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67、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祥即林泳豪)
(另案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161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林裕祥部分,均撤銷。
林裕祥所犯罪名及處刑、減刑,均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
事 實
一、乙○○前有公共危險罪罰金、拘役之前科(不構成累犯)。 林裕祥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 訴字第5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29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裕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單獨行竊高華璋所有之馬達4個得手,價值新 台幣(以下同)30000元。
三、乙○○原本經營葬儀社,林裕祥因與家人相處不睦,獨自離 家,乙○○乃予以收留、僱用,並提供飲食住宿。嗣乙○○ 因葬儀社經營狀況不佳,遂起歹念,乃與林裕祥二人,或由 乙○○、林裕祥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華靜」之成年女子 (以下稱「華靜」)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 竊取高華璋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並利用乙○○所有之車牌 號碼7412-LK號自小貨車,將竊得之財物賣給不詳資源回收 場,或販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戴振堂及梁雅婷,變賣 得款(均為新台幣)朋分花用。詳情如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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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人 │被害人│竊取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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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2月上 │彰化縣彰化市彰│林裕祥 │高華璋│馬達4個(價值約300│
│ │旬 │南路4段棒球場 │ │ │00元) │
│ │ │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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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2月15 │彰化縣彰化市彰│林裕祥 │馬吉祥│白鐵金爐1個(價值 │
│ │日15時許 │興路2段441號 │乙○○ │ │約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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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2月17 │彰化縣彰化市彰│林裕祥 │王育智│鐵條、鐵板、鐵管、│
│ │日12時許 │南路4段「桔色 │乙○○ │ │招牌及燈具等財物(│
│ │ │空間」檳榔攤附│「華靜」│ │價值約34000元) │
│ │ │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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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2月底 │彰化縣花壇鄉花│林裕祥 │沈清松│鐵板及烤漆板約250 │
│ │ │橋街200巷13-2 │乙○○ │ │公斤(價值約2000元│
│ │ │號 │「華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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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3月10 │彰化縣彰化市彰│林裕祥 │林文榮│實心鐵條(價值約4 │
│ │日22時許 │興路1段256-2號│乙○○ │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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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3月20 │彰化縣花壇鄉彰│林裕祥 │李裕興│鐵架1組(價值約200│
│ │日左右 │員路3段306號 │乙○○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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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3月24 │彰化縣花壇鄉番│林裕祥 │黃建嘉│白鐵管4支(價值約 │
│ │日11時30分│花路69號旁 │乙○○ │ │15000元) │
│ │許 │ │「華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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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年3月28 │彰化縣花壇鄉彰│林裕祥 │黃耕富│白鐵水槽、鐵門各1 │
│ │日7時許 │員路3段312號 │乙○○ │ │個(價值約10000元 │
│ │ │ │「華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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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6年3月下 │彰化縣彰化市石│林裕祥 │張永勝│水塔2個、冷氣2台、│
│ │旬 │牌里石牌莊82號│乙○○ │ │鋁門窗、電線、鐵條│
│ │ │ │「華靜」│ │及燈盒等財物(價值│
│ │ │ │ │ │約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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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6年3月30 │彰化縣彰化市石│林裕祥 │塗瑞鵬│鐵板2片(價值約500│
│ │日18時30分│牌路1段133巷5 │乙○○ │ │元) │
│ │許 │號旁 │「華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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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依據資源回收場之帳冊記載, 認為乙○○、林裕祥對【附表一】編號2、3之犯罪涉有重嫌 ,通知林裕祥到案說明,林裕祥另主動向警方供出【附表一 】編號1、4至10之其餘犯行,因而查悉上情。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對於【附表一】編 號2、4、9、10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附表一】 編號3、5、6、7、8之犯行,辯稱:那些事情我沒有做,警 察在製作筆錄的時候,就跟我說我犯竊盜罪,我說有些案件 我沒有偷,警察說叫我直接到法院再跟法官說,到檢察官那 裡的時候,檢察官跟我說一次也是偷、多次也是偷,叫我全 部承認,原審法院法官沒有跟我這樣說,但地方法院檢察官 開庭的時候跟我說我全部承認,當時我急著要交保,我才全 部承認云云。被告林裕祥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林裕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有【附表二】 編號1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證明。
