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75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77、33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犯罪所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如附表伍所示之犯罪所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丙○○(綽號「國樑」)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以88年度彰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 ,緩刑4年確定;復於89、90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以8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經上訴由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原審以90年度易字第194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揭緩刑部分經撤銷而接續執行,於 92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3年3月19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與乙○○( 綽號「阿牛」)、丁○○(綽號「歪財」、「叔仔」),均 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 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 由乙○○、丁○○、丙○○3人;或由丁○○與乙○○2人, 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或丁○○、乙○○各單獨 起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㈠自93年2 月初某日起至94年4 月14日止,由游琮顯以行動電 話門號0917—461160號或公共電話撥打丁○○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918—277047號,先與丁○○議定購買金額,並約定 在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火車站、虎山岩附近處或彰化縣花壇 鄉○○街186 號處,購買海洛因後,再由丁○○委託乙○○ 或由乙○○委託丙○○至約定交貨地點,每次販賣價格新臺 幣(下同)1,000 元且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游琮顯,以 此方式,連續販賣海洛因共計40次【以最有利於乙○○、丙 ○○、丁○○之計算方式】,是乙○○、丙○○、丁○○3 人合計得款40,000元。
㈡自93年2 月初某日起至94年4 月14日止,由廖耀仁以電話聯 絡乙○○議定購買金額,並約定在乙○○位於彰化縣花壇鄉 ○○村○○街186 號居處,購買海洛因後,乙○○、丁○○ 則在上揭交貨地點,每次販賣價格1,000 元且數量不詳之海 洛因1 包予廖耀仁,以此方式,連續販賣海洛因共計25次【 以最有利於乙○○、丁○○之計算方式】,是乙○○、丁○ ○2 人合計得款25,000元。
㈢自93年2 月初某日起至94年4 月14日止,由李福樑(綽號「 大胖子」)以行動電話門號0918—405623號撥打丁○○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918—277047號,經與丁○○議定購買金額 ,並約定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街186 號處,購買海洛 因後,丁○○則在上揭交貨地點,每次販賣價格1,000 元或 3,000 元且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李福樑,以此方式,連 續販賣海洛因共計10次,是丁○○合計得款12,000元【以最 有利於丁○○之計算方式,即以價格1,000 元販賣9 次及以 價格3,000 元販賣1 次】。
㈣自93年3 月1 日起至94年4 月14日止,由丙○○逕至乙○○ 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街186 號居處,經與乙○○議 定購買海洛因價格後,另由丁○○提供海洛因與乙○○負責 交貨,每次販賣價格1,000 元或2,000 元且數量不詳之海洛 因1 包予丙○○,以此方式,連續販賣價格1,000 元之海洛 因33次、價格2,000 元之海洛因7 次,共計40次【以最有利 於乙○○、丁○○之計算方式】,是乙○○、丁○○合計得
款47,000元。嗣經警方於93年4 月15日上午10時10分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上址居處搜索時,當場查獲乙○ ○、丁○○、丙○○、李福樑、游琮顯、黃建強在該處聚集 ,並扣得乙○○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 合計淨重0.76公克,空包裝重0.5 公克),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 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 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 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 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即被告 乙○○、丙○○;證人李福樑、廖耀仁、黃建強、游琮顯、 李宏鍵;證人即警員顏志峰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 為陳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77號 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30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91頁至第94 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被告乙 ○○、丙○○、丁○○及其等之選定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 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 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 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①所 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 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②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 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 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 證據能力;③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⑴時間之 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 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 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⑵有意識的迴 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 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 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 