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 (四)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
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九六四一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0二號、九九一0號、一
0二九二號、一0五四0號、一二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巳○○、寅○○、庚○○部分撤銷。巳○○、寅○○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庚○○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巳○○為執業律師,與丁○○(即石明秀,尚無律師資格,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案外人朱增祥律師,於 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在台中市○○街三七之八號,合 夥開設管仲聯合法律事務所,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匯得利機 構即匯得利企管顧問公司(以下簡稱匯得利公司)財務困難 停止出金,負責人黃寶鏞又已潛逃國外,其投資人遂紛紛成 立自救委員會,或採取法律途徑,以求償自己之投資債權。 匯得利公司之投資人庚○○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七十九 年六月間,分別以本票經法院非訟事件裁定而取得對黃寶鏞 個人之執行名義,進而分別聲請強制執行以黃寶鏞個人名義 存於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0000000之三號帳戶、 面額三千萬元之定期存單,庚○○個人之投資額九十九萬元 前已強制執行而受償。適有巳○○律師及其合夥人丁○○, 於該段時間亦受如附表二所示匯得利公司投資人李美鳳、林 春妹、壬○○等六十五人之委任求償投資債權而為他人處理
事務,雙方約定以各投資人實際上取回金額之二成作為報酬 ,而由巳○○、丁○○決定訴訟之進行,巳○○等認為庚○ ○據以執行之本票係偽造的,於為投資人等辦理提供擔保後 ,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人,對上揭三千萬元之定期存 單在各債權人之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均併入第一件由李美 鳳聲請之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六三號),為避免庚○○等 另一方債權人以上開本票執行名義續行取走上開假扣押金額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所能分得之金額不保,巳○○、 丁○○之報酬亦因而無著,丁○○遂在巳○○的授意下,分 別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同年八月八日,陪同匯得利公司 之投資人廖金城、丙○○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下稱 中機組)檢舉庚○○等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於七十九 年七月二十七日,巳○○另代理如附表二所示李美鳳、林春 妹、壬○○等六十五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庚○○等人,向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 (案號 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一號)。上揭刑事案件部分,復經 黃寶鏞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具狀提出刑事告訴,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十月四日,以甲○輝達字第二七 二四六號函,扣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 十九年民執字第三八○一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款,該署檢察官 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將庚○○、陳敏村、陳永洲、 陳威伶、陳良玉、張素芬、林槐廷、張調能、林毓柱、鍾羅 翠苓(林毓柱、鍾羅翠苓分別為匯得利機構台中聯絡處行政 經理、總負責人)等十人以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提起公訴(案 號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六、六八二八、七一七四、八○ 八○號),而上揭民事案件部份,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 十年一月十五日判決李美鳳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勝訴,即確 認庚○○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經庚○ ○一方探詢巳○○律師之意向,得知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全 部拋棄民事債權,巳○○所代理之一方始願私下和解。