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戊○○
代 理 人 吳瑞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徐明珠 律師
刑建緯 律師
洪瑞霙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
年度自字第63號中華民國92 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一審併
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 年度偵字第11232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移送三審併辦案號: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647號、92年度偵字第128
03號〈含90年度偵字第11232、11241、11248、21761號,90年度
他字第1114、1432號,91年度他字第3287號,90年度他字第4955
號,90 年度發查字第388、425、542、223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臺北縣新店市○○路108號7樓「勤格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勤格公司)之董事長,張佩琛則為該公司董事 ,渠等均明知勤格公司自民國89年起經營狀況不佳,無法負 擔鉅額借款之情形,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勤格公司)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向他人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於89年7月14日至89年7月18日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未經「宏霖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徐廷榕之同意,擅自 將該事務所會計師徐廷榕製作之「勤格公司88年度及87年度 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內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予以變造,其變造方法為將真正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正本影 印為底稿,並將報告書內容第三、四段文字重新以電腦繕打 後裁剪貼在真正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影本同段落上,予以影印 並塗去黏貼處因影印所造成之淺黑痕跡,再加以影印而成。 其中第三段第二行至第五行原記載內容為:「另民國八十八 年底之存貨中計有83,845,696元,係勤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大陸廠商加工原料,本會計師無法執行觀察盤點,及民 國八十七年底之存貨50,682,511元,本會計師亦未能參與並
觀察其盤點,且亦未能採用其他查核程序,以查核存貨之數 量及狀況」者,經變造為「另因民國八十七年底之存貨50,6 82,511元,本會計師未能實際參與盤點,且亦未能採用其他 查核程序,查核存貨之數量及狀況,但本八十八年底之存貨 物料83,845,696元及商品42,146,288元,本會計師確實執行 實際盤點,逕查與帳載存貨之數量全數符合」等字(第三段 與第四段內容係重新以電腦繕打,此由經變造之會計師查核 報告書影本第三、四段有多處錯字,及使用之標點符號不同 :如記載財「物」(第3段第1行)、影「嚮」(第4段第2行 )、「留」量(第4段最後1行)。標點符號部分:逗號為「 , 」非「,」、句號為「. 」非「。」即知),而共同變造 成該私文書影本二份,足以生損害於「宏霖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及會計師徐廷榕。丙○○、張佩琛共同變造該私文書完 成後,進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89年7月14日至89年7月18日以前之間某日,由丙○○與張 佩琛提供變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影本一份及其他貸款 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吳宜純持以行使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台北分行(以下簡稱台東企銀)申請貸款,而對該行人員施 用詐術,欲使該行人員誤以為勤格公司有能力償還借款,而 同意貸款美金三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台東企銀、「宏霖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及會計師徐廷榕。經該行受理後,指派人 員於89年7月18日下午2時前往勤格公司履勘,並由勤格公司 董事長丙○○負責接待。嗣因台東企銀承辦人員察覺相關用 語有異,乃以電話就該變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影本內容詢 問徐廷榕會計師,經徐廷榕會計師發現該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影本係經變造而告知台東企銀承辦人員,該行人員始未陷於 錯誤,嗣台東企銀即以勤格公司之借款申請不符該行規定而 退件,丙○○與張佩琛之詐欺行為始未得逞。