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 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 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 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 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 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 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 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 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 ,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 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 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 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 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 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 人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 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 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 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⒈證人游琮顯於警詢中陳稱:其撥打丁○○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918—277047號,先與丁○○議定購買金額,並約定 至彰化縣花壇鄉○○街186 號處,購買海洛因後,再至約 定交貨地點,由乙○○或丙○○將價格1,000 元之海洛因 1 包予其收受,以此方式,連續購買海洛因共計約40、50 次等語(參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具 結證稱:其未曾向乙○○、丙○○、丁○○購買海洛因, 其於警詢中因毒癮發作且警方要求其供出丁○○、丙○○
,其警詢所述不實在云云(參見原審95年11月2日審判筆 錄第27頁至第37頁),是證人游琮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 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爰審酌證人游琮顯於93 年4月15日下午3時15分,由警方進行詢問,且員警詢問後 ,並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於93年4月16日 凌晨零時許,續由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 證述,其亦未表示有毒癮發作無法陳述情狀,是其於警詢 中當無精神狀況不佳或神智不清之情形;況證人游琮顯於 偵訊中證述其因遭警方毆打或因毒癮而為證述之原因,前 後證述不一,尚難採信,是足認該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 。又證人游琮顯係於遭警方查獲購買海洛因即接受詢問, 距案發時日較近,以查獲情況而言,自以警詢當時記憶較 為深刻,可立即反應實際發生之狀況,不致因時隔日久而 遺忘案情,亦無來自被告或其親屬甚或施用毒品圈之壓力 ,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 機會;且其與被告乙○○、丙○○、丁○○為朋友關係( 參見警卷第19頁),故證人游琮顯於警詢尚無設詞誣陷被 告乙○○、丁○○、丙○○之動機存在,足認證人游琮顯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其直接向被告乙○○、丁○○、丙○○購買海洛因之人, 為證明具有極度封閉、隱密性之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
⒉證人廖耀仁於警詢中證述:其自93年2 月初某日起至94年 4 月14日止,至乙○○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街18 6 號居處,以每包價格1,000 元,連續向丁○○或乙○○ 購買海洛因多次(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等語;惟於 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僅向乙○○購買海洛因,未曾向 丁○○購買海洛因云云(參見原審95年11月2日審判筆錄 第23頁至第24頁),是證人廖耀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 供述,亦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爰審酌證人廖耀仁係於遭 警方查獲購買海洛因即接受詢問,距案發時日較近,以查 獲情況而言,自以警詢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實 際發生之狀況,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被 告或其親屬甚或施用毒品圈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 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證人廖耀仁於警 詢尚無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動機存在,足認證人廖耀仁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其直接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人,為證明具有極度封 閉、隱密性之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⒊證人李福樑於警詢中陳稱:其行動電話門號0918—405623
號撥打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8—277047號,向丁 ○○購買海洛因,由丁○○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街 186號處,交付海洛因,其每次購買價格1,000元或3,000 元之海洛因1包,連續購買海洛因10次(參見警卷第23頁 至第24頁)等語;惟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未曾向丁 ○○購買海洛因,因警方於警詢中持礦泉水丟其身體,其 於警詢中所述不實在云云(參見原審95年11月2日審判筆 錄第13頁至第15頁),是證人李福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 之供述,亦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爰審酌證人李福樑於93 年4月15日下午2時47分,由警方進行詢問,且員警詢問後 ,並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於93年4月16日 凌晨零時許,續由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 證述,其亦未表示有遭警方持礦泉水丟擲而無法自由陳述 情狀,竟遲至95年11月2日方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因遭警 方丟擲物品而為陳述之原因,尚難採信,是證人李福樑於 警詢中之陳述,仍具有任意性。