二、寅○○斯時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莊周金蘭為寅○ ○之妻,夫妻倆與子○○、辰○○夫妻熟識,平日寅○○除 與子○○為高爾夫之球友外,復將數百萬元不等之資金存放 於子○○處孳生利息。而庚○○除與辰○○有夜校同學之誼 外,亦將資金存放在子○○夫妻處孳生利息,庚○○於八十 年一月二十三日接獲上揭民事訴訟敗訴判決書後之某日,由 於見同案被告多人有意放棄上訴,認機不可失,乃以低價受 讓同案被告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號所示者投資於匯得利公 司之債權,因須籌款繳納逾三十萬元之上訴費用,旋前往辰 ○○住處欲取回部分存放在該處生息之款項,辰○○於問明
原委後,遂透過其夫子○○介紹,陪同庚○○至台中市○○ ○街二十號寅○○之住處,請求寅○○為其設法擺平官司, 寅○○聽完庚○○陳述後,表示巳○○伊認識,伊可以找葉 某談看看,庚○○並表示祇要其刑事部分沒事,民事部分獲 得勝訴,其願讓出一千萬元之參與分配款。嗣經寅○○邀巳 ○○見面,而巳○○亦將之轉告知丁○○,其等三人遂於八 十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在台中市○○路福野日本料理店與庚 ○○見面會商,深受官司困擾之庚○○基於對寅○○之信任 ,明確承諾願讓出一千萬元分配款,任由寅○○為其處理, 以換得其民事訴訟勝訴,刑事部分獲無罪判決,寅○○為分 得該款項,萌教唆偽證、背信之犯意,因而教唆巳○○、丁 ○○、庚○○找出證人(未指名),且因其係在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二審擔任法官,乃告知巳○○要證人暫時不要出 庭,且授意其等教唆證人將來在二審法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 時,出庭作偽證,說本票是匯得利公司簽的,不是偽造的, 為與檢舉時相反之供述,俾使庚○○等人被檢察官起訴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受無罪判決,其並教唆巳○○將來民事部分二 審如其代理之一方敗訴,就不要再上訴,使之確定,為違背 任務之行為,巳○○、丁○○對此均表同意,庚○○亦因其 教唆而決意以偽證之方式試圖使其刑事案件判獲無罪;宴席 外,巳○○向寅○○表示,其與如附表二所示李美鳳等六十 五人有按實得分配款後謝兩成之約定,寅○○遂應允在庚○ ○交付一千萬元分配款後,願將其中按如附表三所示強制執 行所得分配款一千二百五十一萬餘元之兩成交予巳○○,此 外巳○○亦應允將分得款項分紅一半予丁○○。巳○○、丁 ○○由於寅○○之教唆偽證、背信,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透過丁○○之聯繫,於八十年四月三 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天龍第茶藝館,邀集庚 ○○、與丙○○、廖金城二人(該二人係至中機組檢舉庚○ ○等人涉嫌偽造本票之人),會談中巳○○、丁○○、庚○ ○三人,均極力說服丙○○、廖金城二人至法院做相反於中 機組所做指證筆錄之不實證述,丙○○、廖金城經不起庚○ ○、巳○○、丁○○三人之教唆,並基於同情庚○○之心理 ,同時巳○○、庚○○也保證領得分配款後願補償伊二人部 分之投資損失,丙○○、廖金城遂應允日後至二審法院作偽 證。而寅○○為確保庚○○日後於官司擺平後,會如實將分 配款中之一千萬元交出,又恐如自己出面萬一將來犯行曝露 將受牽連,遂要求不知內情之子○○出面居中擔保,經子○ ○同意後,寅○○乃囑由其同不知內情之妻莊周金蘭將事先 打好字之切結書一紙交與辰○○,並指示不知內情之介紹人
子○○、辰○○夫婦與庚○○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訂立切 結書,其內容為:「茲向子○○先生借得壹仟萬元無訛,以 周鶴庭持有之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三百五十張 ,每張面額壹萬元,共計參佰伍拾萬元及空白委任狀(均已 由本人負責蓋妥委任人之印鑑印文,保證與聲請執行事件相 符)十三張,委由張先生覓妥受任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領取民國七十九年度民執全四字第六六三號等強制 執行事件之分配款,該款於扣抵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費用外, 餘款交由本人處理,張先生並同意退還擔保之股票,恐口無 憑,立此切結書乙式兩份,各執乙份為憑,此證。」,此切 結書即由辰○○出示與庚○○蓋章確認。庚○○同時將寶盛 證券股票三百五十張及如附表三所示十三人之空白委任狀十 三張交與子○○、辰○○二人保管,另子○○為向寅○○擔 保上揭分配款之如約交付,亦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應寅 ○○要求,由辰○○開立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九八一-五 號帳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千萬元之未押發票日 之支票一紙,交與寅○○之配偶莊周金蘭收執(子○○之內 帳係記在寅○○名下)。
