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瑞霙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
訴字第2051號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8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六、八、九、十一、十二所示偽造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報告書專用章(甲)(乙)、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券買賣專用章(4)、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認購權證專用章、洪淑絹櫃員收付章(6)、收據章、收訖章及劉玟宜、饒秀桂、林汝靜、趙永飛、劉怡萍、蔡淑媛、謝孟真、張麗英之印章及附表二、三、四、五、六、八、九、十一、十二所示之印文、簽名及附件二、三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係日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日 盛證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負責受客戶委託代為下單買賣 股票,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丁○○、泰昌鋼鐵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泰昌公司,負責人為乙○○,係丁○○之夫 ,泰昌公司有關買賣有價證券之事宜均由丁○○處理)及戊 ○○,均係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之客戶,並由丙○○擔任其 等之營業員,丁○○、泰昌公司、戊○○除在日盛證券台中 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帳號分別為:208816、290345、2695 96),委託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進行交易外 ,同時依約定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後改為台中商業銀行 ,下稱台中商銀),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交割 股款之用。胡漢明、胡文鑫係丙○○之父、胞弟,分別在該 銀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 供丙○○使用。陳國基係日盛證券公司客戶,亦由丙○○代 其下單買賣股票,遂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之存摺及印章交由丙○○保管,丙○○竟使用該 帳戶作為其資金往來之用,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
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丙○○明知未受丁○○、泰昌公司之委託,辦理變更通訊地 址、電話之事宜,且係受戊○○之託,將通訊地址變更至台 中縣烏日鄉○○路○段366號,竟於不詳時、地,經丁○○、 泰昌公司之負責人乙○○及戊○○於附表一所示「客戶基本 資料變更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蓋章,並由乙○○簽名後 ,偽填其等申請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地址及電話之不實 內容後,持交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據以辦理變更事宜,足以生損害於丁○○、泰昌公司、 乙○○、戊○○及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致丁○○、泰昌公 司、戊○○均未能於每月收受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寄送之有 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下稱對帳單),而無法及時發現丙○○ 對渠等所為之不法情事(詳後述)。