又證人李福樑係於遭警方 查獲購買海洛因即接受詢問,距案發時日較近,以查獲情 況而言,自以警詢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實際發 生之狀況,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被告或 其親屬甚或施用毒品圈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 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其認識被告丁○○ 為普通朋友關係(參見警卷第24頁反面),故證人李福樑 於警詢尚無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動機存在,足認證人李 福樑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其直接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人,為證明具有極 度封閉、隱密性之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其自93年3月初某 日起至94年4月14日止,逕至乙○○位於彰化縣花壇鄉○ ○村○○街186號居處,向乙○○購買海洛因,每次販賣 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1包等語(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惟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僅拿錢請乙○○處理海 洛因,並不能肯定乙○○是否販賣海洛因或是藥頭,因其 於警詢中毒癮發作而於警詢中為不實之陳述云云(參見原 審95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第42頁至第43頁),是證人丙○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亦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 爰審酌證人丙○○於93年4月15日下午5時34分,由警方進 行詢問,且員警詢問後,並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 訛,復於93年4月16日凌晨零時許,續由檢察官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證述,其亦未表示警詢中有毒癮發 作而無法自由陳述情狀,竟遲至95年11月2日方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其警詢時有毒癮發作之情狀,尚難採信,是證人 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仍具有任意性。又證人丙○○係 於遭警方查獲購買海洛因即接受詢問,距案發時日較近, 以查獲情況而言,自以警詢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 應實際發生之狀況,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 自被告或其親屬甚或施用毒品圈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 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其認識被 告乙○○為普通朋友關係,且為警查獲當時是準備向被告 乙○○借機車等情(參見警卷第11頁),足認證人丙○○ 與被告乙○○間具有一定交情,故證人丙○○於警詢尚無 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動機存在,是證人丙○○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直接向 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之人,為證明具有極度封閉、隱密 性之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⒌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 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 二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 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一百條之二亦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 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 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而本 件揆之上開說明,證人游琮顯、廖耀仁、李福樑、丙○○ 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 法,具任意性,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 證人游琮顯、廖耀仁、李福樑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 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警訊筆錄 無證據能力。另警方查獲偵辦本件被告乙○○、丁○○、 丙○○之員警吳寶欽等人,縱另有涉嫌栽槍等其他案件, 雖經起訴判罪在案,亦核與本件並無關連,自不影嚮本件 證人游琮顯、廖耀仁、李福樑、丙○○於警詢中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均併為敘明。
⒍從而,依上開說明,證人游琮顯、廖耀仁、李福樑、丙○ ○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乙○○、丁 ○○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尚無足採。
㈢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 法官依職權核發,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監聽行動電話門號0918—2 77047號之監聽譯文部分(參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61 頁至第177頁),係彰化縣警察局之司法警察人員,以被告 丁○○涉嫌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並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3月11日核發93年彰檢輝敬聲監續字第000127號通訊監察書 辦理,此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各1紙(參見警卷第55頁、 第56頁)附卷可稽,是上揭監聽譯文,係司法警察依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合法監聽電話錄製之 錄音帶聽譯所得,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 院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丁○○、丙○○固不否認,為警方於93年 4月15日上午11時50分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乙○○位 於上址居處搜索時,當場查獲被告乙○○、丁○○、丙○○ ;證人李福樑、游琮顯、黃建強在該處聚集,並扣得被告乙 ○○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76公克,空包 裝重0.5公克)等情;然被告乙○○、丁○○、丙○○均矢 口否認有何前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乙○○並辯稱:其 並未與被告丙○○、丁○○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云云;被告 丁○○另辯稱:其是販賣茶葉為業,當天去醫院洗眼睛後, 再攜帶茶葉前往乙○○上址居處休息泡茶,當時李福樑係要 向其借錢,其不可能販賣毒品海洛因,另其不清楚所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是否為0918—277047號云云;被告丙○○則辯稱 :被告乙○○從未叫其將海洛因交給證人游琮顯云云,惟查 :