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一號關於庚○○等十人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決上開 被告均無罪後,檢察官因不服而上訴第二審。丙○○、廖金 城二人因巳○○、庚○○及丁○○之教唆依約定願前往作有 利於庚○○等人之偽證,庚○○為達上開刑事案件獲判無罪 之同一目的,又私下請託癸○○、戊○○及余文君出庭作對 其有利之虛偽證述。嗣後丙○○、廖金城、癸○○、余文君 、戊○○乃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在本院八十一年度上 訴字第三一八號案審理庚○○等十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時, 經供前具結後,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為如附表 四所示之不實供述,足以干擾法院之判斷(按上開廖金城等 五人因之涉嫌偽證罪,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處丙○○ 、廖金城各有期徒刑十月,癸○○、余文君、戊○○各有期 徒刑八月,均緩刑四年,並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迄八十 二年二月九日庚○○等十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均受無 罪之判決,該判決嗣因檢察官未上訴最高法院而於八十二年 三月十五日確定。寅○○知悉上情後,再次於同月間某日在 福野日本料理店邀宴巳○○,並向巳○○告知庚○○等人偽 造有價證券刑案部分已二審判決無罪確定,並承前教唆背信 之犯意,叮囑若民事部份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巳○ ○代理這方之第二審亦敗訴時,務請巳○○代理的被上訴人 即原告李美鳳等六十五人這方亦不要上訴,巳○○即予應允
,寅○○同時表示子○○有押一張一千萬元之支票在渠處, 庚○○亦立下切結書在子○○處,分配款領到一定依前約定 分款與巳○○。寅○○旋於同月間某日介紹巳○○與子○○ 認識,以便日後請領一千二百五十一萬餘元之分配款,子○ ○乃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委任巳○○撰狀,以陳良玉等 十三人之十三張委任狀為依據,由其擔任該十三人之共同代 理人,以庚○○等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已無罪判決確定為 由,於同年四月一日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 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應得之一千二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十四 元參與分配款,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四月二十二 日行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示上開分配款之扣 押原因已消滅,嗣因張素芬、陳敏村、張調能三人委任狀上 之印文與原印鑑之印文不符,法院通知該三人到院補正印文 ,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九號等八人獲知上情,因而知悉官司已 獲擺平,明知渠等均已將本票債權讓與庚○○,惟仍分別以 解除委任或不另立委任書等方式杯葛庚○○,庚○○出於無 奈,乃經由涂芳田律師之協調而分別補償彼等如附表三編號 二至九所示之金額,且將同表編號一至九號之分配款委由涂 芳田律師不知情之助理洪健國代理領款,而同表編號十至十 三號四人則在庚○○提供委任書之狀況下,仍委由子○○代 領分配款。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審核無誤後,依 一般作業程序,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由財政部台北支 付處台中地方法院帳號五○○七四二號,匯出四百十三萬四 千九百七十九元,至子○○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儲00 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上揭台中地院帳戶亦匯八 百三十七萬八千三百三十五元,至洪健國之台灣銀行台中分 行00000000號帳戶內,洪健國除留下經辦費用及如 附表三編號二至九等八人之補償款六十七萬元,合計六十九 萬八千元外,於同月二十九日將餘款七百六十八萬零三百三 十五元,匯至庚○○於台中三信中正分社之0000000 000號帳戶內,庚○○即遵守原先之約定(即保留分配款 一千二百五十一萬元之兩成,加上與附表三編號二至九協議 補償之損失三十五萬元),於自行留存二百八十五萬三千元 後,於同日將餘款四百八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匯至子 ○○設於台中三信中正分社0000000000號帳戶內 ,子○○因匯入金額未達一千萬元,乃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 日經由寅○○與巳○○商討後,依巳○○指示由上揭帳戶電 匯二百七十五萬元,至巳○○指定之其妻簡淑珍設於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巳 ○○於得款後均將之歸己所有,未與丁○○平分(按丁○○
