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2100號
TCHM,96,上易,2100,200805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
      羅豐胤 律師
      黃幼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
訴字第346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臺中縣龍井鄉農會(下稱龍井鄉農會)總幹事,綜 理信用部等各部門業務督導及信用部貸放款金額、利息之核 定,與擔任該農會信用部主任之丙○○(業經本院以94年度 上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擔任該農會信 用部徵信人員之林綉梅(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3人,均係受龍井鄉農會 之委託,處理貸放款事務之人,依法均有詳實審核貸放款業 務之任務。緣丙○○與前臺中縣議會議長林敏霖為民間之結 拜兄弟,關係密切,林敏榮林敏霖之弟(林敏榮部分現由 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另案審理中)。林敏榮自民國 78年間起,因投資、購地需要資金,陸續與林敏霖以人頭借 戶向龍井鄉農會辦理如附表1所示之貸款案,迄82年9月間起 ,因無力償還舊貸款之本金、利息,復因需要資金周轉,乃 再以其友人陳志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龍 井鄉農會申辦如附表2編號5(即附表1編號44未清償部分) 所示之貸款案。乙○○與丙○○、林綉梅均明知林敏榮當時 為政商人士,而非實際從事農業之人,圖以「人頭借貸分散 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龍井鄉農會對每一會員及其 同戶家屬放款最高額度」授信限額之規定,變相超額貸款。 乙○○、丙○○、林綉梅長期任職於農會、熟知信用部核放 貸款之流程,均明知「以不動產擔保貸款所賴以確保債權者 ,為抵押物之十足價值與借款人、保證人之償債資力,不僅



僅以借款人是否具備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之身分為審核之標 準,須考慮到『抵押物換價』以取回貸款,一定要把增值稅 部分扣除之損失問題」等規定,詎乙○○、丙○○或為地方 農會選舉之順利,或為私人之情誼,而林綉梅則為保有工作 ,曲從長官(此指總幹事乙○○及主任丙○○)違反規定之 指示,均與林敏榮共同基於意圖為林敏榮不法利益之犯意, 違背其等受託之職務,乙○○先與林敏榮談妥「借貸金額」 及「放款利息」後,即將借款案交辦至信用部由丙○○受理 ,且均未依規定審查申貸人之財源、還款能力及所提供之擔 保物是否足以擔保債權並詳實徵信、調查不動產價值。林綉 梅為信用部之徵信人員,依其職權,應詳實徵信填載放款徵 信報告表及不動產調查表,其於辦理前開新貸款以「借新還 舊」時,明知陳志中之年齡、職業與年收入顯不相稱,仍未 進行調查,即依總幹事乙○○及主任丙○○之指示,依借款 人所自行填載之個人資料表轉載,在放款徵信報告表內登載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高額之年收入,又明知陳志中舊有 1600萬元貸款案繳息已不正常,雖在84年6月30日所制作之 放款徵信報告表上「償債情形」欄勾選有不良紀錄外,其餘 之「有無不良紀錄及其他」等欄項,均未依事實勾選或註記 債信事項,並在「徵信員意見」欄中,對「償債能力」、「 信譽」等項目,竟勾選「良好」,對「未來展望」項目,未 予記載,致未能使陳志中之償信及還款能力忠實呈現,以憑 供審核。林綉梅復於查估供擔保不動產之價值時,空泛認定 「買賣市價」而登載在不動產調查表上,再以超出「買賣市 價」之價格,恣意高估附表2編號5所示擔保品價值,估值約 為公告現值8倍餘,再以此高估之價值計算簽擬准貸金額, 使貸款債權之擔保不足。乙○○、丙○○分別為總幹事、信 用部主任,負責審核及主管貸款之業務,丙○○不僅未依規 定要求林綉梅詳實徵信,反更指示林綉梅為不實之徵信及高 估擔保品價值等違背職務之情事,乙○○對此均知之甚稔, 基於為實際借戶林敏榮之利益,並未於審核時依職責要求增 加擔保(包括人保及物保),對前開放款徵信報告表及不動 產調查表仍予以審查通過,更依林綉梅簽擬之金額及丙○○ 審查之結果,批示核准貸放,再由後續承辦之授信人員陳翠 妍、陳畏媚(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依貸款程 序辦理簽約、對保、抵押權設定、徵取債權憑證、撥貸等事 宜,使林敏榮貸得1200萬元,且其貸得該等款項後,因未按 期繳息,致生損害於龍井鄉農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 由丙○○委由蔡瑞煙律師告發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有420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 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 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 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41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開犯 罪事實,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 字第101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另案被告丙○○於 本院93年度重訴1106號案件審理及本案偵查中,對於相關人 