行說這些票信 用正常,伊並非乙○○所指搶奪她財物之人。又伊若有搶奪 乙○○之財物,伊既明知所搶得之支票來源有問題,豈可能 將支票交予熟識之人,待支票經提示後,因遭掛失止付,而 經警循線查獲,故從伊將支票交予熟識之人此點,更可以證 明伊並無犯罪,而伊有正當工作,黃亞成亦可證明案發當天 伊有至工地上班云云。
二、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我 一轉進產業道路後,看到對向另一輛自小客車也左轉進入產 業道路,要跟我會車,該車的駕駛一直要我靠邊一點,我就 儘量靠邊,直到我無法再往旁邊靠時,我就將車窗搖下來, 對方的駕駛也是搖下車窗並且口氣很差,大聲叫我再過去一 點(台語),後來該車乘客座上有另一年輕人下車過來好意 說要幫我挪車,當時我下車一看才發現該對向車輛的右邊路 面還很寬敞,我覺得很奇怪為何要我靠邊,我想對方的年輕 人好意要幫我挪,且車卡在那邊,所以我不疑有他,就讓他
開我的車,當時對方的車輛就往東邊移動,另一年輕人就開 我車子就往西邊跑」、「(問:當時他們開走的速度多快? )非常快,幾乎用衝的」、「(問:當時有無清楚看到對方 駕駛的長相?)有的」、「(問:是否就是庭上這位被告? )應該是,記憶中該名男子胖胖的,理小平頭,今日庭上的 被告應該就是當時的那位駕駛」等語(見原審卷第60、61頁 ),核與其於偵查及警詢時證稱:當時伊與被告等人會車時 ,被告有將車窗搖下,伊也把車窗搖下,就是被告坐在對向 駕駛座上對伊破口大罵,並要伊將自小客車向邊靠之男子, 因被告與伊近距離且對伊很大聲,所以伊印象非常深刻等語 相符(見警卷第9頁,偵字第23564號卷第247頁)。查,乙○ ○與對向自小客車會車時,雙方均搖下車窗,且近距離目視 對向自小客車之駕駛,更遭該駕駛破口大罵及指示向邊挪車 ,則其證稱:伊對於對向自小客車之駕駛印象非常深刻等語 ,核與事理相符,堪予採信。參以乙○○於本院證稱:當時 被告並沒有戴眼鏡,法院所提示之黃玉柱照片,伊沒有看過 此人,被告的臉部較胖,照片中人的五官跟伊看過的人完全 不一樣,也不是當時幫伊開車的那個人,因幫伊開車的那個 人不是很高,比伊先生矮,伊先生身高 174公分,那個人不 會超過170公分(照片中之黃玉柱係於92年6月26日,在臺灣 臺東監獄岩灣分監服刑時之入監照片,有戴眼鏡、身高 177 公分、臉部脩長與警詢被告之照片明顯不同《見本院卷第60 頁所附黃玉柱之照片及核退偵字第2498號卷第30、30-1頁被 告之指認照片》),伊在烏日分局指認時,警員是先拿一張 一張不同人的照片供伊指認,伊當時就已指認出被告,指認 完照片後,因伊不想與被告碰面,所以警員才又帶伊到另一 個房間現場指認被告本人等語(見本院47、48頁);及證人 即當時負責提供照片供指認之偵查佐丁偉哲於偵查中證稱: 剛開始告訴人遭取走之支票在市面流通時,伊就有調被告之 前科照片給乙○○指認,在指認的過程中還有參雜其他人的 照片,乙○○第一印象就認出被告等語(見偵字第 23564號 卷第248頁),足見黃玉柱並無參與本案,且乙○○最初於警 局指認被告時,警員亦無誘導之情形,而以乙○○一眼即能 明確指出被告即係與其會車並開口大罵之人,顯見乙○○對 被告印象確實非常深刻,其所為之指認應無誤認之虞。況被 告日後亦確實持有及使用如附表編號 1至10號之支票,亦據 證人何永昌、葉秋麗、王淑慈、陳明絹、林文豐、盛國強、 郭添文、劉明參、陳碧宗、蔡如松、莊錦榮、鄭碧桂、魏有 勝、顏世祥於警詢(見警卷第10至15頁,偵字第 23564號卷 第12至19、34至39、60至67、94、95頁),及證人洪俊華於
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字第23564號卷第 260頁,附表編號1 至10號之支票,其後之流通及提示狀況,詳如附表編號 1至 10號所示),且經被告於本院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 ),益徵乙○○之指認確屬正確無誤。至證人乙○○於97年 5月1日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伊於地方法院指認被告時,有 8、9成可以確認被告即係與伊會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 頁),然查,乙○○係於96年12月19日在原審當庭指認被告 ,斯時距離案發之時(即95年4月25日)已逾1年7月,衡情人 之記憶會隨時間之過往而漸趨模糊,乙○○於時隔1年7月仍 有8、9成之把握可以指認被告,顯見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其對被告之印象非常深刻等語,確屬可信,由此更足以證明 其於95年9月25日於警詢指認被告(見警卷第9頁),因當時 距離案發時間最為接近,且乙○○第一印象即認出被告(詳 如丁偉哲上開所證),自無誤認之可能。此外,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票據申 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 表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警詢先供稱:黃玉柱拿支票給伊,除償還積欠伊之12 萬元外,伊另以現金 48萬5千元與伊兌換,其餘支票兌現後 再補差額等語(見核退字第2498號卷第7、8頁);於偵查中 供稱:支票是黃玉柱拿給伊的,之前黃玉柱欠伊10多萬,才 拿總額60多萬元的支票給伊,超過欠款的部分則跟伊調現金 云云(見偵字第23564號卷第8頁);惟被告於95年5月份時, 已積欠他人修車費用達44萬餘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 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又如何 調借現金予黃玉柱,雖被告於原審改稱:黃玉柱交付支票給 伊,除償還欠款外,另向伊調現金40幾萬元,伊向蔡如松借 30幾萬元,其他是伊自己的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6、71、74 頁),然依蔡如松於警詢所證:附表編號7、8之2張支票,係 95年5月初,被告持交給伊的,編號7之支票係持向伊調現的 ,編號 8之支票則係償還與伊生意上往來之帳款等語(見偵 字第23564號卷第38、66頁),然該編號7之支票面額為24萬 2300元,被告又如何能以該張支票向蔡如松調借30幾萬元, 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信。