㈡丙○○與張佩琛又承上開概括之犯意,於89 年9月間,在勤 格公司股東戊○○所有位於彰化縣之公司、台中市○區○○ 路一三四之四號一樓同為丙○○擔任董事長之「特錄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特錄公司),以為勤格公司借款名義向戊○ ○詐借款項,並提示上開同內容之另一份變造之會計師查核 報告書影本予戊○○,及利用不知情之吳宜純協助說服,而 使戊○○陷於錯誤,誤認勤格公司資產狀況良好,有能力償 還借款,遂於89 年9月22日允諾在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 以內,視勤格公司的需求借款予勤格公司,並自89 年9月25 日起至89 年9月30日止,陸續將00000000元,匯入丙○○指 定之勤格公司帳戶(詳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而詐欺得 逞,足以生損害於戊○○、「宏霖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會
計師徐廷榕。而戊○○連同89年9月18日200萬元匯款(此部 分尚無何詐欺取財犯行可言,詳後述),總計匯款00000000 元,事後勤格公司僅分別於89 年10月9日、10月31日,各償 還970萬元、0000000元(客票面額0000000元與0000000元差 額56550部分係利息)予戊○○, 尚餘00000000元迄未償還 。
二、案經戊○○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地係兼指行為地 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本件被告丙○○之戶籍地雖非在台中縣 、市,有原審向台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經該所函覆並 檢附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38、39頁),然被 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住台中市○區○○路一三四 之四號一樓」(原審卷㈠第91頁),足見被告有居住在台中 市上址之事實,本件由原審法院管轄,並無不當。況自訴人 所指訴被告所涉犯之詐欺犯行,係以被告在臺中市○區○○ 路一三四之四號一樓之「特錄公司」,代表勤格公司向自訴 人戊○○借款,並將經變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影本提示予 戊○○,而行使變造私文書,使戊○○陷於錯誤,誤認勤格 公司資產狀況良好,有能力償還借款,遂允諾借款予勤格公 司,並匯款予勤格公司,因認被告有詐欺犯行,就自訴人指 訴事實觀之,被告係於台中市特錄公司內以經變造之會計師 查核報告向自訴人行騙,則臺中市應屬本案之行為地,原審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抗 辯本件原審無管轄權云云,即非可採。
二、次按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固僅限於文書名義人,但行使 此項文書向人詐財,其被詐財者,應同屬直接被害人,自非 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戊○○自訴主張被告以變造之會計 師查核報告書向其詐財,揆諸首開說明,自訴人應屬直接被 害人,而得提起自訴。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等犯行,辯稱:伊並未變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也從未在 特錄公司或其他地方提示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給戊○○看,本 件借款全都是吳宜純趁伊出國期間,未徵得伊同意,擅自向 戊○○借款,伊返國後才知道會計師查核報書被變造及借款