㈡丙○○明知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並未經營買賣債券之業務, 竟於不詳時、地,向丁○○詐稱泰昌公司可以購買債券以退 稅,致丁○○陷於錯誤,委託丙○○為泰昌公司買賣股票、 債券、權證,詎丙○○竟連續違背其受任之職務,未實際為 受託之買賣行為,於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在受託買 入股票、債券、權證時,以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方法,偽 造附表二、三、四之文件,或自泰昌公司上開帳戶內,將辦 理交割實際應付之款項,轉存至他人之帳戶內,供己使用, 或因帳戶無款項可用,則偽造存摺之交易明細如受託之內容 (詳後述),復擅自盜賣泰昌公司之庫存股票(名稱、數量 詳如附表二),再以同一手法,將交割應得之款項存至他人 帳戶內,或盜領泰昌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款,轉存至其個人或 他人之帳戶內,供己使用,或自行購買股票,以回補盜賣之 股票(名稱、數量詳如附表二);受託賣出股票、債券、權 證時,則以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方法,偽造附表二、三、 四之文件,或於交割日將交割應得之款項轉存至泰昌公司之 上開帳戶內,或因無錢可存入,則偽造存摺之交易明細如受 託內容(詳後述),為此而連續多次偽造其業務上製作之買 進或賣出委託書,登載接受客戶泰昌公司委託買賣之不實內 容,而偽造買進、賣出報告書等文件,持交日盛證券台中分 公司,並將偽造之存、取款條持交上開銀行而行使之,使不 知情之證券公司及銀行承辦人員,代為處理買賣及存提款事 宜,足以生損害於丁○○、泰昌公司、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 及台中商銀。丙○○為免事跡敗露,復連續偽造附表二、三 、四所示之文件,並持其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不詳 姓名之成年人,偽刻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日盛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報告書專用章(甲)(乙)【下稱日盛 證券台中分公司報告書專用章(甲)(乙)】、劉玟宜、饒 秀桂、林汝靜、劉怡萍、趙永飛、謝孟真、日盛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債券買賣專用章(4) 【下稱日盛證券公司債券買賣 專用章(4) 】、張麗英、收據章、收訖章、洪淑絹櫃員收 付章(6) 等印章(均未扣案),於附表二、三、四所示之 上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三、四之印文後,持交丁○○ ,使丁○○誤認丙○○確有為泰昌公司為受託之買賣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人員、日盛證券公司、日盛證券台中分公 司及台中商銀。丙○○復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件一、二 所示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下稱 證期發展基金會)90年11月30日(90)證基字第1688號函( 附件一)及91年1月30日(91)證基字第0038號之0392號函 (附件二),並持上開偽造之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報告書專 用章(乙),於91年1月30日之函文上偽造該專用章1枚,並 偽造附件三所示之日盛金控集團董事長蔡淑媛致乙○○之信 件,持其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偽造之蔡淑媛印章,於該信件偽造「蔡淑媛」之印文1枚, 再於不詳時、地,持交丁○○而行使之,丁○○不疑有他, 遂於91年6月13日委託丙○○賣出泰昌公司所有之台紙股票 30 張,丙○○因早已盜賣泰昌公司所有之台紙股票,無股 票可賣,遂偽造賣出報告書,並自行於泰昌公司之上開銀行 帳戶之存摺紀錄上,偽造於91年6月17日轉帳存入台紙交割 款304646元之不實記載後,持交丁○○而行使之,復向丁○ ○謊稱泰昌公司因投資台紙虧損之金額,依附件二之函文, 可以每股求償價差新台幣(下同)4元(交易單價為10.2 元 ,當日收盤價為6.2元),並於91年8月7日自行匯入12萬元 至泰昌公司上開帳戶,使丁○○誤信係證期發展基金會貼補 泰昌公司投資台紙虧損之部分金額,足以生損害於丁○○、 蔡淑媛、泰昌公司、證期發展基金會、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 、日盛金控集團。丙○○復在不詳時、地,偽造對帳單(如 附表五)、庫存餘額表(如附表六),並持上開偽造之日盛 證券台中分公司報告書專用章(乙)及日盛證券公司債券買 賣專用章(4),於對帳單及庫存餘額表上偽造如附表五、 六所示之印文,並利用代刷泰昌公司上開存摺之機會,偽造 存摺之交易明細如丁○○所委託之事項,再持交丁○○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泰昌公司、日盛證券公司、日 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及台中商銀。
