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縣大肚鄉○○村○○路133巷12號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885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長瑜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當事人吳長「諭」 ,部分記載誤為吳長「瑜」,應予更正外)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丙○○、甲○○、乙○○三人 上訴對於與被害人趙志銘、陳聰德雙方發生鬥毆之行為,致 被害人趙志銘、陳聰德受有傷害等情,亦供認不諱,惟被告 丙○○、甲○○、乙○○三人對於傷害犯罪事實過程則亦如 其於原審之所為辯解,並主張其三人符合自首與防衛過當而 得以減輕其刑之要件,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丙○○辯 稱「其不認識趙志銘、陳聰德,和他們二人並無冤仇,他們 二人衝到其住處內,其下樓後看到客廳都被鬧得亂七八糟, 其就去一樓廚房拿了一把西瓜刀出來,在手上亂揮舞,是想 要嚇走他們,不讓陳聰德他往前衝,其知道有揮到陳聰德, 傷到他什麼部位其不清楚,在打鬥過程中,其沒有喊給他死 」云云。被告甲○○辯稱「當時係陳聰德向前要搶下其父丙 ○○手上的西爪刀,為丙○○所傷,被告甲○○並無持刀傷 害陳聰德。」云云,被告乙○○辯稱「當天其在甲○○家中 泡茶,後來雖有與趙志銘發生口角互毆,惟全程並無任何傷 害被害人陳聰德之行為,被害人陳聰德所受傷害,係其他被
告所為傷害,與其無涉」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丙○○、甲○○、乙○○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趙 志銘、陳聰德之情事,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 並已詳敘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㈡原審綜合卷內證 據資料,參酌被害人趙志銘、陳聰德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及 証人郭愛玲之證述,均證述是被告甲○○持刀揮砍無訛,且 參酌其他相關事証如證人溫財生警員等人所供,足認當時係 被害人即證人趙志銘、陳聰德直接進入被告丙○○、甲○○ 住處,而與被告甲○○、乙○○發生口角,被告乙○○取出 置於客廳桌子內之西瓜刀一把,因證人蔡明珠出言制止,被 告乙○○乃放下該把西瓜刀,證人趙志銘、陳聰德並隨即徒 手與被告甲○○、乙○○互毆,之後被告丙○○在住處樓上 聽聞吵鬧聲而下樓,與被告乙○○分持鋤頭柄各一支,擊打 證人趙志銘頭部及四肢等身體部位,被告丙○○並在場高喊 :給他死等語,被告乙○○則高喊:腳給他打斷等語,證人 趙志銘經毆打後,逃出屋外,被告乙○○、丙○○亦追打出 去,再由被告甲○○持西瓜刀砍打陳聰德頭部及身體各部分 ,而被告乙○○並無持西瓜刀砍傷證人陳聰德等情,當可確 認,以及被告三人之行為核與自首、正當防衛之要件尚不符 合,被告三人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 甲○○、乙○○三人共同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三人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㈢又原審以被害人即證人趙志銘送醫當時,其生命 徵象因獲控制尚屬穩定,可知被告丙○○、乙○○持鋤頭柄 毆打證人趙志銘時,其下手之力道非屬猛重,所持之工具為 棒棍,又非屬必然會致命之工具。而證人陳聰德雖經被告甲 ○○持西瓜刀砍傷而傷勢較為嚴重,但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之函文所示,證人陳聰德會有生命危險是因其受有切割 傷大量出血,恐會流血過量而引發休克所致,是其著重點在 於流血過量,是可知證人陳聰德之身體器官並未受到重大傷 害,依其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除部分頭部傷外,亦多 為四肢或皮膚之傷害,被告甲○○雖持西瓜刀但未深及證人 陳聰德之身體內部器官,亦可證被告甲○○之力道並非沈猛 ,而流血過量雖會引發休克而有生命危險,但若以傷害之故 意而為一般性之割傷,如不止血,亦有可能流血過量,是以 流血過量並非判斷殺人犯意或傷害犯意之重要區別點,且證 人陳聰德經醫院適當處理,亦僅較證人趙志銘多住院七日, 依上開傷勢觀之,尚難認被告三人有殺人故意。再者,被告 三人與證人趙志銘、陳聰德非屬舊識,並無宿怨,僅因案外 人紀素珠之故而發生本案,是以被告三人並無非致證人趙志
銘、陳聰德於死地不可之動機。雖在傷害過程中,被告丙○ ○有喊出「給他死」之話語,但其係持鋤頭柄毆打證人趙志 銘,證人趙志銘送醫時生命徵象穩定,可認被告丙○○上開 言語,係為案發當時之洩憤言語,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觀之, 尚難僅以被告丙○○有該言語,即可遽然認定被告丙○○有 殺人之故意。況且證人陳聰德、趙志銘亦均證述「被告三人 於達到傷害證人趙志銘、陳聰德,而將其二人打離被告丙○ ○住處後,並無追擊而即停止傷害之行為」等情,而依上開 客觀情狀,因此認定被告三人當時僅為傷害之犯意而非有殺 人之故意事實之認定,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依証 人郭愛玲及被害人趙志銘、陳聰德之證述,被告乙○○有持 西瓜刀砍傷證人陳聰德,被告丙○○、甲○○、乙○○三人 共同砍殺被害人趙志銘、陳聰德,被告三人當有殺人之犯意 」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又 本件審酌 被告三人偶因細故,即持鋤頭柄、西瓜刀分別對 證人陳聰德暴力相向,造成其皮開肉綻,受傷非輕,住院治 療十餘日,且被告三人犯後隱瞞部分犯行,態度非佳,惟念 及被告甲○○、乙○○並無前科,被告丙○○於近五年內無 犯罪紀錄,其三人素行尚佳,且本案係因證人趙志銘、陳聰 德隨意進入被告丙○○、甲○○住處,與被告三人發生爭執 ,證人陳聰德亦有不是之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罪刑及減 得之刑,本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又被告乙○○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 與被害人陳聰德和解,賠償損害,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訓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