頭戶貸放經過之供述與前案偵查中有所差異,而依另案被告 丙○○於原審93年度重訴1106號案件審理中證述:總幹事一 定知道本件借新還舊之貸款案,因為借新還舊視同新件,且 那些地目不准受理貸款之決定權是屬於總幹事,若所示地目 不同,如建地、農地等,保證金額也不一樣,決定權仍在總 幹事(見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1160號卷二第119至第122頁) ;又於本案偵查中供述:被告乙○○曾授意其通過林敏榮兄 弟之貸放案,但在前案偵查中,被告乙○○以威脅其去職之 方式,脅迫其於前案偵查中為有利於被告乙○○之陳述等語 (見94年度交查字第350號45至第46頁、第52頁、95年度偵 字第3934號卷第24頁、第48頁),則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再 就被告乙○○本件犯行予以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規定無違,被告乙○○辯稱本案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未有新證據云云,自不可採。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 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 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 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 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 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被告乙○○被訴犯有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本件被 告乙○○貸放前述附表2編號5所示之陳志中貸款案,時間係 84 年7月17日,有龍井鄉農會96年5月18日龍農信字第 0966000057號函附貸款明細表及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252頁、第255頁),距本件檢察官重新分案開始偵查之94年 5月26日,尚未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依法審理。三、本件起訴意旨係認林敏霖林敏榮自78年間起,因投資、購 地需要資金,陸續以人頭借戶向龍井鄉農會辦理附表1所示 之貸款案,迄82年9月間起,因無力償還舊貸款之本金、利 息,復因需要資金周轉,乃再以林敏霖林敏榮本人及其2 人之親友,向龍井鄉農會申辦如附表2(即附表1編號35至46 未清償部分)所示之貸款案,共貸得1億8250萬元。嗣前開 貸款案,因繳息不正常遭列為逾期放款,經催收、執行、拍 賣等程序,仍未獲清償完畢,迄92年9月3日止,貸款餘額尚 有1億4645萬5千元,致使龍井鄉農會遭受重大損失。則依前 開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乙○○被訴之背信犯行,應為附 表2所示貸款案(即附表1編號35至46未清償部分),先予敘 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 明文。查證人陳志中、丙○○、林敏霖林敏榮林綉梅於 本院前案94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含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 第1160號)案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加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陳述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 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伊都是依法 辦理,沒有背信行為,本件貸款原始借貸金額為1200萬元, 至今未清償餘額僅8,934,190元,借款人陳志中所提供之土



地、房屋至今達20多筆仍未拍賣,以陳志中所提供之土地、 房屋與現剩餘貸款金額相較,龍井鄉農會絕無受損害之虞, 本件並不符合背信之構成要件云云。
二、經查:
㈠如附表2編號5所示以陳志中為借款人之貸款案,為林敏榮以 證人陳志中之名義所借貸,業經證人陳志中於臺中縣調查站 陳述:該貸款案所核撥的款項,都是林敏榮在使用,伊沒有 經手貸款的款項,伊僅到農會簽名蓋章,農會承辦人員並無 向伊進行貸款案的調查詢問,該1200萬元之借據雖是伊親筆 簽名,但貸款金額及利息多少,伊並不清楚,農會人員也沒 有向其詢問貸款用途,亦無會同伊前往擔保品坐落現場進行 土地查估作業,且該貸款案成為逾期放款案件,農會並沒有 向伊催繳利息,而是通知林敏榮繳息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 10114號卷二第214至220頁);又於偵查中陳述:於調查局 所為之陳述實在,林敏榮約在十幾年前向伊說要借用伊的名 義去龍井鄉農會貸款金額不知道。貸款原因、農會所撥款存 入何人帳戶、由何人使用該筆金錢及提供擔保品等,伊也不 知道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114號卷三第9至13頁),復有 臺中縣龍井鄉農會個人會員會籍登記卡、個人資料表、不動 產調查表、龍井鄉農會放款徵信報告表、借款申請書、龍井 鄉農會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最 高額度、授信作業流程表、放款利率核定表等附卷可稽(見 92年度偵字第10114號卷一第136頁、第140至144頁、第155 頁、卷三第97至99頁、卷四第18至19頁、95年度偵字第3934 號卷第30頁)。