㈢丙○○明知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並未經營買賣債券之業務, 竟於不詳時、地向丁○○謊稱可以買賣債券,致丁○○陷於
錯誤,而委託丙○○買賣債券,丙○○受丁○○之委託買賣 股票、權證、債券時,竟連續違背其受任之職務,未實際為 受託之買賣行為,並承上開犯意,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在 受託買入股票、權證、債券時,以附表七所示之方法,於應 辦理交割當日,自丁○○之上開帳戶內,將辦理交割實際應 付之款項,轉存至不知情之胡漢明上開帳戶或他人之帳戶內 ,供己使用,復擅自盜賣丁○○之庫存股票(名稱、數量詳 如附表七),再以同一手法,將交割應得之款項存入不知情 之胡漢明上開帳戶或他人帳戶內,供己使用;受託賣出股票 、權證、債券時,以附表七所示之方法,將交割應得之款項 轉存至丁○○之上開帳戶,為此而連續多次偽造其業務上製 作之買進或賣出委託書,登載接受客戶丁○○委託買賣之不 實內容,而偽造買進、賣出報告書等文件,持交日盛證券台 中分公司,並將偽造之存、取款條持交上開銀行,而行使之 ,使不知情之證券公司及銀行承辦人員,代為處理買賣及存 提款事宜,足以生損害於丁○○、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台 中商銀。丙○○為免事跡敗露,復在不詳時、地,偽造對帳 單(如附表八)、庫存餘額表(如附件四)、成交紀錄(如 附件五),並持上開偽刻之蔡淑媛及趙永飛印章,於89年6 月之對帳單上,偽造蔡淑媛、趙永飛之印文各1枚後,再持 交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蔡淑媛、趙永飛 及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復對丁○○謊稱先前丁○○以融資 購入之國壽股票遭追繳,承上開犯意,偽造附表九所示之融 資現金償還申請書,持上開偽造之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報告 書專用章(乙)、饒秀桂之印章,於附表九所示之申請書上 ,偽造如附表九所示之印文(詳如附表九)後,再持交丁○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饒秀桂及日盛證券台中 分公司,並利用代刷丁○○上開帳戶存摺之機會,偽造交易 明細如丁○○所委託之交易內容,再持交丁○○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台中商銀。
㈣丙○○明知戊○○並未委託其出賣股票,竟承上開犯意,於 附表十所示之時間,連續多次以同一手法,偽造其業務上製 作之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賣出委託書,持交日盛證券台中分 公司,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委託書內容,而賣出戊○○所 有如附表十所示之股票,並將應得之款項轉存至不知情之陳 國基、胡漢明、泰昌公司上開銀行之帳戶內(詳如附表十) ,供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及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及 台中商銀。又丙○○明知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並未經營買賣 債券之業務,竟向戊○○佯稱日盛證券公司向政府買進公債 債券,部分額度轉賣予公司客戶,且債券有到期日,到期領
取利息後,可買進另一期之債券,致戊○○陷於錯誤,信以 為真,分別於89年6月13日、6月27日、90年10月11日、91年 6月21日、91年7月3 日,委託丙○○自戊○○之銀行帳戶提 領80萬元、80萬元、25萬元、20萬元、150 萬元購買債券( 其中有35萬元,用以支付89年7 月25日買「立衛」股票之交 割款),丙○○即承上開犯意,將款項轉存供己使用,並以 同一手法,連續偽造如附表十一所示之買進成交單、賣出成 交單、結算憑單等文件,持上開偽刻之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 報告書專用章(乙)、日盛證券公司債券買賣專用章(4) 、饒秀桂、謝孟真、林汝靜之印章,於附表十一所示之文件 上,偽造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印文(詳如附表十一)後,持交 戊○○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戊○○,丙○○為免犯行被發現 ,竟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庫存餘額表,並 持上開偽造之日盛證券公司債券買賣專用章(4) 及日盛證 券台中分公司報告書專用章(乙),於庫存餘額表上偽造如 附表十二所示之印文,並利用代刷戊○○上開存摺之機會, 偽造存摺之交易明細,使盜賣股票之交易未顯示於存摺上, 卻顯示每期債券利息收入之交易明細,再持交戊○○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戊○○、日盛證券公司、日盛證券台中分 公司及台中商銀。
