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764號
TCHM,96,上易,1764,2008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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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目前暫寄臺灣台中監獄
      癸○○
      T○○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巳○○
      e○○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
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200、11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戊○○癸○○T○○a○○卯○○巳○○e○○如附表伍至拾參所示各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所犯如附表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伍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宣告刑、減刑之刑及從刑)。
癸○○所犯如附表陸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陸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宣告刑、減刑之刑及從刑)。
卯○○所犯如附表柒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柒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宣告刑、減刑之刑及從刑)。
T○○所犯如附表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宣告刑、減刑之刑及從刑)。
a○○所犯如附表玖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玖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宣告刑、減刑之刑及從刑)。
巳○○所犯如附表拾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拾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宣告刑、減刑之刑及從刑)。
e○○所犯如附表拾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拾壹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宣告刑、減刑之刑及從刑)。
戊○○癸○○卯○○T○○a○○巳○○被訴如附表



拾貳所示詐欺部分、e○○被訴如附表拾參所示詐欺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主文第二項戊○○所處之刑、主文第三項癸○○所處之刑、主文第四項卯○○所處之刑、主文第五項T○○所處之刑、主文第六項a○○所處之刑、主文第七項巳○○所處之刑、主文第八項e○○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戊○○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均沒收。癸○○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均沒收。卯○○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均沒收。T○○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均沒收。a○○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均沒收。巳○○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均沒收。e○○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籌組電話詐騙集團 ,使受騙民眾不疑有他,至金融機構匯出款項進入指定之人 頭帳戶,遂由戊○○於95年5月初陸續招募癸○○卯○○T○○a○○巳○○,及於95年8月7日招募e○○等 人先後加入該電話詐騙集團(其中癸○○T○○2人係前 受該詐騙集團詐騙金錢後,經戊○○介紹、招攬為該詐騙集 團成員)後,其分工方式為:戊○○負責在報章雜誌上刊登 信用貸款廣告,以免保人、免手續費用等為由,利用被害人 需錢孔急之心理,引誘全國不等定民眾撥打電話申辦貸款, 待被害人撥打電話後,再分別由a○○巳○○e○○戊○○假扮銀行專員或經理,佯稱可申辦貸款,向被害人詐 取簽約金或保險費用得手費,再由癸○○卯○○T○○ 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金融機構提款領款項。至95年8月17 日經警查獲時止,戊○○癸○○卯○○T○○、a○ ○、巳○○e○○於其等參與詐騙集團期間內,先後多次 各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物交付之犯意聯絡,以分工之方式,共同詐騙如附表壹所示 之人(戊○○癸○○卯○○T○○a○○巳○○ 均就其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8月17日止間之詐騙犯行,e ○○則自其95年8月7日始加入起至95年8月17日止間之詐騙 犯行):
(一)戊○○T○○之名義承租臺中縣潭子鄉○○街83巷17號12 樓,作為該集團成員撥打、接聽詐騙電話之處所,再以自己 名義購入實行詐騙所需之行動電話、晶片卡(電話號碼: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及0000000000),供a○○e○○巳○○3人撥打 詐騙電話之用。另戊○○亦負責在報章雜誌上刊載:「整合 負債、免擔保、免手續費、信用貸款」等字樣之廣告內容, 並留載前揭由a○○e○○巳○○3人使用之詐騙電話 號碼。俟如附表貳所示之人因經濟困窘、信用不佳,無法順 利向金融機構貸得金錢,而見到前述報章廣告,依其上留載 之電話與a○○e○○巳○○3人聯繫後,戊○○、a ○○、e○○巳○○4人遂分別假冒萬泰、台新... 等銀 行金融機構之貸款經理及專員名義,要求前述如附表壹所示 之人留下年籍資料,再輪流以前述金融機構之貸款經理及專 員之名義,致電如附表壹所示之人,先後對之訛稱:可幫被 害人申辦貸款,並向被害人佯稱雖免保人,但需投保消費性 信用履約保險,以解決信用不佳之問題等,或向被害人謊稱 需支付簽約金等費用,致使如附表貳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陸 續將款項匯入由戊○○a○○e○○巳○○4人指定 之人頭帳戶中。