之事情,因為戊○○的確有將錢匯入勤格公司,勤格公司只 好陸續還款,另伊並未持變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向台東企 銀貸款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上開對自訴人戊○○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伊於88年間,經由友人陳頌明 之介紹,投資購買勤格公司股票,89年9 月間,伊與陳頌 明到新店去找丙○○,丙○○一直跟伊借錢,剛開始伊沒 有答應,過幾天,丙○○與勤格公司副董事長丁○○一起 到伊位於彰化的公司找我,要跟伊借錢,丙○○還拿出勤 格公司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給伊看,但伊沒有當場答應, 隔二天,丙○○又與吳宜純一起到伊公司找伊,丙○○又 開口說要借2、3千萬元,丙○○說他大陸存貨有1億2千萬 元,是經過會計師簽證,丙○○並再度拿出會計師查核報 告書、西門子訂單給伊看,表示勤格公司前景看好,只是 一時欠缺現金週轉,當天伊就與丙○○及吳宜純一起到特 錄公司,丁○○在特錄公司裡面等,因為丙○○及丁○○ 一直說特錄公司、勤格公司體質都不錯,所以伊才同意借 錢給勤格公司,伊是用匯款方式,總共匯了2千9百34 萬8 千元,丙○○有開支票、本票做擔保,也有拿勤格公司股 票做擔保品等語綦詳( 原審卷㈡第32頁、卷㈠第128頁) 。核與證人吳宜純證述:伊在89 年4月間,透過友人劉定 之介紹,認識丙○○,之後就陸續借錢給勤格公司,89年 9月間,伊與丙○○一起去彰化找戊○○,3個人再一起到 丙○○位在臺中市○○路的特錄公司,丙○○曾經提到勤 格公司有存貨1億2千萬元,並提示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 報告給戊○○看等語相符(原審卷㈠第136、137、卷㈡第 171頁)。 並有被告所提於89年10月16日己○○(戊○ ○的太太)致張佩琛、丙○○,並經簽名確認之傳真即對 帳明細單(原審卷㈠第103頁)、張佩琛製單之89年9月 25日至89年9月30日勤格公司收入傳票(總金額為0000000 0元)(原審卷㈠第7-13頁)、 張佩琛開立未書立日期 之勤格公司支票總金額為3000萬元之六紙(原審卷㈠第16 頁)、丙○○開立發票日為89年10月21日之本票四紙( 原審卷㈠第15頁)及自訴人所提遭變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 書影本、真正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二)台東企銀向徐廷榕會計師查證,徐廷榕得知該會計師查核 報告書遭變造後,立即委託余鐘柳律師代為處理終止與勤 格公司委任關係之相關事宜,雙方於89年10月27日,在臺 北市○○○路○段十二號五樓之五余鐘柳律師之「祥和法
律事務所」,簽署終止委任契約書及結算應收帳款,勤格 公司方面係由丁○○代表到場等情,亦據證人徐廷榕於原 審證述:伊是宏霖事務所的會計師,該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是伊製作的,伊是因為臺東企銀臺北分行的人打電話給伊 ,問伊有無確實去盤點勤格公司的存貨,伊感到很訝異, 因為伊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中就這部分是保留的,並沒有 實際去盤點,所以伊請臺東企銀承辦人員傳真會計師查核 報告書給伊看,伊才知道被變造了,伊立刻委任余鐘柳律 師幫忙處理,89年10月27日,伊與丁○○在余鐘柳律師事 務所簽署終止委任契約書,丙○○當天並未到場,因為伊 知道丁○○與丙○○很熟,而且在勤格公司負責處理財務 ,所以當天由她代表勤格公司來簽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34至37頁);及證人余鐘柳於原審證述:「˙˙˙在89年 8 月下旬,徐會計師拿了二份查核報告書給我,其中壹份 是正確的,壹份是變造過的,徐會計師請我發律師函給勤 格公司表示終止契約並催收款項,之後雙方到我事務所簽 終止委任契約書,勤格公司方面,本來是丙○○要來,但 當天實際來的是張佩琛,張佩琛到後半個小時,丙○○打 電話來說他有事不能來」、「˙˙˙當天在我事務所時, 丙○○打電話給張佩琛,後來電話轉給徐會計師,丙○○ 在電話中表示他有事不能來,授與代理權予張佩琛,所以 當天即由張佩琛簽署契約書」、「她(指張佩琛)只有一 直向徐會計師道歉,說造成會計師的不便,當天除了簽署 終止契約書外,雙方還有清算應收帳款˙˙˙」、「˙˙ ˙她(指張佩琛)當天在約定時間到,等約半個小時,丙 ○○未到。我本來以為是丙○○本人來,但後來他打電話 說有事不能來,叫張佩琛代表簽即可」(見原審卷㈡第13 3、134頁)等語明確。並有前揭終止委任契約書及證人余 鐘柳提出之祥和法律事務所89年9月1日89鐘律字第0901號 律師函、應收帳款明細各乙份附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9、 20頁、卷㈡第140-142頁)。
(三)經比較真正之「宏霖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徐廷榕所製 作勤格公司88年度及8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書」內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影本(原審卷㈠第18頁) ,與89 年7月間持向台東企銀借款經變造之會計師查核報 告書影本(原審卷㈡第79頁)及89 年9月間持向戊○○借 款之變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影本(原審卷㈠第6 頁),其 間差異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影本第三段與第四段:⑴真正 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影本第三段第二行至第五行記載 為:「另民國八十八年底之存貨中計有83,845,696元,係