㈤嗣於91年9月6日,戊○○因其父告知其友人周雨信透過丙○ ○購買之債券有問題,經向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查詢,始知 該公司並未發行債券,其庫存股票已遭盜賣,再向台中商銀 查詢,股款已遭提領,且銀行之交易明細內容與存摺不符, 始悉上情,而丙○○於91年9月間,因而畏罪逃匿,於偵查 中拒未到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其後 始為警緝獲。
二、案經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及泰 昌公司、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固坦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惟辯稱:伊係受告訴人丁○○之託,偽造相關交易證 明文件,以備泰昌公司監察人查帳,交易文件上之印章均是 真正的,是日盛證券公司遺留在伊處,伊未經授權,自行蓋 用云云,惟嗣於法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辯稱:伊僅應告 訴人丁○○之要求,提供相關之空白文件予告訴人丁○○, 以供告訴人丁○○應付泰昌公司監察人之監督及作帳之用, 伊並未偽造,且伊與告訴人丁○○係金錢借貸云云。辯護人
則以:告訴人泰昌公司及丁○○部分,依其等提出之詐騙款 項明細表所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蓋依其明細表之記載, 被告於90年12月31日分別存入告訴人泰昌公司台中商銀之帳 戶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於91年 1月2日始陸續提領,惟告訴人泰昌公司上開帳戶,經銀行函 證於90年12月31日之存款餘額僅為2589元,顯見明細表之記 載有誤。而認購權證金額表之記載,其中90年1月18日買進 0000000元、同年月19日買進0000000元、同年5月4日買進48 0000元,該三筆均未記載權證名稱,顯屬不實,應予剔除, 且自88年8月11日起至91年6月28日止,告訴人泰昌公司買進 金額扣除前開三筆後,達000000000元,惟被告還回之金額 卻達000000000元,多還0000000元,再依其中央公債明細表 所載,於91年4月3日被告詐領買進金額為0000000元,惟購 買中央公債勢必以整數購買,此觀其明細表之其他記載可知 ,是應屬被告返還賣出金額之誤植,經相互加減後,自88年 11月4日起至91年6月28日止,買進金額為000000000元,被 告返回款項高達000000000元,多還0000000元,被告如有意 詐領告訴人泰昌公司之金錢,自無多還之理,益見被告所為 此係與告訴人泰昌公司負責人乙○○、告訴人丁○○之私人 資金借貸,至91年7月後,因被告財務困難,周轉不靈,才 無法清償當月本息之辯解,衡情不無可能。又告訴人丁○○ 指訴自開戶以來,不知有股票存摺,亦未曾見過,惟告訴人 泰昌公司於88年6月間,曾向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 中分公司(下稱聯邦票券台中分公司)辦理股票質借手續, 依規定必須向日盛證券公司提出股票存摺及印鑑章,以為劃 撥確認,是告訴人丁○○之說法,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告 訴人丁○○及告訴代表人乙○○先則自承印鑑章均自行保管 ,未放在被告處,且否認在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表、取款 條上蓋章,則被告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取得印鑑章蓋用,顯 滋人疑,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鑑定認告訴人丁○○之印鑑印文與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 、取款條上之印文相符,告訴代表人乙○○之印鑑章印文與 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之印文相符後,告訴人丁○○改稱 於80幾年時,曾把印鑑章交給被告一天,告訴代表人乙○○ 亦改稱於87年6月間開戶時,應被告之要求,在被告提供之 諸多文件上蓋章,其等所言與常情有違,又告訴人丁○○於 審理時,雖稱:每次購買公債或認購權證後,伊將錢匯給被 告之後,被告會要求伊個人或泰昌公司在取款條上蓋章云云 ,惟如此豈非雙重付款,其所言顯不可採。被告若非經告訴 人丁○○主動告知,如何得知告訴人丁○○及泰昌公司之提