又支票雖為流通證券,他人是否 接受支票,攸關該人與持票人之關係,衡情若係用於合法用 途,一般人應不可能隨便接受不詳之人所交付之客票,是附 表編號 1至10所示經手被告所交付支票之人,若非認識被告 ,豈可能接受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用以支付修車款、借款或 代為調現,故被告辯稱:伊若明知支票來源有問題,豈可能 將之交予熟識之人,待支票經提示後,因遭掛失止付,而經
警循線查獲云云,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黃亞成於偵查中雖證稱:「當天(即95年4月25日),我 有兩個工地的工作,丙○○跟我在早上一起先到向上北路的 工地,下午再到清水西濱快速道路高架橋的工地,這些我都 有記錄以便發工錢」等語(見偵字第23564號卷第208頁); 於原審亦結證稱:「(問:你與被告何關係?)臨時雇主關 係」、「(問:何時請他去作工?)去年4月初到5月初左右 ,因為被告的女朋友住院,之後 7月份又回來做幾個月」、 「(問:被告是否有整天在工地,你是否可以控制?)我要 四處跑工地,至於他是否整天在工地我也不是很清楚」、「 (問:95年4月25日被告在哪一個工地?)被告早上跟我去向 上路工地,早上被告都跟我在一起,下午(應是中午)12點 至 1點間,我載他到台中縣清水西濱高架橋下靜宜托兒所旁 邊的工地,我載他到那邊後,看一下就走了」、「(問:你 下午離開清水工地之後,是否還有看到被告?)我在晚上6、 7 點的時候,在我家看到他,因為他已經由司機載送回到我 家」、「(問:當天開到清水約多久?)因為我並不是直達 到清水工地,有繞到其他工地,當天到清水工地約花 1個多 小時,我是在12點之前離開向上路」、「(問:你剛才所述 ,西濱高架橋到龍井鄉○○路距離約需多久時間?)認識路 的話,約開車20分鐘,若是繞遠路的話,要30分鐘」等語( 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並於偵查中提出領取工資之日記簿 影本為證(見偵字第23564號卷214至224頁)。然被告於原審 則供稱:「(問:何時開始《指黃亞成何時找被告工作?》 95年 4月10幾號」、「(問:當天何時回去(指由清水之工 地回家?)天黑後就回去,至於時間我不知道,我是回家吃 晚餐」、「(問:黃亞成當天何時來載你?)天黑的時候」 、「(問:黃亞成如何知道何時要來接你?)因為他知道做 這個工作大概要花多少時間,所以他心理有底,自己會來接 我,我也沒有打電話給他,在清水大概做到天黑6、7點左右 」、「(問:黃亞成在清水工地待一下子,之後來接你中間 是否有再回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觀 之被告與黃亞成上開所述,渠等 2人就被告係何時受僱於黃 亞成(黃亞成稱係自95年4月初、被告則稱係自95年4月10幾 日開始)、被告於95年4月25日是如何從清水之工地回家(黃 亞成稱被告是由司機載其回家,被告則稱是黃亞成載其回家 ),前後所供不一,已有可疑,且依被告及黃亞成上開所證 ,被告雖於95年4月25日中午12時至1時許,曾由黃亞成載往 臺中縣清水西濱快速道路高架橋下之工地,然黃亞成嗣後即 離開該工地,故被告是否始終在該工地而未離去,黃亞成無
從知悉,黃亞成上開所證尚難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從清 水之工地至案發現場最多僅須30分鐘,而本案係發生於當天 下午3時許,被告於當天下午1時許,縱使在該清水之工地, 依時間而論,自有充裕之時間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一同駕 車前往案發現場。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係告訴人乙○○所指對其行搶之人,被告 上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 洵堪認定。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訊林雅莉、潘震宇 及李詩怡,以查證附表編號11至14之支票是否係被告所交付 。但查,被告係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搶奪本案之54張 支票,故被告等人所搶奪之支票有可能部分分歸該不詳姓名 之人,況支票係屬流通證券,被告等人亦可將支票交由其他 人以流通市面,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認無傳訊上開 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警方雖於95年5月2日,即已尋回 乙○○遭搶奪之自小客車,然已距案發時間 1個星期,警方 之鑑識人員雖曾在該車採集指紋,然採到之指紋均不清晰等 情,亦據證人即乙○○之夫何森田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 卷第48頁),故選任辯護人以警方未於該自小客車內詳細採 證,造成本案認定困難,其不利益不能歸於被告等語置辯, 亦屬無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另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按竊盜罪所稱之「竊取」,係指 