勤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大陸廠商加工原料,本會計師 無法執行觀察盤點,及民國八十七年底之存貨50,682,511 元,本會計師亦未能參與並觀察其盤點,且亦未能採用其 他查核程序,以查核存貨之數量及狀況」等內容,遭變造 為:「另因民國八十七年底之存貨50,682,511元,本會計 師未能實際參與盤點,且亦未能採用其他查核程序,查核 存貨之數量及狀況,但本八十八年底之存貨物料83,845,6 96元及商品42,146,288元,本會計師確實執行實際盤點, 逕查與帳載存貨之數量全數符合」等內容如變造之會計師 查核報告書影本所示。⑵經變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影本 第三、四段有多處錯字,及使用之標點符號不同:如記載 財「物」(第3段第1行)、影「嚮」(第4段第2行)、「 留」量(第4段最後1行)。標點符號部分:逗號為「, 」 非「,」、句號為「. 」非「。」,均與真正之會計師查 核報告書影本不同。⑶參以原審卷㈠第6 頁之變造報告書 影本,上方有「勤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正本相符 」之印文;及證人徐廷榕證述:勤格公司在89 年7月間向 台東企銀申請貸款只有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影本等情。足 見該變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影本,係將真正之會計師查 核報告書正本影印為底稿,並將報告書內容第三、四段文 字重新以電腦繕打後裁剪貼在真正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影本 同段落上,予以影印並塗去黏貼處因影印所造成之淺黑痕 跡,再加以影印而成。至本件「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遭變 造之時間為何時?經查,依證人劉天道於原審所證:伊是 勤格公司的管理顧問,經常送件到勤格公司,該會計師查 核報告書是伊於89 年7月14日,親自交給勤格公司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32 頁);及證人張佩琛於本院所證:「( 89年宏霖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的查核報表何時送到公司?) 7月中」(本院卷㈡第253頁);暨依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台北分行90年1月9日91北字第4號函示意旨(原審卷㈡第7 5 頁)可知吳慧貞(即吳宜純,其為不知情,係遭被告利 用,詳如後述)持該變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交台東企銀申 請貸款之時間,係在89 年7月18日以前等情以觀,足見本 件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遭變造之時間應在89 年7月14日至89 年7月18日以前之某日。
(四)雖被告辯稱:係吳宜純指派丁○○去簽署終止委任契約書 云云,證人丁○○亦附合其說詞,而稱:是吳宜純派伊去 與徐廷榕簽約,因為伊跟徐廷榕比較熟,且吳宜純曾向丙 ○○道歉,叫丙○○放心,說她會負責處理云云,似指該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乃吳宜純所變造。然查:
(1)經原審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勤格公司之董 監事及經理人名單,顯示該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而丁○ ○為勤格公司董事之一,有該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一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73頁)。