㈡被告乙○○、林裕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0之犯行, 有【附表二】編號2至10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證明。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雖翻異其詞,否認有【附表一】編號3、5 、6、7、8之犯行,惟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已供承 有偷【附表一】編號5、6、8之行為,而就【附表一】編號3 、7部分,先則供稱沒有偷,後隨即改稱有偷;且供承行竊 用的車子係其所有等情(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94頁反面) 。而證人即被告林裕祥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證稱:判 決書編號1至10的部分,我都有做,這十件是我自己一個人 做的,我是借乙○○的家放東西的,這十件乙○○沒有和我 一起去做,老闆是乙○○,去搬東西的時候,乙○○都在, 偷拿東西搬東西的小貨車是乙○○的,偷東西的時候,乙○ ○都在場,偷拿東西的時候,乙○○有給我錢,大約一千多 元,我有工錢(亦即該款不是工錢)等情(見本院卷第191 、192頁)。雖其所證述之情節,固有前後不一致之處,然 經本院審酌其在警訊、偵查中之證述,參以乙○○在原審之 供述,足以認定被告乙○○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10 之竊盜犯行。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可採。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乙○○【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及被告林 裕祥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經 依提高標準及換算新台幣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 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刑法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行為人。再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 、數罪併罰(一)定應執行刑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增訂罰 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 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 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綜上而論,被告林裕祥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林裕祥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林裕祥於【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並詳後述)、被 告乙○○、林裕祥於【附表一】編號2、5、6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林裕祥於【 附表一】編號3、4、7、8、9、10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 被告乙○○、林裕祥與綽號「華靜」之女子間,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各該次之行為,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林裕祥曾犯如事實欄之罪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2至10之罪,應各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裕祥於【附表一】編號1、4至10犯行 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 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4至10 之犯行,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被告乙○○ 上開所犯9項罪名、被告林裕祥所犯10項罪名,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經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總統令公布,於96年7月16日 施行,被告等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 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得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 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林裕祥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共 同竊取高華璋所有之馬達4個,因認被告乙○○、林裕祥共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等情。惟查被告林裕祥固 供承有與被告乙○○共犯該次竊盜之行為,然被告乙○○於 警訊時否認有參與該次犯行(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於原 審審理中亦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我沒有偷,因我是該 校的家長會委員,我不可能去學校偷。行竊用的車子是96年 初買的,我從事葬儀社的工作,因生意不佳,我沿路看如有 破銅爛鐵就收。」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頁)。於本院 審理中,亦一再否認有該次犯行。本院綜核被告林裕祥各次 之供述,其稱係用被告乙○○的車子載運所竊得之物品,而 被告乙○○既稱其汽車係在96年初始行購買,自不可能在94 年2月間即以其車子載運所竊得之物品,此部分應以被告乙 ○○之供述為可採。自難僅憑被告林裕祥之供述,遽認被告 乙○○有參與該次之犯行,此外,又無其他任何積極之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就【附表一】編 號1部分,應認僅係被告林裕祥一人單獨所為。至於被告乙 ○○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傳訊被害人高華璋作證一節,經查被 告林裕祥關於被告乙○○有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供述,已 為本院所不採,並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選任辯護人 此項調查證據方法,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原審 未予詳查,認係被告乙○○、林裕祥共犯,復對被告乙○○ 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附表一】編號1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僅論以被告林裕祥普通竊盜罪,諭知被 告乙○○無罪之判決。就被告乙○○定應執行部分,亦因一 部之撤銷而失所依據,併予撤銷。
五、被告林裕祥部分,原審以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林裕祥本件犯行,【附表一】編號1係 其單獨所犯,而非與被告乙○○共犯,已如前述,原審此部 分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10之犯 行,本院審酌被告林裕祥係受被告乙○○所為,處於被動附 從之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情狀,實無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 分之必要,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0之量刑部分,對被 告林裕祥併予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亦有欠妥;又刑 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 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被告林裕祥如【附
表一】編號1之罪,係在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所犯 ,且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後,均屬得 易科罰金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未注 意及此,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亦有未合。應由本院將被告 林裕祥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林裕祥 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原審就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審酌被 告乙○○自述高職畢業,離婚後獨力撫養四名兒女,因葬儀 社生意不佳,自己積欠高利貸,鋌而走險,被告既然收留離 家出走之林裕祥,林裕祥又認被告乙○○為乾爹,被告乙○ ○卻不將林裕祥引上正途,反而與林裕祥犯下多起竊盜案件 ,行竊財物都是五金類物品,雖然價值不多,但對被害人造 成相當困擾。被告乙○○雖坦承部分犯行,但並未賠償任何 被害人等一切情形,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 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刑,及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並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 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及第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 執行以三年為期。」