足認證人陳志中確為林敏榮貸款之人頭戶。 ㈡上開貸款案,因借款人未按期繳交利息,而經龍井鄉農會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已見前述,業經原審調閱該院85 年度執字第8490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可知龍井鄉農會有蒙 受本金回收逾期及貸款本金於正常運用下扣除前開已收利息 外本可獲取之其他利益等損失,並影響龍井鄉農會之資金週 轉。而龍井鄉農會因借款人未按期繳交利息,導致授信品質 不良,逾放比率攀昇,嚴重破壞銅鑼鄉農會信譽外,復需另 行花費時間、人力、物力於訴訟外、訴訟上、強制執行等催 收程序,增加營運成本,亦係龍井鄉農會整體利益之損失; 況本件以「借新還舊」所貸得之1200萬元,因繳息不正常遭 列為逾期放款,經催收、執行、拍賣等程序,未獲清償完畢 ,迄96年年5月18日止,貸款餘額尚有873萬元,有龍井鄉農 會於96年5月18日以龍農信字第0966000057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52至第255頁),足認龍井鄉農會確實受有損害 。被告乙○○辯稱陳志中所提供之土地、房屋與現剩餘貸款



金額相較,龍井鄉農會並無受損害之虞云云,顯不足採。至 被告乙○○就此另聲請鑑定查明有無損害一節,因此部分事 證已臻明瞭,尚無此必要,附予敘明。
㈢本件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綉梅辦理前開貸款案以借新還舊,對 於陳志中本人舊有1600萬元之貸款案已有繳息不正常情事已 知之甚明,詎其在共犯丙○○之指示下未經確實徵信,率依 借戶填載之個人資料表轉載於放款徵信報告表中,且明知陳 志中任職廣告公司攝影,年收入不高,難以償還高額貸款, 竟填載年收入為300萬元之高收入,有龍井鄉農會放款徵信 報告表在卷可佐(見92年度偵字第10114號卷一第155頁), 又除在84年6月30日所制作之放款徵信報告表上「償債情形 」欄勾選有不良紀錄外,其餘之「有無不良紀錄及其他」等 欄項,均未依事實勾選或註記債信事項,並在「徵信員意見 」欄中,對「償債能力」、「信譽」等項目,竟勾選「良好 」,對「未來展望」項目,未予記載,致未能使陳志中之償 信及還款能力忠實呈現,自違背其受任之職務。 ㈣再如附表2編號5所示貸款案之擔保品,雖屬於土地暨建物, 惟另案被告林綉梅仍將其評估價值提高約為公告現值8倍餘 ,而高估擔保品之價值,造成貸款之擔保不足,此觀諸前開 14 筆建物擔保品之公告現值僅2,111,571元,6筆土地之公 告現值僅168,000元(見原審85年度執字第8490號卷第51至 第53 頁),而前開擔保品之評估放款總值約20,346,514元 ,有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佐(見92年度偵字第10114號卷一 第141至第144頁),使林敏榮得以增貸或減少擔保品,致貸 款擔保不足、風險增加,顯然違背受任之職務甚明。 ㈤證人即另案被告丙○○與林敏霖係結拜兄弟關係密切,其餘 龍井鄉農會承辦人與林敏霖林敏榮陳志中人等均無私交 等情,迭為丙○○、林敏霖林敏榮林綉梅等人及被告乙 ○○於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1160號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供承無 訛(見92年度偵字第10114號卷三第30頁、卷四第49頁、93 年度重訴字第116 0號卷二第92至第93頁、第99頁、第103 至第104頁)。而另案被告丙○○既為信用部主任,復與實 際借戶林敏榮具有私誼,對於其利用陳志中為人頭借戶規避 授信限額之規定及關聯戶之舊貸繳息不正常等情,當知之甚 稔,況另案被告丙○○係龍井鄉農會貸款業務主管,應熟稔 審查借戶、保證人之債信暨償債能力及擔保品是否足夠等事 項,其對於徵信是否詳實、擔保品有無高估等節,實無從諉 為不知。又另案被告林綉梅於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1160號案 件審理中,亦明確供稱:本件林敏榮關聯戶貸款案係主任丙 ○○所交辦,所以伊還特別向主任報告,伊是依據主任指示



的成數下去作不動產調查表,是主任叫伊去重估案件,伊才 去的等語(93年度重訴字第1160號卷二第91至第94頁),足 認另案被告丙○○對林綉梅指示上揭不實之徵信及查估結果 ,亦未依職責要求增加擔保以確保農會權益,仍予以全數高 估審查通過,顯係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受任之 職務。
㈥另財政部委託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88年3月11 日起至同月18日止、89年7月19日起至同月25日止,對臺中 縣龍井鄉農會信用部進行金融檢查結果,亦認該農會辦理林 敏霖、林敏榮關聯戶之貸款案,未對借、保戶辦理票信查詢 、未詳予詳估還款財源,辦理放款未附佐證資料即以時價鑑 估,且率以公告現值8至14.7倍鑑估,又擔保品或屬保護區 、地下室之小面積商場拍賣不易,此有金融檢查報告影本在 卷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10114號卷一第76至第116頁),益 徵另案被告林綉梅、丙○○等人確有違背職務之情事。 ㈦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原審前開案件審理中曾證稱:本件 「借新還舊」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資料總幹事乙○○一 定知道,且地目如果是「建地」、「農地」、「行水區」等 可借款之金額是不一樣的,但決定權都在總幹事等語(見93 年度重訴字第1160號卷二第119頁、第121至第122頁)。