又經原審法院函查丁○ ○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丁○○曾於86年度,自勤 格公司支領薪資24萬元,自特錄公司支領薪資30萬3千5百 元;於87年度, 自勤格公司支領薪資2萬元、自特錄公司 支領薪資50萬元;於88年度,自特錄公司支領薪資48萬元 ;於89年度,自特錄公司支領薪資60萬元,有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91 年1月16日中區國稅投縣徵字 第091000044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 91 年1月14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0910001228號函暨隨各 函檢附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等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99-123頁)。另經原審向臺 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調閱勤格公司之貸款申請資料 ,其中由丁○○自行填寫之個人資料表,經營事業(或職 業)欄記載其在特錄公司擔任總經理、在勤格公司擔任副 董,有該行91 年1月9日91北字第4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丁○ ○個人資料表附卷可佐(原審卷㈡第75、86頁)。由特錄 公司、勤格公司同為被告擔任董事長,而丁○○分別在該 二家公司擔任總經理、副董事長之高階職位,並支領該二 家公司薪資等情研判,丁○○與被告及勤格公司間之關係 均甚為密切。丁○○於審理中所述:我只是勤格公司掛名 董事,純粹義務幫忙,從未向勤格公司支領薪資云云,與 事實即有不合,是其於本件審理中證詞之憑信性,已殊值 懷疑。
(2)復參諸本件被告丙○○前曾對自訴人戊○○及證人吳宜純 於另案提起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罪嫌之告訴程序,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 年度偵續字第173號案為 不起訴處分,其中被告丙○○於該案指訴與本件同一紙「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係遭吳宜純所變造乙節,經該案調查 後認定略以:「㈠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俗稱財簽),為 會計師依會計師簽核財務報表規則,查核公司法人之損益 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公司重要表冊後出具 之報告書,為公司經營狀況之指標性報告,在貸款之場合 ,亦決定貸款銀行貸款意願及貸款額度。苟會計師就公司 重要資產簽具保留意見,表示會計師就保留意見範圍內之 公司資產並未實際查核盤點,等於宣示會計師就此範圍內 之公司資產實況不明,必然影響公司之貸款能力,是公司 法人每以無保留意見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標榜經營實況之
透明,爭取投資者乃至貸款銀行之信任。㈡詳觀上開會計 師查核報告書變造前原文載有:『八十八年底之存貨中計 有八千三百八十四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係勤格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委託大陸廠商加工原料,本會計師無去執行觀察 盤點,及民國八十七年底之存貨五千零六十八萬二千五百 十一元,本會計師亦未能參與並觀察其盤點,且亦未能採 用其他查核程序,以查核存貨之數量及狀況。』等語,可 知告訴人(指本件被告丙○○所經營之勤格公司,以下同 )公司高達一億三千餘萬之重要資產均經會計師出具保留 意見,未經實際查核,顯然為不利公司貸款之負面資訊。 由上推知,有變造上開財簽之動機者,應係與告訴人公司 貸款成功與否利害相關且有決策權能之人。㈢被告吳宜純 並無代表公司貸款之權: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主導經營告訴 人公司業務,經查被告吳宜純並非告訴人公司之董事,且 未在告訴人公司擔任任何職務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之查詢資料一紙、勤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監察人名單等在卷可參,告訴代表人雖舉載有『吳慧貞( 按即吳宜純):執行董事』之名片一紙,惟上開名片是否 確曾由被告吳宜純持用,已有疑問;縱告訴人代表人所言 為真,被告吳宜純確以執行董事名義參與公司經營事宜, 其既非登記之董、監事,在貸款等需有權代表公司之負責 人始得從事之事項上,亦絕無主導之可能性。亦即,被告 吳宜純在客觀上並無相稱之職務、權限主導上開貸款。㈣ 被告吳宜純並無變造會計師查核報告之動機:被告吳宜純 既非公司之股東亦非公司之代表人,縱有協助告訴人公司 借款之舉,亦衡無任何直接、重大之利害關係,何須以變 造財簽之違法方式協助告訴人公司借得款項?尤其被告吳 宜純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底止,接續入款 勤格公司二十七筆,面額合計六千餘萬元,有卷附匯款憑 證、現金憑證可據(見北檢卷一一二頁以下),苟被告吳 宜純得知會計師就告訴人公司巨額資產簽具保留意見,應 無積極投入資金之理,尤無可能更進一步,為告訴人公司 變造財簽,堪信該財簽在被告吳宜純經手之前,早經他人 變造。告訴代表人雖堅稱其之前憑簽具保留意見之財簽亦 可貸得款項,其根本不需偽造財簽,係被告吳宜純誤判情 勢,以為附保留意見之財簽借不到錢才擅自變造,並舉告 訴人公司八十四年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相關借款資料為 證,惟被告吳宜純並非借款有權決策並承擔告訴人公司借 款成敗責任之人,已如前述,尚難遽以告訴代表人之片面 臆測,推認必係被告吳宜純變造文書而持以行使。告訴代