當時已與巳○○拆夥離職),亦未轉交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子○○之妻辰○○依原先與寅○○、莊 周金蘭之約定,自台中三信中正分社子○○甲存00000 00000號帳戶,以簽發支票提領現金之方式領出四百十 五萬元(均千元大鈔),於同日下午,在台中市西屯區○○ ○○街十三巷二十號子○○住處,由辰○○親交與莊周金蘭 代寅○○收受,並由莊周金蘭交還前述一千萬元之保證支票 。子○○、辰○○二人則留存二百零六萬二千三百十四元, 其間又於同年八月二日依巳○○指示匯予庚○○四十四萬元 ,以支應庚○○代墊與廖金城、丙○○之出庭作證補償費, 尚餘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三百十四元。其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 十六日本院判決李美鳳等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 事訴訟敗訴(八十年度重上字第十二號),巳○○隱匿上開 與寅○○、庚○○之協議及已取得二百七十五萬報酌之情事 ,逕依原先與寅○○、庚○○之約定,未代理委任人李美鳳 、壬○○等人上訴最高法院,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全案因 之確定,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委任人之利益。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中機組調查時移送及丁○○就前開 二、三部分之事實自首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⑴被告寅○○及巳 ○○均抗辯,被告巳○○於偵查中之就本件犯罪事實之自白 ,係檢察官簡文鎮以不偵辦其另詐欺案件為條件利誘,乏任 意性,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被告犯罪證據。經查:① 雖簡文鎮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與被告巳○○有電話對 話,於電話甲○察官簡文鎮有對被告巳○○稱:但是至少在 辦案這方面我也能,因為檢方主導權比較強,另外一件事, 就是我答應你的事,我都會作,但是那個民眾日報你有看到 嗎?..他們二個對話也有會談到姓沈的那件,這到底構不 構成犯罪,我會幫你注意」等語,並經原審當庭播放被告巳 ○○提呈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八二六號 卷之該捲錄音帶 (見原審卷一第二○五頁,譯文見八十四年 度上訴七五五號案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九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二五一一號卷第八十六至八十八頁),然簡文鎮於原審陳 述:錄音帶是我聲音,之所以會打電話給葉,是在此之前石 女(指丁○○)曾告訴我,其受到恐嚇,有人要對她砰砰,
當時認為同樣情形可能會發生在葉(指被告)身上,用意是 希望其不要再翻供。我答應之事,是指我只答應不將沈委員 涉嫌賄選錄音帶不透露給任何人及記者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 二○六頁),簡文鎮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並到庭證述:「( 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地方法院第一次開庭時,八月二十 七日找被告到你辦公室?)時間我沒有紀錄,的確我在本案 第一審開庭前有打過電話給被告巳○○,因為被告寅○○先 生是貴院前法官,我擔心被告巳○○的自白會受到其他被告 的影響而翻供。這樣會影響他減刑的機會,所以我特別打這 通電話給他,希望他不要受具有司法官性質的被告影響而翻 供以致於影響他的權利。另外,我有答應他兩件事,在被告 巳○○第二次提訊自白時,我有答應他兩件事情,有答應如 果他的自白在一審時,就是幫他提出減刑請求,另外,巳○ ○主動跟證人講說:檢調在他的事務所桌上有搜索到關於某 沈姓立委的妹妹委託他處理樁腳涉嫌賄選訴訟案件的錄音帶 。可能他認為這件事情傳出去不妥,要求不要給記者或任何 人知道這件事情。我認為這是合法的,就答應他這兩件事情 。我有告訴他不要再翻供,我才答應他這兩件事情」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號卷第五宗第三九頁) ,均堅詞否認曾以不偵辦被告巳○○所另涉之他案為條件利 誘被告巳○○自白。②另被告巳○○另涉詐欺案,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四號提起公訴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上訴 後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確定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及並經 本院調卷核閱無誤)。③然被告巳○○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 二、二十五日之自白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當時並有其辯 護人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即調查員劉清安、劉宗南於原審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二八三、二八四頁),並有八十三年 六月二日、七日、七月五日之刑事委任狀及各該訊問筆錄在 卷可參,且被告巳○○係於羈押中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具 狀對自己所為表示悔悟,要求檢察官提訊俾傾告所知,有聲 請狀一份在卷可按(見一九六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四五頁), 隨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分別在台中市中機組調查及檢察官訊 問時為自白,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今天調查站所作筆錄 實在?答:實在。問:為何今天才說明實情﹖答稱:第一我 覺得應面對現實,第二基於情理我在收押之前曾向庚○○、 子○○保證說不會咬寅○○,而現在庚○○、子○○都供出 實情,我認為沒有再遵守諾言之必要,而且本案人證、物證