領密碼,而得以提領款項?況告訴人丁○○於91年8月23日 簽發確認書,特別加註「既已澄清,勿多擾」之字樣,告訴 人丁○○雖辯稱:被告說簽了以後,91年9月4日回贖的債券 款項才會匯到泰昌公司之帳戶,伊為了取回款項,才簽確認 書云云,惟該確認書係針對告訴人丁○○個人之證券交易帳 戶,與告訴人泰昌公司無關,是告訴人丁○○之說法,不足 採信。甚且,眾順會計事務所寄予銀行之函證資料上原記載 告訴人泰昌公司於90年12月31日之存款餘額為00000000元, 經銀行查證更改為2589元,告訴人泰昌公司之會計鄭翠妍對 此金額差異甚大之情形,豈有不立即向告訴人丁○○、告訴 代表人乙○○報告之理,而其等知悉後,豈會不立即向銀行 及證券公司查證,反而任由會計事務所進行調整之理。告訴 人雖主張被告偽造銀行存摺,惟經臺中商銀中正分行函覆: 丁○○、泰昌公司之存摺皆非偽造,然泰昌公司89年6月至 89年9月之交易內容部分字體有異,足見被告並未偽造告訴 人丁○○、泰昌公司之存摺。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曾交付證期 發展基金會函、日盛金控函(即附件一至三)及日盛證券公 司之賣出報告書(即台紙),惟被告對此否認之,且依該賣 出報告書所示退稅金額為304646元,惟告訴人泰昌公司之銀 行交易明細表並無該款項之進出,顯見告訴人所言不實。告 訴人戊○○部分:戊○○自承存摺、印章均自行保管,只有 將存摺交被告代為轉帳、登摺,被告辦訖即歸還,且存、取 憑條係由被告代填,經告訴人戊○○確認後,再由告訴人戊 ○○蓋用,被告如何能盜蓋告訴人戊○○之印鑑章於多紙取 款條上,以供被告盜賣股票後擅自提領股款?又告訴人曾自 承要求被告變更地址至臺中縣烏日鄉○○路○段366號,所以 被告曾於89年10月間拿資料至其診所蓋章,惟告訴人戊○○ 豈會在空白申請書上蓋用印鑑章之理?再查,告訴人提出之 銀行存摺影本,就其無爭議且與本件無涉之89年6月間之存 摺部分內容,經核與臺中商銀中正分行提出之補摺機字型不 符,尚難單憑存摺字體有所不符,遽認被告有加以變造之犯 行云云置辯。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泰昌公司負責人乙○○ 、戊○○迭次指訴甚詳。而附件一所示之函文經送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會會函詢結果,係屬偽造,有該會93年3月3 日台財證四第093010752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2頁 )。附件一、二之文件,如非被告交予告訴人丁○○,被告 何須於告訴人泰昌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紀錄內,偽 載於91年6月17日台紙交割存入304646元,復於同年8月7日 自行匯入該筆所謂補貼告訴人泰昌公司投資台紙所虧損之部
分之金額12萬元,且成交日期:91年6月13日、交割日期: 91.06.14之台紙賣出報告書上,有特別註明「依(91)基證 字第0038號文(即附件二),補退稅償價差,當日收盤為6. 20」等字樣(見原審卷二第34頁),又依該報告書,該次台 紙交易之單價為10.2元,核與告訴人丁○○所為:被告表示 每股補貼4元之陳述相符。甚且,告訴人丁○○委託被告出 售當日,告訴人泰昌公司早已無台紙之股票可賣(詳如附表 二)。又被告偽造上開附件一、二之文件及自行匯入該筆所 謂補貼虧損金額12萬元,無非意在掩飾其犯行。 ㈡告訴人泰昌公司、丁○○、戊○○之銀行及股票帳戶之交易 明細與其等之存摺及影本所示不符,有台中商銀提供之交易 明細及日盛證券公司提供之有價證券對帳單、融資現金償還 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0至103頁、第111至146頁 、第107頁),此外,復有附表二、三、四、五、六、八、 九、十、十一、十二所示之文件及附件一至五之文件在卷可 證。
㈢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泰昌公司提出遭詐騙之明細表中,雖記 載被告於90年12月31日分別存入0000000元、0000000元、00 00000元、0000000元至告訴人泰昌公司之上開帳戶內,於91 年1月2日始陸續提領,且有關認購權證及中央公債部分,被 告還回之金額分別較受託買進之金額多出0000000元、00000 00元,被告顯無詐欺之意云云置辯。惟查,事實上,被告並 未於90年12月31日存入上開款項至告訴人泰昌公司之上開帳 戶內,被告亦未多存如上之款項至該公司之帳戶內,只是被 告偽造該公司之銀行存摺交易紀錄而已(詳如附表三、四) ,此有告訴人泰昌公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卷三第130至146頁)。