另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綉梅於該案件中亦具結證稱:伊曾說過林 敏榮來時會先去與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溝通過,再由信用部 主任交辦,因為這個時間點,他們說完之後主任就叫伊跟他 們去看看等語(見同前卷第92至第9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 ,證人丙○○證稱「因為龍井鄉農會放款的最後決定權是我 們的總幹事乙○○,且農會與一般銀行不一樣,農會在貸款 一定金額以下是不會下放給下面的承辦人員,我們農會的總 幹事的核貸權是一把抓,客戶要來貸款一百元或一萬元都是 要經過總幹事核可以後,印章蓋好後,總幹事親自寫下利率 ,交情好的利率就低,交情不好的就高...本件林敏霖關 連戶的貸款也是如此」、「(問:針對被告涉案部分,對於 之前所述到本案告發後所述,到底何次所述為真?)因為我 之前會怕被辭職,所以我之前沒有說實話,他告訴我說,如 果我說出來,就回家吃自己,不要來上班」、「(問:林敏 霖關連戶是如何來貸放?)我們總幹事乙○○林敏霖兄弟 在他們住的地方,是三代的交情,核貸權也在被告身上,林 敏霖也登記土地給乙○○」、「(問:你本身所涉的貸款案 中的42件,檢察官只有起訴其中部分12件,這些貸款案是否 乙○○找好人頭由乙○○決定放款?)是的。連展期部分( 借新還舊)也是如此」、「(問:問是否完全接受乙○○



指示?)是,因為他說,如果我不蓋章,就要我回家吃自己 不要來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350至第351頁)。 ㈧按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而 其職責分別為:執行理事會之決議;聘僱與解聘、僱所 屬員工;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訓練、考 核、獎懲所屬員工;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其他依職 責應辦事項,此為77年10月24日修正農會法第31條、農會法 施行細則第30條分別規定甚明(上開條文於88年08月12日修 正農會法施行細則時並未變更)。被告乙○○既於84年7月 17 日仍擔任龍井鄉農會總幹事,當屬受龍井鄉農會委託, 執行理事會之決議,並負責聘僱與解聘、僱所屬員工,暨指 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被告乙○○雖非信用部相 關承辦審核正式人員,然刑法之背信罪主體,固限於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人,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 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 祇要實際上為他人處理事務即已該當其要件,不以形式上資 格為判定標準。是被告既有上開權限,其對信用部業務自應 指揮監督,豈能諉為不知?被告乙○○係龍井鄉農會處理貸 款業務之人至明。
㈨綜據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乙○○確係最後有權核定之人,即 本件原為處理「巨額不良債權」之「借新還舊」放貸款案件 ,如未經其與林敏榮談妥新借款之金額及借貸利息等事項, 農會內又有何人敢決定「還舊(此涉及部分原擔保品可以塗 銷抵押權之設定及使部分原借款戶、保證人免其債務)」之 範圍。況且本件如未經被告乙○○最後決定借款之利率及蓋 章,縱蓋有另案被告丙○○及林綉梅2人之章,仍無法通過 本件「借新還舊」之貸款案,此業經被告乙○○於原審93年 度重訴字第1160號案件中自陳:貸款案如果沒有伊之批示是 不可以放款,放款利率也是由伊決定等語屬實(本院93年度 重訴字第1160號卷二第108頁),核與證人丙○○、林綉梅2 人於原審前案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供述相符。再由林敏榮所提 供之人頭陳志中(見卷附臺中縣龍井鄉農會個人會員會籍登 記卡)係非屬農會正式會員,其加入贊助會員時間之審查及 加入贊助會員後即向農會借貸巨額款項等情事,總幹事既係 綜理全農會事宜之人,豈會有所不知;另本件由附表2之內 容更可知借款人與保證人多係「重覆交錯」,甚者更有在同 一貸放日不同之貸款案件中既為「借款人」又為「保證人」 者,此於總幹事乙○○最後審核准貸時,實難以「並未發現 」一情,即可推卸了之。則被告乙○○與丙○○、林綉梅對 於本件陳志中「借新還舊」貸放款案之借款戶、保證人資力



(有無其他負債,有無在其他金融機構借貸)、信用、年收 入、財務狀況、資金用途、還款財源、債權之確保等因素, 均未予實際深入評量、徵信,而被告乙○○身為農會總幹事 ,明知林綉梅有不實之徵信及高估擔保品價值等違背職務之 情事,仍逕予批准貸放,足認其主觀上有損害農會、而共同 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乙○○與另案被告丙○○、 林綉梅林敏榮等人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三、綜上所述,前揭貸款案因被告乙○○與丙○○、林綉梅等人 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借款人貸得前開款項後,均未能按期繳 交利息,造成農會追償困難,使農會財產及整體營運受有損 害至明。被告乙○○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