(二)戊○○a○○e○○巳○○4人輪流以金融機構之貸 款經理及專員之名義,致電如附表壹所示之人詐騙得手後, 卯○○癸○○T○○3人遂持前揭購得之人頭帳戶存簿 及金融卡至臺中及嘉義等地提領款項。其中癸○○T○○ 2人,乃將領取之款項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以自己名義 申設之金融帳戶,而該存簿已先行交予戊○○,以便提領前 揭被害人之匯款;另卯○○則係將提領之款項,以現金之方 式交付予戊○○,或由戊○○先將匯款帳號以簡訊傳輸方式 ,傳輸予卯○○後,卯○○再將所提領之金錢以無摺存款之 方式匯入前述由戊○○提供之帳戶中。
(三)卯○○癸○○T○○3人依其等提領金額總數之5%供作 報酬;戊○○除每月獲取8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薪資外,其 協助a○○e○○巳○○3人撥打詐騙電話後,該次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1成亦供作戊○○之報酬;而a○○、e○ ○及巳○○3人則獲得所詐騙之金額之5成。e○○迄今則尚 未領得薪資。嗣於95年8月17日,戊○○等7人經彰化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2隊員警循線在上址查獲,始知上情 。並扣得如附表參、肆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附表壹所示被害人即證人於警詢中 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 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 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不請求傳訊上開證人進行詰問,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不曾對上開證人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 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 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警詢中之證 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卯○○巳○○a○○、癸 ○○、T○○e○○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 被告戊○○亦坦認自95年7月起,至95年8月7日被查獲時止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之犯意,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等事實(見原審卷p46、5 9、99、151-156,本院卷一p140背面、卷二p101背面-103) ,核與如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附表壹『 卷宗頁數』欄位所註記之卷證所在頁數)大致相符,並有如 附表壹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執據、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附表壹 『證述及證物』欄位所載卷宗資料內)。及被告卯○○、癸 ○○、T○○駕駛交通工具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被告戊○○所刊登之借貸廣告翻印影本(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7604號卷p22-34,p182-202)、彰化縣 警察局97年4月10日函附之被告e○○持用之0000-000-000 號、及被告戊○○在刊登報章雜誌上登載之貸款廣告所記載 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電



話通聯紀錄資料 (見本院卷二p62、p76-19),與如附表參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76 04號卷p136、137、139)。另參以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刑警 隊第二偵查隊員警陳昭池於偵訊中及證人即受被告戊○○之 託刊登廣告之報社廣告代收處助理王春敏於警詢中亦證述綦 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7604號卷p178、 2 07),再佐以:
(一)依卷附資料比對如下
 ⑴本件附表壹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撥打之電話,或遭查扣在卷  卷,或與卷附被告戊○○刊登之貸款廣告上所載電話號碼相 符,有扣案之手機及廣告單在卷可稽,而依附表貳之一所載 之附表壹編號6、7、9、16、23、26、38、42、48、53等10 名被害人均係遭被告戊○○等人組成之電話詐騙集團所騙, 業經被害人具體指稱遭詐騙所撥打之電話,核與扣案之手機 門號及卷附被告刊登廣告上之電話門號相符,並有被害人之 匯款執據、明細可佐,足證,附表壹編號6、7、9、16、23 、26、38、42、48、53等10名被害人,均係遭被告戊○○等 人所詐騙無訛。
⑵附表貳之一所示被害人既均受被告等人所詐騙而依渠等之指 示先後將款項匯入帳戶,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帳戶,自屬被 告戊○○等人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且同一被害人既僅受  被告等人之詐騙集團所騙,則同一被害人依被告等人之指示  而分別匯入之不同帳戶,衡諸常情,自亦屬被告等人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至明,可知,附表貳之一所示共12個人頭帳 戶,均係被告戊○○等人所使用;上開12個人頭帳戶,既均 係被告戊○○等人所使用之帳戶,則除附表貳之一所示10名 被害人以外,如附表貳之二所載之附表壹編號2、4、5、8、 10、11、24、25、27、28、29、31、32、35、37、43、45、 50、51、52等20名被害人,既均依電話詐騙集團之指示,將 款項匯入附表貳之一所示人頭帳戶,足證,附表貳之二所示 20名被害人,亦係遭被告等人所詐騙。