俱全,已沒有再辯必要等語(見一九六四一號偵查卷第二三 九頁),嗣被告巳○○又經由劉建成律師向簡文鎮檢察官表 示尚有事情要補充,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方又在台中市中 機組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為自白 (見各該筆錄 ),其所為後 述自白與後述同案被告丁○○、庚○○等所述大致相符。本 院審酌被告巳○○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五日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之前,於同年月二十日已自行具狀表明對自己 所為感到悔悟,願向檢察官傾告所知如上述,於調查站及檢 察官訊問時並有選任辯護人在場,證人劉建成律師於原審證 述:我去看守所接見葉,葉某親口說:要我向檢察官轉達, 葉有一些事要告訴檢察官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一○八頁), 且其原係執業律師,具有專業法律知識,應知悉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 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及刑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有罪之人 ,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規定暨自白對被告不利之後果,況簡文鎮係在原審法院開 庭前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始與被告巳○○為上開通聯, 自無從以上開電話通聯譯文所示遽認被告巳○○於八十三年 七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五日之自白係簡文鎮以不偵辦被告巳○ ○另涉詐欺案為利誘,另被告巳○○於原審八十三年八月二 十九日訊問時亦未供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檢察官利誘 (見原審 筆錄 ),其自訴簡文鎮凟職亦經判決無罪確定。此外亦查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係檢察官之利誘,堪認被告 巳○○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識,至被告是否為求交保 而自白 (被告於原審稱為求交保而自白,見原審卷一第一○ 七頁),係被告自白之動機,與自白之任意性無涉,併予敘 明。
⑵被告寅○○及巳○○另抗辯:檢察官以不偵辦子○○、辰 ○○夫妻及其子張建鋒所涉重利罪嫌及以收押張建鋒脅迫, 而換得子○○、辰○○二人不符事實之自白,其等自白非任 意性,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張豐守律師於本院雖證述:時 間太久忘了,是否偵查終結交保出來,這我記不得了。我只 記得子○○有來、巳○○有來、寅○○有來,在我們事務所 談,子○○講得非常激動,「簡直是白色恐怖」。他們談的 很多,我現在也沒法記起來,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子○○ 在那裡說:「這簡直是白色恐怖」。子○○是否有提到檢察 官要收押他兒子,這點我不清楚,只有說他兒子有案子在檢 察官手上,至於收押、關起來,這倒沒有聽到等語;另同案 被告莊周金蘭於原審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中陳稱:「
子○○還有一部分帳冊還在簡檢察官手上,做為咬莊(指寅 ○○)的籌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0七頁),然子○○ 當天並未陳稱「調查員表示,我不說實話,要押我兒子,我 說是白色恐怖」等語,子○○係經調查員訊以:「據庚○○ 於今(二十四)日在本站供稱『其並未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 偕你妻辰○○共同在你三信中正分社甲存帳戶內提領四百十 五萬元』,你作何解釋?」,子○○始供稱:「我願全盤供 出本案案情如下:民國七十九年..」等語,有筆錄在卷可 稽(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一0二九二號偵查卷第一00頁), 核其所述與同案被告庚○○所述大致相符,足見子○○係因 無法自圓其說始就案情據實自白,嗣子○○於本院上訴審陳 稱:自調查站至法院所述均實在,沒有與檢察官交換條件等 語 (見本院二六○七號卷第一四四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之前在調查站及審理中所言大致如筆錄所載等語。