表人雖再指訴:被告吳宜純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向台東企銀 貸款,係為從銀行貸款中獲得好處,先將被告吳宜純『阿 伯』吳登居名下六筆土地交由鑑價師羅應淵鑑價後,以該 六筆土地供作貸款擔保,取得土地買賣價款後,要求告訴 代表人利用貸得款項,再以公告地價買下吳登居之土地六 筆,而吳登居之土地實際地價較公告地價低,其中差價好 幾千萬,即為被告吳宜純之獲利。被告吳宜純對此辯稱其 並不認識鑑價師羅應淵,與吳登居並無血緣關係、不是朋 友、亦不認識,其只有陪同台東企銀人員去看過上開土地 ,至於其他之事均不清楚等語。此部分經傳訊鑑價師羅應 淵具結證述並具狀補稱:其接受該估價案係依據翁林澄交 辦,以市場比較法作出估價,對被告吳宜純並無印象等語 ,是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亦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吳 宜純有何藉銀行貸款從中取利之動機與行為」等語,有該 案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足憑( 本院上訴審卷第265-271 頁)。足見本件如事實欄所載系爭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並非 吳宜純所變造。
(3)又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意旨,本件被告丙○○雖於該案及本 件審理中均堅稱:其所經營之勤格公司前曾憑簽具保留意 見之財簽亦可貸得款項(並稱曾向交通銀行、泛亞銀行、 第一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信銀行、土地銀行、彰 化銀行等貸得約兩億元供勤格公司使用),其根本不需偽 造財簽,係被告吳宜純誤判情勢,以為附保留意見之財簽 借不到錢才擅自變造,並於本案中舉勤格公司八十四年起 之會計師查核報告為證云云。然查被告丙○○於本案審理 程序並未提出其所稱得以附保留意見之財簽向上開所舉各 行庫貸得款項之證據,以供本院查核,此部份之辯解,是 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依金融市場上之徵信法則,各行庫 於審酌借貸人申貸所附資料時,每有寬嚴不一之情,且各 行庫對同一借款主體所要求應檢附之申貸資料、應附原本 或影本?亦常有規定不同之處,是縱認被告上開所辯:曾 以附保留意見之財簽向上開所舉各行庫貸得款項等語部份 非虛,然究與被告以所經營勤格公司向台東企銀借貸時, 該行庫嗣因有要求勤格公司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之正本之 情況不同,且與被告是否持經本件變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 書向自訴人戊○○詐騙借款此等向私人借款狀況有間,尚 難以之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又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吳宜純前曾於89年7 月 間,以印製有勤格公司執行董事吳慧貞之名片為名,並持 經變造之勤格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向台東企銀申請貸款,
復經吳宜純於91年11月28日於原審自承無訛,足見本件系 爭勤格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係吳宜純所變造云云。經查, 證人吳宜純固曾於原審證稱:「(在勤格公司擔任何職? )˙˙˙發現該公司資金空缺,才在89年6 月中旬幫忙他 們向銀行作信用額度的貸款」、「(你替勤格公司向那幾 家銀行做信用貸款?)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台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以何身分向上述銀行貸款?)當時勤格 公司信用不好,丙○○說我的形象比較好,又有實際投資 公司,就幫我印了勤格公司執行董事的名片,讓我以此身 分向銀行貸款」、「(貸款時出示那些資料?)勤格公司 的財務報表、財務簽證、公司執照、公司營業登記證、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等語(原審卷㈡第第165、166頁),並 有卷附印製有「勤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慧貞執行董事」 之名片影本1紙(原審卷㈠第102頁)在卷可參。