⑶附表貳之二所示20名被害人,既均僅受被告等人所屬同一詐 騙集團所騙,而依渠等之指示先後將款項匯入帳戶,上開20 名被害人所匯入之帳戶,自屬被告戊○○等人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且同一被害人既僅受被告等人之詐騙集團所騙, 則同一被害人依被告等人之指示而分別匯入之不同帳戶,衡 諸常情,自亦屬被告等人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至明,可知 ,附表貳之三所示13個人頭帳戶,均係被告戊○○等人所使 用;上開13個人頭帳戶,既均係被告戊○○等人所使用之帳 戶,則除附表貳之三所示被害人以外,如附表貳之四所載之



附表壹編號20、22、30、36、39、40等6名被害人,既均依 電話詐騙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貳之三所示人頭帳戶 ,足證,附表貳之四所示6名被害人,亦係遭被告等人所詐 騙。
⑷附表貳之四所示6名被害人,既均僅受被告等人所屬同一詐 騙集團所騙,而依渠等之指示先後將款項匯入帳戶,上開6 名被害人所匯入之帳戶,自屬被告等人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且同一被害人既僅受被告等人之詐騙集團所騙,則同一 被害人依被告等人之指示而分別匯入之不同帳戶,衡諸常情 ,自亦屬被告等人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至明,可知,附表 貳之五所示3個人頭帳戶,均係被告戊○○等人所使用;上 開3個人頭帳戶,既均係被告戊○○等人所使用之帳戶,則 除附表貳之五所示被害人以外,如附表貳之六所載之附表壹 編號12、13、14、15、17、18、19、21、47、49等10名被害 人,既均依電話詐騙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貳之伍所 示人頭帳戶,足證,附表參之六所示10名被害人,亦係遭被 告等人所詐騙。
⑸附表貳之六所示10名被害人,既均僅受被告等人所屬同一詐 騙集團所騙,而依渠等之指示先後將款項匯入帳戶,上開10 名被害人所匯入之帳戶,自屬被告等人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且同一被害人既僅受被告等人之詐騙集團所騙,則同一 被害人依被告等人之指示而分別匯入之不同帳戶,衡諸常情 ,自亦屬被告等人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至明,可知,附表 貳之七所示3個人頭帳戶,均係被告戊○○等人所使用;上 開3個人頭帳戶,均係被告戊○○等人所使用之帳戶,則除 附表貳之七所示被害人以外,如附表貳之八所載之附表貳編 號33之被害人,既亦依電話詐騙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附 表貳之七所示人頭帳戶,足證,附表貳之捌所示被害人,亦 係遭被告等人所詐騙。
⑹本件被告等人刊登報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其中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門號之 通聯紀錄顯示,於95年6月起即陸續與附表壹編號3m○○、 編號46d○○,於95年7月31日起即與附表壹編號34j○○ 、於95年8月17日即與附表壹編號54h○○等被害人有通訊 往來,被害人m○○、d○○、j○○及h○○並依該電話 之指示,陸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貳所示帳戶,亦有被害人m ○○等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稽,另被害人即附表壹編號 1F○○於警詢時,業已當場證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之電話 號碼,被害人即附表壹編號41甲○○則提出匯款當時,於受 款人電話欄位上記載當時詐騙集團來電之門號,均與被告等



人刊登廣告上之電話號碼相符,被害人F○○、甲○○並依 被告等人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所指示之帳戶,亦有被害人F○ ○等人提出之匯款單據附卷可按,足證附表貳之九及貳之十 所示被害人,亦係遭被告等人所詐騙。
⑺依附表貳之一所示,「柯保全 伸港郵局000000-0000000-0 」帳戶係被告等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已詳述如前,又本件 被告等人以同一手法所犯其他各筆電話詐欺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第1210號判決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 時,依另案判決書附表3所載,該案被害人洪麗君接獲電話 詐騙後,亦將款項匯入數帳戶,其中之一即為「柯保全 伸 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 按,按同一被害人既僅受被告等人之詐騙集團所騙,則同一 被害人依被告等人之指示而分別匯入之不同帳戶,衡諸常情 ,自亦屬被告等人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至明,可知,該案 被害人洪麗君所匯入之「黃志仲 太平郵局000000-0000000 0」帳戶,亦為被告戊○○等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至明。本 件附表壹編號44所示被害人I○○遭詐騙集團詐騙後,既亦 將款項匯入「黃志仲 太平郵局000000-00000000」之被告 等人所持有使用之帳戶,足證,附表壹編號44之被害人I○ ○,亦係遭被告等人所詐騙。
⑻綜上,足徵被告戊○○等7人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