而告訴人泰昌公司上開銀行帳戶 之存摺上,則有告訴人明細表所列之紀錄,此有該存摺影本 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係根據存摺紀錄所為 ,以致記載與事實不符,尚難以告訴人代理人製作有誤之明 細表,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91年4月3日買進公債000000 0元部分,有被告持交告訴人丁○○如附表三所示之日盛證 券買進成交單、日盛證券債券交易給付結算憑單在卷可證。 另90年1月18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5月4日,被告係自告訴 人泰昌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內,辦理上開金額之轉帳支出,惟 告訴人泰昌公司銀行存摺影本並無該交易紀錄,有台中商銀 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泰昌公司提供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係將泰昌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內,辦理上開金額之 轉出,詐領該款項,並無被告所謂「轉帳用以購買認購權證 交易」之情事,是辯護人所稱上開日期轉帳支出之款項係作
購買認購權證之用,顯有誤會。
㈣告訴人泰昌公司於88年8 月間,固曾以華南銀行股票辦理股 票質押借款,且辦理質押借款時,須持原留印鑑及股票存摺 ,此有聯邦票券金融公司新竹分公司93年9月7日(93)聯票 竹字第002號函及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23日復 券字第934967號函及函附之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業務處理 手冊節本影本在卷可稽。惟告訴人丁○○及告訴代表人乙○ ○就告訴人泰昌公司曾辦理股票質押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 ,且告訴人丁○○又係委由擔任營業員之被告,處理告訴人 泰昌公司之買賣股票事宜,基於對被告之信賴,是告訴人丁 ○○陳稱:伊攜帶告訴人泰昌公司之印鑑章,與被告一同前 往辦理,並由被告提出告訴人泰昌公司股票存摺等語,衡情 並無不合。則告訴人丁○○於88年8月間,因對委由擔任營 業員被告之信賴,由其保管該存摺及處理告訴人泰昌公司之 買賣股票事宜,被告辯稱「告訴人丁○○當時應知股票存摺 內容,而得知實際股票交易情形」云云,不合上情,亦難憑 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告訴人丁○○、戊○○、泰昌公司及告訴代表人乙○○之印 鑑章雖未交被告保管,惟於開戶及辦理其他文件資料時,本 人須親自攜帶身分證及印鑑章辦理,並須將身分證及印鑑章 交予承辦人員一段時間,況且開戶及辦理其他文件資料時, 亦須在諸多文件上簽名、蓋章,則被告利用該機會,乘機以 不詳方式先後在空白之取款條上,盜蓋告訴人丁○○、戊○ ○、泰昌公司及告訴代表人乙○○之印鑑章,並由告訴代表 人乙○○於空白之取款條及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上簽名 ,並非不可能,否則若告訴人丁○○、乙○○係每次同意於 銀行上之取款條上蓋章,豈有僅在取款條上蓋章,不自行填 載金額,而取款條上金額任由被告自行填載之理(被告供承 取款條均係其自行填載金額)。被告所辯「其每次於銀行取 款,均得告訴人丁○○、乙○○同意。」云云,顯悖常情, 亦無足採信。被告請求調取告訴人及泰昌公司之開戶資料, 本院認核無必要。又告訴人丁○○、戊○○均曾委託被告辦 理其等及泰昌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提款事宜,被告因而知悉其 等之提款密碼,衡情並無不合,況且,在原存銀行作轉帳交 易,可以不填載密碼一節,有台中商銀中正分行94年10月6 日中中正字第0940200041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4 頁),被告自告訴人之銀行帳戶辦理轉帳,均係在原存銀行 辦理,依上開說明,根本無須填載密碼,依此,尚難單以被 告未曾保管告訴人丁○○、戊○○、泰昌公司及告訴代表人 乙○○之印鑑章,及被告能順利自告訴人之帳戶辦理轉帳,
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告訴人丁○○及泰昌公司委託被告購買公債或認購權證時, 均係將購買時應付之款項,先行存入其等之銀行帳戶內,有 該存摺影本及取款條影本在卷足參,是告訴人丁○○所為: 購買公債或認購權證時,由被告將已填寫應付款項之取款條 ,交伊蓋章之陳述,並無雙重付款之情形,其陳述應可採信 。被告辯稱「告訴人丁○○於每次委託被告購買公債或認購 權證後,由丁○○匯錢給伊,而伊再要求丁○○及泰昌公司 在取款條上蓋章,而謂告訴人丁○○既匯錢於伊,又何必在 取款條上蓋章付款,豈非雙重付款。」云云,惟查告訴人丁 ○○上開所謂匯錢給伊(被告),係指告訴人丁○○於委託 被告購買公債或認購權證後,即將購買時應付之款項存入其 等之銀行帳戶內,再由丁○○及泰昌公司在取款條上蓋章, 由被告取款等情,有該存摺影本及取款條影本在卷足參,已 如上述,被告於此故為曲解告訴人丁○○所述,自不足採信 。