行為人乘人之不知,以和平或秘密之方法,竊得他人之財物 ,使之進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搶奪罪所稱之「搶奪」則 係指行為人乘人之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奪他人支配範 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查被害人乙○ ○雖暫時下車,而將該自小客車交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代為會車,該自小客車雖在該不詳男子之占有中,但因該車 仍在乙○○眼線所及之範圍內,應認仍在乙○○之實力支配 下,故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顯係乘乙○○不及防備之際, 公然攫奪尚在乙○○實力支配下之自小客車,被告與該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所為,在法律之評價下,應係共同搶奪乙○ ○實力支配範圍內之物,核其等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而非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之起 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即本案檢察 官所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係:「被告大聲責罵乙○○開車技 術不好,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下車佯稱欲幫乙○ ○會車,乙○○不疑有他,而將該自小客車交給該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代為會車,該男子則趁機將該自小客車開走」, 與本院所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僅被告等人之行為在法 律評價上,檢察官與本院之認定不同《檢察官認為係「竊盜 」,本院則認為係「搶奪」》),是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之 起訴法條,改論以搶奪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 犯者應係搶奪罪,原審誤為竊盜罪,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其犯後猶卸詞飾責,未具悔意,且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 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既經量處有期徒刑2年,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自不得減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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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金 額 │發票人│受款人│交付日期 │提示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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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BA0000000 │1萬5000元 │許自全│何森田│95年5月初 │何永昌│該支票由郭添│
│ │ │ │ │ │ │ │志直接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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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TYA0000000│3萬4600元 │張登椿│何森田│95年5月初 │葉秋麗│該支票由郭添│
│ │ │ │ │ │ │ │志直接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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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A0000000 │4萬元 │林秀春│何森田│95年5月初 │葉秋麗│該支票由郭添│
│ │ │ │ │ │ │ │志直接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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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AL0000000 │5萬元 │吳玉玲│ 空白 │95年5月初 │葉秋麗│該支票由郭添│
│ │ │ │ │ │ │ │志直接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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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FA0000000 │2萬6300元 │魏德政│何森田│95年7月初 │王淑慈│該支票由郭添│