叄、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 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本案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有所修正,舊刑法第28條原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 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 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 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 共同正犯之範圍固有變動,惟新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有所修正,新修正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 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 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1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 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 之修正,惟新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⑶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 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⑷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農業金融法已經立法院制訂並經總統於92 年7 月23日公布,且該法第61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嗣經行政院於93年1月9日以院臺農字第0930080138 號令 ,定自93年1月30日施行。依新制訂之農業金融法第39 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 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 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 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 庫負責人或職員2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為農會總幹事,自有該條背信罪特 別規定之適用,而關於背信罪之刑度,該條與刑法第342 條 背信罪比較輕重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重,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刑法背信罪論處。二、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 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 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 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見)。核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乙 ○○與另案被告丙○○、林綉梅間就上開背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3人與另案被告林 敏榮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背信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案被告林敏榮應以共犯論之。三、原審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⑴原審判決事實 欄有「附表1編號44」(見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1行)、理由 欄有「附表1編號35至46」(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9行)等 記載,惟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內容,未見編號44、45、46等 部分,顯有疏漏;⑵被告犯後,上開貸款案已於97年5月9日 由債務人償還本息共計8,234,190 元,此有龍井鄉農會繳款 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139頁),龍井鄉農會之 損害已有減少,原審未及審究,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仍 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農會放款款項之來源 大都係農民辛勤工作所得,農會利用放款賺取利息以平衡收 支,固為其經營之道,惟絕非總幹事可任意放款,被告乙○ ○擔任農會總幹事,不思審慎執行職務,竟任意損害農會利 益,使會員權益亦同時受損,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毫無自省 悔悟之意,本不應寬貸,惟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而上開貸 款案已由債務人於97年5月9日償還本息共計8,234,190元, 已減少農會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生效實施,被告 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 條件,應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其刑期2分之1,以啟自新。