㈦告訴人丁○○固於91年8 月23日簽立確認書,並特別註明: 「既已澄清,勿多擾」,且該確認書係針對告訴人丁○○之 個人股票帳戶,此觀卷附之確認書至明(見原審卷一第87頁 ),惟告訴人泰昌公司之相關投資事宜,均由告訴人丁○○ 代為處理,且由告訴人丁○○與被告接洽,已如前述,且告 訴人丁○○係告訴人泰昌公司負責人乙○○之妻,其關係密 切,又該確認書係因告訴人丁○○前往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 陳稱其股票帳戶與其買賣有不符之處,經該公司指派邱道宜 協理前往告訴人丁○○住處查訪,未獲會晤,嗣後責成被告 與告訴人丁○○洽詢後,才由被告送交公司留存等情,有日 盛證券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90頁),告 訴人丁○○亦陳稱:是被告拿給伊簽等語,是告訴人丁○○ 所為:被告說簽了以後,91年9月4日回贖債券之款項,才會 匯至泰昌公司之帳戶,伊為取回款項才簽之陳述,應可採信 。被告雖辯以「告訴人丁○○若認遭被告之威脅,何不向日 盛公司檢舉,反而簽立確認書,不符常理。」云云,惟該確 認書係告訴人丁○○針對其個人股票帳戶,並不及於泰昌公 司,且告訴人丁○○當時急需款項週轉,被告藉此使之相信 匯款而要求告訴人丁○○簽立確認書,亦非不可想見,被告 所辯,亦無可採信。
㈧告訴人泰昌公司、丁○○、戊○○庫存餘額表上,日盛證券 台中分公司報告書專用章(乙)、日盛證券公司債券買賣專 用章之印文;泰昌公司、丁○○之對帳單上,日盛證券台中 分公司報告書專用章(乙)、蔡淑媛、趙永飛之印文;丁○
○之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上之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報告書專 用章(乙)、饒秀桂之印文,皆非日盛證券公司蓋印,均非 真正等情,有該公司94年10月21日(94)日證管字第0523號 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78、79頁)。
㈨證人鄭翠妍即泰昌公司之會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泰昌公司從86年起有買賣股票,是由丁○○負責,委託被告 處理,是由丁○○與被告聯繫,買賣股票有拿回交割單,月 底時,伊會要求被告拿銀行的明細給伊,被告說泰昌公司之 銀行存摺放在台北,被告會以銀行用箋傳真明細給伊,伊與 交割單核對相符後,即將資料拿到會計師那邊作帳,泰昌公 司之股票存摺、銀行存摺及印鑑章,均由丁○○保管,印鑑 章是同一,被告只傳真銀行之對帳單給伊,不曾傳真過有價 證券對帳單,伊只看過單筆股票之交割單,被告不曾親自將 資料交伊,都是用傳真,可能是在90年年底,會計師向銀行 函證泰昌公司之資料,與被告提供的不符,就提供被告的電 話給會計師,請會計師與被告聯絡,被告如何說,伊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58頁)。證人楊宗榮會計師到庭 結證稱:一般來說,公司的帳目有關存款餘額與銀行函證資 料大都不符,不符時,會先向銀行函證確認,如銀行資料正 確,就真皆以銀行數據為準,來調整公司帳目,函證銀行資 料是會計事務所寄給銀行,由銀行填載完後,再寄回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70至272頁)。證人林鈺馨即90年12月間擔任 台中商銀中正分行之經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收 到眾順會計事務所寄來的資料,原先上面之金額(即泰昌公 司銀行存款餘額)記載為00000000元,經伊查詢內部交易明 細,查知實際金額應為2589元,就更正並蓋章,寄回眾順會 計事務所,伊發現金額錯誤,於更正前後,應沒有與泰昌公 司或眾順會計事務所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18頁)。 依此,證人鄭翠妍將相關報稅資料交予會計事務所,經會計 事務所向銀行函證,發現告訴人泰昌公司於90年12月31日之 銀行存款餘額與其交付之資料不符時,證人鄭翠妍因泰昌公 司買賣股票之事宜,非其處理,亦非其得過問之事項,逕行 要求會計事務所人員與被告聯絡,核與常情並無違。被告所 辯「會計鄭翠妍未向泰昌公司之告訴人丁○○、乙○○報告 上情,有違常情。」云云,核與上開情事不合,為被告卸責 之詞亦無足採信。