惟依同日 吳宜純於審理中亦陳稱:「(何人與你一起去貸款?)˙ ˙˙土地銀行部份是我去拜訪銀行經理,土銀的經理帶襄 理、副理、專員到勤格公司去拜訪被告。台東中小企業銀 行部份與土地銀行其形相同」、「(何人出示貸款所需資 料給銀行?)是由張佩琛填寫貸款申請書後,由我與張佩 琛一起到銀行出示這些貸款資料」、「(資料何來?)是 丙○○、張佩琛提供的」、「(對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回 函說明稱「變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係由自稱勤格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財務吳慧貞小姐所提示」有何意見?)我提示 該份資料時,丙○○、張佩琛都有在場,只不過銀行人員 比較認得我,所以才函覆說是我提示的」等語(原審卷㈡ 第166、167頁)。參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91年 1月9日91北字第4號函覆原審所稱:「經查89年7月間係由 勤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會計吳慧貞(有名片為證)出 面與本行洽談借款相關事宜,且本行人員於89 年7月18日 下午兩點親至現場履勘,當時係由勤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董事長丙○○及總經理劉定(有名片為證)兩人負責接 待,後因該公司之借款申請不符本行規定而遭退件」;及 該行91 年2月19日(九一)東企北字第28號函覆原審所稱 :「就變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係由自稱勤格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財務吳慧貞小姐所提示˙˙˙」等語(原審卷㈡第 75、129 頁)。復參以上開函文所附勤格公司申請借款時 提出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申請書」上,申請人欄 確蓋用有勤格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大、小章等情綜合判 斷,本件被告丙○○所經營之勤格公司於89 年7月間向台 東企銀台北分行申請信用貸款時,被告丙○○有親自參與
申請貸款流程之事實。姑不論吳宜純於該申貸案中究係以 勤格公司「執行董事」或「財務會計」之名義向台東企銀 台北分行提出相關申貸資料,該等申請貸款資料既蓋用有 勤格公司大、小章,而吳宜純實際上既非屬勤格公司董事 或有決定權之人,衡諸事理,當無由吳宜純逕自單獨變造 本件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影本,並於申貸資料上蓋用勤格公 司大、小章後,於被告即勤格公司負責人丙○○不知情狀 況下向銀行以虛偽資料申請貸款之理,故該次勤格公司向 台東企銀台北分行貸款事件中所附勤格公司會計師查核報 告書影本既未能證明係由吳宜純所變造持之向銀行使用, 被告執此辯稱本件系爭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影本係吳宜純所 變造持之向自訴人戊○○詐騙借款予勤格公司乙節,即難 予採信,其間亦難認有何必然之牽連關係。
(5)再參諸證人徐廷榕證稱:幫勤格公司製作會計師查核報告 書之過程中,伊從來沒有見過吳宜純,也未曾以電話跟她 聯絡過(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及證人劉天道證述:宏霖 事務所得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被變造後,就委任余鐘柳律 師負責處理相關事宜,伊知道勤格公司的丙○○、丁○○ 曾打電話到宏霖事務所來,伊請他們二人直接跟律師聯繫 (見本院卷㈡第132、133頁);暨證人余鐘柳證稱:勤格 公司方面本來是丙○○本人要來,但簽約當天實際到場的 是丁○○,丁○○到後約半個小時,丙○○打電話給丁○ ○,後來電話轉給徐廷榕,丙○○在電話中表示有事不能 前來,授權丁○○代表簽約,丁○○還不斷向徐廷榕道歉 ,說造成會計師的不便(見本院卷㈡第133、134頁)等語 。顯見該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影本實由被告所變造,與吳宜 純無關,否則為何均僅由被告及丁○○負責處理善後事宜 ,且於過程中完全未提及該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影本係遭吳 宜純所變造,而未見被告丙○○要求吳宜純出面處理,核 此顯不符常情,被告辯稱本件系爭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影本 為吳宜純所變造云云,顯難採信。