(二)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稱:遭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 之被害人,絕對無如附表壹所示如此之多等語。然查,本案 如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或係經由被告戊○○所屬之前揭詐 欺集團刊登之廣告上電話之通聯紀錄、或係透過因此查獲之 被害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其他匯款紀錄交易明細,而一一連 結與本案被告之關連性,已詳述如前,堪認被告戊○○前開 所為之辯解,乃不足採。
(三)又被告戊○○等7人雖係95年8月17日即為警查獲,有彰化縣 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偵字第7604號卷第2-5頁),然衡情遭詐騙之人 必當日即為付款,此觀附表壹編號54之被害人h○○之匯款 日期雖為95年8月21日即被告等人遭查獲之後所為,有匯款 單據在卷可憑,惟本件被害人h○○陸續接獲詐騙集團電話 之日期係95年8月17日10:15至同日15時36分間,即被告等人 於同日14時20分陸續遭查獲之前,有通聯紀錄及搜索筆錄在 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p78-79、偵7604卷p57-58),可知於95 年8月17日以前遭被告戊○○等7人詐騙,而於95年8月17日 以後之數日始為匯款行為非無可能,並有前述相關之匯款單



據在卷可佐,故如附表壹部分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雖在95年 8月18日至95年8月21日所為,惟上開被害人所告知之詐騙集 團電話及所匯款之帳戶,均係被告等人所使用,非可僅以被 害人於接獲詐騙電話後,因不知遭詐騙,均在被告等人遭查 獲後,仍按被告等人先前之指示所為之匯款行為,據以為有 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等7人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 犯罪已達於既遂之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戊○○、癸○ ○、卯○○T○○a○○巳○○e○○等人組成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透 過廣告及電話,按各人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時間,分別對如附 表貳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分 工負責刊登廣告、接聽電話、提領款項等事宜,從中獲取報 酬,核被告戊○○癸○○卯○○T○○a○○、巳 ○○、e○○所為如附表壹所示(因被告e○○係於95年8 月7日始參與該詐騙集團,僅就附表壹編號15、22、27、36 、38-54等行為間,與被告戊○○癸○○卯○○、T○ ○、a○○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於加入 前,被告e○○對於被告戊○○癸○○卯○○T○○a○○巳○○間所為之其他詐騙行為,並無任何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戊○○癸○○卯○○T○○a○○巳○○e○○於其分別參與之期間內,就前揭普通詐欺 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癸○○卯○○T○○a○○巳○○e○○雖於彼此參與期間內,各詐騙如附表壹所示之同一 被害人多次,惟其各屬本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之多次行為, 各侵害一個法益,應均為接續犯,均屬單純一罪。又公訴人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戊○○癸○○卯○○T○○、a ○○、巳○○於96年6月30日以前詐騙如附表壹編號1-3所示 之同一被害人多次之詐欺取財行為,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 書所載,被告戊○○癸○○卯○○T○○a○○巳○○於如附表壹編號1-3所示之於95年7月1日以後之詐欺 取財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之所及 ,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戊○○癸○○卯○○、T○ ○、a○○巳○○e○○分別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並罰。
四、原審認被告戊○○癸○○卯○○T○○a○○、巳 ○○所為如附表壹編號1、2、4、5、7-53所示之詐欺犯行、 e○○所為如附表壹編號15、22、27、36、38-53所示之詐 欺犯行明確,審酌被告戊○○等7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依循 正軌賺取財物,反為圖利得,組成專以詐騙他人金錢為營業 之犯罪集團,於彼此加入該詐騙集團期間內,巧言飾詞,欺 惘多次,除了造成如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壹所示 之財物損害,數額甚鉅外,亦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嚴重戕 害臺灣社會金融秩序,致被害人歷年辛苦積蓄瞬間化為烏有 ,心理上留下難以抹滅之苦痛陰影,且造成社會生活中人與 人間之互信基礎薄弱、人際關係日益冷淡、疏離,被告戊○ ○等7人之惡行自屬非輕,所為應當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 難;又另考量被告癸○○卯○○T○○a○○、巳○ ○、e○○等6人於審理期間均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戊○○ 曾有前科、素行非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95年2月即 加入前開集團、並負責媒介本案其餘6位被告之加入,對於 參與前開本案之詐欺集團等情亦不爭執,被告卯○○亦有前 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屬中度肢體殘障、謀生不易、家 境清寒之低收入戶、母親、弟弟均為智障,係95年6月初始 行加入前開詐騙集團,被告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95年5月初加入前開詐欺集團,被告a○○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95年5月初加入前開詐欺集團,被告e○○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95年8月7日始加入前開詐欺集團,被告癸 ○○、T○○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雖前經該詐騙集團 詐騙後始受招攬,然自95年5月初即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及 本件僅審究被告等人加入該詐騙集團期間如附表壹所示犯行 等情,與被告戊○○等7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獲利有別、 分工亦殊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等人之犯行均係96年4月24日 以前,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 之適用,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及 減得之刑,另就沒收部分,依㈠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 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得宣告沒  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  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 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 ,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 院92 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 「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



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 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㈡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分別 係如附表參所示之人持有或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  用、或所得之物,均經被告戊○○癸○○卯○○、T○  ○、a○○巳○○e○○供承在卷(見原審卷p147-148   ),又被告戊○○癸○○卯○○T○○a○○、巳 ○○、e○○,除得透過附表參編號38(人頭帳戶戶名:邱 維峰)、40(人頭帳戶:蔡家豪之印章)之扣案物涉及之被 害人,參照其等參與之期間,得悉其等是否就前揭附表參編 號38、40 所示之扣案物供前開犯罪用外,均無法供明前開 附表參其餘扣案物品供本案犯罪用之確切時間,已無法究明 (惟至少可認定各該扣案物品係供各被告於彼此參與期間內 最後一次犯行時所用或預備之用,而應於如附表壹編號54所 示犯行認罪科刑時,併予沒收),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㈢至於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分 別為如附表肆所示之人所有或持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預 備之用、或所得之物,均據被告戊○○癸○○卯○○T○○a○○巳○○e○○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 確(見原審卷二p147-148),亦非違禁物,且查無積極證據 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核其認事、 用法、量刑均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 尚難指為違法。公訴人以對於同一被害人數次之匯款行為, 被告等人應成立數罪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等人係以佯稱代 被害人申辦貸款,接續介紹被害人應辦理履約保險而要求支 付保費或契約費等相關手續費用,對於同一被害人乃基於單 一接續犯意所為之多次行為,應均為接續犯。公訴人之上訴 無理由,又被告等人空言否認犯罪之次數為由提起上訴,亦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被告戊○○癸○○、卯○  ○、T○○a○○巳○○如附表壹編號3、6及54、就被  告e○○如附表壹編號54等詐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扣案之被告戊○○所有附表參編號57、58所示之晶片 卡,係除被告e○○以外之其餘被告分別用以詐騙被害人m ○○、K○○所用之物,又附表參編號1、11、12、13、15 、16、22、23、26、27、35、43等行動電話之SIM卡,於被  告等人申辦該門號後,即由電信公司交付被告等人使用且無 庸退還,已屬各門號申辦人所有,上開各手機及SIM卡係被 告等人用以詐騙附表壹編號54被害人所使用之物,自應併予 宣告沒收,原判決以SIM卡乃電信公司所有,未予宣告沒收 ,顯有未洽;公訴人以m○○、K○○受單一詐騙行為後接 續數次匯款之行為,認被告戊○○等人應成立數罪,雖無理



由,被告等人認附表壹編號54之匯款行為在渠等遭查獲後所 為,非受被告等人詐騙之被害人,亦無理由,均詳述如前, 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 分及定應執行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等7人均正 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為圖利得,組成專以詐 騙他人金錢為營業之犯罪集團,於彼此加入該詐騙集團期間 內,巧言飾詞,欺惘多次,且詐騙之對象為經濟困難而欲向 銀行貸款之一般社會大眾,造成無防備之心且經濟上已較為 拮据之如附表壹編號3、6、54所示被害人之損害,造成被害 人之經濟狀況因此雪上加霜,對被害人身心傷害甚鉅,更嚴 重響影金融秩序,使人與人之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人人聞 電話詐騙色變,徒增社會成本,及被告戊○○等7人犯罪之 動機、手段、獲利有別、分工亦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伍至拾壹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等人之犯行均係 