│ │ │ │ │ │ │ │志直接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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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UA0000000 │11萬7700元│謝維星│ 空白 │95年5月底 │陳明絹│該支票係由郭│
│ │ │ │ │ │ │ │添志交給郭添│
│ │ │ │ │ │ │ │文,郭添文再│
│ │ │ │ │ │ │ │交給盛國強,│
│ │ │ │ │ │ │ │盛國強再交給│
│ │ │ │ │ │ │ │林文豐,林文│
│ │ │ │ │ │ │ │豐交給陳明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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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AB0000000│24萬2300元│劉吉士│ 空白 │95年5月初 │劉明參│該支票係郭添│
│ │ │ │ │ │ │ │志交給蔡如松│
│ │ │ │ │ │ │ │,蔡如松再交│
│ │ │ │ │ │ │ │給陳碧宗,陳│
│ │ │ │ │ │ │ │碧宗再交給劉│
│ │ │ │ │ │ │ │明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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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AA0000000 │5萬4900元 │蔡棕訓│ 空白 │95年5月初 │莊錦榮│該支票係由郭│
│ │ │ │ │ │ │ │添志交給蔡如│
│ │ │ │ │ │ │ │松,蔡如松再│
│ │ │ │ │ │ │ │交給魏有勝,│
│ │ │ │ │ │ │ │魏有勝再交給│
│ │ │ │ │ │ │ │鄭碧桂,鄭碧│
│ │ │ │ │ │ │ │桂再交給莊錦│
│ │ │ │ │ │ │ │榮。 │
├──┼─────┼─────┼───┼───┼─────┼───┼──────┤
│ │ │ │ │ │ │ │該支票由郭添│
│ 9 │ UE0000000│ 20萬元 │童金蓮│空白 │95年8月初 │顏世祥│志直接交付 │
│ │ │ │ │ │ │ │ │
├──┼─────┼─────┼───┼───┼─────┼───┼──────┤
│ │ │ │ │ │ │ │該支票係由郭│
│ │ │ │ │ │ │ │添志交給江淑│
│10 │ FA0000000│5萬9500 元│簡連發│空白 │95年5月間 │洪俊華│煒,江淑煒請│
│ │ │ │ │ │ │ │洪俊華代為提│
│ │ │ │ │ │ │ │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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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AL0000000 │10萬2700元│汪能聰│空白 │不詳 │張不碟│該支票係由綽│
│ │ │ │ │ │ │ │號「阿平」之│
│ │ │ │ │ │ │ │男子交給林雅│
│ │ │ │ │ │ │ │莉,林雅莉再│
│ │ │ │ │ │ │ │交給彭景暉,│
│ │ │ │ │ │ │ │再由彭景暉委│
│ │ │ │ │ │ │ │請其母張不碟│
│ │ │ │ │ │ │ │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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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FA0000000 │4萬2400元 │莊金賢│空白 │不詳 │林祥光│該支票係由潘│
│ │ │ │ │ │ │ │震宇交給林祥│
│ │ │ │ │ │ │ │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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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AB0000000 │13萬8300元│劉吉士│空白 │不詳 │陳上良│該支票係由林│
│ │ │ │ │ │ │ │宗勳背書交給│
│ │ │ │ │ │ │ │陳上良,代為│
│ │ │ │ │ │ │ │清償李詩怡之│
│ │ │ │ │ │ │ │欠款。 │
├──┼─────┼─────┼───┼───┼─────┼───┼──────┤
│14 │AB0000000 │18萬8600元│劉吉士│空白 │不詳 │陳上良│該支票係由林│
│ │ │ │ │ │ │ │宗勳背書交給│
│ │ │ │ │ │ │ │陳上良,代為│
│ │ │ │ │ │ │ │清償李詩怡之│
│ │ │ │ │ │ │ │欠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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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