(五)被告丙○○雖又辯稱:「我89年9月25日去大陸,到9月底 10月初才回台,這一段時間我不在台灣˙˙˙借款之事是 我回台之後才知道,是回國我才知戊○○借了三千萬元, 是吳宜純擅自以公司名義借款,並沒有經過我同意事先也 沒有知會我˙˙˙」(原審卷㈠第93頁);「89 年9月下 旬被告均在大陸工廠˙˙˙足見自訴人訴稱被告在特祿公 司向自訴人詐財,即非屬實」等語(原審卷㈠第99頁), 並主張自訴人戊○○之配偶所書立之「對帳明細單」(即 前述之傳真),上載「有『吳』自9/18-9/30止, 借款給
貴公司明細如下」,足見相關借款與其無關。而經原審透 過法務部入出境查詢資料查詢被告於89、90年間之入出境 資料,結果固顯示被告於89年9月25日出境,於89年9月30 日入境,此段期間人不在國內,有入出境查詢結果一紙在 卷可考(原審卷㈡第15頁)。惟查,經細核被告丙○○所 提由自訴人配偶書寫之對帳明細單內容( 原審卷㈠第103 頁),其上係記載:「有『 』自9/18- 9/30止,借款給 貴公司明細如下」,其中「 」字乃「關」字之簡體字, 被告卻強將此曲解為「有『吳』自9/18-9 /30˙˙˙」, 其中『吳』即指吳宜純云云,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臨訟 編纂之詞,不足憑信。況本件自訴人借款對象為勤格公司 ,惟吳宜純並非勤格公司之董監事或經理人,此有前揭勤 格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可憑,吳宜純既未因自訴人借 款予勤格公司之行為而得以從中獲取利益,何須甘冒風險 變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而代被告向自訴人借款,致己身陷 變造文書、詐欺取財刑責,被告就此未能提出合理解釋, 所辯自非可採。再者,被告於原審所提刑事答辯狀內自承 :「陸續借款均在89年 9月間,總計00000000元(按:含 附表編號1之200萬元)」、「嗣後吳宜純在89年10月9日 返還0000000元,並在89年 9月22日以勤格客票0000000元 (按:含利息56,550元)交付自訴人,均在89年10月31日 全部兌現,目前僅欠00000000元」等語(原審卷㈠第99頁 );並於原審供稱:「勤格公司的確有向自訴人借款新台 幣貳仟玖佰參拾肆萬捌仟元(按:含附表編號1之 200萬 元)」(原審卷㈡第 193頁)等語。證人張佩琛於本院上 訴審復證稱:「(勤格公司在89年9月25日到9月30還銀行 1 千多萬元?)公司資金多,就先把銀行的借款部份還掉 」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 313頁),則被告所經營勤格公 司顯係由有決定權之人將自訴人所出借之借款用於支付於 其他銀行貸款之用途上,果若如被告所辯,本件係吳宜純 擅自變造文件向自訴人詐得借款云云,何以被告不於89年 9 月底返國後,將自訴人匯入勤格公司帳戶之借款全數或 所剩餘額一次返還自訴人即可?何以仍有鉅額借款未還? 被告上開所辯,均不符常情,且依自訴人所提呈自訴人將 金錢匯入勤格公司帳戶後,由勤格公司張佩琛所開具之收 入傳票上之記載以觀,自訴人應係將款項均匯入勤格公司 帳戶,此亦為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自承:「(吳宜純是以公 司的名義去借,還是他私人借的?)˙˙˙借的錢是進入 勤格公司的帳」、「(是公司借錢所以錢才流入公司?) 是的」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 329頁),足見自訴人確係
借款予勤格公司,而非任何個人。雖證人張佩琛稱於原審 證稱:「˙˙˙89年4、5月間就由吳宜純處理公司財務」 (原審卷㈡第36頁)、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稱:「 5月份來 印章是吳宜純在管」(本院上訴審卷第 328頁)云云。然 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可茲證明證人張佩琛及被告上開證供 確為事實,顯難認定吳宜純自八十九年度五月份起有保管 勤格公司大、小章或為該公司實際處理財務之情事,而得 憑以認定吳宜純有被告所稱以變造系爭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後向自訴人詐騙借款後,可以公司名義調度使用資金之情 ,被告上開辯解及證人張佩琛所為附合之詞,無非臨訟編 纂,要難採取。末就被告選任辯護人具狀為被告辯稱:89 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自訴人戊○○等人有保管公司 章及獲得授權管理勤格公司云云,然此部份與本件被告是 否於同年九月間以變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影本向自訴人 詐騙借款並無關涉。
(六)自訴人於原審陳稱:「(本件借款係何時?)89年9 月˙ ˙˙我又借了他將近三千萬元˙˙˙言明三千萬元以內以 他們的需求開票借給他們」(原審卷㈠第128 頁)等語。 茲再說明如下:⑴、張佩琛於89年9月26日、27日、28 日 、29日之勤格公司收入傳票,均僅記載「謝謝、祝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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