㈩證人蘇雅琳即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內部稽核人員到庭結證稱 :伊不曾見過卷附之庫存餘額表(如附表六、十二及附件四 所示),日盛證券公司也沒有這種版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65 頁)。且台中商銀採購補摺機,均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S4604型,而告訴人丁○○、泰昌公司、戊○○之存摺 字體,經核與該銀行補摺機之字體不盡相符,有台中商銀中 正分行94年3月29日中中正字第09402000110號函及所附之補 摺機字型樣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5、209、210頁) 。
告訴人丁○○之印鑑章之印文與證券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變 更申請書(如附表一)及86年7 月23日告訴人丁○○上開帳 戶之取款條(轉存至胡文鑫之上開帳戶,見原審卷二第203 頁背面)上「丁○○」之印文相符,告訴人泰昌公司負責人 乙○○之印鑑印文與證券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上「 乙○○」之印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 20日刑鑑字第094005749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229 頁)。告訴代表人乙○○於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上 之簽名,雖經刑事警察局以簽名書寫方式不同,且印文紋線 欠清晰為由,而未認定(見原審卷二第229頁),惟經以肉 眼觀之,其簽名形式及印文與台中商銀提供之客戶資料卡( 即開戶時留存印鑑、簽名之文件)上,客戶簽章欄內「乙○ ○」之簽名及印文相符,且告訴代表人乙○○亦表示不確定 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及蓋章,是否為其所為, 尚難遽認「乙○○」之簽名,係被告所偽造。另告訴人戊○ ○自承曾委託被告辦理通訊地址變更事宜,是告訴代表人乙 ○○及告訴人戊○○係自行在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基本資料變 更申請書上簽名及蓋章,應可認定。而告訴人丁○○之客戶 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上之「丁○○」印文,應係被告利用機 會自行盜蓋所為,亦堪認定。
又被告雖辯以「本件告訴人丁○○、乙○○係挪用泰昌公司 資金,貸與被告,故泰昌公司監察人蘇金水知情要求退股, 蘇金水於退股時,告訴人丁○○、乙○○即要求其雙方所簽 訂之股權轉讓書上註明,蘇金水於退股後不得再行追究告訴 人丁○○、乙○○挪用泰昌公司資金,違反公司轉投資限制 規定,以資金貸與被告。」云云。惟查泰昌公司監察人蘇金 水固於91年6月3日退出泰昌公司股東,惟蘇金水於退股與告 訴人乙○○雙方所簽訂之股權轉讓書,並無被告上開所辯「 註明蘇金水於退股後不得再行追究告訴人丁○○、乙○○挪 用泰昌公司資金,違反公司轉投資限制規定,以資金貸與被 告」云云之任何條款,有該股權轉讓意願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65頁)顯見被告辯稱:伊僅應告訴人丁○○之要 求,提供相關之空白文件予告訴人丁○○,以供告訴人丁○ ○應付泰昌公司監察人之監督及作帳之用,伊並未偽造,且 伊與告訴人丁○○係金錢借貸云云,更見其所辯為不實在。
又被告供稱其曾擔任泰昌公司之董事,而與告訴人丁○○、 乙○○間另有私下資金之來往,縱然屬實,亦不影嚮被告上 開罪責之成立,併為敘明。
又告訴人等於始悉上情後,而丙○○於91年9月間,因而畏 罪逃匿,於偵查中拒未到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通緝,其後始為警緝獲。綜上可知,被告所為之辯解, 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勘驗為告訴人丁○○取走,而後提出法 院之其所有之電腦1台,惟經本院勘驗後,顯示「電腦主機 的硬碟資料最先出現COMPAQ的字幕字樣之後,就沒有再出現 其他的資料或字幕,螢幕是一片漆黑,沒有辦法讀取任何資 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背面),而告訴人丁○○ 謂該電腦主機的硬碟資料,原來與本院勘驗結果相同,否認 該電腦主機的硬碟資料內,存有何資料遭其刪除等語,且被 告亦無証據証明其該電腦主機的硬碟資料內,原有何資料之 情形,可為佐証其言,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
三、按刑法上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 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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