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 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 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 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 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 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 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 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 ,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 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丁○○於前揭時間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918—2770 47號等情,業據證人顏志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游琮 顯、李福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屬實,況被告丁○○亦不否 認其持用之門號為預付卡,而不記得有無使用上揭門號等 情,亦與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18日法警字第 09468959號函覆原審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參( 參見原審卷宗第122至124頁)相符,是上揭事實,應可認 定。
⒉前揭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業經①證人游琮顯於警詢中陳 稱:其撥打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8—277047號, 先與丁○○議定購買金額,並約定至彰化縣花壇鄉○○街 186 號處,購買海洛因後,再至約定交貨地點,由乙○○ 或丙○○將價格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予其收受,以此方 式,連續購買海洛因共計約40、50次等語(參見警卷第18 頁至第20頁);另於偵訊中證述:其以行動電話門號0917 —461160號或公共電話撥打綽號「叔仔」即丁○○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918—277047號,先與丁○○議定購買金額 ,並約定至彰化縣花壇鄉○○街186 號處,購買海洛因後 ,再至約定交貨地點,由丁○○叫丙○○將價格1,000 元 之海洛因1 包予其收受,以此方式,連續購買海洛因多次 等語(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77號 偵查卷宗第92頁至第93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自 93 年2月初某日起至94年4月14日止,以電話聯絡方式, 向綽號「叔仔」購買海洛因並約定在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 火車站、虎山岩附近處交貨,每次購買價格1,000元且數 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共計40次等語(參見原審95年11月2日 審判筆錄第39頁);②證人丙○○於偵訊中證述:乙○○ 曾經在彰化縣花壇鄉○○街186號居處,委託其轉交海洛 因各1 包與游琮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偵字第3177號偵查卷宗第26頁至第27頁)等語屬實,並有 電話監聽譯文表1份在卷可參,核屬相符,爰審酌如被告 乙○○、丙○○、丁○○並無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何以 證人游琮顯以電話聯絡方式逕向被告丁○○購買毒品後,
竟由被告乙○○或丙○○出面交付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游琮 顯;又證人游琮顯均與被告乙○○、丙○○認識,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甚明,其亦與被告乙○○、丙○○、 丁○○並無仇恨嫌隙,在客觀上證人游琮顯並無虛詞誣陷 上揭被告之必要,且觀諸證人游琮顯分別於警詢、偵訊或 原審審理中均證述向被告乙○○、丙○○、丁○○購買毒 品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次數(以最有利於被告認定次數 40次)、聯絡交易之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因此部 分之證詞並無瑕疵,應可採信。至證人游琮顯於偵訊中改 證稱:因其遭警方毆打,故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乙○○、丙 ○○、丁○○販毒云云;另於原審審理中亦改證稱:丙○ ○未曾交付海洛因2次由其收受,其於偵訊中所述之綽號 「國樑」之人並非丙○○,其以電話聯絡方式向被告丁○ ○借錢,並非購買海洛因,因警詢中警方要其咬出丁○○ 、丙○○販毒且欲毆打其身體,復加以毒癮發作,故於警 詢中為不實陳述云云,然證人游琮顯於93年4月15日下午3 時15 分,由警方進行詢問,且員警詢問後,並經其簽名 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於93年4月16日凌晨零時許, 續由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證述,其均亦 未表示有毒癮發作無法陳述情狀,如證人游琮顯於警詢時 有毒癮發作之情狀,其於接續之偵訊中,當無法自由思考 並為相異於警詢證述內容之可能,且警方與被告乙○○間 並無恩惠,何以警方僅單要求證人游琮顯指認被告丙○○ 、丁○○共同販毒,而未要求證人游琮顯亦指認被告乙○ ○共同販毒,況證人丙○○於偵訊中業為不利於己之證述 :其經被告乙○○委託而轉交海洛因2次與證人游琮顯等 語,已如前述,是證人游琮顯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翻異前 詞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乙○○、丙○○、丁○○之證述 ,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前揭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業經證人廖耀仁分別於警詢中 及原審審理中先證述:其自93年2月初某日起至94年4月14 日止,以電話聯絡之方式,經與乙○○議定價格後,再至 乙○○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街186號居處,以每 包價格1,000元,連續向丁○○或乙○○購買海洛因25次 (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原審95年11月2日審判筆錄 第20 頁、第24頁)等語屬實,爰審酌證人廖耀仁與被告 乙○○、丁○○並無仇恨嫌隙,在客觀上證人廖耀仁並無 虛詞誣陷被告乙○○、丁○○之必要,且觀諸證人廖耀仁 分別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證述向被告乙○○、丁○○購 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次數(以最有利於被告認定