又子○ ○重利案檢察官簡文鎮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簽分偵案後,曾 多次向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函調扣案證物,於八十六 年間改由梁堯銘檢察官偵辦,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予以不起 訴處分,主要係依證人謝秀端、張維信、何文斌等人分別證 述:合利、吉發、弘偉等當鋪分係渠等所經營,查獲之汽車 貸放款帳冊係謝秀端交與子○○、辰○○二人閱覽等為據, 經核尚無不當。嗣證人謝秀端於原審始改稱實際負責人係子 ○○等語,原審並參酌證人王永森、張建鋒之證述,認子○ ○、辰○○、張建鋒、王永森、辰○○等人共犯常業重利罪 ( 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號卷 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九號卷 )。此 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子○○、辰○○調查站、偵查及 審理中之自白係受脅迫所為,被告寅○○、巳○○此部分抗 辯並無理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 、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
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②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下列所述證人之證述或同案被告之陳述 ,分別符合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巳○○、寅○○、庚○○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 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巳○○辯稱: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係因寅○○邀約 ,欲與庚○○和解,始前往福野日本料理店餐敘,和解既未 以作偽證為條件,伊自無必要教唆證人丙○○、廖金城至法 院作偽證,丙○○、廖金城亦未因檢舉、作證而分到錢,若 伊與寅○○共謀教唆偽證以使庚○○獲判無罪而牟取不法利 益,則伊不會僅取得與官司勝訴所能獲取之報酬相符之二百 七十五萬元而已,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確有以黃寶鏞名義簽 發本票之情事,並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廖金城 、丙○○所言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民執字第四○○ 號強制執行卷證相符,且丙○○、廖金城二人僅證述其所見 所聞,並非證明本票之真偽,非故違所見所聞而為不實之陳 述,況二人所述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與偽證罪之 要件不合。伊於八十年四月三日於天龍第茶藝館與庚○○協 商和解後即未再與庚○○、廖金城、丙○○等接觸見面,協 商時庚○○等人偽造有價證券之案件,正由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審理中,伊縱有教唆行為,於八十年四月三日所謂教唆行 為終了時,並無審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訴 字第三一八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之公署職司審判。壬○○等人 全權委託被告追償債權,伊之酬勞為追償所得之百分之二十 ,並未約定當事人之債權必須百分之一百追償,庚○○提議 以一千萬元和解,伊盤算如庚○○無罪,伊收取和解款,庚
○○如有罪,則收取扣押款而己,和解之時,庚○○當寅○ ○之面承諾以一千萬元和解,寅○○之法官身分即是取信於 伊之關鍵,伊審度當時情勢,若能達成和解,可免去冗長之 訴訟及執行程序,更可避免敗訴之風險,且伊於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有特別代理權,同意乃權限內之事,無涉背信 。伊且將和解乙事告知共同承辦之律師朱增祥,且告知當事 人李萬得。庚○○已交付和解款,縱因中間人子○○僅交付 伊二百七十五萬元,未將全部和解款交付伊,致和解無法完 全履行,亦非伊故意違背任務。子○○隱身於後,假伊之名 ,向庚○○收取委任書、擔保股票,伊並不知子○○與庚○ ○收受所謂委任書、擔保股票、切結書及一千萬元支票之事 ,僅係為人利用安排出席福野日本料理以取信於庚○○之工 具。再以不作為犯罪者,乃以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民事訴訟 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審級為 之,壬○○等人並未委任伊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年 度重上字第十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 ,且壬○○自承收到該案之判決書,伊並無為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義務,自無因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負背信之責。 丁○○先後所述伊如何教唆廖金城、丙○○作偽證不一,數 次供稱分贓數額不一,純屬杜撰云云。