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 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被 告乙○○近年來涉入多件竊盜前科,其表面上收留林裕祥為 員工,似要照顧林裕祥,然卻指使林裕祥與其同行竊,利用 林裕祥賺取不法利益,此種主觀惡性,實具潛在之危險性格 ,若不能矯正其價值觀,將來出監後,勢必重蹈覆轍,為協 助其再社會化,習得一技之長,應命其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以培養其勤勞工作之人生觀,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依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各就【附表一】編號2-10犯行,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並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4款規定,諭知宣告 多數強制工作,僅執行其一。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乙○○此部分之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上訴駁回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執行其一。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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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主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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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①證人即被害人高華璋96年4月2日警訊│林裕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 │ 證稱:94年2月間遭竊4個馬達等語(│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
│ │ 偵卷P.28)。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②林裕祥現場指認照片(偵卷P.51)。│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2 │①證人即被害人馬吉祥96年4月2日警訊│乙○○、林裕祥共同犯竊盜罪,│
│ │ 證稱:96年4月2日才發現金爐遭竊等│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
│ │ 語(偵卷P.29)。 │徒刑貳月;乙○○並應於刑之執│
│ │②林裕祥現場指認照片(偵卷P.52)。│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③證人即回收場老闆梁雅婷96年4月5日│期間為參年;林裕祥如易科罰金│
│ │ 警訊證稱:乙○○、林裕祥拿白鐵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桶來賣等語(偵卷P.25)。 │ │
│ │④回收場內帳冊磅單記載:96年3月18 │ │
│ │ 日乙○○駕駛車牌號碼7412-LK號小 │ │
│ │ 貨車,拿白鐵金桶一只前往販售之事│ │
│ │ 實(偵卷P.59-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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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育智96年4月2日警訊│乙○○、林裕祥犯結夥竊盜罪,│
│ │ 證稱:96年2月17日發現鐵條、鐵塊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
│ │ 、招牌、燈具、鐵管等失竊等語(偵│徒刑肆月;乙○○並應於刑之執│
│ │ 卷P.30)。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②林裕祥現場指認照片(偵卷P.53)。│期間為參年;林裕祥如易科罰金│
│ │③證人即回收場老闆戴振堂96年4月9日│,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警訊證稱:乙○○曾拿鐵條、招牌來│ │
│ │ 販賣等語(偵卷P.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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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①證人即被害人沈清松96年4月3日警訊│乙○○、林裕祥犯結夥竊盜罪,│
│ │ 中證稱:鐵板、烤漆板失竊等語(偵│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
│ │ 卷P.31)。 │徒刑肆月;乙○○並應於刑之執│
│ │②林裕祥現場指認相片(偵卷P.47)。│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期間為參年;林裕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文榮96年4月3日警訊│乙○○、林裕祥共同犯竊盜罪,│
│ │ 證稱:建築用實心鐵條遭竊等語(偵│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
│ │ 卷P.33)。 │徒刑貳月;乙○○並應於刑之執│
│ │②林裕祥現場指認照片(偵卷P.56)。│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期間為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裕興96年4月4日警訊│乙○○、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
│ │ 證稱:96年3月20日左右發現,花店 │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
│ │ 前鐵架一組遭竊等語(偵卷P.36)。│月;乙○○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②林裕祥現場指認照片(偵卷P.55)。│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
│ │ │參年;林裕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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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建嘉96年4月3日警訊│乙○○、林裕祥犯結夥竊盜罪,│
│ │ 證稱:96年3月24日發現白鐵管四支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
│ │ 遭竊等語(偵卷P.37)。 │徒刑肆月;乙○○並應於刑之執│
│ │②林裕祥現場指認照片(偵卷P.49)。│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期間為參年;林裕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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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耕富96年4月3日警訊│乙○○、林裕祥犯結夥竊盜罪,│
│ │ 證稱:96年3月28日發現水槽、鐵門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
│ │ 遭竊等語(偵卷P.39)。 │徒刑肆月;乙○○並應於刑之執│
│ │②林裕祥現場指認照片(偵卷P.48)。│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期間為參年;林裕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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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永勝96年4月2日警訊│乙○○、林裕祥犯結夥竊盜罪,│
│ │ 證稱:96年3月中旬發現水塔、冷氣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
│ │ 、鐵條、燈具、鋁門窗、電線等遭竊│徒刑肆月;乙○○並應於刑之執│
│ │ 等語(偵卷P.41)。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②林裕祥現場指認照片(偵卷P.54)。│期間為參年;林裕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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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①證人即被害人塗瑞鵬96年4月3日警訊│乙○○、林裕祥犯結夥竊盜罪,│
│ │ 證稱:96年3月30日發現鐵板失竊等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
│ │ 語(偵卷P.42)。 │徒刑肆月;乙○○並應於刑之執│
│ │②林裕祥現場指認照片(偵卷P.50)。│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期間為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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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