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分別各就其宣告刑減其刑2分之 1,並均與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扣案附表參編號57、58 所示之SIM卡,係被告戊○○癸○○卯○○T○○a○○巳○○等人,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之物,且係被告 戊○○所有,自應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雖 均係被告等人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期間,供本案犯罪用之確切 時間,已無法究明,惟至少可認定各該扣案物品係供各被告 於參與期間內最後一次即附表壹編號54所示犯行時所用或預 備之用,而應於如附表伍至拾壹主文欄所示,分別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中附表參 編號41所示之物係被告a○○為前揭本案詐騙行為之所得, 已轉為薪資之性質,而屬被告a○○所有無訛,應予沒收,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等7人除本院認定上開有罪部分外, 被告戊○○癸○○卯○○T○○a○○巳○○另 共同以同一手法向附表拾貳、e○○以同一手法向附表拾參 所示被害人詐騙財務,而另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判例意旨可稽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另犯附表拾貳、拾參所示詐欺犯行 ,無非以被害人之匯款單據為其論據。惟卷附被害人提出之 匯款單據,僅足以作為被害人確實有匯款之行為,然上開帳 號等資料既未見於被告等人遭查獲時所扣得之證物內,亦無 法由其餘經本院認定遭被告等人詐騙之被害人提出之電話通 聯紀錄、電話號碼及帳號相互比對之資料相符合,公訴人復 未能證明上開被害人將款項匯款各該帳戶,係接獲被告等人 之詐騙電話所導致,遍觀全卷,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附表 拾貳、拾參之行為與被告等人有關,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 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該部分被告之犯 罪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就公訴人所指附表拾貳 、拾參部分,對被告等人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等 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上開部分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而 按本件被告之犯行不能証明,自應由本院就附表拾貳所示部 分均為被告戊○○癸○○卯○○T○○a○○、巳 ○○無罪之諭知、附表拾參所示部分,為被告e○○無罪之 諭知。
丙、被告卯○○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附表壹:被害人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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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總表與詐騙電話、人頭帳戶、受騙金額對照表 │
├─┬───┬──────┬───────┬────┬─────┬──────┬───┬──────┬──────┬────┬──────┤
│編│被害人│嫌犯詐騙電話│匯 款 帳 戶│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開設│人頭戶│被害人匯款之│卷 宗 頁 數 │起訴書附│ 證述及證物 │
│號│ │ │(人頭戶帳號)│ │(新臺幣)│之金融機構 │姓 名│金 融 機 構 │ │表 編 號│ │
├─┼───┼──────┼───────┼────┼─────┼──────┼───┼──────┼──────┼────┼──────┤
│01│F○○│0000-000000 │ 000000-0 │95/06/22│ $20,000│大雅郵局 │陳俊廷│岡山郵局匯款│95偵11169卷 │起訴書附│撥打假貸款廣│
│ │ │(與廣告單上│ 000000-0 │ │ │ │ │ │39頁 │表編號45│告電話0936- │
│ │ │之電話相符、├───────┼────┼─────┼──────┼───┼──────┼──────┼────┤848769聯繫,│
│ │ │95偵7604卷p1│ 000000-0 │95/06/23│ $20,000│大雅郵局 │陳俊廷│岡山郵局匯款│95偵11169卷 │(同上)│並有匯款單據│
│ │ │85、198) │ 000000-0 │ │ │ │ │ │40頁 │ │十三紙(95偵│
│ │ │ ├───────┼────┼─────┼──────┼───┼──────┼──────┼────┤11169卷37-51│
│ │ │ │ 013- │95/06/26│ $25,000│國泰世華永康│王允倢│岡山郵局匯款│95偵11169卷 │(同上)│頁) │
│ │ │ │ 000000000000 │ │ │分行 │ │ │41頁 │ │ │
│ │ │ ├───────┼────┼─────┼──────┼───┼──────┼──────┼────┤ │
│ │ │ │ 013- │95/06/27│ $30,000│國泰世華永康│王允倢│岡山郵局匯款│95偵11169卷 │(同上)│ │
│ │ │ │ 000000000000 │ │ │分行 │ │ │42頁 │ │ │
│ │ │ ├───────┼────┼─────┼──────┼───┼──────┼──────┼────┤ │
│ │ │ │ 000000-0 │95/06/28│ $28,000│大林郵局 │林金城│岡山郵局匯款│95偵11169卷 │(同上)│ │
│ │ │ │ 000000-0 │ │ │ │ │ │43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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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