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 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 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經減刑為有期 徒刑6月,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 ,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肆、被告乙○○其餘被訴違背其任務而核貸如附表2編號1至4、6 至12(即附表1編號35至43、編號45、46未清償之部分)所 示貸款案部分時效已完成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因另案被告林敏榮林敏霖自78年間起需用 資金,陸續以人頭借戶向龍井鄉農會辦理附表1所示之貸款 案,迄82年9月間起,因無力償還舊貸款之本金、利息,復 又需資金周轉,乃再以林敏霖林敏榮本人及其2人之親友 陳賢德、陳洲杉林阿珠蘇三和羅文祥賴志隆(以上 7人,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林玉清、林王白



茶(已死亡)等人之名義,向龍井鄉農會申辦如附表2編號1 至4、6至12(即附表1編號35至43、編號45、46未清償之部 分)所示之貸款案。被告乙○○與另案被告丙○○、林綉梅 等人與林敏霖林敏榮兄弟共同基於意圖為林敏霖林敏榮 不法利益之犯意,違背其等受託之職務,乙○○先與林敏榮 談妥「借貸金額」及「放款利息」後,即將借款案交辦至信 用部由丙○○受理,且均未依規定審查申貸人之財源、還款 能力及所提供之擔保物是否足以擔保債權並詳實徵信、調查 不動產價值。林綉梅為信用部徵信人員,依其職權應詳實徵 信填載放款徵信報告表及不動產調查表,未詳實勾選或註記 債信事項,復恣意高估擔保品價值,除附表2編號10、12貸 款案之擔保品係土地暨建物,或屬行水區土地,故估值約為 公告現值1至3倍外,其餘擔保品估值均高達約公告現值之13 至24倍(詳如附表2編號1至4、6至12所示),再憑此高估價 值計算簽擬准貸金額,使貸款債權之擔保不足。乙○○、丙 ○○2人分別為總幹事、信用部主任,負責審核及主管貸款 之業務,丙○○不僅未依規定要求林綉梅詳實徵信,反更指 示林綉梅為不實之徵信及高估擔保品價值等違背職務之情事 ,總幹事乙○○對此亦均知之甚稔,基於為實際借戶林敏霖林敏榮之利益,並未於審核時依職責要求增加擔保,仍審 查通過前開放款徵信報告表及不動產調查表,使貸款之准駁 失其客觀正確之依據,總幹事乙○○更依林綉梅簽擬金額及 丙○○審查結果,核准貸放,再由後面承辦之授信人員陳翠 妍、陳畏媚(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依貸款程 序辦理簽約、對保、抵押權設定、徵取債權憑證、撥貸等事 宜,使林敏霖林敏榮違法貸得新臺幣(下同)1億7050萬 元(扣除附表2編號5部分)。嗣前開貸款案,因繳息不正常 遭列為逾期放款,經催收、執行或拍賣等程序,仍未獲清償 完畢,迄92年9月3日止,貸款餘額尚有1億3417萬5千元(扣 除附表2編號5未清償部分),致使龍井鄉農會遭受重大損失 ,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乙○○此部分罪嫌,固據提出臺中縣龍井鄉農 會個人會員會籍登記卡、個人資料表、不動產調查表、龍井 鄉農會放款徵信報告表、借款申請書、龍井鄉農會放款擔保 品處理細則、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最高額度、授信作 業流程表、放款利率核定表等為證。惟按連續犯之成立,除 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時 間緊接地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始足當之。經查依前揭證據 資料觀之,本案被告乙○○被訴違背其任務而核貸如附表2



編號1至4、6至12所示之背信犯行,係屬「借新還舊」之借 貸案,而此部分所貸放之名義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有不同,提 供之擔保品亦屬有別,且其中編號1、2、4所示之貸放行為 日為82年9月27日,編號3、6、7、8、9、11所示之貸放行為 日為83年7月6日,編號10所示之貸放行為日為84年3月30日 ,編號12所示之貸放行為日為84年4月15日,編號5所示之貸 放行為日為84年7月17日,上開各次貸放行為日均相距相當 之時日,客觀上已難謂係時間緊接地逐次實施,無從遽指被 告乙○○所為上開貸放行為,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所為,被 告乙○○被訴此部分罪嫌,自難認有連續之狀態。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被訴違背其任務而核貸如 附表2編號1至4、6至12所示之背信犯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 為10年(關於時效新舊法比較之部分,詳如上開理由壹之二 所述)。如附表2編號1至4、6至12所示之各次貸放行為日, 已分別詳述如前,迄至檢察官再行分案實施偵查之94年5月 26 日,均已逾10年而罹於追訴時效,依照上開說明,被告 乙○○所為此部分各次貸放行為,均無從予以追訴處罰。四、本件被告乙○○其餘被訴違背其任務而核貸如附表2編號1至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