次數25次)、聯絡交易之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因 此部分之證詞並無瑕疵,應可採信。至證人廖耀仁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中後改稱:其僅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並 未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丁○○之 證述,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⒋前揭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業經證人李福樑於警詢中陳稱 :其行動電話門號0918—405623號撥打丁○○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918—277047號,向丁○○購買海洛因,由丁○ ○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街186號處,交付海洛因, 其每次購買價格1,000元或3,000元之海洛因1包,連續購 買海洛因10次(參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等語屬實,並 有電話監聽譯文表1份(參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在卷 可參,核屬相符,爰審酌證人李福樑與被告丁○○並無仇 恨嫌隙,在客觀上證人李福樑亦無虛詞誣陷被告丁○○之 必要,且觀諸證人李福樑於警詢中證述向被告丁○○購買 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次數(以最有利於被告認定次 數)、聯絡交易之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因此部分 之證詞並無瑕疵,應可採信。至證人李福樑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中後改稱:其為警查獲時內心害怕,而依警方要求陳 稱,其有向丁○○購買海洛因,其僅向丁○○購買茶葉或 借款,並未向丁○○購買海洛因云云,爰自前揭卷附證人 李福樑與被告丁○○之通話譯文內容觀之,證人李福樑均 未向被告丁○○提及購買何種茶葉種類、價格及數量,亦 未提及借款金額及借款期間,則被告丁○○當如何交付茶 葉或借款與證人丁○○;況證人李福樑於原審審理中亦自 承,其不知被告丁○○販賣茶葉種類,如證人李福樑確實 有向被告丁○○購買茶葉多次等情屬實,證人李福樑竟對 被告丁○○究竟販賣何種茶葉種類毫無所悉,均與常情有 違;至證人李福樑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其於警詢中遭警 方恐嚇云云,然證人李福樑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認為 檢察官偵訊中不會對其刑求,而於偵訊中說實話,是證人 李福樑如於警詢中確實有遭警方恐嚇之情,竟未緊接於警 詢後之偵訊中向檢察官陳明有遭警方恐嚇,遲至原審審理 中方為上揭證述,亦與常情有違,且警方為國家公務員, 當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而故意恐嚇或教唆證人李福樑 於警詢中指述被告丁○○販賣毒品之必要。從而,證人李 福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上揭證述內容,應係迴護被告 丁○○之證述,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⒌前揭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
4月14日止,逕至乙○○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街 186號居處,經與乙○○議定購買海洛因價格後,另由綽 號「叔仔」之丁○○提供海洛因與乙○○負責交貨,每次 販賣價格1,000元或2,000元且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丙 ○○,以此方式,連續販賣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33次、 價格2,000元之海洛因7次,共計40次(參見警卷第11頁至 第1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77號偵 查卷宗第27頁、第133頁至第135頁、原審95年11月2日審 判筆錄)等語屬實,核與證人黃建強於偵訊中證述:其曾 見過丙○○向丁○○購買海洛因(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77號偵查卷宗第25頁)等語相符, 爰審酌證人丙○○、黃建強均與被告乙○○、丁○○並無 仇恨嫌隙,在客觀上證人丙○○、黃建強亦無虛詞誣陷被 告乙○○、丁○○之必要,且觀諸證人丙○○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述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次 數(以最有利於被告認定次數)、聯絡交易之方式,及被 告乙○○所交付海洛因係由被告丁○○提供等相關細節, 均相當明確,且大致相符,因此部分之證詞並無瑕疵,應 可採信。至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分別改稱:其並未向 丁○○購買海洛因,僅拿錢委託乙○○處理海洛因,其並 不知道乙○○交付之海洛因來源為何,其偵訊中毒癮發作 云云;證人黃建強於原審審理中亦改稱:其並未見過丙○ ○向丁○○購買海洛因云云,然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亦自承,其偵訊中雖有毒癮發作但並無神智不清之情 形(參見原審95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且證人黃 建強係於遭警方查獲即接受詢問,距其指證被告丁○○販 賣毒品時日較近,自以警詢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 應實際發生之狀況,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 自被告丁○○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 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丁○○之機會,足見證人丙○○、黃建 強上揭改稱內容,應係迴護被告丁○○之證述,核與前揭 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另證人黃建強於偵訊中證述,被 告乙○○亦有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參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77號偵查卷宗第25頁)等情 ,為被告乙○○、丁○○堅詞否認,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證 據可佐,是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丁○○之 認定,附此敘明。
⒍上揭證人丙○○、李福樑、廖耀仁、游琮顯均分別有施用 第1 級毒品海洛因,其等為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分別呈嗎 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彰化縣衛生局93年4月26日煙檢字
第931090號、第931095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偵查卷宗第14頁及該案警卷 第34頁即本院上重訴卷一第193頁、第195頁;93年度毒偵 字第1167號偵查卷宗第7頁及該案警卷第33頁即本院上重 訴卷一第189頁、第191頁);又證人丙○○前有施用第1 級毒品前科、證人李福樑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參見原審卷宗)在卷可參,足見上揭證人確有施用 毒品海洛因,且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益證被告乙○○、 丙○○、丁○○確有分別或共同販賣前開毒品予前開證人 丙○○、李福樑、廖耀仁、游琮顯之事實,否則有施用毒 品解癮需求之前開證人,豈有不約而同,均無故撥打前開 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或乙○○聯繫或逕至被告乙○○居 處找尋被告乙○○或被告丁○○之理。被告乙○○、丁○ ○、丙○○上揭辯稱,均顯無可採。是被告乙○○、丁○ ○、丙○○確有分別或共同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 證人丙○○、李福樑、廖耀仁、游琮顯之事實,至為明確 。
⒎另被告乙○○、丁○○、丙○○既自警詢、偵訊至原審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