二、被告寅○○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子○○夫妻帶一位自稱是他 太太的同學,叫庚○○,說他的朋友很可憐,被投資公司倒 很多錢,要來請教伊法律問題,伊跟他說伊在法院上班不能 替人處理法律問題,應去請教律師才對,她說巳○○律師叫 一些證人去中機組為不實之檢舉,她很冤枉,要找葉律師說 明,要求伊打電話,伊說這樣不好,但伊太太聽她在哭,就 跟伊說,不妨打個電話給葉律師,要他關照一下,庚○○自 己說她願意和解,一千萬是她自己說的,刑事判無罪、民事 勝訴,也是庚○○自己說的條件,後來發生什麼事伊也不知 道,伊並未教唆巳○○、丁○○等教唆證人偽證,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判決庚○○無罪,檢察 官提起上訴,丙○○、廖金城係在八十一年四月與八十一年 十一月才在第二審法院作證,當時案件既未繫屬二審,伊如 何預為教唆。巳○○受委辦案件,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 一項之特別代理權,依法有與對造和解之權限,庚○○提出 一千萬元之和解金,經詳估無勝訴希望,而未提上訴,無背 信情事,況委任律師,須每一審級為之,當事人如要上訴, 可另委託他人,或自行上訴,再行決定,巳○○未代理提起 上訴,亦無背信之情事。伊及太太均未看過切結書,子○○ 所言簽發一仟萬元支票,是向伊太太借錢簽立,伊及太太均
未收到子○○所稱之四百十五萬元,且刑法修正後教唆犯的 教唆犯,不能成立犯罪云云。
三、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係被害人,投資款未能取 回,又被起訴偽造有價證券,才請寅○○法官幫忙,請巳○ ○律師不要以刑事案件為要脅手段,伊願就民事部分讓出分 配款為條件,葉律師才答應和解。伊從沒有叫證人廖金城、 丙○○等作偽證,伊向廖金城、丙○○等人提出相關事證加 以解釋、澄清事實,自非教唆。廖金城、丙○○等人當時亟 欲維護渠等投資分配款之權益,確係在不明實情之情形下而 為錯誤之檢舉,嗣後得知實情後,乃於法院審理時到庭說明 真相,並無偽證可言。廖金城、丙○○與伊並無親屬或僱傭 關係,平日又鮮有往來,實無任何迴護伊之動機。況鈞院八 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案判決被告庚○○無罪並非以廖 金城、丙○○之供述為據,廖金城、丙○○所言顯非刑法第 一百六十八條所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符偽證罪之 構成要件。嗣後伊匯款到子○○那邊後,就不知道他們怎麼 處理。廖金城、丙○○所取得之款係葉瑞棋第一次叫他們去 調查局檢舉時應允給他們的一個補償金,不是出庭作證之費 用,後來伊知道廖金城他們找不到巳○○,拿不到分配款, 伊基於業績的要求,才願意墊付云云。
貳、經查:
㈠、被告巳○○先後於中機組調查時及偵查中自白稱:「關於匯 得利案件,實際上之情形係寅○○法官曾於八十年三月十八 日,約我在台中市○○路之福野日本料理店見面,見面時寅 ○○向我表明庚○○是渠之朋友,關於匯得利案件庚○○被 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一事,希望我能叫證人不要再咬庚○○了 ,待庚○○沒事之後會另外補償給我,我當時係因剛下來台 中執業,突然法官親自來拜託,實在不知如何是好,最後我 基於日後業務之考慮才答應,嗣後,我乃指示丁○○去找證 人廖金城、丙○○出來,所以丁○○才約廖金城、丙○○、 庚○○及我在中市○○街『天龍第茶藝館』見面,庚○○、 丁○○和我便要求廖金城和丙○○能出庭作證,陳述與在貴 局中機組之筆錄內容不同之內容,寅○○為庚○○上述之案 件,第二次約我見面商談是在庚○○上述偽造有價證券案第 二審判決無罪,即八十二年間台中高分院判決庚○○無罪確 定後之某一天,寅○○又約我在福野料理店見面,寅○○向 我表示,現在庚○○之刑事部份判決無罪確定,日後民事部 分二審判決庚○○一方勝訴時,希望我不要再上訴,所以我 才要林春妹等人不要上訴」、「上述分配款可以領後,子○ ○曾來找我,問我當初寅○○允諾給我的代價是若干,雖然
寅○○當初只允諾會補償給我,但並未說出明確之金額,因 此我便向子○○隨便答稱為三百萬元,但經子○○討價後, 子○○同意支付二七五萬元,我才告知電匯至我太太簡淑珍 中小企銀北屯分行之帳戶,隨後子○○遂電匯二七五萬元至 我太太的帳戶內。」(見偵字第一九六四一號卷第二三四頁 、二三五頁,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今天在 調查站所作筆錄實在,..寅○○總共找我二次,第一次是 於八十年三月十八日在福野日本料理店,..,那次是寅○ ○叫我去找證人,不要再咬庚○○..我不認識那些證人, 就透過丁○○找丙○○、廖金城、庚○○,在福野日本料理 店與寅○○會餐後之廿、卅天,我們四人在大全街之天龍第 茶藝館見面,我與丁○○要求廖金城、丙○○到法院作證推 翻他們在中機組所做筆錄之內容,..在庚○○刑事案件確 定後某一天,寅○○約我在福野餐廳見面,寅○○向我說庚 ○○刑事案件已經無罪確定,要我在民事二審敗訴,不要再 提第三審上訴,所以我叫林春妹等人不要再上訴」(同上偵 查卷第二三九至二四一頁,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 );「第一次寅○○約我見面談庚○○匯得利案件時,我曾 表示庚○○所持之本票應是假的,發票日之前黃寶鏞早已潛 逃出境,且之前已先執行二、三百萬元,現在又來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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